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06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通用4篇)

1.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4-8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扬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扬府发[2005]57号

发布日期:2005-4-8 执行日期:2005-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区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交通、城管、国土、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交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六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交客运规划的要求,确定新增公交客运企业和投放新的公交线路,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九条 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权每期不超过5年。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企业,以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车辆行驶手续。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公交客运营运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与中标的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发给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出申请,公交客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的,公交客运企业必须在规定的交接期内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企业,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授予公交客运企业特许经营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符合符合行业服务标准,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经营的依据之一。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十)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使用不文明用语;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乘务员不配备或者不提供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交客运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交客运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客运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交客运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非产权客运企业需进场使用的,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产权所有者必须接纳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交客运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交客运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客运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交客运站牌、站亭、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交客运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公交客运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违规驶入公交客运专用车道和停靠站上、下客。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给予城市公共交通的财政补贴,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无道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交客运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 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在购置(含更新、转让)汽车前必须先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保险事宜。

(五)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理上述手续之后的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监督卡》和《从业资格证》,并按核准车辆发

放《运输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以及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轿车、小型客车不得互换。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许可证》、《运输证》,方可歇业。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在车身及两侧明显位置用正楷字体标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号码。

(三)经营者要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宣传外,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太阳膜和在车身上私自喷涂、张贴广告。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五)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第十二条 批准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标志。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须携带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承租时,必须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行。未经租户同意,不准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交通部门规定的有效票据,执行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核定价格、敲诈乘客。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司乘人员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驾驶员夜间若超出市区以外营运,应与其所在的公司或服务组织联系,完善安全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 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二名驾驶员,驾驶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我市出租汽车不得外出在本市行政辖区以外招揽旅客或驻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种紧急(国防、抢险、救灾等)调度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拾金不昧、风格高尚,抢险救急,受到社会赞扬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按本章下列各项规定进行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经营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车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规经营者,又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存留证据,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八)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路行驶或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计量法规使用计价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第二十五条

(一)或

(二)项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安装悬挂营运标志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审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未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许可证》和《运输证》,取缔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给予经济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对其培训。培训期间,违章车主及车辆不得运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5年06月28日 08:38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与站点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 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第十条 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

(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

(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关于印发《海安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办发(200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场圃,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海安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健康、协调发展,更好地为我县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县交通局负责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要严格依照发展规划执行。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是以轿车为主,根据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以及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停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四)对从业驾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等。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的监督和管理。

(八)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等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

(十)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县有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认真接受群众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向县运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组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规模在50辆以上。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符合要求的各类管理人员。

原有个体客运出租汽车要逐步归并公司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向县行政审批中心交通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业开业申请表》。

(二)县运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级运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保险机构办理投保第三者责任(含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含更新)必须按规定车型、排量购置。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A、B、C型)并达到法定的驾驶年限;

(三)持外市、县驾驶证的驾驶员必须到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在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时,应于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原发证件,同时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属经过批准的公司所有,公司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额度配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服务优质、管理优秀的经营者可优先配置新增额度;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律不得享受新增额度配置。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各项技术性能符合部颁标准。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位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车身标志符合统一要求,车内贴有经物价、交通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

(三)客运出租汽车必须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周期强制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管理档案卡。车内应统一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安全防护栏等。车顶安装标志灯。

(四)不得随意在车身张贴、喷涂广告。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交纳税费,定期向县运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放置《海安县客运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

(三)自觉参加有关单位组织的交通安全等教育活动。

(四)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条 严禁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越级上访,驾车群访,堵塞道路。

(二)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三)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四)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九)在道路的交叉口和车行道上随意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进出海安县境,必须到公安机关治安查报站登记、报告。第七章 营运站点和票据价格管理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进出车站、宾馆、饭店、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遵守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核准的运价,使用由运管部门统一发放、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和使用其他票据。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 篇三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市长 郭新双2013年7月8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个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物价、质监、安监、人社、环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

(三)经营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经营要求和投标人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投放遵循总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出让: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成绩均为AAA级,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且经营规模等条件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经营期届满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歇业或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批准解除经营合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由财政部门按其剩余的经营权使用期限,折价返还经营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伪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

(四)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五)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保证金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并投入运营的;

(二)歇业或停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餐饮、娱乐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二)对客运业务有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三)其他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客运出租汽车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进行管理,规划场站管理设施,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派专职人员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

(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

(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

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

(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

第三节 车辆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车型,统一设置车体标志颜色、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监控管理设备及座椅套等专用设备设施;

(二)按规定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检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标准;

(三)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汽车内外无广告;

(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车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及营运标志。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四节 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总量控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坚持逢进必考、择优录入的原则,按照客运出租汽车总量1:3的比例,建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录入人力资源库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齐齐哈尔市暂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聘用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公安、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

(三)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证放置在规定位置;

(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载客时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正确使用车载对讲设备;

(五)待租乘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开启标志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正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损坏后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

(七)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使用票据;

(八)载客后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一)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

(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四)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

(十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服从停车场(站)的管理,自觉维护运营秩序;

(十六)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十七)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搭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搭载乘客的;

(三)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五节 乘客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洒杂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超过车厢、行李厢容积、荷载及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揽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五)全额支付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燃油附加费或按照包车标准计算的数额;

(六)支付驾驶员事先告知的停车场、过路、过桥、摆渡等相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乘客违反本条

(一)至

(四)项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乘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晰的;

(二)驾驶员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未给付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或虽经乘客同意但未事先约定搭载其他乘客后车费支付比例和结算方式的。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地点及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责任部门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乘车票据;

(二)被投诉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需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计价器检测费及客运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救援,并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举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设立客运出租车营运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为车辆办理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发生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承担其与保险责任相同数额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外观、设施、卫生等未达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员超出核准区域范围营运的;

(二)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他人同乘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证的;

(二)在待客站点违反运营秩序,且不服从管理的;

(三)营运中着装不规范、仪容不整洁、语言不文明的;

(四)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五)在车载对讲中讲闲话、脏话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

(七)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八)有乱停乱放、遮挡号牌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私藏乘客遗失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驾驶员、乘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暂扣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其他损害客运出租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接受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

4.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发布日期】2005-05-09 【生效日期】2005-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资质的审查和许可;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审查批准。

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初步审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初步审查。

前款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变更许可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 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重庆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要求。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的许可。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经市商委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重庆段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当地县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须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及油库库容在4000立方米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油库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油库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油库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九)油库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十)油库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十一)油库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二)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十三)油库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六)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新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新建加油站的意向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申请人持意向通知书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国土手续。申请人在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内办妥规划、国土手续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新建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加油站异地迁建原则上视同新建处理,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但除按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异地迁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加油站现状照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所处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三)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不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有关规定的加油站,原则上应迁建到符合规划的地点,不得就地改建和扩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交通或海事、港监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水上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防爆防撞税控加油机和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八)土地使用权证明。

(九)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一)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加油站设计、施工协议。

(十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加油站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十三)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四)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按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至

(九)项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水上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制度。

(八)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九)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水上加油站全貌彩照1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相关证明材料。属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属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名称、企业性质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的,还需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经市商委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商委和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变更及加油站建设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外,可以进行现场审查。市商委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书面委托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进行现场审查,接受委托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现场审查情况书面报市商委。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从事成品油经营或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仓诸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市商委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成品油经营、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获准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加油站的企业持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加油站建设手续,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为3个月。

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必须动工,并将建设部门准予开工的证明同时报市商委和当地商贸管理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动工、需要延期的,应在通知书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市商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已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由市商委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工程动工后应在一年内建设完工并通过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并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对外销售。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设立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主动交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收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市商委。对不主动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在限期内拒不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商委或通过市商委转报商务部予以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直至报请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质,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委或商务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企业,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市商委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如实地向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不得有任何虚报、瞒报、谎报行为。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企业自已承担。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委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在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不报。因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不严、审查不细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越权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非法涂改、伪造、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篡改、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六)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加油站和油库建设必须与市商委下达的同意建设通知书核定内容一致。违反规定的,按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农村及边远地区加油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加油站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渝商委发[200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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