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2024-08-06

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精选5篇)

1.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篇一

论文关键词:高校权力 学生权利平衡

论文摘要:随着依法治校原则的确立,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吝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对法治含义的模糊认识,造成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出现了片面强调学生权利而忽视高校管理权力的现象一。对高校权力进行正确的解读,对学生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径。

随着依法治国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人,传统高校运作模式显然已经不能符合科教兴国的需要。近年来,高校传统管理中,由于高校权力过大而侵害高校学生正当权利,学生与校方诉讼案屡见报端。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点。但是由于对法治含义的模糊认识,造成片面强调学生权利而忽视学校管理权力的现象。一时间文章中铺天盖地的都是强调学生权利,甚至也仿照法学中的提法提出了学生权利本位的主张。(以下简称学生权利论者)其实这一切都是对于权力概念的误解。而且这种提法也无助于漠视学生权利问题的解决。除了空谈尊重学生权利和提高学生权利意识以外,再无他法。

一、对高校权力的正确解读

权力在政治社会是一种最经常的存在,是最为重要的法现象之一,足以与权利的地位相并列。从权力设置的目的来看,社会通过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权力,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是因为要求国家履行社会需要的职责。设置权力,是因为社会需要国家行使其管理职能,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自由和平等的权利,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这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高校作为以实施社会公共教育为目的的公团体,在职务上享有的自主管理权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高校的公权力。从高校自主管理权产生的过程和性质来看,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它是一种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指:为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生活现实,在理论上承认高校权力应有的地位,片面强调学生权利其实是对高校权力的一种误解。学生权利论者的文章通常认为我国传统高校管理主要用义务性规范设计学生管理制度,这使得对学生的管理实际上是以学生的义务为本位,而不以学生的权利为本位。在这种传统教育理念的配下,学校权力会不由自主地任意扩张,从而与法治国和“教育法制化”的理念在有关学生权的保护方面发生冲突,因此高校教育必须坚持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然而以此为逻辑基点,采用权利义务分析框架,却基本上将权力排除出了研究视野之外。所以,我们常看到这样一种反常现象:一方面,学生权利论者有感于现实生活中高校权力的强大而显得忧心忡忡,心怀戒惧,竭力要限制、压制甚至贬低高校权力;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却义不正视、不重视、不研究高校权力。理论与实际严重脱节。

学生权利论者对待高校权力的不切实际的态度,造成了他们对高校权力很大的误解,以至基本上将高校权力看成了一种“恶”,这种认识导致他们从理论上否定了太多的权力,而这些权力对于任何一个高校运转来说又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无数的事实表明,在正常社会状况下,权力同权利一样,其性质也是“善”的,只是在权力的扩张打破了权利一权力平衡、挤压并侵害了权利之后,它在特定的方面和相对应的程度上才具有了“恶’,的性质。学生权利论者虽然也承认有合法、正当的权力,但他们把合法、正当的权力的范围划得很小,以至于若真按他们的标准来衡量,当今高校都在行使的很大一部分权力,都只能被归类于不正当和不合法的权力的范围。事实上,从教与学的关系区分.学生对学校是一种从属的活动关系,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要服从学校的教育教学安排,要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不能随心所欲,任意行事,不能权利没有边界。这就需要学校的管理,服从学校的管理安排。很可惜,学生权利论者在理论上完全否定了这些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在现实管理中,常有学生违规违纪甚至违法被学校开除学籍而以受教育权被剥夺,将学校诉诸法庭,对此也常有舆论、媒体附和,以至于学校对学生不敢管理,对违规违纪行为不敢处理。实践上等待人们的决不可能是法治高校,而只能是混乱和教学无法进行的状态。

二、权利与权力平衡的理论依据

在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权利有权利应有的法律地位,权力有权力应有的法律地位,它们应当各得其所,各守分际。只要各得其所,各守分际,权利和权力就都是合理、正当的。人们反对权力本位,并不是权力的性质“恶”,而是因为权力被放到了一种远离常轨的极端的位置,从而造成了对权利的过度压制或损害。在过去的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在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往往不把教育管理过程看作是师生双边活动的整体,而是过分突出管理者的主导作用。高校学生被作为教育管理的消极客体来定位,即他们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是受教育管理者控制支配的相对一方。忽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教育管理过程变得死板、僵硬和被动,这种教育管理模式不利于培养大学生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所以才有学者提出重视学生权利的主张。但是,权利的性质本来是“善”的,但若让它离开其本来应处的位置向极端处扩张,它也就难免形成对权力和正常法治秩序的危害,从而成为一种“恶”。所以权利和权力应当以其所体现的法定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维持大体上的平衡,就像一架天平及其两端一样。我们反对权力本位,主要是因为在这种“本位”下权力过度膨胀、在法权量中所占比重过大,打破了权利与权力间的平衡。我们也完全有理由根据同样的道理否定权利本位。

当今社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由以往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演变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态势。作为公务法人的学校(主要指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因特殊的义务而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从维护教学秩序的管理和被管理角度看,这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高校基于内部行政关系行使管理权,如制定校规、对学生做出要求,对违纪学生做出不涉及学籍的处分等都是内部行政行为。从高校对学生学籍的处置、颁发学业证书的角度看,这又是一种外部行政关系。高校管理权是行政管理权,依据高校管理权所作的行为,有的是内部行政行为,有的是外部行政行为,学校管理的内部行为,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是基于国家赋予学校自主办学的自治权力;学校涉外行政行为,则是基于国家授权而行使的公权力。高校依握法定的授权有权力制定管理学生行为的校规,并依据校规管理学生行为。只要这些校规与国家法律不相冲突或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学生就应当服从.因为在此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票早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学生权利意识不断高涨,人们不再将学生视为消极、被动的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他们还是参与者和管理者。学校制定规章制度甚至学校的重大决策,必须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应当尊重学生表达意见的权利,一些重大决定必须给予学生听证和申诉权利。不强调学生的上述权利,就无法体现学生在依法治校中的主体地位。当然,我承认,与高校权力相比,学生权利通常处在弱者的地位,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力度应当超过对高校权力的保障力度,才能实现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事实上的平衡,但完全没有权利一权力平衡观念,一般地在总体上肯定权利全面压倒权力,则肯定是不妥当的。对学生在校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规范,对违纪违规学生进行适当的惩戒或施加相应的纪律性约束,这是维护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重要保障。我国学者倡导的学生权利说,从形式上看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范围内针对义务本位提出来的,而实质上却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范围内针对权力本位展开的。权利一权力关系从总体上说,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对立和协调实现关系。只有两者达到平衡,才能使学校维持良好的秩序。

三、学生管理如何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

(一)依正当程序行使权力。从高校学生管理实践来看,由于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的观念和制度不发达。人们往往忽视大学生程序性权利的存在及其意义,结果使得面对强大的高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拥有的实体性权利也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为,约束高校日益扩大的自主管理权只是保障大学生权利不受侵犯的一个方面,保障大学生的申诉权也只是“事后救济”,而要体现大学生的主体地位,保障大学生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还必须保障大学生程序性权利,让大学生在参与高校管理的过程中表达诉求。阎在学生管理制度中,要加快推进学生管理的法治化进程,将学生管理全面纳人法治化管理的轨道,就要使程序性权利的过程性和事中性驱使高校管理权实际运作的理性化,克服了高校管理权行使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从制度上保证了大学生实体性权利的公正实现。高校内部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如事先告知相对人,举办听证,进行专门调查认定事实并按程序拟定处罚决定,给予学生申诉答辩的时间和机会。决定作出以后,要征求学生本人的意见,若学生不服,可在限期内提出申诉,请求复查;若学生仍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权力与权利相协调。对人类社会而言,权力是柄双刃剑,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隐含着危害性。为了防止危害的发生,必须有权利的制约。权力受权利制约的缘由,还在于权力从终极意义上来自权利的自由让渡。权力是由社会中各个人舍弃其自身权利的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目的在于使国家或社会能以其获得的权力,反过来维护每个人的自身权利。权力的来源表明,权力的合法性必须经过权利的交付和同意.交付和同意的形式是法_故权力的运作规则是注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而权利的行使规则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由此推断,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权力来源于大学生权利的让渡。因此,高校工作者一定要遵循权力的运作原则,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不得侵犯大学生的权利。

高校学生管理中权力与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是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存在的矛盾与冲突。现实生活中,各种权力与利益都存在矛盾性,并处在冲突中。法律作为一个有机的制衡调节器,其功能就在于协调相互的矛盾。管理者权力的行使以不侵犯学生的专有私人权利为限,以保证学生的个性发展为前提。学生的权利的享受也不能妨碍学校合“法’,性的管理权限的使用,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在相互妥协中寻找最佳切人点和调和点。要协调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学校在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保障教育教学秩序的同时,要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其成为有机的统一整体。学生是学校有机体的组成部分,享有广泛的学校管理参与权、受益权和知情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是没有制约的,高校管理法治化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保障更广大学生的权益。高校管理法治化建设调整的对象是管理者的行为方式与理念,规定的是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体现法治化的管理制度,实现的动力是管理者服务理念和行为方式的转变与学生的权利意识观念的形成与发展。

(三)权力与权利界限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一种学校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另一种是为社会公益之目的而为公法授权之行为,如依据《教育法》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以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在学生管理中,应注意区分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采取不同的管理手段和方法,防止错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作为特殊行政主体的高校.其学生管理权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对*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学校不得代为或自行规定。在不侵犯高校自主自治权的前提下,高校对作出剥夺和限制学生受教育权这一*法性权利的处理或处分时,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学校不得以其他任何行政命令或校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实施。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不得抵触。尤其是不得对受教育权等*法性权利作出任何限制和剥夺的规定,不得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进行任意的重新配置。

新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明确了学校、学生双方的责权。同时,新规定对学生违纪处分等敏感问题和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规定,为高等学校提供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制度依托和保障。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学校要在国家规定的框架之下制订自己的规章制度,对学生的管理也要依照国家法律进行,遵守有关规定。学校必须及时清理、规范校纪校规中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东西.以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

2.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篇二

关键词:建构机制,管理机制,高校学生,心理档案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 是心理教育机构根据学生身心发展阶段的特点, 运用心理测评手段, 从个人简介、家庭背景、学习表现、智力水平、个性特征、心理健康状况、学习动机和态度等方面, 对学生进行描述和评价, 对测量结果进行记录、整理和分析, 并分类保存。心理健康档案记载的是学生心理的成长历程, 它包含基本信息、各种心理测评的结果和心理咨询记录。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对于推进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学生自我发展具有多重服务功能。与其他类别的高校档案的成熟管理机制相比,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建设起步较晚, 建构机制和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的不足。与之相对的是高校学生受到各方面因素影响, 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越来越多的学生因心理问题而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 克服学生心理档案管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机制, 成为适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展新趋势, 也是提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效率的必然要求。

一、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的建构意义

1.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建设为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良好的物质材料。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主要记录学生的心理健康测试结果, 测试结果反映了当前高校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在高校学生心理辅导过程中, 学生心理档案为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了良好的物质材料, 心理教育工作者可以通过对心理档案的查询, 了解学生信心问题, 制定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辅导措施, 改善学生心理健康困境, 提升心理辅导绩效。

2.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建设有利于增强教育的针对性, 变被动心理辅导教育为主动辅导教育。

当前, 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心理辅导教育采用的是讲座和心理咨询的形式, 这种方法的劣势是, 心理辅导是全面的、综合的, 没有具体的针对性, 在加强个别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上确实了针对性教育特征。特别是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受到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 不愿意或者不敢主动去找心理辅导专家接受咨询, 这就增强了教育的难度。通过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的构建, 根据记录, 心理辅导专家主动找心理健康有问题的学生进行辅导教育, 极大地提供了教育的主动性, 增强辅导的主动性。

3.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的构建有利于预防学生心理健康隐患, 防隐患于未然。

建立高校学生心理档案, 定期对学生心理进行测评, 通过测评结果, 及早发现学生心理可能性的问题, 将心理辅导教师的工作由治理转移到预防上来, 从预防的视角, 杜绝学生心理问题的恶化, 引导学生隐患心理实现向积极健康方向的转化。

4.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建设有利于增强对学生心理变化的动态监测, 为心理教育绩效评估提供有效的衡量标准。

学生心理健康变化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定期对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形成一个动态过程中, 符合学生心理变化特点, 满足心理教育的需要, 为全过程监测学生心理健康变化提供依据。同时在这个动态监测过程中, 对学生动态心理监测结果进行对比, 寻找心理所在点, 并通过对心理辅导结果的考察, 探索有效的心理辅导方法, 修正心理教育方案, 更为考核心理教育绩效提供衡量标准。

二、建立健全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建构机制

1. 建立健全高校学生档案管理机构。

高校学生档案的建构, 首先必须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机构是高校组织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 与其他组织机构相互对比。我国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机构应该由高校学生心理教育机构积极成立。明确机构职能和权责, 树立独立的管理体制。同时为保证心理档案管理机构部门的正常运行, 必须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运作, 采用和引进专业心理辅导员工, 完善高校学生心理档案构建工作, 提升部门管理绩效, 发挥部门价值。

2. 制定和完善心理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心理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是保障部门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只有建立完善的组织制度, 才能促进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工作顺利进行。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具有其特殊性, 与其他档案材料相比, 其保密性原则更加浓重, 没有个人允许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进行查阅, 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严格心理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实现心理档案管理部门严格有序运作, 就必须要求在完善的条例规定下, 对心理档案管理中查阅、收集、保管等进行严格分工, 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3. 加强对现代科技手段的积极引用。

一方面在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分类中, 其工作体系十分复杂, 工作量庞大, 如果仅仅拘泥于传统手工管理, 必将降低工作绩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引入, 我国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体系得到了优化和升级, 心理档案数字化储存发展成为未来心理档案管理的趋势, 建立健全学生心理档案构建机制, 要求积极引用现代管理手段, 提升心理档案管理绩效;另一方面, 科技的发展, 涌现出了许多新型的学生心理健康测评技术, 借鉴现代管理手段, 利用多种心理测评软件, 通过对学生心理健康因素的统计分析, 极大方便了对学生心理健康的考核。

4. 建立和完善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内容体系。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建构的主要目的是, 通过对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检测, 及早发现高校学生心理健康隐患, 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心理辅导服务, 增强学校教育的有效性, 为现代化建设培育心理健康、知识素养丰富的合格人才, 因此这就要求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内容体系是全面的、健全的和完善的。一般来说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内容包含以下几点:第一, 学生基本资料, 主要有学生姓名、年龄、性别、年级、专业、联系方式、身体健康状况, 以及以往病史状况等。第二, 学生家庭信息状况, 主要有学生家庭成员结构、家庭成员工作信息、成员基本资料、家庭教育方式、家庭经济收入水平等。第三, 学生心理检测结果。每次的学生心理检测结果, 为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数据材料。检测主要有人格检测、学生基本能力检测、学生情绪的评定、学生职业能力检测、学生职业咨询检测、学生心理咨询记录, 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建立健全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机制

1. 加强对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的认识。

端正认识是加强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更是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机构发挥其功能的前提。这就要求端正学校、学生、心理教育工作者对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的认识。首先, 从学校方面, 增强学校领导对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的重视, 建立完善的心理档案管理机构, 积极支持学生心理档案管理工作。学校要不断积极鼓励教育工作者对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 为心理健康教育科研发展提供机遇, 提供数据资料, 促进心理健康教育研发实验室的构建。其次, 加强心理教育工作者对学生心理档案的重视, 通过对学生心理档案研究数据的分析, 发现档案学生心理的主要问题, 学生心理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为增强学校心理教育提供支持。最后, 学生也要重视心理档案工作, 及时发现自我心理问题。

2. 提高高校心理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加强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 必须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管理团队。不断增强职业管理素养, 丰富职业管理能力, 提高工作绩效, 实现我国高校心理档案管理的有序性和合理性;培育心理档案管理员工的个人素养, 遵守职业道德, 为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保密, 增强学生的信任力;不断完善个人心理档案知识, 用扎实的管理水平和知识素养, 为提升工作绩效奠定良好的知识基础;加强对现代心理管理技术的运用, 创新心理档案管理办法, 提升工作绩效。

3. 建立和完善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监督机制。

心理档案管理监督机制的健全, 不仅有利于促进档案管理团队成员的成长和发展, 更有利于完善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对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的监督, 要求由省教育部门成立专家队伍, 定期进行统一指导和培训。督导内容包含监督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部门是否健全, 学生心理档案管理工作团队是否专业化, 心理档案管理专项经费是否到位、心理档案内容体系是否合理、档案数据信息是否得到了有效利用、保密性原则是否受到破坏等等, 通过心理档案管理监督结果的反馈, 有利于加强对高校心理健康工作的指导, 增强对管理工作的培训, 提升心理档案管理水平。

高校学生心理档案是对学生心理健康状况的考核和记录, 心理档案为我国心理教育的强化提供基本的数据信息, 对培育心理健康的现代化建设人才极为重要。加强我国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 一方面, 要求构建我国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的构建机制:建立健全高校学生档案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心理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现代科技手段的积极引用、建立和完善高校学生心理档案内容体系;另一方面, 建立健全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机制, 加强对高校学生心理档案管理的认识, 提高高校心理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建立和完善高校学生心理档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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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慧, 黄三生.试论学校心理档案建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教育科研, 2012 (6) .

3.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篇三

第一,对应性原则。民事程序分为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三者在本质特性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其遵循不同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制度和规则,因此,在为这三类程序配置救济机制时也应契合其各自的特性。在建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对应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以确保救济方式与程序类型、制度功能及自身属性相适应

第二,比例原则。在配置救济机制时还需要考量作为救济对象的权利的重要性程度、救济路径的可行性和实效性、不同性质救济方式相互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意思的作用等因素,因此应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救济力度与权利的重要性相适应、救济方式与救济对象相适应、救济方案与当事人意思相协调,并理顺救济机制体系内部的适用顺位。

第三,效益原则。若想让救济机制以更加协调和高效的方式运行,还需要将及时、有效、经济原则也即效益原则融入到制度设计和施行的过程中:一方面,确保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应、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相兼容;另一方面,确保救济机制的平等性和救济程序相关主体间权益的衡平性。在配置救济机制时应当与相应程序所特有的价值侧重相一致,同时关注救济程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或某一方当事人的过度保障。

以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为指引,以刚刚公布的新《民诉解释》为依据,在建构和优化我国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过程中,还应当关注机制系统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以及内外部关系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逐步建构救济多样化、救济力度有层次性和不同救济手段具有协调性的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

4.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篇四

【字体 大 中 小 】 作者:谢太洵 时间:2010-11-15 来源:《探索》 阅读次数:4

摘 要:2005年3月教育部公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新规定将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尽管该规定对高校行使处分权与学生权利的救济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目前的高校处分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完善。

关键词:高校处分权 现实评价 学生权利 救济制度

一、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有资料统计显示目前高等学校被诉主要案例按诉由不同可分为八类①:一是考试作弊被取消学位的;二是考试不及格被取消学位的;三是英语未过四级被取消两证的;四是学校侵权未尽义务的;五是学生在校期间被无故侵害的;六是学生因违反校纪校规被退学的;七是学生非法定原因未被学校录取的;八是学校乱收费的。上述八类纠纷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我们发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九十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为教育法律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多种备选方案和渠道,确定了制度选择的范围和空间。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教育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设因为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激烈争论而一再迟延。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这是令人遗憾的。

教育部在2005年颁发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是有限的。限于篇幅,本文在各类教育纠纷中选择高等学校行使行政处分权而产生的纠纷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对建立学生权益救济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二、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解析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是高等学校自主权的组成部分,按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另一是对学生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的学生实施惩戒的权力,即通过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损害受教育权或者使学生丧失受教育权的一种权力。处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长期困扰大家的问题。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受教育权的概念是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强调受教育权概念中的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因素,把受教育权视为社会权。正如劳凯声教授所言:“在法学理论中,尽管对权利的分类和表述存在不同看法和做法,但受教育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这一范畴,是公民为自身利益,要求国家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因此,可以说“现代社会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对此,日本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他们认为,受教育权是要求国家对教育的条件设施及对教育机会给予积极的关照,从而使之充分实现的权利。它与生存权一样,具有要求国家给付的社会权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这种处分权并不导致学生受教育权的彻底丧失,它只是对一个学生在一个特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的终止。学生以侵犯受教育权为由对学校的处分提出起诉,理由并不充分。

一般认为,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源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第4l条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教育部《规定》第52条也秉承法律的规定,明确要求高等学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从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来看,高等学校的处分权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受理的主要是要求学校颁发两证即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案件,对于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而状告学校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受理之后大多也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学校根据《教育法》和《规定》,行使独立的处分权,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处分,属于行使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自然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生只能按照《规定》进行申诉。因此从理论和实务来看,似乎存在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如果高校处分权属于行政权,那么就要接受司法审查,如果高校处分权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权,那么就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因而高校处分权的性质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关于高校处分权的认识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理解都是可以的,把处分权认为是一种行政权的理论依据在于这种权力来源于《教育法》和《规定》的授权,既然处分权来源于法律与规章的授权,该行为就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把处分权认为是内部管理权,理由则在于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校长根据章程所获得的学校管理权不同于行政管理权的认识,和法律对大学办学自主权的认可和保护,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尊重和保护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对不服行政处分的案件不予受理。

笔者之所以认为两种认识都可以理解,是因为教育纠纷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既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也不是一般的行政纠纷,既有涉及到“基本关系”的纠纷,又有涉及到“工作关系”的纠纷。因此教育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既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纠纷又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纠纷。因此将所有发生在教育领域的纠纷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是很不现实的。因为学校的行政管理关系毕竟有其特殊的目的和功能,应该允许学校作为享有办学自主权的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不受司法干预的自治权限,但这种自治权限又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学校自主权的行使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其对权利的限制应遵循正当性、不贬损性和最低性原则,而不应实质性地损害或剥夺权利本身。公民的受教育权应由司法救济作为最终保障,而不能仅由学校自行裁决。进一步研讨,笔者还认为,高校处分权的不可诉性的直接原因不在于学校处分权本身的性质,而是在于对处分权行使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法治的原则要求,不管处分权的性质如何,只要是权力就应当接受监督,而且必须是该权力体系以外的监督。有关高校处分权法律救济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对“有权利就有救济”这一法律原则的漠视,还在于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与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相对立。我们也欣喜的发现,透过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以及其他案件的司法活动,校纪处分不可诉的壁垒正在被打破。

三、高等学校处分权与学生权利救济的现实状况评价

2003年7月,教育部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3月发布新的《规定》,应该说在依法治校的背景下,上述文件对现行高校纪律处分制度、学生权利救济制度起到重要的规范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对高校处分与学生救济的现实状况加以认识的基础上,对现行制度进行客观评价。

高等学校对学生处分的直接依据是自身制定的校规,而间接依据就是《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处分是由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具体情况按照校规来处理的,具体到各个学校都有差别,按照《规定》中“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来看,这几种处分是按照由低到高的惩罚程度递增的,其中《规定》第五十四条单独列举了学校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几种情形,包括: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考察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内容,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以及学生不服处分的申诉程序的规范十分原则。教育部新《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进,《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并在具体条文中要求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最后在结合学生管理部门(一般为学校学生处或者学生工作办公室)和学生申辩的基础上由学生管理部门给予学生除开除学籍以外的一般处分,而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由校长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按照《规定》要求,各高校若要对学生做出处分,需要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给被处分的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同时要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各个高校还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在组成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按照《规定》要求,被处分学生如果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一般就是省的教育厅或者教育管理委员会等属于政府序列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但是如果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以上是我国教育主管机关对高等学校处分学生和学生权利救济的运行过程。教育部的《规定》表明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规范高等学校处分权的态度,通过细分违纪行为的类型,严格处分的条件,规定明确的处分程序和学生校内申诉程序及向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的程序,对保障学生的权利和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国家关于教育行政纠纷的救济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新《规定》的努力与要求全面解决教育行政纠纷的呼声相比,仍然是不充分的。

无论是开除学籍的处分或者是警告处分,学生不服处分除了能够提出申诉以外,别无它法。已经在其他管理领域广泛适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多元、复合的救济方式并没有在教育纠纷解决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济体系的严重缺陷。现行制度为学生不服处分仅仅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暴露出高等院校学生处分权的立法存在缺陷。

四、建立多元化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构想

如前述,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并不是对学生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剥夺,而仅仅是对该学生在一个特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的终止,并不涉及学生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因此,在构建不服处分的救济制度上,不必要考虑宪法上的救济即宪法诉讼或其他违宪审查方式,同时,考虑到行政处分并不是高校可以任意行使的权力,法律、法规、规章对高校行政处分权的行使规定严格的条件,行政处分的法定性(与法的不抵触性)的特征,具有对行政处分实施普通法律上的救济的条件。诉讼救济、非诉讼救济是普通法律救济的两个主要方式。就高等学校行政处分纠纷案件而言,诉讼的方式专指行政诉讼,非诉讼的方式则包括教育行政复议、学生申诉制度、教育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非诉讼机制。

1.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是司法介入高等学校行政处分纠纷的具体手段,也是解决行政纠纷最重要、最具权威的最后一环,最能实现社会正义。然而,我国教育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学校对学生管理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也只明确规定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救济,同时还明确排除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可见,在现阶段司法介入高等学校行政处分案件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因此,修改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修改的途径包括直接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修改中作出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对学籍管理规定进行细分也是必要的工作。学籍管理,简言之,就是对学生身份、资格的管理。学籍管理的事项主要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与复学、退学以及毕业等。学校有对违反校规、校纪以及违法犯罪的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处分的权力。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如取消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列为对学生身份权的处分,被处分的学生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对其他不涉及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查看等,只能寻求非诉讼方式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纠纷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学生认为具有国家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后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是我国法律上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但是,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一样,行政复议机关却不受理就行政处分提起的复议申请,这种状况需要改变,建议将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将不服行政处分纳入行政复议范畴,成为学生权益的一条重要法律救济途径。

3.建立开放的、具有明确程序规范的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申诉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我国《教育法》第4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学生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理应成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一条重要救济途径。笔者认为,构建校内申诉制度和校外(行政)申诉制度相接合的开放式申诉制度,有利于规范学生申诉活动中的包括学校、行政机关、学生各方的行为,使申诉制度不至于流于形式。

5.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篇五

[关键词]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权利;义务;教育公平

[中图分类号] G64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549(2016) 05-0008-02

一 当前高校资助政策的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1983年7月1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奖学金实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开始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2003年8月,教育部副部长张保庆在接受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绝不让一个考上大学的大学生因为家庭贫困上不了学,国家完全有能力让每一名中榜学生上大学”。在教育部、财政部等部委和各地政府的努力下,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地建立起以奖学金、助学金、学费贷款、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和学杂费减免(奖、贷、助、补、减)为主体的多元化的高校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在这一系列的资助中,除了勤工助学是由高校通过设立勤工助学岗位,组织贫困生参加校内实验室、图书馆、后勤服务等各项公益劳动及卫生清扫等方面的勤工助学社会实践活动取得一定的报酬,来补贴自己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外,其它的资助完全是一种“免费午餐”式的“无偿”给予。这样的资助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困难,出现伪经济困难学生。目前的认定是由地方和高校共同完成,但地方与高校几乎没有衔接,中间完全由学生来操作,导致很多学生经济并不困难,但也经不住“免费午餐”的诱惑,再加上地区差异等,在一所高校常会出现伪经济困难学生;经济困难学生的等、靠、要现象严重。目前的一些资助,如助学金,只有是经济困难生,学校每年按时按点把钱发到学生的账户内,使学生形成“等、靠、要”的不良心理,自强自立精神缺失,自我脱贫的主动意识和自觉意识不强;不知感恩,认为受助理所当然。一些经济困难学生瞧不起身为农民、民工的父母,不知感激父母的养育之恩,不去体谅父母的艰辛,学习上不知上进,生活上盲目攀比,追求吃喝玩乐,同时对国家、学校、他人的资助,看成理所当然。

二 教育公平与无偿资助、有偿资助

教育公平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平,包括受教育权利平等和机会均等,这直接影响社会公平的整体效果。教育公平的问题非常复杂,涉及到公正、正义以及平等与效率等,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从教育结构上来看,如何来对待基础教育的公平和高等教育的公平,不可一视同仁。基础教育中的义务教育是现代人生存、生活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他们的差距,国家和政府都应该尽最大的力量保护好并强制每个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其生活和发展打下基础。但高等教育则不同,尽管大众化的程度在加大,国家绝对无法也无力保证每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教育公平、培育精英和大众化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必须均衡教育适应和促进整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与适应和促进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在目前的资助体系中勤工助学属于有偿的资助,而其它都是无偿资助。高等教育因其非义务性,并不是每个人都必须接受,而对其进行无偿的资助,在本质上并不能捍卫教育公平,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教育的不公平。首先,在认定标准简单化、认定过程主观化、认定主体单体化、认定方法单一化的情况下,对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无偿地资助,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次,无偿资助比例较大,容易让学生形成不劳而获的意识。虽然现在的资助形式多元化,但还是以无偿资助为主,这些资助都是无偿、按时、如数发放的,既不需要成绩突出,又不需要付出任何形式的劳动,也不需要归还,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学生靠资助的心理,也形成了一些学生搭便车的侥幸心理,这更是对大众所追求的教育公平的损害。有偿资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高等教育公平的捍卫和诠释,当前的有偿资助主要有勤工助学和发展性资助项目等,在这些资助中让学生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以及自己的专业特长,在学校的帮助下,“通过活动实践获得能力的提高和收人的增加,启发他们的自觉性,唤醒自立自强意识,形成可持续的脱贫解困能力”。这个过程既让学生享受到了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幸福,也提高学生的能力和自信心,同时,让其他同学和社会也对家庭经困难学生有了更大的认可,这样的资助才是高等教育公平的最好体现。

三 高校学生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体

在现代社会里,对每个人而言,权力与义务是不可分割,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义务的提供为前提,义务又以相应权利为条件。无论是权利的主体或是义务的主体,他们都共同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在社会互动中表现出自己的存在,两者互为条件。

高校大学生作为人,具有人权、公民权、行政相对人权利、民事权利等,同样应该承担学生的公民义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民事主体义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这些法律的条文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完成学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这些法律当中并没有详细地规定学生应当承担的义务。

2005年3月29日,国家教育部公布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对大学生的义务作了规定。《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作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学生缴纳学费,天经地义,交不起学费,就不能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或者只能走自学成才的道路。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虽然没有详细的规定“相应的义务”,但已经提出了大学生在享受了被资助的权利的同时,是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国家不会承担所有的教育成本,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必须为接受高等教育承担相应的费用,合乎国情与法律。“接受政府和社会的资助是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该享有的教育公平的基本权利,但接受资助的权利主体只有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取得权利主体的地位”。

四 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高校学生资助方式及其形成

在高等教育改革的呼声中,高校学生资助也需要进行改革,为高校制定符合基本国情的更具操作性、效果显著的贫困生资助政策,对于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投入的效益,维护家庭经济真正困难学生的利益,促进教育公平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既是高校对学生的直接资助和关怀,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福利保障政策,社会保障奉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即劳动者只有履行了劳动的义务,才能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享受权利,同样也应履行义务。高校作为学生资助的直接机构,应该在维护教育公平的基础上建立起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高校学生资助方式。

1 科学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是高校学生资助中的难题,但也是资助工作的基础。针对当前单一的主观认定形式,应该引入量化统计,在制定量化指标时应该考虑家庭成员职业、家庭所在地、是否低保家庭、家庭近年有无突发情况、家庭是否欠债、家庭教育支出在总支出中的比例等,学生在校的学习、生活、消费状况以及德育总体状况等,班级意见、辅导员意见等,把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制定相应的标准。

2 减少无偿资助,增加有偿资助

在整个资助体系中,无偿资助的项目占据了绝大多数,而这种无偿的资助缺乏教育的功能,无法体验到资助机构给予他们的关爱和温暖,反而让其增加了依附的心理。所以在资助中要尽量减少无偿的资助,增加如同勤工助学、发展性资助等项目的比例,让学生通过自己努力,付出一定的劳动,来获得自己相应的报酬。这样既能让学生懂得资助来源的不易以及劳动的意义,建立一种通过自己劳动改变生活现状的信念。

3 实践资助育人

资助育人是指把对学生的物质资助与精神帮助相结合,鼓励学生在自己获得资助的同时能够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来向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如参加志愿者活动,到社区做义工等形式,这样就使经济困难学生由单纯受助者的角色变为受助与助人的双重角色。另外通过感恩教育,使学生懂得感恩父母、学校与社会,在校园里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感恩文化,把资助与育人紧密结合。

4 扩大资助性奖学金的范围

基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群体比例高、心理负担重、学习压力大等特点,高校可以适当调整校内奖助学金政策,提升励志奖学金的覆盖面,如可以设立一些经济困难学生的单项奖学金、企业家奖学金、课题申报资助等类型,以提高经济困难学生群体获得资助的概率。

总之,在教育公平理念的指导下,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学生资助政策,不仅在经济上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后顾之忧,更应该丰富其精神世界,使学生树立科学的价值观,懂得感恩社会、他人,正确地行使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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