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精选7篇)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一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粤府办[2006]9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时期,也是把握机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和谐广东建设,根据《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基础和发展环境
(一)发展基础。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险是其核心。“十五”期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工作,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措施,推动我省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各项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主要指标居全国前列,为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为“十一五”时期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总的来说,“十五”时期,我省社会保障工作实现“两个大的扩展、三个根本性转变”:在保障对象上,实现了从国有单位职工向所有劳动者、其他非就业群体的扩展;在覆盖范围上,实现了从城镇向农村扩展;在制度体系上,实现了从单一制度向多层次保障体系的转变;在工作机制上,实现了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法制化的转变;在管理服务方式上,实现了从粗放管理向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管理的转变,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具体表现在:
1.社会保障覆盖面显著扩大。截至2005年底,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四大险种参保人数均突破千万人大关,分别达1564.9万人、1130.7万人、1265.3万人和1605.1万人,比“九五”期末分别增长56.8%、51.1%、295.1%和67.1%,均居全国首位;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419.4万人,比“九五”期末增长80.1%。参加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约78万人,参加农村医疗保险300多万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达2546万人,覆盖率为50.5%,比2003年增长了59.8%。全省有171.9万人纳入低保救济,比“九五”期末增长357%。已保五保对象达23.9万人,基本实现了“五统一”供养。全省共有镇级敬老院1458间,集中供养3.6万人。
2.各项社会保障待遇得到较好落实。建立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同步调整的正常调整机制。截至2005年底,全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达847元,比2000年增长56%;月人均领取失业保险金404元,比2000年增长69%。“十五”期间,全省支付各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分别达95.7亿元、42.0亿元和3.0亿元;共发放医疗救助2.65亿元,救助232.1万人(次)。农村养老保险月人均养老金达到200元。提高了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加大了费用报销比例,2005年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10.9亿元,比2004年增长了41.6%。建立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2005年五保人均年供养标准达1468元。“十五”期末,全省低保救济支出比“九五”期末增长197%。
3.社会保障基础不断夯实。社会保险统筹层次提高,全省20个地级以上市实现市级统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进一步改善,19个地级以上市(含省直)养老保险(统筹加个人账户)基金、17个地级以上市的失业保险基金以及全部地级以上市的医疗、工伤保险基金保持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社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1137亿元,是“九五”期末的4.3倍。77个县(市、区)的农村合作医疗转变为县级统筹。社会保障信息化水平提高,服务层次不断提升。到2005年底,全省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已达217.2万人,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95%。
4.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初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全面启动。深圳等市初步建立了地方养老保险制度。部分地区试行覆盖职工子女、城乡居民等非就业人口的基本医疗保险。各地相应出台了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建立了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多数统筹地区建立了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制度,并开始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和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
5.社会救助走在全国前列。建立了城乡一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得到保障。建立了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经费分级负担的运行机制。帮助灾民新建或重建住房127.1万间,灾民新村近170个,使灾民的吃、穿、住、医等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了保障。全省共有救助站62个,流浪儿童保护中心8个。
6.优抚安置工作成效明显。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为中心,职业培训、推荐就业和优惠政策扶持相配套的安置改革顺利推进,“十五”期间共完成对14.7万名退役士兵和4107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率达90%。
7.捐助工作和慈善事业逐步走向社会化。全省已建立经常性捐助站168个,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设立经常性捐助点2950个。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省慈善总会自2004年成立以来,两年共募得善款7亿元。
8.解决了一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基本解决11.9万名农垦系统职工和10万多名
华侨农场职工参加地方养老保险问题;将企业离休人员养老待遇与当地机关离休费基本拉平;解决了省直3万名早期退休人员待遇偏低问题;帮助关闭破产煤炭、冶金、有色金属企业的退休人员、老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公安民警等人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全额报销政策等等。
(二)发展环境。
本世纪头十年是广东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广东省从工业化中期向后期过渡和经济增长方式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的重要时期。在此期间,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面临新的发展形势。
1.发展机遇。
一方面,中央关于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决策部署,为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各级党委、政府更加重视社会保障工作,把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摆上更加突出位置,为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提供了政治保证和强大动力。另一方面,经过“十五”时期的快速发展,广东省经济总量进一步增大,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升级,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为“十一五”时期社会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同时,广东省社会保障工作已形成比较完备的体制和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将在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为推进和谐广东建设作出更积极的贡献。社会保障制度本身也必将在此期间得到进一步的改革和发展。
2.面临的挑战。
“十一五”期间,广东省各项改革将继续向纵深发展,经济社会转型加快,各种社会矛盾仍将增多并趋于复杂化,给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是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尚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待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推进比较缓慢,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全面推开。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慈善捐赠、福利彩票等尚未制订地方性法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和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适应农民工收入低、流动性强特点的养老保险参保办法尚未制订出台。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形成的社会保险、退伍安置、社会救助等政策措施,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
二是社会保障事业发展不平衡。广东省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保障水平不平衡,经济欠发达地区待遇水平偏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水平有一定差距;城乡发展不平衡,城市已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才刚刚起步,尤其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缺失的问题突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总量大幅度增加与部分统筹地区收不抵支、累计赤字的情况同时存在,地区结构性失衡明显,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目标尚未全面实现,制约着统筹层次的进一步提高;广东省40多个县的农村合作医疗仍处在乡镇统筹水平,抗风险能力较弱。
三是社会保障工作基础比较薄弱。社会保险经办人员不足,截至2005年底,广东省社保经办人员与参保对象的比例达1∶10498,远低于全国人均管理3549人的水平。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滞后,部分经济欠发达县区仍然依靠手工计算社会保障待遇。现有的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机构房屋陈旧、设备落后现象普遍存在,农村敬老院危房改造任务繁重。农村合作医疗基层管理服务网络还不够健全。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广东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加快农村社会保障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形成保障责任由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分担,保障方式多样化、资金来源多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长效机制;通过合理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调节不同利益群体的再分配,维护社会公平,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广东。
(二)总体目标。
到2010年,在全国率先建立起制度健全、覆盖城乡、保障有力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探索建立安全、高效的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运营方式;社会保险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基本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更加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步提高,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互助和社会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社会救助体系比较完备。
(三)目标任务。
1.社会保险体系进一步完善。
(1)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以促进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到2010年,将95%的本省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2180万人,工伤、失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达到2000万人、1300万人、2200万人和600万人。
(2)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进一步强化。基金预算和预警机制更加健全,基本建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快速化、全程化和权威化。
(3)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加强,管理服务体系更加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加快,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广东省联网。
(4)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建立健全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有广东特色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到2010年底,广东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到99%,其中社区管理服务率达80%。
2.社会福利体系进一步完善。
(1)救灾应急保障系统进一步健全。建立省、市、县三级灾害应急指挥系统、灾害应急机构和减灾工作机构,建立信息传输系统和定位监控系统,救灾防灾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地级以上市及灾害多发地区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中心。设置相对固定的灾害应急庇护场所,及时安置紧急转移的灾民。
(2)社会救助系统进一步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更加完善,保障标准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水平提高;农村福利设施更加完善;社会捐赠机构和慈善事业服务网更加健全,法规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慈善事业得到较快发展。
(3)社会福利保障系统进一步健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加快,到2010年,每个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都建立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孤、老、残、幼等对象的生活问题。社会孤儿保障机制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机制更加完善。以社区为依托的老年服务产业加快发展。福利彩票发行量持续增长,力争广东省彩票发行量每年增长10%以上,2010年销量达50亿元以上。
(4)优抚安置系统进一步健全。逐步完善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财政保障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长效机制。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全面推进退役士兵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促进就业工作,努力开创部队、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三满意”的退役士兵安置新路子,逐步实现城乡退役士兵安置一体化。继续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工作,积极探索国家保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服务管理模式,提高服务水平。
3.城乡社会保障事业统筹发展。
(1)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到2010年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2)农民工社会保障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逐步将未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纳入农民工养老保险。到2008年,将工伤风险较高的建筑行业、非煤矿山等采掘行业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将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医疗保险范畴。......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二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1]70号 【发布日期】2001-08-21 【生效日期】2001-08-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
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7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
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委托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第五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从省财政主管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及专业银行处级职务;
2.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任职3年以上;
3.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派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九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省财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委任人员参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省财政主管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从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给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三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2〕39号 【发布日期】2002-06-07 【生效日期】2002-06-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2〕3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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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批准从事直通港澳客、货运输业务的公司、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竞争,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合作或合资各方签订的合同或独资方签订的章程开展业务,严禁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 外经贸、公安、交通、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
第二章 运输公司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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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五条 运输公司采用合作、合资或独资企业的形式设立,其设立、变更和延期,由省外经贸厅(口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外经贸厅)按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六条第六条 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车辆牌证由省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运输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第七条 直通港澳货运公司的合作期限为3年,合作期满后,由合作粤方提出申请,经当地外经贸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厅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指标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实行指标管理,其中入境运输车辆指标,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出境运输车辆指标,由省外事、公安部门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港澳有关部门通过过境车辆技术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九条第九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调控,由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统一负责。?
第十条第十条 直通客运车辆过境班次由省外经贸厅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与香港有关部门通过粤港口岸合作会谈等渠道商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运输公司,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到当地主管税务部门备案,一年内(其中直通客运公司自取得过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营运,否则由省外经贸厅收回车辆指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运输公司自动放弃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统一由省外经贸厅收回。?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厅收回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一律交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调剂安排,条件成熟时逐步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运输公司需暂停车辆营运者,可向省外经贸厅提出报停申请,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报停期分3个月和6个月两类,报停期满后应及时办理恢复营运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车辆指标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运输公司变更合作单位,先由省外经贸厅在审批前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15天内无异议,省外经贸厅方可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运输公司车辆营运以及放弃、报停车辆指标等情况,由省外经贸厅每半年向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自货自运厂车,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公安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其他省、市、区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由广东省粤港澳直通车管理联席会议分配给各省、市、区自行审批。
第四章 走私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还视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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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输公司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该公司全部直通车辆指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利用自货自运厂车进行走私的,取消该企业相应厂车指标,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三)驾驶人员利用所驾驶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取消其驾车出入境资格,并取消该运输公司相应的车辆指标。?
(四)托运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走私的,取消托运人在口岸办理方便通关等手续资格。
以上应作取消处理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含厂车),由省外经贸厅负责取消。各缉私部门查获的有关走私情况,应及时通报省外经贸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运输公司全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被取消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外经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其从事直通港澳运输业务。
第五章 指标有偿使用费和税费的缴交?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10万港元/ 3年。自货自运厂车不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但不得参与社会营运,否则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由港方负责缴交,70%上缴省财政,30%交内地合作方(独资企业交粤方代理单位)。上缴省财政部分分3期缴交,每期各缴交三分之一,其中第一期于公司成立时或延期批文下达前缴交;第二期于公司合作期或新的合作期开始之日起计一年后的15日内缴交,第三期缴交时间按此类推。逾期缴纳者,按欠缴金额每天计收3%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的设立和延期,须向省外经贸厅出示省财政部门开具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收据,申办延期的还须提供当地主管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报停期间免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已缴纳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在下一缴费予以扣减。?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香港入境直通货运公司需放弃车辆指标的,应在下一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交时间的3个月前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交其余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其他省、市、区的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指标必须到广东省外经贸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确认后,到广东省公安厅和海关办理车辆牌证及车辆入境手续。
其他省、市、区的香港入境直通货运车辆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的,按前款有关规定向广东省财政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标准为广东省同类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未按规定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一经发现,一律责令补缴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补缴时间从该车辆投入营运之日起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购买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第三者保险。拖欠各种税费超过半年的,由省外经贸厅取消相应车辆指标。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以前有关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四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9〕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银川市2009年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银川市2009年人口和计划生育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银川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银党发〔2008〕25号)精神,建立健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策与调控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估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考核评估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和群众满意度为目标,坚持求真务实、突出重点、精简指标和责任追究的原则,围绕市委、政府确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依据年初签订的责任书有关内容,考核各级党政领导决策与保障,考核相关部门履行综合治理工作职责、配套政策的制定和落实,考核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优质服务等工作情况。力求客观真实地反映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促进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考核评估组织实施
考核评估“党政、人口计生、责任部门”实行“三线考核、三线计分、三线排位、综合奖惩”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对县(市)区分“党政线、人口计生线”实行千分制考核评估。对市直责任部门实行百分制考核评估。考核评估主要采取样本抽查、平时工作情况监控和年终检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每年9月份,各县(市)区按照本方案对所辖乡(街)镇进行全面考核、排出名次,完成自检自查,并于9月底将考核情况报送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党政、人口计生、责任部门”三线考核的方法,年底前由自治区、市联合对县(市)区进行考核,并结合平时抽查、督查、信访督办、举报案件查处等进行综合评估。
三、考核评估主要内容及分值
(一)党政线考核内容(420分)
1、基本人口指标(100分)。
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出生政策符合率控制在下达指标之内,以上指标为“一票否决”项,完不成指标不参与评分。
2、统筹决策(20分)。将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党委、政府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定期听取汇报,研究解决人口计生工作发展中的重大、突出问题。
3、综合治理(70分)
⑴认真组织开展移民地区综合整治(以该地区当年出生政策符合率等主要指标完成及同比结果为准)20分。
⑵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协调组织各责任部门集中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整治(以流动人口综治效果及出生政策符合率同比结果为准)20分。
⑶建立和完善“少生快富”项目户优先优惠政策扶持、“一本通”帮扶长效机制和督查考核工作机制,组织有关涉农部门落实 “一本通”帮扶(以当年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出台优先优惠扶持政策和部门对 “少生快富”户实际帮扶的落实情况为准)20分。
⑷组织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主要看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综合治理工作成效,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范围,并与上年同比结果为准)(10分)。
4、依法行政(20分)。严格按照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党办[2008]44号文件精神,严肃查处党员干部及公众人物违法生育,落实“一票否决”及责任追究(以对违法超胎生育人员、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处理结果为准)。
5、经费保障(60分)。2009年本级人口计生事业经费投入按照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足额预算,加大奖励扶助、经常性工作、免费技术服务、服务机构建设等基础设施投入,重点测算人均经费投入达标和递增情况。同时,查看预、决算递增数,转移支付的安排,以及村级计划生育人员报酬及时、足额落实情况等。
6、阵地队伍建设(150分)。
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范化建设标准,完成责任书下达的县、乡技术服务机构基本建设任务(阵地、人员、设备落实到位)(120分)。
⑵配齐配强县、乡、村三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人员,达到网络健全、编制落实(15分)。
⑶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15分)。
(二)人口计生线考核内容(580分)
1、宣传教育(70分)
⑴婚育文明“五级联创”和人口文化氛围营造(包括广播电视专栏、宣传栏、宣传墙、文化活动、宣传教育、人口学校培训及县、乡、村、组宣传教育网络建设等)(35分)。
⑵宣传品入户、基础知识知晓(人口计生法律法规、优先优惠政策、避孕方法、生殖健康、优生优育等相关宣传品入户、育龄群众基础知识知晓率情况)(18分)。
⑶积极开展人口早期教育(三区)、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教育(17分)。
2、行政执法(60分)
⑴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内容、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执法裁量权适用得当、执行到位(15分)。
⑵再生育审批合格(15分)。
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落实率(10分)。
⑷村(居)民自治合格率(10分)。
⑸行风建设和信访工作责任落实(10分)。
3、技术服务及药具工作(160分)
⑴2008年已完成基本建设任务的县、乡服务机构全面落实“四优一满意”规范化达标任务(以县(市)区规范管理、人员培训、服务质量和群众满意度落实到位和市级认证通过为准)(50分)。
⑵按照基本建设的规范标准完成本下达的县、乡技术服务体系规范化达标任务(以落实全市统一规范标准执行情况为准)(40分)。
⑶服务指标完成情况。①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②生殖系统疾病干预工程(已婚育龄妇女生殖道感染干预,乳腺扫描)③出生缺陷干预工程(重点人群一级预防覆盖、优生检测)(70分)
4、基础工作(60分)。
⑴出生政策符合率。
⑵统计合格率。
5、综合治理(140分)
⑴移民地区综合治理工作,该地区出生政策符合率、长效节育率与上年同期对比(40分)。
⑵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化管理网络畅通,信息准确;完成流动人口信息提交率、反馈率、查无此人率、怀孕生育登录率;做好流入育龄人口建档率、查验证率,流出人口办证率、流出育龄人口登记率(50分)。
⑶积极开展关爱女孩和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履行行业职责情况及B超管理)(10分)。
⑷优先优惠政策落实。“三项制度”和市、县优先优惠政策资格确认准确及时、资金发放到位(40分)。
6、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基本建设及运行情况;落实完成上级部署的信息化建设任务程度;向区、市人口网报送信息率、采用率。(50分)
7、计划生育协会。县、乡、村及行业协会等网络、组织建设健全,有专(兼)职工作人员;按照协会章程,经常性的开展活动,群众对协会知晓率和会员参加活动率。(20分)
8、干部队伍培训。行政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率。(20分)
四、加分和扣分
(一)加分
⑴对内在体制、机制、规范化建设和管理等方面有所创新,具有前瞻性、建设性的突破,并能为全市人口计生工作决策提供经验或引领作用的加20分;
⑵对内在自治区考核中为银川市争得加分的;经市级推荐在市级以上有关会议上介绍经验(含获奖)和重大活动中获得奖励的,分别加5分、7分、10分。
凡符合加分条件的分别由各县区进行申报,市人口计生委委务会研究确定。
(二)扣分
1、在区市安排的重要工作和考核抽查中出现较大问题、影响全市整体工作水平的扣20分。
2、因行政执法不当引发恶性事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扣15分。因工作不当造成越级上访的视情节扣10-30分。
3、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瞒报、漏报、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数据(计划外生育、假手术、假二女户等情况)者,经查实按个案每例扣5分,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的经查实扣10分。
4、举报本地两个内超生,经查证属实的,一例扣5分,未及时处罚的一例扣10分,以立案处理的不扣分。
五、部门职责(100分)
(一)发挥部门职能优势,积极参与和推进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工作实绩突出(30分)。
(二)建立完善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做到领导重视、组织健全、人员分工明确、工作有计划并纳入整体工作加以落实(20分)。
(三)加强对本系统及下属单位人口计生履行职责的监督、指导和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制”(20分)。
(四)加强部门间联系与协作,在信息资源共享、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落实利益导向机制和少生快富“一本通”帮扶以及公共管理服务过程中协作配合好(30分)。
六、计分方法:
共性指标:按基本分值×(实际完成值/目标值)计分;
个性目标:高于目标按基本分值×(实际完成值/目标值)计分,低于目标不得分;
考评总分:(共性指标+个性目标)+加分-扣分(对连续2年完不成下达指标的加倍扣分)
注:共性指标:指未设定具体指标的共性任务和目标。
个性目标:指有设定的具体指标,不低于下达的指标
七、考核奖惩
1、经综合考评,对内完成任务量达90%(不含90%)以上的县、市(区)给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优秀奖”,颁发奖牌并奖励10万元。完成任务总量在86-90%之间的给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等奖”,颁发奖牌并奖励8万元。完成任务总量在81-85%之间的给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二等奖”,颁发奖牌并奖励5万元。完成任务总量在76-80%之间,给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三等奖”,颁发奖牌并奖励2万元。完成任务总量低于75%(含75%)列入下“重点管理”单位。完成任务总量低于70%(含70%)给予“黄牌警告”。完不成三项基本人口指标的给予“一票否决”。
2、设移民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步奖2个,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进步奖1个,各奖励1万元。
八、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五
【发布文号】粤府〔2003〕52号 【发布日期】2003-06-24 【生效日期】2003-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3〕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信息产业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电子政务的发展,保障我省电子政务健康运行,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应遵循注重实效、促进发展、强化管理和积极防范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 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的决策,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工作。各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由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省信息产业厅、保密局、公安厅、科技厅组成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落实信息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于每年6月份书面报本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构成,两网之间物理隔离。电子政务内网是政务部门的办公专网,连接包括省四套班子和省直各部门。电子政务内网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 电子政务外网是政府的业务专网。全省建设一个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系统和不需在内网上运
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并采用电子政务外网上所要求的信息安全措施。?
第七条第七条 电子政务外网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全省统一管理电子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在国际互联网上运行的政府网站,要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方可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第八条第八条 在电子政务外网上建立统一的数字证书认证体系,建立电子政务安全信任机制和授权管理机制。凡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应用系统必须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发放的数字证书。各市可直接采用省电子政务认证中心提供的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也可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建立本市数字证书注册服务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数字证书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电子政务外网网络管理单位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安全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要对所管理的本级外网网络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向主管部门通报网络安全状况信息,并向其网络用户单位提供安全预警服务。?
第十条第十条 电子政务外网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要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并报本级电子政务信息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数据库和重要的基础性数据库,必须在应急支援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中心实现异地备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等级的保护规范,明确本单位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保护规范进行安全建设、安全管理和边界保护。各单位负责其应用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之前的所有安全工作,并配合网络管理单位进行网络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各单位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其在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用户每次访问系统的情况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均应有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建立计算机病毒防范机制,要定期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认可的防病毒软件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和《计算机场地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对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场地和设施进行安全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安全教育,普及信息安全基本知识,增强全体工作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要定期对从事信息安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实行上岗资格认定和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必须经地级以上保密、机要、公安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地级以上公安部门进行系统的安全检测和安全审验,并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5年10月28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月3日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国家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第四条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组织开展;从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的第三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由国务院组织考核部门开展。第五条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生态退耕、灾毁耕地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提出考核检查指标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考核部门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第六条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作为考核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考核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及耕地质量监测网络,采用抽样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完善。第二章年度自查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考核部门年度自查工作要求和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每年组织自查。主要检查所辖市(县)上一年度的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动态监测等方面情况,涉及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省份还应检查该任务落实情况。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情况。考核部门根据自查情况和有关督察检查情况,将有关情况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并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第三章期中检查
第十条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中检查按照耕地保护工作任务安排实施,主要检查规划期前两年各地区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以及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等方面情况。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部门期中检查工作要求开展自查,在期中检查年的6月底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考核部门根据情况选取部分省份进行实地抽查,结合各省份省级自查、实地抽查和相关督察检查等对各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中检查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期中检查结果由考核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第四章期末考核
第十三条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涉及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有关省份,考核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耕地保护工作进展情况,对其耕地保护目标、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等考核指标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部门期末考核工作要求开展自查,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6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抄送考核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对自查情况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五条考核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抽查,根据省级自查、实地抽查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等对各省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考核部门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10月底前将期末考核结果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第五章奖惩
第十七条国务院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省份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八条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粮食局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8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7.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篇七
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
(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政府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证安全生产基础投入,并确保实施;
(三)制定各个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落实;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排查治理本地区重大安全隐患;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社会成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六)建立健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如实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按照权限组织或者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持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1
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四)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重要文件和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批准下达执行;
(五)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按照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兼任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领导人直接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实现安全生产目标;
(三)监督检查分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法问题,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或者纠正;
(四)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二)中央驻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三)公安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履行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购买、道路运输公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事故调查、应急监测、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六)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七)渔政渔港监管机构履行渔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九)港口管理部门履行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农机管理部门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履行铁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三)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民用航空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四)建设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分别履行职责范围内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管职责;
(十五)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林业部门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十六)电力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电力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十七)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安全监管职责;
(十八)教育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其管理的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部门、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交通部门履行公路和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铁路部门履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城市公共交通、燃气、出租车行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履行相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建设部门履行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山勘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职责;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八)科技、文化、卫生、商务、民政、广电、新闻出版、信息、体育、旅游、气象、地震、金融、保险、邮政、监狱、劳教、农业、农垦、水利、林业、粮食、食品药品、烟草、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分别对其指导、管理的行业(领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炭、石化(含石油、天然气管道)、轻工、冶金、有色、建材、纺织、机械、电力、船舶、军工、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履行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负责经济和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贯彻到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监管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纠正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调查研究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广,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建立健全监管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并监督落实;
(六)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七)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传达贯彻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达标;
(五)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对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涉及工作范围的长远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和监督落实;
(二)利用经济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实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
(三)利用经济社会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存在重大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项目的发展,大力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成果;
(四)利用行政许可和审核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
备,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部门管辖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业务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章重点行业(领域)及其环节部门责任
第二十条涉及非煤矿山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职责,负责矿界勘定、矿产资源利用方案审批,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政许可权,对行政许可过错造成矿界交叉、矿权重叠导致的安全生产问题负责;
(二)安监部门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和安全监督检查,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非煤矿山立项审批的部门,履行非煤矿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事故防范责任;
(三)公安部门行使矿山爆破单位、爆破人员从业资质和民用爆破器材购买、运输环节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违法行为;
(四)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采矿或者以采代探、越界开采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安监、煤监、环保、工商、电监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实施打击和取缔非法采矿活动,捣毁非法采矿点,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涉及煤矿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煤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煤矿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煤矿生产许可权、矿长资格认定权、生产能力核定权和瓦斯等级鉴定权,负责煤矿技术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整合工作,查处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违法行为;
(三)安监部门履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下达煤矿行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督促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者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煤矿职工培训、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公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五)对煤矿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负责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行使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条件把关、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行使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权,负责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和行政执法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履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责任;
(四)行使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权的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环节储存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对专门从事储存活动的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五)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会同安监、工商、质监、轻工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按照法定职责予以打击和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涉及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安监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环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权和行政执法权,负责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条件把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与协调、危险化学品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行政许可权,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
(三)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相应环节的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四)交通部门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路运输资质安全条件把关和资质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管,负责查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违法行为;铁路、民航部门分别履行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运输、装卸环节的安全监管职责;
(五)环境保护部门行使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行政许可权,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条件把关、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及其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邮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邮寄环节安全监管职责;
(七)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和取缔危险化学品无照经营活动,查封、扣押无照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工具、设备、产品,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无照经营场所;
(八)对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相关活动的,由行使相应环节行政许可权的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队予以查处、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交通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履行道路运输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使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权,负责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执法职责,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及危险路段相关信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由交通部门牵头组织查处和依法取缔,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涉及水上交通管理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环节、管辖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
(一)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维护、水运行政许可条件把关、船舶技术检验和航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运营审批和港口、码头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应环节的安全监管;
(二)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行使船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权,负责通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相关信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组织和协调水上应急搜救工作,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船舶污染事件;
(三)江河、大坝、水库、湖泊、水渠、山溪、山塘等水域,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管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把握在其管辖的水域上从事航运、体育和旅游活动或者设置码头、渡口的准入关,履行相应水域或者区域的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管辖水域或者区域事故防范、安全监控、事故报告与抢救责任;
(四)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渡口设置行政许可、渡口和渡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和渡口、渡船、渡运事故防范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履行渡口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行政许可和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
(五)对未经许可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运、使用非法拼装船、在非通航水域(含江河、水库、湖泊等)从事非法营运、体育或者旅游活动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牵头,公安、安监、水利、园林、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履行本部门管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职责,地方铁路道口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铁路专线道口由其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控职责。
对未经依法许可非法设置铁路道口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牵头,公安、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道路和水上交通、铁路道口以外行业(领域)存在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履行该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打击和取缔其非法活动。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本级安监部门、建设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农机管理部门和铁路安全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重点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规定安全生产目标和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部门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第二十九条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严重超过进度控制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人以及负有安全监管或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三十条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2月3 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重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凡年内发生1起以上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的,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需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第三十一条实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年末对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对考核获得优良的本级重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由考核机关授予奖牌,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级重点部门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本级重点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向考核机关作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否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当年及下一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同时否决其正职领导人和对应的其他领导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20%以上;
(二)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特别重大事故;
(三)道路交通发生3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四)工矿商贸或者其他行业(领域)发生1起以上负有责任的重大事故;
(五)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考核确认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工作失职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凡工作失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其他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本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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