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共10篇)
1.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一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 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二
1 二次供水设施对于饮用水水质的影响
1.1 二次供水设施的应用
二次供水设施是城市供水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对于城市现代化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现代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城市建设已经成为了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 建筑行业迅速发展, 各种新建住房也越来越多, 想要保障这些区域的用水情况, 需要做好二次供水各种。二次供水设施主要是用来解决高层建筑、供水管网末梢以及一些特殊性区域用水的问题, 对于城市化建设过程中的公众用水情况产生重要影响。在具体的城市二次供水工程进行当中, 二次供水的设施主要有水塔、水泵、地下水池、二次加压泵站以及一些屋顶水箱等, 这些供水设施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 存在着种种问题, 影响到了饮用水的水质状况。城市政府在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时, 没有运用整体的宏观控制概念进行总体的规划工作, 导致城市建设过程当中的二次供水工作逐渐处于失去控制的状态, 从而造成众多的房地产开发地区无序进行开发的现象。由于上述历史原因, 造成目前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材料质量差、漏损严重、设备运行不稳定等一系列问题普遍存在, 容易导致二次污染, 存在水质安全隐患。
1.2 对于饮用水水质的影响
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过程存在问题, 同时又没有能够及时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很大程度上容易导致饮用水的水质情况受到影响。二次供水设施的不够完善, 极容易造成在进行供水的过程当中, 无法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的清洗和消毒, 同时二次供水的技术含量较低, 多采用简单的水箱、水池或者水塔之类的设备, 在饮用水的传送过程中, 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加大水质发生变化的概率。再者, 在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供水的过程当中, 外界污染物容易影响到水质, 造成饮用水水质出现变化, 从而影响到人们的生命健康。
1.3 二次供水技术欠缺造成的影响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 能够为人们的生活提供重要的饮用水资源, 但同时二次供水技术的欠缺也对人们饮用水的水质造成严重影响。二次供水需要完善的供水技术来进行指导实施, 保证供水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达到了相应的安全标准。二次供水工作中相关专业技能的缺乏, 导致供水过程中的各种有害物质得不到及时的净化处理, 从而将已经发生污染变化的饮用水直接提供给人们。在缺乏有效的二次供水管理技术的状况下, 没有专门的技术人员或者专门的监督部门对于二次供水的水资源进行检查、监督, 极容易导致已经受到污染的水资源直接投入到人们的生产生活中进行使用, 使其成为人们的饮用水, 从而给人们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2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不到位对于饮用水水质的影响
二次供水工程在进行建设、投入使用、正式运行的过程中, 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 是造成饮用水水质受到影响的重要原因之一。任何工程项目想要能够真正发挥效用和价值, 就需要完善合理且行之有效管理机制的重要参与。城市在进行建设过程当中, 对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做不到位, 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建立健全一套完善合理的管理机制。城市在进行供水管理的升级改造过程中, 需要相应管理机制进行指导供水工作的顺利开展。现代社会的发展中, 想要对于各项事物进行检查、监督, 离不开专门技术人才和管理部门的重要参与。相关的管理部门能够为二次供水的工作提供重要的监督保障, 增强供水工作进行当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但是没有相应管理部门的专门技术人才的参与, 将会大大影响到二次供水工作中饮用水的水质情况。
结语
水是人们的生命之源, 想要保障人们的生存和发展, 需要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尤其是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 对于高层建筑来说, 二次供水工程已经成为了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之一。但是在实际生活中, 存在着许多影响饮用水水质的问题, 尤其是二次供水工作进行当中。因而二次供水的基础设施不够完善, 施工工艺水平达不到相关要求以及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 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执行, 导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的情况严重, 对于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产生重大影响。
摘要:水资源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生命源泉, 对于人们开展的各项生产生活都产生重要影响, 同时, 饮用水更是直接影响到了人们的生存问题。饮用水水质情况的好坏, 对于人类的存续、人们的生命健康都具有重要意义。保证饮用水水质能够达到一定的安全标准, 是现代社会提供水资源的工作重点。二次供水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比较普遍, 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增强饮用水的水质, 将会成为相关工作人员一段时期内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试对二次供水设施和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质造成的影响进行具体说明。
关键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饮用水,水质
参考文献
[1]谢伟光, 黄淑华, 张晋昕.二次供水设施和管理对饮用水水质影响研究[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13, 20 (08) :353-355.
[2]赵惠玲, 孟柯, 潘峰.北京市大兴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安全现状[J].职业与健康, 2012, 28 (03) :354-356.
[3]张文婷, 许广东.影响生活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因素及对策[J].治淮, 2015 (09) :15-16.
3.外资布局城市供水“漏损管理” 篇三
北方是缺水地区,国家为了缓解这些地区的缺水问题,已累计投资了千亿元在“南水北调”项目上。但是,每年超过60亿立方米的水却“哗哗”漏掉,这不能不令人心痛。
投资大师吉姆·罗杰斯曾放言,真正可能终结中国繁荣的问题是:水危机。罗杰斯称,如果中国不解决自己的水问题,就不会再有中国故事。
这似乎有点危言耸听。过去十几年国家投入巨资解决了水厂的水质安全问题,但“缺水”和“水安全”的话题还是牵动各界神经,供水污染和漏水带来的交叉污染问题,也越发让各界忧虑。
漏损率高得惊人
我国屡屡发生自来水管道破裂事故,导致污水渗入自来水管道,从而威胁居民健康。比如,2011年8月江西瑞昌发生居民112人饮用自来水中毒事件,原因系企业排污,污水渗入土壤腐蚀地下自来水管,致水管破裂,水质受到污染。
此外,影响范围更大的“爆管”漏损导致的结果,常常影响到整个片区上百万居民的供水问题。
根据《水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如今出现这样的局面,主要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供水管网老化,漏损管理需要巨额资金投入,这让各地经营主体力不从心。
以杭州为例,以前由于水管老化、道路原因无法更换水管,使得杭州自来水管的漏损率一直保持在12%左右。这意味着,杭州每天要漏掉14万吨以上的自来水,一年损失5000万吨,这能供杭州市使用41天。
即使12%的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但细算起来,供水管网渗漏造成的损失,也令人十分心疼,而且漏损容易导致自来水管爆管。
根据《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和评定标准》,“城市供水企业管网基本漏损率不应大于12%”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但目前大部分城市还无法达到这一标准。
据贾秀峰介绍,以往我国主要措施集中在漏水检测这一块,少有涉及漏损管理和控制,治标不治本,这也是为什么城市漏损率在上升而不是下降的原因。
世界上巴黎等大型城市,其漏损率均低于10%,东京低至3%。根据这位业内专家的看法,即使与东南亚、中国台湾地区比,中国内地都落后了。以前马来西亚、菲律宾的漏损率比中国还严重,达到40%,经过治理后已降到了20%左右,中国台湾现在控制在18%左右。重要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目前都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
正如此前哈尔滨工业大学市政环境工程学院副院长袁一星的观点,漏损率数据可能因为某种需要而调控到一定范围,不一定如实反映。这表示,实际的漏损率可能不止公开数据显示的那样。
不同城市之间漏损率也不一样,业内专家认为,中国北方地区平均漏水普遍在35%~40%,华东地区在15%~25%之间。
据了解,北京、上海和杭州等城市在控制和管理等方面走在了前面。在中国,漏损控制这一两年才刚刚开始。
漏损管理缺乏控制
当前,中国城市对管网漏水缺乏系统控制措施,管道漏水故障的监测手段和探测仪器落后,往往造成大量的水白白损失,甚至威胁市政设施和安全。
中国城市水管理和1989年英国供水集团私有化之前的情况非常相似,管理落后,漏损率都惊人的高。
资料显示,在私有化之前,英国的漏损率非常高,甚至高达30%~40%。1989年,英国政府认识到对水公司进行私有化是对资产进行有效管理的最佳方式,于是成立了10个私有化水公司,开始了英国水务公司的私有化进程。
现在,英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水管理最先进的国家,英国标准几乎等同国际标准,国内目前使用的多数水管理仪器皆来自英国。
“中国管道漏损也长期困扰着供水行业经营主体,但这些公司都是国营单位,技术水平和管理方式比较落后,资金来源也是个大问题。”贾秀峰说。
根据我国的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供水管而网的投资运营管理费用由各自来水公司负担,管网改造、维修涉及巨额投资。根据公开报道,清华大学水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傅涛曾分析过,按照国际惯例,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漏损应由水价承担。
但现实情况是,目前水价偏低,供水公司没有足够的财力进行管网改造。中国第一批管网用的普通铸铁管易被腐蚀,老化严重,急需改造。即便后来新建管网,也可能存在施工质量欠佳产生的漏损。加之城市建设在急速发展过程中,地面沉降和施工可能给管网带来巨大破坏。
漏损管理最后都归结到两个字“缺钱”。比如北京做漏损管理,有国家资金的支持,而且北京的水价较高,进行漏损管理具有资金优势。
由于漏损管理不是标准化产品,地下管网不规范,豪迈公司进行漏损管理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定制管理方案,因此收费各有不同,但一般供水集团最后都能收回投资成本。
贾秀峰表示,在国际上,投资在8个月左右一定要收回成本。“国外有的城市最快的3个月就收回成本了,但在中国,我们认为目前要在8~15个月才能把全部的成本收回。”
在民间资本进不去、供水集团没钱的情况下,也有专家建议,城市管网改造更新和供水管理属于公共服务,财政应该拨出部分资金支持,如果政府有投入,5年之内肯定能达到降低漏水率的目的。
中国在水管理方面还存在监管不明的状态,虽然有住建部等部门,但没有一个直接的专门管理部门来推动漏损管理,而国外水管理全部归到一个部门,比如英国水务署,事情就简单得多。
中国市场将超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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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迈水管理公司是世界上水管理领域最大的跨国企业,也是世界一流的市政供水及排水管网维护的设计者和制造商,但豪迈公司2008年才正式进入中国,当时正值北京奥运会。
“中国知道供水管理这个概念的还很少,我们1995年来到香港,帮内地做一些培训。2001年,国内有了标准,我们通过香港办公室和内地开展一些合作,到2008年才设立办事处,把标准的水管理带入中国。”贾秀峰说。
豪迈已经成功为2008北京奥运会、2010上海世博会、2010广州亚运会等重要活动提供供水安全保障。而与北京供水集团的合作去年才刚刚开始。
资料显示,北京供水压力非常大,需要满足城区一千多万人口的生活与生产需求。北京的供水水源也很复杂,目前北京自来水的取水水源有二十多处,开源节流,减少自来水在运输过程中的漏损显得尤为重要。
2012年年初,北京市自来水集团自引进三千多套豪迈水管理的电子眼Permalog 漏损监测预警系统。Permalog漏损监测预警系统通过在供水管网上安装Logger(记录仪)接收区间内的水流噪声,一旦某段水管发生渗漏,Logger 就会立即捕捉该种特殊声音并通过配套的远程传输设备进行反馈。
统计数据显示,自安装Permalog 漏损监测预警系统以来,北京自来水管网的日管网破损事故已从2006年的每天7.5起降至2.6起(2012年8月数据),每天约有4.22起事故隐患通过Permalog系统的预警功能得以提前维修。
据了解,上海、杭州也采用了豪迈的监测系统。
比如杭州先期试点,水业集团共引进了15套系统,主要应用于杭州主城区“重点高危管线”,这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埋下的老水管。
杭州水业集团供水管理部主任工程师郑冠军认为,这种监测设备相当于管网上安装了“电子眼”,可以快速发现漏点,缩短漏水发生的持续时间,降低管网漏损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爆管”的发生几率。
目前豪迈和全国85%的省会城市或多或少开展了水管理方面的合作。但是中国市场在其全球业务比重中非常低。
“中国和整个欧盟的经济体量差不多,但是欧盟占到我们整个业务的25%,中国还不到10%,这才刚刚起步。我估计中国整个市场价值目前在80亿元左右,90%的漏损管理没有释放出来。”
据了解,豪迈水管理公司由四家豪迈公司组成,包括Palmer环境有限公司、Radcom技术有限公司、Radio-tech有限公司和FCS公司,专注泄漏管理、压力管理和流量管理技术等领域。
贾秀峰对未来中国市场充满信心,目前豪迈在中国市场每年的增长率超过50%,他相信,如不出任何意外,5年之内中国业务就会赶上欧盟。
4.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篇四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建立规范、合理、有序的城市供水用水秩序,依法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区域或单体加压供水和用水户自建再次加压供水及供水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供水管网及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区域或单体加压供水,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维护管理的加压泵站及设施,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经储存、加压后为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用水户自建再次加压供水,是指用水户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或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区域加压供水服务压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含各类高层建、构筑物)用水;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点闸门始,其供水管道及设施是用水户按城市规划自行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
用水户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户以其自有资金建设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主要是满足自用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点闸门始,由用水户负责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并经市政府授权,依法实施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监督、稽查;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对违规违章供水用水行为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市规划、建设、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按城市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下水。
市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及商品属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务、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设施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对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因特殊情况(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市政府依法划定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点:以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核心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核心保护区的防护和水质检测工作。当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采取综合措施积极应对;当水源水质严重下降超出净水厂设计处理能力需要采取减量供水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时,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依照建设工程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取水口、泵站、井群、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再次加压供水泵站、进户闸门、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水户特殊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符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再次加压供水设施。经批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允许擅自向其他用水户转供。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
第十五条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或内部用水系统需要与已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接水工程,应当持相关手续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接水申请,经核准同意并签订《接引城市供水协议》和《供水用水合同》后方可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同时将有关档案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用水量较大,影响城市区域加压供水安全运行的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户,应当采用从城市供水管网干线、支线单独接水进户方式,并按供水企业要求设置户外闸门、水表井及室内计量水表。
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或内部用水系统,应当采用单用水点(住宅采用单元门栋)单独进户方式;室外地下管线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沿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其距离不应小于3米;消防系统与其他用水系统应分设。
第十七条新建项目的加压供水泵站(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已投入使用的加压供水泵站(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对加压供水泵站及服务区域供水管道,按相应规范及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八条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的加压供水泵站(含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加压供水泵站及服务区域供水管道的运行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规定水价收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取水口、泵站、井群、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干线和支线、单体或区域加压泵站、水流量计量器具等设备设施的管理,并定期检查和维修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供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二)损害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
(三)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依附城市供水设施搭建、修砌构筑物;
(五)擅自停止有公共供水设施室内供热的行为;
(六)私自改造、破坏室内公用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或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住宅开发房屋征收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因装饰、装修妨碍公共供水设施检测、维修的,应当无偿拆除;对已经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永久性建筑物的城市供水设施,如发生爆管等事故,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抢修的需要,供水企业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涉及城市重大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保护措施,并委托具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方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户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以外出现停坏等问题,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并按市物价局批复标准收取费用;到检定周期的由供水企业负责免费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水户自建供水设施的划分:以城市供水管网的接水碰头处为界,接水碰头前产权属供水企业;接水碰头后产权属用水户。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计量水表除外),由房产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消防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小区及居民住宅的消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修养护;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依产权划分、费用按有关规定,分别由供水企业承担和由产权所有人自负。城市供水企业也可接受其他责任人有偿委托服务,依法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在一周内完成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供水企业也应积极主动配合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行政。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卫生许可等前置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向市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由市政府批准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许经营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限和经营区域范围内,依据协议授权约定,自行或委托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建设的,也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规划的要求制定经营计划,并按协议约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经营计划执行、运营状况、财务状况、供水服务承诺实施以及服务目标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城市再次加压供水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用泵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每日24小时的连续供水服务。因改扩建、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一)计划检修、施工预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2小时、造成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提前报告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故造成临时停水超过12小时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用水户或者房屋产权人自身特殊原因请求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停水服务的,在尽量减少对公共用水户影响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受理。停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实施规范化供水服务。建立供水服务接待、投诉处理中心,向社会公开各项服务指标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向特许经营范围内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用水户供水。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经营成本发生重大变动时,可提出调价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的实施。供水生产成本及费用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计价收费,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省、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价格标准向服务范围内的用水户收取水费及随水价代收代缴的各项规费。
第六章城市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分别计收水费。
《供水用水合同》格式文本按照有关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用水价格,供水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水户收费。混合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实行分类水价;因用水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除《供水用水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从高适用水价计收水费。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新开发区等区域的供水职责前,应当对其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双方议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实行先用水后收费结算方式。供水企业应当按周期抄验水表并按规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用水户应当依照《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及随水价代收代缴的各项规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暂无水表或者不具备水表安装使用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批准的《牡丹江市基本定量用水标准》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五条因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不及时履行检查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漏水的或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造成漏水的;因盗用、未办理用水手续、擅自启用无表消火栓等违法违规使用城市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推定量标准及实际用水时间核定丢失水量,并按相应用水性质、水价类别追补水费。
第四十六条城市绿化、环卫、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灭火训练或者承担社会抢险救援任务等突发应急事件用水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或者承担社会抢险救援任务等突发应急事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四十七条用水户需要更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停用撤户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履行合同变更、解除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水户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重新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续签合同。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协议期限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履行协议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应当办理暂设拆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为正式用水。
第四十八条城市用水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非消防需要擅自使用未装水表消火栓用水、故意损毁计量装置或采用不正当手段用水等盗窃用水行为;
(二)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用水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特许经营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且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条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用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实施有碍水源水质行为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凿井取水的。
第五十三条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供水数额较大的;
(二)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五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5.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五
发布者:123456 发布时间:2010-8-25 阅读:602次
(1997年12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中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八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的23时至次日5时进行蓄水。
第九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当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保证用水安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和水质应当进行监督性检测,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经过清洗、消毒,水质仍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县(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六
日常监督检查办法
(试行)
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卫计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西安市二次供水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内部管理、操作规程、从业人员管理等制度。
第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监督检查采用日常检查、不定期巡查及对红牌小区严查、黄牌蓝牌绿牌抽查(电话抽查或现场抽查)等办法,对全市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监督检查项目: 1.水泵、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必查)
2.蓄水池(箱)检修孔、通气孔、溢流管、泄水管等;(必查)
3.蓄水池(箱)清洗报告、水质监测报告、消毒记录;(必查)
4.内部管理制度: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巡查检查登记制度、设施操作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必查)
5.泵房环境;(必查)6.从业人员健康证;(必查)7.安防系统;(核查)
8.二次供水设施备案证、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核查)日常检查工作要求2人以上同行,确保安全,检查中认真查看二次供水设施情况,填写检查表,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
第五条 市二次供水管理中心在日常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存在以下问题的设施管理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由水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1.管理泵房脏、乱、差,堆放杂物的;
2.未按照规定要求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 3.无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巡查检查登记制度、设施操作规章制度、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等上墙制度;
4.无从业人员健康证,健康证、从业资格未在有效期内的;
5.无安防系统;
6.无二次供水设施备案证、卫生许可证的; 7.蓄水池(箱)人孔未加装安全锁具的; 8.溢流管、排水管、未加装防护细纱网的;
9.蓄水池(箱)无通气孔、通气孔未加装防护细纱网的; 10.进、出水管设置不合理,造成水流不畅,形成断路,未设置导流装置的;
11.其它不符合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程要求的。第六条 市二次供水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从业准则。有违反以下情况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工作纪律、从业准则的; 2.违规接受管理单位宴请的;
3.违规接受管理单位馈赠土特产、礼品的; 4.利用工作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它违反工作纪律的。
7.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七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拉萨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县(区)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镇供水用水管理。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建设、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铺设管网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未铺设管网或远离供水管网地段的单位和居民,可自行解决用水。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来水卫生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其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用水单位和个人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供水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接用自来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生产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等用水大户的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和新增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核定,并报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按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应当安装水表,未安装前暂时按实际人口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算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应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水费。抄表人员不得自行估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收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城镇供水企业规定并通知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20日没有交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供水。
在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镇消防、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用水,可与供水企业协商,核定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节水器具,发现漏水管网有义务及时通知城镇供水企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变动、启闭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二)未经许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必须经校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开盖、拨针、修理水表。如水表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检定、校验、铅封和修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妨碍水表的检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推广应用的,经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的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规划和城镇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时间紧迫确需提前施工的,应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安装水表应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按本市总体规划要求,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由消防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建设计划进行。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到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确需转让的,须向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
房屋产权人自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供水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县级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经过制止未造成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责任单位暂停供水:
(一)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或导线装置的。
第三十九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8.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 篇八
一、水泵房管理制度
1、水泵房、消防水系统、设备等由管理处指定专人负责监控、清洁及日常运行的巡视。
2、水泵房内机电设备、仪器由值班人员负责操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水泵房并严禁非值班人员操作各种开关、按钮。
3、消防泵、生活泵、污水泵及各类控制开关、按钮、阀门应有明显操作标志,标志应简单易懂,正确无误。高压用电设备应有危险标志并有防触措施。
4、水泵、仪表控制开关、阀门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处维修班组进行维修、更换,确保水泵、仪表控制性能良好。
二、水池(箱)管理制度
1、由管理处指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水管员负责水池(箱)的日常管理工作。从业人员要达到“五病”调离率100%。
2、水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应满足用水需求,生活用水与消防用水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3、水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水池(箱)人孔必须加盖加锁,锁匙由专人保管;水池(箱)溢流管口、通气孔口应有防蚊虫进入的不锈钢纱网;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
4、水池(箱)每半年至少由专业清洁机构清洗消毒一次,并取得水质检测合格证明。在水质二次污染高发期适当增加清洗次数,或定期投加适量消毒剂。
5、水池(箱)管道、阀门定期维护,发现跑、冒、滴、漏现象,应立即组织维修、更换。非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开启或关闭水池(箱)阀门。
6、水池(箱)四周应保持清洁,定期杀灭蚊虫;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或堆放垃圾堆。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职责
1、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由管理处指定,管理人员需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2、管理人员应定期维护保养供水设施,随时掌握及查询供水设备、仪表运行情况,了解水池(箱)及配套管道、阀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管理处汇报,并协助维修人员维修。
3、管理人员负责维持供水设施房间秩序,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制止闲杂人等靠近,保证正常供水。
4、根据水池(箱)清洗记录档案,及时通知管理处组织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水池(箱)清洗消毒,取得水质检测合格证明。在水质污染高发期,根据需要,建议增加水池(箱)清洗次数,并定期投加消毒剂。
5、监督专业清洗机构清洗消毒过程,监督水质取样人员现场采取进出水样。
6、做好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记录和水池(箱)清洗消毒记录并报管理处存档,做为备查依据。
信息索取号: 021700-02-2010-014476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9.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九
二、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三、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维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维修工作;凡体检查见“五病“者应及时调离供管水岗位。五、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六、二次供水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二次供水各级水池的入孔排气孔溢流管孔应加装砂网,水箱周围2m内不得设有污水管线及污染源。
七、蓄水池应每年清洗消毒两次。所使用的消毒药物符合卫生要求,如无能力自洗,须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
八、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对水质进行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10.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十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 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 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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