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2024-07-22

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共9篇)

1.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篇一

。 第一条 甲方将其承租的座落于:________区(县)________路________弄(新村)________支弄____号____室,租赁部位独用面积________平方米的公房承租权(以下简称该公房)转让给乙方。在订立本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该公房的《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见(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转让的.该公房座落、面积、附属设施、设备及装修情况确认无误。 第二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该公房转让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 第三条 甲、乙双方商定,有关付款的时间与金额按下列约定方式办理(不约定的划除): 1、乙方应按《试行办法》的规定,以甲方的名义将上述价款一次性存入该公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该银行开具个人住房特种存单。一次性付款时间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约定。 2、按《试行办法》规定,经该公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乙方将上述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和金额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约定, 3、付款时间和金额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约定。 第四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的______日内,持本合同及规定的材料到该公房所在地________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公房承租一权的转让手续。 第五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出具《准予公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之日起的____月内,持有关材料向该公房的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办理公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甲方同意,自该公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办妥后的____日内,腾出该公房并交乙方进行验收交割。 第六条 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公房验收交割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三)的各项不得拆除的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若被损坏被拆除,则除应按被损坏、或拆除的住房装修及附属设施估值赔偿给乙方外,还应按估值的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 乙方承诺,凡转让前该公房内原有设施因有变动,而按规定应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的装修、养护费用,转让后则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各应缴纳的税费。在验收交割前未支付的使用该公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除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四)中另有约定外,均应由甲方支付。阅读了此合同范本的人还看过:产权协议书范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房屋承租合作协议

2.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篇二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它是农民维持其生产、生活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特定性。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使用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只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是无偿的。这充分体现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即保障农村村民“居者有其屋”。

(三)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特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由此,我国法律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使用的无偿性、数量的有限性和转让范围的特定性等特点,具有浓厚的福利性质和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利弊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闲置房屋不断增多,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也越来越频繁。伴随着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转让也在不断增加。《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因此,我国只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城乡之间转让。

关于如何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反对者则主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一)自由转让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赞成者认为自由转让可增加并充分实现农民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1.以农民为“弱者”,而由立法者充当其“监护人”,未必真正维护了其利益。“弱者”并非“弱智”,农民自有农民的智慧,立法者不必杞人忧天。保护农民的利益,真正的症结不在于防范城市居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侵入”,而在于防范国家和行政机构对于集体土地的“侵入”和肆意剥夺,后者才是真正的农民利益的威胁所在。仅在农民所在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间流转,无法形成有效的市场,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价值,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2.现实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多为隐形转让、随意定价。一方面,农村宅基地的价值不能得到合理体现,农房的出租或者转让,只是房屋的收益,农村宅基地近乎无偿使用;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不能得以实现。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转让的收益应在集体和农民之间分配。在现行条件下,如果农户转让住宅的所有收益都归个人所有,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想要分配增值收益不可能实现。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的今天,该制度已经暴露了其弊端,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范围内转让。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法律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3.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尽管目前宪法尚未赋予公民迁徙自由,但在户籍制度已经放开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区分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强行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操作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城镇居民受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农地转用审批制度的规定,同时要经过本集体同意,进而对我国农业生产和耕地保护不会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扩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范围是必要的。然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是维系几亿农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为此,必须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充分保障。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还不全面,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农民的私有财产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增长速度上都远远落后于城市居民,其住房安全保障在农村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会造成农村宅基地的不断减少,对农村居民的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合理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使“居者有其屋”、保证农民不会成为流入城市的无业游民、避免两极分化的需要。

(二)自由转让吾定论者的理由及评析

反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由转让的学者则认为,自由转让会导致失地农民流离失所,而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1.农村宅基地交易与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互不相容。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有两个含义:其一,农民有权基于生存的理由无偿取得定量的宅基地。每户居民只能分得一处宅基地以及每户用地标准,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贫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其二,宅基地分配必须真正起到使农户安居乐业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居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按户分配一处住宅决定了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决定了按户分配一处住宅的有效性。如果农户可以多次或多处分得宅基地,就没有必要禁止宅基地交易,反正卖地不怎么影响农民

的安居;如果宅基地可以交易,就很难坚持按户分配一处宅基地,因为卖了地后农户还得生存下去,总得有存身之处。

2.农村宅基地交易主要是满足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财产并不是因为流通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农村宅基地交易可以解农民的燃眉之急,却带来农民无家可归的后果,这种救济的代价过于昂贵。得益于农村宅基地交易开禁的是中国社会中属于强势群体的那些人:有本事分到多处或超标准宅基地的农民,有能力在农村买地盖房的城里人,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商人、掮客和投机者,农民并不能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3.土地管理法应当坚持农村宅基地不得交易,其他形式的流转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以身份为前提,不得以买卖、抵押、租赁、赠与及其他方式移转给集体组织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除继承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移转必须经过集体组织的同意,并且必须具备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移转事由。禁止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笔者认为,鉴于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是可行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农村承包权转让机制的建立客观上要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宜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否则,当外来人员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其建造住房所需的宅基地,只能通过受让本集体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解决,而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房屋转让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权的顺利流转。对宅基地的转让施加过多的限制,是与经济规律相违背的。

三、完善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构想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户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农户“居者有其屋”,合理体现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区别对待,即区分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该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可以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这种区分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设计将有重要的意义。

(一)把未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方面可以解决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确有宅基地转让需要的农户的房屋转让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为需要宅基地的农户提供便利。为了规范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内部的转让,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曾经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没有宅基地的农户,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农户,应该向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拥有一处以上住宅的农户,仍然可以申请宅基地,但应该缴纳宅基地的使用费。

(二)允许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同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转让,有利于保证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转让。随着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异地承包现象逐渐增多。转包方将土地转包出去后,多会外出务工,其宅基地和房屋便闲置下来。若允许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于异地承包、规模经营的农民,可以通过购买或租赁当地农房,降低生产成本,更好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商的便利;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可以增加一条融资渠道,降低城市务工生活成本。法律应该对此作出规定: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农户向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同意且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应该向该集体缴纳一定的宅基地使用费。

四、结语

通过区分未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将单纯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则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来完善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制度。我国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将得到合理的体现,农村经济的活力将得到进一步的释放,农民的生存权益和经济利益也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3.使用权转让合同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的基础上,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座落于莲山镇大院内(莲山派出所办公楼后面),该房屋为一层,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占地面积80.6平方米。

二、房屋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后,用于莲山镇林业站业务办公用房,不作其它使用。

三、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他权利限制,若发生转让前即已存在的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甲方负责处理。

四、该房屋转让价格总金额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入莲山镇政府账户(附后)。

五、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各方所执合同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负责人: 乙方负责人:

4.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篇四

本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由以下协议当事人于

日 签订。

合同双方当事人: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蓝天·卢浮9号”车位使用权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车位的基本情况

1.1本次转让使用权的车位为甲方开发的“蓝天·卢浮9号”商品房地下车位,用途:该车位仅作为停车专用,不得另作他用;车位编号为:

。(具体位置见附件一地下室车位布置平面图);

1.2地下室车位为划线分隔,无隔断墙、无封闭,并由甲方划好车位分隔线;

1.3甲方保证对以上车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甲方确保上述车位产权清晰,没有民事纠纷。

二、使用期限

甲方同意将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蓝天·卢浮9号”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止。

三、转让价款

3.1转让按其座落位置以“个”为单位计价;

3.2甲、乙双方约定该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 150000元/个(大写:十五万元/个)。(此价款中不包含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付款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五、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做如下处理(不作累加):

5.1逾期在 30 日之内,自约定的转让价款应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 0.1% 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5.2逾期超过 30 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解除协议的,乙方按照转让价款的 1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转让价款应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 0.1% 的违约金。

六、交付期限与方式

6.1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并于商品房正常交房后 天内将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6.2车位使用权的交付以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为标志,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视为甲方已完成交付。

七、甲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车位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0.0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八、使用管理

8.1乙方应遵守停车管理人员指示和车辆停放规则有序停放;

8.2停车场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全体车位使用权人承担;

8.3甲方检修、维护管道需借用乙方车位时,乙方必须无条件的予以配合;

8.4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停车位的用途,或利用该空间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害物体;

8.5如果因乙方车体过大影响其他业主停放车辆,甲方有权单方决定为乙方调整车位,乙方应补足相应的费用;

8.6乙方如需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应当将转让或出租范围限定于本小区范围内的其他业主,并于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九、其他

9.1若根据市政或小区整体规划的需要,在不影响乙方对车位的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而在乙方车位前后设置有变压器、配电箱、地下车库人行出入口、管网等公共设施的,乙方对此不持异议,不得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9.2 乙方签订本协议时,视为认可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车位进行管理服务,乙方须同时签署《临时管理规约》及《车位服务协议》等,并严格遵守。

十、协议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附则

11.1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2.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3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月**日

****年**月**日

附件一:地下室车位布置平面图

附件二:车位使用权交接书

车位使用权交接书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蓝天卢浮9号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已于

****年**月**日向乙方交付该协议项下之车位使用权。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年**月**日

5.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 篇五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甲方投资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已取得了棟半年地下室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收益权、再次转让权。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一次性永久转让位于街道 “”棟单元室底下一层的半地下使用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保证自己对上述半地下室的权利没有争议且永久性的不得设定抵押;乙方受让后的使用年限与该棟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一致。

2、该半地下室的建筑面为:平方米(套型如附图所示)。转让金为

元/平方米,使用权一次转让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大写为:整)。该付款清后后甲方永远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有权永久使用,出租收益再次转让。

3、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前条所述款项元。

4、甲方收款后须天向乙方交付“栋单元室底下一层的半地下室。此后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如: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有乙方承担,乙方在装修时不得隐蔽下水管道及观察孔,为了自身及所有业主的安全及利益,不得在装修时破坏地面的防水层。

5、交付使用后,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结构,西面不得开门,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负。

6、转让后若发生第三人向乙方主张该半地下室的使用权而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则一概由甲方直接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7、本协议在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

8、本协议一式贰份(并附图),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6.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篇六

摘 要:房屋产权年限是购房者最关心的问题,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以及土地出让后部分地块存在转让和土地闲置时间较长导致的土地使用年限缩水的情况,购房者实际拥有产权年限往往不足。房屋产权年限到期后,如何保护购房者的利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续期的办法,但是并没有对续期的办法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政府尽早出台相关政策对土地续期办法进行规定,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解决房产到期后不动产归属以及赔偿补偿的好方法。

关键词:房屋产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67-03

我们在买房的时候,经常会听到70年产权,40年产权的说法,那么房屋产权年限到期后会怎么样呢?房子归谁呢?房屋所有人如何继续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呢?

房屋产权年限指房屋建筑产权归属的年限,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年限为5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商业、娱乐、旅游用地40年。而房屋的所有权是终身属于购房者的,那么这就引发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房屋产权到期后,房子还属于自己吗?我国房屋产权和土地产权是分离的,土地以及其上附着的房屋是具有不同的权利的。房屋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只要所有物没有毁损灭失,所有权人就享有对该物的完整所有权,也就是说,只要房屋没有毁损,那么地上的房屋就应该继续归房子所有权人所有;而土地使用权一般是采取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属于用益物权,通常是有期限的,比较常见的是居住用地年限是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从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开始计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通过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是自动续期的,但是对于续期的标准和办法却无法律明文规定,这就出现了有规定却无条文,法无可用的情况。因此,各省市政府依据当地情况尽早出台关于建设用地到期后如何续期的相关政策是解决建设用地到期后不动产归属的有效方式之一。当然,也会出现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收回并根据回收时地上房产的残余价值进行补偿的情况。虽然国家进行补偿,但是房屋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逐渐减少,而地价却在逐年攀升,不少工薪阶层倾其半生之力才能购买一套住房,而房屋到期后又要再为此支付高昂的继续续期的费用似乎不太实际,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即使依据残值对房屋进行补偿也不利于所有权人。如何解决这一困境呢?下面本文将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是否应该有偿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是否应当有偿的学理考察

现阶段,我国的居住房屋的产权基本上是以70年为限,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也就是说,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使到期,到期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动续期的方式继续拥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但实际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往往住不到70年,由于前期开发商开发周期过长或者施工的拖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常达不到其出售的标准年限。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然而物权法中并没有关于自动续期的标准和办法的规定,自动续期是否有偿,即是否需要继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成为学界一直争论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自动续期应该有偿[1]。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出让和划拨这两种方式取得的,而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都具有一定期限的限制,相应的,国家要收取一定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也当然具有一定年限,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自动续期,实质是给予土地使用权人一种权利的保障,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意思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而依使用权人的意思取得相应权利的对价,自然产生权利人再次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2]。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就自动续期而权利人不需要继续缴纳出让金,则原使用权人可以无偿继续使用原建设用地使用权,私人长期占有使用国有土地,这不仅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与我国土地国有的基本制度相背离,而且极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70年,但是由于当地的土地开发现状或者房地产市场情况不同所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必然是各不相同的,再加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权利人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极容易出现差额巨大的状况,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时权利人不再另行缴纳出让金,那么实际上则是以前期不同的对价取得后期相同的权利,在权利人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平衡,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自动续期应该无偿[3]。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保障我国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基本的生活居住权利,保持经济发展的高速有活力,以利于社会发展的稳定持续,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还要求权利人再次缴纳土地出让金,这无疑会给权利人增加极重的负担,与立法目的不符,更与我国国情不符,我国一个普通城市居民生活支出的大部分都集中在房产投资上,经过房屋购买初期的巨大投入,大部分土地使用权人都无力支付逐年增加的高昂的土地出让金。并且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情势变迁,应该依何种标准何种收费方式来计算土地出让金数额成为一个及其复杂的问题,尽管我国物权法已经作了两次司法解释修改,但是仍然没有对续期方式的具体执行方式进行规定,实践中很难实行,而具体缴费标准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似乎很难将其完善的写成法条,那么这就更要求各省人民政府尽快拿出相关政策来。

二、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是否有偿的立法考察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但自动续期是否有偿?若是有偿,那么收费的标准和方法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自动续期的规定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在业主消极对待自己的权利,不主动申报,以不作为的方式对抗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时,国家不必牺牲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即使国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表面上不再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上还仍然继续存续着土地的租赁关系。严格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制度必然引起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矛盾,但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二者是不可以混淆的,70年到期后,即使是自动续期制度全面实行,在是否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多少出让金以及采取何种收取出让金的标准等问题上,仍然受到我国国情,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结构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尤其是国家或者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在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之间的博弈[4]。可以想见的是,假如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应当续缴土地出让金而使用权人却消极对抗的,并不妨碍国家通过诉讼或行政强制的方式来保证其权利;但是另一方面,这又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通过制定相关政策赋予我国政府可以对原使用权人即业主采取诉讼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利,这就正好否定了自动续期制度所包含的以人为本的精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是在名义上获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的权利,但是仍然要通过继续缴纳高昂的使用费获得,否则就要面临国家强制收回或者拆除的后果,看似是对原使用权人权利的保障,实则却是悬于权利人头顶的定时炸弹。而由于没有了土地的依附,业主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权利的完整性亦遭受极大的破坏,即使政府对土地附着的建筑物残值进行补偿,对于广大业主来说,遭受的仍然是基本权利无法行使的重大损失。因此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应否期应否有偿的立法上到底应持何种态度,实在难以抉择。现阶段,对于自动续期应否有偿的立法仍存在以下困境。

(一)无偿自动续期不符合我国国情

土地公有化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之一,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集体、个人都只能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自动续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业主可以继续使用土地而不需要继续缴纳出让金,有间接实现“土地私有化”的嫌疑,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背道而驰。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贫富差距日渐扩大,加之城市房价的不断增高,大部分城市居民都要花重金购买自己的住宅,且仍有许多城市白领仍然属于租房一族;而另一方面,许多收入较高者却独自拥有数套住房。如果采取无偿续期的方式,那么自动续期将使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种类似于“永久”的使用权,这很可能导致一种新的“土地兼并”现象出现,使得本来就紧张的土地资源和房屋资源大量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极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无偿自动续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基本要求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要求中有维护公共利益和物权之恰当平衡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要求权利之行使皆有界限,不得越界,否则必然侵入他人的权利领域,酿致侵权责任。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概莫能外。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无偿自动续期方式将使物权法成为少数人的保护伞,因为使用权人通过无偿自动续期方式可以长时间的拥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受侵犯,使得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缓慢甚至停滞,这也很容易激化我国本就存在的人多地少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相反,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采取有偿原则,则不仅可以保障我国土地国有化的基本经济制度现状,还可以起到调节市场作用,方便国家对土地的管理。

(三)无偿自动续期有违公平正义理念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目前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别为工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商业用地40年,可见目前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是依用途不同来规定的,权利人以此为标准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各不相同,如商业用地的出让金要高于住宅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时权利人不再另行缴纳出让金,那么实际上则是以前期不同的对价取得后期相同的权利,在权利人之间产生极大的不平衡,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违公平[5]。

三、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是否有偿的实践考察

有学者指出,“未来社会两极分化最大的风险,最主要的不是收入的阶层之间不平衡,而是以住宅为主的财富在居民之间分配的差距:一方面,会带来有多套住房和豪宅的居民随房价上涨而财富增加,同时又有出租的食利收入等,富者越富;另一方面,房价上涨,没有房屋的租住者向房主缴纳租金,则增加城镇房奴和佃户,穷者越穷。”[6]无偿续期会使人们对有限的房地产资源的争夺更加激烈,而为了避免有限的房地产资源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有偿实为必要之举。

但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有偿也存在一些弊端。我国的土地国有化制度体现在通过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使房地产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再通过销售开发的房地产而盈利;开发的房屋销售后,土地使用权被分割给更多使用权人——业主,采用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办法虽然可以保证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完整,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再次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却极其困难,若采取业主主动申报的方式收取出让金,则易出现业主隐瞒不报的情况;若采取政府主动收取的方式,则无疑将极大的增加政府的工作量,且由于使用权人居住范围的广泛分布,挨家挨户收取是不可能完成之事。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价值在不断增加,房屋却由于使用产生磨损,而为此继续支付高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合算”是许多住户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同时由于地区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制定统一的有偿收费标准难以满足我国居民生活的复杂的现实情况。制定怎样的收费标准,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收取费用,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小结与展望

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应该怎么办是我国居民目前最为关心的现实问题。我国物权法虽然有“自动续期”的规定,但是对于续期是否有偿以及收费的标准和方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尽早出台相关政策对续期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规定,由于收费标准依各地标准会有不同,依此制定各地不同的规章政策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方法。制定规章政策的方式对续期的程序进行规定是否有必要呢?笔者认为续期的程序是没有必要且无需必须经过权利人的申请,此种化简为繁的做法是不符合立法用意的。既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自动续期”,加之权利人的数量众多,权利人申请就会显得异常繁琐且极易产生权利人消极不申请的情况,但政府可以通过制定规章政策来规定收费的标准。例如依据权利人续期年限长短及后期土地的用途不同来确定收费的数额,将所需期限以5年为单位划分为不同的标准,期限较短时或者土地仍为住宅用地时,可采取一年一付的方式也可一次性缴付,而期限较长或者改为商业或工业用地的情况下则必须一次性付清。通过缴费方式的便利鼓励人们短期续期,便于满足未来社会飞速发展的需要和人们的多样化的追求。还可以利用网络来监督房屋使用期限状况,或者在房屋登记部门档案中进行调查监督,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到期后由使用权人到银行自动续费的方式简化缴费的程序。

总之,政府通过在制定相应政策的方式对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的收费方式进行规定,同时适当完善相应的补偿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的条件问题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并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一个较好的范本。

参考文献:

〔1〕高富平.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J].201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简报(一),2011.

〔2〕马天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的若干思考[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08(3)2:56.

〔3〕孙宪忠.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J].2011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简报(一),2011.

〔4〕胡世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及其困境破解[J].土地市场,2015:35.

〔5〕袁志锋.城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初探[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15.

〔6〕胡世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及其困境破解[J].土地市场,2015:36.

7.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 篇七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转让汇邦国际物业事宜。双方兹同意转让条款如下:

1.甲方同意将位于 哈尔滨市四季上东二期0232号车库(以下简称该车库)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到现场实地勘察,对该车库位置、大小等相关情况已明确。

2.使用年限:该车库使用年限与该小区占有土地的使用年限一致。

8.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篇八

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地下车位位置、面积

1、本协议项下的地下车位位于***小区地下停车场号地下车位(以下简称“该地下车位”)。

2、该地下车位的面积约不小于12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附图。面积如有误差的,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乙方不得以此向甲方提出主张。

二、使用期限

1、自该地下车位移交之日起至年7月5日止。

2、本协议使用期限届满后,甲方同意将该车位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

1、该地下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其计算方法为按个计价,即该地下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元(大写:元整)。该价格不因面积等任何因素而予调整。

2、支付: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同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3、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纳的转让价款后,开具收款收据。

四、管理服务费

1、该地下车位的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为按个计算,车位服务费暂定为每月100元,最终由甲方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规定的标准为准。

2、乙方须在办理该地下车位手续时,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交纳车位服务费及其它费用。

3、该地下车位收取的车位服务费用为停车场养护费用。此费用作为甲方或甲方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停车场的保洁、维修保养、秩序、线路指引标志等除保管之外的监督管理服务。

4、该地下车位车位服务费的起计日为该地下车位移交之日,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甲方移交的,自甲方应当移交之日为起计日。

五、地下车位的移交和使用

1、乙方付清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及车位服务费后,甲方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前移交该地下车位。

2、乙方需自行前往项目物业服务中心办理车位移交,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正常移交的,车位使用期限不予以顺延,车位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自本协议约定的使用起始时间开始,由乙方承担。该地下车位移交乙方的同时,使用权即归乙方;

3、该地下车位仅作为停车使用,不得改为其它用途;

4、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保证遵守国家、大连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各种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乙方在使用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和责任,由乙方自行解决、承担;

5、乙方使用该地下车位应当遵守甲方、物业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要求及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要求。

6、乙方保证所停车辆不超过高度 2.1 米、宽度 2.1 米、长度 4.8 米,符合停车场地面承受压力要求,停放车辆的水平投影面积小于该地下车位面积且不妨碍相邻车位的使用,以符合车位的要求。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负责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该地下车位交付乙方使用;

2、甲方或其聘任的物业公司仅提供车位停放服务,并非保管关系,甲方及物业公司对停放车辆发生的损毁不承担责任;

3、甲方或甲方聘任的物业公司负责该停车场日常通行秩序维护,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4、甲方或聘任的物业公司负责该停车场的卫生保洁工作;

5、甲方或甲方聘任的物业公司有权对认为可疑的车辆进行检查,乙方应协助检查,不得阻挠。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按期付清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乙方是该地下车位的唯一合法使用者。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转让、转租、转借或允许第三方使用该地下车位;

2、乙方所停车辆型号、高度、宽度必须符合该停车场规定及车位使用要求;

3、车辆不得外附或内装以下物品:

(1)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违反国家规定的物品;

(2)禁止运输、收藏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走私物品等;

(3)乙方停放的车辆内不得有人、生物留置。

4、乙方在使用期间,应爱护该停车场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其它车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公共设施、设备和其它车辆损坏,由乙方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5、乙方在车场内离开车辆时应尽到包括锁好防盗锁、关闭电路、锁好门窗等谨慎检查义务;车内存放贵重物品、现金的,责任自负;

6、乙方不得在停车场内乱扔废弃物,有义务对因油品泄露、强酸强碱等原因导致地下车位污损进行清洁、维修;

7、乙方不得在停车场或地下车位进行车辆修理、维护、刷洗,不得将漏油车辆开进停车场;

8、乙方应当按甲方或管理企业规定的进出时间使用地下车位,乙方车辆在进入停车场后应当立即停放于该地下车位,乙方并应当立即离开停车场;

9、乙方应当遵守甲方或甲方聘任的物业公司制定的关于本停车场及该地下车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七、保管

甲、乙双方明确双方之间仅为地下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关系,并非保管关系。若乙方需要保管服务,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甲方聘任的物业公司提交保管服务的书面申请,另行签订保管合同。在乙方交纳保管费、车辆钥匙、行驶证件、乙方身份证明等物品、材料、证件,并在双方对车辆进行验收、封存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提供保管服务。具体保管合同双方另行签订。

八、保险

乙方应当为在该地下车位停放的车辆,自行投保包括车辆盗抢险等保险,并在使用本地下车位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出示保单,留存复印件。

九、特别条款

1、双方确认:甲方转让的仅为该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乙方不得自行办理、也不得要求甲方办理该地下车位的产权登记或租赁登记备案等政府手续。

乙方已理解上款内容之含义,并明确其所受让的是地下车位使用权。

2、该地下车位使用期间,在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将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第三方,并应明确告知第三方该地下车位无法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地下车位产权登记或租赁登记备案等政府手续,并保证该第三方不向甲方要求任何补偿、赔偿、退房或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因该第三方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十、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移交该地下车位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本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达18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并应当承担本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10%的赔偿金。

2、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地下车位使用权的转让价款、管理服务费等任何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逾期达30日仍未全额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3、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解除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20%的赔偿金。

4、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及有关规章、制度的约定及操作规程停放车辆,对于任何不符合本协议及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停放车辆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十一、特别条款

如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或解除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还该地下车位并承担自该地下车位移交之日至交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 10 元计算)、管理服务费。乙方已交纳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扣除上述费用后由甲方无息返还(如系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解除的,将同时扣除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

双方上述对本协议无效情况下的处理约定,独立存在,不因本协议无效而失效。

十二、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该地下车位所在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

9.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 篇九

【关键词】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一、国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介绍

(一)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萌芽

1982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出现使得我国部分矿产资源的无偿使用在制度上得以终结,因而可以看作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萌芽,是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向着国际惯例靠近的起步。但是直至1989年和1990年财政部分别颁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暂行规定》,才使得这一制度得以具体实施。

(二)“税费并存”制度的形成和调整

“税费并存”指的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存在,这是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特征。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年10月1日起实行。《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税费并存”的制度从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并在其附录中列出了我国当时已发现的173种矿产及其所适用的资源补偿费率,该《规定》自同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也被认为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实施的标志。

(三)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式

根据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两个方面:

1.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1996 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决定确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务院1998年2月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1998年以后新取得的矿业权,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于1998年以前已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如果发生矿业权转让行为,则需缴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从2003年起,逐步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底价在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决定。现在全国各地以招、拍、挂等市场方式配置矿业权已成为主流。

2.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税自1984 年开征,最初只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的优等资源矿山征收,1986 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一规定把征收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为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政策始于199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全部矿产品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类资源。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它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依据自1994 年4 月1 日起实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除了勘探近海和陆上石油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矿业企业和外商,投资矿业企业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至此,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式正式确立。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面的积极探索

(一)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历史

云南省作为矿产资源大省、有色金属王国,也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面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积极探索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模式,是资源有偿使用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的省份之一。

《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0年至2010年》中指出要大力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认真落实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云南实际情况,积极推行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矿业权,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流转。云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7月2日颁布《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文件,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作出了初步的尝试,全国首开先河创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制度。2008年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重新修订,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得征收和管理。针对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发布了《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该保证金属于押金性质,矿山企业按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之后,予以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确保了矿山开采结束后有资金和责任主体恢复矿山环境。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现状

近几年,云南省GDP的增长速度都达到了两位数,经济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十分突出,使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受到限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矿产资源实行低价供给、成本供给方式。受传统体制影响,我省矿业企业没有全部承担矿业权取得、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以及安全投入等资源开采成本。在这种廉价或低成本的资源使用体制下,矿业企业尤其是乡镇或个体企业缺乏自觉珍惜资源的动力和压力,资源的使用效率十分低下。虽然我省在资源有偿使用政策方面,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在有些方面已经走在前面,但与发达国家的资源有偿使用体系相比较,仍存在需要进步研究改进的地方。

目前,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主要体现在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上,矿业企业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指缴给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的费用,不含市、县政府收缴的费用,也不含因做矿业权申报资料所需费用。探矿阶段(勘查阶段)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出让金(云南省政府制定)。采矿权(开采阶段)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还有云南省政府制定的必须缴纳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采矿权出让金和具有押金性质的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

1.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1个勘查年度至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矿业权价款。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统称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属于地方税,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他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

4.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我省享受自治区政策分成比例为4:6。

5.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云南省制定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全国仅我省实行这一收费制度。中央政府有关部门没有正式对这项收费制度表态。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占有资源储量和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计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占用资源储量总量一次核定、分年度缴纳、按经核实的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就高计征"的原则进行征收。

6.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主要是针对某些勘查区块和矿产地,例如出露地表的非金属矿,国家没有出资进行过勘查,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这些区块和矿产地时,所收取的费用。

7.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有的保证金。第三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除上述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各项费用之外,普洱市增设了一种称为“资源配置费”的收费项目。具体做法是:按每个区块1000万元左右的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资源配置费。如果企业在矿区勘探工作量达到要求,而没有勘探成果的,可以另行配置新的探矿区块给其勘探,不再收取资源配置费。

参 考 文 献

[1]张文驹.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方向[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2000(1):2

[2]晁坤.构建我国新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J].经济体制改革.2001(1):25~26

[3]刘劲松.中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研究.煤炭经济研究.2005(2):10~15

[4]康伟,袭燕燕.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的改革思考.地质与资源.2007(9):237~240

[5]胡魁.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与矿业权评估制度改革.资源与产业.2007(1):1~3

[6]王广成.中国资源税费理论与实践.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2):107~108

[7]陶树人,高迎.我国加入WTO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思考.煤炭学报.2003(10):3~7

[8]韩晓平.资源税"从价计征"需要配套措施.地质勘查导报.2007(12):6~7

[9]张彦平,王立杰,张锦瑞.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沿革及改革建议.金属矿山.2008(2):10~12

上一篇:野草夏衍赏析下一篇:器乐教学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