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24-09-02

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精选6篇)

1.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篇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2.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篇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规定, 以及《质检总局关于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质检监[2015]364号) 精神, 质检总局新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并对60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不含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了修订。自2016年10月30日起实施。

3.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篇三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在鄂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直接控股公司)以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实施机关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九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鄂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直接控股公司)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在鄂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下属的生产单位和省属企业包括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下属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业)直接向实施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州、直管市、林区)管理的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包括下属的生产单位向所在地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

除以上之外的其它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填写《湖北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综合审理意见表》(以下简称意见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实施机关;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扩权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填写《意见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实施机关,同时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非扩权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填写《意见表》并签署意见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填写《意见表》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实施机关、市级、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一份),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学历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及从业经历证明材料;企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文件或证明材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及相关学历证明复印件;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书复印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新建企业或新增项目应提供当地政府规划化工园区的证明材料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意见书复制件;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的清单;

(十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三)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表》。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及应急处置原则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其安全控制自动化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除第十二、十三项外的序列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并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外的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增项目的,应当在新增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对正式受理的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工作由实施机关承担,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对不需要到现场审查且申请文件、资料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手续;对申请文件、资料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实施机关不予许可。

第三十条 下列生产企业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一)实施机关直接受理的中央在鄂和省属企业;

(二)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生产企业;

(四)三年内发生死亡事故或有重大影响事故的;

上述规定以外企业,对具有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生产企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审查由实施机关、申请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

现场审查内容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实施。

现场审查应当听取企业情况介绍、查阅原始资料、查看现场,集中讨论(核对)后形成审查意见并填写《现场审查意见书》。

对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整改。整改复查情况应当以文字和照片的形式上报实施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关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对企业提交备案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一)评价报告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评价细则的规定。上报实施机关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评价报告中的评价工作人员签字栏必须是原件(一律用蓝色笔签);

(二)评价范围应当涵盖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品种及其生产装置和附属设备设施,评价报告中必须注明其产品、品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类别和编号;

(三)企业概况应当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能力和工艺、技术、装置、设施等现状及变化情况;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三年来发生各类事故情况;三年来各级政府部门检查时指出的各类隐患整改情况等;

(四)评价单元应当按照产品的生产过程、储存区域(设施)、安全管理、外部环境、重大危险源或重要部位、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条件等分别划分,进行逐个评价分析;

(五)评价报告应当对企业采用了“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编制的“HAZOP报告和建议措施的追踪与落实”情况进行评价分析;

(六)评价报告应当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深入评价分析,包括现场管理、作业现场票证执行情况、生产及巡检记录情况、电气设备和管线布置及着色、安全标识、安全警示牌的规范等;

(七)评价报告应当对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对企业平面布置进行分析评价。对企业内部厂房、装置、设施之间间距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提出整改意见或防范措施。对企业与周边环境的相互影响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价分析并作出明确结论。关于卫生防护距离,应当参考企业环境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作出评价结论;

(八)安全评价结论。第一种表述为: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某某企业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条件;第二种表述为: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某某企业有某某项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指出具体条款及其依据,提出针对性对策建议,作出对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可接受程度的判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已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对已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实施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可不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实施机关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五)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细则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安全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企业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连续两个周期安全评价不得选择同一家评价机构。

第四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负法律责任。实施机关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除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以外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派人进行现场抽查。发现提供虚假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实施机关依法查处;由此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暂扣或者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实施机关决定,实施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大力推广、利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进行安全管理,其分析结果普及应用且HAZOP分析报告通过了实施机关组织专家认定的,可不作安全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所列的危险化学品。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四)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五)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六)隶属关系,是指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企业下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下属生产企业的行政或财产归属性。

(七)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五十三条

4.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篇四

第二条中成药产品是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实现“四化”建设的必需药品。中成药产品应该是质量好,服用方便,价格合理。为了防止盲目生产、杜绝粗制滥造,确保产品质量,决定对中成药重要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颁发。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是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执行机构,履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所赋予的职责和任务,负责组织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以及产品质量考核标准和企业考核办法的制定工作。其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45号,电话668581(总机)—2957(分机),电报:5522,联系人:路洁。

第四条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是中成药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并负责组织中成药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工作,又是受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企业质保体系审查验收单位,在天津中药研究所协助下,负责组织企业质保体系审查验收组,按既定的考核办法进行检查验收工作。

第五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中成药产品的质量考核标准和企业考核办法,按照国家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国家《药品管理法》及中药工业生产若干规定,本着从严要求、质量第一,有利于生产合理布局择优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生产许可证目录实施计划的进度要求予以公布。

第六条生产实施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全面达到考核办法。

第七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中成药产品质量考核标准,实行国家标准(药典标准)与行业标准(优级品标准)相结合进行检测。企业质保体系验收合格,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企业方可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产品质量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定,满分为100分,合格分为78分,企业质保体系验收实行千分制评定,满分为1000分,合格分为840分。

第九条凡生产实施许可证产品的所有企业,须提出申请书一式八份,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药主管公司、医药主管部门和经委审核同意后,务于国家医药局许可证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许可证办公室及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同时抄送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

第十条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进行对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其抽样方法:从商业仓库、批发或零售门市部抽取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二年内生产的产品三批。并负责于申请期截止之日起,四至五个月内提出全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一式二份,报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并将企业各自的质量检测报告单抄生产企业一份。

第十一条企业质保体系验收组于申请期截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检查验收,并提出检查验收报告,一式二份报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依据检查验收和质量检测报告,提出许可证初审意见,经国家医药局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凡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一经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须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四条对检测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经半年时间整顿,可重新提出申请,再进行检测和验收。若第二次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停止该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按局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新建企业或新投产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对已取得产品许可证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处分,直至注销其产品许可证。

1.降低产品质量。

2.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

3.未经批准,随意改变处方配本、生产工艺。

4.未经许可,将产品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牌转让者。

第十八条产品生产许可证一经注销后,企业应将生产许可证退回局发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局发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对转厂生产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即失效,并应将此证送回局发证办公室,接受该产品的企业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须在提出申请书的同时向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缴纳产品申报检查费用,申报费全部直接汇给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开户银行:北京市朝阳区甘水桥分理处,帐号:8802025;地址:北京市安外外馆东街甲14号),专款专用。

具体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将另行制订下发。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颁布的《管理办法》、《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违反者将给予必要处分。

5.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篇五

(知识产权部)

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工产品审查部组织召开的《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宣贯会,于5月中旬和下旬分别在四川成都和浙江温州召开。我公司根据会议通知安排知识产权部刘玉玖、彭昌明和余富琴三人参加了温州的会议。此次会议于5月21-22日召开,有来自华北、东北华东地区的农药企业300多名代表参加。

会议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汤胜修处长主持,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楼少巍主任对《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1年)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对新老《细则》进行了细致的对比。

会议首先由汤胜修处长对新《细则》的出台背景和变化做了简单的介绍,随后楼少巍主任对新《细则》进行了详细的解读,最后汤胜修处长和楼少巍主任对代表们的就新《细则》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疑。

以下是新《细则》变化比较大的一些重点内容,供大家分享:

一、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换证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必须覆盖换证品种。(这就使得企业在生产许可证如有增项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要随着改变)

2.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和《部分工业行

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规定,氧乐果原药、甲拌磷原药、灭多威原药、克百威原药、敌鼠钠盐、溴鼠灵原药、溴甲烷、溴敌隆原药、特丁硫磷原药、杀扑磷原药列入限制类目录。三氯杀螨醇原药、百草枯原药、敌敌畏原药、毒死蜱原药、乙草胺原药部分工艺,1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工艺及设备,粉剂、可湿性粉剂、可溶粉剂、烟粉粒剂农药粉剂雷蒙机法生产工艺列入淘汰类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2011年6月1日实施)规定,灭线磷原药、硫丹原药、三氯杀螨醇原药、福美双原药、草甘膦原药、三唑磷原药、百草枯母药、百菌清原药、阿维菌素原药、吡虫啉原药、生产方式为生产的杀虫双水剂、56%磷化铝片剂、毒死蜱原药、乙草胺原药部分工艺列入限制类目录。特丁硫磷原药、特丁硫磷颗粒剂列入淘汰类目录(2011年底)。(限制类为:在规定日期起,禁止投资,不得新增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淘汰类为:淘汰部分生产工艺或产品)

3.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列入危险化学品的产品,其生产方式为“加工”或“分装”的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和受理

1.申请列入危险化学品的产品的企业,应提供《危险化学品销售渠道和产品流向明细表》(流向至少到一级经销商)

2.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许可证受理决定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生产的试制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

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以一个月的生产量为一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三、证书和标志

1.企业增加同一产品单元中不同品种(增加品种的生产方式为生产的除外)时,按照《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核查否决项目和产品检验。(取消了原同一产品单元中增加新品种2年内免考核)

2.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产品生产企业自行加印(贴)。企业使用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自2010年6月1日起,之前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即2011年11月30日以后生产的产品不能再出现“质量安全”的字样)

四、监督检查(新增加内容)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企业自查等措施和方式,对获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共有9条,详见新细则。(各生产基地要引起重视)

五、其它(实地核查要注意的问题)

1.对企业的软件管理要求有很大提高。

2.检验报告中原始记录的主检人员必须与持证人一致。

3.采购包装危化品的包装物必须是具有生产危化品包装物资质的生产厂商的。

4.危险化学品原、辅材料必须从生产许可证单位采购。

5.许可证现场核查时,同一个单元(生产方式为生产的除外)申请多个品种,至少有一个产品的生产线是正常的运行状态,否则不能通过现场核查。

6.质检机构必须做到五室分开。

6.外用电梯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篇六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在年底前重新申请生产许可。公告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现行所有获得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提交能够证明其满足《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2009年修订)》规定相关文书的基础上,按照质检总局公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至2011年3月1日起,凡未重新获得生产许可的,停止生产乳制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产品。

公告称,为切实加强乳制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修订了《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并予以公布。据悉,这两项审查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乳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废止。与之前2006版的《审查细则》相比,新版细则在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等方面都有更具体和细致的要求。

据了解,质检总局曾于10月20日召开听证会,就新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征求意见,三聚氰胺检测成为听证会的焦点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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