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执行难的提案(精选7篇)
1.解决执行难的提案 篇一
关于解决幼儿入园难的问题的提案
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郭双喜
当前,幼教事业发展很快,人们也认识到了学前儿童教育对人一生发展的重要奠基作用,因此家长们都加大了对学前儿童教育的投入。然而,现有的公办幼儿园机构还远不能满足人们的教育需求。
现状 :幼儿入园有三难
一难:入园难,入好园更难。据调查,目前,市区0-3岁幼儿的教育需求很大,而3-6岁幼儿不能进入正规幼儿园人数约为几万。2009年的一个数字:全市只有注册幼儿园145所、学前班个,黄石市教育局批准的一类幼儿园仅为所(包括各县),3~6周岁在园(班)幼儿万。而3~6周岁幼儿的数量已近万。因此,出现了入园难,入好园更难的现象。
二难:私立幼儿园恶性事故频发,贫困家庭左右为难。在一些私立幼儿园,为了减少员工开支,招聘非幼师学历人员。还有的不按国家规定配备师资,每班幼儿人数严重超员,师资只配备1-2人。在一些设备简陋、条件极差的无证幼儿园里,体罚幼儿现象常有发生。这些幼儿园,师资较差,教学行为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事故频发,使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家庭在为孩子选择幼儿园上犯了难。
三难:幼儿园收费不断高涨,家长承受难。以某女士为例,将孩子送进一家省级示范幼儿园后,每学期交纳的费用包括:保育费2800元,英语、小主持人、舞蹈三个“特长班”收费共400元,这还不包括外出活动临时交纳的各项费用。而在其他一些称不上“贵族幼儿园”的地方,有些“特长班”每学期收费甚至高达500元。有统计,孩子上一个学期,家长不拿出4000元至5000元读不下来。一些低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农村家庭不能承受经济压力,不能接受正规教育。一个三四岁的小孩学费如此之高,普通家庭难以承担。如今,上大学每学年学费收4200-7000多元,而要想把孩子送到条件较好的幼儿园,每年要花5000-8000元。
教育直接影响受教育者的社会流动方向和社会地位高低。谁愿意自己的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呢?也正因为如此,不少父母才为幼儿园高学费所“绑架”,也由此产生不少烦恼和忧虑。隐藏着公众对起点公平的忧虑。可以说,幼儿园已演绎成幼儿阶层分化的分水岭,由于金钱和权势的作祟下,幼儿教育的日益昂贵和贵族化,使得从幼儿阶段孩子就开始“阶层分化”,而其更严重的后果是,给懵懂的孩子纯洁的心灵投下了可能一辈子都难以消除的阴影。家长之所以对幼儿园入园难产生诟病,可以说是被阶层分化变相绑架的结果。
建议 :四个方面
(一)按等级确定收费标准
为了尽快规范幼儿园管理,提案中建议,希望教育部门对幼儿园级别实行三年期评审制,按幼儿园所属等级确定各家幼儿园收费标准。幼儿园应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二)政府要扶持困难幼儿园
政府要加强教育部门对经费的宏观调控能力,对有困难的幼儿园给予扶持,尤其是对贫困地区的幼儿园要给予政策倾斜。资金的充足
是推动学前教育进步的保证,而幼儿园应当体现社会福利功能。同时,物价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给予规范,对于幼儿园的收费项目要分门别类给予固定,收费项目应该细化,而不能用简单的“杂费”概括。更不能把幼儿教育机构办成赢利机构。
(三)严格教师准入制度
尽快完善对开办幼儿园的资格审查,严格教师准入制度,保证教育质量。学前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劣质的学前教育往往会扼杀儿童的好奇心和创造性;反之,优质的学前教育将从小培养儿童学习和思考的兴趣。
(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
我认为,应考虑将市场机制引入学前教育,更大程度地鼓励民营资本开办幼儿园、托儿所。充分的良性的竞争,将有助于学前教育收费趋于合理化,也有助于教育总体水平的提高。
2.解决战略执行难的七把利剑 篇二
合伙人,中国科学院
研究生院管理学硕士。
E-mail:maruiming@allpku.com
一家企业的老总曾给我看过他们的年度计划:用十六开纸订起来的厚厚一叠文件,共有12页。其中,大项5项,小项283项。这个计划让我瞠目。要知道GE公司韦尔奇手下的大区经理,年度计划不过两页纸。于是问D总:光这个计划做了多长时间?答曰:一个多月。能执行下去吗?答曰:不到30%。
在 《三国演义》第四十四回,孙权面对曹操大军压境的挑衅,犹豫不决,降无奈,战无数。而下属们也是意见不一,叽叽喳喳。文官主降,过度夸大敌人的力量。武官主战,也没有拿出必胜的计划。周瑜见到孙权后,陈说利害,与孙权达到统一的认识,作战。
但周瑜对孙权是否真正下定决心作战,依然没有底。因此,他对孙权说:“我决心为将军决一血战,万死不辞。但不知道将军您是否还狐疑不定?”
孙权拔出佩剑,用力砍下面前奏案一角,说:“诸官将有再言降操者,与此案同!”说完,便将此剑赐给周瑜,封周瑜为大都督,程普为副都督,鲁肃为赞军校尉。如文武官将有不听号令者,即以此剑诛之。
周瑜受了剑,对众臣说:“我奉了主公命令,率众破曹。诸将官吏来日俱于江畔行营听令。如迟误者,依七禁令、五十四斩施行。
孙权,作为最高决策者,拔出利剑,表明立场,充分授权,让决策得以执行。
战略执行难已成为企业中比较普遍,企业家中比较头疼的顽症。为此,企业内部要祭起七把利剑:
一是主剑
有些企业家平时多谋少断,遇事瞻前顾后,决策迟迟未果,没有主剑(见)。
企业家暂时没有主见是正常的。我们要充分考虑到在目前环境剧烈变化的今天,制订一个明确的战略是有相当的难度。企业家对战略的认识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战略一旦明确,就应不容置疑,迅速推进。我们知道,企业家有不同的领导风格:有的企业家属于强力型,他强调在企业需要变革,需要克服阻力;有的企业家属于协调型,他的管理风格是调整和优化;有的企业家则属于适应型,没有外部压力不轻易改变。显然,我们知道,哪种领导类型更能够推动企业的战略执行。
无论哪种类型的企业家,都要有主剑(见),即使不说,也要哑巴吃饺子——心中有数。反之,迟迟没有方案推出,就会在企业内部产生胡猜乱想,引起人心惶惶。
二是上剑
一般的规律是,企业在制订制度的时候会非常投入,但执行制度的时候却虎头蛇尾,半途而废,最终不了了之。
比如,有的企业办公室的墙上写着禁止吸烟,而办公桌上却放着烟灰缸。一打听,是某某领导的办公室。试想如果企业的高层不能以身作则,企业的制度也是成为一纸空谈。如果制度只是用来约束员工的,那这种制度将会遭遇抵制。
笔者遇到一家企业,他在每条规定的后面加上一名话:“如不完成,罚款xx元”。这种办法说起来非常非常原始,但却非常管用。
因此,企业内部要有上剑,上方宝剑,约束高层及中层管理干部的制度。只要高层带头,真抓实干,企业没有执行不好的。
三是领剑
对于下面两种企业,相信我们一定不会陌生。
在第一类企业里,员工积极热情,主动寻找工作,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在第二类企业,员工看起来没精打采,信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遇事能推就推,能拖就拖。
同样是企业,差距怎么就这么大呢?
是企业文化在起作用。
我们知道,企业文化是企业战略的主要推进动力。 所以,企业要有领剑,要有引领员工前进,努力完成工作的剑。任何一个企业家,都希望在第一类企业工作。企业是企业家自己建立起来的,想成为第一类还是第二类,由企业家自己决定吧。
四是重剑
有些企业里,员工忙得是热火朝天,但企业的重要任务,却并没有落实。为什么,没有忙点点上。
有一个公式,叫做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套用管理职能,就是:
企业文化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质量管理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人才培养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结果企业这个不要,那个不要,战略执行当然成为空话了。
由于企业内部轻重不分,就会导致冲突。营销部门考虑如何扩大市场份额,生产部门考虑降低库存,财务部门考虑降低成本和提高投资报酬率,这三个部门都强调自己的重点,冲突越来越大。
企业的战略的落实,要通过关键业绩指标来实现。有一种通俗理解企业的战略的方式,就是企业完成最重要的事,就是战略;因此,企业要认清重剑,各部门的工作要围绕重剑进行,不能什么剑都抓。
五是中剑
许多企业的领导,把战略当成一件神圣的、需要保密的、不让员工知道东西。而员工既不知道、也不理解的企业战略,当然无法执行了。
根据 Renaissance与CFO杂志的合作调查,不到10%的员工了解企业的战略。
员工不知道企业战略,不执行企业的战略,和企业中层有很大关系。中层管理者往往是企业战略实施的阻力。他们倾向于上报那些被上司接受的方案,倾向于执行对自己有利的方案,而真正的战略措施,他们反而不认真执行。
同时,各中层由于流程关系没有理顺,就会产生冲突、扯皮、推诿,造成权力分光,责任跑光,决策怕风险,事事靠领导。
沃尔玛的战略就是低价,每个员工都围绕这一目标努力,企业自然在各个岗位、各个环节把成本降低下来了。
企业中间层,要变成企业中坚层,不要变成中减层。利用好中剑,斩断企业内部的阻力和隔墙, 这样,企业的战略执行力肯定会加强。
六是评剑
企业要经常就战略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长到年度,中到半年,短则季度。对企业的战略执行中好的部门给予鼓励,对于执行差的进行警告,或者进行整改。
管理学中有句话叫做人们不会做你希望他们做的,而只会做你检查他们做的。
因此,企业中要有评剑(评价),要有监督,要有改进,战略才能执行得更好。
七是人剑
人人是剑,人剑合一,一人一把剑。
比如海尔在推人单合一,有的企业叫做人人都是利润创造者。
企业要把战略目标分解,要责任到部门,责任到岗位,责任到个人。人人都有目标,人人都有考核,企业的战略才能最迅速地实施;否则,有的人忙死,有的人闲死,长期发展下去,干活的越来越少,战略就没人执行了。
实现战略要靠组织中每个人付出行动和智慧,这就要求将员工个人目标与企业战略目标联系起来,激励他们以促进战略成功的方式进行日常工作。
《士兵突击》里有一句话:想到和得到之间,需要做到。企业七剑在手,共同发挥作用,才能斩断阻力,一往直前。
我们知道,一个庸才,是无法使用一把宝剑的。
所以,主剑、上剑、领剑、重剑、中剑、评剑和人剑,这七剑的运用,也不是任何一个企业都能做到的。
3.执行难的一个解决方案论文 篇三
法律白条成为中国法律的特色风景,执行难构成司法机关自身诚信度的极大考验。到底难在哪里?哈耶克说“知识使人自由”,这句话放在中国法律进步的视野下,显然不成立,即使成立,倒可以解释为法律知识使债务人更加自由---不还债的自由。也就出现了黄世仁哀求杨白劳的黑色幽默剧。20几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如火如荼,毫不逊色于中国人在其他方面的运动能力,但是,很明显,仅有立法肯定不是法制建设的全部,更不是法治。
那么,问题的核心在哪里?
从小的方面讲,往往归因于法院工作人员太少,力度不够;大的方面讲,固然有诚信文化的缺失,传统道德的颠覆等因素。但是任何文明、观念、意识的`变化都是渐进的,不可能因为突变造成。追根溯源,造成诚信缺失的原因不外乎包括政治影响、教育、市民风气、法律文化、商业惯例、道德水平等因素。上述因素除法律因素外,均不是我们短期所能解决的,本文仅从法律的角度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我们知道,法院是司法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中的审判机关。顾名思义,法院是以审判案件作为工作中心,执行无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的内容,肯定是不属于审判工作。这样,在法理上,我们就把执行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了。这就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审判工作是涉及公正的,是司法的核心,审判权是必须由审判机关掌握的。第二,执行工作不涉及司法公正的问题,因为是与非已经由审判机关明确界定,执行要解决的是落实审判的结论。
既然执行工作不影响司法公正,目前法院执行人员所做的工作是利用国家强制力使得财产、权利回到各自的法律状态,即财产和权利由动态回到静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执行人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这三个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可以争论的,强制执行阶段暴力抗法的情况也是少数。最难掌握和控制的是债务人财产的调查。难在:
一、法院执行人员不足,无法进行充分的调查。
二、我国财产管理和公示制度不健全,比如,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有严格的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公示,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实际上,有些地方,比如北京,房地产登记资料是不公开的。只有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可以查阅,律师都不允许查阅,更不用说一般市场主体。笔者曾经去北京市朝阳区房地局查阅一个楼宇的抵押登记资料,权属科科长说不允许律师查阅,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出示“担保法”,里面明文规定可以查阅,该科长手一挥,别给我讲法律,我这里不认,你要是把上级同意你查的红头文件拿来就给你看。事情已经过去五年,想起来仍令我辈法律人汗颜,也令我为政府汗颜。这可是首都号称国际化的区的专业管理机构啊。(至今天4月,仍然不允许查阅。。。)
再比如,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我国又存在开户管理宽松的情况,一个公司在数个银行开立几个帐户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执行人员没有能力逐个调查。
有鉴于此,执行工作最难的在于财产的发现。难以发现又可以归因于具备调查权的人员不足。而调查权不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把调查权授予具备法律知识并且具备职业约束的律师,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最近,执行工作引入了有偿举报,即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的人将会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酬。这个举措所要解决的就是财产的发现,看来法院发现了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却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一个原因是激励机制与社会道德相背离,掌握财产线索的人往往与债务人关系密切,或是单位的员工,这种激励很难达到预期。退一步讲,即使能有举报,也是以破坏道德换取,长远来看,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而赋予律师调查权不同,申请人的律师本身不存在任何道德上的约束,同时律师具备因为身份所赋予的调查权和当事人授予的调查权,理论上这两种调查权足以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只是在当前,法律、政策、执法环境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发挥。所以法院授予律师执行阶段的调查权,并不是把司法权力下放,而是对律师权利的确认、强化和保障。
在律
4.解决执行难的提案 篇四
【摘 要】近年来,随着全国离婚率呈逐年增长趋势,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却十分严重,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快速发展有所改变,相反地,问题愈演愈烈,着实令人堪忧。抚养费的拖欠往往使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陷入困境,其生活、教育受到巨大的影响,以致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的适应能力,甚至因此而使他们走上了犯罪道路。所以,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迫在眉睫。
【关键词】子女抚养费
执行难
成因
解决对策
引言
离异家庭的孩子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未成年子女,不能自食其力。所以抚养费对于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来说十分重要,是他们生活和受教育的保证。然而,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有其特殊性,因收入固定或不固定或支付能力的限制等各种因素,致使抚养费不能一次付清,多数情况下都是按月计算,每年或每季度分期支付。
尽管这样,致使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却十分严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和教育受到很大的影响,也给他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影响。加之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难度大,执行到位率较低,已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带来未成年人失学、犯罪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任务迫在眉睫。为此,笔者结合我院近几年来涉子女抚养费纠纷的有关具体执行司法实践,浅析该类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并提出确实可行的解决对策。
一、涉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成因
(一)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一些西方国家,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那是基于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制观念,“善法恶法都是法”“法律必须被遵守,否则形同虚设”。然而,在我国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抱有极强的侥幸心理,严重缺乏诚信意识,能拖则拖,能推则推,法院的不利判决一送达,就匆匆溜之大吉以规避执行;有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却采取躲避、耍赖、拖延等手段消极执行、抗拒执行;还有一些被执行人教唆、怂恿家人及邻居辱骂、围攻、殴打执行员,更有甚者会毁损、掀翻警车等。
【案例:】
(二)被执行人极其难找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步伐不断加快,外出打工已成为时代的主流。尤其是那些因离婚而给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的离异一族,想立即改换环境开启新的生活,便离家外出务工,从而音信皆无。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都是一大难题,父母不配合拒绝代为签收,由于法律对同住成年家属的界定很难操作,致使留置送达不成。80%以上的被执行人一年可能就春节回来一次,且正逢法院放假期间,而难以执行。
【案例:】
(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极其有限
受工作的不稳定性、工资普遍不高、物价飞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部分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一般,甚至有的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焦头烂额,“啃老族”也说明了部分被执行人自身经济条件差这个问题。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执行手段都无法适用于此类案件的执行。
【案例:】
(四)双方当事人矛盾极其深
离婚案件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但总离不开矛盾。因为矛盾而走向了离婚,又因为离婚产生了新的矛盾。矛盾不仅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身上,也会发生在彼此的父母长辈身上,从而拧成了一个难以解开的疙瘩。这么多的矛盾摆在双方之间,你申请执行我,给我要东西,我岂能顺顺当当的就给你,将你视作仇人一般的原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岂能还和颜悦色,积极配合。
【案例:】
(五)案件执行成本极其高 此类案件具有执行标的小、当事人申请执行频率高、双方矛盾尖锐、执行成本高等特点,导致一些执行人员为缓解矛盾,消极应对,错过最佳执行时机。执行工作不是靠坐在办公室就能够完成的,车动则需要燃油。由于汽油价格的不断上涨,办案经费的极其有限,再加上一个案子不是一两次便能顺利执结的,导致执行案件的成本非常高。部分被执行人工作地点不固定,申请人一听到消息未经落实就打电话,执行员便要去查找但大多收效甚微,却开支甚大,再加上案多人少的原因,会产生厌战情绪。
【案例:】
(六)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支付抚养费义务
离婚后,有的被执行人迅速组建新的家庭,对子女感情淡化,通过频繁更换住址和工作,甚至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抚养费,增加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的难度。
【案例:】
(七)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影响执行
有的法律文书对抚养费给付情况表述混乱,不够严谨,如直接表述为“给付生活费”,给执行留下隐患;有的当事人为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主动愿意承担大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超过其履行能力范围,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操作。
【案例:】
(八)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过错导致被执行人拒付抚养费
有的直接抚养子女方无所事事,仅靠子女抚养费维持生计,有的以各种理由拒绝、阻挠、干涉另一方行使子女探视权,引发双方矛盾,导致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抗拒法院执行。
【案例:】
二、解决涉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对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实际执行到位率低,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也阻碍了法院的整个执行工作。因此,为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窘境,笔者相应提出如下确实可行的的具体对策。
(一)加大执行法律宣传力度,提高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
缺乏法律知识,有法不信法,有法不依法,是导致部分被执行人离异后涉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为此,国家应该通过电视、电影、报纸、网络等媒介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以提高法律认识、增强法律意识;我们法院在具体执行司法实践过程中,更要把法律的宣传工作惯穿于执行案件的始终。在此方面,我院每年都会不定期的在当地电视台、新闻报纸、杂志期刊等做一些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宣传调研和案例报道工作,有时也会上街发放法律宣传单等,对典型案例邀请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同时,当地媒体也要积极配合法院、支持法院,经常播放一些类似的公益宣传公告,给那些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施以压力,以促进执行。
(二)积极推行悬赏执行和联动执行机制
一方面,对于部分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案件,法院执行部门应积极通过悬赏执行,鼓励知情人举报被执行人的住所、财产情况、财产隐藏、转移情况等依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及时查明的线索,从而迫使那些“老赖”履行法律义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
另一方面,对于部分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案件,执行部门应积极通过联动执行机制,与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管、车管等相关职能部分建立联动执行,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工作方法,确实提高执行效率。
(三)实行子女抚养费垫付措施
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现状,当前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很多国家都是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例如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美国的子女抚养代理机构(Child Support Agency)。这种机构将专门负责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
我国正在不断加强立法,不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法制建设也应该具有前瞻性,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经济发达地区,逐步建立起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弥补司法程序无法解决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地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各个方面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对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时机已成熟,我国已经具备设立子女抚养代理机构的条件。
(四)建立未成年人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抚养费担保制度
在离婚时,强制要求离婚双方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一定数额的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保证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付抚养费时,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和身体健康不受到损害,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设立抚养费的担保是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由于属于民法范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实施方式方法,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最有利于抚养费履行的担保形式。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笔者想提出在修改婚姻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时,增加规定抚养费的担保形式。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由法院直接按其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形式强制执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以寻求救济,而是直接进入执行渠道解决。
(五)加强思想教育,解决离异矛盾
把握个案特点,因案制宜灵活解决探视权与抚养费的双重纠纷:强化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沟通与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探视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探索灵活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
加强对给付抚养费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对给付抚养费一方进行法律宣传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不在一起生活而消除;对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引导。
(六)在人、财、物方面有绝对性的保障
尽管执行工作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但重审判、轻执行现象在基层法院系统仍普遍存在。执行队伍在人员缺乏的同时,还伴随着结构老龄化、素质相对不高的问题;执行经费得不到根本性保障,很多基层法院仍存在着自收自支的问题;执行装备存在陈旧老化,更新速度慢等问题。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打造一支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法律基础好、善于执法的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基层法院整体经费虽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障,但在执行工作方面却显得过于吝啬,必须切实改善执行办案经费不足问题。同时,要加强通讯、交通等方面的资金投入,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为法院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七)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和教育感化
对故意拖欠、拒付未成年人抚养费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部分当事人外出打工或躲避执行的特点,只要获知被执行人行踪,随时开展执行行动。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说服教育无效,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坚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制裁与教育感化并举,对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强化处罚;积极对被执行人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而确有诚意的被执行人可予以分期给付,实现和解执行。
(八)裁判文书应确保给付抚养费的可执行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时,应全面考虑实际情况,不能仅仅从案结事了出发,而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生效的法律文书避免瑕疵影响执行,对子女抚养费的判项、调解条款需具备可操作性。
(九)加强执行员业务培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法院自身要定期不定期地举行思想政治方面、心理素质方面、业务知识方面等类型的专题讲座,切实提高执行员的思想认识、业务理论水平和实际办案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来自法院内部原因导致的执行难。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生活与学习确实困难的未成年人,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司法救助方式或主动联系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组织协助解决未成年人实际生活中的困难。
(十)其他行之有效的解决对策
1、确保抚养费“专款专用”。如果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他方并没有全部用于抚养,不仅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还会成为支付义务方拒绝支付的导火索。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解决:
(1)立法赋予支付抚养费一方抚养费开支知情权,即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以不定期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开支情况,抚养子女的一方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超过月平均给付额的大项支出必须预先告知支付抚养费一方。
(2)对于年满10周岁的子女,将抚养费打入子女个人帐户,由子女自行支配。
(3)对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设定法定追索条件,在分阶段(可分为7周岁之前的婴幼儿时期、8至14周岁的儿童时期、14周岁至18周岁的青少年时期)确立抚育费每年需支付的金额和总额后,有证据证实抚养子女一方未将款项全部用于抚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意外死亡时,他方可向法院申请索回已支付的但未用于子女抚养部分的款项。
2、正确处理好抚养费支付与探视权之间关系。抚养子女一方干涉其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应当首先以思想教育为主,做好疏通调解工作。对那些经常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的人可采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外,还可作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理由。父母除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外,还应该规定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财产等状况的知情权。对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3、采用多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方式,进行灵活应用。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双方意愿,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考虑,优先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对于流动性大的人员,可由法院来设立一个专门的帐户,由法院来作为中间人,进行抚养费给付的结算,以此来保障子女的权利。
4、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体制。应加大对农村离婚居民子女抚养扶助金的投入,逐步建立完善农村儿童相关保障制度,解除农村儿童一旦家庭发生变化抚养费则无着落的后顾之忧,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完善抚养费统一扣划网络。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立案登记、裁决登记、缴扣和支付的网络制度。通过全国法院联动,对不给付抚养费的当事人,可跨越省、市,把扣划抚养费的命令直接下达给被执行人工作单位。
6、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法治轨道,真正形成全社会关心、全社会共同承担责任的良好氛围。
结语
5.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篇五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 法律 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然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因部当事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 问题 十分突出,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 影响 市场 经济 的培育和社秩序的稳定。因此,认真 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的现状,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执行难的法院外部原因是
1、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2、被执行人故意规避,3、立法滞后造成的,4、其他各种原因。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内部原因是
1、法院审理不兼顾执行。
2、法官独立性不够。
3、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
4、法院执行力量不足。
5、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低和工作责任心不强。
6、部分执法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执行难。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分析:
1、实行执行方式的改革。
2、加强和完善法院自身工作,3、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4、执行机构的设置要充分保证执行工作的开展。
我国市场经济难逃初级阶段必然存在的地域经济的制约,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与人治恶习的合流无时不在地羁绊着市场经济的健康 发展,尤其成为当事人难以实现债权的一只黑手,执行成为司法工作的第一道难题。“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跨入新世纪必须解决而尚未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
在本文里,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 社会 空间。
一、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外部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2} 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渗透在各个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3}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闭关自守、小农意识、乡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改革开放、社会进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各地区、各行业的发展很不平衡,区域性的差异束缚着人们的思维形式。司法隶属行政导致长官意识,以言代法屡见不鲜。而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这正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所指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对司法上的平等性、公正性、统一性形成了严重的威胁。在强制执行实务中,出现了本地区案件不愿执行,外地区案件不去执行的现象。比如说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一些 企业 实行所谓“挂牌保护”,外地法院不得执行;甚至规定本地银行对外地法院冻结的款项不得协助划拨;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头规定,执行某些企业必须报请某级领导批准。这些表现都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重重障碍。由此造成的法院独立性不够。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 方法 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利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机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中央的11号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 目前 的情况来看,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1)我们只有加强执行法律的立法工作,才能让全社会对执行工作有新的认识。(2)健全和完善地方性的及社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管理和地方性的法律法规。(3)加强对于地方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宣传。(4)应交叉执行若有本地区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未能执行或是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且立案之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案件,可以办理委托外地法院协助开展执行工作,由此来创造良好的执行条件,更加地便于执行工作。
(二)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
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比如说,“骗一把,是一把”、“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俗谚语,就是这种民间文化和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对这种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观念,社会批判的声音过于微弱,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使得尝到了甜头的人越发肆无忌惮。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得它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断纯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那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想法设法转移财产,或公款私存、公车私挂,或多开户头、隐匿存款,或搞一些假的财产证明等,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欺骗法院,最终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但是,在对待被执行人是否有意规避的问题上,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识别,也就是要注意执行中的经济原则。在执行过程中,不排除有些情况下,确实是执行过程无论程序和方法都是合法的,甚至是无可挑剔的,但是社会效果极差。例如执行一案件引发了许多不安定因素,大批职工下岗,走向街头,游行示威,堵塞 交通,甚至冲击政府、党委和法院。又如一个原本有希望继续发展的企业,因执行措施不当就陷入困境,增加了社会负担,结果原有的矛盾还未解决,又产生了新的更大的矛盾。因此,执行中不仅要依法办事,同时又必须兼顾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并在执行工作中体现最大的社会效果,这是对执行工作提出的一个更高的要求。
(三)立法滞后方面的原因
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在被执行人触犯了某些法律条款,需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现行法规要求不能异地拘留。在某些人明显触犯刑律时,据以执行的法律、法规也不够细致完善。另外,各相邻间的法律法规也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现实的立法也不尽人意。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对企业开户进行严格控制,就不会出现企业在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再就是,微机联网信息处理在利益的驱动下,银行与企业间相互串通,执行人员前来查询存款,银行将存款额转移或以“为储户保密”,或以“储户与账号不符”等为由拒查。这些现象,使执行工作受阻。
二、造成“执行难”的法院内部原因
(一)法院审理不兼顾执行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4}
(二)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 中国 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三)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 内容 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四)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五)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 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
(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6.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篇六
关键词:唯一住房;执行难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社会各界,甚至有的执行法官将之误读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从而产生。
一、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发展趋势
“执行难”是一直以来困扰法院的老大难问题,唯一住房问题的产生加剧了“执行难”。涉唯一住房问题案件数量日益增长,相关的信访案件也日益增长,因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司法公信力日益受到侵蚀。
以笔者所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为例,据统计,近年来思明区人民法院涉唯一住房问题案件数逐年增长,且增长幅度亦逐年加大。2010年520件,占2010年执行案件总数的17% ,2011年750件,占2011年执行案件总数的18.7%,2012年1000件,占2012年执行案件总数的20%;2011年较2010年增长了230件,增幅为44%,2012年较2011年增长了250件、增幅为33%。
越来越多的房屋在执行案件及如未能及时处置,如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实现,由此引发的矛盾日益尖锐。
二、唯一住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认定标准不明、程序不清
《查封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认定的具体标准与明确程序,不便于把握,在法律适用上,极易造成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偏差与过失,也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留下了争执的空间和怀疑执行公正、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因此,为规避执业风险,执行法官对执行唯一住房顾虑重重,缺乏解决唯一住房执行难题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所以,唯一住房相应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亟待制定与完善,以便执行法官照章执行。
2.唯一住房执行操作模式不明,缺少可供强制搬迁房源
如认定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户符合《查封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则应“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查封规定》未规定唯一住房的执行操作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抵押规定》)对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执行设计了初步的操作框架,但在执行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裁定后,被执行人缺乏主动腾空房屋的积极性,即使在法院作出强制迁出裁定,被执行人仍无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主动性。第二,由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困难重重,且易导致连环案件。无论申请人提供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房屋供被执行人居住,还是由申请人租赁一套房产供被执行人居住,若被执行人届时不自动迁出,或不缴纳房屋租金,这将导致连环案件,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况且,提供临时住房成本较高,申请人在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利益尚未实现之前,却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其对此担忧较多,故而积极性也不高。因此,为被执行人提供强制搬迁的切实、可行的房源,是落实唯一住房执行操作模式的关键,是从根本上解决唯一住房案件的必由之路。
3.涉案矛盾尖锐,当事人情绪难以疏导
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若执行不给力,则生效裁判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沦为一纸空文。因此,申请执行人兑现裁判权利的愿望极为强烈。另一方面,房产上附着的户籍,以及由户籍而产生的个人就医、子女教育、社会救济等福利,因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仅剩唯一住房时,其对执行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双方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唯一住房的执行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有房产不执行、拖延执行,以法院消极执行为由上访。被执行人以生活将无着落、生存无保障,扬言要以死相威胁或制造极端事件。执行法官担心在强制执行中或执行后,被执行人或其家属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伤害事故造成不稳定因素,最后被追究执行不当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不敢强制执行。
4.拒执罪虚化,执行权威亟待重塑与强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创设,对打击抗拒执行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该罪的适用率极低,尽管有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两高一部通知的陆续出台,亦未能发挥应有的震慑打击功能。这将滋长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使被执行人更加有恃无恐,无视司法威严,执行权威将严重受损。该罪适用率低,主观上存在执法人员掌握不准、理解不透,重视程度不足的原因,客观上也存在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全面,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追诉程序上尚不完善的原因。具体到唯一住房问题,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达到何种标准即是“有能力执行”,何种情形即是“情节严重”,亟待进一步明确,增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唯一住房案件中的适用操作性,以打击老赖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陈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思考,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摘自中国期刊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1页
[2]许瑞敏:在债权与生存权的缝隙中寻求平衡点,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3]张慧娟,汪学军:关于唯一生活住房执行方案的构想,神州,2013年第5期
[4]雷桂森: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5]高海涛:查封房产中对被执行人唯一居所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28日,第006版
7.金融案件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篇七
一、金融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从执行实践来看,金融纠纷案件的执行有三大特征,即生效判决的执结率低、实际执行效果差、执行的可挖潜余地小。金融纠纷案件不能得以及时执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原因:1.企业不景气无力清偿债务。从实践看,企业不景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较底,这是造成金融纠纷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2.企业自觉履行债务观念淡薄,思想存在误区。他们认为企业负债是大环境造成的,企业长期拖欠银行等金融系统的款项是普遍现象,又不是他一家。3.被执行企业的财产产权不明确。有些企业在成立之初,就钻法律的空子,造成财产不清,权属不明。4.假借改制之名逃避债务。有的企业趁改制之机,采取各种手段,设立新公司,从而逃避债务。
(二)金融部门自身的原因1.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漏洞多,防范和化解措施不力,缺乏规范化、制度化、严格化,未能坚持“三查”制度。多年来的信贷政策多变,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银根或紧或松,时宽时严,信贷处于“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之中。2.风险意识淡薄,担保流于形式,影响法院执行。由于在信贷担保过程中,金融系统的工作人员没有对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作深入的细致审查,造成虽有信贷担保存在,但起不到担保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3.金融部门拘泥于仅以现金的方式清偿债权,不愿用以物抵债等其他方式来清偿债权。
(三)执法大环境的影响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是目前案件“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原因。有的企业以某一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单位或有的企业是本地的主要税源,对这些企业的执行往往会得到行政干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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