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信访

2024-11-23

律师参与信访(共7篇)

1.律师参与信访 篇一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积极意义

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朱佳莹

内容摘要:信访工作随着《信访条例》的施行其功能进一步得到强化,信访在中国当前的不可消逝性使得另一层考虑浮出台面:如何使信访程序运作得更为有效?一些地方开始了由民间专业化群体——律师参与信访机制的尝试,并得到了良好的效果。本文试就律师参与信访的意义作个简单论述。

关键字:信访 律师 意义

信访自二十世纪50年代发端以来,承载着传递社会信息和纠纷解决救济途径的社会功能。作为宪法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综合体现的信访权是公民宪法性的权利,信访制度则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作为公民,信访的权利依据是“信访权” [1]。其目的是密切联系群众、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信访条例》的出台虽然加强、规范了信访制度,对之前信访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方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信访根深蒂固的弊端并未因此化解。不懂法或对法律一知半解的上访人员依然神化着信访结果,怀着无比虔诚的心在地方、中央各部委的信访部门间祭拜。“安定局面”与信访人申诉权利的天平依然摇摆不定,上访人与地方官员间在合法与半合法的界限内照旧斗智斗勇。“上访潮”不但增加了政府工作压力,削弱了司法部门威信,还导致各种社会心理问题,矛盾在信访过程中被不断放大、激化。[2]

这中间信访部门不具备实际解决能力,信访工作人员缺乏解决纠纷的专业知识也是使各类社会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信访人员文化水平低下,进京“告御状”的传统人治思想浓重,缺乏理性、法治思维能力也造成了目前的信访困局。[3]

律师,作为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熟悉司法解决途径的各项程序,充分了解当前各类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实际工作中起到的也是协助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获取正当利益的作用。如果律师加入到泛化的信访工作中,将毋庸置疑的成为引导信访者通过司法、行政复议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桥梁。[4]

律师的参与有其天然的优势。首先,他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第三方,不存在信访人对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官官相护”的担忧,他的非官方身份更容易的到信访人员的认可和信赖,有利于增强信访的公信力[5]。

作为中立的一方,能客观地看待问题、分析问题,就事论事,不存在为任何一方“护短”的思想倾向。其次,他的专业性有助于其在剖析有关事实的时候,能够把握重点内容,进行精确地定性,能够运用大量法律知识及相关依据分析有关问题的合法性、合理性,帮助信访人区分正当诉求和不正当诉求,能够以其工作经验预测各种解决途径的利弊,帮助、引导信访人员选择最为经

济、理智、高效的解决方式。最后,律师的服务性有别于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被动地职责性工作方式,心理上不会陷于“倾听疲劳”,对信访人员的问题更为重视,能独立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服务。全国部分地区对律师参与信访已经展开了试点工作。据公开资料,在河北共有2000余名律师进驻省信访局和各市、县(市、区)信访局参与接待涉法信访。初步统计,全省律师就参与解决涉法信访案件6200件,解答法律咨询31980多人次,提供法律援助1600多件。在安徽,目前参与信访工作的律师事务所达到了300多家,参与接待的律师2000多人次,向有关部门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5000多件,解决涉法信访案件近千件。仅秦皇岛、唐山、张家口、邯郸、邢台5个市律师就接待上访群众5490人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上访案件1741件,化解不稳定事件379起,有43.2%的上访群众表示不再上访,有37%的信访案件转入法律程序

[6]。吉林省还制定了《吉林省律师参与信访工作规则(试行)》通过这些实践活动证明了律师参与信访的现实可能性,并受到了良好的效果。

律师参与到信访工作中,对各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一,对信访工作本身。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民事纠纷不断涌现,而避法畏法的“息讼”思想以及对司法程序的高度陌生使大量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都汇流到了信访部门,成为俗称的涉法信访,使得信访部门工作量剧增,信访行政资源浪费。通过律师参与,为信访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指导信访人员有效利用司法、仲裁程序,帮助分析信访和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经济效益等,能便捷地分流信访工作量,减轻信访部门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第二,对政府部门工作。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对依法行政的要求逐步提高,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一系列行政行为约束性法律法规的颁布使公民有了监督政府行政行为的有力武器。同时,公民意识的觉醒,私有权利的强化使公民与行使城市建设、社会管理职能的政府产生了更多的冲突,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各方权利的博弈。对政府和未能完全独立的司法部门的不信任,是本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在以贪官污吏存在修饰后也一并反映到了信访部门。律师在参与此类问题的解决中,既可以通过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为信访人员争取应得利益,迫使政府有关部门反思其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也可以通过对行政政策的释义,缓解信访人员对政府部门的对立情绪,正确理解行政政策的目的,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还可以通过总结工作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在行政工作中的不足,特别是程序上的瑕疵,提出有理有节的法律建议,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意识的提高,执政能力的增强。

第三,对信访群众。很多信访人员由于没有得到正确指导,问题没能得到合理解决,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简单答复不满,而怀着“中央英明”的盲目信念层层上访,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消耗在信访过程中。有的人倾家荡产层层上访需要的仅仅是一堂通俗易懂的普法课,以理解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律师的参与可以使这些人少走很多弯路,在争取正当利益的方式方法上给与精当的指点。对复杂的情况可以在律师的讲解下,理清思路,明确法律关系,分清合理利益和非正常利益。对于法律、司法工作人员的错误观念可以通过律师对事实经过的分析得到纠正。需要聘请

律师的还能得到方便的得到有用信息,有经济困难的人员还能及时地得到法律援助。总之,在整体上有助于减少信访人员在寻求解决纠纷路径上的经济和时间成本。

第四,对律师本身。对律师而言,参与信访虽然增加了工作量,但是也能拓宽业务渠道,锻炼业务能力,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推介也有一定的助动力。其次,参与信访对律师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有正面意义,还能增强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认识,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树立律师专业法律服务者的良好形象[7]。

最后,律师参与信访有利于推进信访工作的法治化进程,是信访制度发展的新方向。通过信访渠道律师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能解疑释惑,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可防止某些局部问题扩大为全局性问题,个案问题衍生为群体性问题,极大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同时,作为法治宣传的一种方式,能培养公众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模式,提倡法律至上,有法必依,改变传统人治观念,强化司法权威[8]。也是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社会要求的积极响应。

综上所述,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对行政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律师职业的进一步发展,对社会法治文化的培养,对信访群众矛盾解决等各方面都有着积极意义。

参考文章:

[1]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

[2]《国内首份信访报告获高层重视》,《南方周末》,2004年11月4日

[3]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

[4]《律师参与信访作用及原因透析 依法化解社会难题》,法制日报2007年04月17日

[5] 蔡立新《律师参与信访工作刍议》,依法治市网龙文高

[6]《律师参与信访作用及原因透析 依法化解社会难题》,法制日报2007年04月17日

[7]《湘西州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思考》,湘西司法行政网

[8] 杨维立《律师参与人大信访接待具有多重积极意义》,人民之声报 2006年10月16日

2.律师参与信访 篇二

一、公证在解决信访问题中的独特优势

我国《公证法》将“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说明公证的基本功能是通过行使国家授予的公证权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维护法制与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证在解决信访问题上都具有的独特优势。

首先,公证可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信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实践上看,信访问题是矛盾纠纷的表现形式,解决信访问题的过程就是解决矛盾纠纷的过程。避免信访问题的再次的发生。而公证正是通过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来确定各种法律事实,为信访各方当事人提供一种稳定可靠的法律保障。具体表现为:第一,公证能确保纠纷解决提供一种稳定可靠的法律保障。公证因有一套完整规范的程序和实体制度,能够有效保证信访问题处理结果的真实合法的效力,可有效减少重复访、缠访问题的发生。第二,公证能够赋予信访处理结果以法定的证据效力。在处理信访问题的过程中,通过调解解决信访问题,达成信访问题解决协议,经过公证后的信访协议,公证机构对信访当事人对信访处理结果的接受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加以确认,经过公证证明的信访处理结果能够赋予信访处理结果以法定效力和证据效力。其次,公证机构的中立性、非营利性更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便于信访问题的解决和预防缠访问题的发生。对当事人以平等的对待和同等的程序参与机会,并对双方的利益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决不偏向任何一方,以此满足信访当事人的需求。再次,公证的告知程序是明确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风险,避免争议纠纷的重要保障。我国《公证法》第27条第2款也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二、公证参与解决信访纠纷的方式

近年来,许多地方的公证机构参与了信访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目前公证机构参与信访纠纷解决的实践看,公证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信访纠纷的解决:(一)参与信访纠纷处理的调解并对信访解决协议进行公证。信访纠纷发生后,解决信访纠纷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公证机构在什么时间参与信访纠纷的解决,公证是否需要参与信访纠纷的调解,这是公证参与信访纠纷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解决好信访纠纷公证有必要参与信访纠纷的处理过程,公证参与信访纠纷的处理能提前了解信访案件的基本情况,信访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为办理解决信访问题公证做好准备。(二)通过办理保管公证参与信访纠纷的处理。近年来,许多信访案件经过多次解决,政府也拿出了合理的处理意见,但是,个别信访人不接受处理方案,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继续上访。在这样情况下,不仅增加了信访部门的工作压力,也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信访人长期不接受信访处理方案,会导致赔偿主体灭失,不能履行赔偿义务,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信访案件解决起来就会更加困难。在实践中一些信访人在信访处理结果作出后,由于信访人长期不接受信访处理意见,如发生赔偿主体因破产等原因消失、赔偿主体挪用赔偿款、赔偿主体法人变更等情况,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通过办理信访保管合同公证,解决信访问题的钱物的安全得到安全保障,为进一步解决信访也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当前公证机构办理信访资金、物品保管公证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并非禁止,公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办理这项公证。

三、建立公证参与信访纠纷处理的参与机制

公证参与信访纠纷的处理当前正处于探索阶段,还有许多因素制约公证参与信访问题解决,必须建立解决公证参与信访工作的参与机制,才能保障公证在处理信访问题中作用的发挥。

(一)建立公证参与信访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当前公证参与信访工作处在尝试阶段,一些公证机构在参与信访工作只是被动的参与,公证机构参与信访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一些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了公证服务进信访等活动,由于公证参与信访的保障机制不足,无法保障公证参与信访纠纷的处理。没有形成常态化的参与机制。

(二)实现信访问题处理与公证的合理对接。合理性的对接是指,通过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规定公证参与信访纠纷处理的参与程序、参与方式和参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证参与信访纠纷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工作中从以下三个方面实现对接。一是在工作信息上实现对接,信访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定期沟通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建立解决信访问题信息档案。

(三)在工作机制上安排公证参与信访的功能。公证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从公证参与信访的角度分析,办理信访处理协议的公证就是对信访处理结果的确认。公证机构对用于解决信访问题资金和物品的保管也是公证参与信访的功能,公证解决信访协议订立前后的矛盾纠纷调解也是公证参与信访的重要功能。

参考文献

[1]《公证学理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

3.论律师政治参与的优势 篇三

[关键词]律师;政治参与;技术优势;职业优势;角色优势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人类在本性上,正是一个政治动物”。我们也可以说,律师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律师因政治而存在,伴政治而共舞,随政治而发展,律师与政治水乳交融,密不可分。律师职业与政治职业在职业技能和职业角色方面存在着相似性、交叉性、重合性和兼容性。李学尧博士总结认为律师政治参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技术优势、职业优势和角色优势。本文结合律师职业的特点和中外学者的认识,对此展开深入全面的分析。

一、律师政治参与的技术优势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要求和培养的言词能力、组织能力、程序技术、法律思维方式、代理方式,使得律师政治参与具备技术优势。

首先,律师具备政治参与的技术优势与律师职业严格的准入制度有关。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对律师资格的取得规定了较为苛刻的条件,这些苛刻的条件从源头上保证了律师具备较高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道德素质和职业技术。世界各国对律师的职业资格一般都有国籍、年龄、学历、法律专业素质、道德品行、实习经历等方面的要求,而且要经过比较严格的考试或考核程序,这样保证挑选的律师是法律精英人才。仅仅从学历和考试通过率来看,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我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布的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告要求:“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过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要求律师必须具备大学本科及其以上的学历,美国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甚至要求必须具备J.D.学位(相当于我国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学位),可以说律师职业群体是高级知识分子群体。各国对律师的考试或考核程序也比较严格,我国自从2002年统一司法考试以来,通过率一般只有10%左右,近年来有所上升,也只有20%左右;日本最难通过的考试就是司法考试,通过率只有2%左右。世界各国律师职业资格考试较低的通过率,较高的淘汰率,也是严把律师人口关的重要措施。具备良好素质的律师“独特的优势就在于,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员相比,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是法律,而法律是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依据,律师通过执业活动,能具体和深刻地体会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切身体会,感受到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为更好地参政议政提供事实基础和依据”。

其次,律师具备政治参与的技术优势与律师职业所要求的较强的实践操作技能有关。律师的执业过程有利于训练律师的言词能力和组织能力,这些能力也正好是政治家所必须具备的能力。马克斯·韦伯(Max Webber 1919)认为“实际上,如今的政治,极大程度上是在公众之中利用言辩和文字来操作的。增强文字的效果,恰好是适合于律师来做的工作,而不是完全适合文官的工作”。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表明法律培训和法律业务培养了对政治家来说非常重要的技能一言词、写作、辩论和组织能力。律师的训练和日常活动使律师变成了口语和写作两方面的专家,用拉斯韦尔、勒纳和罗斯威尔的话说就是“说服专家”。米歇尔同样强调演说才能对民主社会中的政治家是非常重要的,毫无疑问,律师通过他们的职业经历可以特别地培养自信、辩论技能、说服能力、表达能力、分析能力和综合能力,这些技能对政治职业来说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技能。律师善于分析和善于表达,“律师的职业习惯,敢于声张,不吐不快,重视文本,擅长于字斟句酌,在别人嚅嗫欲语的时候,律师往往敢于先声夺人;在别人言不及义的时候,律师往往能一语中的。尤其是在各类文件的讨论,律师的发言,往往针对性很强,极具参考价值。所以,从参政议政的素质要求看,律师无疑是相当合适的人选。”

律师与政治家有许多共同的职业技能,两种职业在结构意义上也是如此紧密相连,结构上相互交织,普瑞威特(Prewitt,1964)把它称之为“同构体”(isomorphism),尤劳和斯普瑞格(Eulau&Sprague,1964)把它称之为“相似体”(convergence)。这种结构上相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律师培养了现代官僚国家的复杂管理机器所需要的大量的知识和经验,这些特长对选举的代表来说在激起选民兴趣方面显然是无价之宝。第二,律师在训练中取得的技能,经过执业修正和完善,对立法机构尤其有用。对语言和程序的学习对在议会中立法或者解释和在地方政府中把法律付诸实施都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技能。这些技能使得立法机构中其他成员也受益匪浅,议会中一些非律师议员(特别是新议员)发现立法程序和法律术语令人困惑,而律师议员感觉非常内行,他们能够迅速地把议会的指示转换成专门的立法条款,并且采取恰当的法律形式。英国和美国议会中许多委员会主席特别是司法委员会主席都是由律师担任。这些技能不是说非律师议员不能熟悉和掌握,而是说他们比律师议员更需要花费更长时间来培养。第三,法律与律师相互交织的一方面,还体现在律师对立法机构中司法职位的控制,司法职位为律师提供了政治晋升之梯。印第安纳大学的德格(Derge,1962)也发现律师比其他人更善于组织选举活动、发表演讲、与投票人联系,具有言词能力、交流技能和组织能力。美国有一半以上的总统都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而在美国四十几位总统的传记中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记载着每位总统都具有演讲家的才能,个人演说极具煽动性和感染力。极强的言词能力无疑在竞争性的选举社会更能俘获选民,获得更多选民的支持从而登上政治舞台。

另外,律师的程序技术、法律思维方式和代理方式有利于律师政治参与。律师所要求的程序技术和法律理性思维方式也是政治家所必须具备的思维方式。“律师对法律规则有着敏锐的洞察,其走向政治,能将法律职业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融入政府的管理之中。律师的职业属性也与法治政府的运作模式存在内生的相通。现代法治政府要求执政者在理性的决策程序下,加强对多元利益的认知,做到平息社会纠纷,消弭社会矛盾,使得权力的运行呈现一种

良性平稳的状态。律师具有理性审慎的思维方式和运用法律熟练地解决社会纷争的能力,其在把握法治的理念,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平衡不同利益的冲突上,较之其他社会成员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长期的法律训练和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造就了律师‘兼听并包’的思维习惯(这种思维方式并非为法官所独享)和程序技术,表现为惯于听取和吸收不同意见,审时度势调整自己的观点,在充分权衡对立面的主张后整理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律师诉讼制胜之道,就在于能够权衡参加诉讼的各方意见和要求,才能找出问题的破绽和争论的焦点,集中火力攻击要害。律师还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按部就班地参加每个环节,否则程序的违反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在政治生活中,政治家也必须经常面对来自不同方面的利益要求,需要综合权衡考虑,抓住问题的关键,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迅速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律师的代理方式与政治家的代理方式有点类似,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政治家接受选民的委托,同样使用代理,决策方式类似,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是两者角色的共同要求。

律师的政治参与与普通公民的政治参与在角色方面的差异在于,律师的政治参与—方面具有自主性的特性,以普通公民的“原型”参与,可以充当普通公民的角色,另—方面律师具有代理人的属性,可以充当专家的角色,所以说律师在政治参与中具有双重属性。律师由于执业的需要和生存的需要不得不以“法律代理人的身份”与政治打交道,律师甚至抛弃“法律代理人的角色”直接以专家和公民的身份与政治交接,总之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律师不得不与政治亲密接触。律师无论以什么角色出现,在充分讲究程序理性和技术理性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国度,律师都可以利用自己的职业优势和技术优势从而更好地政治参与,这是律师政治参与的得天独厚之处,也是普通公民和普通技术专家所不具备的。

二、律师政治参与的职业优势

律师职业有着政治参与的职业优势:个体开业比较自由,时间可以自主支配,工作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不受固定工资制的影响灵活获取经济收入,可以比较灵活地协调律师业务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而其他职业一般都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获得固定的工资收入,平常很少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政治领域,即使有时间和经历投入到政治之中,也不会对本职工作产生多少积极影响。

律师在政治中的突出地位,流行最广的解释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职业与政治职业存在相容性。政治职业存在某种风险性,未来政治前途的不确定性,在西方选举社会中此次已经获得政治参与机会的律师,下次很可能落选从而失去政治的营生,但是由于律师职业灵活性较强,律师不用过分担心因政治上的失意而失业,可以继续从事律师职业获得经济收入。政治家必须有一些其他收入来源,他们的收入不会因为政治职业的非连续性而受影响,律师的业务比商人和其他职业者更加灵活。马修斯(Matthews,1954)认为法律职业与医药、科学、工程等职业相比,法律职业知识不会迅速落伍,所以律师重返执业后,相对来说不会发现自己过时了。法律自身变化缓慢,律师不用担心失去很多技能就能够重新进行私人执业,这也不奇怪许多有政治抱负的年轻人都倾向于学习法律。律师不仅是一个具有较少风险的职业,而且作为一个群体他们更有可能从政治活动中获利,政治运动是律师的私人业务宣传的一个有效形式。除此之外,政治活动为律师提供了多种阅历和接触机会,这些都有助于促进律师的私人业务。由于政治职业为律师提供许多便利条件,职业相容性的解释认为律师比其他人更愿意和渴望从政,因此反过来导致更多的政治家是律师。

马克斯·韦伯曾经把以政治为业分成两种方式:“一是‘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生存”,“‘为’政治而生存的人,从内心里将政治作为他的生命”,“力求将政治作为固定收入来源者,是将政治作为职业,‘靠’它吃饭,没有如此打算的人,则是‘为’政治而活着”,“通常情况下'政治家不必在经济上依赖政治给他带来的收入。简单地说,这意味着政治家必须很富有,或者,他在生活中必须具有某种提供足够收入的个人地位”。也就是说,马克斯·韦伯认为准备从事职业政治家的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体面的经济收入和闲暇。不过企业家、工人和医生难以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马克斯·韦伯甚至戏谑地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只有“食利者”才完全符合这两个条件,如果退而求其次的话,律师是最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职业群体。对马克斯·韦伯而言,律师就是现代职业政治家的原型一通过他们同事的安排,他们可以为政治腾出时间,当他们的政治活动终止后他们可以继续获得收入或者至少可以期望回到可靠的有利可图的律师职业中去。

有的美国学者总结认为律师工作灵活,可以灵活地调整自己的工作时间“以适应竞选和立法程序的需要,而坐办公室的则不能”。律师可以暂时离开法律业务,自由地参与政治活动和社区的非职业活动,他可以“分身有术”,请其他合伙人、助手等处理法律事务,可以腾出时间。其他职业群体例如产业工人、企业家、医生、工程师等群体,他们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严格的限制。要么必须遵循严格的8小时上班制,很难在上班时间抽出空来从事公共事务活动。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一个人的职业或者为政治而活,或者依赖政治而活,依赖政治而活的人竭力把政治看成是收入的持久来源,为政治而活的律师经济上独立。在国外很多国家很长一段时间内议员是不拿薪水的,英国的下议院议员直到1912年才领取薪水,而且薪水也不丰厚,有些人认为议员因为没得到合适的薪水,而无法正常履行他们的职责。许多议员必须想办法从其他途径例如担任公司董事或顾问等方式获取报酬,以补贴他们担任政治角色所需的费用。英国下议院的事务安排对法律职业特别有利,律师议员可以在上午或者下午的前段时间出庭或者会见当事人,下午的后段时间和晚上在议会。总之,律师就是处在这样一个独特的位置,使得他在自己方便的时候,而其他职业群体非常不方便。

中国律师事务所目前主要有国资所、合伙所和个人所,其中合伙所占多数。无论哪种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方式基本都比较灵活,一般无需固定坐班,律师参政议政的时间应该问题不大。当然,也有些律师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参政议政耗费了不少精力和时间,导致自己的法律业务受到影响。相对来说,与其他职业相比,律师更能抽出时间投身政治领域,而自身工作又不受太大消极影响,反而参政议政提高了自己的知名度,客观上能够开拓法律业务,可以有选择地挑选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经济上反而获利不少。

中国律师参政议政直接获取的报酬几乎没有或者很少,例如律师当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出席两会会议或者立法调研、视察等工作,国家是不付报酬的或者只是给予—定的补贴。由于这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大部分都是兼职的,他们的经济收入主要

和他们的本职工作挂钩,导致来自其他职业群体的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心履行职务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从而消极怠工,由此影响了人大、政协功能的发挥。不少律师担任立法咨询委员、政府法律顾问和执法监督员,基本都是义务性的和免费的。山东青岛一家律师事务所接受地方人大委托立法,十几位资深律师忙碌了8个多月,人大给予的报酬也很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韩德云接受重庆人大《物业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花费巨大,仅仅获取8000元的报酬。如果单纯依靠从政治参与中直接获利生存,律师是难以维持生计的。律师由于法律执业收入较高,无需太多顾虑参政议政影响收入问题。有些资深律师执业成功,业务开展良好,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经济收入,再选择从政或者当法官和检察官,也并非从收入的角度考虑。经济实力雄厚的律师从政或者当法官和检察官,无需靠政治而活,可以比较有效地抗拒金钱的诱惑。律师从政或成为司法官员以后,要想辞职重新当律师,也无需担心会失业,本身所具备的法律技能使得重操旧业也没有多少技术障碍。

三、律师政治参与的角色优势

律师政治参与的角色优势表现在沟通协调能力较强、社会接触面广泛、地位中立、容易为各阶层接受。

首先,律师在他们的法律业务中还能学到的一项能力是与人相处的能力,与人相处显然也是政治家需要培养的一项重要技能。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与不同的群体打交道。上至各级领导、下至平民百姓,善于倾听不同的意见、不轻易下结论、考虑周全、谨慎从事。“律师执业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对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需求有着更为深刻的了解,这为律师参与政治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在执业过程中,律师的利益是与当事人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律师必须十分清楚当事人合法的利益需求,同时也要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仅如此,在案件代理活动中律师还要接触社会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律师通过向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活动非常容易深层次地了解社会的真实状况。正因为如此,律师在参与政治活动中就有着比其他社会职业更为突出的优势。”

其次,社会接触面广泛,无论对律师业务开展还是对律师政治参与都有好处。科恩(Cohen,1969)运用玛奇和西蒙(March&Simon,1958)的“可看得见理论”(Visibility Theory)分析律师与政治的关系。科恩认为律师的工作,使得律师比其他职业能够与政治亚文化更多地接触,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立法和司法机构等。律师与这些政治机构接触越多,就越能够看到政治参与的好处,律师在公众场合曝光率越高,政治参与的机会就越多。有的人认为律师具备独特的法律技能和政治参与技巧,这一点也许并没有错,但是“专业技巧还不足以说明律师何以在政府机构中占优势。真正的原因是,在声望较高的职业中,只有律师能舍得在政治活动中花费精力”,“随意公开的亮相和与潜在的委托人进行接触是获益的两个重要方法”。与更多人的接触,让众多潜在的客户认识你,则成为扩大案源极好的宣传方式,律师因此获得更多的执业收入。马修斯(Matthews,1954)总结了律师参与社会活动的六大重要功能:“第一,给律师提供了_一条在社会中成名的道路;第二,促使律师全面展示他所拥有的全部能力;第三,建立社会声望、保证公众信心,带来客源和加强与已有客户的联系;第四,通过提供背景信息帮助律师处理案例,给律师一个在社会中做讲究策略的人的机会;第五,在社会事务中与别人一起工作,有助于律师在法庭或公共职位上更有效地承担法律职责;第六,一些在社会中积极的人,在他出庭的案子中比不出名的人越有可能更出名”。“当然有不利的方面,就是律师参加社会和政治活动可能会占用他花费在法律业务中的时间”。政治家和律师一样,需要广泛接触社会,把握社会脉搏,了解民间冷暖,树立亲民爱民的形象,才能获得选民的不断支持,才能在选举中立于不败之地,才能被社会各阶层接纳,才能不断增强群众基础。

再次,律师地位中立,容易为各阶层接受,能够被公众信任和被推上政治舞台。公共权力容易导致自我扩张,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公众的利益容易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在公民权利意识越来越强烈的今天,公众对公共权力容易产生警惕心理、不信任心理和逆反心理。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自己是自己的老板,不必受制于雇佣者,能够独立地发表意见,做出独立的决策,不必考虑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能够保证中立性和独立性。律师的衣食父母一客户,类型广泛多样,既有政府机关,又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律师行业吃“百家饭”,律师行业不会成为某一部分既得利益的固定代表者和“御用文人’,善于综合权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更能代表公共利益。律师立足民间,律师的地位独立超然,社会地位中立,相对来说容易被各阶层接受。

当然以上分析的律师政治参与的优势,只是从“应然的角度”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的,“实然的角度”肯定有差别,并不代表每个律师都具备了非常明显的政治参与优势,毕竟每个律师个体不太一样。另外,中外律师政治参与的优势也不相同,这种优势的发挥受制于一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影响,同时又与政治决策者的态度和律师自身的努力密不可分。

4.律师参与信访 篇四

7月1日起正式执行。一年来运行较好,为总结经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好这项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各方高度重视、密切合作,制度落实较好。省人大信访部门一直把开展好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和改进人大信访工作,引导群众依法信访的一个重要途径,坚持把这项工作纳入省人大信访工作统盘考虑、统筹安排,精心制定律师接访计划,安排专人做好联络沟通工作,积极为律师开展接访工作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4家律师事务所坚持司法为民、无偿服务,充分发挥律师自身所拥有的法律知识作用,从服务和谐社会、构建平安安徽的高度来认识和参与这项工作,先后派出了17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到省人大机关进行了50余次接待,使600余批次信访群众受益,受到了信访群众的欢迎和好评。

(二)坚持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和法律效益明显。参与接待的绝大部分律师都能自觉遵守各项法律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按照《律师参与省人大信访工作制度》规定,准时到位、按时上下班,严格落实接待登记手续,积极协助信访部门做好接待工作。一是义务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及时解答信访群众关注的法律问题。一些信访群众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对自己主张的信访问题,虽从感性上感到有道理,但不会运用法律武器,参加接访的律师面对面解答问题,为群众解惑释疑,增强针对性和说服力,不仅使信访群众增加了法律知识,也提高了信访群众依法主张自己信访问题的信心。二是为信访群众排忧解难,引导信访人依照司法或行政程序解决自己的信访问题。随着人民群众民主和法制意识的增强,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自己信访问题的信访人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相当一部分群众对如何运用法律或行政的程序主张自己的信访诉求不甚了解,也有一些信访群众从图省事、节约成本等方面考虑,不走依法诉讼文秘家园和提起行政复议途径,简单地涌向信访之路。对这部分群众,信访接待部门主动介绍他们向接访律师咨询,参与接访的律师都能热情接待、细心解答,无偿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他们指引依法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渠道。据不完全统计,一年来先后有100多名信访群众经过律师接待解答,转而选择通过司法途径和行政渠道反映、解决问题,没有再来访。三是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协助信访部门维护信访秩序。涉法涉诉信访较为繁杂、解决难度大。特别是一些经司法和行政终结的信访事项,由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不断来人大重访、缠访、闹访,其提出的有些问题依法是不能解决的,却要求人大监督,对人大坚持依法交办、督办信访事项不满意,就形成人大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是人大信访接谈中的难点。律师的职业特点和工作对象与信访人具有天然的亲和力,通过律师向信访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服务,起到了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信访部门都不能起到的化解矛盾、缓解信访群众情绪、逐步达到息诉罢访目的的作用。如,今年7月份,合肥市公开审理仙人掌购销合同诈骗一案时,池州市40多名涉案群众在法院听审后专程到省人大上访,要求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当时,上访群众人数较多、情绪激烈,参与接访的律师和我们一起依法耐心地做他们的情绪疏导和说服工作,引导他们相信法律、相信法院的公正判决,较好地平息了事态发展。

(三)注重发挥专长,积极为业务部门依法解决信访问题提供法律建议。人大信访部门任务重、人员少,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需要方方面面的法律知识,工作中压力较大。特别对一些案情复杂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需要听取参与接访律师具体的法律意见。一年来,参与信访接待的律师们在接访中都能主动对一些疑难涉法涉信问题,提供相关法律意见,为人大信访部门依法准确地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提供参考。如,国运律师事务所的曹律师在接待凤台县80岁老人王玉久时,发现其案件在适用审判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及时书面递交了《律师意见书》。目前,这件信访事项经省人大信访部门提交人大内司委研究办理,内司委出具的监督意见,引起了省高院的重视,此案已进入再审。据初步统计,一年来,参与接待的律师先后递交了20余份《律师意见书》,为疑难涉诉信访案件依法解决提供了服务。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的措施打算

组织开展律师参与接访工作一年来,我们感到成效是明显的,但是问题也客观存在。一是接访律师队伍还存在着人员不稳定、素质高低不一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接访安排计划还不够细致,只明确到各事务所,没有具体到人。因而各事务所的自主性

比较大,这一方面便于安排总体工作,但同时也容易造成事务所每到接访日都临时安排人员的问题,不利于接访律师队伍的稳定和接访质量的提高。二是接访的程序、方法和参与疑难信访问题分析及提出法律意见等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主要表现在:一些律师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要素不全,接谈后提出法律建议的不多,大多谈过就了;三是律师接访场所还比较简陋。

为进一步做好律师参与人大信访接待工作,我们建议:一是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律师接访队伍。信访办年初就要做出计划,对每一个律师事务所参与接访时间进行安排,以利于相关律师事务所统筹安排。相关律师事务所应指定素质较高,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执业人员参与人大信访接待工作。二是进一步规范律师接访制度。

1、登记要进一步细化,并规范接待程序,如软件条件允可,可与信访登记联通;

2、建立律师参与疑难涉法涉诉信访分析制度,重视对律师接访办理意见的研究和吸纳,进一步发挥好参与接访律师的法律服务和咨询作用;

5.律师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总结 篇五

近期,经与西宁市司法局协商,西宁市检察院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试点检察院,先行先试,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今后引导律师参与处理涉法涉诉接访处访工作,发挥律师在接访处访工作中的参谋、宣传、服务、疏导等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据了解,律师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能发挥律师知法明理、客观中立的独特优势,实现律师与检察机关的优势互补、良性互动,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和执法公信力,促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此次试点工作对适用范围、工作模式、律师工作任务、工作纪律、工作保障提出具体要求。工作模式为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协商,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确定律师名录,建立律师人才库,定期选派律师到检察机关信访接待场所接谈信访人,了解信访人诉求,疏导情绪,解疑释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纪律方面,要求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工作原则。对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取消其参与相关案件的资格,并视情况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做出相应处理。

6.参与基层政府信访化解社会矛盾 篇六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为深入推进“六五”普法工作,按照区“群众满意工程”的要求,更好的为群众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15日,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与区某镇人民政府签署书面协议,规范律师参与基层信访活动。

协议规定律师配合司法所、信访办为来访群众、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镇政府依法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供法律服务,为基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帮助。为更好的履行协议内容,淄明所在调研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律师参与社会矛盾调处值班规定》,并对参与信访活动的律师进行了上岗前的培训。

7.律师参与信访 篇七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概念发源于美国, 意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或“备用争议解决方式”。原特指各种诉讼外解决方式的总称。美国《1998年ADR法》对ADR所下的定义是:“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 在这种程序中, 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 中立第三方在争论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对ADR方式目前有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除了诉讼, 其他方式 (包括仲裁) 在内均属于ADR方式;另一种理解是, 除了仲裁和诉讼, 其他方式均属于ADR方式。其中多数人采用后一种理解。也就是说, ADR是一种以某种形式的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 D R) 的优点

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当事人争端提供了更加方便、有效和价格低廉的方式。A D R制度在美国发展速度也同样日新月异, 这与它具有以下优点有关:

第一, A D R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温和, 对和谐社会建设有很好的促进作用。ADR方式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之间尖锐的对抗, 增加和解的机会, 与诉讼相比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更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安定发展, 推进家庭邻里间复杂的人际纠纷, 以及商事间的经济纠纷的解决, 维系社会安定平和, 增进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由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A D R结果, 容易被当事人主动履行, 减少了判决结果强制执行的复杂程序。

第二, ADR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节约成本, 以至节约社会成本。一般来说, 由于程序主义影响着现代社会的法制思维, 加上司法活动强调正式性和规范性, 导致现代司法程序非常复杂、严格, 甚至繁琐, 故而诉讼活动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 产生很高的成本。而ADR相比较来说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 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 不受拘束, 给予当事人解决纠纷充分的自主权, 因而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成本要低很多。在社会实践中, 除非万不得已, 人们不愿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所以当产生纠纷的时候, 为了节约精力和财力, 当事人要么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要么希望由第三方出面对纠纷进行调解。所以说, 无论是从个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来看, A D R都是一种经济的选择。

第三, 以利益为出发点。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出发点的, 而商事纠纷的调解出发点在于当事人的利益, 因为经济利益才是商事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的根本。于是调解员考虑纠纷如何解决时, 可以把重点集中在寻找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切合点以平衡利益, 不必像法官那样必须限制在法律条文或判例之内。

第四, 运用管理技巧。商事调解关注经济视点使得调解员和公司高管们可以将法律争议 (legal dispute) 转化为商业问题 (business problem) , 与律师相比, 公司高层主管更了解本公司的商业利益以及公司的优先与未来战略, 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新的商业交易, 实现双赢的结果。

第五, ADR方式可以开拓新的司法模式, 最大程度实现司法资源和效益。现代ADR的目标并非意图完全取代司法诉讼的作用, 而是要对司法诉讼起到补充作用, 缓解司法诉讼的压力。A D R发展的某些方面也与现代司法改革不约而同, 也就是说, 司法改革也把调解、斡旋、调停作为了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之一。而且, 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 A D R方式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 在个别刑事案件中也产生了很好的效果。由此可见,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A D R方式也将被逐渐吸收纳入, 形成更加注重当事人意志、更加人性化, 以及更具高效率的司法模式。

三、从一起跨国海事争端解决看ADR的适用

(一) 案情简介

随着2 0 0 8年年底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 航运业受到前所未有的打击, BDI指数暴跌9 0%, 很多长期租船合同无法履行, 本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在金融危机爆发前, 列于世界海运前五强的某国海运企业A公司与香港著名铁矿石贸易商B公司签署了4份COA, 分别从2007.03.01~2010.02.28共计15载cape船、2008.01.01~2009.12.30共计8载Cape船、2008.06.01~2010.05.01共计8载cape船、2008.03.24~2009.03.31共计4载巴拿马船, 航线从巴西图巴朗港到中国青岛港, 货物为每载168000吨铁矿石, 适用英国法律。但金融危机爆发后, 由于财务陷入危机和呆坏账增多, 截止2008年年底B公司 (HK) 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支付运费和宣货, 导致拖欠A公司运费1100万美元, 滞期费、港杂费等700万美元, 已经有4载船没有及时按约定宣船。由于长期没有业务发生, 结合当时金融危机下船东和货主纷纷破产的市场大环境, A公司认为对方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 于是正式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 当时B公司没有同意, 并立即宣船, 此时A公司已经完全不相信B公司的履行能力, 不予理睬, 因为, 众所周知当时市场没有货源。但是, B公司此后不断宣船, 声称有货, 直至2009年6月, A公司根据合同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款1800万美元。B公司应诉并同时提起反请求, 要求A公司赔偿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违约造成损失3900万美元。随着时间拖延, B公司索赔不断增加, 进一步导致双方合作陷入危机。按照合同的约定, 纠纷应在伦敦仲裁, 适用英国法, 但是由于金融危机的爆发, 伦敦海事仲裁处理的纠纷陡增, 该COA纠纷竟要排在2年之后, 显然, 2年后才能得知纠纷结果是双方都不愿看到的, 而且巨大的索赔额及漫长的等待带来的是高额的律师费, 这对双方而言都是沉重的负担, 此外, 双方曾经有着良好的业务往来, 旷日持久的伦敦仲裁必将破坏双方良好的商业关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ADR成为双方的首选。双方通过ADR, 可以在不公开, 不伤和气的情况下解决商业纠纷, 并且双方可以选择通用的商业惯例, 在短时间内解决纠纷, 与伦敦仲裁相比, A D R可以给当事人双方节省大量的时间, 精力及律师费, 而且, 更重要的是双方可以解决纠纷的同时, 还能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A公司接受了本人的建议, 由本人全权代表通过ADR途径解决。

(二) 通过A D R途径解决该争议的经过

由于纠纷双方是航运界著名的船东和贸易商, 我方律师的目的是保住双方的合作关系, 拿回相应的索赔, 重新制定新的C O A合同, 并要求B公司 (H K) 提供相应的可靠的担保。

我们认为在这次纠纷中我们能取得成果的有利因素有:1) B公司 (H K) 先前在铁矿石贸易领域所建立起的声誉以及其参股了澳洲矿业企业, 预示其不太可能退出铁矿石的贸易和运输领域。2) 由于B公司 (H K) 拖欠运费, 延迟宣货给A公司 (H K) 带来了大量损失, 这些损失是有依据并可以计算的。但B公司 (H K) 的反索赔则是依据不足。

以下是我们对此纠纷一些问题的看法:

1.A公司与B公司 (HK) 签署的COA没有保证 (G u a r a n t e e) , 可以得出:B公司的资信状况良好, 在业界非常有声誉。一旦B公司 (H K) 退出, 其无形资产的损失将无法估量。

2.根据A公司以往的COA, 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合理有效?

我们认为并不合理有效。A公司 (HK) 认为承租人未能准时支付运费及进一步宣货是对合同的根本性毁约, 进而解除合同。但英国普通法的精神是:合约订立后就不轻易容许其中的任何一方逃避合约的责任。真正可以中断合约只有三种情况:1) 对方拒绝履行, 但前提是毁约方向另一方“显示了意图”, 该显示一般是书面的。这方面英国法要求非常严, 也就是说, 除非B公司 (HK) 书面通知A公司 (HK) 将不履行合同, A公司 (HK) 才有权解除合同。仅仅是B公司 (HK) 拖欠运费, 延迟宣货并不表示对方将拒绝履行合同, 因此, A公司 (HK) 不能据此解除合同。2) 不可能履行合同, 这是解除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自己无法履行合同, 显然A公司 (HK) 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3) 不履行, 指一方可以履行合同但不履行, 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这方面英国法要求也非常严, 它把合同条款分为了保证条款、中间条款和条件条款。违约方不履行条件条款时, 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除非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运费条款和宣货条款属于条件条款, 否则它们应属于中间条款。中间条款的特点是:违反中间条款能否解除合同, 要看违反中间条款后果的轻重程度。如果违反了中间条款的后果达到了阻碍合同预期目的的程度, 合同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否则, 合同相对方只能索赔损失, 不能解除合同。而本纠纷是一个C O A, C O A的本质是在一定时间内, 运送完一批货物。即COA合同的预期目的是在某一具体时间到达之前, 能运完这批货即可。仅仅是一两个航次拖欠运费, 延迟宣货, 并不妨碍COA合同目的的实现。只要能在COA合同履行期内完成, 该COA合同的预期目的也就实现了, 因此A公司 (HK) 不能解除合同。

虽然A公司 (HK) 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但它依旧可以向B公司 (HK) 索赔因B公司 (HK) 拖欠运费, 延迟宣货给它带来的损失。而反观B公司 (HK) 的反索赔, 由于Cape市场的下跌, B公司 (HK) 在A公司 (HK) 终止合同后所找的替代航次的运价反而比与A公司 (HK) 签订的COA合同的运价低, 实质上B公司 (HK) 没有损失。

根据上述案情, 双方因为纠纷而终止合作。双方都属于本行业内的世界著名企业, 尽管纠纷数额巨大, 但是, 因此双方业务合作的终止状态造成的损失更大, 另外寻找如此规模的合作伙伴基本没有可能, 这明显不符合双方根本利益。本人认为, 解决纠纷的难点在于四方当事人 (A公司及其担保人、B公司及其担保人) 如何充分沟通, 从而化解相互对立情绪重新建立相互信任, 本人按期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 提出ADR途径解决建议, 要求四方当事人以最大诚信态度抛弃单方面片面观点, 重新提出客观合理要求, 由本律师居中综合处理各方诉求, 拿出最终和解方案。B公司很快接受了建议。本人数次主动提出新的和解方案, 最近的一次方案是A公司 (HK) 保证不会在货物受载期同一个月宣三载货, 双方都减少索赔的金额, 在A公司 (HK) 与B公司的互相索赔金额进行抵消后, A公司 (HK) 按月偿还余下的债务, 同时向B公司提供担保, 并与B公司各自撤回在伦敦的仲裁。为了保证纠纷不再发生, 增强合同各方安全感, 经过3个月的斡旋调解, 原来的双方担保人同意取代各自被担保人成为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另外寻找更有两个经济实力的公司作为双方担保人, 六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致, 圆满解决了争端, 而且使六方彻底消除了误解重新恢复了相互信赖, 重新签订了比以往更加完善的COA合同。金融危机爆发后的一年半时间里, 本人通过不断探索实践ADR争端解决途径, 已经成功解决了十起跨国经济争端, 不仅解决了近亿美元的纠纷, 更促成争端双方重新签订了数亿美元新的COA合同, 使争端四方能够及时从金融危机的泥潭中解脱出来, 重新走上发展之路。

四、利用A D R解决跨国海事争端过程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跨国海事争端的特点是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 一般都会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将英国法作为准据法, 诉讼标的额大, 争议解决周期长。而海上运输业务圈子又相对狭窄,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得不好, 会对各自的声誉乃至今后的业务往来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因此, A D R在解决跨国海事争端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ADR的特点之一就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而律师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业务知识和谈判技巧, 多与双方当事人沟通, 及时提出解决争议的新方案, 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促成原争议的和解和新合同的缔结。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 ADR是一个集合概念, 以下笔者仅以调解为例简述律师在ADR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在一些发达国家, 律师调解已有很大发展。在美国, 律师参与调解已成为正常机制。美国部分州法院, 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规定对15000美元以下的案件进行强制调解。调解员可以由退休法官, 也可以由律师担任。

传统观念上, 律师是只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与对方当事人难免有针锋相对的冲突。而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 律师接受双方当事人间的委托, 作为争议双方之间的调停人主持调解, 在争议当事人之间斡旋, 其角色由诉讼中侧重的委托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维护者转化为一名旨在化解纷争的中间人, 所处的地位相对柔和, 其工作的重心不在于激烈的反驳或辩论, 而是尽力在争议当事人之间冲突的立场上找到一个双方一致的小空隙, 以谋求和解。因此主持调解的律师应当保持争议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举证、提建议和争辩。律师只是处于中立人的地位运用事实和法律说服各方当事人, 使各方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民主协调地解决矛盾, 达成调解协议。同时, 律师在ADR中也不受诉讼程序的制约和影响。此外, 在ADR中, 由于ADR本身具有多样性, 因此律师在ADR中的身份相应地也具有多样性, 有时是代理人身份, 有时又是调解人身份, 由此产生了律师多种多样的工作方式, 如提出和解方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斡旋调解、参与谈判、主持调解等。

五、律师利用A D R解决跨国海事争端应具备的条件

1.律师个人必须在业内具有极高的个人信用度。由于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利益相互对立的多方当事人才愿意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和真实诉求, 甚至在可信的人面前透露各自的商业秘密, 使律师能够将案件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后, 找到争议产生的真正根源和矛盾的所在。律师还能因此站在客观中立第三方的立场上, 向各方当事人提出意见, 建议当事人放弃一些不够客观公平的诉讼请求, 保留合理的、可能实现的诉讼请求。律师的高诚信使得当事人能够很快接受律师的建议, 早日解决纠纷。

2.律师必须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 掌握行业惯例。只有这样, 律师才能找到纠纷背后的深层原因, 使当事人化解敌对的情绪, 恢复理性思维, 重新以最大的诚信来解决纠纷。由于矛盾往往发生在专业领域范围内, 如果不掌握行业惯例, 就不可能判断各方当事人诉求是否公平合理, 如果律师对专业知识掌握得不够深刻, 不可能找到一个让双方都能接受的, 更加客观的解决方案, 所以深厚的专业知识和行业惯例的掌握对律师来说非常重要。

3.律师应当有丰富的海事海商法律实践经验。由于海事律师大量接触海事海商案件, 掌握很多典型案例的判决, 能够预见的纠纷的最终走向, 所以能够提出更加令当事人信服和接受的解决方案。并且能够从法律的角度为当事人分析各自的诉讼请求, 使当事人正确认识到争议产生的根源, 正确认识自己乃至对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 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案很快达成共识。

以上三个条件是律师利用ADR解决跨国海事纠纷的必要条件, 是基础也是前提, 只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 才能在业务中成功的实现A D R。

六、律师办理A D R时应遵循的原则

律师在办理ADR时, 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是否选择由律师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是否选择ADR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选择何种ADR方式解决纠纷, 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这一点和诉讼不同, 法院代表着国家, 在一方起诉时或认为有必要时根据法律强制当事人参加。同时, 当事人选择律师事务所、选择律师、选择争端解决机构、选择争端解决员、选择争端解决程序、选择争端解决准据法也都完全出于本人意愿。而诉讼程序遵循强制与处分原则,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 更无法按个人意愿选择法官。相比之下, 律师与ADR从一开始就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而且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才可能引起。

2.效益优先原则。律师熟悉法律, 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总是尽最大可能的给予维护和争取, 或者通过事前预防及和解的方式避免诉讼。A D R解决纠纷周期比仲裁和诉讼相对要短, 比如上文所说的伦敦仲裁要至少两年, 而个别跨国海事争端从提起仲裁到现在已经十年了还没结束。而诉讼一般要经过两审, 周期也比较长, 除非别无选择, 当事人一般不愿选择用诉讼解决纠纷。因此律师在诉讼和ADR之间权衡的时候, 应该充分考虑纠纷解决的效益问题, 一般情况下应该优先考虑A D R, 因为适用A D R的话, 最多几个月, 当事人就可达成和解协议。

3.主动性原则。诚然, 在ADR过程中, 律师要积极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谈判, 但是当谈判陷入僵局时, 律师要及时、主动的提出新的解决方案, 运用良好的沟通技巧, 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把谈判向更深的方向推进。同时, 律师要对本行业的市场有充分的了解, 所有的调解方案必须建立在与市场价格和行业信息接轨的基础上, 以免弄巧成拙, 令当事人再生误会。

4.保密原则。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 将有关证据和商业秘密提供给律师, 律师负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但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 律师将很有可能不得不将这些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出示给法庭, 导致资料面临泄露的风险, 给当事人的商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与诉讼相反, 在ADR调解过程中, 当事人可能也会透露一些较为敏感的商业信息, 甚至说一些在法庭上可能会被视为承认的话语, 但由于ADR一般是不公开进行的, 也就是当事人所称的“私了”, 当事人不必担心信息被泄露, 从而可以自由的袒露其在谈判立场上的弱点, 双方坦诚相见, 更易于达成和解。因此律师要格外注意为当事人保密, 给当事人采纳ADR解决争议的信心。

六、结论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 由于其简易灵活、效率高以及解决纠纷的彻底性而被当事人所采纳和接受, 也迎合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律师在参与ADR的过程中可以不完全受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限制, 而是在全面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寻求彻底解决纠纷的方案。由于对正义的追求和对法律权威的崇尚, 人们希望在ADR中能获得与诉讼程序相同的结果。由律师参与A D R, 可以避免非法律专业人士参与ADR程序造成超越法律正义的随意性, 以及由于纠纷处理结果不当而造成当事人不予履行ADR结果或提起诉讼。从整个社会来看, 律师参与ADR可以使纠纷在法律的精神与框架内解决,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在ADR飞速发展和流行的今天, 律师需要转变观念和角色, 倡导当事人采纳ADR作为纠纷解决方式, 积极参与A D R进程, 推动纠纷合理快速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刘晓红.构建中国本土化ADR制度的思考.河北法学.2007 (2) .

[2]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resolution of disputes.Common to all ADRprocedures is theword alternate.Each ADR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adjudication.By Gary H.Barnes, 转引自范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ADR) 研究——兼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1999年) 第2辑

[3]陈立彤, 李菁译“.备用争议解决方式 (ADR) ”的功能及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应用.国际商报.1999.6

[4]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的缩写, 即包运合同, 或称海上运输总合同, 是指承运人承诺将一定数量的货物, 分批从一港运到另一港, 而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5]徐冉.浅议律师参与ADR.金卡工程.2009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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