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通知书

2024-06-22

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用9篇)

1.案件受理通知书 篇一

你于 年 月 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本会审查,你所提出的仲裁请求符合受理条件,本会决定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

二、如委托代理人,请填写授权委托书,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会。

三、申请人如系自然人,请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如系用人单位,请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于 年 月 日前提交本会。

四、本案采取第 种方式组成仲裁庭。

1、独任审理。 仲裁员: 书记员:

2、仲裁庭审理。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 (印 章)

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案件受理通知书 篇二

2008年5月, 我因为淌水的事与张某发生纠纷, 张某将我打伤之后逃跑在外已经10个多月, 我多次向法院起诉, 要求依法处理, 但是接待人员都以凶手外逃为理由不予受理。请问, 他们这样做对吗?宁夏永宁县:王良才

王良才同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公民提起民事诉讼,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 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还同时规定了对七种情况下的起诉, 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根据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和你信中所谈的情况看, 你已经具备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范围。伤害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 如果符合条件, 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之后, 依法进行延期审理或者缺席判决。以被告人外逃为理由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 你可以向该法院的领导反映, 也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浅析案件受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篇三

关键词:案件受理  问题  建议

刑诉法修改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这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科学规范管理案件水平,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 案件受理标准

在案件管理部门成立之初,大多数检察院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11.7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的四项内容,要求案卷材料齐备、装订符合要求,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案,另外在参考业务部门提供的案卷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移送要求,进行受理审查的工作模式。2013年底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正式运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案件受理范围与标准也给予了明确的要求。伴随着新系统的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配套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受理范围和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详细列明了每一类案件的受理标准。推进了刑事案件移送、受理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和新系统中关于案件受理的标准其实是一致的,主要是涉及案件管辖、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情况、涉案款物及证据等随案移送情况、案卷齐备及规范程度这四个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文件的规定既为案件受理工作提供了指导,也对案管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案件受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 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依据及职责划分不明

案件受理审查要进行的第一步就是判断该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那么案件受理员是根据法律文书还是案卷对管辖权作出判断?对于管辖权的判断,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又应当如何划分职责范围?

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1.7条规定案管部门应当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为例,对于不需要查看卷宗材料、根据起诉意见书就可以初步、直接进行判断的案件,或对于地域管辖的案件,可以明显看出属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案件,由案管部门决定。若是根据法律文书不能判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又该如何处理?是由案管部门查看卷宗后进行判断,还是由公诉部门判断?亦或是案管部门直接受理后再由公诉部门审查?若案管部门认为应该受理,受理后公诉部门认为不应当由本院管辖又该如何处理?关于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职责划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2.2 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

《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及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均规定移诉案件受理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案,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主要是针对被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而言,那么司法实践中案件管理部门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案呢?

实际工作中,案管办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院,由案件受理员进行身份核实及在案登记,之后方对案件进行受理,但是该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案管部门确保嫌疑人在案、决定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公诉科承办人还需要对其进行告知。对于住所地在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就需要之间多次往返。其次,有些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受理时保证随传随到,但是当案件分配到公诉科之后便再也联系不到,如此一来保证犯罪嫌疑人在案的实际效果便停留在案件受理阶段,无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最后,案管部门要求移送案件时见到犯罪嫌疑人,易引发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不满,认为程序繁琐、流于形式、实际意义不大。

但是若案管办在未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便决定受理案件,则未尽工作职责。如案件移送到公诉部门,承办人联系不到犯罪嫌疑人,则可以询问案管部门受理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为何没有确定其在案便决定受理,案管部门难免有失职之嫌。

2.3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保管

目前对于涉案款物监管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管物又管单;二是管单不管物;三是单移物不移,单物分离管。不同的工作模式并存,势必影响涉案物品的统一管理,需要加以规范统一。目前大部分检察院采取由计装科保管涉案财物、案管办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的工作模式。涉案财物管理涉及到各种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及钱财,款项的保管较为方便,涉案物品则种类繁多、保管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给物品保管及监管工作提出了要求。

新系统规定的一审起诉案件受理标准中包括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且单证相符,那么对于应当随案移送而未移送的涉案财物,案管部门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但是能否以此为由对案件不予受理呢?此外随案移送物品不仅仅是涉案物品,也有可能是物证、书证,那么是由案件受理员还是由案件承办人做出对物品性质的判断?

3 建议

3.1 明确分工,细化受理

案件受理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实体审查后方能得出结论,而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受理工作、对案卷进行审查,实际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性问题。如过多的涉及实体性问题,则有越俎代庖之嫌,超出了案管部门的职能范围。笔者认为当遇到需查看卷宗、进行实体审查后方可判断的问题,则可要求业务部门给予配合、审查卷宗后作出判断。对于案管部门以及业务部门的职责划分也应当予以明确,只有分工明确,案件受理工作才能更加细致的开展。例如对于不能直接判断管辖权的案件,由受案人员受理后,分配给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判断,这就需要案管部门和公诉部门关于管辖的问题一定要达成协商,什么情况是案管负责,什么情况是公诉负责,否则会出现相互推诿,案件收下来分不下去或者公诉部门退案情况。

3.2 强化硬件,完善软件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目前大部分检察院并无涉案财物保管用房,严重阻碍了案管部门涉案财物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良好的基础设施是案管工作进一步开展的基石,各级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涉案款物保管场所进行标准化建设,为涉案物品提供配套设施完善的专门保管场所。

目前关于涉案款物监管的主要规定是2010年5月份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案件管理工作机构成立后,该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有涉案款物工作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

现有的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有专门的涉案财物管理板块,而针对该板块并无详细介绍以及相关的培训。实际工作中,随案移送物品是证据还是涉案款物、应当以何种方式保管比较适宜等问题并无相关的解答。因此,建议针对涉案财物监管板块开展业务培训。

3.3 宽严相济,服务各方

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案是每个案管部门都会遇到的问题。有些地区的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主要审查有无强制措施,有强制措施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案。但是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虚假在案,业务部门承办人无法联系到犯罪嫌疑人,诉讼无法进行。若采取本院案管办的方法,则也会存在上文提到的问题。受理案件时确认犯罪嫌疑人在案是案管部门不可推卸的工作职责,但是如何在履行职责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给予公安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以方便是值得案管工作人员思考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推进案件受理工作的开展,案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对于身处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提前将案件材料移送案管部门,案管部门则可以提前与业务部门沟通,在犯罪嫌疑人到案管部门进行在案登记后,业务部门承办人对其进行告知,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化两步为一步。这样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集中进行法制教育,又有利于节省各方人力,也能体现检察机关宽严相济、服务各方的人文情怀。

参考文献:

[1]王欣新.论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的解决[J].法律适用,2011-

03-08.

[1]周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程序规范化改造[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2).

4.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 篇四

【制作依据】

本文书样式供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立案部门通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执行案件及预缴执行费用时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执行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给付能力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大部分是以双方有各种形式的交往和接触为前提,双方在交往和接触中相互比较了解,对各自的生活习惯、财产状况和收入来源比较清楚,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数量及所在地等;被执行人行踪、被执行人隐藏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收入和存款线索、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线索等。所以,人民法院应要求申请人以提供证据线索为主,随时发现随时举证,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

此外,申请执行人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第13条第3款规定,“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预交。”因此,申请人应在申请执行时按规定预交申请执行费。关于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认为不能预交,理由是既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实际支出前无法确定其数额,也无法预交;但在保全执行中,诉讼结束前尚不能最终确定费用由谁承担,应由申请人预交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宜由法院垫付;满足执行中的某些费用,如对被执行财产的鉴定费、管理费、公告费等,需要立即或先予支付,才能开始该项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不能预支该款,也不能先对被执行人执行该款的,可先令申请人预交,申请人不预交的可暂缓为该执行行为,但不能视为撤回执行申请,也不能驳回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决定由当事人预交执行费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凭执行法院的通知书预交。

【文书范本】

人民法院 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

()执字第 号

你(或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执行 一案,经审查,申请执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二、如需委托代理人代领执行款的,须特别授权。

三、本案执行标的为 元,按规定应预交执行费用 元(其中:申请执行费 元,收费项目编码: ;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元,收费项目编码: ;)你(或你单位)应在接到本通知后 日内,到下述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其代收网点缴款。

四、缴款时凭第三条规定的标的和金额详细填写《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到银行办理手续。缴款后,应凭加盖银行业务用章的《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副联)》,到本院财务部门换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预收)》。

五、其他: 执行单位: 人民法院

收款银行: 账号: 地 址: 电话:

年 月 日

(院印)

填写说明: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即“ 人民法院”。法院名称一般应当与院印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名称。法院名称应当写全称,如果是涉外执行文书应当在法院的前面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名称,一般用2号老宋体字。

2.文书名称,即“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文书名称应当写在法院名称的下一行,一般用1号老宋体字。

3.文书编号(案号),即“()字第 号”。文书编号用3号仿宋体字。文书编号的内容和顺序为:

(1)。在括弧中填写制作本文书的(用阿拉伯数字),如:“(2003)”;(2)制作文书的人民法院的简称。通常是把人民法院名称中的具有代表意义的一个字作为简称,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可简称为“朝”;

(3)案件类别。民事案件简称为“民”;行政案件简称为“行”。

(4)执行程序的代字,即“执”。

(5)案件的顺序号。即本类文书内发文序号,一般是从1号开始逐次填列。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年制作的第24个执行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文书编号可写为:“(2003)朝民执字第24号”。

应当注意的是,文书编号应当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统一编制案号,同一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文号应当统一;同一执行案件需制作多份执行文书时,应在原案号不变的基础上,在文号尾部加“-×”。

二、正文

1.抬头写明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

2.说明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情况。在“你(或你单位)于 年 月 日申请执行„„()一案”的空格内分别填写收到申请执行书的时间,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

3.通知事项。主要包括:

(1)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供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2)如需委托代理人代领执行款的,须特别授权。(3)执行标的和预交执行费用的具体数额。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申请执行,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费依下列标准征收:

①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申请费;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申请执行费;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费的计算方法是:以超额递减率对执行金额分段计算,然后将各段结果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的数额。举例说明:

执行金额为60万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为2600元。其具体计算办法是:

1万元以下应收:50元;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应收:49000×0.5%=2450元;

超过50万元至60万元的部分应收:100000×0.1%=100元; 将以上各段结果相加,合计应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总额为:50+2450+100=2600元。

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不满1000元,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500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0.1%交纳,但最低不少于500元。

②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2)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的收取应当有一定的依据,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差旅费用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预收了费用,应当依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而且要给当事人开具收据或发票。

4.缴款注意事项

(1)当事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办理缴款的,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缴款手续。使用《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转账方式办理缴款的,应在第二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缴款手续。

(2)异地汇款

汇款人必须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以下内容:

①汇款人名称(必须为全称,而不能以简称代替); ②案件性质(执行);

③款项内容(如申请执行费等)。

(3)汇款人在办理汇款手续时,必须要求汇款银行在传输信息过程中详细记载以上内容。

(4)凡因汇款信息不全或错误而影响案件执行进程的,其责任由汇款人自负,人民法院概不负责。

三、尾部

1.执行单位即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执行员署名。

2.写明收款银行的名称、账号、地址、电话。

3.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5.案件受理通知书 篇五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2〕38号 【颁布时间】1992-11-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6.案件受理通知书 篇六

宁劳仲委〔2009〕2号

刁仁昌

2009-02-26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人处,各区县、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调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苏劳仲委[2008]5号),自2009年1月1日起,除在宁的189家中央部属用人单位与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继续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外,其他在宁的各类用人单位与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交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为适应变化,进一步理清和明确我市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我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省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189家用人单位的下属单位,其他在宁的中央部属用人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省属用人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驻宁的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及其下属单位);

(二)市属以上国有控股企业、上市企业;

(三)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港、澳、台资企业);

(四)其他有可能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区属及区属以下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区级机关及其下属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政府机构驻区分局及其下属单位);

(二)辖区内各类港、澳、台资企业;

(三)辖区内各类私营企业;

(四)各类外地单位驻苏、驻宁分支机构。

三、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各类大专院校的其余各类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用人单位跨区域连锁生产经营的,其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群体性劳动争议且劳动者分别向各自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宁劳仲委

[2002]1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调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苏劳仲委[2008]5号)

二ОО九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调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苏劳仲委[2008]5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近、及时地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根据《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现将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在南京地区(不含高淳县、溧水县)的中央部属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名单附后)。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原江苏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苏劳仲委[1996]1号)、《关于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苏劳仲委[1998]1号)同时废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7.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篇七

为了适应部队建设的客观需要,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研究和总结军事法院审理部分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于2001年6月26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作出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法函〔2001〕33号)。该函全文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本复函是法函〔1992〕130号的适当扩大和完善,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军事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部分民事案件仍是试办。根据立法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军事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应当由全国人大党委会立法规定,虽然军事法院组织法已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该法的出台仍待时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军内民事案件,是对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作出的适当分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地方法院在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中的困难,更方便军内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军事法院只受理部分民事案件,所以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体有严格限定。军事法院只受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或者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如果某一民事案件中有一方当事人如第三人非现役军人,则不由军事法院受理。现役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即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是指军队干部离退休后,其组织关系、行政关系、住房和工资待遇等都由军队统一管理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安置离退休干部的政策,部队离退休干部应当逐步由地方政府负责,因而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越来越少,将来部队只

负责管理离休干部,而不管理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五十年代初开始,军队为了保留技术骨干,将一部分军队干部和战士退出现役,改为占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员。这些人就是部队在编职工,他们在部队工作,受军队组织领导和管理,供给国防经费开支。1987年以后,军队不再实行在编职工制度,所以现在军队在编职工人数逐年减少。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部队改革了劳动人事制度,现在部队在编职工制度被军内正式职工代替。军内正式职工属军队事业编制,是根据用工计划,由军队和地方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由军队事业费开支,纳入军队管理的正式职工。军内正式职工不占军队队列编制,主要从事军事保障、技术保障和后勤保障工作,如装备修理、营房维修、仓库保管,医疗、教学辅助工作等。法函〔2001〕33号号没有将军队正式职工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列入军事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这部分人间及其与军人间的民事纠纷有必要由军事法院受理,可以在以后的规定或立法中再明确。军内法人是指部队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中,机关法人一般指团以上单位,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须经相应的登记与批准。军事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必须是当事人都为军内的人,这是原则,但有两种案件例外:一是申请宣告军人失踪;二是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这两种案件中的申请人,无论是军人还是非军人,只要向军事法院申请,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军事法院认为受理后,审理不便,也可以告之申请人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实行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军内民事案件的原告既可以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有的当事人离地方法院近而离军事法院远,那么他完全可以选择向地方法院起诉。原告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起诉后,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有关法院不得拒绝;被告不得因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受理而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不得就同一案件同时向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起诉,有关法院受理后,如果想改变受理法院而撤销,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撤销的规定处理。但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

军事法院试行审理民事案件,下列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地方法院已经受理的军内民事案件,能否移送军事法院审理。由于法函〔2001〕33号号规定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因此只要原告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向军事法院移送。二是

8.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案件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不予受理的涉及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主要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而签订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此类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时已经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债权人不能再次主张债权。(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破产还债方面法律的规定,已列入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的所有债务应在企业破产时一起处理。(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国有银行执行的是国家有关处理金融不良债权的政策,人民法院必须维护国家政策的实施。(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良债权转让是一揽子转让,不涉及具体债权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对具体债权的瑕疵问题不予审查。(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已经免除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的金融债务,不能再主张偿还。(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债权人的起诉。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符合《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是指除上述明文规定不受理的以外均应受理。

二、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债务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有银行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偿还了贷款,但仍应按照受让人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归还国有银行的部分可以起诉国有银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银行转让不良债权在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情况下,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起诉国有银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四、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规定与《合同法解释

(一)》的规定不同,即不能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性。在追索诉讼在受让人一般不是从国有银行直接取得的债权,而是经过几次转让最后才到行使追索诉讼的受让人手中,所以以不追加国有银行参加诉讼为宜。

五、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法律对颁布前的行为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纪要》列专章规定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受理的意义在于,不良资产处置涉及面广,影响大,涉及的问题较多,一些法院在国家相关政策未出台前采取了慎重的态度,出台一些“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受理、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的文件,《纪要》颁布实施已经对此类债权转让案件的受理问题有了明确的的规范,因此,各级法院应按照《纪要》规定的精神,废止此类的“三暂缓”、“三中止”的规定,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案件受理通知书 篇九

法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41524190.DOC(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41524190.DOC 第七条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二)审阅原审卷宗;(三)询问当事人;(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41524190.DOC(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第二十条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41524190.DOC 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第二十九条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41524190.DOC(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三条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41524190.DOC 4.2 最高法院施行民事再审案件新规 负责人答记者问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载时间:2009-6-1点击次数:399 规范再审审查工作 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近日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学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个意见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司法为民要求、解决案件当事人申诉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问:〘若干意见〙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申请再审权利的保障? 答: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关键在于做到递交材料有人接收,审查进程有人告知,陈述意见有人听取,裁定文书有人送达,为此,〘若干意见〙作了一系列细化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了再审申请书的必备内容、份数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材料,便利于当事人准备申请再审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材料清单上加盖收件章并返还给当事人,使申请再审时间、提交材料内容均有据可查;三是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收到诉讼文书,知悉诉讼进程;四是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必须依法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五是对于不属于本级法院管辖的申请再审案件,要求在做好释明工作的同时,及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六是适度扩大听证的案件范围,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七是细化了对方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问:〘若干意见〙从哪些方面进一步提高了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答:从规范工作角度而言,〘若干意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一是规范审判组织,一律要求组成合议庭审查;二是规范审查范围,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三是规范审查方式,采取审查材料、审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和听证方式,并明确了听证的范围、程序和法律后果;四是规范审查程序结果,除法律要求的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外,还增加了准许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和终结审查程序三类裁定,进一步提高了审查结果的规范性;五是规范再审法院的确定,以上一级法院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补充,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为例外;六是规范诉讼文书样式和内容,要求驳回裁定明确阐明理由,增强文书说理性。

41524190.DOC 在提高工作透明度方面,一是在受理阶段,要求认真审查签收申请材料,材料不齐备的及时告知当事人补正;对于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依法在5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不符合条件的,也要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二是高度重视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依法开展询问和听证活动,给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空间;三是要求公开裁定理由,提高文书的透明度。问:从有利于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出发,〘若干意见〙对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必要的诉讼材料,材料越详细,越完备,法院的审查工作就会越全面高效,申请再审权就越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保障。为了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若干意见〙规定法院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申请再审材料是否齐备:

一是审查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和份数是否符合要求。再审申请书应当具备的内容有: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具体的再审请求;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再审申请书不具备上述内容,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

在审查再审申请书方面,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是再审事由应当明确列举,要指导当事人把申请再审事由提炼出来,在申请书上写明。另外,因审查程序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应当按照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供再审申请书副本,保障全体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是审查其他诉讼材料是否齐全,包括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生效裁判文书、原审主要证据和申请再审的证据材料。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作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提示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应当注意的事项。问:〘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条件,请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

答:〘若干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申请再审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申请再审人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权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权的诉讼主体必须具备再审利益。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或者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再审利益,部分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当事人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备再审利益。实体权利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必须通过推翻原审裁判才能得以救济的案外人享有再审利益。

41524190.DOC 二是本院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或者越级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均不构成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坚持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的,可以按照申诉案件进行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条件的,可以裁定进入再审。需要提请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的,原审法院应当先做好释明工作,而不能一推了之。

三是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再审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裁判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

四是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申请再审。在受理阶段,只要当事人主张的事由是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视为符合此项条件,不必过度审查事由是否成立。

五是在受理阶段对申请再审期间的掌握可以适当从宽。对形式审查超过期间要求的再审申请,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再审人确有困难无法提供的,可以先予受理,查明确实超过期间的,裁定驳回。

问: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审查的范围,特别是发现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可能成立情况下,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主要采取哪些方式?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

答: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的中心任务是确定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作出再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角度考虑,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一般应限于再审事由。有同志提出如果发现当事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但其他事由可能成立的,是否需要依职权审查。我们认为,主张何种事由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只要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由即可。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若干意见〙规定了四种审查方式:一是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对于再审事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可以不经调卷直接裁定驳回。对于部分根据原审裁判和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足以作出准确判断的再审事由,也可直接裁定再审。二是审阅原审卷宗。审阅原审卷宗是审查再审申请的基本形式,对于单纯审查书面材料不能确定的再审事由,应当调取原审卷宗进行审查。三是询问当事人。询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的审查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其形式较为灵活,根据需要单方或者双方均可。四是组织听证。听证是介于开庭和询问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诉讼活动,注重公开性、规范性,当事人也比较认同。且有些再审事由采用听证方式审查处理更为妥当,如对需要质证的证据,使用询问形式进行质证显然不够正41524190.DOC 式,也不够严肃。实践证明,听证审查方式对于审查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促使当事人和解或息诉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询问和听证既可以用传票通知当事人,也可以采用电话通知等方式。但是如果要依据第二十一条裁定按照撤回申请处理的,则必须使用传票通知。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材料、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这四种方式为可选择性规定,并没有递进的关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者几种结合运用。如可以将书面审查和询问结合使用,并不一定需要调阅卷宗。

问:在解决调卷难问题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答:调卷难问题的确是制约审查工作效率的瓶颈。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要正确认识需要调卷的案件范围。是否需要采取调卷审查方式,应当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和审查案件需要而定。事由涉及实体或者原审程序问题,必须阅卷才能查明的,就应当阅卷。二是要采取灵活多样的调卷方式和范围,既可以把案卷调上来,也可以合议庭走下去,到原审法院阅卷,或者开发电子卷宗,网上阅卷。有的再审事由不需调阅全部卷宗,如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仅涉及二审程序,则没有必要调一审卷宗。同理,再审事由仅涉及卷宗中的一部分内容,也没有必要调整个卷宗。如仅需审查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则要求原审法院把送达回证复印或传真过来即可。这样可以大大减少调卷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问:再审法院的确定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对此,如何理解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

答: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法院规定了本院、其他同级法院和原审法院三种选择,但从其立法取向考察,由上一级法院再审是第一选择。只有在上一级法院不便再审或者由原审法院、其他法院再审更有利的情形下,才能选择其他两种再审法院。从提高裁判权威性角度而言,由上一级法院再审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于再审裁判的信服程度,也有利于纠正原审错误。如果单纯为减轻上级法院审判压力而将案件大量指定下级法院和其他法院再审,则可能引发对于再审裁判的再次申请再审,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重申了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由上一级法院提审的原则。〘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将数量较少的以程序性事由启动再审作为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主要情形,旨在限制上级法院违背立法精神,随意指令再审。关于指定其他同级法院再审的情况,实践中发生了很多问题,如需要发回重审的难以确定重审法院、涉诉信访责任不明、诉讼费是否需要移交到再审法院等等,矛盾重重,难以解决。建议慎重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应确立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补充,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为例外的指导思想。

问: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什么?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受理的未结案件,法院应如何适用程序法?

41524190.DOC 答: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显系一事两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但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裁定再审。同理,关于当事人先以一项事由申请被驳回后,又以新的事由再次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的应当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对于申请再审次数作出约束,当事人可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应当受理。从理论上讲,以不同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构成一个新的再审之诉。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其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并且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上一次申请时一并提出的,仍应当受理。关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问题,由于当事人不服驳回裁定的目的仍然是通过推翻该驳回裁定启动对于原审裁判的再审程序,且当事人发现新的事由还可以申请再审,另外此类案件还可以作为申诉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对于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明确了2008年4月1日前受理的未结案件的分类处理。原审法院受理的旧存未结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不必移送上级法院审查,应当继续审查并以裁定驳回或者再审。上级法院受理的旧存未结案件,亦需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才需用裁定驳回。其他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案件,可继续按照原有方式处理。

背景 出台目的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采取调整级别管辖标准、制定司法解释和工作细则、充实审判机构力量、组织再审审查业务培训等一系列措施,认真落实立法对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各高级法院也根据本辖区再审审查工作情况,高度重视,集中精力应对申请再审案件猛增带来的挑战。去年4月1日新法实施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各级法院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切实有效的,受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工作基本实现了新旧法的顺利过渡,而且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当事人普遍反映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能够得到及时受理审查,程序比以往更为规范透明。同时,从掌握的情况看,这项工作还存在效率不够高、再审事由适用标准不够统一、审查程序不够明确等问题,亟须尽快解决。此外,原有的一些工作做法也与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之处,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和细化。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目的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努力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总体要求

41524190.DOC 在起草〘若干意见〙以及具体工作中,遵循了以下四方面工作要求: 1.规范透明。虽然立法对于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接受材料、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标准、具体审查标准和方法、询问听证程序、裁定的内容等等程序环节没有规定具体要求,但是作为一个法定程序阶段,保证当事人适度的知情和参与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情绪,避免产生多头申诉上访,因此,〘若干意见〙在上述程序环节规定的尽量详尽周密。可以说,程序越规范,越透明,就越能够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和监督机关的认可,就越能够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文明的司法形象。

2.及时高效。从一定意义上讲,能否及时高效审结申请再审案件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标尺,直接关系到立法目的能否实现。面对法定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必须想方设法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防止申请再审案件大量积压。因此,〘若干意见〙在依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简化不必要的工作环节,简化工作方法,力求在规范透明的基础上提高审查工作效率。

3.宽严适度。由于立法将再审事由细化,独立化,提起再审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已有明显区别,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要严格把握,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原审裁判是否有错误的把握在审查阶段可以适当放宽,不应再简单以再审改判率来衡量审查工作质量。为此,〘若干意见〙再次明确审查工作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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