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共7篇)
1.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 篇一
《行政强制法》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深刻体会及正确应用其法理和条文在工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明确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也在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对此,本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本法还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本法规定也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设定行政强制应进行事前论证。为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
2.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 篇二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是指用以指导行政强制活动和行政强制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准则,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具体来说, 有以下几个方面 (1) :
(一) 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行政强制权是一项同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公权力,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也并非是为了强化行政强制权, 而是为了更好地确保行政强制权力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 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部《行政强制法》的制定, 都是围绕着这一立法目的进行的, 而且整个行政强制法律体系的完善也都应该围绕着这些原则进行。
(二) 指导行政强制的依法准确有效实施
《行政强制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这两条都有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二条) 。有人认为, 这表明《行政强制法》还承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存在, 会使前面的列举事项失去意义。但考察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发现, 这是一部“控权法”而非“赋权法”, 它严格地限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除了法律的设定权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极少量的设定权外, 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拥有这一权力, 也就是说, 这些兜底条款是针对极端特殊的变化和难以预见的情况设计的, 而非是赋予国家机关更多的权力。
(三) 弥补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缺口与漏洞
众所周知, 行政强制权是典型的行政负担行为, 如果没有法律对此权力作出严格的约束, 就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权力的滥用, 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行政强制法本身不可能将所有行政强制活动的所有细节都归于其约束之下, 这就要靠一些原则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存在来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事实上, 行政强制基本原则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 如上文所述, 从行政强制立法到行政强制活动的实施, 它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二、《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的基本主要从两个层面上进行了讨论: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 另一种是行政强制法法典本身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哪个角度, 这些原则所包含的精神内涵实际上都是对于行政强制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一) 平衡原则
《行政强制法》所体现的平衡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
1. 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这是行政法和各种公共利益的连接点, 如何既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达到社会管理之职能, 又不被滥用是《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主线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即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平衡:一是保障和监督关系的平衡:既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排除障碍, 又要控制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公共利益与作为强制对象的相对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 这一原则在《行政强制法》的许多条文中都得以体现:该法的第八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第十四条规定了听证制度等, 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实现行政强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使二者和谐共存。
2.《行政强制法》的平衡原则还体现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平衡 (3)
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 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实现司法权作为行政权的配合者与监督者的独立地位, 避免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下位权力。《行政强制法》第五章有关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书面审查和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的实质审查等内容都体现了这种合作与监督共存的模式, 更好地平衡了二者的关系, 实现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良性互动。
对于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 《行政强制法》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的基础上,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法发展水平的差距, 做出了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可以设立行政强制的法律渊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 同时, 地方规章不享再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但在行政处罚中, 则享有“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权, 以及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具体的设定权。
(二) 依法原则
行政强制依法原则是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 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 并依据法律规定的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法定的“法”具体是指的是什么, 学界存有有争议。姜明安教授认为, 权限法定的“法”主要或基本上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则可限于法律、法规;而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 而且应包含规章。 (4) 行政强制设定的权限, 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表现为行政强制设定权主要保留给法律。行政强制的范围和条件, 则是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条件和发展状况, 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运用某种行政手段的具体情形, 除了法律, 由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加以设定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而行政强制的程序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步骤、方式等具体的要求, 具有一定的自律性质, 即需要作为实施机关的行政主体对自身行为进行约束, 而规章则可以针对较小范围的内的事务做出具体的、详细的程序规定, 因此将规章归入其中, 也是合乎法理的。
(三) 适当原则
适当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 它强调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应当有一定平衡的关系, 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衡量, 从而做出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对适当原则的最显著的体现, 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设定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 立法机关应保持谨慎的态度, 不能过多或过少的设定行政强制;二是实施行政强制时应遵循适当原则, 实施机关在选择执法方式和执法时机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全面考虑。
在《行政强制法》的执行中, 适当原则也有严格的适用标准。 (5) 第一, 在行为模式上, 行政强制作为“最后的手段”实施。如果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其责任, 就不应再以行政强制加以援手。其次, 在行为类型方面, 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优于禁止性行政强制行为、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但也有学者指出, 这不是绝对的, 还需考虑行政强制手段对相对人造成的实际影响, 例如“警告公示”这一负担性行政强制行为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影响, 并不必然小于责令停产等禁止性强制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因此, 在行政强制中, 必须加以权衡, 保证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最小。再次, 在执行时间、空间等方面, 也应该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 例如, 对女性的搜查就不宜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最后, 在行政强制过程中, 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权, 即有多个“效果相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时, 应该听取相对人意见, 再作出合理的行政行为。
(四)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法律既有引导功能, 又具有惩罚的功能。 (6) 倡导性规定从社会发展和良好秩序角度循循诱导, 而惩罚性规定从承担不利后果角度, 迫使当事人遵纪守法。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 二者的互动尤为重要:“教育”包含两个方面, 即特定教育和一般教育。特定教育是指对作为行政强制对象的相对人进行的教育;一般教育是针对一般公众的教育, 且这类教育也是通过特定教育实现的。
另外, 这一原则中的“教育”与“强制”之间也是有一定的先后关系的。在行政强制的实施过程之前, 首先需要进行的是“事前教育”程序, 也就是说,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 应对相对人进行教育, 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如果相对人经过教育后自觉履行了义务, 就不要再实施强制。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制度中一般表现为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或履行期。
(五) 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强制权的约束力既及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 又及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 其中的重点在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行政强制法》的第二章行政强制设定程序、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构成了该法的主干部分, 这些对程序的规定处处体现着程序正义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有以下三点 (7) :第一, 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可免于采取行政强制;第二,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不具有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三,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之前, 必须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再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告知当事人强制的理由和依据, 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并且听取其陈述、申辩,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立即告知其家属, 且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遇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 应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 负责人认为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强制。
(六) 救济原则
没有救济, 权利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具文。行政强制是对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 还是从权力监督角度, 都应当明确行政相对人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以及权利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 确定了行政相对人三个方面的权利。首先, 陈述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反映事实, 提供证据, 《行政强制法》的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了条都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这些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 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其次, 申告权, 即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后, 获得赔偿权。《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做出了规定。当然, 在具体实践中, 这些救济途径还要具体涉及到《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应用。
《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了, 然而对于这部法律的探讨和分析并没有停止, 正如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所说:“犹如物权法是司法领域难攻的堡垒一样, 行政强制法是公法领域难攻的堡垒”, 的确, 四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承载了许多时代的重任, 愿它能够在这些基本原则所划定的轨道上顺利运行, 为规范行政权力, 保障公民权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3.《行政强制法》凸显民意 篇三
话题的提出者是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他在近日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上强调,相关机构要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应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的必要性进行专门论证,对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深入分析,确有必要设定的才能写入草案,并向制定机关专门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未经听取意见,未就设定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作出说明的,不能提请制定机关审议。”他在会上强调说。
必须尊重民意
12年,历经五次审议,《行政强制法》终于在2011年6月30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获得通过后,将于2012年新年第一天正式实施。
近期以来,围绕该法实施的相关工作相继推进。9月份,国务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地方政府做好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要求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都要予以纠正”。
并规定,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要坚决调离执法岗位;对采用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据《中国新闻周刊》了解,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和各地政府均已针对该法的实施做出工作部署,而上述学习贯彻该法会议则是国务院在其实施前夕的再一次专门强调。
不管是中央政府层面的三令五申,还是《行政强制法》的字里行间,民意被高度重视。比如,该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由此,马怀德认为,该法回应了民众核心利益关切,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也注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而诸如“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则体现了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姿态。
“行政强制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对强制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所以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应建立在尊重民意的前提下。”马怀德向《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正是由于以往有强制行为违反民意,行政手段过于刚硬而缺乏柔性,所以在该法起草过程中,民意被一再强调,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利,避免行政机关滥施行政权力。
配套问责措施
规范行政权力以保护私权利,看似简单的一句话实践起来并非易事。马怀德认为,《行政强制法》旨在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实施难度可想而知”,其实施对政府是一个考验。而要保证该法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何有效监督和纠正”。
其中,诸如近年来日渐凸显的城管部门暴力执法问题,城市和农村出现的暴力强拆问题,都加剧了社会矛盾,这些行为均将被纳入该法规范范畴。
早在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湖北某高校学者叶祝颐即认为,规范行政强制关键要管好权力,因为行政强制之所以被滥用,与权力本身的滥用惯性有关。
他曾撰文指出,虽说《行政强制法》充满善意,但是行政执法工作千头万绪,更多的行政强制行为靠地方行政机关与执法部门去完成。如果他们对行政强制行为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有人头脑中仍有长官意志作祟,仍可能滥设行政强制。所以亟需配套的问责处罚措施跟进。
就如何通过该法实施来约束有着滥用本性的权力,马怀德认为现实中还有不少尚待推进完善的工作。首先是制度有待细化。《行政强制法》本身是一部基本法,其法条主要是做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因此,要保证有效实施,必须尽快建立详细的制度,使其更具操作性。“比如拆迁,如何拆?要对行为要件予以细化”。
其次是加强监督。“包括行政系统内部、法院、人大和舆论等多层面的监督”,而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和舆论这两种形式亟待强化,因为前者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重要途径,后者则是代表民意监督的重要渠道,加之由于网络的日益发达,目前舆论监督的实现便捷程度空前,因此尤其有必要加大这方面的监督力度。
另外,就是要增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的意识。马怀德认为,以前的行政强制滥用行为,有些是恶意,但也有因法律缺失而非故意的行为,不管怎样,该法实施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的滥用惯性。
培育法治文化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学家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达无奈:一部法律无论措辞多么完美,规定多么缜密,如果不予实施或者实施过程中执行不力,都形同虚设。
该学者认为,即便这部法律从程序上规范了行政强制行为,但是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大于法,保证行政强制实体正义的问题。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除了给行政强制立规矩以外,要完善权力监督机制,从根本上改变权力高于法律的问题。甚至应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单纯向上负责的行政工作模式。
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下中国和法治社会的目标尚有距离,基本的法治基础尚需打造。10月末,马怀德所在的中国政法大学举办“法治文化培育与文化强国战略”为主题的研讨会,该校校长黄进在会上提出,法治文化是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施法,所有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社会方式。法治文化的培育对国家经济进步、政治进步等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作用。
“法治文化就是强调法的权威,就是强调规则的统一适用,强调平等适用,强调程序,强调民主,强调理性,强调尊严。”这是马怀德所定义的法治文化,他指出今天中国在打造这一法治之基的障碍在于法治的对立面——人治及其中的封建色彩的东西。而中国要推进法治建设,就要改造和清除封建的人治文化。
4.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 篇四
姜 明 安[1]
内容提要:《行政强制法》设计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共有六项: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既指导该法整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也将在该法正式施行后指导执法者对该法所确立的规范和制度的实施。《行政强制法》遵循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和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进行了科学的配置,此种科学配置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行政强制法立法目的的有效实现。关键词: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设定权
《行政强制法》于1988年在国务院法制局层面列入立法计划并组织调研、论证、草拟,[2]之后,行政立法研究组曾起草试拟稿,[3]至199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起草程序,后经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审议后最终通过,历时23年。[4]《行政强制法》之所以经历如此长的立法过程,一是因为该法所涉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复杂性(该法所构建的制度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影响的深度和广度可能超过所有的现行行政法律,甚至超过《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和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维护二者的平衡很难拿揑;二是因为广大社会公众,包括学界、实务界、舆论界对该项立法涉及的各种问题一直争议较大,难于在短时间内达成共识;三是立法机关对该项立法特别慎重,反复启动公民参与程序和学者专家论证程序,以保证该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和为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行政强制法》的通过和即将施行是我国人权保障和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重要举措,本文拟对该法设计、确立的行政强制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进行阐释。
一、《行政强制法》设计和确立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非明确规定但在整个法律文本中所体现出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共有六项: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这些原则既曾指导该法整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定,更将在该法正式施行后指导执法者对该法所确立的规范和制度的实施。
(一)平衡原则
《行政强制法》总则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该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确立了两个最基本关系的平衡:一是保障和监督关系的平衡:《行政强制法》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和“监督”在这里均有两层涵义:“保障”一方面指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足够的手段,另一方面指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排除可能的障碍;“监督”一方面指控制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另一方面指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规避履行职责,消极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行政强制法》总则第一条确立的另一个基本关系的平衡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与保障作为被强制对象的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平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其目的主要是预防或制止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如预防或制止食品、药品制造者制造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行为),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很显然,行政强制法如不能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强制权,就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就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同样,行政强制法之所以要设置严密的规则和程序规范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其目的即在于防止行政机关违法和滥用行政强制权,保护作为被强制对象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尊严和合法利益不被侵犯。协调和平衡这两对基本的相互关系,正是行政强制法制定和实施要把握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
(二)比例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一条款所体现的精神,在行政法学上通常称之为“比例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必要”、“适当”、“比例”(狭义的比例原则),都是具有弹性的不确定用语,在适用于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上,有人可能较偏向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有人可能较偏向于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秩序的维护。尽管比例应以适中为宜,但绝对的适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行政强制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上,学者一般倾向于对行政权力的较严格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较完善的保障。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以前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很少明确规定这一原则。《行政强制法》可以说是第一次明确确立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在有多种手段、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其中对相对人“最小损害”的手段、方法和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比例原则又可称“最小损害”原则。《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应该说是“最小损害”原则的很好体现。但是,这还不太全面。“最小损害”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全面表述应该是“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采用较轻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较重的行政强制”。当然,《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中虽然没有“采用较轻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较重的行政强制”的明确表述,但该法的内容无疑还是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例如,该法第三章规定行政机关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要履行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更严格的程序,其中即具有“可以采用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即不得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的意涵。
(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其表述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这里,“法定”的“法”是仅指法律,还是包括法规和规章,人们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权限法定的“法”应主要或基本上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则可限于法律、法规;而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括规章。对“法定”的“法”,之所以要做如此理解,既有法律原理的根据,也有一定的制定法根据。行政强制的权限,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关系,自应由法律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是这样规定的。[5]虽然《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设定权在主要保留给法律的前提下,也有限地赋予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6]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依此授权获得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权源仍然是作为法律的《行政强制法》。而行政强制的条件则不同,其是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地方、不同管理领域的行政管理需要确立可运用此种行政手段的具体情形,因此除法律以外,同时由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较为适宜。至于行政强制的程序,则更多地是法制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行为的规范,既应有他律,更应有自律。因此,程序法定的“法”,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括规章。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关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行政强制法》的表述是: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7]这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教育”,既包括特定教育,也包括一般教育;既包括对被强制对象的教育,也包括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教育。当然,“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教育”主要是指对被强制对象的特定教育。因为对一般社会公众的一般教育是通过对被强制对象的特定教育实现的。一般社会公众只有在亲眼看到或直接、间接感受到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对被强制对象所进行的具体个案教育以后,才可能从中受到相应的守法和履行法定义务的“传来”和“感知”教育。此外,“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还具有“先教育,后强制”和在行政强制的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个过程中坚持教育的意涵。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即应对相对人进行教育,促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如果相对人经教育后自觉履行了义务,就不要再实施强制。须知,“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非仅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对相对人进行教育,使之接受强制和对强制行为予以配合,不抵制和阻碍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更非仅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后再对相对人予以教育,使其对强制心悦诚服,在内心中认同和接受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尽管行政强制的事中、事后教育亦非常重要,但事前教育较事中、事后教育更为重要,行政机关除非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即时强制,来不及进行事前教育,否则,无事前教育即不得进行强制。行政机关贯彻《行政强制法》“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必须强调“先教育,后强制”,将教育贯穿在行政强制的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个过程中。只要通过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了义务,行政机关就不应对之再实施行政强制或处罚。
(五)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关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强制法》没有以专门条款统一规定,而是将该原则分别规定于多个不同条款,以及将其精神贯穿和体现在行政强制权设定程序和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具体设计上。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力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十四条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强制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行政强制的要求虽然既及于行政强制的设定,又及于行政强制的实施。但重点主要在于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即主要落实在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包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的设计和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则有五:其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二,行政强制措施权由法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中非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须事前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实施时应出示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和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其四,如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强制,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应当场告知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强制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应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在目的已经达到或条件已经消失后应立即解除。以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则均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
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为下述一般规则:其一,只有具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其二,具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有当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其三,具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其四,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其五,只有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其他法定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其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如具有法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情形的,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其七,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其八,行政强制执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节假日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此外,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先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方可实施强拆。
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规则都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都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些规则既有助于防止和避免野蛮强制、暴力强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有助于防止和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滥权和腐败。
(六)救济原则
《行政强制法》主要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中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中确立了行政强制的救济原则。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三:一是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三是国家赔偿。这三种救济途径均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和调整。既然有专门法律规定和调整,为什么在《行政强制法》中还要加以特别规定呢?这是因为行政强制是一种严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高权”行政行为[8],需要特别强调权利救济。此外,行政强制的救济相较于一般行政救济,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加以特别规定。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八条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强制的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外,还另行专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任何行政强制主体,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或者是行政执法人员,凡是“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都要)依法给予赔偿”。上述《行政强制法》设计和体现的六项原则,均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具体规范和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灵魂。我们要贯彻和实施《行政强制法》,就必须认真、切实领会和掌握这些基本原则。
三、《行政强制法》确定的行政强制种类和行政强制设定权配置[9]
《行政强制法》第9条和第12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为了避免列举不全,导致今后行政管理因手段缺失而发生困难和障碍的问题,这两个条款分别在具体列举之后又都增加了一个具有“弹性”的兜底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有人可能对此产生疑问,这种弹性的兜底项是否会使前面的列举规定失去意义,从而使《行政强制法》控制行政强制种类,防止行政强制“乱”和“滥”的目的落空呢?[10]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行政强制法》随之严格限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因为除了法律以外,《行政强制法》只赋予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很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根本没有赋予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即使是法律,其虽然可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强制,但《行政强制法》既然列举规定了相关的行政强制种类,即有指引限制的涵义:即法律在设定行政强制时,一般应以《行政强制法》相应列举规定的种类为限,只有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可设定“其他”别的行政强制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9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种类仅有四种:
(一)限制人身自由(如扣留、约束、强制传唤、强制带离现场等);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场所如营业场所、工作场所、娱乐场所等;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财物如房屋、汽车、船舶等);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除这四种列举的具体种类外,《行政强制法》第9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前面述及的“弹性”的兜底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进入住宅、强制进入经营场所等)。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仅有五种: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11]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除这四种列举的具体形式外,《行政强制法》第12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还包括前面述及的“弹性”的兜底项:“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搬迁、强制销毁等)。
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在《行政强制法》制定的过程中,人们对于法律,无论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均具有对所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基本没有疑义和没有争议的。人们存在较多疑义和争议的主要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应赋予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如应赋予,应赋予它们各自多大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行政强制法》最终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是这样配置的:
其一,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其三,规章,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更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其四,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其五,行政强制执行均只能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12] 这些规定意味着: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被赋予了较多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其除了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其可以制定所有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范围内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已经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也可以设定所有与之相应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地方性法规则只被赋予了很有限的两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即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以及扣押财物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被取消了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
相较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配置和《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授权显然更加严格。《行政处罚法》的授权是: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两类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两类行政处罚。[13]《行政许可法》的授权是: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可设定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外的行政许可;部门规章不得设定任何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一年后失效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14] 对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设定权的配置,在法律起草和审议过程中,人们曾有各种不同意见。例如,有人认为,行政强制设定权应法律保留,不应配置给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应赋予或尽量少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而地方性法规则应赋予较多一些行政强制设定权;有人认为,应适当赋予规章一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不赋予规章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不利于行政管理;还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应赋予更多一些行政强制设定权,以便于行政管理。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时,立法机关还曾一度将一二审稿时确定的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赋予行政强制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可行使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改为“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和地方性事务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可行使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既将原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权确定的两项限制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尚未制定法律”和“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地方性事务”两项条件)减少不一项限制条件(只要“尚未制定法律”即使不“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地方性事务”或者只要“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地方性事务”即使“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可行使有限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上述第一种意见显然不适用于现代社会的国家治理或公共治理,不仅在现代中国行不通,在现代西方国家(特别是联邦制国家)也几乎没有这么做的。如果说,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在实践中尚有可行性的话,那么,不给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就既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更行不通。不给法规以任何行政强制设定权,法规会没有任何“牙齿”,公共治理将无法有效进行。美国著名公法学者施瓦茨认为,“从质上说,规章(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总和—笔者注)[15]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它们有和法律同样的制裁措施作后盾。特别是它们具有以强制服从法律的刑事强制措施”。[16]他引用格里蒙德的话说明规章规定强制措施,甚至规定刑事制裁措施的必要性:“行政规章用刑事制裁作后盾完全是出于需要。法律没有制裁就是空话。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可不以刑事犯罪论处,就等于说行政规章没有„牙齿‟,不遵守它仍可逃之夭夭,这就会使有效地行使制定规章之权成为不可能”。[17]当然,中国的法治环境和美国不一样,法律授予规章以行政强制设定权很可能导致滥用和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如果我们连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也一律取消,显然会严重影响公共治理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虽然在中国现有语境下很有道理,笔者也基本认同。但目前(甚至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不具备这么做的条件: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立法能力很有限(全国人大一年只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开一次会,每次会期只有一周左右,且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绝大多数是非专职的),如果不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较多的立法功能。国家管理将难以运行。而承担实际立法功能的行政法规如果没有行政强制设定权,其立法则难以有效发挥治理社会的作用。在行政立法的问题上,一贯持“控权论”观点的英国行政法权威教授韦德甚至也持开放态度。他在其经典著作《行政法》中指出,“传统的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一个不得不予以容忍的祸害,它对于分权是一种不幸而又不可避免的破坏。然而,这是过时的观点,因为,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只要我们从实务的方面看一看,马上就会明了,行政机关进行大量的一般性立法是必须的”。[18]坚持控权法治的英国尚且如此,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发展中国家,完全取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立法权显然是不切实际和有害的。
第三种意见则忽视了目前中国公权力过于膨胀和往往导致滥用的现实。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显然会给当下相关行政管理带来某些不便,但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则不能有效治理目前行政强制存在的“乱”和“滥”两大问题,而行政强制的“乱”和“滥”已构成对国民人权的威胁。权衡利弊,自然应以不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为好。七年前制定《行政许可法》时,也有人提出立法不赋予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管理就会无法运行。但《行政许可法》最终没有赋予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行政管理却没有受到太大影响,而乱设许可和滥设许可的现象却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扼制。诚然,我们在前面已经述及,在法治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行政规章通常可设定一定范围的行政强制。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行政强制过多过滥。在当下缺乏对规章制定权和制定程序严格法制规范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赋予规章行政强制设定权有太大的被滥用风险。
5.行政强制法答案 篇五
单位: 姓名: 得分:
一、填空题(共有10题,每题1分,共10分)
1、《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3、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4、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 或者 财物)。
6、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7、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9、查封、扣押的期限,经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10、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二、单项选择题(共有20题,每题1分,共20分)
1、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C)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A、10 B、15 C、30 D、60
2、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D)。
A、查封 B、扣押 C、冻结 D、代履行
3、关于《行政强制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A)。A、效率原则 B、法定原则; C、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D、权利救济原则。
4、以下哪一项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C、扣押财物 D、责令停产停业 A情节显著轻微 B未造成严重结果 C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D未侵害公共利益
5、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B)。A、补偿 B、赔偿 C、赔礼道歉 D、恢复原状
6、以下哪一个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D)。
A、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B、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C、扣押财物 D、责令停产停业
7、行政机关在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A)A、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B、为了防止证据损毁的;
C、为了避免危害行为继续扩大的; D、与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关系密切的。
8、解除查封、扣押时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C)。
A. 赔礼道歉 B. 补偿 C. 赔偿 D. 行政处分
9、代履行的费用由(B)承担.A、行政机关 B、当事人 C、受委托的代履行组织 D、代履行人
10、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C)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A. 检察院 B. 法院 C. 司法机关 D. 监察机关
11、黄州市交警大队以赵某违章停车为由,依有关规定,决定暂扣赵某1个月的驾驶执照。这一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A.行政强制执行 B.行政监督检查 C.行政处罚 D.行政强制措施
12、下列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是(B)。A、甲机关派出一个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
B、乙机关执法人员制作并当场交付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C、丙机关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D、丁机关执法人员事后补做了现场笔录。
13、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B)。A、补偿 B、赔偿 C、赔礼道歉 D、恢复原状
14、以下不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是(D)。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行政规章
15、《行政强制法》中(C)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A. 5 B. 7 C. 10 D. 15
16、下列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没有遵守程序规定的是(D)。A、甲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负责人批准; B、乙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派出了三名执法队员;
C、丙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经要求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 D、丁机关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
17、下列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程序规定的是(D)。
A、甲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后以书面方式补充告知;
B、乙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C、丙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制作现场笔录;
D、丁机关执法队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签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18、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C)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A、6 B、12 C、24 D、48
19、行政强制法的设定和实施应当坚持(A)原则 A. 适当 B. 合理 C.平衡 D.恰当
20、法律、法规以外的其规范性文件(C)设定行政强制措施。A、可以; B、有权; C、不得; D、授权。
三、多选题(共有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ABD)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A公民 B法人 C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 D其他组织
2、《行政强制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BC)
A行政强制行为 B行政强制措施 C行政强制执行 D行政强制程序
3、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据法定的(ABCD)A权限 B范围 C条件 D程序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ABCD)
20、下列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ABCD)。A. 甲机关扣押公民张三的货车过两个月尚未处理
B. 乙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午休期间将所扣押的公民李四的摩托车骑出去吃午饭 C. 丙机关将查封的涉嫌聚赌的棋牌室委托给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保管 D. 王五在取回被扣押的车辆时被要求支付车辆保管费800元人民币
5、某市欲制定一项地方性法规,对某项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BC)。
A.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B.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C. 扣押财物 D. 冻结存款、汇款
6、下列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有:(ABCD)A. 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B.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C. 执行标的灭失的
D.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7、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BCD)A.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中止执行
B.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中止执行 C.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D.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8、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前,应当经过(BC)等程序。A 公告 B 催告 C 告知 D 通告
9、《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BC)A行为 B设定 C实施 D执行
10、中止执行后,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的条件是(ABD)。A、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B、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
C、行政机关认为不需再继续执行 D、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
四、判断题(共有15题,每题1分,共15分)
1、公民死亡的,终结执行。(×)
2、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3、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5、行政强制措施权可以委托。(×)
6、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
7、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8、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9、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0、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11、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无权依法要求赔偿。(×)
14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15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经过培训也可以实施。(×)
五、简答题(共有3题,每题5分,共15分)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程序有哪些?
2、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
3、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六、论述题(20分)
6.行政强制法解读 篇六
(种瓜得豆子)
行政强制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法中略有涉及,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涉及,但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一个法律。因为,行政强制种类多,不同种类间差别大,法律层面的共性比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明年实施,此前会先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我们法规处自己先简单学习一下:
一、关于强拆问题。
这次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跟房地产强拆出现的问题有重要关系。强拆出现了许多问题,但是自杀自焚者毕竟少数,而且并不当然有理,在征地拆迁中,业主阻挠拆迁贪得无厌才是常态。真正地讲,房地产强拆出现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执行力不足,而不是行政机关乱作为。但是,官方公开层面是不能讲老百姓不对的。
这次立法,媒体宣传重点之一是“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很不解。如果拆迁决定是合法的话,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避免了直接冲突,更避免了肢体冲突。行政机磁不得停水停电,那么对违章建筑和拆迁区域还得保障供水供电了。而禁止采用这种间接的和平的强迫方式,是要鼓励采用肢体冲突的方式来强迁吗?十分不解。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后是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那么,得依什么法?
但是“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对怎么强拆作出规定。
而全国人大在行政强制法里面不规定怎么强制拆除,还有哪个法会规定怎么强制拆除。强制法不规定怎么强制拆除,可谓一个笑话。恶人角色没有人愿意做的,全国人大这些不用去拆房子的高官们代表们也是如此。全国人大要做亲民爱民的大好人,但是这样基层官员也就被全国人大套上了,非法强拆是免不了的了。恶人角色都是基层干部的,这是命。
二、行政强制的体系
行政强制的体系,与一直以来的理论一样,没有变化。分为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两类,共同规范之后对常见的几种具体行为进行规定。
但是,通过立法,许多行之多年的做法,总算有了法律依据。
三、事后补办领导审批
原来各专门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都有规定必需先经领导审批,但是不现实,实际操作中都是事后补批的。现在该法将这个问题明确了。只是这个情况紧急,难理解。难道情况不紧急,就一定要先回单位找领导签字,然后再回到现场去把一二盒假药扣押住?估计一天内是办不成这个事的。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四、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22条没有与第70条结合起来看,会误解现在大量的事业单位或法定的内设机构如交警大队、工商所之类没有查封扣押权。但是,何不把第22条写成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五、关于无主物品
第22-28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程序,对当事人的保护相当全面细致。
无主物品,也就是物主逃避的,如何查封扣押,这是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长期困扰的问题。另外,物主拒不签字,也是常见问题。
当然地,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因为这些执行层面的问题,立法机关的传统是视而不见让基层执法者为难去吧违法去吧。
六、关于查封扣押期限与办案期限
查处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其中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那么这个案件的办案的期限就将由查封扣押期限所决定,比较荒唐。
但是荒唐也要执行。因此,今后有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办案期限是30日,领导可以延长30日。如果有检测检验什么的,那么就另行计算。
第27条对查封扣押期满后的处理情形,是列举不尽。在期限内,违法事实还不清楚,那该怎么办?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七、强制执行期限将是二年以上,违法分子有福了。
行政强制法把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完整的行政程序来处理,而不是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设计了 事先催告——送达催告书(公告60天送达)——陈述申辩——复核——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公告60天送达)——达成执行协议——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无穷无尽的流程。一个完整的流程到法院动手去抓人或拆房或扣钱,至少2年。当前,强制执行是另一个行政处罚之类行政行为的后续。如果算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那么还有另外二年: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复核——作出决定——送达(公告60天送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
学过强制法的违法分子们有福了,充分利用程序,将可以可以在4年后才交罚款。到时,估计行政机关的具体经办人被你耗得精神分裂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执行协议不弄白不弄
本法设计了执行协议制度,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应你要求达成执行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但是如你符合条件,行政机关有什么理由说不可以?)。而这个理由,也不是通常的“一次性履行确有困难的”,也就是说即使被处罚人很有钱,符合条件的也要分期。因此,今后,大部分罚款类的执行都要分期了。
而分期还有更大的好处是,如果到时不履行,也不过“恢复执行”(白白拖过几个月),也没有多收滞纳金或违约金什么的,有利无害。这种净赚不赔的生意只有政府部门才有的做。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九、关于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按行政处罚法,到期不履行加处罚款每日3%,一年是11倍,当然极为可怕。
可爱的人大代表们注意到了,规定,“第四十五条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而一般人如果未按期履行,总是有个不能在几天内解决的原因,一般都是超过一个月以上。但是,33天就已经翻一倍了,34天之后何时交就无所谓了。那就一年后再交吧,没区别。
正确的做法,应当将每日3%标准降低,如每日1%,再规定以本金为限,100天的时间才有操作意义。
十、怎么加处罚款
目前一般的做法是直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逾期不缴纳加处每日3%罚款。但是也有法院为了不执行加处罚款,理解为应当在逾期后再行做出一个加处罚款的决定。
而行政强制法显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第45条把加处罚款变成一种行政机关的“可以”的裁量行为。而第46条则明显把加处罚款作为一个单独的强制执行行为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原来按法院司法解释是180天内,现在改为三个月内。逾期不履行的要行政机关先催告然后再申请法院。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二、执行申请费
执行费和执行申请费,按规定都是被执行人承担的,但是法院为创收一直要求行政机关先预交:先免费使用一段时间,到时执行完毕的退还,执行不结的就一直占用,直到行政机关忘记。
行政强制法把这点写明了,算好事。只是不知法院还会有其他招照样收不?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十三、总结
所谓行政强制法,可谓名不符实,总体上比较失望。除了把法理学上的分类规定一下,把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抄一下外,就是重点突出了几点民意,而对于具体可以怎么强拆,却一直在回避。也就是只说怎么不行,没有说怎么行。因此,它不是一部规定行政强制的法典,而是一部规定如何强制不行的法律,它只是半部法,不如叫《禁止非法强制法》更合适些。
政府有许多职能,有赋益的,有加害的;政府有许多角色,有好人,有恶人。行政强制法就是加害性质的,做恶人的。而行政强制法却不对如何做恶人进行规范,而是规定不能做恶人。
一方面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过度保护,另一方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进行强制的合法手段。整个行政强制效率将大大降低,行政成本大大提高,当事人程序上的投入更多,精神上的对抗态度延续时间更久,因此,官民冲突将更多、更激烈。
7.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 篇七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日本行政强制制度
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经历长达十二年共计四次审议之后,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终于走上了法治化的道路,有助于根治行政强制的“散”、“乱”、“软”三大突出问题,符合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1]《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2]但是《行政强制法》在制度设计上并非完备无缺,本文旨在通过对该法的文本解读与中日相关行政强制制度比较,对我国《行政强制法》法律文本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措施。
一、我国《行政强制法》文本梳理解读
(一)我国《行政强制法》法律框架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文共计七章七十一条。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同时规定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谋利原则与救济原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解决了行政强制权的配置问题,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设定、事前听证与事后评估几大方面。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对强制措施实施步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进行了具体阐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体现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双轨制”,即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其自行实施,相反需要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 部分则对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与责任要件等方面进行规定,而“附则”部分则对工作日的定义与生效日期进行了说明。
(二)我国《行政强制法》制度创新之处
通读《行政强制法》全文,其内容的完整性与逻辑的严密性是不容质疑的,《行政强制法》在十二年的四次审议中形成了诸多制度创新之处,在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其亮点主要体现于以下几处: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由于我国行政法立法层面上相对滞后,行政权力的配置与实施存在着诸多诟病,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频频冲突导致行政机关任意设置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行政区域同类违法行为产生不同的行政强制后果也是时有发生,这无疑侵害了法律稳定性,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行政强制法》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将行政强制设定权统一收归于法律,从根源上阻断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权力的通路。
2、行政强制权不得转委托。《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权禁止转委托可以改善行政强制“散”与“乱”的局面,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上的恣意妄为,能够更好的起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行政强制执行禁止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无疑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强有力的保护,行政机关禁止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抑或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相对人执行相关行政决定,而第四十四条对于违反建筑物等的拆除也不允许直接由行政机关予以拆除,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也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种种规定都体现了《行政强制法》的人文主义关怀。
二、中日行政法相关制度比较分析
纵然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存有诸多理论创新之处,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行政强制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然存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与不足,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制度,最终实现控权与保护的制衡,下文将以日本相关行政强制制度为维度,对我国相关制度从宏观与微观两大角度做一比较分析,力图阐释我国《行政强制法》潜在的症结所在,为日后《行政强制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一)中日相关制度宏观比较
1、行政强制立法形式之比较。在《日本国宪法》下的强制执行制度,人们意识到,广泛地承认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导致给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带来侵害的危险,是与《日本国宪法》所确立的尊重基本人权的原理及法治国家的原理相违背的。[3]因此在《日本国宪法》颁布实施一年后,明治宪法期间作为强力的强制执行体制的旧《行政执行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行政代执行法》,顾名思义本法只规定了行政代执行程序,适用于代执行义务,即第三人可以代替义务人本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方法,这种义务仅仅包含“可代替性作为义务”。而对于“不可代替性作为义务”与“不可代替性不作为义务”,[ 不存在“可代替性不作为义务”,由于不作为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是不可能被替代的。]则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对其不能采取代执行的方法。[4]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就必须采取行政代执行以外的诸如执行罚与直接强制等强制执行措施。
通过比较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我们不难发现作为行政强制的基本法仅对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相对概括性的陈述,这种概括性的叙述不具针对性,仅对行政强制制度划了一道笼统的标准,没有给予不同行政机关相应的行为准则,这是不利于不同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的。较之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作为其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仅仅对代执行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执行罚、直接强制与强制征收等行政强制措施则极少数规定于个别部门法之中,如《砂防法》第三十六条、《癫痫病预防法》第六条、《国税征收法》之中都存有行政强制制度的不同规定。这种做法使得行政强制制度更有针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种类与方式之中,使得法律在操作层面能够有效避免死板,更具灵活性。
2、行政强制制度类型之比较。如上文所述,日本行政强制制度是以“行政代执行为主、其他执行方式为辅”的体系,这种做法给予了国民最大化的社会自由权益。但是通过对日本行政强制制度的研习,日本的行政强制制度仅仅包含“行政强制执行”这一种大的强制方式,而我国《行政强制法》却将行政强制划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并分别进行了规定。然而这种分类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因为行政强制措施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它往往是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执行能够顺利开展的前提,因而单独将行政强制措施列为行政强制制度的一种是否真正必要,是否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仍需论证。
(二)中日相关制度微观比较
1、代执行之比较。根据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二条的规定,由法令直接命令、或者由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之中,代替性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发生后,被认为以其他手段难以确保该义务的履行,并且放任该不履行严重违反公共利益时,可以实施代执行。[5]因而代执行的要件有两个:一是为可替代性作为义务,二是严重违反公共利益。
而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代履行。”这与日本代执行制度的内在精神是相同的,但是我国在代履行规定所涉及的方面明显窄于日本,日本对于代执行制度做的是一般的普遍的定义,而我国的代履行制度仅仅限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形式,结果要件仅仅限于公共交通、环境污染与自然资源等方面。这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层面给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强制往往缺少权利上的尊重,日后需要在实践中予以完善。
2、即时强制之比较。日本行政强制制度中的即时强制是指根据目前急迫的需要,或者由于事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事前发布义务命令而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时,行政权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以直接而突然地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施加强制力。[6]《警察官职务执行法》是关于即时强制的基本法,与此同时个别法中也有关于即时强制的各种规定,主要包括对身体进行的强制、对住宅、事务所等进行的强制与对财产进行的强制三大类。与直接强制不同的是,即时强制则是在没有要求履行义务的命令的情况下,突袭性地进行实力行使的措施。[7]
3、行政调查之比较。行政调查,是指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8]在日本,行政调查作为一种类似于间接强制的手段应运而生,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职权。其作为确保圆满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之一现已应用于当下行政强制制度之中。
较之我国《行政强制法》,其未赋予行政机关调查中的强制权。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未将行政调查中强制视为行政强制的类型。因此,《行政强制法》也未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程序强制调查权,缺乏行政强制调查权,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存在困难。[9]
三、我国《行政强制法》现状完善措施
前文通过对中日相关行政强制制度的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着实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下文旨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关措施,为《行政强制法》日后的实施完善做一参考。
(一)细化具体行政强制主体职能
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主体只做了较为概括的规定,但是不能忽视不同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上方式方法的区别。《行政强制法》只对行政强制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势必会产生行政主体的资格与行为的脱节问题,因而需要对行政强制主体的职能进行细化。
(二)强化执行中代履行制度作用
代履行制度作为直接强制执行制度的缓冲,在缓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角度是有重要作用的。但是我国对于代履行部分的规定较之日本而言则过于概括且范围狭窄,在日后《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抑或其他形式将代履行部分进行扩展,扩大代履行制度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作用面,这不仅能够提高行政强制制度运行的效率,而且能够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进而免官民不必要的冲突,最终实现双赢。
(三)明确紧急情况强制情境标准
如前文,我国《行政强制法》在部分法条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行政强制做了规定,但是却没有对什么是“紧急”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以此为噱头滥用行政强制权力,这无疑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潜在威胁。因此需要明确何为“紧急情况”,在此可以参考“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予以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并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的严重危急状态。” [10]将紧急状态的紧迫性与行政强制具体情境相比较,进以明确“紧急情况”的程度。
(四)增加行政调查相关强制措施
行政调查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为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于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在《行政强制法》中有所体现,行政调查与刑事案件的中讯问在强制力方面必然有所区别,但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调查中的配合程度也必然会影响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出于这个层面分析,添加行政调查这种强制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行政调查相较于即时强制来讲缺乏对当事人的重大性与紧迫性,因而行政调查的行使不能伴随着武力,其在本质上只是行使公权力的活动,所以如何衡平行政调查的强制力大小的问题是将行政调查纳入行政强制体制必须思考的一环。
总而言之,《行政强制法》的效用在宏观上是利大于弊的,本法的完善工作也需在运行过程中有针对地开展。我们当下仍需坚信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于社会的积极作用,以确保其顺利实施,发挥实际效能。
参考文献:
[1]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中国法学,2011,(4):6.
[2]潘波.《行政强制法》的制度创新[J].中国发展观察,2011,(9):53.
[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83-484.
[4]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M].杨建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5.
[5]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85.
[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93-494.
[7]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M].杨建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9.
[8]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500-501.
[9]徐继敏.行政强制法实施面临问题分析[J].民主与法制,2011,(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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