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活动评估办法

2024-10-24

品牌活动评估办法(精选9篇)

1.品牌活动评估办法 篇一

教学质量评估办法

为加强教学质量建设,依据军队院校工作有关教学评价的若干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教学质量评估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评估工作的领导,成立评估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部门以上领导和各教研室主任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股。

主要职责:领导小

组统一领导教学质量评估工作;每学期结束前召开会议,综合、审议评估结果,对评估情况进行讲评;组长负责教学质量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估办公室具体组织协调,负责日常事务及评估的综合统计工作;小组成员按组长分工分别承办有关评估的具体事宜。

三、评估内容

(一)教案、课件质量和作业批改情况:教案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教学大纲要求,教学重点是否突出;课件内容有无错误,选材(图片、视频)与教学内容是否相符,整体是否简洁美观;作业批改是否认真及时,有无批注等。

(二)教学内容:是否符合教学计划要求,是否针对不同授课对象设计内容层次,知识是否系统、是否突出重点,结合部队实际是否紧密等。

(三)教学态度:课堂授课组织是否严格,实习组织是否严密,授课内容是否严谨,课后辅导是否经常。

(四)教学方法:教学方法是否灵活,运用是否得当,能否启发调动学员积极思考,形成教学互动等。

(五)教学效果:以课程考核平均成绩好坏及课堂知识掌握情况为评估重点。

(六)课堂管理:课堂纪律是否严格,课堂秩序是否正规,学员听课是否认真。

四、评估方法

评估方法:教学质量评估按领导、教研室、学员、教学成绩四个层次进行评估。

(一)领导评估由评估领导小组组织进行。

主要方法:领导评估采取随机评估与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随机评估:每月一次,对当月有授课任务的教员评估。结合日常听课,随机抽查教案、作业等情况,认真填写评估意见,交教务股留存备案,作为定期评估的依据。

2、定期评估:每学期一次,在学期结束前20天对全体授课教员进行评估。

3、评估后对被评估教员进行讲评,并及时与本人沟通。

(二)教研室评估:

逐月进行评估,每月20日前将评估意见交教务股备案。各教研室自行组织,由被评教员所在的教研室成员根据该教员平时备课、授课等情况进行客观地评估。

(三)学员评估:

逐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教务股备案。每月25日前,教务股会同学员队干部,组织学员对授课教员的授课质量以不记名问卷方式进行调查评估,学员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教务股及时反馈到相关教研室和教员。

(四)教学成绩评估:

教学成绩评估是以课程考核成绩为根据进行的评估。期中、期末考试结束后的一周内完成成绩统计评估工作,评估的统计工作由评估办公室承办。

教学成绩评估的计算方法:本课程教学班平均成绩为8O分,其授课教员教学成绩评估分为9O分,以此为基点,平均成绩每增加1分,授课教员的教学成绩评估增加1分;平均成绩每下降1分,授课教员的教学成绩评估降低1.5分(平均成绩在6O分以下的,该教员的教学成绩评估分以学员考试的平均成绩计)。

五、评估的统计与总结

(一)评估总评成绩实行百分制。其中领导评估占3O,学员评估占3O%,教研室评估占20%,教学成绩评估占20%。

(二)评估办公室汇总各方评估意见计算出分值,评出教员教学质量等级优:评估分≥90分;良:80≤评估分<9O分;合格:6O≤评估分<8O分;不合格:评估分<6O分。

(三)评估办公室将统计结果报训练处首长审查,提交评估领导小组审议,小组按优占10,良占30,合格大多数的比例确定评估结果,经校首长批示后进行公布。当学期教员课时补贴发放标准以评估结果为依据。

(四)新学期开始时,对上学期的教学质量评估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公布个人成绩,并对前3名进行通报表彰,按照第一名500元,第二名300元,第三名2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六、评估要求

(一)评估中,一定要本着对教学质量负责,对教员本人负责的态度,客观反映教员的授课真实情况,避免主观随意,做到客观公正。

(二)评估领导小组要加强对评估活动的领导,调度随机评估情况,指导业务部门建立好评估档案。在综合评估中,要以各层次评估统计结果为主,结合教学工作实际进行客观的定性评估。

(三)教务股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要把评估结果分别纳入教学资料档案和进入教员业务档案。

(四)其他短训教学评估方式可以此为依据进行制定。

(评估表格见附表)

表:

教员教学质量评估表

授课教员 课程名称 填写单位 评议时间 评估项目评估内容分值打分评估得分教

度备课认真,教案规范,内容充分;3分作业批改及时准确,批注认真;3分 不迟到,不拖堂,不提前下课;3分 授课认真负责,态度好,易为学员接受;3分 无擅自调课和缺课现象。

3分 教

容讲授内容正确,概念清楚,定义准确;4分教学进度符合学期授课计划要求;4分 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突出重点,讲清难点;6分 在立足教材的基础上,适当介绍近年来本学科的新进展;5分 结合部队实际紧密,举例实用性强。6分 教

法注意运用启发式教学,培养学生的学习方法、思维方法;5分了解学生学习差异性,对接受能力较差的学员进行辅导;4分 能够进行教学改革,注重能力培养与训练;4分 教学方法运用适当、合理。4分 教

养讲课思路清晰,语言生动,口齿清楚,板书适当;3分教态自然,语言清晰、简练,亲和力强;3分 教学用语规范,板书合理清晰;2分 能熟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2分 教

理授课期间无睡觉、看课外书现象;4分无迟到,早退现象;4分 课堂教学及实习期间管理严格,学员思维集中,课堂秩序好。6分 教

果教学具有吸引力,能激发学员对本门学科知识的兴趣;8分学员对教员讲授的内容印象深刻,能掌握大部分课堂教学

内容;7分 课件选材适当,简洁美观,有利提高教学效果。4分最后得分 评估等级 说

明评估档次分为:优(90分以上)、良(80---90分)、合格(60--79分)

不合格(59分以下)。

2.评估考核办法 篇二

为进一步搞好纳税评估工作,抓好省局党组确定的“抓大控中定小”征管工作思路,切实搞好税源监控,提高征管水平,增加税收收入,根据省市局纳税评估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五莲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一条 各分局按规定设立专兼职纳税评估人员,具体负责对各分局征管区域内的纳税评估工作。未按规定设立专兼职纳税评估人员的扣2分。

第二条 各分局必须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内评估户数不少于辖区控管企业户数的60%,每底1个百分点扣1分。

第三条 评估计划批准2日内及时登记纳税评估对象清册,未按规定时间登记纳税评估对象清册的,每次扣2分,每迟一天扣2分。

第四条 各分局开展的专项评估和日常评估形成的资料要及时报送纳税评估办公室存档。对日常评估资料必须于次月10日内上报县局纳税评估办公室评估。报送不及时的,每迟一天扣2分。

第五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充分利用纳税评估管理系统要做到人机结合,确保纳税评估系统的应用效果,及时对系统中的评估计划、评估计算、约谈核实、评定处理、成果反映、统计查询、调整建议等模块的处理。处理不及时的每项次扣2分。

第六条 单户企业评估一周内结束,专项评估1个月内结束。每迟一天扣2分。

第七条 分局纳税评估工作人员应接到评估资料2日内认真审核相关评估资料,并形成《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根据底稿形成《纳税评估意见书》报经纳税评估办公室批准。未及时形成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和《纳税评估意见书》每超1天扣1分。资料项目不全的每项扣1分。

第八条 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下达《税务约谈举证通知书》和《税务函告通知书》要求被评估对象就相关涉税问题进行约谈或书面回复,同时要求被评估对象填写《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或下达《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要求被评估对象提供补充资料。未按规定送达文书的每项次扣2分。

第九条 对下达《税务约谈举证通知书》的应形成《纳税评估约谈记录》,无《纳税评估约谈记录》每发现一处扣5分。《纳税评估约谈记录》记录不全的每项扣1分。

第十条 对下达《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后,收取的资料原件应妥善保管,并登记《纳税评估举证资料签收单》,对复印件应让提报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每发现一处扣1分。对丢失原件的,每每发现一处扣5分。造成不良影响的加倍扣分。

第十一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或举证后对疑点问题举证事实不清的,或超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应报经纳税评估办公室批准下达《纳税评估实地调查通知书》并形成《纳税评估实地调查工作底稿》,未经批准办理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无《纳税评估实地调查工作底稿》每发现一处扣2分。《纳税评估约谈记录》记录不全的每项扣1分。

第十二条 单户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报经纳税评估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应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确认为差异符合性结论的,评估人员在结论批准之日起2日内向被评估对象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申报(缴纳)错误更正通知书》,通知其进行纠正,并将有关补正资料复印件与评估结论一起归档。同时制作《纳税评估转办单》通知税收管理岗位。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每项扣2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确认为异常恶意性结论的,评估人员在结论批准之日起1日内制作《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经纳税评估办 2

公室签发,并附送相关评估资料一并移交稽查局处理。并将稽查结果和评估结论一起归档。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每项扣2分。

第十五条 对评估中发现被评估对象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情节较严重的,或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报经纳税评估办公室批准后,转入行政处罚程序。经审核发现有玩忽职守,故意隐瞒,应报未报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第十六条 对评估中发现被评估对象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情形的,报经纳税评估办公室批准后,转入核定征收程序。经审核发现有玩忽职守,故意隐瞒,应报未报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第十七条 分局评估人员负责对本辖区内经营、行业性比较强或重点纳税人实施专项评估。专项评估应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出具管理建议和纳税评估综合报告.每超1天扣1分

第十八条 分局纳税评估人员应在评估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资料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未按规定设立整理档案每户扣2分。

第十九条 各分局应在每月终了10日内将本月评估计划和上月评估情况上报纳税评估办公室。未按规定时间报送的每份扣2分,每迟报一天扣2分。

第二十条 各分局应按《五莲县地税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规定程序、流程、文书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对不按程序进行评估的,每发现一项扣2分,发现文书使用混乱的每份扣1分。

第二十一条 各征收分局应在接到纳税评估和税收核定办公室《纳税评估转办单》之日起10日内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纳税评估反馈意见书》及时反馈给纳税评估办公室。每超一天扣2分。凡资料不准确、不完整,发现一处扣1分。

第二十二条 稽查局在接到《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后应按规定程序开展税务稽查,稽查终结后,以责任认定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经县局领导批准后,将稽查结果在2日内通过《纳税评估反馈 3

意见书》及时反馈给纳税评估办公室,每超一天扣2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税务稽查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应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五莲县地税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3.案防工作评估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案防工作,客观评价本行的案防工作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案防工作评估目标是,通过评估,客观认识本行案防工作情况、成效及存在问题,督促本行各单位充分认识当前案件风险防控的严峻形势,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关系,切实提高案防意识,健全案防体系,落实案防措施,真正做到责任落实到位、风险揭示到位、防控部署到位、漏洞堵塞到位,进一步夯实案防工作基础,有效遏制案件发生,扎实有效地推进案件防控长效机制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案防工作评估是由自我评估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评价构成。

自我评估是指本行依据本办法对案防工作整体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监管评价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案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本行成立以董事长为组长,党委书记、行长、监事长为副组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组员的案防工作评估领导小组,负责督导全行的案防工作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合规管理部,负责牵头协调总行各部室、各支行的案防工作评估,组织推动案防工作评估方案的落实。

第五条 合规管理部为本行案防评估工作的总牵头部门,负责制定案防工作评估方案,牵头协调总行各部室、各支行开展案防工作评估,组织推动案防工作评估方案的落实。总行各部室、各支行为本行具体案防工作评估的实施部室(支行),负责采取措施完成本部室、本支行职责范围内的案防工作评估。

第三章 评估内容与评估指标

第六条 案防工作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案防工作组织、制度及质量控制、案防工作执行、监督与检查及考核与问责五个方面。

第七条 案防工作组织评估主要是对董事会对案防工作的部署、推动情况,董事会下设委员会对案防工作的推动、落实情况;监事会对案防工作的监督履职情况;高级管理层对案防工作的组织履职情况;案防工作牵头部门对案防工作的执行情况等内容的评估。

第八条 案防制度及质量控制评估主要是对具体业务部门发起制定的业务制度和操作细则的完备性、制度建设的全流程管理、案防制度体系建设等制度体系建设;授权、岗位分离刚性约 束、信息系统建设等内部控制有效性;部门间、各层级机构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完善案件防控工作保障体系等案防工作机制建设等内容的评估。

第九条 案防工作执行评估主要是对案防管理人员配备、案防培训体系建设、员工行为管理、案件和案件风险报送情况、案防统计制度报送情况、案件堵截质效和案件查处质效等内容的评估。

第十条 案防工作监督与检查评估主要是对合规审查、监督和检查质效、案防工作开展情况、专项检查开展情况等内部检查情况;经由内外部审计部门、上案防监管评价中已发现问题以及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暴露情况;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内容的评估。

第十一条 案防工作考核与问责评估主要是对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监督检查工作质效及问责;案件暴露问题的整改和案件责任人处理等案件整改工作情况等内容的评估。

第十二条 案防工作评估内容的总分值为100分,各项评估内容所占权重分别为:案防工作组织13%,制度及质量控制15%,案防工作执行45%,监督与检查14%,考核与问责13%。具体评估指标及分值详见《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章 评估方式和时间 第十三条 总行各部室、各支行应根据本行制定的案防工作评估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对职责范围内的案防工作于每结束后一个月内开展评估工作,撰写《案防工作自我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报送至合规管理部。

第十四条 合规管理部及时整理、汇总总行各部室、各支行的案防工作评估情况,形成《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防工作自我评估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本行案防工作情况开展监管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总行各部室、各支行应高度重视本行案防工作评估,切实做好本部室、本支行的案防评估工作,对执行不力或不按要求执行的部室或支行,将会对相关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案防监管评价结果将作为其对本行监管评价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评为“绿牌”(综合评分85分及以上)的,可以在本行监管评价原有级次基础上酌情调高一个评级细项;评为“黄牌”(综合评分70分及以上85分以下),给予本行警示教育;评为“红 牌”(综合评分70分以下),可以在本行监管评级原有级次基础上下调评级细项,并约谈本行主要负责人,督促加强本行案防工作。

第十八条 本评估办法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评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我评估报告(模板)

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1: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我评估报告

(模板)

自评单位 : 自评年份:

一、案防工作开展情况

二、案防工作自我评估得分情况

三、案防工作自我评估发现的问题

四、整改措施

4.纳税评估业务处理办法 篇四

有税基的系统自动计算滞纳金。因此此模块适用于系统中没有正税信息,但又需要加收滞纳金的,通过此模块计算出应加收的滞纳金,然后再通过“加收滞纳金”模块予以加收。加收滞纳金

适用于系统中有正税信息且根据正税信息计算出来滞纳金的加收,通过此模块保存后产生应征信息,开票后产生滞纳金征收信息。滞纳金税款开票

用于将已经形成了应征的滞纳金税款开票缴入国库。滞纳金应征作废

用于将已经形成了应征滞纳金的应征信息予以作废 不予加收滞纳金

用于将系统计算出来的应加收的滞纳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一般纳税人评估补缴税款开票方法:通过“税票录入”模块进行开票征收,开票时,税款属性选择“评估部门查补罚没”,凭证种类选择“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应缴税款的滞纳金通过“征收—加收滞纳金”模块进行处理。

小规模纳税 人评估补缴税款开票方法:直接通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模块进行录入并开票征收,同时捆绑加收滞纳金。如果是使用多缴税款抵缴的,在补充申报后,不进行开票操作,而是通过“征收—欠税处理—抵缴欠税”进行抵缴清理。

消费税纳税 人评估补缴税款开票方法:直接通过消费税申报模块进行录入并开票征收,同时捆绑加收滞纳金。如果是使用多缴税款抵缴的,在补充申报后,不进行开票操作,而是通过“征收—欠税处理—抵缴欠税”进行抵缴清理。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评估补缴税款开票方法:通过“税票录入”模块进行录入并开票征收,开票时,查补税款的税款属性选择“评估部门查补罚没”,凭证种类选择“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完成后,如涉及一般纳税人申报信息变动的,在次月申报时,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评估出需增加销项税额并补税的:申报表第4栏(“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填写纳税评估出的销售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中应按申报表第1栏总的销售收入计算填列,即该栏数据既包括本期实际销项税额,也包括上月评估增加的销项税额。16栏(“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款”)填写应补缴的纳税评估税款。37栏(“本期入库查补税款”)填写已入库的纳税评估税款。

评估出需进项转出并补税的:申报表14栏(“进项税额转出”)填写转出的进项,16栏(“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款”)填写应补缴的纳税评估税款。37栏(“本期入库查补税款”)填写已入库的纳税评估税款。

评估出需冲减留抵的:申报表第4栏“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填写纳税评估出的销售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中应按申报表第1栏总的销售收入计算填列,即该栏数据既包括本期实际销项税额,也包括上月评估增加的销项税额。(注:第16栏不填写评估税款数据)。

评估出需多缴税款抵缴的:申报表第4栏“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填写纳税评估 出的销售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中应按申报表第1栏总的销售收入计算填列,即该栏数据既包括本期实际销项税额,也包括上月评估增加的销项税额。(注:第16栏不填写评估税款数据)。先保存申报表后,暂不进入开票界面,通过“征收—欠税处理—抵缴欠税”进行抵缴清理,再通过“征收—清理税款开票”模块处理本期申报应缴税款。

5.家长学校评估考核办法 篇五

一制度建设(20)

1.组织机构(5分)

(1)家长学校校务委员会及家长委员会机构健全,有1名副校级领导专门负责,聘请各

方面人士参与到家长学校建设和管理中,至少有1名家庭教育指导师,建立了常规的教学管理机构。(1分)

(2)家长学校每学年至少进行两次系统培训,无以会代训现象。(2分)

(3)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参与到学校工作当中,对学校重大问题、难点问题研究决策,对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评教评学等日常工作积极配合。(2分)2.制度健全(13分)

(4)制定了家长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并能有效地落实。(2分)

(5)家长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化、常规化。(2分)

(6)学校有定期或不定期研究家长学校工作的会议制度,有研究具体内容的会议记录,(1分)

(7)有家长学校常规教学的考核评价办法。(1分)

(8)建立了班主任家访工作制度,班主任经常走进学生家庭,年家访率达95%以上。(2分)

(9)家长学校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有学年实施方案和工作总结。(3分)

(10)家庭教育与学校德育和创建学习型家庭活动结合。(2分)3.整体推进(2分)

4.(11)家长学校纳入学校整体工作,在学校计划、总结中有体现。(2分)二物质保障(20)

4.有校牌

5.(12)有固定的家长学校校牌,并挂在明显位置。(2分)5.有平台

(13)有固定的家长学校教室(专兼均可,并挂有标志牌),桌椅、电脑等设施齐全,教室墙壁上要张贴有关制度和宣传内容。(3分)

(14)学校校园网上设立“家长学校”专栏,采用家长接待日、家校通等多种方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开展家长培训和交流活动。(2分)6.有教师

(15)有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兼职教师有一定比例的“五老”参入。(5分)7.有教材

(16)有专门教材或者详实的授课教案,内容符合家长需求和学校实际。(5分)8.有经费

9.(17)有保证家长学校工作正常运转的必要经费。(3分)三教学管理(30)

9.计划总结

10.(18)有学期教学具体实施计划或方案,年末有总结,内容详实。(5分)教学考核(19)家长学校开课定时间、定地点、定内容、定学员。(2分)

(20)采用多种形式授课、解答、咨询等传授家庭教育知识。(2分)

(21)教师上课有考勤,授课、解答内容有记载。(2分)

(22)家长学员要建立档案,有名册(其中有子女姓名、班级和家长单位、住址、电话);每次培训学习有考勤签名。(1分)

(23)学员有学习笔记和学习体会,定期测试,有试卷,有批改,并存档保存。(2分)

(24)有考核记录、成绩登记册和成绩统计分析。(2分)11.档案资料

12.(25)家长学校全部工作的文字、图片、影音资料,收集齐全,材料真实。

(10分)

(26)每学年档案分类整理、装订成册,查阅方便。(4分)

四办学效果(30)

12.参与率高

(27)家长学员每学年接受系统培训不少于2次4课时,做到“孩子入学,家长入校;孩子毕业,家长结业”。(5分)

(28)家长参训率达80%以上,(5分)

13.舆论氛围

(29)每学期至少有一次致家长公开信,建立家校联系手册,家长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等方式积极参与学习和交流,形成较浓郁的家庭教育氛围。(3分)

(30)结合实际,坚持编印家庭教育校报、校刊,具有指导性。(3分)

14.经验总结

(31)每年召开一次家庭教育经验交流会,定期举行班主任家访经验交流。(3分)

(32)有优秀家长学员有价值的家庭教育经验交流材料3篇以上。(2分)

15.科研工作

(33)开展家庭教育科研活动,有具有推广价值的教师家庭教育论文或调查文章3篇以上。(2分)

16.校本培训

(34)组织针对教师先进家教理念和科学家教方法的校本培训,纳入校本培训计划之中。(3分)

17.树立典型

(35)有家长转变教子观念、改变教子方法的典型经验;有学生受家庭良好教育、健康成长的典型;及时通过媒体宣传家庭教育典范。(3分)(36)每学年评选一次优秀家长学员。(1分)加分项目

18.科研课题

19.(37)有家长学校专项科研课题并已经结题的,市级加5分,省级加8分,国家级加10分,未结题的加分减半;集体性科研成果国家级、省级、市级各加5、3、1分;个人科研成果国家级、省级、市级各加3、2、1分,个人成果最多加分为5分。19.经验介绍

6.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篇六

第 39 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检查;

(二)上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检查时,可以简化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2年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检查不合格或者上未参加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7.某县2011纳税评估考核办法 篇七

为规范税收征管基础工作,促进纳税评估工作深入开展,规范纳税评估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市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考核的对象为各分局。

二、考核的范围

考核的范围为2011纳税评估开展情况。

三、考核指标及评分标准

考核指标:计划完成率、程序完备率、复查率、案例完成情况。

1、计划完成率

(1)计算公式:计划完成率=按期完成的评估户数÷评估计划总户数×100%。

(2)考核方式:查看评估计划和评估资料及案例完成情况。(3)口径说明:评估计划总户数是指评估专班和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内需进行纳税评估的总户数。评估专班的评估计划总户数必须包括:县级国税机关确定的重点税源户,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级机关或部门下达的评估工作任务。税源管理部门的评估计划总户数必须包括:本部门管辖的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查帐征收的小规模纳税人,上级机关或部门下达的评估工作任务。按期完成的评估户数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纳税评估的户数,包括已经实施案头分析审核,没有发现问题而终止评估的户数。

(4)评分标准:标准分值30分。计划完成率得分=标准分值×指标比例。

2、程序完备率

(1)计算公式:程序完备率=纳税评估程序规范的户数÷抽查纳税评估的户数×100%。

(2)考核方式: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资料进行考核和计算。(3)口径说明:判断程序是否规范以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市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查看的主要内容:

①程序执行情况。评估各环节处理是否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执行,包括经审核分析作出结论的,需有审核分析工作表或工作底稿;经税务约谈作出结论的,需有审核分析工作表或工作底稿,约谈资料;经实地核查作出结论的,需有审核分析工作表或工作底稿,约谈资料、实地核查资料。

②纳税评估按期完成情况。纳税评估按期完成的户数是指从评估对象筛选至评定处理终结是否在计划下达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户数,经批准延期的是否在批准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③评估文书的使用情况。评估过程中使用的文书是否统一、完整、规范,工作责任和权限在文书记录上是否反映清晰。④评估结果处理和信息反馈情况。考核评定结果处理时,须查看是否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或管理建议,应移送稽查的是否按规定移交,纳税人自行改正进行调帐、补税的记录是否清晰。

(4)评分标准:标准分值30分。程序完备率得分=标准分值×指标比例。

3、复查率

(1)计算公式:

复查率=完成纳税评估复查的户数÷进行纳税评估的总户数×100%。

(2)考核方式:通过查阅评估资料和复查记录进行计算。(3)口径说明:完成纳税评估复查的户数必须有相应的工作记录或台帐,县局规定复查率的标准值为10%。

(4)评分标准:标准分值20分,复查率大于或等于10%的,本项指标得满分,小于10%的,复查率得分=标准分值×指标比例÷10%。

4、案例完成情况。

(1)程序规范。评估案件必须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及《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

(2)文书正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作好纳税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孝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规定统一使用相关文书。(3)内容真实。评估案例必须事例真实,数据准确,不得编造虚假案例,或者人为夸大评估效果。

(4)县局将在10月份组织案例评选活动,将评选的优秀案例进行表彰,并上报省、市局评选,对被省、市局确定为优秀案例的县局将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5)评分标准:标准分值20分。各分局全年上报纳税评估案例在4篇(城关税务分局8篇)以上,得满分,各分局每缺报一篇扣5分(城关税务分局每缺报一篇扣2.5分)。被县局以上单位确定为优秀案例的,每一篇奖励2分。

六、考核奖惩

8.首件工程评估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强化过程控制,全面贯彻“试验先行、样板引路”的质量要求,根据铁路工程建设有关质量管理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件工程是指采用统一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在同一类工程或工序的第一次施工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首件工程评估的范围包括铁路项目的路基、桥梁、隧道、无砟轨道、“四电”工程等专业工程。

第四条 公司对首件工程评估实行分级管理,分为标段首件工程评估、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对需要纳入铁路局或中国铁路总公司进行评估的内容,按照相应部门文件要求执行。

第五条 评估范围:

项目首件工程评估由公司安全质量部牵头组织,工程管理部、物资设备部配合,现场指挥部具体实施。

标段首件工程评估由公司现场指挥部督促相应监理单位组织实施。

1.项目首件工程评估的范围:

桥梁工程:首个墩台身、第一孔现浇梁、第一段连续梁。隧道工程:首个洞门、第一段二衬。路基工程:首个试验段。无砟轨道:无砟轨道先导段。站后工程根据实际参照执行。2.标段首件工程评估的范围: 各专业首个分部工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公司工程质量领导小组是公司首件工程评估的领导机构。

公司安全质量部归口管理公司工程建设首件工程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公司主要职责 1.工程质量领导小组

1.1审批公司首件工程评估管理办法。1.2负责项目首件工程评估有关工作。

1.3负责中国铁路总公司在本项目选定的首件工程评估的初验工作。

2.安全质量部

2.1编制公司首件工程评估管理办法。2.2审批各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实施细则。

2.3根据现场指挥部上报的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初评报告,组织各项目的首件工程评估工作。

2.4编制各项目首件工程评估报告及中国铁路总公司在本项目选定的首件工程评估的初评报告。

3.工程管理部、物资设备部

3.1根据权限界定,根据各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选取各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对象,编制实施计划,并按要求向中国铁路总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上报。

3.2根据权限界定,审批各项目首件工程施工方案、专项作业指导书。

3.3根据权限界定,参加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及中国铁路总公司在本项目选定的首件工程评估对象的初验工作。

3.4根据权限界定,负责推广应用各项目通过首件工程评估的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

4.现场指挥部

4.1编制本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实施计划、实施细则,并分别报公司审批。

4.2审核本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实施方案、作业指导书。4.3审批各标段首件工程评估计划。对本项目的首件工程评估对象进行初评,形成初评报告报公司。

4.4参加本项目的首件工程评估工作。4.5督促各标段的首件工程评估工作。

4.6负责推广应用各标段通过首件工程评估的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

4.7督促各单位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第八条 各参建单位主要职责

1.咨询单位:负责首件施工图审核,及时提出优化建议,确保关键技术的应用和实施效果。

2.勘察设计单位:做好首件的现场设计配合工作,根据咨询审核意见优化施工图设计,及时解决首件工程现场存在的问题,确保首件工程的设计质量。

3.监理单位

3.1审查施工单位首件工程实施计划、方案、作业指导书。

3.2编制首件工程评估监理实施细则。

3.3根据公司现场指挥部编制的首件工程评估实施细则开展有关工作。

3.4做好首件工程检验批验收和各项检查记录(含影像记录),确认整改问题落实情况。

3.5组织开展标段首件工程评估工作。

3.6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验标和设计文件要求。4.施工单位

4.1成立首件工程施工领导小组,项目经理担任组长。4.2编制本标段首件工程评估实施计划,经现场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4.3编制首件工程实施方案、作业指导书,在经监理单位审查后报现场指挥部审核、公司审批后组织实施。4.4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组织首件工程施工,对关键工序留存影像资料。

4.5向公司现场指挥部提交评估申请,配合开展首件工程评估各项活动。

4.6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章 评估流程

本办法仅明确项目首件工程评估流程,标段首件工程评估流程可参照实施。

第九条 首件工程评估申报

施工单位根据公司首件工程评估实施计划,在本标段工程正式开工前提出各专业工程首件工程实施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查后报公司现场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根据公司首件工程评估实施计划,结合各标段各专业工程首件工程实施计划,编制本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实施建议,报公司批准后组织开展相应首件工程施工。

第十条 首件工程评估实施

1.方案审批:首件工程实施方案由施工单位编制、监理单位审查、现场指挥部审核,公司工程管理部、物资设备部根据权限界定审批。

2.首件工程开工报告审批:项目首件工程评估对象,由公司工程管理部、物资设备部根据权限界定审批。各标段首件工程评估对象由公司现场指挥部审批。3.首件工程评估实施: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作业指导书并严格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所有首件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确保首件工程合格。

4.检验程序:首件工程施工完成,由施工单位自验合格形成自验报告,报监理单位组织初审。对施工工艺的可靠性、合理性等提出改进意见,并形成初审意见,报公司现场指挥部初评。

5.评估未通过的首件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评估意见要求进行整改,经现场指挥部和监理单位复查后报公司重新评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首件工程评估验收严格按照现行的铁路工程建设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首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公司组织推广,并适时组织各参建单位观摩,以保证后续施工工程质量达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铁路建设有关要求办理。

9.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 颁布时间:1991-11-16发文单位:国务院

现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加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颂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报导、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第四章 评 估 方 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格的,评定重估价值。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肯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在流动和配置中的保值增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境外上市及发行各种股票;

(三)发行可转换债券;

(四)企业兼并、出售、租赁、破产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

(五)资产抵押、担保、拍卖、出售、重组、转让、出资参股、出租;

(六)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检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由占有单位自主选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准确、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第六条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立项;

(二)资产清查;

(二)评定估算:

(四)合规性审核确认。

第七条 占有单位申报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应填写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单列企业及无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可直接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立项。

占有单位申报立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近期负债登记表;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六)提交待评估资产的产权证明和技术鉴定证书;

(七)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 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经审核验证无误的,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资产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视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由占有单位委托原评估机构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待产权变动行为成立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与占有单位恶意串通或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问题的评估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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