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共11篇)
1.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一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开展情况,请予审议。
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今年来,我们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题,认真履行检察职能,积极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侦查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工作中,一是思想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职责。我们认真组织干警深入学习上级检察机关有关强化法律监督的指示精神,结合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服务加快发展”教育活动,教育干警从公正司法的要求上,从履行职能的责任上,明确侦查监督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是检察机关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使干警牢固树立起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思想,进一步增强了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使命感、职业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二是寓监督于配合,建立合作机制。为解决侦查监督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注重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沟通,制定了《公诉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实施办法》,通过提前介入、邀请听庭、提出取证建议等方式引导侦查取证,提高了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和针对性。今年以来,共提前介入侦查活动27件次,提出取证建议50余条;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分流处理实施办法》,对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又明确请求不再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的,探索试行非刑罚化处理,根据案情,分别作出不起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处理。目前,已分流处理1起轻伤害案件,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保证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严格依法把关,确保监督质量。工作中,始终把保证监督案件质量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抓,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把关决策作用,做到“四个必须研究”,即:对拟不捕、不诉、追捕、追诉的必须研究;批捕、起诉改变侦查机关定性的必须研究;审查认定的事实、数额变化大的必须研究;需立案监督和纠正违法的必须研究。保证了案件追得上、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让被监督部门信服,经得起历史考验。今年来,追捕、追诉的漏犯和追加的漏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均作有罪判决;监督立案的案件,提起公诉1件1人,已作有罪判决。
二、制约侦查监督工作开展的主要因素和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有较明确的规定,但至今仍没有立法意义上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侦查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无程序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
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侦查监督工作的力度不够,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二是“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没有程序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应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手段作保证,监督效果不理想。
从监督的实际效果上看,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监督滞后,监督意见的效力难以保障。由于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受案、立案、破案及处理情况事前不掌握,只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一般发生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立案监督工作,由于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情况并无法定了解渠道,检察机关只能根据当事人以及单位和群众的反映发现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但因事过境迁,事实的查证和认定更加困难,自然也就说不上依法及时监督纠正。二是个别部门和人员存在对监督意见不愿接受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侦查机关接到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犯罪的通知后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监督效果。
三、健全完善侦查监督机制的想法和建议
监督侦查活动是否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漏发生,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采取与监督任务相适应的监督形式是保证监督目的实现的关键。
1、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扎实做好侦查监督工作。以“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为主题,认真抓好干警队伍的思想教育,切实把侦查监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既要注意收集和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起诉的,坚决依法追捕、追诉,防止打击不力。同时又要注意收集和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批捕、不起诉,防止冤及无辜。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依法监督纠正,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将互相配合原则贯穿到侦查监督工作中,由事后监督向事中监督转移。认真贯彻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原则,讲求工作的方式方法,防止和纠正只强调监督而忽视配合的错误倾向,做到配合不失原则、监督不伤感情,在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的同时,虚心接受被监督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特别是在侦查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的前提下,加强探索研究,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多做一些有益的完善侦查监督程序的尝试,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如建立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特点的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解决对证据要求不一致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制定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发案、破案以及立案、撤案活动告知制度,保障检察机关适时派员介入侦查活动,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提高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3、自觉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法律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要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观念,通过及时向市人大汇报侦查监督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大代表视察工作等形式,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人大的支持,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侦查监督工作依法进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下一步,我们决心在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市政府、市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振奋精神,加大措施,扎实工作,继续深入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做出积极努力。
2.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二
一、法律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活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中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上所列内容又进一步予以了具体的规定。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规定。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大胆地开展侦查监督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对侦查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存在差异,故仍存有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侦查监督方法单一。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的方式有多种,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提前介入等。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是立案监督和追捕追诉,监所监督工作重点是纠正超期羁押,没有全面运用法律赋予的职能,开展全面的侦查监督,没有对侦查机关从受案到移送审查起诉的全过程实行有效的侦查监督。
(二)侦查监督滞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采取的大多为事后监督形式,且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较少,即使参加了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只是审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听听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汇报,对侦查工作提出侦查建议,而对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却很难了解得到;且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均是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够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但往往由于时过境迁,一些违法行为尽管被发现了,却已无法再进行补救。
(三)侦查监督内容不够全面。除逮捕外,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手段,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等侦查活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检察机关对这部分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强制措施的变更等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纠正不够。
(四)内部配合不够协调。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工作部门。然而,由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及现行考评机制上存在的缺陷,上述三个侦查监督的主体部门之间工作各自为战,缺乏必要的有效的沟通机制,从而侦查监督没有形成体系,工作上相互脱节情况时有存在。
(五)法律效果不够理想,纠正违法不够有力。目前,侦查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口头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置,没有以强制力作保障,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三、加强侦查监督的方法
侦查监督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程序控制,减少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因此,加强侦查监督,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对侦查实现全面化、制度化的监督是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具体方法为:
(一)转变监督理念。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同样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必须转变监督理念,自觉接受监督,树立监督者同样接受监督的理念。其次,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与合作,寓监督于配合中,通过配合达到监督的目的。树立侦查监督为刑事诉讼服务的监督理念,为确保公正执法、确保办案质量服务的理念。
(二)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理顺完善机制。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要构筑较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就必须用足、用全各种监督手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依法顺利进行,而在实际工作中形成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监督机制,尤其在引导侦查取证方面发挥有效作用,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就是实现监督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引导侦查取证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引导者熟练掌握有关侦查的规定和制度,了解熟悉相关侦查技能,也需要侦查监督主体具有较强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因此,不断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素质成了当务之急。
(三)以立法规范侦查监督程序,建立同步监督机制。侦查监督是一项严肃的、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措施,应该建立高效的侦查监督机制。首先,国家应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提升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法律效力的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处罚权。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都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从法律监督的主体、内容、途径、手段、程序和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时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对侦查监督权及操作程序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其次,增强检察机关主动性,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侦查监督涵盖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其内容既包括在适用法律、定性定罪等实体方面的监督,同时也包括对收集证据、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程序方面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推行同步监督机制。将监督延伸到受理提请逮捕案件之前的发案、立案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全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实行同步监督。通过同步监督,及时介入、帮助确立侦查方向等手段,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变单一的“结果监督”为全程动态的“过程监督”,促进侦查监督工作质量的提高。最后,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建立规范的侦查监督程序,制订相配套的制度。要根据侦查监督不同的环节、内容,以及相应的要求、目的,制定侦查监督的制度,如提前介入制度、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等等,使每一项监督活动都有章可循。
摘要:侦查监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运作方式,是法律监督实现的途径之一。以实践为出发点,查找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探索强化侦查监督的有效途径。
3.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三
10月10日,记者从广東省检察院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广东检察机关自2011年创建全国首个侦查活动监督平台以来,全面梳理法律监督节点和难点,突出监督的时效性、可操作性,将侦查监督环节常见监督事项精细分解为25类111项。截至今年8月,广东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平台取得明显成效。
广东省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处长刘顺龙介绍,今年1至8月,广东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已通过平台发现质量问题案件共2719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监督事项共计3590项。其中,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整改质量问题案件1405件,公安机关已整改反馈481件,如广州越秀区公安分局整改反馈率达到100%,监督效果较好。4月到8月,全省各地公安机关案件质量大幅上升,问题案件数均有大幅度下降,其中广州、东莞分别下降了69.5%和59.52%。
据了解,随着侦查活动监督平台的深入,检警工作合力形成“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帮助”的新理念,开创了互利共赢的监督新格局。广东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刑事案件侦查监督和执法监督相衔接工作机制的意见》、《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监督衔接配合实施办法》。《意见》明确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定期向公安法制部门提供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分析报告,作为公安法制部门执法质量考评的重要参考。检警合力从省级层面建立了侦查监督与侦查机关执法监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大大提升了平台运行的刚性和实效。
今年8月,广东省检察院应邀参加最高检组织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平台建设和应用座谈会并进行经验交流。此外,最高检专门发文部署在全国分两个阶段推广侦查活动监督平台。
刘顺龙表示,侦查活动监督平台已经成为广东检察机关的闪亮名片,广东省检察机关将依托侦查活动监督平台,深入打造侦查监督升级强化版,让监督工作“横到边、竖到底”。(文/蒋佳伽 韦磊 王磊)
4.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四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学072 姓名 徐可欣 学号 072358
这周是实习的第一周,一直以书本理论知识为重的我们都为此十分兴奋。到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报道的时候,我们一行四人的心情都很激动,抱着一颗希望能得到实践经验的心,我们去找了负责与我校联系的钱处长。钱处长为了能够达到人尽所用的目的,把我们分配到不同的业务部门。最早来见我们的是侦查监督处的周处长,一个说话干练、办事仔细的阿姨——了解了她们的工作内容之后,我毛遂自荐,欣然前往。
这个时段我主要是进行了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大致了解了我的工作内容,以及进行了初步的工作安排。到的第一天因为我们科室的人员都去县里进行年底考核,我和我们科室的一名前辈孙姐进行了业务上的交流。侦查监督处的主要职能包括四个方面:对本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决定,同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案件审查中发现的漏犯进行追捕;对本级公安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及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取证。由于刚刚来到一个新的环境,最开始进行的工作
不具有过多的业务性,我还没法进行相关业务的学习,本周主要是进行一些比较零散和基础的工作,例如相关资料和文书的整理,进行与其他领域的人员的工作沟通。过程中我曾经协助刘主任进行与“反腐倡廉 职业化建设”活动的文书书写工作,进行了相关资料的了解和调查;同时也协助孙姐进行了“秦市十佳公检法单位与个人”的评选工作,在秦皇岛日报上用一整版介绍了秦市公检法的优先单位和个人,让我了解到相关行业相关个人的业绩和能力,这个过程让我受益匪浅;此外秦市检察院在进行“职业化建设”,我帮我们处上传了有关于我们部门开展职业化建设的相关进程,并且复印相关资料,与其他各个部门进行沟通、联系。在整个一周的实习过程中,认识了很多前辈,用我们处长的话说,就是“见男的就叫哥,见女的就叫姐”,我很快和大家融为一体并顺利的进行沟通和学习。
5.浅谈检察院侦查监督实习工作 篇五
知识产权 0859 刘厚宝 0810160081 [摘要] 今年暑假,我来到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毕业实习。实习期间,我全勤到岗,能够遵守检察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虚心向检查干警们请教,服从带教老师安排,把所学的理论知识融入司法实践,圆满完成实习任务,收获颇丰。
[关键词] 实习岗位 实习过程 心得体会
今年暑假,我来到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毕业实习。对于即将毕业的我们,实习是一门重要的必修课,也是我们毕业后走向社会所迈出的试探性一步。我很珍惜此次在检察院实习的机会,实习期间,全勤到岗,认真对待带教老师交代的工作,能圆满完成单位安排的任务。总之,通过这三个月的实习,我对检察院的相关职能有了更全面地了解,同时也细化了课堂上的知识,更重要的是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和认知水平,这将成为我人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
一、实习岗位的基本情况
我这次实习的单位是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该科分为两个组,分别是内勤组和办案组。其中,内勤组主管收发各类批捕、延羁、卷宗以及分案等工作。而办案组主管的工作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实习过程的主要情况
我被分在侦监科,主要的工作是参与提审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按老师的要求拟定《逮捕案件审查意见书》,整理档案,以及一些简单的文字与后勤工作。在此期间,我认真学习了有关检察院实施侦查监督工作的具体规定,明确了批捕工作的法律依据,了解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方面的一些技术手段和工作流程。这些工作一方面巩固了我的专业知识,锻炼了我的法律思维。另一方面也使我加深了对我所学专业的了解:原来司法实务不仅只是简单的理论分析和套用法律条规,更多的是实际的调查取证和对案情实事求是的分析。而这就要求我们在扎实掌握法律基础知识,细致区分各种罪名的基础上,培养自己法律人特有的 理性思维,站在全局的高度审视案件。
(一)学习侦查监督工作的具体规定
刚进入实习单位,单位领导向我们介绍了一些关于侦查监督处工作的基本情况,又给了我一本关于侦查监督工作的手册,并让我认真学习有关反侦查监督工作的流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学习,使我对于课堂上有关这一工作的相关情况有了更细化的认识,对于侦查监督工作的认知程度有所加深。
(二)法律文书处理
在实习期间,我协助内勤组处理了各类批捕、延羁案件,并协助收发卷宗和处理分案,以及记录讯问笔录等其他的法律文书工作。实践中的检察文书与我所学习的法律文书课程虽有很多相通的地方,但仍存在某些区别。因此,我在运用理论知识的同时,又认真学习书本以外的实践中的知识,使我有了新的收获。
(三)协助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案件
实习过程中,我跟随检察人员办理了多起批捕案件,其中有强奸案、盗窃案以及故意伤害案等案件。在办案中,我首先要仔细阅读卷宗,初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其次填写网上案件管理系统的相关内容,再次亲自跟随检察人员到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并不是随随便便问问就可以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是有方法和技巧的,尤其是对那些多次进看守所的惯犯,他们都或多或少具备反侦查的能力,极难从他们的供述中得出案件真相,因此,只有通过巧妙的运用已有的证据逐步深入讯问,才能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是同伙作案,则要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否则容易会造成串供。最后通过侦查活动,做出是否予以批捕的决定。通过跟随办案,我深深的了解到实践与理论的差别,理论是系统化的,而实践中的案件由于时间地点的差别,可以说是非常复杂的,没有丰富的经验和能力是根本完不成的。并且,在办案的过程中,我认真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真正从课本中走到了现实中,从抽象的理论回到了丰富多彩的实际生活,细致的了解了批捕工作的全过程及其各环节,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适用及适用范围,学到了许多新的知识。
三、专业知识在实习过程中的应用
首先是法律文书课程中所学到的法律文书的写法和格式,使我在协助内勤组处理了各类批捕、延羁案件,并协助收发卷宗和处理分案,以及记录讯问笔录等 2 其他的法律文书工作中能够出色的完成领导交给的各项法律文书工作。
其次是有关刑法的学习。侦查监督处的批捕工作中大部分都是针对刑事案件的批捕,因此,刑法的学习以及对刑法相关法条法规的熟练掌握就显得尤其重要。
再次是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侦查监督处的批捕工作以及办理各类延羁案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使我逐渐认识到扎实的专业基本功的重要性,认识到对知识不断更新不断灵活加以运用的重要性,认识到工作中具体操作技巧的形成和积累的必要性。
四、实习体会
首先,我想谈的是对实习重要性的认识。经常听人说毕业实习只是走一个过场,只需做一些简单的文字工作,根本无法学到任何有用的东西。我想这样敷衍必然收效甚微,对单位对自己都有弊无利。所以我很珍惜这次实习的机会,明确目标,平时认真积累经验,也许进步不是质的飞跃,但点滴经验都是极为宝贵的。正是有了这个良好的心态,我要求自己踏踏实实地融入单位的工作当中,带教老师加班我加班,老师休息我将事情做完再休息,抓紧时间多学多问,争取成为带教老师的一个得力帮手。
实习期间,在协助检察人员办案的过程中,我逐渐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流程有了一个总体的认识,在对一些复杂或疑难案件进行讨论的同时,使我的理论在实践中得到巩固,也使我与检察院的领导干警们结下了深厚的情谊。我利用此次难得的实习机会,努力学习,认真工作,严格要求自己,虚心向领导和检察干警求教,加强学习政治理论,党和国家的政策,学习法律、法规等知识,利用空余时间学习一些课本内容以外的相关知识,掌握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技能,从而进一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知识,为以后真正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基础。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这次实习过程中,我深深的感觉到自己所学知识的不足和在实际运用中专业知识的匮乏,也深深感到扎实的专业基本功的重要性,认识到对知识不断更新不断灵活加以运用的重要性,也认识到工作中具体操作技巧的形成和积累的必要性。开始的一段时间里,对一些工作感到无从下手,茫然不知所措,这让我感到非常的难过。在学校所学的书本上的知识一旦接触到实际,才发现理论与实践的差距。这也使我更加明确了要从实践中更 3 加深刻地理解和掌握书本上的知识的重要性,要使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发挥良好的指导作用。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法学的发展是在实践中来完成的。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面向群众,服务大众,为健全社会法治,为我们的依法治国服务的。高等法学教育在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其培养的具备一定基本理论知识,技术应用能力强、素质高的专业技能人才,将在社会上起到重要作用。
现代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是一个处处充满规则的社会,我们的国家要与世界接轨,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必不可少。对人才的培养,应当面向实际,面向社会,面向国际。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与实践结合起来,采用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大学的法学院应当与公、检、法、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关系,定期安排学生见习,让学生更好的消化所学的知识,培养学生对法学的兴趣,避免毕业后的眼高手低现象,向社会输送全面、合格、优秀的高素质法学人才。这次毕业实习,更使我认识到走进工作岗位后,妥善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与上级部门、领导,同事以及下级部门之间关系的重要性。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因此,应注重人际交往中的细节,从细节中可以看出一个人的道德品质和文化底蕴,也可以看出人的综合素质,因此,这就要求我要注重细节,“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使人际关系趋于和谐。也要注意培养良好的团队精神,积极参与集体活动,为集体争光。
6.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六
一、检察卷
1.起诉书
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机关新认定、补充或否定公安机关原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3.向法院移送赃款、赃物的清单
4.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对同案犯已作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检察内卷
(一)审查批捕:
1.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2.阅卷笔录(包括综合汇报提纲和主要证据摘录)
3.参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记录
4.讯问被告人提纲
5.提押证或传讯通知书
6.讯问被告人笔录
7.调查提纲和询问证人提纲
8.询问通知书
9.询问证人笔录
10.调查提纲和调查笔录
11.审查逮捕人犯表
12.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3.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
14.提请逮捕人犯建议书
15.对有关案件问题向上级检察院的请示和上级检察院的批复
16.批准逮捕决定书
17.送达回证
18.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
19.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
20.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21.批捕案件改变处理的说明、撤销逮捕决定书
22.上级检察院对备查案件审查后提出的意见及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23.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书
24.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答复
25.检察建议书及有关单位的处理情况
26.报有关上级内部审批的涉外及其他人犯的材料
27.审查批捕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审查批捕中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先按以上1~15排列后,再按以下顺序继续排列:1.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2.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意见书
3.检察委员会研究复议案件记录
4.复议决定书
5.公安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意见书
6.上级检察院答复公安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7.案件复议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二)审查起诉:
1.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
2.向上级检察院报送起诉案件的报送案件意见书及有关的法律文书
3.向下级交办案件通知书
4.阅卷笔录(包括综合汇报提纲及主要证据摘录)
5.参加公安机关侦查、勘验、检查的记录
6.传唤被告或询问通知书
7.提押证
8.讯问被告人提纲、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词
9.调查提纲和询问证人提纲及调查、询问笔录
10.勘验、检查、鉴定的有关材料及复核记录
11.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2.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材料
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4.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15.向公安机关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答复
16.有关案件问题向上级检察院的请示和上级检察院的批复
17.移送起诉被告建议书及公安机关补充起诉意见书
18.起诉书
19.赃款、赃物和证物移送清单
20.送达回证
21.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22.检察院补充侦查形成的材料(送法院部分要留复印或摘抄件)
23.撤回起诉决定书和其他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材料及重新制作的法律文书24.法院开庭通知书
25.公诉词或公诉发言提纲
26.辩论提纲
27.出庭笔录
28.向人民法院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法院答复的纠正情况
29.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0.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
31.抗诉书、提请抗诉报告书、上诉书;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书
32.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书
33.上级检察院撤销抗诉决定书
34.法庭执行死刑的通知
35.死刑临场监督笔录
36.检察建议书及有关单位的处理情况
37.审查起诉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审查起诉中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的案件先按上面1~16排列后再继续排列:1.免予起诉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2.决定没收赃款赃物的文书和处理赃证物品的凭证
3.宣布笔录
4.送达回证
5.公安机关的提请复议意见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申诉书
6.答复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或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复查决定书
7.公安机关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意见书
8.上级检察院批复公安机关的复核决定书
9.已作免予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后,又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及新作决定的法律文书
10.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三)二审案件(包括一审抗诉、上诉案件和上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1.原起诉检察院的起诉书
2.一审判决书、裁定书
3.抗诉书或上诉书、提出抗诉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报告
4.阅卷笔录(包括综合汇报提纲和主要证据材料)
5.讯问被告提纲和讯问笔录
6.提押证或传讯通知书
7.询问通知书
8.询问证人提纲和询问笔录
9.调查提纲和调查笔录
10.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或向检察委员会的案情报告
11.科(处)及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
12.撤回抗诉决定书
13.检察院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及参加预备庭记录
14.法院通知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5.派员出席二审法庭通知书
16.抗诉词稿或出席二审法庭发言稿
17.辩论提纲
18.出庭笔录
19.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20.向人民法院送达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法院的答复21.对二审刑事判决、裁定书的审查表
22.审理二审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四)上级检察院审查下级检察院报送的批捕案件备案材料:1.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
2.下级检察院上报备案的“审查逮捕人犯表”
3.备查案件审批表
4.讨论研究案件记录
5.与下级检察院联系记录及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五)上级检察院审查下级检察院报送的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材料:1.公安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和简要案情2.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3.上级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
4.公安机关要求第二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报告及决定材料。
(六)上级检察院对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和不批捕案件的复核材料:1.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
2.承办人审查意见及重新调查的材料
3.讨论研究案件记录
4.与下级检察院联系的记录
5.复核决定书和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
(七)上级检察院审批下级检察院请示案件形成的材料:1.下级检察院的案件请示报告
2.审批中形成的材料
7.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七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过程中, 发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存在实体或程序瑕疵、漏洞时, 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并要求其将尚未查清的事实、程序进行更细一步侦查、补充搜集证据的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较原侦查相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 退回补充侦查主体具有特定性, 即作出补充侦查决定的机关只能是检察院;二是, 退补的案件具有条件性, 即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漏洞;三是, 时间上的限制性, 即侦查机关对退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但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四是, 次数上的限定性, 即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以两次为限;五是, 内容上的特定性, 即检察机关一般只要求侦查机关就案件的部分未清事实进行补充侦查, 不涉及全案。
二、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呈现常态化
以T市T检察院为例, 2012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186件, 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6.4%;2013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178件, 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5.7%, 2014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212件, 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7.5%。同时, 笔者结合全国的调查数据发现, 2012年至2014年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和退查率均保持上升, T市T检察院不是个例。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已成为一种常态, 严重与刑事诉讼法开始设置的初衷相悖, 其中存在大量的技术性退回补充侦查造成的变相超期羁押, 如侦查机关和检察院都存在着通过退补来延长办案时间的现象, 尤其是到年终结案期, 公诉部门一般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 来延缓办案高峰期。
(二) 侦查机关退查质量低、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严重
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本应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开展侦查, 但由于退补后缺乏可行的法定监管约束程序, 补查呈现表面化、形式化倾向, 侦查机关屡退补查、查而不清现象严重。其原因分析如下:一是, 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退补提纲理解存在偏差, 达不到检察机关退查的目的;二是, 证据的易灭失性, 许多证据已不复存在, 退查后侦查机关也无任何实质性进展;三是, 侦查机关消极对待退补, 存有抵触情绪影响退补质量;四是, 名为退补, 实为借时间现象导致退补空有形式并无实质可言;五是, 侦检机关立场、证据的标准把握不一, 使两者不能实现同一, 造成退查异化。
(三) 退回补充侦查异化为侦检机关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
由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考核标准不同, 侦查机关没有主动撤回起诉的权力, 内部绩效考核对于退补率也是有规定的;而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加入了不起诉率这一指标, 一般对于不符合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 会谨慎处理, 不会轻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多数案件会作建议侦查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因此两者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检察机关最大限度的适用退回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通过协调处理, 一般要求检察机关以不退回案卷、自行补充证据的形式维护利益。同时, 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形式并不完善, 有时仅凭一个电话就让案件自动回归到侦查机关, 使案卷丢失率上升, 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2012年T市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对于退补率的侧重有所下降, 直接促使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退补率窜升。
(四) 退查阶段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 法律却没有对诉讼参与人相关权利的保障作出安排,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制度, 使之成为法律空白。实践中, 侦检机关在此阶段往往相互推诿, 检察机关以案件处于补充侦查阶段为借口, 让当事人去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却以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为由, 指示当事人去检察机关询问相关情况, 因此当事人权利保护无从谈起。更甚的是, 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使犯罪嫌疑人重新进行一次或者数次打击, 同时也不利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 法律亦未健全此项救济保障机制, 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 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
1. 确立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原则
以T市T检察院为样本, 我们对检查结果进行分析, 退查得当的案件如下:因主要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而退查的, 占退查总数的76.4%;因遗漏重要犯罪事实而退查, 约占退查总数的4.1%;因漏诉同案犯而退查, 占退查总数7.2%;因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不明而退查, 占退案总数3.7%;因不符合诉讼程序而退查的, 约占退查总数的2.4%。我们可以从中发现约占退案总数的6.2%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或者不在上述情形的统计之中, 有可能是侦检机关的相互博弈的结果, 因此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区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 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证据存在少量瑕疵且较易收集, 则无须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可自行侦查;对于一些诉讼文书存在瑕疵, 更无须补查, 由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等便捷方式进行沟通, 对材料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即可, 这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而且强化了侦检机关的和谐氛围。
2. 应明确区分实体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和程序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范围及方式
(1) 完善实体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相关立法, 以降低退补率和减少对羁押的扩张适用。首先, 法律应明确案件因实体原因而退补的具体情形, 在《刑事诉讼法》和高检《刑诉规则》中应予规定, 以期有法可依。其次, 应详细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提纲》, 明确退查方向、事实、证据及取证目的, 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再次, 完善实体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的启动程序和具体流程: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主体, 须经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告主管检察长批准;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权利告知书》, 及时告知当事人;规定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复议机制等。最后, 对延长羁押期限的实体补救型退查进行司法审查, 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加强对侦查机关退补后侦查的执行约束力。
(2) 切实加强程序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相关规定, 实现正当程序, 维护司法正义。首先, 完善程序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 如涉及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案件证据收集程序严重违法的、违反回避规定的以及侦查人员因贪腐影响侦查公正性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均应退回补充侦查。其次, 规范程序补救型退查的具体程序, 对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应退回补充侦查, 对一些违法程度轻微, 则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重新补正或自行侦查补正。再次, 应加强检察机关对程序补救型退查的司法控制,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介入, 从源头上遏制违法侦查以降低程序倒流率;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予以强化, 对拒不执行程序命令的侦查人员予以惩戒。
(二) 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
1. 检察机关应对机制
(1) 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 逐步建立起相应的介入和引导机制。目前, 大多数学者力倡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检察机关应坚持适时介入, 引导侦查取证活动, 帮助侦查人员明确侦查方向, 调整侦查思路, 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 保证案件质量。 (1)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在发案后往往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全面掌握发案信息, 尤其是对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突发、恶性的刑事案件的不及时通报, 使检察机关无法及时介入侦查, 引导侦查 (2) 。同时, 从检察机关的本身来言, 检察机关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资源全部介入、引导刑事案件侦查, 一般介入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案件。鉴于司法实践的分析, 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模式应将重点放在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上, 保证侦查的质量;对于一般性案件, 由于侦查人员的水平、侦查技术的提升, 检察机关可通过在退回补充侦查中进行引导, 使侦查瑕疵、漏洞有效避免。
(2) 建立退补案件跟踪监督机制, 强化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 应适时督促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侦查、严格执法, 以保证被退查的案件能够在期限内重新审查起诉, 有效防止退而不查、查而不清、案件不了了之的现象发生。同时, 应强化对侦查机关补查活动的监督, 建立对侦查人员懈怠侦查的责任追究制度, 发现在补查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应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责成其立即改正, 向该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3) 建立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制度、明确辩护权利。检察机关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应在三日内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告知书中应注明告知内容: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时间和理由、相关诉讼参与人在此期间享有哪些权利等, 并要求被告知人签字确认。同时检察机关应赋予辩护律师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继续享有查阅、复印、摘抄案卷资料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提高退回补充侦查的透明度, 强化外部监督。
(4) 加强案件管理监督制约。各级检察机关逐步建立的案件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 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规范执法行为, 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案件管理部门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 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在相当程度上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程序、处理后果等进行了有效监控, 使案件管理监督落到了实处。
2. 侦查机关应对机制
(1) 改革侦查机关考核机制, 强化自身侦查水平。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机关 (尤其是公安机关) 的考核主要以办案数、破案数、定罪率、批捕率等为指标, 虽然退回补充侦查率也是考核的指标之一但是比重较低, 对侦查人员的业绩考核影响不是很大。因此, 改革侦查机关内部考核机制成为必要。侦查机关应加大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退回补充侦查质量、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最终处理列入绩效考核体系, 成为重要指标, 更能促进侦查机关提高侦查质量, 使退回补充侦查符合立法设置的初衷。同时, 侦查机关内部应建立可行的奖惩机制, 对于退而不查、查而不清, 不了了之的侦查人员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对于积极退回补充侦查重新审查起诉获得最终定罪判决的要给予奖励。
(2)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 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 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并不热衷,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有效的向公诉人、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程序的正当性, 避免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 同时对侦查机关以后的取证有借鉴意义。
(三) 建立侦检机关定期沟通协作制度
理想的侦检模式是, 在有完善的司法控制机制, 司法审查机制以及司法救济机制的基础上, 在切实加强辩方防御能力和存在完备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 实行侦检合一, 充分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佳配置, 更加积极、高效地完成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任务。 (3) 然而, 我国侦诉关系属于分立模式, 侦查、起诉相对独立, 所以才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的制度设计。在中国特色的侦检关系中, 应使侦检双方加强沟通交流, 例如, 侦检双方可以互派所属人员进行交流, 开展以专题讲座、业务研讨等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让侦查人员列席法庭审判过程, 让侦检双方在角色互换中学会换位思考, 尽可能地避免因单位职责差异、本位利益等因素造成的分歧和增加工作中的抵触情绪。
注释
11杨红岩.退回补查程序中的问题与应对措施[J].人民检察, 2010 (23) .
22 引导侦查、引导取证, 是指检察机关出于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目的, 及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 引导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 使侦查人员按照审查起诉的需要, 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华为民.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J].人民检察, 2001 (8) :32.
8.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八
[关键词]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
执行力,就是按质按量完成工作目标,其核心思想是指把战略、决策、规划与部署付诸实施的能力。所谓检察执行力,就是检察机关全体人员全面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按质按量地完成检察工作各项目标任务的能力。①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追求检察职能依法独立,检察权得到有效地行使,也就是追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充分调动一切因素,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履职能力,从而增强检察机关的执行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笔者试图以我国侦查活动的监督为视角,审视我国检察机关的执行力问题。
一、我国侦查活动的监督的立法规制和司法实践
侦查活动的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制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监督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和途径,方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体体现在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和起诉、复验和复查、非法证据排除等四个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实施,侦查监督部门包含审查逮捕、刑事立案侦查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职责。随着2000年检察机构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表明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心调整到主要是监督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履行监督职责,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②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通过立案监督、纠正违法、追捕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不强的原因剖析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但是从实践操作看,检察机关对我国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监督不力、执行力不强的现象,我们试图从理论和实践层次剖析原因,可以看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呈现弱质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检察机关纠正。”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拒不执行决定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公安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措施,遇有公安机关拒绝执行时,没有强有力的督促措施和处分办法,直接影响到监督效果,乃至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纠正意见很少采纳和落实,使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二)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存在单一性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活动报送的案卷材料、当事人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途径存在单一性。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由审查批捕、起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起诉案件,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在卷宗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时间存在滞后性
对于个别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引导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真正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在完全自主、秘密的状态下完成的,监督流于形式。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事中监督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尚未终结时所进行的监督;事后监督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终结以后所进行的监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审查批捕,其余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很难有效地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侦查活动的违法现象,一般也不会因此而影响诉讼活动的进程,除了个别给被告人造成重伤等严重事件需要查处外,其他一系列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问题,都将不了了之。
(四)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意识不够,监督不力
由于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只关注注重强调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侦查监督意识,表现出不愿监督、不好监督、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的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③
三、提高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的措施
针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存在的弊端,我们应该立足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和经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我们现行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加以完善,提高侦查活动的监督执行力,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
要强化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实效,最根本的就是要从完善立法的角度修正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强化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应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赋予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下职权机关报送材料备案;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参与权。即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一是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即规定,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开始就须向检察有必要,随时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调阅案卷材料;三是明确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即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侦查手段、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和意见,公安机关应采纳;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即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法律强制力,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后,必须限期作出处理,规定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所要承担的相应行政和法律后果。
(二)开辟案源,扩宽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渠道
开辟侦查监督之案源,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解决:一是在阅卷中发现案件线索。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与起诉意见书有差别的,更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在讯问中发现线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这一环节,针对案件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审讯方法,深挖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三是通过调查补证来发现线索;四是通过群众的反映、举报得到案件线索。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的畅通。
(三)改进方法,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
侦查监督应当是对侦查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现行侦查监督方式的滞后性、被动性、有限性已成为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建立、规范“适时介入、引导侦查”机制。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建立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④我们认为,从当前司法实践出发,可循序渐进地建立起相关制度。首先要明确适时介入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四大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突发性恶性案件;司法解释不明确、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边沿踩线案件,如案件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的。而要保障该项制度的落实,应与侦查机关建立联系制度,以确保检察机关能及时介入案件的侦查。一要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协调相关工作;二要完善受案、立案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案情信息。同时,我们应该赋予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拥有查阅案卷、文书,参与案件讨论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除应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外,还应全面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目的。
(四)转变观念,进一步更新干警的执法观念和提高执法水平
人是执行的主体,检察人员素质能力是检察机关执行力的前提条件。提高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的执行力,也要着力在提高检察队伍素质能力上下功夫。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认真解决干警在执法观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在配合中达到监督,在监督中体现配合,牢记不敢监督就是失职,不善于监督就是不称职。二是要加强队伍的岗职技能培训力度,根据侦查监督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警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养。
[注释]
①张燕、李伟:《基层检察院执行力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建议》,来源:中国法治网。
②《侦查监督:重在效果——关于侦查监督工作的访谈》 人民检察 2000年第11期,第4页。
③转引自:陆冬英、潘艳秋《试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及其完善》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8-19页。
④源汇区检察院:《浅析强化侦查监督的途径》,http://202.102.23
2.3/jianchayuan 。
9.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九
半年工作思路
检察院侦查处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思路2007-12-17 16:27:32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检察院侦查处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思路检察院侦查处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下半年工作思路(2)
今年上半年,侦查一处紧紧围绕办案中心任务,在主动出击、线索经营、办理大要案、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一、坚决贯彻高检院部署的“系统抓,抓系统”的办案方针,在国土规划、医疗卫生和水务等部门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
上半年,我处充分认识到反贪工作要以服务大局、突出打击重点为根本,坚持在热点、重点行业领域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反贪经营,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进行深耕细作,通过集中办案力量,统筹安排全局工作,采取打阵地战的方式,办理了一系列窝案、串案。
上半年我处所办案件有如下四个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稳步上升。1-6月份,我处共立案12件12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33%。
二是查处的犯罪嫌疑人中机关干部比例高。上半年我处查处的12名涉案人员中有7人为党政机关干部,占全市反贪部门查处的机关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三成,其中处级干部有6人。
三是办案效率高、案件质量高。在所办案件中,已经侦查终结9件9人,移送审查起诉8件8人,均比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有大幅提前。
四是所办案件多是重点行业的窝案、串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早在去年年初,我们收到在押犯刘某的
一封举报信,从而展开了对我市医疗卫生系统腐败问题的初查。今年上半年,我们先后对罗湖区卫生局局长、罗湖中医院和罗湖妇幼保健院院长等3人立案侦查,在全市医疗行业引起轩然大波,打响了向医疗卫生系统腐败现象宣战的第一炮,直接引发了如今全市医疗卫生行业的反腐之风如火如荼,广大群众拍手称快,极大地壮大了检察机关的声威。
今年4月份,我处又在侦破规划国土系统系列案件上打了一个漂亮仗。全处同志精诚合作、各展其能,整整一个月废寝忘食,一共立案6件6人,其中副处长2人,助理调研员1人。完全依靠自己的侦查力量在复杂敏感的国土规划部门攻克了反腐战斗的堡垒,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引起了发案单位的高度重视。
二、主动出击摸线索,选准突破口,使案件向纵深发展。
按照“系统抓、抓系统”的思路和方法,对线索和案件主动地、有计划地经
营,选准关键的突破口,是办理高质量窝案串案的重要途径。上半年,我处所有的立案案件线索全部是自行发现、自行摸查并自行完成全部侦查工作。靠的就是主动出击找线索,变“等米下锅”为“找米下锅”;在对线索系统经营成熟后,又积极寻找案件的突破口,运用各种谋略,深挖扩线,不断地把侦查向纵深方向推进,使案件从小到大,从少到多。
以国土规划系列案件的查处为例,相关线索一直都由固定的办案组初查,办案人员也有意识地和国土部门及相关行业的人来往,对相关部门的工作方式、行业规律都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去年兴宁矿难后,在全国范围整顿各类矿场,深圳也要关闭、整顿一大批采石场。办案人员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听说面临关闭的石矿场的老板只要花钱搞定地矿协会秘书长李勇,就可以继续以各种名目经营。于是在处领导的安排下对这一线索进行了长达半年的系统性经营。并由这一线索进行扩展性调查,又对国土局
地矿管理部门的运作方式和其中的漏洞有了清晰的认识。充分调查后发现,李勇来深时间并不长,只是一个科级干部,却拥有700多万元的个人财产;地矿处(科)作为专门管理深圳市地矿资源的部门,从未接受过纪检审计部门的查处,他们的反侦查意识可能要弱于其他部门。因此我们选择了李勇作为突破口,再彻查市、区两级地矿部门,进而拓展到征地拆迁办公室和规划部门,从而揭开了整个国土系统职务犯罪的盖子。
在决定上马李勇案时我们一反惯常办案思路,不是先抓行贿人,而是先抓受贿人,从受贿人李勇那里打开突破口。由于前期扎实的初查工作,因此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李勇归案后在三个小时之内就交代了受贿事实。然后我们积极争取发案单位的支持,借力打力,联合市国土局上演了一个现代版的“鸿门宴”,由市国土局通知那些涉嫌行贿又行踪不定的石场老板来开会,再请君入瓮,顺利地将他们一网打尽,在极短时间内
一一突破、成功取证。通过突破这些行贿人扩线,成功实现了办理这一系列案件的三个突破:从数万元的小案向百万元的大案的突破,从地矿部门向征地拆迁部门的突破,从地矿部门向规划部门的突破。
三、边干边练,在实战中提高队伍素质,逐渐形成了一套有侦查一处特色的办案模式。
年初的岗位交流后,我处只有三分之一的人有反贪侦查经验,因此我处在队伍建设方面尤其在业务素质的提高上面临较大的压力。为了更快更好地建设队伍,同时也要漂亮地完成办案任务,我们采取了边干边练边提高的方式,在办案实践中打破常规、大胆创新,通过有针对性的高强度的实战训练,取得了办案练兵双丰收。同时也逐渐形成了以“波浪式审讯”为代表的一套有我处特色且富有成效的办案模式。
首先是大兵团作战时的案件启动机制,即案件
检察院侦查处上半年
10.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述职报告 篇十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保证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主要任务是,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对公安机关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全面,确保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第三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引导而不越位;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三)依法,适时,适度。第四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案件包括:
(一)涉外犯罪案件;
(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五)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六)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七)集团犯罪案件;
(八)上级机关交办或者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九)本地区首次办理的新罪名犯罪案件和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十)立案监督案件;
(十一)公、检双方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部门认为需要或应邀请介入侦查的,可以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进行。案件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六条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一般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进行。下列案件,公安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
(一)致死3人以上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或情节特别恶劣、影响大的杀人案;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中毒的投放危险物质案;
(三)公共场所、敏感重要部位、重要设施发生的爆炸案及情节恶劣、影响大的纵火案;
(四)抢劫金融网点、运钞车及抢劫现金或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证券违规操作案、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冰毒、摇头丸等毒品5千克以上案件;
(七)劫机(船、车)、暴狱、劫持人质等情节恶劣、影响大的案件;
(八)盗抢军火、非法制售贩运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失窃及放射性物质、剧毒物质被盗案;
(九)案值500万元以上的制假、售假案;
(十)伪造货币总面额3万元以上的伪造货币案;
(十一)情节严重、致人伤亡的暴力妨碍执行公务及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法案;
(十二)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军事等方面的重大失密、泄密及密码设备丢失、机要人员叛逃案;
(十三)造成5人以上死亡或者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水陆交通、安全生产、火灾和食品安全事故案;
(十四)立案监督案件。
第七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应为两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检察官法律职务。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须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并将案件情况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介入侦查的意见后,认为需要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应当报请主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需要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应当经过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主管检察长报告。必要时,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可以直接指令检察人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第九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
(二)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
(三)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四)发出《补充侦查意见书》或《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意见书)》;
(五)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对其他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六)参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席会议;
(七)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八)其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方式。
第十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引导取证:
(一)对案件的性质发表初步意见;
(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对案件现有证据发表意见;
(四)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不能发表本案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起诉或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
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参加案件讨论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由、案件基本情况、讨论情况、检察人员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二条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检察人员,可以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勘验、检查、复验、复查方案,对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工作提出建议。
参加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应当制作《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有关事项、结论等。
第十三条 开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的检察人员,应当把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等记录在案,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积极回应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纳和落实情况、不予采纳的理由或未落实的原因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送检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检察人员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11.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商业贿赂论 篇十一
从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看,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是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之内的。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意义,须先了解其所有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1]因此尊重法条文义,始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首先应当“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2]据以确定法律的意义,即在法律解释的诸种形式中,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首选的解释方法,通过对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意义的分析,来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从法意解释的角度来看,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并不违反立法本意。由于刑诉法修订在刑法之前,刑诉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内涵应当是指旧刑法的贪污、贿赂罪,并没有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当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因此那种认为基于刑法的规定,而排除检察机关统一管辖商业贿赂案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
再进一步说,划分职能管辖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而非实体法——刑法。这是划分职能管辖所必须明确的前提,“在管辖规定上不能用刑法来否定刑诉法,不能用非专业性立法来否定专业性立法”。[3]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限划分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刑诉法对管辖作了比较集中、明确的规定,应当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划分职能管辖的依据。刑法作为实体法它所规定的是有关犯罪与刑罚问题,不应当涉及管辖问题。由于刑诉法修订在刑法之前,刑诉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的是指旧刑法的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与修改后刑法并不一致,所以根据修改的刑法规定来理解刑诉法的规定,显然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
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来看,商业贿赂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社会学解释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4]我们运用实证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两法实施前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数量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方面更具优势和成效。据某基层检察院不完全统计,该院在刑诉法修改前每年办理的商业贿赂案件是公安机关的2倍多。从宏观角度的考察,据官方显示,“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张忠宁副处长介绍,近五年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占同期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数的比例却非常小,尚不到1%。”[5]
分析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1)公安机关维护稳定任务繁重,打击经济犯罪案件的警力不够。社会稳定事关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大局和国家的前途命运,维护社会稳定是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在维护稳定与其他任务出现精力、人力、物力、财力相冲突时,公安机关首先考虑确保维护稳定。(2)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经验不足。一是历史形成这方面人才短缺,二是至今仍缺乏查办此类案件的经验。以致出现了公安机关在刑诉法修改后查办的经济犯罪案件比检察机关原来查处的案件少的状况。(3)检察机关有办理此类案件的自身优势和社会优势。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展了大量的预防职务犯罪活动,各地基本上形成了党委牵头、检察机关具体负责的大预防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犯罪预防厅的设立标志着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达到一个新高度。同时,经济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大多具有密切联系,因此,检察院统一侦查也就便于统一开展预防和治理。
同时,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面简称《公约》)对反腐败预防机构和查处腐败的执法机构的要求,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比较符合。《公约》第六条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1)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2)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检察机关一直在从事着反腐败的预防和查处工作,从最高领导机构到基层检察机关都有专门的预防机构,以法制宣传、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投标等形式进行着的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而公安机关鲜有这方面的努力。另外,《公约》对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公安机关是政府职能部门,其独立性肯定不及检察机关。
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从刑诉法规定的来看,商业贿赂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但由于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对法律的误读,导致目前商业贿赂案件因犯罪主体不同而由不同机关侦查的现状。退一步来讲,从法律的应然的角度予以考察,即使法律規定了商业贿赂案件因犯罪主体不同而由不同机关侦查,我们也不能因为已经有了法律的规定而停止对这一划分的讨论和研究,任何事物都有它不完备的一方面,不能说“存在即是合理的”。案件管辖同样也存在着不合理性,应当在审视刑诉法修改以来的司法实践和参考国外打击经济犯罪的基础上,重新合理划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在当前,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有两种:
一是修改法律规定,明确商业贿赂的管辖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应该由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管辖问题的专门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该是在法律修订后再由几个部门进行联合解释。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这种解释的效力值得推敲。因此,应当借此类刑诉法修订的机会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对刑诉法中的“贿赂犯罪”解释为行为,而非刑法规定的罪名。一种行为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罪名,这是很自然的,把刑诉法中的贿赂解释为行为而非罪名,就能在不需要修改刑诉法的情况下,解决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商业贿赂的法律障碍。因为既然刑诉法中贿赂是行为,那受贿行为就可以因主体包括了刑法中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类似的法律解释曾产生过很好的效果。如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绑架罪致人死亡如何处理的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答复“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从而解决了该特殊年龄段的人犯绑架罪无法入罪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刑诉法中的“贿赂”是行为而非罪名,也就水到渠成地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
需要顺便指出的是,鉴于相同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同一性质的行为,因主体不同而构成不同罪名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也
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侦查。
注释: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3]李忠诚:《职能管辖若干问题研究(之二)》,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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