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包销协议书

2024-10-17

房地产包销协议书(精选4篇)

1.房地产包销协议书 篇一

房地产代理销售合作协议

委托代理方(甲方):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方(乙方):长沙市老友投资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的有关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精诚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的湖天一色地下商业项目,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

二、委托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

2、项目地理位置

3、该项目为商业项目,共计建筑面积约(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但不得低于15000平方米).4、包销价格由甲乙双方确定为每平方米。

二、委托内容:湖天一色项目地下商业的全程策划、招商和销售 甲方委托乙方就湖天一色地下架空层项目进行独家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工作,乙方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向甲方提供项目策划整合推广与销售代理服务。(具体委托内容、销售范围以双方确认的附件为准)。

三、合作方式

1、由乙方进行代理销售、商业策划、宣传和招商、经营管理等事宜;

2、在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销售产生的溢价部分归乙方所有。

3、甲乙双方合作方式为底价包销的形式,甲方指定乙方为独家销售代理工作,不另设销售代理机构,即乙方按照2150元每平方米进行包销,首先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645万元(在签订该协议时,乙方支付50万元,签订正式协议后15天内付595万元)。

4、乙方销售的回款,统一进甲乙双方指定的专用帐户。

5、甲方工程维修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付至正式协议约定房款总金额的50%(含已付645万元);在六个月之内,付至正式协议约定房款总金额的80%;在九个月之内,付至正式协议约定房款总金额的90%;开业后,一个月内,付清实际结算应付甲方的全部房款。

四、代理佣金及支付

1、乙方的代理佣金为实际销售价格超出销售约定底价(2150元每平方米)的所有款项,代理佣金由甲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

2、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代理佣金: 甲方在正式销售协议签订并收到全部应收房款后,乙方对该销售协议中的代销责任即告完成,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总金额(甲方已收到该款项,未收到全款不予结算)为依据,按月(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结算期)全额结算,由甲方在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内,优先抵扣乙方应付甲方的代销房款后,将代理佣金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转来的代理佣金后,应开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3、因客户对买卖协议违约而收取的客户定金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后收取的违约金归甲方所有。

五、合作期限

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自年日至年月12个月。

六、甲方的责任

1、甲方对本项目所有权负责。

2、负责对本协议房屋以下方面进行质量整改:漏水、排水系统、地面、结构修补、消防五方面。整修后质量符合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余事项由乙方自行负责。

3、乙方根据项目经营需要分割成小商铺进行销售,甲方负责在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商铺的产权分割相关手续,办理房地两证的费用由客户承担,由乙方在销售时代收。

4、负责缴纳总房款底价部分的相关税金。

5、协助乙方对外的公共关系,包括市政、工商、税务、公安、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

6、由甲方指派专人就本项目的工作事项与乙方进行接洽。在合作期内收到乙方提交的工作函时,应在有效时限内进行审核并提出修订或确认意见,以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认可为准。

7、在本协议有效代理期内,甲方不得指定其他代理商。

8、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甲方应提供本项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2)关于代售项目的所需的有关资料,包括:总平面图、地理位

置图、室内设备、建设标准、电器配备、楼层高度、面积及物业服务费的估算等。

(3)乙方代理销售该项目所需的收据、销售协议,以实际使用的数量为准,余数全部退给甲方。以上文件和资料,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按乙方书面需求向乙方提供。

(4)负责提供《商品房买卖协议书》。

七、乙方的责任

1、自愿承担项目运作的策划费、广告费、营销团队费用和其他运营费用,负责项目招商与销售过程中所需要的公共部位装修工程。

2、负责缴纳溢价款所产生的相关税费。

3、不超越甲方授权向购房方做出任何书面承诺,否则应向客户或甲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乙方超出授权范围内做出的口头承诺而引起的纠纷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4、不得出现一房两卖或其他违法违规的销售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出现因销售过程或销售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应及时消除不利影响。

5、在协议期内,乙方按照约定的销售计划进行销售,并负责账款的催收事宜。

6、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应根据销售房屋的真实状况向客户做如实宣传介绍,尽力促销,不得夸大、隐瞒或超过协议约定事项承诺。

7、乙方在本项目对外销售、招商、后续经营时,不得对小区相邻业主造成干扰,否则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

八、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付款30日内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2、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义务。

3、协议有效期间,因不可抗力(如洪水、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及战争等人力无法抗拒的事件;而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在取得有关部门的不可抗力的认定后视为不违约。无支付能力,破产等不视为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4、如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应得的代理佣金或应返还的保证金,则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 所售房屋万分之一的滞纳金。

5、在签署本协议后至协议期满止,如甲方违约不将该项目交由乙方总代理或中途无故终止协议,则甲方赔偿乙方所交保证金的双倍。

6、在签署本协议后至协议期满止,如乙方违约,中途无故终止协议,保证金不退,并承担甲方相应所有损失。

7、在本协议有效代理期内,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九、协议的生效、终止和补充

1、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之后,该协议生效。

2、在本协议到期时,双方若同意终止本协议,应通力协作妥善处理终止协议后的有关事宜,结清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经济等事宜。本协议一但终止,双方的协议关系即告结束,甲乙双方不再互相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但本协议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向另一支付应付费用的除外。

3、经双方同意可签订补充协议,其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条款

1、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修改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能解决,约定由该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定。

2、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 系 电 话:联 系 电 话:

签约时间:年月日签约时间:年月日

2.房产包销协议书 篇二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乙方包销甲方开发的事宜,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作方式和范围

甲方指定乙方为项目商品房(共房屋套,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的包销商,销售甲方在兴建的项目,该项目系现房(期房),用途为住宅(商铺、写字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包销房屋房号、分户面积及分户平面图详见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约定之包销,是指销售代理商与开发商签订包销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承包销售开发商的商品房,按约获取服务费,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商承购未售完商品房的行为。

第二条合作期限

1.本协议约定的包销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2.除非甲方或乙方严重违约,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3.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再行指定其他代理销售商进行销售,甲方亦不得自行销售上述房屋。

第三条费用负担

本项目的营销推广费用包括报纸广告、印制宣传材料、具体销售工作人员的开支及日常支出等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四条销售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所约定的包销房屋的包销基价为人民币元/平方米。在包销期限内,乙方对协议约定的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享有独家销售权、房价确定权,本项目销售超出基价部分的房款收入属于乙方的包销服务费收入。

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元做为履约保证金,对本包销协议的履行进行担保。包销期间届满,仍由未售完房屋的,该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乙方承购未售完商品房的购房款。

第五条包销服务费及支付

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包销服务费。

1.在与客户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获得首期房款后,乙方对该销售合同中指定房地产的包销义务即告完成,即可获得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包销服务费。

2.乙方收取房款,属一次性付款的,在合同签订并收齐房款后,应不迟于3天将基价房款支付甲方;属于银行按揭的,乙方应收齐预付款,扣除包销服务费后在3日内将余款支付甲方。甲方可委派财务工作人员监督乙方的收款行为。4.因客户对临时买卖合同违约而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五五分成。

第六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甲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银行帐户;

(2)甲方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项目批准的有关证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和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商品房验收备案登记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销售项

目的商品房销售证书、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3)关于代售的项目的所需的有关资料,包括:外形图、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室内设备、建设标准、电器配备、楼层高度、面积、规格、价格、其他费用的估算等;

(4)乙方代理销售该项目所需的收据、销售合同,以实际使用的数量为准;余数全部退给甲方;

(5)甲方正式委托乙方为项目销售(的独家)销售商的委托书,委托乙方与购房客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文件和资料,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二天内向乙方交付齐全。

甲方保证若客户购买的的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或产权不清或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发生的任何法律风险、赔偿和其他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2、甲方应保证本项目销售享有银行7成20年按揭的政策。

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销售,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前期文件,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应注意、应避免、应克服的事项。

4、包销期间届满如包销房屋仍未售完,则甲方应在5日内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自然人按包销基价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提出按揭申请,甲方应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乙方的责任

1.在合同期内,乙方应做以下工作:

(1)制定制定销售计划,安排时间表;

(2)按照甲乙双方议定的条件,在包销期内,进行广告宣传、策划;

(3)派送宣传资料、售楼书;

(4)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多渠道销售活动;

(5)代理甲方与购房客户沟通、谈判、签署意向书或合同、收受定金、预付款和购房款;

(6)乙方不得超越甲方授权向购房方作出任何虚假承诺;

(7)鉴于乙方将对房屋进行装修后销售,售后房屋如出现装修质量问题与

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8)乙方负责向买受方收集办理产权和银行按揭所需的资料。

2.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应根据甲方提供的金港湾项目的特性和状况向客户作如实介绍,尽力促销,不得夸大、隐瞒或过度承诺。

3.乙方收取客户所付款项后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本合同规定的代售房地产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

4、包销期间届满如包销房屋仍未售完,则乙方应在5日内由自己或指定的自然人按包销基价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八条合同的终止和变更

1.在本合同到期时,双方若同意终止本合同,双方应通力协作作妥善处理终止合同后的有关事宜,结清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经济、财务等事宜。

2.经双方同意可签订变更或补充合同,其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违约责任

1、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销售,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15日内乙方仍不同意出资将所剩房屋按双方约定包销价格全部收购的,乙方所付保证金以及装修投入费用概不退还;

2、如乙方在收到购房款后未能如约将应付款移交甲方,甲方可按应付款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

3、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自行销售房屋或委托他人销售房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两者一并执行):

(1)自销房屋或委托他人销售房屋全部列入乙方已经完成的包销任务,溢价部分收益归乙方所有。

(2)按实际销售面积*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任何一方违约解除本协议的,除向对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外,守约方还可要求违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万元用于预期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

第十条其他事项

1、本协议约定未尽之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3.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交仲裁委员会裁决。

甲方:乙方:

签约代表人:签约代表人: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本协议附件:

1、甲、乙双方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包销房屋房号、分户面积及分户平面图;

3.包销产品协议 篇三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方乙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包销合同如下:

1.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在国内销售其。

2.包销数量:在包销期限内,乙方负责推销的甲方进口的。

3.在包销期内,乙方要保证甲方的销路,如果进口木材脱销或者停留难销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在包销地区内,甲方给乙方所有国内的销售底价,乙方基于该销售底价的基础加自己的利润作为佣金,如果和销售底价同价甲方也要确保5元每方作为甲方包销的佣金做保底。

5.乙方要了解市场的需求情况和销售情况并反映给甲方。

6.本合同必须严格信守,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情况,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必要时可提出中止合同。

7.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双方应协商决定其终止或延长。

8.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如有争议,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在北京仲裁。决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9.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4.房地产包销协议书 篇四

问题提示: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证券发行方式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有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商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或累计达200以上的投资人销售证券。如果是向特定投资人发售证券,则不属于公开发行,也称定向发行或非公开发行。

证券主要有股票和债券两种,其持有人(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债券持有人享有到期向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公开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其兑付请求权不因超过兑付期限两年而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二初字第7号(2006年9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4号(2009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199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管办[1992]第25号),同意被告投资公司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同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甲方)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西建行)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江西建行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和兑付债券本息34820万元。被告投资公司截至1998年8月底只归还江西建行15057.10275万元债券本息。

1998年9月2日,被告投资公司在给江西建行《关于申请建行贷款的补充报告》中明确表示:截至1998年8月底被告投资公司共欠债券本息19762.89725万元,欠垫付资金利息956.95万元,两项共计20719.85万元,并承诺于1998年底前偿还全部欠款。

1999年9月30日被告投资公司就该债券本息主动向江西建行报告申请清算,其中对1998年8月底以前逾期债券同意按债券发行利率计息,对1998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则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21日江西建行回复被告投资公司:对1998年底以前逾期债券利息按债券发行利率计算;对1999年1月1日起所欠债券本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同意计息,但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确定:截至1998年8月底投资公司欠江西建行20719.85万元(债券本息及垫付资金利息之和)至1998年年底不计利息;1999年1月1日开始投资公司欠江西建行的款项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息。

1998年9月2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投资公司共归还江西建行15700万元(1998年9月29日、12月22日、12月31日先后还款10000万元、4000万元、1700万元),扣减15700万元后,被告投资公司截至1998年年底欠江西建行5019.85万元。该5019.85万元从1999年1月1日起作为投资公司欠款的本金开始计息。1999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5019.85万元产生利息270.72万元。1999年11月13日投资公司还款2300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惯例,该2300万元扣减全部利息270.72万元后剩余款项应作为投资公司偿还本金部分,即2300万元还款中还息270.72万元和还本2029.28万元,故截至1999年11月13日被告投资公司久江西建行本金2990.57万元。2003年江西建行调账回收112.967万元(已作为利息扣减),故被告投资公司欠本金2990.57万元及利息。

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中国建设银行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原告建银公司。原告建银公司依法成立并承继该债权。

2005年6月23日,原告建银公司就该债权去函被告投资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清偿该债务。2004年投资公司的年检报告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相关内容中明确记载:截至2004年12月31日投资公司应付江西建行债券本金1137.26万元。

2006年3月24日,原告建银公司就与被告投资公司证券包销协议纠纷一案,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2年10月10日投资公司与江西建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管办[1992]第25号)的批复签订《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江西建行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支付承购包销款和兑付了债券本息,但投资公司至今归还了部分款项。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债权人江西建行自投资公司1999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从未停止向投资公司追偿尚未归还的款项;原告建银公司承继该债权后也依法、及时地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债权。2004年投资公司的年检报告明确记载应付江西建行债券本金的内容,也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一直认可该债务的存在。故原告建银公司起诉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建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江西省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管办[1992]第25号)第二条规定“该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得提前支取,逾期不计利息”。该条是指债券持有人逾期兑付不计利息。而本案是江西建行已兑付了投资公司发行的全部债券本息款,投资公司与江西建行之间不是债券持有人和兑付行的关系,其间形成的是一般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的往来函已证明江西建行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投资公司也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根据人民银行批准该债券逾期不计利息的规定,仅欠债券本金1137.2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虽在签订的·《债券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应支付罚息有约定,但在随后双方往来的报告和回复中对逾期付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有了新的约定。1999年9月30日投资公司在《关于申请清算公司债券本息的报告》中,表示对1998年8月底以前逾期债券按债券利率计息,对1998年9月以后逾期债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江西建行在同年10月21日的回复中表示同意1999年1月1日后未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见,双方虽对如何计息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但对应该计息和不计罚息取得了一致意见。故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即使未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计算利息及原告建银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罚息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建银公司债券二千九百九十点五七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九百二十一点零三三万元;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二千九百九十点五七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十七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合计七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千六元,由建银公司承担40%,即三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四角,投资公司承担60%,即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

一审判决后,被告投资公司不服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且上诉人拒绝质证的证据材料,违法作为定案依据。江西建行职员的笔记本和查询邮件回单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前取得,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交。一审对该两份证据质证时,上诉人明示逾期应不予质证,且笔记本有补记或伪造之嫌,但法庭仍坚持质证,且把二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一审认定的2000年4月清算草稿作为单一证据真实性存疑,并非传真件本身而是其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当时发生清算催收行为或还款表示行为。作为双方内部陈述的原债权人对催收情况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因此该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再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04年财务审计报告的关联性也存在认识错误。按照持续性记账和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企业对未决债权债务应如实记账。企业财务报告反映的债权记载并不当然表示债权人向债务人持续主张过债权,债务记载也并不当然表示债务人向债权人认诺还债。债的相对性和时效性决定了债的存续、变更或消灭都受到法律规定的明确约束,该证据与“还债认诺”并不具有实质关联性。

(2)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不正确的。无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证明被上诉人2000年4月13日至2003年4月8日近三年期间未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的还款发生于1999年11月13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重新计算。该日起至被上诉人承接债权,连续超过3年以上的时问,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上诉人做出过还债意思表示或还债行为,原债权在被上诉人承接前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三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江西建行从未放弃对债权的追偿、原债权人自上诉人1999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从未停止追偿的推断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即使对被上诉人提交传真复印件和工作记录予以确认,两个时点间隔也超过了两年,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期间有时效衔接的事实。

(3)上诉人应享有胜诉抗辩权,不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明文规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除财政部代表国家承诺“国库券”逾期予以兑付外,尚无任何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排除“企业债券”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券仍然受到保护的只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特定催款单确认。本案双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并无重新订立协议或者债务人重新书面确认债务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再次,被上诉人丧失诉讼时效利益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上诉人在本案债权有效期间,积极寻求途径清偿债务,尤其是1999年9月30日书面要求原债权人结算债务,此后原债权人因股份制改革、人员分流等原因怠于清算和及时主张债权,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

(4)一审关于债权范围、本金数额及是否计息的认定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继承的债权范围认定不正确。被上诉人建银公司对于其所继承的债权确认的证据明确说明其所继承的是1992年江西建行所持有的那部分债券,而原审判决第二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有关上诉人应付债券本金利息的计算证据,明确证明当初江西建行仅购入五年期的债权1.3408亿,没有继承原审判决中的争议标的即证券包销项下的所有债权,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超出了其所继承的债权范围。其次,本案的案由,原审法院确定的是证券包销协议纠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则是债券持有人的债权权利,应依照包销协议约定,由原债权人承担一切损失。再次,本案债权本金应为1137.26万元而非一审认定2990.57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证管办[1992]第25号文的批复,逾期是不应计算利息的,一审法院关于本息的计算是错误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银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建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银公司答辩称:

(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江西建行与被上诉人均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的关系仅限于债权继承,被上诉人继承债权后便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江西建行出具的证明只是对事实进行的客观陈述,所以上诉人所提“在法律上具有相同利害关系”、“只是双方内部的陈述”的理由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传真均为传真件本身,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复印件,该三份传真均通过电话“0791—6225978”发送,证据表明该号码属于江西省投资公司所有,三份文件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所欠债券本息的事实,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自己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年检报告中,多处提到应付债券本金1137.26万元。会计学上应付债券属于负债科目,是企业和个人在已经发生的交易和其他事项中所承担的经济义务和责任,即在将来必须放弃的经济利益。倘若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则上诉人应将债务列入财务报表的其他相关科目而非债务记载,所以年检报告中的债务记载也是上诉人承认债务的明确表示。江西建行职员杨伊平工作记录,是在一年多期间内对平时工作情况的客观记录,记述自然,笔迹一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伪造,所以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一审开庭前,由于上诉人一直消极面对,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被上诉人无法知道上诉人的意见。开庭质证时,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基本予以否定,因而被上诉人须补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努力取证,虽然实际取证操作时间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但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此前,建银公司也已向法院提交了杨伊平的工作笔记复印件,所以该证据应视为举证期内提交。

(2)本案的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债券到期之日起,江西建行和建银公司从未放弃对江西投资公司的债权,并且一直都在积极地以电话、传真、谈判等多种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也与江西建行一直在协商、核对账目。还本付息到期日后,本案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关于建银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完全正确。诉讼时效持续中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况且,根据有关法理依据及法律规定,基于债券产生的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债券关系的特殊性,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中错误的引用了相关法规,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3)上诉人不讲诚信,恶意拖欠债务。江西建行及建银公司从未放弃对投资公司的债权,而是一直都在积极地主张债权,本案债务久拖不决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不讲诚信,恶意拖欠债务。

(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继承的债权范围及计息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对投资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银监复(2004)144号文、2004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公告》与确认函的精神一致,均证明建银公司作为1992年投资公司债券的债权人,继承了证券包销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当然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建银公司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因债权产生,还是兑付产生,都应当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西投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第二条约定,江西建行以全额包销的方式销售投资公司发行的三年期限和五年期限的债券。三年期的年利率为10%,五年期的年利率为11%;第五条约定,不论债券发行情况,江西建行均按照协议约定向投资公司拨付债券资金;第十二条约定,投资公司未将到期的债券本息拨付给江西建行,按照拖延资金额和天数以日万分之五向江西建行支付滞纳金。

二审期间,原债权人江西建行出具《关于确认我行“1992年江西省投资公司债券”所形成的一切债权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继的函》,对被上诉人建银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确认,指出建银公司应就全部债权向投资公司主张权利。

经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投资公司与建银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建银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与投资公司证券包销协议项下的权利,向投资公司主张39819080.86元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投资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建银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千三百七十五万元人民币,以清偿建银公司诉请投资公司承担的本案全部债券债务,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

二、投资公司应当将清偿款项按时划付建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全款到账即为履行完毕。

三、由于本案争讼的企业债券涉及原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后的债权转移事宜,建银公司承诺已经从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承继的该笔企业债券,今后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向投资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企业债券兑付或兑付垫付款返还责任的,一概由建银公司承担。

四、本案一审、二审双方各自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互不求偿。

五、若投资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建银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日计收罚息。

根据和解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十七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共计七十五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建银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十九万零九百四十四元,由投资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双方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尽管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取得的。不仅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案结事了,而且还为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提供了案例素材。本案争议的焦点乃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围绕该焦点又产生了如何认定当事人债权的性质、公开发行债券的性质、该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三个问题。

一、当事人债权的性质

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是债券发行承销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投资公司发行企业债券作出的批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的合法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合法有效。江西建行已按约定全额包销了投资公司发行的债券并将购券款全部付给了发行人,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承销义务,投资公司则必须按约定履行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义务。但投资公司未能将全部债券本息拨付给江西建行,到期后也未能全部兑付债券本息,对承销商江西建行及其权利继受人建银公司构成违约,故建银公司有向发行人投资公司主张兑付债券本息的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除了要有各民事主体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外,还必须要有共同的民事行为,才能产生。本案兑付债券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转化为单纯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仅依据当事人双方往来确认债券本金和债券利息如何计算的函件,是远远不够的。况且双方往来函件中就债券本金数额、利息如何计算并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更没有达成共同的约定。所以,本案仍是基于《承购包销和兑付协议》产生的债券发行承销兑付民事法律关系,债权的性质仍是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一审判决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金融债权债务关系不当,二审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债券兑付请求纠纷的上诉主张。

债券本息兑付权尽管属于金融债权范畴,债券兑付请求权与金融债权的实现均以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为表现形式,但二者存在差异。债券兑付请求权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金融债权则产生于资金拆借或者由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转化而来。例如,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点,就与金融债权请求权并不完全一致。

二、公开发行债券的性质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债券与股票是证券最主要的两种表现形式。根据证券法律规定,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销售须受到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和中国银监会等部门的监管。证券法修订生效之前,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经过行政监管部门的批准,之后须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公司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符合相应条件,金融企业债券的发行更是条件严格。公开发行的方法也是法定的,为包销和代销两种,包销方式又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全额包销是指承销商按协议约定先将发行人所发行的债券全部购入,而后再向社会销售。承销商能否全部向社会销售与发行人无关,故全额包销协议对发行人有利,保证了发行人的债券全部发行成功、募集资金目的完全实现。至于承销商是否已向社会公开销售与发行人无关,不影响承销商所承销的证券是公开发行的性质。所以证券包销不是定向发行、更不是非公开发行。

债券包销协议使得承销商具有了双重身份。如果债券已经向社会公众销售,承销商则履行了承销商的职责,对债券投资人而言,其与发行人要共同承担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义务;如果发行人在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前没有足额预付兑付款,承销商兑付后则转变为债券持有人;如果债券没有或者部分没有销售公众投资人,则承销商成为债券持有人,具有了债券投资人的身份。只要发行人于债券到期后没有足额支付债券本息兑付款,无论承销商兑付了投资人多少债券,承销商作为剩余债券的持有人有权到期后向发行人主张兑付债券的本息。

三、公开发行的债券兑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期间届满后,将产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法律制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而债务人因此直接受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达到促进民事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就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而言,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哪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特殊的债权请求发生时,则应当有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例外的情形。

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经过监管部门核准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2)是资本市场上发行人募集资本金的一种方法;(3)按照证券法律规定,发行人不得亲自向投资人发售,必须通过债券承销商以包销或代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售;(4)通过承销商发售,在发行人与众多债券投资人之间建立了债券投资民事法律关系;(5)发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投资人认购债券的资本金;(6)债券记载的期限到期后,发行人应当无条件兑付债券本息,如果没有兑付投资人持有的债券,意味着发行人持续占有和使用投资人的资本金。上述公开发行债券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债券兑付请求权不同于一般请求债权,一是发行人持续占有和使用资本金,构成了民法上的事实持续发生;二是特定的发行人与众多投资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以超过债券兑付期限两年而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兑付请求,势必在发行人与社会众多投资人之间重大利益平衡上偏向了发行人,这将不利于社会重大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

诉讼时效产生于实体经济基础之上,调整和规范的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平衡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涉及众多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如在社会重大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则应当考虑是否对众多民事主体的权益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如果一方单个主体受益而可能损害众多民事权益,那么该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内。资本市场为基础的虚拟经济,同时参与其间的民事主体众多,他们通过虚拟的市场交换着虚拟的商品,从而获取投资收益或发生亏损。资本市场公开发行债券,发行人面对的是众多不特定的债券投资人,从而形成一个民事主体将对众多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券发行完成,众多投资人履行了债券发行认购的义务,将资金交付给发行人占有和使用至债券约定的期限届满。发行人必须按照约定到期兑付债券本息,如果债券持有人在兑付期限内没有主动兑付到期债券本息,发行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存相关应兑付的债券本息。如果发行人没有提存相关债券本息,仍继续占有该部分债券本息,则基于债券发行认购发生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将持续存在。发行人就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而抗辩债券持有人的兑付请求,从而免除其应兑付到期债券本息的义务。反之,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债券兑付请求权,势必在以万亿计算的债券市场上,发行人对众多不特定的投资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将产生失去平衡的法律后果。所以,基于债券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本案将对资本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在制定《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吸收采纳了二审观点,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条规定了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人民法院不支持以诉讼时效抗辩。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债券是《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发行的一种表现方式,它更典型也更能体现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精髓。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证券法》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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