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2024-10-02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精选8篇)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

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印发后,公安机关管辖的上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有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掌握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一)的补充规定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 职责的人员。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 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八、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九、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两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 他证据作出认定。

十二、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八十一条删除。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五、在《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之一:【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 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六、将《立案追诉标准

(一)》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广东律协、深圳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辑录提供)

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二

不管是何种原因,只要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就会在一定范围人群中造成恐慌,民众为了挽回损失,除了诉诸法律外,还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包括绑架、哄抢等,也有的向政府施加压力,从而形成不同程度的稳定事件。

从案件办理程序来看,处理资金链断裂案件,往往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刑事方面,因涉案人数众多,资金往来期限长、数额大,收集证据工作量很大。民事方面,嫌疑人被羁押,参与民事诉讼时权利受限。因此,如何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能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办案机关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及案件特点

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可归纳为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的原因:

内因包括:(1)企业缺乏创新能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并逐步被淘汰。(2)缺乏科学管理,许多都是家族式经营管理,影响企业健康发展。(3)缺乏长远规划,应对金融危机、价格变动等风险的能力不足。(4)盲目扩张,超出自身资金、人员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使企业超负荷运转。

外因包括:(1)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及中国自身经济的增长,企业生产成本不断攀升,导致企业利润空间逐步缩小。(2)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影响,比如近年来国家对宏观经济结构、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使得中小传统企业不再成为国家资金、政策扶持的重点,从而导致这些企业银行融资大幅度减少,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3)企业为了发展,大量进行民间融资,而民间融资的成本过高,超出了企业利润的承受能力,出现恶性循环。

基于以上的内外因素,一般资本实力的民营企业在坚持一定时间后,终因资金链出现断裂不得不退出市场,并因此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及社会稳定问题。

但凡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案件通常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力大。企业在进行民间融资时,通过各种渠道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广泛融资,达到“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效果。一旦出现无法清偿的情况,每位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有限,但投资者往往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因此在通过各种方式维权时,往往是一个群体而不是有限的个体,即便相互没有联合,但也会产生群体的效果。正是因为这个群体的人数众多,所以造成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2.资金数额巨大,对民众造成的损害巨大。相对于整个资金缺口而言,每位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较小。但就每个个体而言,大多数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对其个人、家庭的影响是巨大的,比如老年人损失养老资金,年轻人损失成家立业的基本费用,有些机构损失银行贷款等。

3.因对机构债权提供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机构之间进行资金拆解时往往进行各种担保,一旦出现危机,机构债权人往往通过实现担保权而实现债权,当然有时候也无法完全实现,但不管怎样,其还是有一定的保障的。但普通债权人则随着担保债权的清偿而没有任何剩余财产可供清偿,其利益无任何保障可言。实践中,这些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的人数远远多于有担保的机构债权人,他们在损失无法挽回时除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外,通常也会通过暴力或向政府施压的方式维权,有时会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

4.在案件处理方面,有的涉嫌刑事犯罪,有的仅为民间借贷纠纷,有的二者兼具,所以在程序方面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情况。尤其是事件刚刚爆发的初期,由于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大,资金往来期限长,导致调查取证期限长,取证量大,使得案件在短时间内无法对其性质做出准确认定,案件处理十分棘手。

二、准确认定资金链断裂案件的法律性质,依法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正确界定“皮包公司”与合法经营企业的界限

在资金链断裂的企业中,有的是巧立名目,暴敛财物,其根本没有任何经营条件,也没有任何实际的经营行为,其目的就是通过各种渠道诈骗钱财,然后肆意挥霍。除此以外,大多数的企业都是在努力经营企业,主观上都想把企业办好。当一个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不稳定事件时,办案机关首先应当查明该企业的经营情况,然后准确判定该企业是“皮包公司”还是合法经营企业,然后再有针对性地采取下一步措施。如果是“皮包公司”,需果断按照刑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如果是合法经营企业,则需进一步深入调查其经营行为,然后再做出认定。

(二)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1.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

(1)二者都存在欺骗行为,这也是导致二者不容易区分的一个特征。常见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事实等。如有的在对外融资时隐瞒自己大量举债、资金紧张的真实情况,有的将其动产、不动产对其债务重复提供抵押、质押等。

(2)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共有的特征,否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 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是通过夸大事实或虚构事实、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提供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中行为人毫无履行义务的能力,实际上也不进行履行义务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相关义务而骗取大部分财物,即“放长线钓大鱼”;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除了有履行义务的主观愿望以外,还具有一定的实际履行能力,虽有可能最终无法全部履行,但也会做出各种积极努力。

(3)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诈骗中,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后,或挥霍浪费,或逃之夭夭,或拆东墙补西墙,根本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也根本没有任何履行偿还义务的主观愿望;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生产经营,并为履行义务创造条件。

(三)正确界定诈骗类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界限

1.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其共同点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涉案人数众多,都针对不特定人群,出现资金链断裂时,都存在没有清偿或没完全清偿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做出认定时有一定的迷惑性,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判断:第一,从企业的实质条件来看,如果是“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则诈骗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如果是存在真实的经营,则需进一步调查经营情况。第二,对所融资金进行挥霍的,推定其没有偿还的愿望,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所融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无法偿还是其他原因,同时其融资方式为吸收存款方式,可以其缺乏融资资格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从案发后的归还情况来看,如果案发后大部分已经归还或能够归还,只以缺乏吸收存款的资格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适宜;如果案发后没有归还或大部分没有归还且严重缺乏归还能力,则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较合理。

三、规范民刑交叉程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资金链断裂案件中,民事、刑事程序往往同时存在,同时由于该类案件存在人数众多、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导致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只能委托代理人办理自己的相关适宜。但问题是多数经济往来的细节情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的更为清楚,代理人很难完全掌握,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有的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有的是通过私人账户进行,有的是现金往来,还有涉及与第三人的互相往来。这些情况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代理人很难完全掌握详细情况。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与被害人接触,而代理人根本说不清楚,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民事部分原告人数众多,案件数量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出庭参加庭审,导致被害人在民事起诉时存在虚假情况也无法发现,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二是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是有限的,比如调取银行汇款凭证,实践中代理人就无法调取,导致有时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而多承担债务,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处置存在许多不当之处,比如财产估价过低、虚假拍卖及没有登记造册等,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大幅缩水甚至无端流失。四是民事部分存在多级、多家分别管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各家法院缺乏衔接,各自为政,从而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措施不统一、执行时间、财产分配方案不一致的现象,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公平、公正的实现债权。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予以规范。专门程序应当明确规定案件受理、案件衔接、案件处理期限及顺序、财产保全、执行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内容。尤其要明确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参加民事庭审,允许犯罪嫌疑人针对民事诉讼有权亲自调查取证等。只有建立专门的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在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并在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公安机关在面对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案件时应考虑的两个问题

1.事先建立联动预警机制,防范事件发生。目前,我国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比较松散,相关管理机关较难掌握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企业存在风险也是当该企业出现重大问题是方可知晓,以至于当问题发生时,处置起来十分被动。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考虑与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合成立企业风险控制机构,及时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及发现其存在的风险,并及时向企业提出预警。如此,一方面可预防、减少企业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便于在情况恶化时及时制定处置预案,确保后续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2.从严认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充分重视民营企业的社会贡献。对任何犯罪行为都应严厉打击,绝不姑息。但如前文所述,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案件的成因有一定的复杂性,少数民营企业通过高额回报吸收民间资金实施诈骗犯罪,但大多数民营企业都在努力经营,出现问题也仅属于民事纠纷,并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但这类案件不管性质如何,其往往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针对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在压力面前往往表现的比较急躁,为了快速稳定公众,迅速平息不稳定事件,有时便不惜牺牲作为导火索的民营企业的利益,用刑事手段处置相关事件,使民营企业承受了不公平的司法待遇,成为维稳的牺牲品。

众所周知,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与国企相比,其在占有有限资源的条件下,为国家创造了超过一半以上的利税及解决了三分之二以上的就业岗位。鉴于此,当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出现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充分重视他们为社会、国家所作的巨大贡献,而不能简单地以维护社会稳定之理由而随意举起刑罚大棒责罚他们。如此,既与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理念相符,也依法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及尊严,对教育、培养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也起到积极作用。

摘要: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案件时,普遍存在案件定性标准不统一、处置程序不统一方面的问题,导致相同的违法状态面临不同的司法处置,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文章通过对此类案件发生原因及特点的分析,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及处置程序,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公平、公正、快速、高效地处理案件。

关键词:资金链断裂案件,特点,法律适用,处理程序

参考文献

[1]魏东,李勤,钟凯,李红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上):问题与现状[J].法治研究,2016(1)

[2]王刚.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J].人民司法,2011(9)

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三

今年6月,我女儿突然有一天早上死在她男朋友的家里。我认为我女儿的死存在很多疑点,但公安機关却草率地认定为自杀,而不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来侦破。为此,我和丈夫到公安机关去讨个说法,结果却把我丈夫行政拘留了5天。我该怎么办? 山西李玫

李玫读者:

你好!看到你的来信,我们的心情也很沉重,为你身上发生这样的事情表示遗憾。

从你的来信中无法知道你女儿的死因是什么,所以无法判断你们当地公安机关不立案在实体上是否存在不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公安机关应向你们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你们对该理由不认可,你们应该采取的合法的途径:首先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其次是复议后还不被立案,则可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同级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会针对你的控告申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认为理由不成立,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除此之外,你还可以到相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但有一点需要明白,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做到符合法律的规定。

4.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四

范围

根据公安部侦查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经侦部门管辖以下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62条)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2、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1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1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1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2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2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

23、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

24、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

25、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

26、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

27、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2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

2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30、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

3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

3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

3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

3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3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3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

3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

3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

4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41、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4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

43、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

44、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4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第187条)

4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8条)

4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48、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49、洗钱罪(《刑法》第191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50、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51、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52、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53、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54、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55、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56、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57、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58、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59、抗税罪(《刑法》第202条)60、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61、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6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63、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6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6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6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6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6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69、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70、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7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72、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7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7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75、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76、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7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78、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79、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80、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8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82、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8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8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

85、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86、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

三、《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87、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88、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89、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四、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以下案件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

9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

5.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五

一、刑事侦查卷

正卷

(一)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部分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管辖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笔录》

(2)《立案决定书》

(3)《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不立案决定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经复议决定立案的此3种文书入卷)

(4)检察院《立案通知书》

(5)《指定管辖决定书》

(6)《移送案件通知书》 4.回避、律师参与诉讼文书

(1)《回避申请书》、《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不 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

(2)《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3)《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

(4)《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5.强制措施文书

(1)《拘传证》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3)《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4)《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5)《提请批准逮捕书》

(6)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7)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检察院《复议决定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检察院《复核决定书》

(8)《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9)《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检察院《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10)《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1)《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2)《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13)《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

(14)《取保候审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15)《取保候审保证书》

(16)《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17)《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18)《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

(19)《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罚款/没收保证金复核决定书》(20)《责令具结悔过决定书》、《悔过书》(21)《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22)《监视居住决定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23)《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6、侦查文书

(1)《传唤通知书》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3)《搜查证》(4)《提讯证》

(5)《通缉令》、《关于撤销××号通缉令的通知》

7、检验、鉴定、认定结论及相关文书

(1)《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书》

(2)《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补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形势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价格鉴定、会计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的鉴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5)《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8、结案文书

(1)《起诉意见书》

(2)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3)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材料(4)《撤销案件决定书》(5)《死亡通知书》

9、卷宗封底

(二)证据部分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1)《盘问笔录》(2)《讯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述、辩解材料

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文书(1)《询问通知书》

(2)《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3)《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被害人亲笔陈述材料、证人证明材料

5、勘验、检查、搜查、调取、辨认所获证据及相关文件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检查笔录》及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3)《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绘图(4)对犯罪嫌疑人、场所的《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书证(8)物证、物证照片

(9)视听资料内容打印件、记录件(10)对书证、物证的《辨认笔录》(11)《处理物品、文件清单》(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4)《销毁物品、文件清单》(15)《扣押/解除扣押通知书》

(1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6、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

(1)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

(2)犯罪嫌疑人出生时间证明(3)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

7、卷宗封底

二、刑事侦查卷

副卷

1、卷宗封面

2、案情说明表

3、卷内目录

4、卷内材料(1)《破案报告》(2)《结案报告》

(3)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入卷)

(4)《呈请×××报告书》(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5)有领导批示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底稿(6)有领导批示的《起诉意见书》底稿(7)《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审批表》

(8)《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9)《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10)《换押证》(11)侦查工作方案(12)询问计划(13)调查计划

(14)研究讨论案件纪录(15)《办案协作函》

(16)有关案件线索的文书材料(17)与案件有关的公函、信件

(18)未入诉讼卷的侦查询问材料及其他调查取证材料(19)先期采取行政措施的有关文书、材料

(20)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有求复议意见书》、检察院《复议决定书》《提请复核意见书》、检察院《复核决定书》(21)检察院《起诉书》(22)法院《判决书》

5、备考表

6、卷宗封底

说明:

1、装订顺序中未列出的文书、材料,需要入卷的,根据其性质、类别订入卷内合适的位置。

2、正卷由公安机关归档的,加入案情说明表和备考表。

3、正卷中

(一)(二)部分应分别立卷。

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装订顺序

一、卷宗封面

二、案情说明表

三、卷内目录

四、卷内材料

(一)调查报告

(二)法律文书

1.《受案登记表》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申请回避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6.银行代收罚款收据

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

9.《担保人保证书》

10.《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

11.《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12.《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

13.《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14.《收缴物品决定书》

15.《收缴物品清单》

16.收缴物品上交、销毁、返还受害人有关文书

17.《责令限期---————通知书》

18.《责令停止—————通知书》

19.《治安案件调解书》、《调解笔录》

20.《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1.《送达回执》

(二)陈述、辩解材料

1.盘问笔录

2.《传唤证》、《讯问笔录》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材料

4.对陈述、申辩的复核文书

(三)证据材料

1.报案材料

2.《询问笔录》、证人证明材料

3.《现场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检查证》、《检查笔录》

7.《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

11.书证

12.物证、物证照片

13.录音带、录象带、电子数据存储介值案由、对象、内容等记录、说明件

14.以书面形式复制的电子资料和数据

15.鉴定结论、检测结论

16.《电话查询记录》

(四)听证材料

1.《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笔录》

2.《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3.《举行听证通知书》

4.《听证笔录》

5.《听证报告书》

(五)审批表

————审批表(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六)行政复议、诉讼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副本)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起诉状》(副本)

6.《答辩状》(副本)

7.《判决书》、《裁决书》

8.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的有关文书

五、备考表

六、卷宗封底

6.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六

1.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 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2.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侦查 机关批准。(×)3.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安排会见。(×)4.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 重新鉴定。(√)5.知道案情的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6.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只能向公安 机关提出。(×)7.对犯罪嫌疑人作鉴定的时间都要计入办案期限。(×)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9.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5 日以内送达 控告人。(×)10.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一 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1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12.对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不能撤销案件。(×)13.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14.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15.拘传必须先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后才可以适用。(×)16.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点进行讯 问。(×)17.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 罪嫌疑人(×)18.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19.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 在拘留后7 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20.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48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2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7 日。(×)22.执行拘留后应当在24 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23.对拘留后没有在24 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应当在《拘留 决定书》中注明原因。(×)24.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可逮捕。(×)25.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应予逮捕。(×)26.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均要逮捕。(×)27.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8 小时内进行讯问。(×)28.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 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 注明。(√)29.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 《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30.对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31.对犯罪集团的从犯,不可以取保候审。(×)32.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继续取保 候审。(√)33.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要么采用保证金担保,要么采用保证人担保,不能同时并用。(√)34.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35.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 未满1 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36.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患有疾病,可以监视居住。(√)37.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或者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38.在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 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可以继续执行,执行后及时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39.公安机关依法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其政协 全国委员会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40.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1.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 个月。(×)42.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 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4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4、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 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45、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 安机关管辖。(√)

46、对被宣告拘役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 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4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48、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 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的 人民法院。(√)

49、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50、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 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51、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 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中级人民法院(×)

52、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 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53、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 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54、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55、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 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56、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 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57、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 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8、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 所执行。(√)

7.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七

(一) 我国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可以将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分为以下几类: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其中, 有可能被法院应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案件的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属地管辖以及协议管辖。

首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及第19条的规定, 普通的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

其次,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 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

最后, 我国还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2、243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 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

应该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是专门为传统的民商事交易模式所“量身定做的”, 在其制定之初电子商务产业才刚刚“崭露头角”, 因此有可能发生在这一全新领域的问题还难以进入立法者的视角。尽管,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但是还是难以合理地解决电子商务案件中最为关键的管辖权问题。

(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

近些年来为解决因互联网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了多部对互联网活动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但遗憾的是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却鲜有涉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需要注意的是, 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施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关注向不特定公众“展示”, 省略了传输和复制等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这大大缩小了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围。然而, 在网络空间中, 这样的规定操作性不是很强。例如, 服务器所在地与被告不在同一地域的情形, 如被告在国内, 服务器在国外;又如, 同一网站有若干镜像节点且分属于不同地域的服务器。这样, 就造成受诉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均无地域上的联系, 既不便于案件审理, 也不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 违背了确立管辖的宗旨, [4]这也导致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便备受争议。

综上所述, 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上还处于探索阶段, 还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忽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模式的区别而盲目地扩大管辖权是我们存在的主要问题, 而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刚刚接触到电子商务案件时, 似乎都倾向于采取这样的方式, 例如美国法院在最初仅以“对网站进行访问”为依据就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我国应该在吸取多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步伐。

二、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的完善

对于究竟该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 本文认为以下几点值得考虑:首先, 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这里的国情是指在电子商务方面我国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 但是与美国和欧盟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还相对落后, 我国还处于信息输入者的地位———消费者的角色。其次, 现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相互融合的世界, 对于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应该是“闭门造车”, 在考虑到自身国情的同时, 还应该注意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解决类似问题上坚持的立场, 避免与国际社会产生“隔阂”。最后, 到目前为止, 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已经超越了人们以往的想象, 几乎每一分钟都在发生着变化, 这要求我国的立法应该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灵活性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 立法完善中应坚持的原则

明确我国在完善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立法过程中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 是相应立法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的有力保障, 本文认为相关立法应该坚持如下原则:

1. 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原则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 而该原则所谓的“开放性”涉及到管辖权至少应该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的开放, 即注意和其他国家的实践、国际惯例以及电子商务行业内的惯常做法相协调, 和电子商务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相配套, 这也是“国际社会本位”法律理念的体现;另一方面指对当事方的开放性, 即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发挥好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5]

2. 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 在传统的商务模式下与企业相比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 各国法律也都十分注重对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保护。[6]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创造了全新的电子商务模式, 尽管有人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已经发生了变化,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也可能拥有比商家更加充分的资源。但本文认为, 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仍然处于弱势, 仍然需要国家的重点保护, 各国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3. 国际协作原则

Internet法律问题的最大特点是它的跨国性, Internet的立法模式所依据的价值准则应突破传统的以国家利益和国家内部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的观念, 转而寻求整个国际社会利益与不同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7]事实证明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了在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开展合作的重要性。在管辖权问题上, 通过多边谈判最终通过一些能够被整个国际社会所遵从的准则, 将是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必然选择。

(二) 立法完善的建议

1. 确立所涉案例的管辖权

首先, 在级别管辖方面, 应当确立涉及电子商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8]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海事海商案件也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同一级别的海事法院管辖。[9]这些案件往往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所以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样道理, 电子商务案件也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且多具有涉外因素, 其管辖权问题更是复杂, 因此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允许当事人作出管辖协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设有协议管辖的条款, 因此, 可以考虑在原有条款之后增加一条款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案件协议管辖作出规定, 同时附加一系列条件, 这些条件至少应该包括: (1)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的管辖条款无效, 除非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2) 协议必须以明示的书面方式作出; (3) 在缺乏有效的商业目的, 并且对其他当事人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时, 协议无效; (4) 除非争议发生后, 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否则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 (5) 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协议不能违背我国的公共政策。

3. 借鉴以网址作为管辖依据的做法

以网址作为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为美国早期司法实践所倡导, 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可以考虑选择以网址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但同时, 又不能单凭网址自身就构成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只有在网址和其他因素相结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也就是说, 要看网址以及通过网址进行的活动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 如果有真正的和实质性的联系, 则可以行使管辖权;反之, 则不能够行使管辖权。[10]

4. 鼓励ODR的发展

ODR即Online ADR, 全称是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一般被称作“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我国未来的有关立法可以考虑发展ODR的纠纷解决模式, 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 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电子商务案件争议双方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事实上我国在该领域也已经有了初步的尝试, 如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等, 此外还有2004年由民间机构自发成立的在线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等。

三、结语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务模式不仅对传统的商业交易模式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也对传统的管辖权规则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 首先, 虽然不能将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机械地套用于网络空间, 但也不能因此就完全抛弃它, 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解决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仍有用武之地;其次, 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不应该囿于一种模式或是标准, 而一个国家最终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或标准主要是由一个国家在电子商务中所处的位置———是信息输入者还是输出者来决定的。在不久的将来, 我国的电子商务产业势必将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为了更好地保护产权, [11]完善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尤其是管辖权层面的立法将是我国需要长期面临的问题。

摘要:迄今为止, 无论是在国际层面上还是在国内层面上, 我国都还没有通过或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或是法律。对于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种种争议, 还只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文章在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解释, 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8.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 篇八

关键词:虐待罪;公安机关;情节恶劣;逃税罪;调解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3-0051-01

一、家庭成员虐待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发生时间长,侦查难度大,证据搜集难度大

虐待案件表现在发案时间的持久性上,被侵害人经受了长期的精神和肉体痛苦,虽然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病例资料很多,但是由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很多证据很难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建构有力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案发当时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没有相关的目击证人,这为警方处理侵害人时带来了证据上的困扰。

(二)被侵害人不敢主动向警方报案

被侵害人处于家庭弱势地位,长期遭受行为人的虐待,基于恐惧心理,往往担忧警方的处理结果是隔靴搔痒,无法解决实质性问题,甚至会激发行为人的报复性侵害,变本加厉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同时还让行为人有所警觉,实施反侦查行为。

(三)被侵害人传统家族观念的影响

被侵害人往往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出于血缘情节维护家庭成员名誉的需要,不愿向他人提及自己被侵害的事实。被害人经常是家庭成员中较为善良的一方,本着对家庭其他成员负责,实现家庭稳定的态度,宁可牺牲自己一时的利益,也要维护团结和睦,不希望外在力量的干预,特别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家庭的不合。

(四)案件发生的隐蔽性

由于该类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属于个人私生活的内容,外在监督力量经常在此止步,这就为虐待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很好的土壤。

(五)行为的反复渐进性

暴力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以后就会反复发生,并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而且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

(六)不及时妥善处理,易将冲突激化

被侵害人长久的忍气吞声并不会使得被侵害人逆来顺受,很多情形下,毫无约束的的行为人会逐步放纵侵害行为,这种矛盾长期压抑,偶然的激化往往带来伤害杀人等重大恶性的刑事案件的发生。

(七)刑法上的谨慎对待

虐待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告诉。但是出于弱势处境的被害人往往不敢告诉,有的甚至不知告诉权。所以很多被害人往往息事宁人,得过且过。

二、警方处理虐待案件的程序

警方处警过程中经常的办案流程,一般是接到群众举报后,开始组织警力调查走访,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分别作出处理。

可以说,从法律意义上,这样的判断标准没有问题。既能保证刑法的谦抑制性,又可及时发现惩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也就是说,只要能够很好的把握启动刑事追诉的“开关”就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是本人通过实训发现,公安机关对于虐待罪,特别是家庭成员的虐待依然受着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思维影响。

三、虐待案中公安机关处置思路的弊端及其原因

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不仅着眼在已发生的暴力犯罪,对于家庭虐待的案件也要加以管控,防止被侵害人被虐待致残致死和被侵害人反抗行为的激化导致的杀人情况的出现。

公安机关在面对虐待案件时,不能简单化的以伤情鉴定作为刑事追诉的唯一指标,轻伤结果是启动伤害案件的程序标准,虐待案件需要判断虐待行为的情节是否恶劣,要从虐待的时间、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对于虐待手段轻微、持续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不恶劣的虐待行为,不以虐待罪论处。但是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就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操作起来标准难以把握。

对于无法达到“情节恶劣”的行为,公安机关普遍的做法是告知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是刑事自诉案件经常出现法院和公安机关管辖权争议问题,所以当事人经常会出现告诉无门的艰难状况。

四、对于“情节恶劣”认定的借鉴

(一)刑法中“逃税罪”制度中的借鉴

根据《刑法》对于逃税罪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以逃税论处。我们可以认为侵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因为实施虐待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而再次实施侵害行为可以构成虐待罪中的“情节恶劣”。

(二)调解组织的有效参与

所以为了衔接基层群众组织和弱势群体保护组织的职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以及妇联和共青团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以上机构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经过二次调解以后依然实施侵害行为的,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情节恶劣”的依据。

以上这样借鉴的好处就是能很好的将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有效的衔接。其一,可以对侵害人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警告,体现法律的指引和惩罚功能,使得侵害人惧于法律的威慑而有所顾忌;其二,操作中能够很好地将模糊的“情节恶劣”具体化,减少灰色地带的争议指责,易于公安机关的掌握。

五、实现与刑事法其它规范的衔接

之所以要将调解设置成“二次”,而行政处罚是“一次”就是通过两者对侵害人的警告程度的差异化实现对侵害人行为的层级化处理,做到罚当其罪。对于一般侵权,被侵权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出面调解;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就应当承受行政处罚的评价;如若情节恶劣的,就可以及时启动刑法的责难。

同时,笔者根据在公安机关实习的感悟,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虐待案件中要协调起刑法中的其他规范。对于长期虐待,虽然无法证明其实施“情节恶劣”的行为与虐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遗弃侮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及时追究,而不是陷于虐待罪构成要件的思维定势中。

作者简介,赵泽亮(1989.01—),男,甘肃天水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侦查学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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