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协议

2024-09-03

刑事和解协议(通用10篇)

1.刑事和解协议 篇一

甲方(受害人):

乙方(侵害人):

纠纷事实:

年 月 日,乙方与甲方在校发生纠纷打架。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对此,乙方深有悔意。

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除了先前已经支付给甲方医药费6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6000元。赔偿金包括甲方受伤治疗的所有医疗、误工、护理、伙食、交通、住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一切损害赔偿费用。

3、乙方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4、甲方对乙方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出具对乙方的谅解书及从宽处理的请求。

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送公安、司法机关备案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及代理人签名: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及法定代理人签名:

签订时间:年 月 日

见证人签名:

签订时间:年 月 日

2.刑事和解协议 篇二

刑事和解 (Victim-Offender Medition) , 其英文概念可直译为“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调停”, 因此, 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就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 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沟通从而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故而, 在刑事和解的大框架之下, 一旦加害人与被害人间达成和解, 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国家专门机关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力度。

不同于以监禁刑为典型代表的刑罚处罚措施, 刑事和解有利于在现实层面上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 包括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有利于恢复加害人的行为给社会秩序所造成的混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 刑事和解还能够有效避免加害人在监禁处罚中所可能受到的不良影响, 从而使其能够更好的复归社会。由此, 作为与传统刑事司法所奉持的报应刑理念截然不同的一种新型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改造加害人、补偿受害人等方面有着显而易见的优势, 那么其是否可以全面适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呢?根据目前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及实践中的主要操作范式, 笔者发现, 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在摆脱了“控辩交易”的歧义定性后, 逐渐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调解环节”, 成为调解工作方法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而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 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依然处于争论之中, 其中尤以刑事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为代表。故此, 本文就以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适用为题进行简要论述。

二、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侦查阶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 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作为与起诉、审判相平行的一个诉讼阶段, 刑事侦查作为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 其所负担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 收集确实、充分、足以定案的证据”。由此, 可以推定的一点就是在刑事侦查阶段,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日趋明朗逐渐清晰的, 而在这一过程中, 刑事和解的达成也就有了两方面的突出意义, 一是加害人主动交代加害行为从而节省侦查力量节约司法资源, 二是受害人尽早得到赔偿以使其避免在相对固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遭遇二次伤害或产生不满情绪。下文中, 笔者就对刑事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一定阐述。

(一) 前提依据

1.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的规定;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 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 或者宣告无罪。由此, 在我国现行刑事基本法的法律框架下, 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的。

2.事实依据。刑事和解, 根据其本质含义, 即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调解, 因此“害”的存在与否就成为了刑事和解能否适用的前提条件。具体而言, 刑事和解所解决的并不是加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是否发生的事实问题, 而是在有违刑事法律规范的加害行为发生、对受害人及社会秩序造成了伤害之后, 双方能否达成协商并通过认罪、认错、道歉、赔偿等方式达成谅解的问题。由此, 侦查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 须得最基本的事实确认, 即加害人确实实施了在查的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 而这一事实确认, 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法治条件下需以加害人自认与被害人指认双重条件均满足时方能成立。

(二) 适用范围

1.加害人类型。即什么样的加害人得以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为了避免“花钱免刑”的现象出现, 也为了彰显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 应从正反两方面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加害人的类型予以明确。从正向而言, 对于未成年加害人、在校读书的加害人和七十岁以上老年加害人, 对残疾、患有疾病和怀孕哺乳期间的加害人, 对偶犯、初犯和过失犯, 对具有未遂、中止、自首等情节的加害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从反向而言, 对累犯、惯犯、涉及团伙犯罪的加害人从其人身危险性及查清整体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 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2.案件类型。即什么样的案件得以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最为原初的含义是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协议, 因此, 此处最为基本的参考标准是依法应当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等刑罚措施的侵犯私权利的刑事案件。具体而言, 从具体案件情况出发, 则对于偶发的小额侵财案件, 轻微的侵犯人身权案件等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刑事和解;而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等则由于被侵害的权利是为公权力, 故不宜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 而应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的案件审理阶段再行适用。

(三) 适用程序及法律后果

1.适用程序。刑事和解, 从某种角度理解而言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所达成协议的一种认可, 由此于刑事和解之中, 任何的公权力主体都应是出于现对被动状态下的审查者。故而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程序应当包含: (1) 侦查机关向加害人及受害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权利及相应法律后果; (2) 加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或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3) 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 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4) 公安机关结合案情, 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并决定是否可以使用刑事和解。

2.法律后果。从加害人角度, 适用刑事和解后, 其加害行为将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为轻罪处理, 但根据相应的和解协议条款其对被害人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从侦查机关角度, 适用刑事和解后, 根据具体情况, 侦查机关可做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 或决定不提请批捕、不移送起诉、变更强制措施并在移送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中注明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况并就案件处理提出减轻处罚的建议以供侦查机关参考。

3.浅谈刑事和解 篇三

西方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模型有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有其应然法之困境也有其实然之合理性。相对而言积极效果还是较多,所以应将其提升到法律层面,对其进行相应立法。

关键词

刑事和解理论来源立法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①在我国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于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但它却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于是学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来源

刑事和解源于西方的被害人保护主义运动,但它又不是单纯的被害人保护主义,而是综合关注犯罪人,被害人,社会等三方面利益的保护和平衡。目前西方国家存在三种刑事和解的理论模型: “平衡理论”、 “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二、刑事和解存的理论困境与实践合理性

(一)刑事和解的应然困境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刑事和解中,往往在犯罪行为人认真悔悟并且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就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可知,检察院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自由决定不起诉的,就算是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检察院也必须在刑法对具体犯罪有相应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规定时才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存的许多刑事和解案例是没有刑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的,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

2、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与公正性缺陷

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基本上只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就会被检察机关免于起诉或者在法院审判时从轻判刑。这使不同经济条件的加害人可能获得不同的法律制裁,如此之差距无疑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很大挑战!还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为有权有势之人网开一面的合法化理由。

(二)刑事和解实然上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案子都通过刑事和解在进入法院审判之前就被过滤掉,并没有后续矛盾的产生,据调查发现,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效果都比较好,几乎不存在反悔或要求再起诉的情况。可见刑事和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当事人的保护,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省等方面都发挥着很积极的作用。所以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应该考虑把刑事和解拿来为社会服务,并且考虑将其纳入立法范围。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鉴于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需求与我国相应法律缺失的现状,我们应该考虑对其进行相应立法,并在未来可能的立法中对其现存问题加以规制。

首先,对刑事和解所适用范围应该做出明确规定。应该扩大其适用范围,不仅对较轻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而且所有自诉案件和一些重罪如强奸、抢劫等犯罪案件也应该允许适用。

其次,对刑事和解所达成的协议要有法律上的严格要求,必须明确被害人的请求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和承诺赔偿的金额。还要把和解自愿作为最重要的原则。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犯罪行为人以代替劳动,为社区义务服务等方式做为和解的条件。

最后,就是一定要从机制上安排监督刑事和解的方案,以避免权力寻租现象发生从而引发司法腐败现象。

注释

4.刑事和解协议书 篇四

乙方(受害人): 身份号码:

因××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身心及财产损失,现甲方代××诚恳道歉,并就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一、甲方对××的行为给乙方造成的伤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乙方予以宽恕。

二、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支付乙方赔偿金共计: 元。

三、甲方付清赔偿金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民事责任。乙方在此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害后果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

四、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同时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给予从轻处罚;如被害人撤回对××的谅解,甲方有权请求乙方返还上述款项。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呈交××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5.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 篇五

甲方:柯XX,男,汉族,身份证号4202221958XX,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XX,系柯X兵父亲,联系电话:15801XX

乙方:李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1980XX,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XX组,系柯X兵姐夫,联系电话:13436XX

甲方儿子柯X兵,男,汉族,身份证号4202221987XX,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XX组。柯海兵于2011年XX月XX日因琐事纠纷将李XX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现被警方刑事拘留。因双方系亲属关系,现双方一致同意和解,李XX不再追究柯X兵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对柯X兵从宽处理,给予办理取保侯审。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月日

6.刑事和解协议 篇六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主体的认定;

2、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处理;

3、如何做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法律适用。【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化名),男,个人情况略。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2012年9月26日,石泉县两河镇村民姜海驾驶临时牌照为陕03L070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搭载被告人王华及宁陕县梅子镇安坪村村民易财前往其承包的迎河村村级道路做工。下午17时许,三人原路返回,返回途中,姜海将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王华驾驶,车辆行走一段距离后,王华由于操作不当使得车辆侧翻至路外高坎下,致易财当场死亡、姜海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华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除参保交强险外,没有参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姜海一次性赔偿易财家属20万元,易财家属对王华予以谅解。2013年1月10日,姜海与王华在本院饶峰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王华给付姜海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4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王华家中共有七人,父母均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全部依靠王华,家庭生活困难,且王华一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

【审判】

石泉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此次非犯罪为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所在社区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评析】

一、交通肇事罪损害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53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主体,也规定了租赁、借用机动车的责任规则。该法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为原则,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以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强调支配着应当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加入运行利益为补充。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体现了该立法精神。依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所谓的相应责任,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与其相应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实践中,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由被侵权人以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或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后,有权向肇事人追偿;也可以由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时,一并起诉肇事人(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法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调解或者判决赔偿,不足部分,可以根据按照过错大小,以确定肇事人和所有人各自赔偿的份额。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姜海赔偿了被侵权人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作为量刑情节,对王华在量刑上予以了从轻,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姜海与被告人王华在本院饶峰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王华给付姜海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本案即属于被侵权人先向机动车所有人行使权利,之后机动车所有人再向肇事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本案饶峰法庭受理以车主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主体的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件中在确定民事赔偿主体上,被害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或者同时起诉肇事人、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

二、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处理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后,在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就民事部分的证据在卷。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也不知道车主已经赔偿,通过法院通知受害人到法院告知诉讼权利时候得知车主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对被告人犯罪予以谅解。法院在开庭前对该和解协议书进行审查时,被害人亲属提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要求在协议已经履行情况下,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和解协议达成后并已全部履行民事赔偿,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两种观点,一是和解协议上已经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且已经履行(包括部分履行),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真实、合法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成立,此时受害人反悔,要求提起附带民事应当不予受理;二是对和解协议提出反悔的,都应当受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为了确保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了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都应当受理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把受害人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本案为常见的交通肇事案,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有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也容易被社会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符合条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的案件,既使得被害方获得了赔偿,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上,法院要在开庭前就做好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是可以庭前同被害人谈话,制作谈话笔录,消除被害人及其亲属反悔重新起诉的念头,做到审查和解协议的同时,同时确认刑事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2、如何审查和解协议

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单独的第二十一章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精神上着重强调合法、自愿原则。刑诉法解释规定刑事和解范围包括: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二是恶性犯罪、累犯不适用和解;三是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情形和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

(2)和解协议的内容。对于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为了固定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制作书面和解协议书,避免口头协议的随意性导致和解程序的反复。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是和解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包括被告人亲属、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亲属)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三是赔偿损失的金额、形式和履行方式等;四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表示谅解、自愿和解,是否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建议。

(3)和解协议的类型和效力。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对和解的类型予以区分后作出不同的处理:一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亲属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之间的自行和解要重点审查合法性、自愿性。和解协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完成。从立法精神上讲,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我们提倡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解释中同时也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应予以审查。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达到了化解矛盾纠纷目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不予起诉的建议。但对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于被告人不自觉履行的,可以向检察院报请提起公诉。二是经公安、检察机关授权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应当确认和解协议有效。三是检察院提前介入的轻微犯罪、过失犯罪案件,检察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做出不予起诉决定后,因为被告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重新提起公诉的,和解协议应当视为有效。四是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和解协议中包括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的内容。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可以庭前主持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及时履行的,可以制作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并记录在案,对于部分履行的,可以制作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对于经审查后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无需再通过庭审质证或者其他方式确认其效力。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司法机关全程监督整个和解过程,故对于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最后还要依法对其效力进行确认。司法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程序,进而避免和解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和不公。新刑诉法赋予了公、检、法三方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权,案件在不同阶段,公、检、法的审查权来自于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做出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后的判断,制作和解协议书,只要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刑事和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在开庭前主办法官做好当事人诉讼引导工作,在此阶段完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的认定,符合《刑诉法解释》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然《刑诉法解释》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也有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法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这里的除外,也是强调了自愿、合法性。

刑事和解效力的认定,存在于侦查、批捕、起诉等不同环节,公、检、法都可以对刑事和解效力进行审查,其中,检察院在审查刑事和解效力后作出起诉和不予起诉的职权更加显得突出和重要。但是,由于新旧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和长期的办案模式的惯性影响,检察院会在一段时期内对刑事和解工作的审查缺乏实践和经验,一度时期出现了刑事和解工作依赖法院进行的做法,甚至出现公安检察院人员嫌刑事和解工作费时费力。这里我们除了要加强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刑事和解工作适用法律的学习运用外,要尝试未成年犯罪、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大胆运用侦查起诉权利,化解纠纷;更要提醒我们法官注意的是,案子到了法院,法院对刑事和解效力认定的审查,要善于在庭前准备阶段,同被害人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做好诉讼引导,对和解效力及时确认其效力。此时,法院在庭前同被害人谈话,十分重要,既能起到打消被害人无故反悔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想法,又能起到了明确和解协议生效和履行的效果,从而减轻诉讼成本。

本案,法院在庭前同被害人谈话,完成了刑事和解效力的认定工作,经过庭前审查,得出和解协议不违背合法、自愿原则,被害人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赔偿高于审判实践中的赔偿标准,刑事和解协议有效。

三、如何做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刑事和解法律适用 由于审判工作当前面临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被害人出于利益驱使,对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后又无故反悔,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案件,在开庭前审查和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被害人不应当反悔,被害人及其亲属仍然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确认协议有效。实践中,我们有少数法官为了避免信访缠诉,为了图简便,抱着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一判了事的想法,不敢在开庭前大胆地对刑事和解效力做出认定,并告知被害人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而将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参加诉讼,这种做法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曲解。实践中,我们应当明确,刑事和解效力可以在开庭前认定有效,不能因为法官惧怕执法环境差,担心当事人情绪激烈,就不敢大胆运用职权,将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再次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是对法院司法程序的滥用,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践踏。

7.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篇七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背景

20世纪70年代, 西方的刑法改革者在探讨怎样才能在刑事司法体系内达到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的同时能够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顺利回归社会的时候, 提出了令人瞩目的刑事和解理论, 而这一理论首先被美、英、德等国在其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推广。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主要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刑事契约理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 回归社会[1]。目前西方刑事和解的主要模式有: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目前西方国家主要对青少年犯罪和一些犯罪性质轻微、影响不大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纠纷处理方式, 使国家刑罚权的独占地位受到了挑战, 但由于其对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创伤有很好的治疗效果, 且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同时有利于实现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和谐, 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给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理论注入了新的动力, 推动了刑事司法的发展。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 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有许多不同的主张。一些学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上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指在刑事诉讼中, 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正义会商, 是在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 解决刑事纠纷, 对于和解协议, 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3]目前, 我国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采用了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 即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西方法学界有三种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说, 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另外刑事契约理论被有些学者认为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理论基础。刑事契约理论认为刑罚权是人民通过契约的方式让渡于国家权力机关的, 刑罚权就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 而保护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我们可以选择很多方式进行。由于刑事纠纷是发生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 所以当然可以选择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最终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4]被害人和犯罪人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达成相互谅解的协议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损害和维护公共利益。

1. 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是一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侵犯与被侵犯的行为关系, 所以被害人与犯罪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参加到冲突的解决过程中, 这样才能更好地弥补造成的社会损害。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仅违反了刑法规范, 而且侵害了被害人、社会的利益, 因此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刑事司法应当弥补犯罪所造成的伤害, 与此同时恢复正义理论还认为政府不应该独占对犯罪的刑罚权, 认为被害人和社会应当积极地参与到刑事司法的过程当中。[5]

2. 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代表了以被害人的心理为基础的解释模式。这种理论模式是指当原有的平衡的社会秩序遭到侵犯时, 被害人愿意进入某种刑事和解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重新构建原来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被害人在本来和谐的、正常的、公正的社会生活受到不法侵害时, 更愿意选择一种相对简单且成本最小的方式来帮助其恢复本来正常的社会生活, 而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约被害人付出的成本较少且易得到较多的补偿, 而且这种赔偿的履行率较高, 这使得成本计算成为了刑事和解的原因。

3. 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的过程, 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 被害叙说作为一种心理治疗方式或增强自我意识的工具已有较长的传统。[6]叙说理论从心理学的角度解释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被害人在犯罪人和其他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叙说自己的受害经历及感受, 这使得被害人在叙说的过程中排泄出其内心的怨恨、恐惧、不满等情绪的同时, 也让犯罪人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交流, 使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宽恕。叙说理论有利于被害人受伤的恢复, 但是由于叙说理论只是从心理学的角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来论证刑事和解, 有些狭隘片面。

4. 刑事契约理论

刑事契约理论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7]有学者说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的最本质的基础, 起初, 契约是民法上的概念, 而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 其属于公法的范畴, 但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 使得公、私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逐渐延伸到对方的领域, 公、私法相互融合。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 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 人民通过契约的方式将权力让渡于国家, 当国家订立法律并将其公之于众时, 即是和人民订立契约的一种表示。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契约常常被人们忽视, 刑事和解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协商, 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法领域被害人撇开国家与犯罪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是公民个人权利向国家权力的入侵。但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犯罪冲突, 而且这种冲突存在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 他们通过契约的方式解决冲突有一定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西方模式

在西方国家, 虽然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已经发展得较为稳定, 但是由于各个国家之间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和司法制度的不同, 以致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甚至是各个国家内部各司法辖区之间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模式都有所差异。当前在世界各国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主要有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模式。

(一) 社区调停模式

社区调停模式是指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其在被有关机关逮捕之前可以由某些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作为中间人, 主持并努力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社区调解的过程与刑事司法活动没有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 社区调停模式仅仅适用于没有被逮捕的犯罪, 所以一些严重犯罪和许多犯罪性质轻微且被判处的刑罚不超过5年监禁的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里的基层社区调停模式主要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得到适用。

(二) 转处模式

转处模式指在司法机关开始进行刑事司法程序但是在刑事司法程序没有结束以前, 司法机关依旧能够把刑事案件移交给社会上的专门处理刑事纠纷的相关调解中心进行解决, 这种模式是把刑事案件从刑事司法程序转移到社会上的纠纷处理中心, 刑事案件最终是通过社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得以解决的。与社区模式不同之处在于转处模式的案件大多是司法机关已经逮捕但是还未审判的案件, 通过转处模式解决的案件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 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起诉的案件。英美国家适用转处模式比较多, 除此之外, 法国也适用转处模式。

(三) 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一般是指在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 通过改变对犯罪人改变处罚方式, 来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 从而使矛盾纠纷得到解决。替代模式解决纠纷的前提是被害人自愿, 这种模式主要是通过刑事赔偿、赔礼道歉或者为社区提供服务等替代刑事处罚方式。这种模式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相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但是目前对于该模式的适用只有德国有明文的规定, 其他国家都没有明文的规定。替代模式在欧洲国家适用比较普遍。

(四) 司法模式

司法模式把被害人的利益放到重要位置, 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使得犯罪人变得有责任感, 及时向被害人和解赔偿。这种模式适用于所有的犯罪, 但是这种模式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够实现, 例如犯罪人和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某个特定的环境里相见。

刑事和解是一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 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 其所需时间短, 和解的过程简单易行, 一方面减轻了加害人对社会的抵触情绪, 另一方面使得加害人和被害人相互谅解, 从而促使被告人与社会的融合, 这使得纠纷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从而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提高了诉讼效益。此外, 刑事和解还可以节约办案经费。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刑事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 不主张对犯罪人加以监禁, 这样就减少了在押人员的数量, 减少了司法费用, 同时, 刑事和解对犯罪的矫正减少了犯罪分子的再犯率, 在很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的成本。

摘要:传统解决刑事纠纷的司法模式是依照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来进行的, 现阶段也仍然是各国解决刑事纠纷的主流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刑事案件种类的增多、犯罪率的不断上升, 导致刑事诉讼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 一种通过诉讼参与者合作协商、协调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逐渐发展起来——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理论基础,刑事和解制度的西方模式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 (1) .

[2]陈光中, 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 (5) .

[3]向朝阳,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6, (6) .

[4]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 (4) .

[5]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 (4) .

[6]刘方权, 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N].云南大学学报.2003 (1) .

8.论我国的刑事和解 篇八

[关键词] 案刑事和解;刑事责任;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49-1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阐述

在当今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领域中一项新的处理机制,不仅弥补了常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而且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的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经由司法机关的主持与安排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加害人进行商谈,在双方的交流与沟通的基础上,化解、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恢复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一方面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地体现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体意愿,另一方面完善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切实有效地减少上诉,申诉现象,解决诉讼纠纷,节省司法成本,充分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

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既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于重罪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调解的前提是应该具有不可杀因素。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犯罪情节轻微,加害人能够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补偿损失,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原谅的情形。刑事和解主要适用的案件类型有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等。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任何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案件,严重地侵害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如刑讯逼供案件、非法拘禁案件、暴力取证案件等,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加害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造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加害人所在的单位为其支付经济赔偿,会促使加害人毫无悔意,以钱买刑,逃避刑事处罚,随意放纵职权,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刑事和解在各个阶段的具体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在侦查阶段,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在立案后达成协议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酌定不起诉制度与暂时不起诉制度得以体现。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并且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很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自我反省和改造,根据其悔罪的表现来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所谓从轻处罚并不是不予处罚,而是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审查后再予以适当从轻。刑事和解的适用不仅可以使被害人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而且能够积极挽回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从而达到综合利益的平衡。在执行阶段,服刑人员只要在服刑的期间能够认真改造,悔罪态度良好,并且通过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等方式争取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就可以作为适用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总之,无论在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甚至执行阶段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构想与发展趋势

形式和解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而且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程序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只有不断的完善运行机制,才能确保程序正义真正的实现。但是任何制度的产生并非完美无缺的,刑事和解作为一把双刃剑,也存在一些消极的作用。例如被害人的亲属漫天开价;专门机关滥用权力强迫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一些犯罪人存在以钱买刑的侥幸心理。因此,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加强相应的监督机制,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一方面,应当加大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力度,使刑事和解制度深入人心,另一方面要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是刑事和解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从而取得更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事法评论(12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马克昌.刑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9.刑事和解协议 篇九

近年来,随着民本司法理念的深入和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以协商合作取代对抗的刑事司法新模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平和地理性地解决了犯罪引发的刑事、民事纠纷,恰当地处理了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之间围绕赔偿与刑罚发生的关系,在利益兼顾的基础上实现了正义的司法恢复。作为一项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刑事和解应有一个完整的系统,具体由以下这些要素有机组成: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是指刑事和解能够在那些案件中得以适用。理论界对与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只要不是非处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适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过于保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超出该范围的案件也纷纷通过赔偿协议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机关减轻刑事责任、适用缓刑等量刑上的优待。从法理上说,积极赔偿在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有效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人通过自己的赔付行为向被害人谢罪的悔过心理。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之原则,刑事和解的犯罪不应受限制太窄,否则既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又不能体现制度本身应有的平等性。当然,鉴于以犯罪人、被害人为主导的刑事和解本身可能存在因双方过分关注自身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存在,因此对于刑事和解设定一些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还是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这些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具体包括: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同时基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客观国情以及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必要的探索和实践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对 1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界定应当有一个渐进的扩大过程。在目前可以考虑先对于主要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而对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的案件以及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伤害案件谨慎有选择地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从国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主观、客观两方面的前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犯罪人认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参加刑事和解;二是客观条件: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足。

三、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从原则上,只要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就可以启动和解程序。但是出于规范化的考虑,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启动:一是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自己或者通过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司法机关经过筛选后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犯罪人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和解要求的,则由法院告知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程序启动后,法院应将和解过程中应当知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程序以书面方式进行释明。之后,双方可以自主选择自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及法院调解。如选择前两种方式进行调解则法官可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限定一定的和解时间,以防止因和解致使案件审理过分拖沓。由于刑事和解以自愿为基础,因此在和解过程中如果任何一方自行退出,和解程序立即终止。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

目前来看,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方面:犯罪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道歉;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协

议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交流实现了精神抚慰、达成了物质赔偿以及刑罚建议的合意。

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就赔偿项目而言不应限制于赔款的单一方式,而应是多元化的,如劳务补偿、公益性劳动、社会服务都是可以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喜好进行自由选择,既体现了民事赔偿双方的意识自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经济能力的限制致使和解不成的现象。实践中也出现了此类做法,例如在山东蓬莱市就有通过给被害人盖房或者种树等方式进行和解的成功案例。可以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哪些适合经济赔偿,哪些适宜劳务补偿。

五、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效力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接下来就是将和解协议递交司法机关审查。审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赔偿协议是否能发生影响刑罚效果的问题,因而是刑事和解中的关键一环。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和现有的实践经验,审查的内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自愿签订;案件种类是否合乎规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和解协议中提出的刑罚建议是否恰当。同时在审查过程中通过向犯罪人、被害人进行核实协议内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了解等方式调查、评估犯罪人的人格情况,在审查过程中也可以邀请公诉机关参加,以保障审查过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曾在接受采访时作过完整表述:“对于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处理达成和解的,如果不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公正,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对于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法院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就刑事追究部分达成的和解,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如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或者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刑事处罚达成了和解,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被告

人判处特定刑罚。”其中将案件分为自诉与公诉两类,以区别其法律对这两类规定授予求刑权主体的不同而导致被害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地位和对刑罚的影响力的不同。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刑事追究部分的效力,原则上是“在法院刑罚裁量中加以重视和考虑,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既体现了在坚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罚权的前提下,也表现对被害人刑罚意见的尊重。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考虑刑事和解的因素,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独立选择决定轻刑化、非监禁化、非犯罪化的处罚方式。

六、刑事和解的制约监督

刑事和解关系到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权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保障刑事和解严格依法进行,不致损害公共利益,有必要建立相应监督与制约机制。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制约机制,为保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恰当适用刑事和解,应建立案件处理的集体讨论和和解案件专项备案制度。对于拟适用缓刑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除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还应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如案情重大、复杂,还可由分管院长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外部制约机制,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并依其和解效力对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的案件应当将相关和解协议交公诉机关备案以作监督,并可以作为证据在开庭时进行质证;公诉机关可以作出案件量刑建议,并就量刑意见与犯罪人展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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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 篇十

一、“刑事和解”的理解

“和解”通俗地讲就是“私了”,“私了”是民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俗称。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卞建林指出,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控辩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非诉讼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刑事和解的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发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这一处理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及时解决刑事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恢复,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速度等价值目标,应当予以制度化。应当注意的是,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对话协商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同时将刑事犯罪被转化为了“刑事纠纷”,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以上是对“刑事和解”狭义上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显然采用的不是狭义说而是广义说,称其为“控辩协商”可能更为形象、准确。控辩协商是广义上的“刑事和解”。控辩协商是我国学者受西方辩诉交易制度启发试图在我国建立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审判前或审判过程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达成协议:被追诉人认罪,检察官则相应给予被追诉人实体法上的从宽处理。虽然控辩协商与狭义上的刑事和解(以下简称刑事和解)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国家追诉主义的松动,并在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上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毕竟属于不同的制度范畴,不可一概而论。根据学者的总结和对国内外相关实践的观察,控辩协商和刑事和解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2]:(1)在理论基础上,控辩协商体现起诉裁量原则,而刑事和解体现恢复正义理论或者和-谐司法理论。(2)在价值取向上,控辩协商致力于刑事纠纷在法律层面的解决,而刑事和解则更关注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修复。(3)在参与主体上,控辩协商限于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刑事和解虽然主要发生在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但并不排除居间调停人的参与。(4)在适用范围上,控辩协商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较为轻微的、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5)在实施程序上,控辩协商仍然是公诉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需要严格的程序规制,刑事和解则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的控制更多地表现为条件控制和事后救济。(6)在法律后果上,控辩协商的法律效果往往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而刑事和解因为其“私了”的本质属性,其结果通常体现为放弃追诉。与刑事和解相比,控辩协商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实体结果以及程序处置方式方面,并不从根本上触动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因而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解读

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新刑诉法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这三条集中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条件、案件范围、具体方式、司法审查和法律后果。

首先,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这一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的补偿,或者为恢复双方既有秩序付出一定的努力为前提。而协议达成的标志是,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了谅解。新刑诉法对这种因“悔罪――谅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无规定,但不难想见,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不外乎“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应地,被害人一方应履行的义务一方面是在情感上“表达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另一方面,应当在法律后果上表达类似于“既往不咎”的意思。这种“既往不咎”的意思必须被赋予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对于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推动效果――因为现行刑法并未把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法定的减轻、免除刑罚的事由。

其次,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来看,新刑诉法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两个层面上的考虑。(1)第277条第1项主要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依照犯罪学的观点,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犯罪互动”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学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在犯罪关系中存在互相影响的关系,加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主动实施者,也是受犯罪原因支配的被动反应者;被害人既是犯罪行为的被动受害者,也是犯罪原因的主动激发者。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于故意犯罪中“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4、5章罪名的犯罪,正是这一互动关系作用于犯罪评价的表现。由纠纷引起,表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原有交往,并在交往中产生了纠纷。众所周知,纠纷的性质就在于双方对于同一标的物产生了相反的利益要求。利益要求不可调和、又无合适方式达成利益的妥协,才上升成刑事纠纷,并最终触犯刑律。这就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自始源于对法益的敌意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发和升级,才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相比“恶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低,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从另一个角度,既然犯罪是由民间纠纷引起,那么被害人就在其中扮演着相当积极的角色。作为民间纠纷的一方,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存在相当强的因果关系。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为了反抗被害人的较轻的侵扰,而实施了较重法益侵害行为。对这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与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教义学的方向相一致。从法益内容来看,刑法分则第4、5章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罪,其共有的特点是,这类犯罪并不直接针对社会或曰集体法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方面。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对被追诉人表达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法益侵害性的评价。特别是当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能的宣告刑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国家出于维护-法秩序的考虑,处罚这类的犯罪的迫切性并不很强。因此,被害人相应地就应拥有更大的发表意见的权利。从当事人之间关系恢复的角度,既是由于“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犯罪,除了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之外,双方的社会关系也在这一过程中遭到了破坏。作为处在社会关系中的人,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有强烈的修复社会关系,回复原有秩序的要求。也应赋予当事双方更大的自主决定空间。(2)第277条第2项体现了刑事法律对过失犯罪较为轻缓的否定评价。第2项所列的过失犯罪,其主观罪过形式乃是过失,主要涉及预见、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因而立法对其可能宣告刑的限制较第1项为松。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为犯罪结果,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在结果方面能对被害人有所弥补,则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但由于渎职犯罪并非一般的义务违反,而是对职务赋予的注意、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因而违反义务本身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而且这类犯罪不一定针对特定被害人,而更多涉及社会秩序、职务公共安全等,又往往容易造成较大的利益流失和财富损失,因此将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外,除了体现国家对此较为严厉的评价以外,也标明了被害人处分权的边界――因渎职犯罪涉及社会法益,被害人无权处分。

再次,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规定对于审查双方和解的合意而言十分必要,但应当将自愿性审查作为重点,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排除条件。这乃是因为,刑事和解是否达成,全赖被害人、被告人之间是否就案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了合意;而从理论上说,被害人、被告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任何内容的协议。因此,审查协议的自愿性就成为判断协议效力最为关键的步骤。但同时,刑事和解协议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如在民事关系中那样全面和彻底。因此应当明确,对于协议内容中属于当事人处分权之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如果双方达成的合意中包含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也应当确认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此处的“合法性”审查不能做过于形式化的理解,因为如果拘泥于合法性的形式意义,刑事和解本身就是对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的违反,刑事和解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

最后,新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即“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效力仅仅是为相关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提供一个可能的前提。新刑诉法中“可以”“建议”等措辞表明,刑事和解协议在和解程序中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三、刑事和解程序规定之评析

如前所述,修正案新刑诉法第277、278条较为科学地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司法机关对其的审查。可以说,这两条的规定较好地兼顾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也同时兼顾了当事人诉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平衡。但令人遗憾的是,第279条未能符合逻辑地为刑事和解规定一个合理的法律后果。新刑诉法新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利用与自诉案件的和解有一定的同质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可见,自诉案件的和解结果或者是撤回告诉,或者以调解书结案;无论是那种方式,自诉案件的和解都有终结诉讼、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效力。刑事和解既然是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扩张适用,理应在法律后果上与自诉案件的和解保持一致。但新刑诉法显然采取了截然相反的一种做法。

依照之前的分析思路,既然刑事和解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启动,而和解协议必然包含对嫌疑人、被告人减轻或免予追究的内容,那么如果协议内容经过了司法机关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就理应具有类似于自诉和解的效力,即终结诉讼的效力;但279条显然没有顺着恢复性司法或是当事人处分权思路继续往下走,而是转向了另一个方向。通过分析修正案的条文,不难看到,一个包含意思自治、权利处分的程序被硬生生地接上了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后果。这样,达成刑事和解的全部努力只可能产生司法机关可能的“从宽处理”这一个结果。这样就导致了和解协议的重要性严重缩水,甚至只要包含被害人的“谅解”便为已足。这一方面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并进而从实质上否定了和解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也因未能引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条件限制而严重妨碍了和解功能的实现。新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规定仍然没能脱离既有的国家机关对于部分犯罪的非犯罪化的便宜处置的模式,仍然属于国家刑罚权裁量行使的范畴。这种方式虽然允许以双方合意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但在程序的运行中却直接将当事人的合意排除出去,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刑罚权产生激烈冲突,刑事和解的功能很容易因此丧失实现的可能性。

四、我国“刑事和解”的重新定位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定位为狭义上的刑事和解,并赋予其一定条件下排除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后果。狭义上的刑事和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从而加速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能够促进刑事案件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和配套措施将“刑事案件的私了加以制度化的发展,纳入到国家司法统一考虑的范畴,用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置于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下,从而对这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3]但这毕竟在制度上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对国家刑罚权的绝对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既有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必要首先对此进行简要的回应。

(一)国家追诉主义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和解违反国家追诉主义。作为人类的刑事诉讼进化到弹-劾模式以来的首要特征,国家追诉主义的内在假定为,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统治者权威/社会秩序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从最初的私人追诉向国家追诉过渡。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继承了这一原则,多以国家追诉主义作为处置犯罪的主要原则,排除私人追诉犯罪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有权力、有义务动用国家刑罚权追诉、惩罚犯罪,而不以被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除了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追诉权之外,国家追诉主义还强调,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诉机关必须追诉。与此同时,我国还对少数犯罪保留了私人追诉的权利,突出表现为,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享有比较完整的处分权。

如此看来,刑事和解确实对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要回应这一质疑需要从犯罪的本质以及刑罚权的行使两方面进行探讨。从犯罪的本质角度,虽然传统上将犯罪视为破坏社会法秩序的行为,但现代社会流行的法益侵害说则认为,犯罪首先表现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实际侵害或现实威胁。这就是说,只有当犯罪由“对社会秩序的抽象破坏”能够还原为对“刑法所保护具体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动用国家刑罚权加以惩处的必要。因此,针对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即刑法分则第4、5章的犯罪,我们很难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完全排除被害人的追诉权。毕竟这一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对法秩序的侵害是建立在个人法益侵害基础上的间接的法益侵害。

从刑罚权行使的角度,刑事和解将原本属于公诉案件范围的一部分案件抽离出来,以被害人和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为前提,赋予被害人起诉选择权,是一种权力让渡。也就是说,针对这些主要侵害被害人个人法益的犯罪,国家有意识地将自己一部分刑罚权授权给被害人来行使。这一方面是对国家刑罚权过于关注刑罚效果,忽略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修正;另一方面也通过肯定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补充、完善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效果。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刑罚权并非全然消灭,而是退居第二位。只有当事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能履行之时,国家才基于补充私人诉权不足的需要继续对犯罪进行追诉。

由此,刑事和解虽然对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但一则个人追诉是对犯罪对个人法益侵害的必要反映,二则国家刑罚权只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的让渡,并未全然消灭,因此国家追诉主义不足以作为反对刑事和解的理由。

(二)花钱买刑与刑事和解

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是刑事和解能够达成最典型的前提条件。有学者因而质疑,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合法化,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因此容易成为腐-败滋生的新病灶。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也反映出学者对制度异化的隐忧。然而,这种质疑主要出自对“平等原则”的过于形式的理解,以及赔偿损失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的误判。

关于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平等原则”的内涵有进一步界定的必要。即这里的平等,不是指结果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指机会意义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平等并不要求不同的犯罪人通过刑法的适用获得同样的实体结果,而是要求同等情况的犯罪和犯罪人适用同样的规则来处理,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在刑事和解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将嫌疑人/被告人触犯了同一条刑法规范作为同样处理的前提,还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其主观罪过、改造可能性等体现鲜明的犯罪人特征的情节。只有这样,才能超越纯粹的形式主义,将平等原则更加科学地适用于刑事司法之中。

在此前提下,若要论证刑事和解和平等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必须论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和解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进平等原则的实现。前文已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可能的宣告刑较轻的犯罪,且犯罪人不能是累犯。这些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主要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而且,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都是与其生存、发展联系最密切的利益,因此被害人所受侵害的程度是评价其法益侵害性的重要指标。因此,要想降低这类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并随之降低其在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降低被害人对其权利受侵害程度的评价。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助于降低被害人这一评价的方式都可以被视为对达成平等原则有利的条件。而被害人在受犯罪侵害后,首先被侵害的即是与犯罪对象相联系的犯罪客体,其次,是被害人平静、安全生活的法感情,最后,是被害人为恢复原有生活秩序而必须付出的物质、精神努力。刑事和解首先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真诚悔罪、赔礼道歉来平复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创伤;其次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一方面抵消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害,另一方面填补被害人恢复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支出。至于无法用金钱弥补的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对其直接侵害,以及被害人为恢复生活在精神上的未来支出,用赔偿的方式确实无法补偿的,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设置其他条件,尽可能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

尽管如此,赔偿问题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有钱的被告人被赋予了更大的脱罪机会而显得不平等,这就需要促进和解条件的多元化和可实施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应当设立一定的救助基金,帮助被害人尽快脱离犯罪的阴影,重新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另外,对于当事双方过于不合理,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约定,司法机关在审查协议自愿性、合法性时有能力直接进行干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协议内容真实地反映双方的和解意愿。

(三)刑罚目的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另一有力质疑是,刑事和解对传统的刑罚目的造成了冲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针对刑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冲击提出自己的质疑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4]刑事和解确实会对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因在于,一般预防的核心在于威吓。在现代社会,威吓作用主要通过罪-责-刑的严格、准确、迅速的对应来完成。也即,只有当行为人犯罪之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追究,并依法得到相适应的刑罚的处罚,才能在一般预防的意义上为社会潜在犯罪群体建立罪-责-刑的对应关系,从而有效防止后者的犯罪。而刑事和解由于加入了被害人的因素,而被害人在每个案件中的诉求、选择都有所不同,因此以传统刑罚目的的观点看来,一般预防的目的因刑罚适用的不可预期而遭到破坏。这种看法的确有其道理,但并非不能推翻。传统刑事司法确实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作为中心任务,但“这种传统的刑罚方式,虽然在实现对罪犯的惩处、彰显社会正义上具有意义,但也带来了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昂贵、罪犯改造不理想、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等巨大的负面影响”[5],也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价值的实现需求。刑事和解即是在这一基础上试图兼顾其他价值的一种尝试。除了发挥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优化罪犯改造、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等方面的作用,刑事和解还进一步诠释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方式。也即,通过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迫使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可能的举动纳入犯罪成本的考虑范畴,并在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下打消犯罪的念头。这样,刑罚并不因丧失确定性而失去一般预防的功能,相反,通过将被害人的行动纳入潜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使得一般预防的威吓效应更加精致、具体,从而能更有效地降低普通人犯罪的可能性。

对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另一重要面向,即特殊预防,因为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者足够的强调,此处不赘。

五、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狭义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无理论障碍。基于篇幅,本文无意具体讨论刑事和解制度制度设置和相关支持,但从实现刑事和解功能的角度,以下问题应当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一)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目前新刑诉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以刑法分则为基础,以法益侵害类型作为基本区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关系,但这种规定并不全面。一方面,一些具有类似法益侵害特征的犯罪不能纳入,如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另一方面,修正案规定的犯罪类型中有不少属于“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犯罪,出于法律规范严谨性的考虑,应当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前文已述,修正案第279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并非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必须表现为某种形式的放弃追诉,或者放弃惩罚。因此,修正案应当规定明确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特别注意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方式。

(三)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对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分反悔发生的期间,反悔的原因,反悔对和解协议效益的影响区别处理。

(四)建立和解相关信息的处理机制。对于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而披露的案件、以及犯罪人、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在和解不成时能否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或者相关法律程序中使用的问题,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回答。另外,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6]。

(五)注意刑事和解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刑事和解至少与以下制度在适用范围、作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致、类似性或者交叉性,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与相应制度的协调。这样的制度有:控辩协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撤回起诉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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