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解

2024-09-22

民间借贷案例解(精选6篇)

1.民间借贷案例解 篇一

民间借贷10个典型案例

案例要述

01.年利率超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保护 02.仅有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03.约定本金预扣利息以实际交付为本金 04.分手费名义打的借条不受到法律保护 05.写借条后否认,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 06.欠条基于其他关系形成应从其他审理 07.结婚期间借的钱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 08.房子作了抵押却未办理手续需担责任 09.行为人未作保证意思表示无保证责任 10.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不予支持过户

案例详解

01.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2012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当日,李某将该笔款额支付给王某,后王某每月给付李某利息4000元,共支付4万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王某辩称,月息2.5%过高,应将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2.5%月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司法保护范畴,故对李某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36%,属自然之债,故对于王某主张对超过24%年息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法官寄语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02.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康某于2012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共向孙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2月9日又分两次转款17万元。现康某持五张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47万元借款,孙某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转款为货款。

法院认为,康某仅提供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

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个构成要件,借贷合意主要表现为借条、欠条或口头协议,借贷事实表现为转账凭证、收条等。应由原告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种举证要掌握动态分配原则。当被告抗辩转账凭证仅是偿还其他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举证完成,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03.在约定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本金数额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7日被告范某、张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范某、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薛某实际交付张某22500元。2013年9月26日,范某、张某偿还薛某32000元。原告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偿还3.2万元,不同意继续偿还。法院认为,薛某与范某、张某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22500元,故应以2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不一致,在给付款额时,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

04.“分手费” 打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5日,张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其5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款50万元,借款人王某签字。王某辩称其没有向张某借款,双方原为情人关系,后当王某提出分手时,张某要求王某给其50万元作为补偿,因王某无力支付,便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证人李某和杨某出庭证实张某与王某系情人关系,张某也未予否认。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王某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是借条,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且借条系在双方不正常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法官寄语

我们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这一要件时,需要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经审查不存在借贷事实,则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因分手而形成的借据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其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5.写借条后否认 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0日,邓某为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款10万元,借条上签有邓某名字。现王某依此借条要求邓某偿还借款。邓某辩称自己从未给王某出具过借条,该借条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并要求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邓某却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以王某无法证明该借条真实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邓某拒绝提供对比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邓某对签字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邓某拒绝鉴定,故依法判令邓某偿还借款10万元。法官寄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仅以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否认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债务人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申请法院鉴定是债务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而非债权人的义务。当债务人拒绝鉴定时,即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06.当欠条系基于合伙、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时,应按照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丁某向其借款6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丁某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偿还借款6万元。丁某辩称,从未向王某借过钱,这笔款是因为和王某合伙开公司,双方各投入6万元,后公司效益不好,王某提出退伙,要求丁某为其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欠款事实成立,判决王某给付借款6万元。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故向王某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王某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官寄语 欠条不同于借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发现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按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07.结婚期间借钱 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孟某向范某借现金44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发生于孟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孟某未予偿还,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朱某立即偿还借款440000元,而此时孟某与朱某已经离婚,朱某辩称其对孟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虽以个人名义负债,现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令朱某与孟某共同偿还借款。法官寄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证明存在如下事实,可以免除其偿还责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二是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事实;三是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8.房子作抵押却没办手续输官司 基本案情

王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60万元,并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陆拾万整,借期一年。”同日,王某的朋友胡某为李某出具抵押担保书,约定将胡某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李某作为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胡某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还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李某借款60万元,同时对胡某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以抵押未办理登记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李某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官寄语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是以占有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为条件,而应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出借人不能依据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

09.行为人没有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何某为完成工程项目向王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北方某公司可以从给付何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付王某,北方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何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还款,北方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无权代表北方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另从借条的表述看,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北方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法官寄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仅写明“经手人”或“中间人”等字样而没有注明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当事人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5日,祖某与袁某约定:祖某给付袁某15万元用于购买袁某一户住宅,如袁某在三个月内将预付房款返还给祖某,则祖某不再购买该房产。当日,祖某交付袁某15万元。此后,袁某每月向祖某支付6000元,共支付6个月。现祖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交付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袁某辩称,其向祖某借款15万元,祖某因担心袁某到期不能偿还,双方又签定买卖房屋合同,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给付袁某的利息。法院认为,根据袁某每月给祖某6000元汇款的事实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对祖某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系对借贷关系的一种担保,即当债务人一旦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选择执行买卖合同,这种约定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流质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民间借贷案例解 篇二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它主要是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本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还付[1]。随着人们在日常交往中的日益频繁、密切,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也逐渐上升为法律。现如今,中国《合同法》中就有相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在国内外的学术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学者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研究,但对于“民间借贷”的认识却是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部分国外学者认为[2]:“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又相互割裂。它与正规金融不同之处在于,民间金融是在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规的控制之外存在,正规金融则是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控制之下,另外,二者在利率、借款条件等方面也不尽相同。(2)部分国内学者中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未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关于资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所进行的借贷货币、和其他财产借贷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其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故应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其在性质上又兼具了公法性质。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现状

(一)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形式

中国民间借贷从最初的实物借贷到现在的资本融通,已走过千年历史。现目前,中国内地的民间借贷形式主要有三:一是中小企业为谋求发展,在向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但由于民间融资利率要比正规金融机构高,期限也较长,在无法律规制与保护的前提下就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宽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最普遍。

(二)中国内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2012 年5 月21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以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这起因吴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的涉及民间融资的案件终于暂落帷幕。而我们从这起不断改变定性的案件背后,也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与困境:(1)法律制度滞后。据中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 万多农户的调查数据显示,2003 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中国民间借贷仍是如今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国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是作为主要来源的民间借贷形式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任何合法地位,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而且,中国内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十分模糊,判案时常分歧不断。(2)随着民间借贷逐渐呈现全国蔓延的趋势,风险亦无可避免,市场上更多次爆出民间借贷危机、担保公司资金链告急或民间高利贷面临破产等新闻。

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既能优化市场经济配置,也能消除金融风险,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三、香港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其操作模式

民间借贷亦在香港历史悠久,其民间借贷形式多样、模式繁多。不仅包括民间投资担保公司、小额借贷公司等“地上组织”,也有高利贷、网络借贷等民间金融“地下组织”,在民间借贷体系中,其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它们共同造就了香港经济的活跃。从1980 年起,香港便出台了专门规制民间借贷的法律———《放债人条例》,对小额信贷加以监管,在《放债人条例》中,对“放债人”、放债业务等都有专门性的规定,至2012 年,香港持牌放债机构已达600 多家。香港放债人不吸收公众存款,仅仅经营放债业务[3],主要包括:(1)个人及商业信贷;(2)按揭;(3)汽车、办公设备、重型机器、工厂租赁;(4)信用卡融资、期票贴现;(5)中小型企业贷款;(6)抵押贷款;(7)银团借贷等。

(一)高利贷

在香港,高利贷形式也形式多样,主要有高利贷邦会、地下钱庄等。

1.高利贷邦会。这种邦会组织是以个人、个体经营者等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种高利贷形式。由亲朋好友、邻居同事等汇集起来,少则数十人、多则数百人,定期交纳一定的会金,由邦会的发起人作为“会主”或“会首”,负责高利贷的发放、回收和账务管让,其他入会的人叫“会员”、“会子”、“会脚”,定期分红或用高利贷赚来的资金扩大会金。这种邦会组织在香港民间十分广泛。

2.地下钱庄。地下钱庄多以“典当行”(俗称“当铺”)的形式出现。典当行,以物换钱是其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主要是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典当行中,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港澳的典当业全盛时期可以分为“当”、“按”和“押”三种,三者中以“当”的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经营资金则次之,“押”的资金最小,现时港澳地区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经营。

(二)网络借贷

个人网络借贷这一新型金融商业模式逐渐成为居民投资理财新方式,个人网贷也称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利用网络平台,需要资金的人在平台上面发布借款的信息,借出人利用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有偿地借给需要资金的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网站只提供一个双方交易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借贷。网络借贷已然成为居民投资理财的新方式之一。比起民间贷款的其他形式,个人网贷的优势较为明显,网贷平台的收益率比较高,而且门槛低,很便利,有一点点闲钱就可以投资。P2P平台将有闲余资金的人群引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额度借款人。目前,在欧美乃至亚洲,已经出现一批这样的P2P借贷公司,足有几十家之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有了上市的计划。中国内地也出现了此类公司,如拍拍贷、宜信等。

(三)民间投资担保公司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并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总而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投资担保公司只是个中介加担保的盈利机构,目前《放贷人条例》规定除了银行以外,任何个人、单位没有经过批准都无权进行资金放贷,担保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中介加担保的费用,手续费根据项目的风险情况都不同。担保公司是不能够融资的,但可以进行增资,这是公司的内部增资。

(四)小额借贷公司

佣金、经纪业务,以及孖展借贷(又称:保证金借贷)业务一直是香港券商盈利的主要来源。2011 年下半年以来,港股市场的萧条以及佣金减价战的局面,让不少香港本地券商将业务转向为企业经营提供贷款。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小额放贷年利率40%。当内地中小企业仍为资金紧缺而烦恼时,香港上市公司向内地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业务的市场渐成规模。“粗略估计,目前业务涉及小微贷款的香港上市公司不少于30 家。”香港资深股评人蔡清伟指出,小微贷款的高额收益率吸引了不少资金富足的上市公司。如果在香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募集资金,普遍需要付出超过30%的年利率。如果借方对贷方抵押品不满意,年利率一般不会低于35%。

四、香港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模式

(一)《放债人条例》

1980 年12 月香港颁布《放债人条例》,规定了贷款协议内容和形式的要求,并对贷款机构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免受不道德的贷款手法影响(如高利贷)。1条例共分五大部分,三十六条。第一部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保密等。第二部分: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牌照申请、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转让。第三部分:放债人的交易,包括协议形式、放债人向借款人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债人向保证人提供资料的责任、借款人提早还款、非法协议等。第四部分:过高利率的禁止。第五部分:对放债广告的限制、注册处长及警方调查的权力、罚则及取消资格、举证责任等。香港不接受存款的贷款机构不受香港金管局监管,但必须向法庭申请发债人牌照,称为放债人。放债人须在《放债人条例》的框架内运作。

1.对放贷利率的确定。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的规定比较宽松,更多地是遵循市场利率,允许小额贷款机构根据成本、供求等因素制定合适的利率水平,使其利息收入在覆盖了运营成本和呆账损失之后还留有盈余。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除例外情况,1任何人(不论是否持牌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均属违法,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等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如其实际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六十,则不得予以强制执行。利率小于60%大于48%是否合法,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这个区间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2.对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监管。香港《放债人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小额贷款的监管部门。2申请牌照的放债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交申请,在监管过程中,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均有权提出异议。形成完整的监督机制,达到监管过程中的公平公正,防止“一权独大”。

3.关于准入门槛的限制和规范措施。香港《放债人条例》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准入门槛的具体金额有所规定,但其对不愿进入“合法化”门槛的民间金融机构却有规定进行规范。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3任何人经营放贷业务而:(1)没有牌照;或者(2)在其牌照内指明的处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经营该业务;或者(3)不按照其牌照内所列条件经营该业务;或者(4)在牌照被暂时吊销期间经营该业务,均属违法行为。

(二)关于香港自律组织

在香港,与《放债人条例》同时规制放债人权利义务的,还有放债人自律组织“持牌放债人公会”制定的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

1.自律组织: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是香港放债行业的同业组织,成立于1999 年12 月,会员超30 余个。其职责为:(1)维护和保障持牌放债人的整体利益,制订行业业务的营运守则;(2)鼓励放债人同业间的相互交流和合作,提高和促进放债人的业务操守与自律精神;(3)在现行法律和《放债人条例》下就放债业事务到政府及有关机构进行游说、磋商,目标是争取成为一个有公信力及具影响力、权威性的代表和咨询团体,提高放债业的社会地位。

2.自律规则———《放债人营运守则》。2002 年,香港持牌放债人公会发布自律性的业务运作指引———《放债人营运守则》,其主要包括对借款人知情权、数据隐私及平等信贷机会等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对信贷风险的评估以及对放债人雇用的追债公司行为的约束等。

五、香港模式对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启发

香港《放债人条例》是规范民间融资的成功立法例,其对促进中国内地民间借贷合法化,制定相关立法具有借鉴价值。

(一)明确专门监管机构,规范民间借贷秩序

香港《放债人条例》在“放债人的领牌事宜”中规定,牌照申请人必须同时向注册处处长和警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两者在监管过程中相互监督,均有权对申请提出异议。而在中国内地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因而经常使民间借贷处于无人监管或重复监管的状态。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在于宏观调控,而不是对具体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样,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银监会只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也没有明确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权。因此明确监管部门,规范民间借贷,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中国内地可以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管理等部门共同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既能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也能避免“一权独大”的现象出现。

(二)设置适当放贷利率,优化借贷市场配置

香港对小额信贷利率规定比较宽松,更多的是遵循市场利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的放贷利率上限为60%,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论持牌放债人与否)贷款或者提供贷款,其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均属违法。因此,制定较为灵活的,设置或高于商业商业贷款但低于高利贷的利率,使利息能覆盖所有成本并有一定盈利空间,就能为融资困难的个人、中小企业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也使得更多的民间机构愿意加入到规范化进程中,进而优化借贷的市场配置。

(三)设立放债人门槛,规制放债人行为

3.民间借贷案例解 篇三

作者:赵帆

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对方提出所谓借款,即使出具了借条或者在借款后有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归还财物的真实意愿,就应当认定其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能界定为民间借贷,而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案情介绍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椿树村唐西组,作案时系陕西省建勋建筑安装公司员工,任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经理部安全员。

(一)200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涛被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为试用期员工,职务为安全员。2009年3月25日,王涛在担任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建设项目部安全员期间,在无能力也无权力帮他人分包到两所项目范围内工程的情况下,以能给被害人谷某分包到两所工程中的围墙工程为由,向谷某索要现金24000元,借现金32000元(后偿还15000元),并提供给谷某“延安市看守所、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程单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一份。后谷某未承包到该工程。2009年8月20日王涛因勾结水泥供货商,给工地提供劣质水泥,被建勋公司开除。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涛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谷某无法与其联系。

(二)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涛以能给被害人宋某分包到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中的护坡工程、挡土墙工程为由,陆续向宋某借款130000元,并许以高额利息。后宋某未承包到上述工程。2009年8月15日,在被害人宋某多次催要下,王涛给宋某写了一张28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150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王涛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宋某无法与其联系。

(三)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涛谎称能帮被害人常某分包到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中场区东西排洪护坡挡墙工程,但需要前期运作费,陆续向常某收取财物价值累计达145600元,并给常某提供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场区东西排洪护坡挡墙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一份。后常某未承包到该工程,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范围内也并无该工程。2009年9月30日,王涛给常某写了1456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春节前后,王涛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常某无法与其联系。

综上,被告人王涛共实施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共计316600元。被告人王涛辩称,其向常某、谷某、宋某借了钱,都打有借条,约定了利息,也还了一些钱,不是诈骗,只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二本案评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其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诈骗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一、行为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

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面纱,是行为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用尽苦心地刻意培养起来的,撕开虚伪的面纱,什么也没有。本案就是如此,王涛与三名被害人非亲非友,他是利用被害人想承包小项目的心理,通过给被害人造成与项目经理关系好的假象,让被害人“信任”他的“能力”,从而给他借钱或出“前期运作费”,而事实是他绝没有能力为他人承包到工程中的小项目。

二、借款的原因和数额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本案中,王涛自身并没有遇到实际困难,而是虚构了为被害人承包某工程项目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地出借、投资,从而骗取了三名被害人数十万的巨额款项。

三、借款的诚信度 一般来讲,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时不会欺骗、欺诈贷款人,即使有,也是将困难A说成更为严重的困难B,博取贷款人的同情,以便获得借款,但毕竟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或事实为借口,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或以高利息为诱惑,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王涛就是如此,他采取了严重的欺诈行为,但他手段很高明,他以为被害人承包项目为饵,让被害人先拿前期运作费用,舍小钱换大钱,或干脆以高额利益作担保,许诺“事办不成高利返还”。案发后他又辩称是因为与人合伙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然而经查实并无合伙之实,可见从头至尾,王涛的“借款”毫无诚信可言。

四、还款的诚意度

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而非“不为”。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

1、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为人正派,是个干事业的人,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就少。如果行为人游手好闲,有行骗恶习,就有非法占有借款之嫌。

2、看行为人借款后的态度。行为人借款后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大肆挥霍,不务正业,非法占有借款的嫌疑就很大。

3、看行为人是否否认借贷关系。一般来讲,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但是,也不尽然,骗子的高明之处就在于此,利用了善良人的这个弱点,既可骗得钱财,又可逃避打击。因此,即使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还要从深层次考察其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出于应付被害人,或者是博取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为下一次甚至更多次的诈骗作铺垫,或者是掩饰犯罪、逃避打击,等等不法之意,就不能以此否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王涛诈骗案就深刻地印证了这一点。

4.民间借贷案例解 篇四

河南工程学院 会计学系 黄东坡

本文为2010年河南省教育厅自然科学研究资助计划项目(2010A630066)、2011年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2011B126)、2011年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112400450108)阶段性研究成果

部分企业与个人由于信用记录不完整、抵押能力有限,无法进入银行的贷款平台或资本市场,民间借贷以较高的利率向他们提供资金,是对正式银行借贷的拾遗补缺。但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民间借贷发展异常:卖掉实业的民营企业家放贷;坐拥巨额现金的大型国有企业放贷;开发各种“保值产品” 的银行放贷;饱受通胀与负利率煎熬的百姓放贷„„

一、民间借贷之乱象

(一)民间高息借贷引起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从2009年底起,河南陆续有金邦、诚泰、圣沃等担保公司因民间高息贷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江苏金融机构员工朱某因民间高息贷款跳楼自杀;山东苏某因躲民间高息贷款杀人;福建安溪许某因民间高息贷款失踪;浙江的温州、绍兴等地多家企业老板因民间高息贷款而“跑路”;内蒙古因民间高息贷款发生银行行长家人被绑架案和亿万富翁自杀案;北京某金融机构员工冯某因违规高息放贷导致资金链断裂出逃13年后被抓获„„

(二)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1、银行原因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银行自身监管不严加上银行职员利益熏心,导致银行职员利用工作身份为民间高息借贷提供便利、甚至直接放贷。更有甚者,有的银行职员竟然直接就任民间高息借贷公司的股东。

银行和担保公司之间的“潜规则”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每季度末,银行向企业或担保公司吸储,完成“存贷比”指标,下季度初再由对方取出存款。作为交换,银行向企业或担保公司提供低息贷款,担保公司将其用于高息借贷。

2、部分上市公司为获取利息差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部分上市公司利用自身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贷出去赚取差价。截止到2011年年9月6日,59家上市公司共发布119份有关委托贷款的公告,其中高于银行当期贷款利率且涉嫌放高利贷共35家,放高利贷金额总计93.80亿元。中粮地产以借贷37亿元位居头名,排在前五位的分别是:中粮地产、山东高速、腾达建设、兴蓉投资和广宇集团。

针对通胀严重的现实,国家制定了紧缩的货币与金融政策。上市公司利用其融资的便利 性,将筹集的银行债务资金甚至权益资金,以民间高息借贷的形式提供给资金紧缺的中小企业。上市公司的这种做法明显违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初衷,会削弱国家货币与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

3、居民为获取利差导致银行资金进入民间高息借贷市场

居民将个人存款从银行取出用于民间高息借贷、或者房产抵押取得贷款后再放贷,甚至从亲朋好友那里借钱放贷。个别居民从银行申请办理大量信用卡,刷卡购物后变现获得资金进行放贷。公务员利用利用银行赋予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从银行透支后投入到民间高息借贷市场套取暴利。

通过上述几种资金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方式可以看出,这些资金均直接或间接地与银行有关。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曾表示约有3万亿元银行信贷资金流向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高息借贷的成因

(一)民间资本丰厚但缺乏投资渠道

有统计显示,目前全国民间资金大约有46万亿元,仅温州民间资金就达8000亿元。但是,民间资本一直缺乏稳定的投资渠道。虽然2010年上半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36条”)的出台给民间投资带来了重大机遇,但实际操作中的障碍依然非常多,不断出现“玻璃门”和“弹簧门”事件。

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国有垄断部门不愿将自身利益转让给民间资本。据统计,在文、教、卫生领域,国有成份的企业约占80%的份额;在金融保险业,国有企业约占70%;在交通领域,国有企业约占66%;在房地产业,约有60%是国有企业。如果民间资本进入这些垄断行业,原有的利益格局就会被打破,这是国有垄断部门不愿意看到的。

审批关卡繁杂导致民间资本投资怯场。民间资本投资一个项目所需的审批时间,快则半年多,慢则两三年。据悉,武汉一家企业为一个危房改造扩建项目,花了2年多时间跑了市、区70多个单位,先后盖了800多个章(次)。审批的时间长、手续繁琐、涉及部门多、操作过程不透明,这是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顺畅的重要原因。

乱收费导致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降低。目前有74%的非公有制企业认为乱收费很严重或较严重,有许多私营企业家用1/3的时间应酬各级管理部门的干预,仅有1/3的时间考虑企业的经营发展,有54%的非公有制企业认为乱收费已挫伤了企业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有6%的私营企业家打算放弃投资。

(二)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大量资金,但筹集渠道狭窄、筹资难度较大 我国融资市场一直处于双轨制状态,体制外的企业融资成本一直很高,而体制内的企业一直享受基准政策利率的融资成本。国有金融资源向国有企业倾斜明显,以民营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资金支持的难度较大。证券市场也主要为国有企业服务,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很难达到证券融资的要求。单靠官方正式金融,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只能转向民间金融寻求资金支持。

(三)民间借贷在服务当地经济方面具有天然优势

根植于当地经济的民间借贷,在服务当地中小企业方面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且机制灵活,可提供多样化、及时性的产品与服务。因此,对民营中小企业而言,民间借贷利率虽高,但实际交易成本反而要低。

从国际经验看,由于大银行“嫌贫爱富”,要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就需要大力发展社区银行、地方性中小银行等草根金融。而我国金融市场除了在所有制结构方面存在排斥民营资本的问题外,也存在大、中、小银行结构比例的不合理。

由于中小企业具有强大的资金需求,而面向中小企业的“中小银行”没在正规金融体系中发展起来,自然就给草根民间金融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四)上市公司基于利润最大化目标进行民间高息借贷

以最小成本来获取最大利益是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追求目标。上市公司主业经济效益明显不如“民间高息借贷”时,“民间高息借贷”就成为上市公司最好也可能是最理性的选择。在市场机制已被扭曲的环境中(做实业的收益低于放民间高息借贷得到的利差),为了自身的生存,顺应这种扭曲,或许是市场主体不得不做的选择(如果上市公司的贷款未能在借贷人手中取得高于利息的营业利润,对于借贷人、银行以及放贷的上市公司而言,三方利益会同时受损)。

(五)地方政府的默许与支持

地方民营经济难以从当地财政和金融系统获得较多的资金支持催生了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到民营经济的繁荣,进而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增长和地方财政收入,当地政府出于其“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对民间借贷采取默许甚至暗中支持的态度。一般的,当地经济对民营经济的依赖度越大,当地政府对民间借贷的默许程度和支持力度就越大。

(六)中国当前的宏观环境

央行在“稳健货币政策”下,相继12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和5次加息,银行因严格控制贷款规模,而造成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资金极其紧缺。在国有商业银行实际利率为负的情况下,再加上楼市限购、股市低迷,百姓的投资渠道十分有限,民间资本进入民间高息借贷 市场有极大的利益冲动。民营企业资金极其紧缺和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缺乏导致民间高息借贷成为必然。

三、降低民间高息借贷风险的对策

(一)进一步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筹资难题

1、切实提高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容忍度

尽管监管部门早已出台《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等办法,并放宽对小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但目前银行依然对小企业贷款热情不高,对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多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40%。因此,要认真落实并完善对小微企业贷款的差异化金融监管政策,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进行专项考核,提高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比率的容忍度。要督促各类银行切实落实国家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完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改进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强化银行特别是大中型银行的社会责任。

2、支持专为小微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

“新36条”明确规定,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但民营资本由于金融抑制实际很难进入金融服务领域,这就导致民间高息借贷异常活跃,因此,疏通比单纯地“堵”更有效。同时,产业领域民营化的深化也呼唤着金融领域的民营化。未来应逐步降低民营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要允许民间资本去筹建一些为小企业、微小企业服务的银行。向民间资本进一步开放金融领域,打破国有金融一股独大的局面,既可以补充现有资金市场的缺失,如当下中小企业贷款难的窘境,又可以为国有金融机构引入真正的竞争者,提高金融配置效率和金融服务水平。

3、增加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种类,延长对小微企业财税优惠政策期限

小微企业规模小、利润低,要切实落实对中小企业的原有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加大财税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延长相关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千方百计进一步加大政策优惠力度。

(二)尽早对民间借贷实行“阳光化”工程

民间借贷并不是偶然的,没有民间借贷,就没有现在的民营企业,有“借贷之城”的温州更是如此。建议政府把民间资本由“地下”变成“地上”,形成有利于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金融体制,引导其阳光化。“阳光化”包括正规化与合法化。对于部分长期以来口碑优良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给予法律上的正式承认,并将其纳入正规金融体系。对于不愿意转入正规金融体系的,也应通过完善相关法规,将其尽可能纳入法制轨道,置于法律的必要约束 与保护之下。

(三)完善政府金融监管体制

民间借贷一直以来都处于灰色地带,比如作为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担保公司,大部分都在从事违规的民间高息借贷业务。而担保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即可成立,银监系统并无管辖权。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只是针对和银行资金担保相关的业务,对担保公司自行的委托贷款并无涉及。鉴于目前形势,应在国家层面成立跨部委的规范民间借贷的协调机制,并给予地方执行部门“尚方宝剑”。目前,已看到浙江、河南等地出台相关防范民间借贷风险传递措施。

应对各类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坚决杜绝高风险的投机行为,同时让合理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尽量合法。鉴于民间借贷的地方性和草根性,一方面要增强地方政府在其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另一方面还要避免地方政府对当地民营金融机构的直接干预与介入。否则,民间借贷在“转入地上”后,就可能会与官方金融逐渐趋同,失去其原有的特点与活力。

联系方式:136 2381 5997,0371—8607 8280

huangdongpohappy@163.com 通讯地址:451191 河南省 新郑市

龙湖镇 中山北路1号

河南工程学院

会计学系办公室

5.民间借贷借款流程 篇五

借款人条件要求 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抵押物为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住宅、网点、写字楼、办公楼及商住两用楼等); 抵押物位于市区及周边县市区。(二)借款人需提供的证件 自然人: 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单身的须到当地民政局开局单身证明(时效一个月)。

(一)借款人条件要求

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抵押物为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住宅、网点、写字楼、办公楼及商住两用楼等); 抵押物位于市区及周边县市区。(二)借款人需提供的证件 自然人:

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 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

抵押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法人:

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三)办理程序

借款人持上述相关证件到投资公司登记; 借款人提供个人资信证明并说明借款用途 ;

投资公司对借款人资信考察及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 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款项交接。(四)交纳相关费用 抵押放贷程序 1.放款人条件要求

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资金来源合法。2.放款人需提供证件 身份证、户口簿 3.办理程序

持上述有关证件到投资公司登记:

6.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 篇六

一、民间借贷简述

民间借贷作为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不仅对金融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而且对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所以, 对民间借贷展开深入的探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同时也是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 民间借贷的含义

根据国外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 有的把民间借贷理解为是一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金融活动的过程。有的则认为民间借贷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搭建的一种资本流动的网络体系。而美国的一些国民经济研究所的专家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之后, 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资金的双方, 通过借助中介的帮助, 从而实现资金融通的目标。比如国外有名的专家学者Atieno和Kropp两人都认为民间借贷与正常的金融体系是分开的, 是单独的两条线, 民间借贷不会受到国家任何信用制度的限制以及中央银行的控制, 是其本身所生成的借贷款和其他相关的金融交易。但是Schmidt和Krahene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之间存在的最大差异体现在所依赖的执行对象, 这主要是因为正规的金融活动主要是取决于社会的法律体系, 而民间借贷的各项活动主要依赖的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其他体系。因此表明, 国外的大部分学者专家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活动是分离的,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

另外, 从我国国内专家学者的观点来看,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依照双方之间的书面规定或口头约定而展开的一种现金借贷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 这种行为是不受国家金融主管行政部门管控的。通过这种约定的行为, 借款人可以从贷款人处得到贷款人所拥有的合法的货币资金, 同时贷款人还应该遵循约定的条款, 到期向借款人还本付息。有的学者也认为, 无论是公民之间, 还是其他组织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与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借贷行为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通过对国内外专家学者的分析, 可以基本上把民间借贷的含义理解为是一种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或法人之间所产生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资金融通的途径, 而且还是有效整合及利用社会民间资本的有效渠道之一。

(二) 民间借贷的种类

根据专家学者深入研究, 把民间借贷分为了四类:第一类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非商业性质的借贷行为;第二类是具有货币性质的商业信用行为, 如金融机构、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金融机构或有闲置存款的个人所发生的一种信贷行为;第三类是具有土地性质的商业信贷;第四类是具有商品性质的商业信贷。除此之外, 民间借贷根据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分为盈利性放款与互助性放款两类, 相比较而言, 盈利性放款水平比较高。另外, 依据有没有抵押, 民间借贷还可以分为抵押货款与民间信用借贷两类, 其中民间信用借贷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短期融资途径。

(三) 民间借贷的形式

通过对民间借贷基本内涵的深入分析及理解, 有的专家学者将民间借贷分为了三种形式。第一, 亲朋好友之间所进行的互助式的民间借贷, 基本上是用在生活积蓄的情况, 具有借贷期限短、利息忽略不计及数量比较小等特征, 除此之外, 这种形式的借贷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对具体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 结合贷款形式的借贷行为;第三, 具有高额利息的借贷行为, 基本上体现在企业为了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采取的一种借贷行为, 具有借贷期限长、金额需求大及利率通常高于银行的利率等特征。

(四)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1. 民间借贷的行为比较自由

民间借贷的过程所需要的借贷手续十分简单, 没有正规金融行为那么繁琐, 也没有正规金融机构要求那么严格。除此之外, 民间借贷没有一种非常固定的借贷流程, 而且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是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而定, 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会对其产生任何的影响。

2. 货币作为民间借贷的主要标的物

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降低企业或自然人资金周转方面的压力, 因此借贷的主要标的物就是货币, 然而对货币的要求又不会仅仅限制在人民币这一种货币形式。根据我国颁布的相关文件表明, 如果发生借贷国库券或外币等类型的有价证券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审判, 那么法院会根据借贷案件进行受理。由此可见,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同样可以是国库券或外币等。

3. 民间借贷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组织

民间借贷的主要对象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 这类对象在进行借贷的时候是没有正规的金融机构所参加的。主要表现为:第一, 自然人是债权人;第二, 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是债权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 即便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借贷行为, 也会受到国家法律相关制度的制约。

4. 借贷资金的来源是民间自有的资金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高, 所以人们除了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之外, 渐渐有了多余的资金, 对这部分资金, 人民可以自由分配。人们由于受到借贷高额利息的诱导, 再加上人们对投资理财方面知识又比较缺乏, 因此许多人就会把自己手里多余的资金投向了民间借贷的渠道, 目的是想达到低投入高回报的结果, 因而民间社会的资金也变得越来越多。

5. 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个人的信任基础上的

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悉的人群之中, 主要是因为彼此之间已经有了一定的信任及了解, 所以在要求偿还贷款的时候不会出现耗时耗力的情况, 还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风险。

二、民间借贷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民法问题

(一) 现有民事立法的缺乏及矛盾

目前,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条文规定仅限于《合同法》或比较低层级又零星的法规规章, 在这些法律文件内容中对民间借贷行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通常情况下是效力水平比较低且又多为原则性的规定。然而关于一些具体操作细则却极少, 除此之外, 相关的利息或高利贷等法律条文过于落后, 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节奏。因此, 在民间借贷活动过程中欠缺一套系统的与时俱进的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高效的管制及规范。与此同时, 又因为不是同一个部门对民间借贷法律条文进行统一的制定, 使效力位阶也产生了一定的区别, 从而造成司法部门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 出现了不一致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 所以最终的法律结果也是不一致的, 甚至会产生相反的审判结果。

(二) 涉及到的利率问题

1. 利率的确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基本上是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的, 但是必须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为依据。其实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建立在借贷合同的基础之上而生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虽然民间借贷发展的越来越完善, 但是在利率的确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 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民间借贷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利率水平的限制。从历史角度来看, 我国一直都对民间借贷的高利息进行着严格的管控, 只不过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 社会发展的程度也不同, 而且还涉及到时代的背景问题等, 从而导致不同时期国家对利率的管控政策是存在一定区别。从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明确规定了一个最高的上限。然而有的学者专家却认为, 第一, 这些法律条文严重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 对民间借贷市场化的发展进行了干预。第二, 这些法律的规定与公平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 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平等的法律地位条件下, 根据自身所拥有的知识及能力, 自主协商确定利息及利率, 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一方面承受风险的压力, 另一方面得到收益的机会。我国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一旦超越四倍就被定性为违法, 然而正规的金融机构如果超越四倍却是合法的, 这明显证明了我国对民间借贷及正规的金融机构所赋予的不平等的态度, 违背了公平性规则。

(2) 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 从而给借款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在我国, 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发生一种现象那就是贷款人在付给借款人资金时一般会按照事先规定好的利息予以扣除, 其实这种做法实质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比如:甲向乙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现金, 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整一年, 利息为5000元人民币。依据正规的借贷流程, 这时候乙就应该支付给甲110000元现金, 但是由于涉及到利息问题, 因此乙就预先把5000元从110000元中扣除, 所以最后支付给甲的是105000元。因此, 甲表面上借了110000万元, 实际到账的却是105000元。等到2015年12月时, 依然会依据借款条款的说明本金11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进行还本付息。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利息不能从本金中预先扣除, 也就是说此做法严重违反了本条规定。正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 直接影响了法律效力的正常发挥, 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且还扰乱了借贷市场化的正常秩序, 更不利建立公平、公证、公开的司法审理制度。

三、优化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基本措施

(一) 深入理解民间借贷, 赋予其合理的法律地位

如果没有对民间借贷的基本含义进行深入的剖析, 就会直接影响到借贷行为的管控。在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认识时, 应该遵循合理化原则, 既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太过狭窄, 应该从法律的制定及制度的建立方面着手, 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一, 加速民法制定的进程。民法不但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第二, 可以对民间借贷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制定专门的法律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借贷双方的利益, 保障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第三, 防止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经济类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 应该尽可能避免过分重视刑事处分, 而应该着重强调民事法律, 对于违法行为, 一定要严惩不贷。

(二) 根据实际情况, 区别对待, 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依据所借贷资金的不同用途, 可以把资金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生产性借贷;第二类是生活性借贷, 因此可以依据资金使用的详细用途制定不同的法律规定。针对第一类的资金性质可以给予比较宽松的政策。关于第二类的贷款利息是不可以过高的, 可以调整在两倍到三倍之间。这主要是因为生活消费性借贷大部分是用于借款人生活所需, 但是某些贷款人可能还会存在大捞一笔的思想, 从而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应该对生活消费性贷款制定明确的上限, 从而更好的保护借款人的基本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 民间借贷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但是仍存在一些漏洞, 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 而且对我国金融行业及借贷市场化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应该转变观念, 改革制度, 给那些处于正规金融以外的合法民间借贷更多的发展机会, 并且保持公平对待的态度, 使民间借贷能够很好地填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之处, 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秦康美.民间借贷中放贷人应适时放开[J].理论探索, 2013, (2) :9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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