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免费

2024-08-02

婚姻法案例免费(精选7篇)

1.婚姻法案例免费 篇一

八、案例分析题

95.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王春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示:(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 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 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96.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8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男方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刘歌提出:离婚后女方应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对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是否有承租权?

女方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4)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97.2000年2月,孙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两人结婚。此后,二人一直在孙某父母空闲的一套住房中生活。婚后因经济问题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出现矛盾。2000年底,孙某花5万元自费举办个人画展,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0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并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02年2月,王某提出离婚,孙某同意,但对其提出的住房共有主张持有异议。就在此时,孙某的两幅画获国际大奖,其中一幅系二人恋爱时所作,获奖金2万美元,另一幅系分居时所作,获奖金1万美元。王某遂提出其中1.5万美元归自己所有。此时,孙某偶然发现,王某分居后与一男子有不正当性关系,遂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问:1.双方所提要求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此案的财产问题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①双方主张均有不合法之处。孙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成立:二人在分居前感情已破裂,离婚不是王某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且不正当两性关系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王某的对住房及1.5万美元的财产要求不成立:住房系孙某父母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3万美元奖金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均分。②因二人的财产约定未采取书面形式,不适用约定财产制。本案中,住房所有权属于孙某父母,不参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办画展所耗5万元为个人债务。恋爱期间画作所得奖金2万美元,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分居期间画作所得奖金1万美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得0.5万美元

六、案例题((一)甲乙夫妇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在老家探亲期间,认识了12岁的女孩丙,回城后办理了收养手续。甲夫妇对丙疼爱有加,抚育培养直至大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丙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特别是在她结婚以后,对与她和丈夫同住的二老更是漠不关心,甚至不时为生活琐事,对二老恶语相加。2003年,养父甲生病住院期间,她从未去探望过,全靠乙拄着拐杖照顾老伴。甲出院后,因经济紧张,要求丙给付赡养费,丙不但不给,还把甲夫妇大骂了一顿。甲瘫痪在床,丙不仅不照顾他,还嫌家里气味难闻,经常在家骂骂咧咧。后来,丙丈夫单位分配了住房,夫妻二人便搬出去单独居住。从此,丙再未踏入过甲夫妇的家门。甲病情严重,医药费入不敷出,他实在熬不下去,硬着头皮多次要求丙支付赡养费,但丙总是置之不理。2004年冬天,甲因无钱治病,离开了人世。死后留有与其妻共有的房屋4间,但未立下遗嘱。甲去世后,乙想到丙的无情无义,十分寒心,便找丙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并要丙补偿十余年来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丙均不同意,并提出这4间房屋有一半应由她继承。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丙不愿意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乙可否向法院起诉? 2.乙要求丙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3.丙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4.遗产应如何处理? 4

(二)甲在1990年9月20岁时参军,1998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01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04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1)乙于2002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2002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一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1998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

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

(三)甲(男)是外企职员,乙(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甲在筹办婚事时购买。

因乙不愿意生孩子,双方为此闹矛盾。2000年1月,甲向乙提出分手,遭到乙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甲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甲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甲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经法院调解,乙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甲有下列争议:

甲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乙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乙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乙无关;乙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甲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甲乙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甲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甲还 5 提出,乙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乙还提出,由于甲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甲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甲的个人财产? 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对甲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4.对乙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四)甲男3岁时父母离婚,甲男随母亲生活,其父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甲男5岁时其母与乙男再婚,婚后其母即将甲男送至其外祖父母处,甲男一直与外祖父母生活,其抚养费也一直由生父母负担。甲男成年后经商致富,月收入1万元左右。其母因病去世后,乙男也因下岗而生活困难,遂要求甲男赡养,被拒绝。问:

1.甲男与乙男是何种亲属关系?为什么? 2.甲男对乙男有无赡养义务?为什么?

(五)甲丧偶,有四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遗有一笔财产。问: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小题8分,第35小题16分,共24分)

34.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 6 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李卫能否主张婚姻无效?(2)法院如何处理?

35.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小题8分,第35小题16分,共24分)

34.①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分)

2004年6月李卫已达法定婚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 7 主张婚姻无效。(1分)

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2分)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2分)

35.①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3分)

②“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3分)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2分)

③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2分)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2分)

④对吴淑华提出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分)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2分)

2.婚姻法案例免费 篇二

一、案例教学的运用

案例教学法最早由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Landell (于1870年到哈佛大学法学任院长) 独创。就是让学生阅读和讨论原始判例, 从中找出法学原理。采用的是“脱离喧闹的现实社会”的方式将法律规则教授给学生, 在学生们讨论这些规则时, 往往脱离政治、历史、经济和社会的因素。所以被当时一些学者批判为一种专业的“无感情主义”。现在我们所使用的案例教学法已经细化得多, 贴近现实并且更具指导意义。

(一) 课前准备取代临场发挥。

在授课结束时, 教师将根据下一次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教学内容收集整理的一些相关案例, 作为教学资料预先发放给学员。要求学员上课前必须对教师布置的内容细心研读, 教师可以为学生提供很多参考学习的法律网站资源等去查找的相关案例分析。这样, 课前学员已经对课程将要讲授的内容和案例有了形象上的认识。通过研读, 学生也就能预先做出自己一定的判断。

(二) 非唯一辩论到统一结论。

讨论问题应当具有思考的余地、讨论的空间, 婚姻家庭法案例教学法的特色就在于通过持有不同观点的学生相互间的讨论、争论、辩论, 不同思维相互碰撞、相互启发, 激发出智慧和真理的火花, 并在这一特殊的认识和接近真理的过程中启迪智慧, 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能力。通过教师的疏导和集体讨论的相互碰撞, 个人见解逐步形成统一意见, 除了达成对法律基本理念和法律原则的共识以外, 还产生了新的法律思维和视野。

(三) 引导与启发相结合。

讨论问题本身蕴含一些启发思维的信息, 能够激励和帮助学生将所学知识在案例分析过程中融会贯通、运用自如, 使学生变被动接受为自觉探索。即通过精心设计的讨论问题将学生思考、讨论的焦点集中到各个争议点上。对于一些难度较大或理论性较强学生难以通过讨论解决的问题, 为避免讨论陷于停滞, 利用讨论问题隐蔽性地给出适当提示信息, 是提高课堂效率的重要方法。

(四) 与现实结合紧密。

婚姻家庭法课程是应用性极强的一门课程。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尽量选取、改编今年来国内外发生的、引起法学界或社会广泛关注并能将本课程及相关课程涉及到的概念、制度、法理、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起来的典型案例, 或与学生阅历、生活比较贴近的案例, 既富含争议、有讨论价值, 又不使学生感到是脱离实际的理论假设。

二、实践教学的结合运用

就婚姻家庭法领域而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 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不断地发生变化, 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单纯依靠书本和理论并不能解决一切实际问题, 除了在课堂上, 组织学员们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开拓他们的视角外, 结合深入社会进行实地调查, 了解、发现社会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法领域出现了哪些新情况、新问题, 从而取得现实社会情况的最新资料, 然后对这些资料进行研究分析, 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有可能总结出符合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的结论。因此, 在案例教学给学生以辩证的形象的认识基础上, 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实践, 并指导学生研究分析现实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立法建议, 可以使课堂上的理论传授与调查研究实际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 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今后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一) 问卷调查配合社会调查。

婚姻家庭法课程自身的现实意义在于, 与生活的紧密联系性。可以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 将学员们感兴趣的典型案例相关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寻找规律和特例。问卷调查内容的设计, 可以采用教师与学员协同参与的方法, 将学员想了解的内容, 通过教师指导, 使实施过程中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得到保障。该方法具有一定的实效, 学员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很直观的发现生活中的规律或现象、法律的变更对生活的影响、老百姓对法律的态度、未来法律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等。如何将学员收集来的分散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 并真正意义上实现从理论到实践运用, 社会调查是一种较为实用的方式。它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一个重要方法。通过教师指导学员对问卷调查具体内容的整理, 找出其中出现的规律和特例, 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 和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可以使学员亲身体会作为法律的实践者, 应当如何找出并分析社会上出现的新现象、解决新问题。

(二) 其他模式。

婚姻家庭法课程对学员来说比其他法学课程更易理解和掌握, 在一定知识积累的基础上, 实践教学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法律援助”活动, 学生免费为老百姓发生的现实案件, 提供法律服务, 使法学教育与社会服务相结合;专业与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 让一定数量的学员参与案件的整理工作或者审理, 增加学生的司法实务知识。

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 开展婚姻家庭法的实践活动, 除了丰富本课程的学习, 更可以促进学生了解社会生活、丰富社会知识、增强实际工作能力, 有利于促进法学专业学员的全面发展。

三、教学方法运用过程中的新要求

与传统的课本加粉笔的教育模式相比, 实践性案例教学在婚姻家庭法课程中的运用, 固然存在很大优势能够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方面值得注意。

首先, 教师角色的转变对授课教师提出新要求。传统教学中教师的角色是知识的传导者、演讲者, 而应成为学习情境的创造者、组织者, 是学习的引导者和辅导员。教师的主要作用应体现在对学员自学能力, 及自我实践能力的指引上。婚姻家庭法学本身是实践性非常强的法学学科之一, 而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是世界各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要培养目标, 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培养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和探究兴趣, 如何教会学生解决纠纷、处理问题的大批高质量的适应地方和基层需要的应用型的高等法律人才。鉴于方法, 教师的讲解只起到“抛砖引玉”、“解答重点知识”和“归纳总结”的作用。为此, 必须提高教师自身的业务素质。笔者主张将实践性案例教学引入婚姻法的教学中。实践性案例教学法与教师相比, 学生是实践案例教学最基本、最主要的原动力。该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优势互补、有益共存, 才能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其次, 学生自身素质和学习习惯的新要求。传统灌输式教学法对学员的影响根深蒂固, 这使传统的法学教育过于概念化和形式化, 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从事和适应法律工作。然而, 电大学员往往是在职学习, 需要很快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当中来。案例教学本身要求学员对知识有一定的灵活运用能力和较强的理解能力。学员在上课之前要有一定的准备, 课后有一定复习, 才能将课上所学内容充分消化吸收。在实践性案例教学时, 要正确处理好传统教学法与实践性案例教学法的关系, 力求做到理论联系实际, 把传统的理论观点应用到实践教学的每个环节。

教学研究与教育实践犹如处于两条平行线上的马车, 似乎永远难以相通或难以融合, 教学理论与教育实践之间存在着一条深深的“鸿沟”。要跨越这鸿沟, 需要教师将教学与实践相融, 需要树立法学教学研究为法律教育实践服务的意识。也培养了学员勤于探索、珍视自己的思想火花, 善于积累实践经验的主动意识。实践性案例教学是一种新的教学模式,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还要经历不断的实验和总结。其中可能存在不足, 今后婚姻家庭法的实践性案例教学应该紧跟形势的发展, 进一步完善实践性教学环节, 提高实践性教学的质量, 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

摘要:法律规范的更新日新月异, 而现行的法学教育方法却没有跟上法律规范的更新速度, 为了让法学专业毕业生能更好的适应现代社会对专业法学知识的需要, 就需要我们更新教育教学方法以适应现时代对法学教育的新要求。本文从婚姻家庭法教育的视角, 探索法学专业新的教育教法。

关键词:案例教学,实践教学,婚姻家庭法教学

参考文献

[1]王静.美国的法律教育[J].辽宁警专学报.2001, 3.

3.婚姻法案例免费 篇三

他与理查德的爱情长达20年,而他们的婚姻则创造了历史。在举行婚礼5年之后,加里· 查尔默斯与肺炎进行了一场艰苦的较量,并享受到了婚姻的恩惠。

“我离开工作8个星期,在医院里住了1个星期,”查尔默斯说道。“这是我第一次真正体会到与理查德在一起时我们所拥有的安全感,我们俩一起与医生谈论病情,做出决定 …… 这种感觉确实起了很重要作用。”

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感觉源于对两人的基本婚姻关系是否认可 —— 而它对于大多数男女配偶来说是理所当然的。直到2004年5月17日(马萨诸塞州最高法庭在这一天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之前,马萨诸塞州同性恋配偶的命运始终处于动荡之中,查尔默斯和理查德·林奈尔也深陷其中。当时,全美国各州的同性恋婚姻在法律上都是不合法的。

从那天开始后的几年期间,美国有4个州(康涅狄格州在2008年,衣阿华、佛蒙特和缅因州在2009年)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而更多的州可能不久也会效仿。新罕布什尔州议会已通过了此类议案,正等待州长决定是否签署。不过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根据5年的过程能对其后果进行评定的州。

在第一批同性恋者举行婚礼之际,公众之中的争论达到了炽热的程度 —— 反对的一方频繁举行示威,期望立法机构能通过一项全民复决投票来推翻法庭许可同性婚姻的裁决。如今,虽然该州的罗马天主教领袖和观点保守的活动分子依然声言反对,但社会上对同性婚姻的政治性支持已占了压倒性优势,要求公民投票的希望也不复存在。

据马萨诸塞州的最新资料统计,到2008年9月,该州有12167对同性婚姻 —— 其中64%是女同性恋者,同期的结婚总数为170209对。这一结果导致了一些实质性的变化 —— 同性婚姻业务变得十分兴盛,甚至通过天主教慈善机构领养儿童的业务也忙碌起来 —— 某些案例以前几乎是无法想象的。

以律师玛丽·博诺托为首的律师团曾代表7对男女同性恋者提起诉讼(因州卫生部拒绝他们的结婚要求),这起诉讼可以算得上是里程碑式的。查尔默斯和林奈尔是7对男女中的一对。他们俩1988年在沃切斯特相识后就一直生活在一起,如今居住在维特斯威尔镇远郊林奈尔孩提时代生活的住宅附近的另一座房子里,与他们生活在一起的还有16岁的女儿帕格,她还是婴儿时就被这两个男子领养了。

小镇上唯一的同性恋家庭

维特斯威尔位于马萨诸塞州的中南部,距离大都市波士顿以及同性恋聚集地普洛文斯顿相距较远,镇上没有其他同性恋家庭,不过这个家庭感到生活得很自在。平时在生活中充满自信的帕格正在她上学的中学协助建立一个支持同性恋者联盟。当她的两个父亲结婚时,她说道,“我所有的朋友都表示他们愿意来参加婚礼。”

查尔默斯是附近斯鲁思伯利一所小学的课程协调人,而林奈尔是一所医疗中心的护士部门经理。他们表示他们无须婚礼来证明相互之间的责任,但他们感谢别人对他们婚姻关系的认可,也欣慰能获得稳定的法律承认。

“以前,我们表示过意愿,也有过律师的见证,”查尔默斯指出,“然而事实是,你得不到上千项结婚夫妻能享有的权利。”

他们俩表示,镇上许多与他们交谈的居民都意识不到同性恋配偶这一事物 —— 在2004年之前,他们享受不到一般家庭的权利,包括收入税的减免,看病时的决定权、财产继承权…… 此外,还有一件事——有了正式的家庭关系之后,如今解释“丈夫”这一称呼,较为方便了。

“不止一次”,查尔默斯回忆,“当我在社交场合介绍理查德时说,“‘这是我的配偶’(这里用的英文词为partner,而partner 还有‘合伙人’的意思),而别人往往会问,‘噢,你们办的是什么公司?涉及什么业务’?”

7对提起诉讼的同性恋配偶中有一对女同性恋者,名叫吉娜和赫迪·诺顿史密斯。她们居住在女同性恋氛围浓烈的大学城——北安普顿,并有两个儿子 —— 9岁的奎恩和12岁的阿维里。与其他原告一样,她们在法律生效的2004年5月17日结了婚。赫迪是白人,办了一个冷餐铺,而吉娜是非洲裔美国人,在一所小学担任课堂助理。两个儿子都是赫迪生的混血儿,而这个家庭的姓取自吉娜和赫迪两人没有结婚前各自姓的复合词(诺顿-史密斯)。

“当我们准备好生育孩子时,我们想要详细咨询每一个细节,因为我们感到异性家庭的孩子拥有的很多保障,我们却没有”,赫迪说道,“当婚姻关系终于确定时,我们松了一口气 —— 知道被纳入了法律的框架之中,法庭理解了我们这种家庭。”

赫迪和吉娜对于同性恋婚姻反对者的呼声颇为恼火,这些人认为孩子不应该由两个母亲和两个父亲的家庭来抚养。“我们的孩子很出色,”吉娜说,“让人们瞧瞧我们是什么样的人,这种生活很有趣。我们会将更多的母爱给予孩子,这种家庭能享受更多的天伦之乐。”

反对声正在减弱

在马萨诸塞州,2004年以来的一个最显著变化是,民选官员们对同性恋婚姻的反对声逐渐减弱。早在2003年,当州最高法庭裁定禁止同性婚姻是违宪的时候,州议会似乎存在着足够的票数来提出全民公决议案 —— 试图推翻法院的裁定。然而原本想将支持同性恋者婚姻的议员赶下台的努力并未成功,而支持同性恋者婚姻的议员戴瓦尔·帕特里克又当选了州长。于是在2007年,州议会以151票对45票,否决了要求进行全民投票的提案。

2008年,州议会里支持同性恋婚姻的人又获得了一个胜利:废止了1913年的一条法律条款 —— 禁止外来的同性恋者在马萨诸塞州结婚。州众议院的投票结果为119票对36票。

在州议会中,政治领袖们如今几乎趋于一致的观点与2003—2004年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当年,激烈的辩论使一些议员寝食难安,以参议员玛丽安·沃尔西为例,她的选区包括波士顿和靠近城区的郊区,居民以天主教和观点保守人士居多,所以同性恋婚姻成了一个社会公共问题。当法庭裁定后,沃尔西面临着来自选民的巨大压力 —— 他们想知道她是否支持推翻法庭裁决的努力。

“对立双方都有数百人要求我与他们见面,”沃尔西说,“大家都想知道我将如何投票。”她研究了法律条文,参加了无数次与选民的见面会,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最终认为法庭的裁决是正确的 —— 无须全民公决。

“在这件事上做出抉择是艰难的,”她指出。“我做出了决定,认为它的本质其实是一项民事权利 —— 宪法要求你保护这种权利,而不是取消这种权利。”沃尔西描述了一些选民对她的决定的反应犹如“燃起一场大火,”—— 她面临的是激愤的选民,饱含仇恨情绪的邮件,死亡的威胁和天主教神职人员的指责。不过她在2004年还是再次当选,2006年面对反对同性恋的竞选对手,她又获胜了。

“他们说婚姻总是应该发生在男性和女性之间,”沃尔西若有所思。“我以前认为这一说法并不错。我做过类似的承诺,然而这种承诺不切实际。”

在其他州仍遭遇困境

不过对于所有在享受同性恋婚姻的配偶来说,联邦政府和大多数州都还没有承认他们的结合。作为对马萨诸塞州做法的某种意义上的抵制,从2004年5月以来,有26个州通过了法规修正案,明确地将婚姻限制在男性和女性之间。

“男女同性恋倡导者与维护者”,是位于波士顿的一家法律事务所,曾在同性恋婚姻案件的诉讼中获得过胜利。今年3月,它再次提起一项新的诉讼,挑战联邦婚姻条款中关于禁止联邦政府承认同性恋婚姻的部分。奥巴马总统曾保证致力于废止该条款,但自从他入主白宫后,这一事务还没有列入他的优先工作目标。

“我极其渴望会见他,让他与我的家庭坐在一起,”赫迪提起奥巴马时说道。“他或许是这一运动的领导人。”就当前来说,联邦层面对同性恋婚姻的否认对同性恋者仍犹如芒刺在背。

迈克尔和里克·麦克马勒斯在2006年结婚后,去巴拿马度蜜月。当他们俩返回美国时,边检关口的移民局官员要求他们分别接受护照检查,因为美国法律不承认他们的婚姻。这两名同性恋男子后来领养了一个儿子,一个女儿。他们计划在联邦婚姻法不改变之前,不再到国外旅行。“我不想让孩子们在通关时,不得不向他们解释,他们的两个父亲还没有结婚。”迈克尔说道。

在马萨诸塞州,结了婚的家庭有不少优先权,如向州有关机构申请领养儿童等。“他们知道我们是一个长期维持稳定的家庭,”迈克尔解释说。而在别的地方,如阿肯色州,选民们在去年秋季通过了一个投票提案 —— 禁止同性恋家庭领养儿童。

“我们常向朋友们提到,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的另一个州,有人否定了像我和里克这样的人作为家长来抚养孩子,”迈克尔说,“我们一家人在这里有安全感,但是如果离开这个州,就会遇到一个不同的世界。”

4.婚姻法小案例 篇四

离婚后应该归谁所有?

[案情小简介]

小凯是某名牌高校毕业生,小凯的父母为了奖励他们优秀的儿子,便在保定以小凯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2002年小凯与小娟在这间房里结婚。婚后,小娟单位调整住房,按照房改政策分得一套二手两居室,并用双方工龄购买。后夫妻两人搬到了这个二手两居室房屋中,并自2003年3月开始,将以前居住的三居室出租,每月收益3000元。

2007年10月,小凯和小娟感情不和,准备分手。但双方在房屋分割的问题上争论不休,尤其在出租房屋的收益上,分歧很大。那么这两套房屋究竟该归谁所有,租金应该怎样分配呢?

[判决结果]

法院对婚后双方共同所有的二手两居室的住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40万,婚后,2003年3月至2007年10月起诉时的房租收入总金额为16.5万元,减去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6.5万元,租金所得为10万元。判决:二手两居室的住房归小娟所有,小娟给付小凯该套房屋的补偿费20万元;三居室住房系小凯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小凯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分得5万元,合并计算,小娟应给付小凯人民币15万元。

[连律师说法]

(一)对于三居室住房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套三居室住房应该归小凯所有。

(二)对于二手两居室住房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

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所以,小凯和小娟婚后购买的二手两居室住房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对于租金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小凯和小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凯一方的个人财产(三居室住房)投资取得的租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

[连律师建议]

由于在现阶段夫妻信息不对等,导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品种不知情,为了保护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律师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夫妻共同账户管理制。另外,要特别注意,现行《婚姻法》否定了个人财产随夫妻关系的存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所以,小娟与小凯不论结婚多少年,那套三居室的住房依然是小凯的婚前个人财产。

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连会有律师

5.婚姻法案例分析 篇五

案例一: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分析: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案例二: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分析:

(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2)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3)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5)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6.婚姻法案例分析1 篇六

1、陈大明与肖志英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陈大明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陈大明的儿子因病去世,留下遗嘱,指定将N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陈大明劝肖志英辞去工作安度晚年,肖志英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陈大明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肖志英认为陈大明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陈大明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陈大明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陈大明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陈大明同意离婚,但不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肖志英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但未留下遗嘱,肖志英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丁香园”内的住宅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肖志英继承的古画是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4)对肖志英提出的要陈大明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答案(1)陈大明与肖志英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陈大明婚前个人财产。(2)“茉莉花园”内的该套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的陈大明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市“茉莉花园”内住房一套给父亲陈大明。《婚姻法》第18第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

(3)肖志英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大明与肖志英两人虽已进行离婚诉讼,但其婚姻关系仍是存续,故肖志英于该期间继承所得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4)对提肖志英出的要求甲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因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乙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

原告:王某某,男,西安人

2、被告:郭某某,女,西安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9月双方向原告单位某院交纳集资款36585.90元后,入住该单位2号楼一单元房。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小区住房一套归男方,男方单位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随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居住,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原告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侵害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重新分割财产,将某小区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将某院的房屋判归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分割他人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请问,法院该如何判决此案

3、丁香与葛辉1988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均作了判决,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葛辉又与王红结婚。1987年9月的一天,葛辉与所在区城市改造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一份,于当日交款17175元,以拆迁房预售形式购买了某楼一处店面房,并于1990年店面建成后取得了该店面。2000年3月,葛辉向政府领取了该店面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丁香向法院起诉,称其刚刚获悉该店面房系葛辉1987年9月交款购买,应属葛辉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该房所有权的一半归其享有。一审法院于2002年6月判决驳回了丁香的诉讼请求。丁香不服,提起上诉,称葛辉1987年9月购买了该房,1988年11月法院判决葛辉与其离婚时,葛隐瞒了该财产,其在2002年1月才得知权益受到侵害,诉争的店面房属葛辉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理应享有一半产权。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丁香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葛辉因装修家居向朋友刘某借款3万元,约定2年还款。2005年,葛辉与王红的婚姻又亮起了红灯。2005年6月,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并达成了“房屋财产归王红所有,债权债务由葛辉承担”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葛辉为逃避债务“溜之大吉”。刘某对葛辉到期借款主张债权,将葛辉告到法院。经审查,葛辉下落不明无法到庭,原告追加已离婚的王红为被告。王红以离婚协议中规定的由葛辉负责偿还为由,拒绝清偿借款。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对丁香要求店面房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你认为哪个法院的判决正确?

(2)王红拒绝清偿葛辉的借款,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案(1)对丁香要求店面房一半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你认为哪个法院的判决正确?

:葛辉的购房行为发生在他与丁香离婚前,所以该房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纳入分割,原则上是一人一半和产权。但葛辉隐瞒了该财产,丁香发现后有权利主张重新分割,甚至可以主张葛辉少分或不分得。所以,丁香的主张只要有证据证明她此前确实不知道,法院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所以,在假定她此前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下(该题没有说明这一点),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王红拒绝清偿葛辉的借款,法院应如何判决?

:葛辉因装修家居向朋友刘某借款3万元,属于用他与王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应判决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财产归王红所有,债权债务由葛辉承担”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恶意侵犯债权人利益而无效,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执行中如果葛辉不在,可以令王红偿还全部债务。

简答:

1、重婚行为

2、婚姻自由

3、家庭暴力

4、一夫一妻制

5、简答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6、探望权

7、非婚生子女

8、收养关系

9、监护

7.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篇七

A 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归个人

【司法解释】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

女孩:不加名字,代表你不是真爱我“他根本就不爱我,只爱他的房子、他的爸妈。”上周刚协议离婚的周小姐在南京一家大型国企工作。虽然跟男友在大学恋爱三年,但她还是不想结婚。原因是老公家出首付,在河西买了新房,但不愿在房产证上加她的名字。

“他应该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但是他老妈不肯。”周小姐称,她多次跟男友暗示房产证上加名字的事情,但是,对方迟迟没有动向。最近一次,两人为琐事吵架后,让小周突然觉得“心灰意冷”。“在这样一个跟自己没一丝关系的房子里生活,跟一个不爱自己的人,度过下半生?”思想斗争了一宿,小周随即向男友提出分手,理由很简单:“不加名字,代表你根本不是真的爱我。”

比周小姐纠结的是在江宁一家IT公司做工程师的赵小姐,她最近向丈夫提出离婚,丈夫表示不理解:“只为不加名字,就要分手太可笑。”

其实早在办完婚宴当晚,赵小姐就“适时”提出了在房产证上加名字的要求,“结果他当场翻脸,出酒店,找哥们聚会去了,把我一个人晾在房间里。”赵小姐也是倔脾气,上周三办的婚礼,没过两天,就跟老公提出“散了吧,没意思”。目前老公还没有正式答应离婚,不过,赵小姐觉得“再勉强在一起,也没必要了。”她坦言看中的是对方对婚姻对另一半的态度,“你说现在都不愿意加名字了,那以后婚姻生活中,万一遇到他变心什么的,或者其他一些难关,也是很有可能的事情。那到时候,失去青春的我,保障在哪呢?我们爱过一场,甚至还有孩子了,我人到中年,又能得到什么?”

家长:不管儿子女儿,婚前先买好房

昨日,不少孩子的家长在接受采访时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家有儿子的家长对司法解释都表示“欢迎”,认为婚前为儿买房,不再担心离婚被分走一半了。但家有女儿的家长却有了顾虑。女儿还未出嫁的于阿姨说:“一般都是男方买房,女方负责装修,或者就送一辆车。你说,如果男方事先签个买房合同,就算婚前不动产,一旦离婚的话,女方很难得到补偿。这样,嫁女儿就太没保障了。”

市民周阿姨家就一个1986年生的宝贝女儿,干脆决定自己给女儿买套房子,“以后谈婚论嫁了,双方最好还是事先说清楚比较好。这样免得以后小两口为这闹矛盾。”

【解读】

夫妻离婚时,最难以分割的财产就是房产。一些辛辛苦苦挣钱交首付、还房贷的年轻白领,因怕离婚后另一方分走一半房产,成了“恐婚族”。南京各级法院的调研也显示,房产分割,是南京夫妻离婚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晨报法援律师曹小寅表示,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将之前《婚姻法》中诸多法律盲点明确化,特别对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买房举债的处理、对一方购房性质的认定、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等都提出了具体方法。

曹律师表示,不能否认,当下婚事,女方多少要看男方的房子、车子、票子等硬件。新法的出台,正冲击着“傍大款”“房子都比男人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恋观。

B 婚后父母帮购房归子女个人

【司法解释】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

父母为儿子买房 儿媳想分一半

晨报法援热线开通以来,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杨娟律师已经值班两年多了。给予杨律师最为直观的感受就是,“父母给儿子买房,总担心儿媳也会分一杯羹。”杨律师说,这类咨询,占了晨报法援热线咨询总量的两成左右。

就在前两天,杨律师刚接到了朱女士的求助电话。据朱女士介绍,她和丈夫是在前年结婚的。两个人都是外地人,收入也是普通的工薪阶层。想要在南京买套房子很难,刚开始的一年,小两口都是靠租房居住。就在去年的时候,公婆拿出了家里压箱底的钱,为儿子在南京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朱女士老公一个人的名字。刚开始,朱女士也未放在心上。前段时间,在和一帮朋友聊天的时候,朱女士无意中提及了此事。此时,朋友开始劝朱女士,“你还是让你老公把你的名字也加到房产证上吧,否则的话,这套房子和你没有任何关系。”朱女士细想之下,感觉也有道理。“这套房子到底是我老公一个人的房子,还是我们婚后共

同财产呢?”朱女士打进了晨报法援热线咨询。

杨娟律师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直接打消了以往许多父母的顾虑,如果想将房产只给子女一人,只需将房产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即可。

孩子很敏感

A 老婆堕胎自己做主,老公没权管

【司法解释】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案例】

胎儿打掉了 丈夫怒告妻子

2010年2月,家住下关区的罗华与张萍经人介绍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萍便有了身孕。罗华喜出望外,要求张萍把小孩生下来。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10年11月的一天,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张萍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并在一黑诊所那里悄悄将胎儿打掉。

后来罗华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萍离婚,罗华称张萍私自将腹中胎儿打掉,侵犯其生育权,要求张萍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准许原告罗华的离婚请求。同时法院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作为男性公民,其生育权的实现,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对于其要求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曹小寅称,像本案一样,原告自行终止妊娠,被告要求离婚的同时还要求赔偿,过往法院都是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女方没有侵害被告的生育权,驳回男方要求赔偿的请求。现在“解释”中明确了丈夫以妻子擅自堕胎侵犯其生育权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那么,下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就更加有法律依据了。但是,有律师认为男方据此提出离婚将是合理的理由。

B 拒做亲子鉴定 就按对方说的算

【司法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不愿亲子鉴定 被判亲子关系成立

30岁的程丽是小童的生母。在2009年8月,程丽与王军恋爱同居。坠入爱河的两人在同年11月闪电结婚,又在两个月后感情破裂协议离婚。

离婚时,程丽已有孕在身。离婚半年后她生下女儿小童。“作为孩子父亲的王军只在去年12月支付了7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孩子的其他任何费用。”于是,小童作为原告,程丽代孩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小童和王军的亲子关系,判令前夫王军承担抚养义务。

王军的说法却截然不同。他表示,程丽和自己并非恋爱和同居关系,只是朋友。“我之所以和她去登记结婚,也是为了帮程丽取得小孩的准生证。”

法院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王军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对王军提出的小童不是他的亲生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小童和王军的亲子关系成立,王军应对孩子尽抚养、教育等义务。判决王军补交生活费。

【解读】

东恒律师事务所曹小寅律师称,民事诉讼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军不承认孩子是自己亲生,就该拿出相应的证据。他既无举证,也不愿做亲子鉴定,因此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再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这一条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早就已经施行了。

小三

那点事

“小三”要青春补偿没门儿了

【案例】

老公赠房给情人 老婆要求她吐出来

朱茜与丈夫李龙之间的离婚官司闹得沸沸扬扬。5年前,李龙开了一家公司,多年下来,公司效益也越来越好。随着腰包鼓胀起来,李龙的心也开始活了,一来二去,李龙竟和单位的一个下属李雯发展成了情人关系。

日子肯定是没法再正常过下去了,朱茜想到了离婚。这几个月来,朱茜咨询了很多律师。“毕竟家里的财产不少,既然是他对不起我在先,那离婚的话,我们的账就要一笔笔算清。”朱茜日前已经将离婚起诉状递交给了栖霞区法院。可就在这个节骨眼上,朱茜却调查到了一个意外的结果,原来,就在去年,李龙竟然瞒着她,偷偷给情人在江宁购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为此事,朱茜找到了丈夫的公司,又是一番大吵大闹之后,李龙终于坦陈,“我

为了补偿她,确实给她买了一套房子。”

李龙的坦白让朱茜愈发心如刀绞,朱茜气愤之下,曾经找到过丈夫的情人李雯,对方却理所当然的样子,声称自己和李龙已经同居了,房子是李龙主动送给她作为补偿的,并且已经登记在了她的名下,朱茜无权讨回该房。“现在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离婚官司了,我一定要让这个小三返还我的房产。”朱茜称。

【解读】

记者注意到,当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曾经有一条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该条曾饱受争议,如果这一条实施,也就意味着,李雯所获得补偿的房产是理所当然的。然而,这一条,在今天正式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却被取消了。

该法官表示,这条有关“补偿情人”征求条款的取消是有原因的。毕竟,婚外同居现象复杂,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要综合考虑维护公序良俗、家庭稳定、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各方面的原则。

其他

规定

离婚协议在没登记前可反悔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归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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