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2024-07-21

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共8篇)

1.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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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集团投资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保证股东利益,促进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根据《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

制,强化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第三条 投资管理是指公司()对本部及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投资行为

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投资管理遵循保护所有权,放开经营权的基本方针,并坚持管理和服务

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投资行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的产权代表责任制度,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形式,论

证、审议、监控是投资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111设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是111的非常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有权最终决定或否决公司投资。

第七条 设投资管理部,投资管理部是111实施投资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

责是:参与制定111中长期产业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负责111本部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二、投资

第八条 投资是指企业通过运用企业自有资产收益、企业自有资金、银行借贷以

及其他渠道融资而取得经营资产、投入新项目或扩大经营规模,谋求经济效益的经营行为。投资的方式包括:

(1)直接或间接投资

(2)资金或实物投资;

(3)资源性投资及无形资产投资。

第九条 111及所属企业应制定本企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投资计划,所中国管理资源网:.海量管理资料免费下载

属企业的投资计划要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科学决策,并报111投

资管理部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经营为

手段,以企业品牌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

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一条 投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行业发展状

况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

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公司本部投资可行性论证主要由111投资管理

部负责,下属公司投资可行性论证主要由项目投资单位组织进行。可

行性论证力求全面、真实、准确及可靠。

第十二条 投资必须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以及111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111所属企业,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同时,为防止企业资产过度分散、管理链

条过长,应严格控制下属公司的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 111逐步建立和完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向所属企业定期提供国家政

策动向、市场动态、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料。有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建立

自己的投资信息网络系统。

三、审批

第十五条 111的投资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审批制的投

资项目包括:

1.投资计划以外的的项目;

2.全资子公司投资额度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全资子公司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办事机构);

4.111本部直接投资的项目。

其它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审批采取部门初审、111投资决策委员会或公司董事会审

定、总裁签署意见后执行。

第十七条 投资审批原则:

1、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以及111的长期发展规划

2、经济效益.良好;

3、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4、法律手续完善;

5、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必须上报审批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未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

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111

投资管理部:

1、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

2、投资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合同、(协议)草案;

5、资金来源及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

6、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

7、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

8、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申请报告中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由111派出的代表签

字并盖章;其它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按照投资项目下管一级的原则,111只受理所属一级全资子公司的投

资申报,其它企业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111投资管理部在收到项目报批的全部资料后,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

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予以否决的项目,在征求公

司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投资管理部将初审意见书面返回申报单位。申

报单位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经初审认为基本可行的项目,在征求主管领导意见后,由投资管理

部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召集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召开投资审议会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投资审议会的内容是:查询项目基本情况,比较选择不同的投资方

案;对项目的疑点、隐患提出质询;评价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

力等;提出项目最终决策、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总裁根据投资审议会对项目所作出的决议,签署审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投资管理部根据总裁的审批意见,下达书面批复文件。一般情况下,在收到投资单位的上报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项目的审查与批复。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备案的项目,由投资单位在项目实施后十五天内向111提交

备案材料,包括可行性分析报告、合同、章程等。

四、监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投资实行投资、经营、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投资单位对投资

项目应实行专人专项监管,做到责权利相对称,确保项目按计划

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在项目正式立项并确定项目执行人后,应再确定一名项目

监督人,并由项目执行人、监督人与企业主管领导签定项目责任

合同书,项目执行人负直接责任,监督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监督人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营班子成员或投资管

理部的人员担任。项目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全过程实行

跟踪监管;督促项目执行人加强项目运作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

及时发现和汇报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执行人应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向企业领导或管理部门作出书

面汇报。并接受财务收支等方面的审计。

第三十条 111投资管理部对所属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投资进行跟踪检查,帮助

解决各种实际问题,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111派出的产权代表应按照111的审批意见,对投资项目决策表态,不得个人自行表态。对投资项目存在问题故意隐瞒不报的,一经

发现,111将追究该产权代表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

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项目因管理不善或用人不当致使企业资产流失、企业严重亏

损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投资项目

因决策失误或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项目的主管领导、执行人、监督人或其它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111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投资项目的审计监察

工作。

第三十四条 111把所属企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及产权

代表考核内容之一。

六、其它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111本部及全资子公司,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111投资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长签署后生效,自下发之日起

执行。

2.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篇二

所谓私募基金, 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 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 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 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 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 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 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 主要有两个特征, 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 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 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 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 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 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 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 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 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 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 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 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 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 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 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 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 “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 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 网状扩散, 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 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 “私募基金”难以阻止, 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 上证综指下跌8.8%, 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 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 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 而不能天天赎回, 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 与公募基金互补, 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 股指期货推出后, 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 没有私募基金, 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 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 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 基金规模越大, 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 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 (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 作为开放日, 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 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 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 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 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 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 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 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 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 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 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 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 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 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 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 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 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 这一“双十”规定, 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 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 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 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 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 也就可以集中力量, 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 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 需履行的手续较少, 运行成本更低, 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 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 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 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 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 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 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 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 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 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完善私募基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 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 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 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因此, 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 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 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 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 综合考虑各方要求, 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 结合我国国情, 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 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 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

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 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

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 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 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 并且, 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 而不能是垄断性的, 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 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 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 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 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 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 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 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 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 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 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 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 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 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 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 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 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 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 基金设立之后, 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 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 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 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 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 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 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 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 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 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 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 合法”的基金, 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的偏见。同时, 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 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 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 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 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 一旦发生亏损, 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 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 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 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 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 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 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 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 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 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 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 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 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 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八) 完善我国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做空机制、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的缺乏, 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的受限, 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 因此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发挥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对此,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 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应充分利用国际市场以及国内其他的市场来对冲风险, 以规避国内股市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中国私募基金生存报告[J].大众理财, 2007 (5) .

[2]、王凌燕.中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 2007 (3) .

[3]、李力.中国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07 (5) .

3.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篇三

一、风险、收益与证券投资概述

风险、收益与证券投资内容历来是财务管理考试的重点内容,题型既有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和判断题等客观题,又有计算题和综合题,每部分考试分值约在10分左右。

二、重要考点

【考点一】资产的收益与风险

资产的收益是指资产的价值在一定时期的增值,既可以用绝对数表示,也可以用相对数表示。

资产的风险是指资产收益率的不确定性,其大小可用资产收益率的离散程度来衡量。

注意:收益强调的是增值;风险强调的是收益率的不确定性。

【考点二】风险的衡量

衡量风险的指标主要有收益率的方差、标准差和标准离差率三个指标。

掌握收益率的方差(σ2)、收益率的标准差(σ)和收益率的标准离差率(V)的计算。

【考点三】风险控制对策与风险偏好(风险偏好是今年新增加的考点)

风险控制对策包括:规避风险、减少风险、转移风险和接受风险。注意各项对策中列举的实例。

风险偏好包括:风险回避者的风险偏好、风险追求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中立者的风险偏好。

【考点四】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核心关系式为:

R=R1+β×(Rm-Rt

Rt表示无风险的收益率;β×(Rm-Rf)表示风险收益率。

【考点五】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

1.非系统风险,又被称为企业特有风险或可分散风险,是指由于某种特定原因对某特定资产收益率造成影响的可能性。它是可以通过有效的资产组合来消除掉的风险。

2.系统风险,又被称为市场风险或不可分散风险,是影响所有资产的、不能通过资产组合来消除的风险。

【例题】不同股票的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风险,组合中股票的种类越多,其风险分散化效应就越强,当股票种类足够多时,全部股票投资的组合风险为零。()

【答案】×

【解析】不同股票投资的组合可以降低特定的风险,但组合中股票的种类增加到一定程度,其风险分散化效应就逐渐减弱。投资组合不能分散系统性风险。

【考点六】股票的评价

股票的评价主要是计算股票的价值,基本计算公式:

Rt是股票第t年产生的现金流入量;K是折现率;n是持有年限。该公式的含义:是将股票所获得的收益折现,即为股票的价值。

【考点七】股票投资的基本分析法和技术分析法(2007年新增内容)

基本分析法是通过对影响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的基本要素进行分析,判断证券的市场价格走势,包括:宏观分析、行业分析和公司分析。

技术分析法是根据证券市场已有的价格、成交量等历史资料来分析价格变动趋势的方法。其主要方法有指标法、K线法、形态法和波浪法等。

注意掌握:技术分析法与基本分析法的区别。

【考点八】债券投资的目的和特点

企业进行短期投资的主要目的有:合理利用暂时闲置资金、调节现金余额和获得收益。企业进行长期债券投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稳定的收益。

债券投资具有以下特点:债券投资有到期日、债券投资者的权利最小以及投资风险较小。

注意:同股票对比记忆。

【考点九】债券的评价

1.债券估价的基本模型

【考点十】基金投资

1.了解基金投资及其分类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强调利益与风险同在。

基金主要有以下分类方法:

(1)根据组织形態的不同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2)根据变现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3)根据投资标的不同可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基金、期货基金、期权基金、认股权证基金和专门基金等。

【例题】封闭型投资基金和开放型投资基金的主要区别有()。

A.封闭型投资基金有固定的封闭期,开放型投资基金没有封闭期

B.封闭型投资基金有发行规模,开放型投资基金没有发行规模

C.封闭型基金单位数不变,开放型投资基金单位可随时赎回

D.封闭型投资基金的交易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并不必然反映公司的净资产;开放型投资基金的交易价格主要受公司净资产的影响

【答案】ABCD

2.了解基金的价值

(1)基金单位净值

基金单位净值是指在某一时点、每一基金单位所具有的市场价值。

(2)基金的报价

基金认购价=基金单位净值+首次认购费

基金赎回价=基金单位净值-基金赎回费

3.基金收益率

基金收益率用以反映基金增值的情况,它通过基金净资产的价值变化来衡量。分子是年末与年初的差额,即收益;分母是年初持有份数×基金单位净值年初数,即投资额。

【考点十一】衍生金融资产投资(2007年新增内容)

衍生金融资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期权、认股权证、优先认股权和可转换债券等。

1.商品期货

(1)商品期货的含义:商品期货是标的物为实物商品的一种期货合约,是关于买卖双方在未来某个约定的日期以签约时约定的价格买卖某一数量的实物商品的标准化协议。

(2)商品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小搏大、交易便利、信息公开和交易效率、期货交易简便和灵活、合约的履约有保证。

(3)商品期货的投资决策:选择适当的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交易商品的选择、止损点的设定。

2.金融期货

(1)金融期货含义:金融期货是买卖双方在有组织的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的时间交割标准数量特定金融工具的交易方式。

(2)金融期货的投资策略有:套期保值和套利。

3.期权

期权是期货合约买卖选择权的简称,是一种能在未来某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某种特定商品的权利。按所赋予的权利不同,期权主要有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两种类型。

4.认股权证、优先认股权、可转换债券

(1)认股权证

认股权证的含义:认股权证是由股份公司发行的,能够按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一定数量该公司股票的选择权凭证。

认股权证的特点:认股权证具有期权条款、认股权证具有价值和市场价格。

认股权证的基本要素:认购数量、认购价格、认购期限和赎回条款。

认股权证理论价值的计算:

V=max[(P-E)×N,0]

V为认股权证理论价值;P为普通股市价;E为认购价;N为每一认股权可认购的普通股股数。

影响认股权证理论价值的主要因素有:换股比率、普通股市价、执行价格和剩余有效期间。

(2)优先认股权

优先认股权的含义:优先认股权是指当股份公司为增加公司资本而决定增加发行新的股票时,原普通股股东享有的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价的某一特定价格优先认购一定数量新发行股票的权利。

优先认股权的价值:

①附权优先认股权的价值

M1-(R×N+S)=R

②除权优先认股权的价值

M2-(R×N+S)=0

R为优先认股权的价值;M1为附权股票的市价;M2为除权股票的市价;N为每一认股权可认购的普通股股数;S为新股票的认购价。

(3)可转换债券含义、可转换债券的要素、可转换债券的投资决策

三、难点分析

【难点一】收益率的方差、收益率的标准差和收益率的标准离差率的计算

1.收益率的方差

2、收益率的标准差

标准差也是反映资产收益率的各种可能值与其期望值之间的偏离程度的指标,它等于方差的开方。

注意:标准差和方差都是用绝对指标来衡量资产的风险大小,在预期收益率相同的情况下,标准差或方差越大,则风险越大;反之,则相反。

适用范围:标准差或方差指标衡量的是风险的绝对大小,因而不适用于比较具有不同预期收益率的资产的风险。

3.收益率的标准离差率(可称为变异系数)

收益率的方差、标准差和标准离差率,都是利用未来收益率发生的概率以及未来收益率的可能值来计算的。当不知道或者很难佑计未来收益率发生的概率以及未来收益率的可能值时,预期收益率可利用历史数据的算术平均值法等方法计算,标准差则利用统计学中的公式进行估算:

【例题】当两只股票的收益率呈正相关时,相关系数越小,其投资组合可分散的投资风险的效果就越大;当两只股票的收益率呈负相关时,相关系数越小,其投资组合可分散的投资风险的效果就越大。( )

【答案】√

3.系统风险及其衡量

(1)单项资产的β系数

单项资产的β系数,是指可以反映单项资产收益率与市场平均收益率之间变动关系的一个量化指标。

当某资产的β系数等于1时,该资产的收益率与市场平均收益率呈同方向、同比例的变化;当某资产的β系数小于1时,该资产收益率的变动幅度小于市场组合收益率的变动幅度,其系统风险小于市场组合的风险;当某资产的系数大于1时,该资产收益率的变动幅度大于市场组合收益率的变动幅度,其系统风险大于市场组合的風险。

【难点三】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应用——证券市场线

假设市场是均衡的,则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还可以描述为:

预期收益率必要收益率(R)=Rf+β×(Rm-Rf

公式中的(Rm-Rf)为市场风险溢酬,它反映的是市场作为整体对风险的平均“容忍”程度。对风险的平均容忍程度越低,越厌恶风险,要求的收益率就越高,市场风险溢酬就越大;反之,则相反。

如果把式中的β看作自变量,R作为因变量,Rf和Rm作为已知系数,那么这个关系式在数学上就是一个直线方程,叫做证券市场线。该直线的横坐标是β系数,纵坐标是必要收益率。

【例题】证券市场线反映股票的必要收益率与β值(系统性风险)线性相关;而且证券市场线无论对于单个证券,还是投资组合都是成立的。

【答案】√

【难点四】普通股的评价模型应用

除股票的基本估价模型外,具体应用时还有以下模型:

1.股利固定模型

长期持有、各年股利固定,则该股票的价值:

式中,D为各年收到的固定股息;其他符号的含义与基本公式相同。

2.股利固定增长模型

长期持有、各年股利按固定比例增长,则股票的价值:

P为债券买入价;y为债券持有期年均收益率;I为持有期间每期收到的利息额;M为债券兑付的金额或者提前出售的卖出价;t为债券实际持有期限(年)。

【例题】某企业准备购入一只股票,预计3年后出售可得2000元,该股票3年中每年可获股利收入100元,预期报酬率为10%。该股票的价值为()元。

A.1523.84B.1577.73

C.1751.29D.1869.68

【答案】C

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 1 —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 — — 2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 — 4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

— 5 — 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 — 6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 — 8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 9 —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 — 10 — 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

— 13 — 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 — 14 — 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

— 15 — 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 17 —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 18 — 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 19 —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 — 20 — 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

— 21 — 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 — 22 — 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 23 —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 26 —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成立;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 — 28 —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 29 — 的;

(二)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三)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 — 32 — 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5.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XXXX证券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降低对外投资风险,提高对外投资收益,保证资产的有效监管、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外投资涉及本制度所列事项。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范围及投资方式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各种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以下简称各种资产)等对外进行的、涉及公司资产发生产权关系变动的并以取得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主要方式为: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2、设立独资企业、参与合资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3、以技术、资金、产权等形式参股、兼并或收购已有企业;

4、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的各类基金;

5、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三章 对外投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原则

1、合法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适应性原则:各投资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公司发展战略,规模适度,量力而行,要与公司产业发展规划相结合,最大限度地调动现有资源;

3、组合投资优化原则:以公司的战略方针和长远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投资结构平衡,以实现投资组合的最优化;

4、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原则:对已投资项目进行多层面的跟踪分析,包括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行业趋势的变化及企业自身微观环境的变化,及时发现问题和风险,及时提出对策,将风险控制在源头。

第六条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必须遵循公司整体的改革发展思路与目标,坚持有利于促进公司的改革与发展、提高公司的综合效益、改善职工的生活水平,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资与资金浪费。

第七条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切实结合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与财务资产状况,科学、合理确定对外投资项目与投资规模,确保各项主营业务的正常发展。

第八条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必须进行认真、详细的市场调查与研究论证,充分合理评估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与风险,保证对外投资行为的合理收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审批权限及原则

第九条 为充分行使出资人权利,其所进行的各种对外投资行为必须按规定程序,由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总经理审议决策,重大投资项目报股东审批。

第十条 重大投资项目是指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或对公司的发展战略有重大影响的对外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总经理运用公司资产对外投资权限为:单项投资运用资金总额在经审计的前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5%以下。公司在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项目投资额以其累计数计算。应有股东审批的资产对外投资权限为:单项投资运用资金总额在经审计的前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5%以上。公司在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项目投资额以其累计数计算。

第五章 对外投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须经过投资立项、评审过会、授权签批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公司机构设置及管理职能的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相关职能部室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考察和必要的尽职调查后,提出投资项目建议书,其内容包括:投资项目的名称、投资项目基本情况介绍、拟投资方式、预计投资金额、预计投资回报率或投资收益等,报公司综合部,申请立项;并发起合规审查。

第十四条 公司综合部对投资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总经理审查立项(同意、修改、暂缓或否决)。

第十五条 公司合规部进行合规审查,并给出合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正式立项的项目,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立项批复意见,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投资项目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由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的合法性和前期工作内容的完整性,基础数据的准确性,财务预算的可行性及项目规模、时机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核。并给出审查意见(同意、修改、暂缓或否决)。

第十八条 对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项目,报公司总经理或股东决策。未通过项目,退回原职能部门修改或否决。

第六章 对外投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外投资项目一经确认,应当交由综合部负责具体实施;风险控制委员会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管,并向总经理或股东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作出长期投资决定后,根据被投资单位的章程、有关投资的协议等,由公司股东决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并推荐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公司委派人员应积极参加被投资方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全面了解被投资方的经营情况,保证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所有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投资后评价。一般在项目运行一年后三十日内,由综合部组织相关单位完成项目投资后评价报告,并报总经理或股东备案。投资后评价重点包括投资项目的全过程回顾、项目投资效益评价和影响评价、项目目标实现程度和持续能力评价、经验教训和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长期投资的日常管理部门为综合部。综合部的职责为:

1、建立长期投资资信档案;

2、跟踪反映被投资单位的变动情况和利润分配情况;

3、年末编制投资项目分析报告;

4、负责与本公司派出的被投资单位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联系。

第七章 对外投资的收回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1、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经营期满;

2、由于投资项目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债务,依法实施破产;或相关基金运营不善,造成清盘;

3、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无法继续经营;

4、投资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它情况出现时。

第二十四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1、投资项目已经明显与公司经营方向相违背;

2、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3、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而急需补充资金时;

4、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对外投资收回或转让过程中,应组织专人进行管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操作,不容许违法、违规事宜发生。

第八章 对外投资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对每一投资项目,项目相关人员或公司委派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将所有原始资料及应提供的资料(财务报告、重大事项决议等)整理交经营管理部归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必须加强对投资行为的全面管理,各投资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兴债规模、对外担保等行为应得到有效控制,保证投资资产安全与合理收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各投资行为进行必要的事前、事中及事后审查,并出具相应的审查结果,及时发现问题,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公司认为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解释。

6.证券投资与管理个人简历表格 篇六

基本信息   个人相片
姓 名: 应届毕业生求职网 性 别:  
民 族: 汉族 出生年月: 1993年4月20日
政治面貌: 团员 婚姻状况: 未婚
身 高: 175cm 体 重: 58kg
户 籍: 广东 现所在地: 广东
毕业学校: 广东培正学院 学 历: 专科
专业名称: 证券投资与管理 毕业年份:  
 
求职意向  
职位性质: 全 职
职位类别: 其他
职位名称: 品管员
工作地区: 广东
待遇要求: 可面议 ; 不需要提供住房
到职时间: 可随时到岗
 
技能专长  
语言能力: 英语 一般 ; 普通话 标准
计算机能力: 良好 ;
综合技能: 熟练运用office、Excel、PowerPoint等办公软件

 

熟悉股票软件操作

7.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篇七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VaR方法,风险管理

一、引言

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 盛行于1997年《暂行办法》颁布以后, 时间虽然很短, 但是取得了不少的成就。值得一提的是实际操作中基金的风险很复杂, 并且主要面临的是市场风险, 然而我国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基金起源和历史的描述、对基金投资组合一般性理论及基金运作概况的介绍上, 对基金风险管理的系统性研究很少, 这说明我国对于基金的认识还处于发展阶段。

风险价值 (Value at Risk, VaR) , 是一种利用统计思想对金融风险进行估值的方法, 它的产生是为了迎合当时经济发展中交易者和监管当局对于单一量化指标的共同需要。在20世纪80年代晚期这种方法首先被一些大的金融机构所采用, 1993年G30集团在研究衍生品种的基础上发表了题为《衍生产品的实践和规则》的报告, 提出了度量市场风险的VaR方法已成为目前金融界测量市场风险的主流方法。1997, Jorion1将VaR定义为:VaR是给定置信水平和目标时段下投资组合顶计的最大损失。

本文以VaR技术作指导对某随机选择的基金国投瑞银核心的10支权重股进行风险测量和分析, 希望能为基金管理提供新的思路。

二、样本介绍以及选取

本文选取的基金为国投瑞银核心企业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国投瑞银核心。由于各基金具体的投资组合是不公开的, 只在每一季度末公布所投资的十大重仓股票, 所以本节的研究样本只能选取基金在季度末的十大重仓组合为研究对象。本文选取2007年12月30日该基金持有的十大重仓股数据为样本进行分析。重仓组合数据来源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站基金数据库, 各重仓股的历史价格来源于搜狐网。

在国投瑞银基金十大重仓组合收益的协方差矩阵的计算时, 需要用到各重仓股的历史价格。本节选取10支股票在2007年10月8日到12月28日的收盘价来计算各支股票的日收益率。由于中信证券在这个阶段数据不全, 只有50个收盘价数据, 而其他股票都有58个收盘价数据, 所以在数据处理中将去除掉中信证券, 只分析其他9支重仓股票。

三、实证分析

本节所用数据处理软件Excel 2003。9支重仓股票收益率的计算采用几何收益率计算方法:

其中, ri, t是第i支股票在t时刻的收益率, pi, t是第i支股票在t时刻的收盘价。

这里, 把9支重仓投资股票作为一个投资组合, 该组合的总投资额为423101.56万元。该投资组合中, 按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深发展A、中国平安、苏宁电器、大秦铁路、唐钢股份、神火股份的排列顺序, 各支重仓股票的投资权重向量为:

按照上述排列顺序, 由Excel得出的, 各支重仓股票收益序列之间的协方差矩阵为:

由于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很多, 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所以金融变量收益序列大多不服从正态分布, 为了简化分析过程, 本文假设由这9支股票组成的投资组合的收益序列服从正态分布。

根据投资组合VaR计算公式:

其中W为期初投资额, σp为组合的标准差, w为组合的投资权重。

在95%的置信水平下, 正态分布上分位数α=1.65, 由此可以计算出投资组合的风险值日VaR=247366165元。这九只个股的日VaR分别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 在这九只股票的投资组合中, 单个风险最大的是招商银行34937384.05元, 而风险最小的是神火股份20694003.84元。其中, 这九只股票VaR简单加总的和为:225610510.9元。

通过上面的计算我们可以看出, 投资组合的风险价值VaR247366165元要小于225610510.9元, 构建投资组合可以大大降低我们平时所面临的风险。

根据边际VaR的计算公式:

其中各支股票相对投资组合的βi系数组成的向量β可由如下公式求出:

按照前述排列顺序, 各支重仓股票相对投资组合的βi系数组成的向量β为:

所以, 各支重仓股票的边际VaR组成的向量为:

边际VaR的定义为:当组合中某资产增加1货币单位时, 引起投资组合VaR的变化值。根据这个定义, 如果对九支股票同样是增加1元的投资额, 则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深发展A、中国平安、苏宁电器、大秦铁路、唐钢股份、神火股份等各支股票会使得组合VaR增加值依次为:0.068489965元, 0.0675526元, 0.066050232元, 0.030989639元, 0.066619041元, 0.038745109元, 0.060408457元, 0.037017238元, 0.080125399元。

按边际VaR的大小排序, 组合中九支股票的排列顺序为:神火股份、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平安、浦发银行、大秦铁路、苏宁电器、唐钢股份、深发展A。

其中股票神火股份的边际VaR最大, 深发展A的边际VaR最小。如果想要在投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尽量减少该组合的VaR, 则可以通过减少股票神火股份的投资头寸, 增加股票深发展A的投资头寸来达到目的。

根据成分VaR的计算公式:

可得组合中各支股票的成分VaR组成的向量为:

组合中某一资产的成分VaR是指该资产的VaR在整个投资组合VaR所占的比例。成分VaR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成分VaR之和应等于投资组合的VaR (通过投资组合分散风险后的VaR) :二是若把某一资产从组合中去掉, 则该成分VaR可以反映组合VaR的变化:三是若某一资产的成分VaR为负数, 则增加该资产的投资可以对冲投资组合的风险。

上述括弧内依次是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深发展A、中国平安、苏宁电器、大秦铁路、唐钢股份、神火股份等各支股票的成分VaR值, 单位为元。

若按各支股票成分VaR值的由大到小排序, 则九支股票的排列顺序依次为: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平安、神火股份、大秦铁路、苏宁电器、深发展A、唐钢股份。

可以看出, 在该投资组合中, 招商银行的成分VaR最大, 由成分成分VaR的定义可知, 如果从组合中剔除招商银行, 投资组合的风险值日VaR将减少54285146.31元。

根据VaR贡献率的计算公式:

成分为i的VaR

各支股票对组合VaR的贡献率按照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深发展A、中国平安、苏宁电器、大秦铁路、唐钢股份、神火股份的顺序依次为:21.9453%, 14.8244%, 14.1594%, 5.9237%, 11.4297%, 6.4393%, 10.0105%, 4.8858%, 10.3820%。

从上述实证数据看, 无论单个VaR数值, 还是对组合VaR的贡献率, 股票招商银行对投资组合的VaR都有很大的影响, 它是股票投资组合的主要潜在风险来源;相反唐钢股份

从上述实证数据看, 在投资组合的风险值247366165元中, 招商银行的VaR是54285146.31元, 占股票投资组合的VaR的21.9453%, 而其市场价值只占股票投资组合总价值的18.7331%, 即占基金18.7331%的招商银行带来了21.9453%的风险, 这说明招商银行是股票投资组合主要的潜在风险源, 作为投资的管理者, 必须重点关注这只股票的基本面情况和市场走势;当然, 这只股票的单独带来的风险与市场近期的行情和宏观经济走势也有关联, 但管理者仍然应当考虑对这只股票适当减持;相反, 占基金11.1756%的深发展A只带来了5.9237%的风险, 管理者可以将这只股票作为增持的考虑对象。

四、实证结论

通过对基金国投瑞银核心中9只重仓股在2007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的VaR值, 边际VaR值以及成分VaR值的计算, 得出了该投资组合在2007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主要的潜在风险源是招商银行股票, 当然从随后的市场实际情况来看, 由于观察时间区间较短的原因, 所得结论并不一定代表的长期的趋势。然而, 这只股票的股价的可能性下跌会给基金带来较大的打击, 所以在持有这样的股票时, 需要谨慎对待。

在实际投资中, 基金公司会针对潜在的风险设计出不同股票组合的备选方案, 在操作中, 风险管理部门也可以对组合进行实时监控。组合日VaR值以及个股的成分日VaR值就是进行风险监控的关键指标。风险管理部门对券商内部各个部门的投资风险日VaR值进行监测, 并与每天的实际损益进行对照。券商可以在风险监控系统中设定预警线, 如果VaR值超过一定的额度, 系统就会报警, 风险管理部则有权要求相关部门给出合理解释, 以确定是否存在过度投资和投机的行为, 并进一步通过调整投资品种和组合中的持仓比例来管理风险, 更好的进行资产配置。例如, 在上面的投资组合中, 组合的日VaR用百分比可以表示为:如果投资组合所分配的风险限额VaR为6%, 则超过了风险限额, 可以通过减持风险贡献最大的招商银行来降低组合风险。

参考文献

[1]张亦春现代金融市场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2]Jorion P.Risk:measuring the risk in Value at Risk[J].Financial Analysts Journal, 1996, 52 (6) :47-56.

[3]Chiuling Lu, Sheng-Ching Wu, lan-chih Ho:Applying VaR to REITs:A comparison of alternative methods[J].Review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8) 2009, 97-102.

[4]董志慧基于VaR-GARCH模型的开放式基金风险实证研究:硕士论文上海:同济大学2004年

[5]厉以宁, 曹凤歧跨世纪的中国投资基金业[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8.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篇八

关键词: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司法介入

一、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的必要性

(一)证券交易所的优势地位与道德风险的存在

证券市场是现代金融的主要组成部分,众多主体在证券市场上参与投资和融资活动,其专业性、技术性、影响的广泛性使得其监管和规范比其他经济部门更加复杂。作为证券市场“第一线监管者”的证券交易所,掌握着证券市场众多相对稀缺的信息资源,如证券产品市场的信息、证券交易所自身的监管能力等,这就为证券交易所“寻租”提供了机会。

证券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是发行审核权的拥有者,虽然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归根结底来源于人民,但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一旦拥有权力,即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这是一切掌权者都拥有的特征。正如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是因为自私和贪婪在人性中的普遍存在,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而漠视或规避对社会或者他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权力的强制性和可交换性又为自私和贪婪的满足提供了便利条件。证券交易所或者其工作人员出于贪婪、自利等非理性需求隐蔽性地违背规则,做出不利于证券市场稳定与健康发展的违规决定。而这些偏离市场规律的非理性行为往往隱藏着极大的市场风险。

(二)司法监督的优势

司法手段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已经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同时司法作为一种权力监督方式具有其他监督手段所不具有的优势。

严格并公开的司法程序不但增进了其监督的威信,也保证了公正的实现。正是因为司法程序的严格与公开,参与诉讼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充分地辩论,提交自己的证据,同时法官的裁决也必须充分说明理由,这不但使得法官的权力得到限制,也使得诉讼程序的各方当事人更能接受最后的裁判结果。

和行政监督相比,司法监督具有相对超脱的地位。司法监督与行政监督相比,更少地受到政治上的影响,也很少考虑行政上的部门利益关系,在社会上是一个相对中立的力量,“能够‘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

二、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权的法律性质

(一)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包括制定上市标准和执行上市标准两个方面。制定上市标准,就是证券交易所对拟上市公司提出的具体规则和要求,只有满足了这些上市标准,企业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拟上市企业申请上市时起,证券交易所就开始执行先前制定的上市标准了——若拟上市公司符合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就与其签订上市协议,接纳其为上市企业;若拟上市公司为满足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则拒绝其上市申请。而更为重要的是,证券交易所会持续对已上市公司的持续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当已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实行暂停或者终止上市。

(二)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权的权源

证券交易所实行上市管理的核心是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在接受公司为上市企业时与其签订的上市协议,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民事合同。之所以得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有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自主选择签订与否的权利:拟上市公司可以选择深圳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也保留了签订或者不签订上市协议的选择权;证券交易所可以选择上市企业,并决定是否接受其上市申请、是否与其签订上市协议的权力。因此,上市协议具备了民事合同最重要的要素,即合意。经过上市协议联结的这一民事关系中,证券交易所向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与市场服务,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缴纳上市管理费用,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有商业性合同性质,可以归入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上市协议中包含了众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条款,上市协议的签订使得上市公司将其共同利益的管理和维护权利的权力转移给了证券交易所享有,证券交易所取得了对上市公司独立的管理、维护甚至对其违约行为进行惩处的正当性权利。也就是说,上市协议的签订事实上是通过契约的形式确立了证券交易所与上市企业之间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违约行为的制裁的权力来源于契约,这是和国家公权力最大的区别。所以,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在上市选择的问题上,从本质上讲仍是民事关系。

但是,将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基于上市协议形成的上市管理关系定位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仍受到了质疑。质疑的观点认为,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订版)》第一百一十八条“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交易所并没有独立行使上市管理权中的核心要素——制定上市标准的权利;而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并没有实质上的审核权,只是证监会发行审核决定的简单承认,只要拟上市公司通过证监会的发行审核,证券交易所就会简单接受其为交易会员。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证券法2015年修订草案将公开发行并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发行审核权下放给了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同时拥有了公开发行股票并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发行审核权与上市审核权,证监会只保留了对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审核意见的异议权,也就是说,在注册制下证监会放权与市场,不再作为上市公司发行或者上市的审核主体,证券交易所获得了对拟上市公司上市申请的实质审核权,证券交易所取得了选择上市公司的自主权。而证券交易所为了提高自身在证券市场中的形象和竞争力将更青睐那些符合市场质量要求、具备一定规模和素质、对投资者有吸引力的上市公司,从而提高证券的流通量并带来收益。但是,证券法2015年修订草案仍保留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审批和要求修改权,因此,为了使我国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学界的肯定,还需要完善证券法,“在市场条件成熟时将上市标准制定权确定为交易所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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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上市管理的原则

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经由上市协议确立的关系是民事关系,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进行的管理是一种市场自治行为,因此司法权力介入这一领域时需要保持足够的克制、理性与谨慎。

(一)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原则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活动是一项复杂的管理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很难依据自己的认识对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活动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尊重证券交易所的专业性判断,只对证券交易所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进行审查,包括:①平等原则,即对每个管理相对人提供平等的待遇或者相似处理;②正当程序原则,在证券交易所内部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处分和复核程序以及内部权利救济程序;③证据原则,即证券交易所作出决定的各种证据应当有记录并可查;④决定附理由原则,即证券交易所对被管理对象的裁决必须有正式的书面决定。

(二)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

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是指上市公司就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管理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先向证券交易所提起申诉,如仍不满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申诉决定的,可以向证监会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司法权介入证券交易所上市管理的前置程序是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复核,向证监会申请复议。以此来尊重和保护证券交易所基于契约享有的管理权力。“但是,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在有充分理由显示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救济会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以及交易所的行为违宪或者明显超过了法定或授权的范围的场合,法院可以不受本原则的约束。”

(三)限制承担民事责任原则

为保护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判断并鼓励其进行有效的上市管理,應当严格限制证券交易所履行上市管理职责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笔者之所以不支持证券交易所绝对的民事责任豁免,是因为适当的民事责任能够更好地刺激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履行上市管理职责以及更好地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权利,而有限度的民事责任也能保护证券交易所上市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卢文道:《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证券法苑(第五卷)

[4]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编:《证券交易所法律问题研究》

[5]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课题组:《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司法介入》,中国证券报,2008年4月10日第A14版

作者简介:

彭秀,女,武汉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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