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4-10-15

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精选9篇)

1.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一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变更行政许可的公告

〔2018〕51号

连云港和风风电有限公司等18家企业向本机构提出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许可事项变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根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行政许可事项作如下变更:

1.连云港和风风电有限公司

新增13台(#26-#30、#34-#

39、#

43、#46)风机共26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2.华能仪征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新增14台(#

5、#9-#21)风机共30.8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3.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

新增5号机组50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4.常州九洲裕光新能源有限公司

新增#20-#43光伏发电单元共40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5.常熟福山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 1 — 新增#50-#54光伏发电单元共10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6.深能高邮新能源有限公司

新增17台(#5-#

8、#17-#

19、#25-#

28、#41-#

45、#50)风机共34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7.光大常高新环保能源(常州)有限公司 新增2号机组18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8.邳州市深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新增10台(#13-#22)风机共22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9.国家电投集团滨海海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新增32台(H2-#1-#

8、#10-#

18、#

28、#30、#

31、#37-#

42、#

47、#

53、#

54、#

57、#

58、#B2)风机共128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10.通威渔光一体如东有限公司

新增#1-#

6、#13-#15光伏发电单元共15MW,计划2018年5月投产。

11.华能太仓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新增灰场光伏(二期)共10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12.光大环保能源(江阴)有限公司

— 2 — 新增3#机组25 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13.国华(射阳)风电有限公司

新增17台(#51-#60、#63-#69)风机共37.4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14.常州市金坛区直溪亿晶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新增#9-#24光伏发电单元共40.4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15.大唐灌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新增二期#1-#6光伏发电单元共5+5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16.中电投青云光伏发电(连云港)有限公司 新增#16-#20光伏发电单元共7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17.通力渔光一体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新增#21-#35光伏发电单元共30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18.海安龙源海上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新增49台(#1-#30、#38-#

43、#56-#62、#70-#75)风机共196MW,计划2018年6月投产。

请各行政许可申请人持原行政许可证到本机构办理变

— 3 — 更手续。

联系电话:025-83115292 监督投诉电话:025-83115265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二

近日, 合康变频研发生产的防爆变频系列经过一系列严格的实地核查及样品检验后, 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书编号:XK06-014-01142, 有效期5年。这意味着该公司所生产的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交流变频调速装置及矿用隔爆型滤波电抗器等防爆电气系列产品在通过了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的严格评估检查后, 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也取得了认证许可。

该公司申报的产品由南阳防爆电气研究所负责主持评审, 专家组与石景山质监局委派的观察员首先进行了两天认真细致的实地核查, 对公司所进行的准备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生产许可证核查内容分为七大类, 涵盖了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所有环节, 具体内容主要有质量管理职责审查、生产资源审查、人力资源审查、技术文件与过程质量的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安全防护等。

继防爆证、安标证后, 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成功获得标志着合康变频正式进入了防爆变频领域, 为今后形成防爆电气产品的系列化、产业化、规模化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三

第二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以下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按照“企业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职责受理,分级审查,省级审核发证”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颁证工作。

第四条下列煤矿企业应申请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从事煤矿生产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煤矿(矿井);

(三)除(一)、(二)款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矿井)。

第五条申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煤监局另文发下)

第六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从事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包括金属与非金属矿的采、选、冶(加工)联合生产企业);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

(四)含有金属和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的非矿山企业所属各独立矿山生产系统和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

(五)在我省登记、注册的采掘施工企业;

(六)最下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地质勘察单位(企业)。

第七条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目录及具体要求由省安监局另文下发)。

第八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闽的下属单位;

(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四)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九条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

(二)成品油经营单位;

(三)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

(四)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第十条在我省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所有企业应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一条申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应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有关证书的企业,应对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省煤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央、省属国有(含控股)从事煤矿、非煤矿矿山生产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及地质勘察单位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应取证的地质勘察探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含总公司、控股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地质勘察单位)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设区市所属的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市安监安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四)其他煤矿、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取证的地质勘察单位(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煤矿企业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组织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在我省的下属单位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的下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其省级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为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

(一)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经营业员许可证,由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查。

(二)中石化、中石油系统所属的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仓储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分别由中石化、中石油福建公司负责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三)除(一)、(二)款以外的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申请,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办理收件、收集资料、实地核查并提出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安监局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负责核查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填写现场核查表,并对是否符合颁证条件的核查结果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八条省安监局对送达的申请文件、资料等,组织有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等文书,采用国家安监局统一式样。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证)的颁证办法由各设区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员许可证、危险化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的;

(二)转让、冒用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企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企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颁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颁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许可证颁证有关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精简程序、减少环节。有关许可证受理、审查、颁证时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是指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以及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许可人经营电力业务的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许可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其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应当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可以向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章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电监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电监会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章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电监会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发生第十四条第(二)至

(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电监会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电监会在20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电监会可以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具体办理工作委托有关派出机构办理。第十八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配合电监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电监会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九条电监会负责定期公告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附则

5.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五

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4000万元,净资产48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2项以上,且工程质量合格:

1.33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300公里或者22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2.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5座;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或者跨越塔标高100米以上的跨越工程1个。

(四)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1亿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16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0人;

(七)具有不少于15人的电力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6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30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5人、安装工长不少于20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3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3人;

(十)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取得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22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

二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净资产24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2项以上,且工程质量合格:

1.22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400公里或者1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2.22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6座;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40公里或者11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80公里。

(四)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6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12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7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七)具有不少于10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5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5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4人、安装工长不少于15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2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2人;

(十)具有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取得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

三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

(三)5年内承担过下列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

1.1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200公里或者1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400公里; 2.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2座或者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工程4项;

(四)3年内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2000万元以上;

(五)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六)具有不少于5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七)具有不少于5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八)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4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20人;

(九)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3人、安装工长不少于10人、专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十)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十一)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二)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取得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35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

四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净资产60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4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30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不少于2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0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15人;

(七)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2人、安装工长不少于6人、兼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八)设置有安全管理机构,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 技术任职资格;兼职安全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

(九)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取得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承担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

五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净资产240万元以上;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管理工作经历,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四)具有不少于8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电力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五)具有不少于1人的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者电力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

(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15人,其中高压电工不少于5人;

(七)具有《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的预算员不少于2人、安装工长不少于6人、兼职质检员不少于1人、施工合同管理员不少于1人;

(八)配备有至少1名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师具有电力专业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九)具有与可承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

(十)具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

第七条 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6.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六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市场秩序,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业务。

取得承修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业务。

取得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业务。

第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 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许可机关提出。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许可机关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

第九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职称,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规定年限内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规定的具体条件。

第十条 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及其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规定年限内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合并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类许可证的最高等级。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机关根据资产、人员和设备等情况,认定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业绩。

分立后新设单位的许可证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单位同类许可证等级。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除提供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原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四章 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许可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许可证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被许可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执照;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送许可机关。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或者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供的反映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实行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许可机关的工作。

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检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资产、专业人员、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报告。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机关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7.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七

一、企业在产品标识管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企业往往忽视产品过程状态标识管理, 产品过程状态标识不标注或者信息不全, 不能有效地防止产品混淆、误用, 难以区分质量责任, 不便于查找追溯。

二是产品检验状态标识缺失或者标注不清, 不能有效防止未检产品、未判产品、不合格品流入下一道工序。

三是出厂产品的标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标注, 常见的有标识不完整、标识错误等现象。

四是对国家和当地政府出台的标识管理的政策信息了解不及时, 不能及时按照新的规定更新产品标识。

二、企业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标识管理

1. 重视过程状态标识管理。

企业应规定产品过程状态标识方法并进行标识。过程状态标识一般采取批次、代码、编号、告示牌、装载容器、标签、堆放产品的区域划分等方法进行标识。清晰明确的过程状态标识是正确地进行加工的首要条件, 是上下工序交接的一个重要凭证。企业应重点关注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关键、特殊过程的标识管理, 做好记录。原材料接收后应保持其原始标识, 并加以醒目标识, 如划分区域、挂标识牌等。过程产品和出厂前产品应在其外包装箱、存放容器、堆放产品的区域等标注产品状态标识, 当外包装箱、存放容器、堆放产品的区域等不连续使用或转做它用时, 必须去除原有的标识, 重新进行标识。例如, 对于喷漆工序来说, 喷漆前须对底材进行处理, 先喷一道或多道底漆, 然后再喷一道或多道面漆, 每一道漆都要干燥后再喷下一道漆。这时应对每一个加工过程进行状态标识, 防止没经处理的底材误用, 或喷不同道数漆的产品混淆。

2. 加强检验状态标识管理。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按规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 做好检验记录, 并对产品的检验状态进行标识。检验状态标识一般采取标记、色标、标签、印章、存放容器和区域划分等方法进行标识。企业应对待检、在检、已检待判、合格、不合格产品分类标识, 防止未检产品、未判产品、不合格品的继续加工或交付, 让检验起到应有的作用, 达到检验的目的。对不合格品一般应采取明显可见的区域区分和清晰、醒目的标识牌进行标识, 且每一存放单位均应有包含产品批号、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等信息的不易脱落的标识, 避免质量事故发生。

3.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范出厂产品的标识。

企业应按相关标准的要求, 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 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 并按规定进行包装和标识。这是一个否决项, 企业应特别关注这个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对产品的标识做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 各类具体产品的标识一般在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都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在生产当中, 一些企业往往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只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标识, 导致不能顺利取得生产许可证。因此, 企业要引以为鉴, 全面掌握这些规定, 并按规定逐条对号入座, 完善本企业的产品标识, 严格避免漏标、错标现象的发生。

这里还需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情况是,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 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对其生产的产品, 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 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有的企业的产品标识未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 而仅标注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的名称、住所。第二种情况是,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 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标注时, 无论所属单位是否有法人资格, 都不能单独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

4. 已获证企业也要重视有关产品标准及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跟踪、传递, 及时更新产品标识。

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出厂检验、贸易 (交货) 、技术交流的依据, 也是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企业, 尤其是取证产品种类较多的企业, 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了解有关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信息, 以确保及时按照新标准对产品标识进行修改、完善。

除了解产品标准的制定或者修订信息外, 企业还要了解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例如:全许办《关于做好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QS) 和编号过渡工作的通知》规定:2005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 完成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QS) 和编号的工作。2005年11月1日以前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 完成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QS) 和编号的工作。许多已获证企业由于信息掌握不及时, 未及时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致使在产品抽查中因标识问题造成产品检测不合格, 甚至在到期换证时因标识问题未能通过实地核查。

8.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八

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裁康宇博表示:“我们非常高兴能够在中国取得CDMA手机生产许可证。这表明了中国政府和合作伙伴对诺基亚在中国长期发展的大力支持,对此我们深表感谢。作为全球最大的移动电话生产商,诺基亚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覆盖所有技术领域的创新移动通信产品。此次生产许可证的取得使我们能够将诺基亚先进的CDMA技术带到中国,为中国消费者创造更加丰富多彩的移动通信体验。”

早在1991年,诺基亚就在美国圣地亚哥建立了其专门的CDMA研发中心。1997年,诺基亚首款CDMA手机上市。12年来,诺基亚基于自主开发的芯片产品向全球25个市场推出了20余款CDMA手机。目前,诺基亚正积极推动全球CDMA市场向下一代移动通信技术CDMA2000 1xEV-DV演进。

诺基亚移动电话中国区副总裁兼总经理赵科林表示:“诺基亚在CDMA领域拥有长期的研发成果,这使我们成为唯一运用自有CDMA芯片生产CDMA手机的移动电话生产商。藉此,我们可以更加灵活快速地满足广大用户对手机功能不断变化的需求。凭借诺基亚在CDMA领域的技术优势、对不同市场的深入了解以及在移动通信行业的领先地位,我们有信心在CDMA市场继续取得成功。”

诺基亚致力于在中国的长期发展并成为最佳的合作伙伴。凭借创新科技,诺基亚作为中国移动通信系统和终端、宽带网络设备领先供应商的地位不断加强。中国是诺基亚全球最重要的生产和研发基地之一。诺基亚是中国移动通信行业最大的出口企业。在中国,诺基亚建有50多家办公机构、2个全球性研发中心.

9.电力安全生产许可证 篇九

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颁发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本通知所指配电网的范围依据《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确定;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存量配电网,适用本通知。

(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售电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二、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四)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

3.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其中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不低于总资产的20%;

4.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5.具有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6.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配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7.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

8.无严重失信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文件;

4.企业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5.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6.配电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地理平面图;

7.配电网络分布概况;

8.设立的配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配电营业区域概况;

9.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的承诺书;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的承诺书;

10.信用承诺书。

三、许可申请及审查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正式经营配售电业务前,应当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电力业务。

(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需要从事竞争性售电业务的,应当在交易机构注册前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提交电力业务许可申请前,应当取得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无法达成配电区域划分协议或意见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配电网项目核准内容、电网实际覆盖范围,并综合考虑电网结构、电网安全、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确定配电区域。

(九)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有关部门的门户网站、能源信用建设平台等。尚未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或网站的部门,可通过数据拷贝或建立数据接口等方式,与能源信用建设平台保持数据报送与更新。

四、持证企业监督与管理

(十一)能源监管机构对被许可人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和资产总额、生产经营场所、供电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撤销许可。

(十二)被许可人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开展配电业务。

(十三)实行自查制度。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开展自查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自查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情况、配售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况、配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

2.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企业上一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5.受到能源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6.按照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开展自查的报告;

7.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十四)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对被许可人自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五)被许可人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十六)被许可人配电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十七)被许可人所经营的主要配电线路或者变配电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十八)被许可人自愿终止配电业务的,应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示,妥善处理配电资产、债权债务及合同约定事项,并与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完成交接后,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九)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能源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将其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或黑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1.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电力业务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的;

3.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的;

4.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的;

5.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电力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的;

6.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十)对纳入黑名单的售电公司,按照能源信用体系惩戒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

五、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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