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24-08-30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共8篇)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营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 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注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问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井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宙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重要修改

近日,国务院总理 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重要修改。

在社会团体登记方面,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篇二

关键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2006年1月23日,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公民的婚姻登记信息将受到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切实维护。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必须加强和谐社会建设”,要求“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从解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入手,扎实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1 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服务社会

中央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指出: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加强社会建设和完善社会管理体系,认真解决人民群众的利益问题;倡导人与人和睦相处,增强社会和谐基础。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历史记录,是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凭证。婚姻当事人的信息,与个人生活诸环节密切相关,而且由于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密切联系使其在公民办理财产分割、继承、申报登记等诸多事务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凭证作用。可见,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的重要性,直接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密切的关系。

2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现状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颁布后,我通过对本市的调查,发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普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保管分散、损毁遗失严重、利用不规范。

2.1 多机关分散保管

婚姻登记档案的形成机关是各级婚姻登记机关。2003年10月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由市民政局设立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婚姻登记;市辖区则是由县民政局设立婚姻登记处办理辖区内全部离婚登记、撤销婚姻登记和部分结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登记处办理本辖区内的结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而由于一些行政区的变革,存在随意性,从而形成婚姻登记档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馆多处分散保管的现状。

2.2 档案遗失损毁严重

据调查,婚姻登记档案普遍遗失、损毁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不规范,归档不及时,甚至不归档,整理不规范甚至不整理,无专人、固定地点保管造成的,同时也存在人为损毁遗失现象,如本文开篇所载的柳桥乡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案,就十分典型。

2.3 档案利用不规范

据调查,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提供利用过程中,多数未建立档案利用制度,不严格按程序办理,对利用者身份审查不严,保密措施不健全,利用情况未作登记,利用效果未作统计分析,造成在利用过程中对登记内容失泄密,甚至档案原件遗失,既损害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权益,又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3 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措施

3.1 宣传切实贯彻《办法》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我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的法规性文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广泛宣传并切实贯彻执行,推动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让广大市民了解《办法》,让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掌握《办法》,强化他们的科学管理意识和依法利用意识;及时组织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办法》,逐条领会要求,掌握技术规范,重点是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和查档服务的具体规定,确保婚姻登记档案收集完整、整理规范、安全保管、合理利用,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2 集中保管档案

针对目前婚姻登记档案多处分散保管的现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应做好的工作:一是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对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范围、时间做出明确具体的要求,特别要强调的是移交时既要核对每件登记档案的内容是否齐全,又要对照证书号、档案目录逐件核对,确保档案完整;二是各级档案馆要抓紧做好散存在下面的档案资料,防止婚姻登记档案继续损毁遗失。

3.3 严格依照《办法》规定办事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利用规章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对婚姻登记机关、婚姻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司法部门等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分别作出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并规定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不得公开登记内容,不得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复印时应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其他婚姻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展查档服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得违反。

3.北京“开闸”社会组织登记 篇三

2月19日,中央党校举办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开班式上发表讲话,提出加强社会管理的8点意见,其中有两点与社会组织有关。

接着,在2月25日北京市民政局召开的2011年工作会上,局长吴世民表示,北京市将放开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批。这四类社会组织无须“挂靠”主管单位,可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

“这涵盖了95%以上的社会组织。”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主任温庆云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说。

高频词变换

社会组织丢掉“婆婆”,北京并非首开先河。2008年9月,深圳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工商经济类、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三种社会组织可直接登记注册。2009年7月,民政部又与深圳市政府签订了《推进民政事业综合配套改革合作协议》。社会组织直接由民政部门登记的管理体制,成为第五届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的30个入围项目之一。

在社会问题因为经济的发展而渐次浮现、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的呼声日高的大背景下,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政府正在向社会让渡更多的空间。

中国社科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杨团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30年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带来了两个后果:一个是其他领域的弱化,比如社会建设;另一个是经济建设的不良后果还要由其他领域承受。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NGO研究所所长康晓光在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时认为,目前社会领域的很多问题,都与过于注重以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经济建设有关,包括养老问题、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看病贵看病难问题、留守儿童问题、环保问题、失业问题以及贫困问题等。

康晓光说,对地方政府官员的GDP考核机制,也大大激发了地方官员的政绩冲动。拆迁问题、上访问题随之而来。

上述社会问题叠加起来,正让“维稳”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杨团注意到,以前频频出现在政府文件中的“维稳”等字眼,正在被“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所代替,这说明政府的态度正在发生变化。

到了要解决的时候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邓国胜介绍,社会组织在过去存在很多的“入门限制”。

按照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团的登记需要两个部门的批准:一个是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审核,另一个是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审核。法律对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仅指与社会组织业务范围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单位。

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惯性,政府部门一般不愿意作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除非两者有利益的纠连。“这就产生了两个后果:民间背景的社会组织无人理睬,有官方背景的社会组织一路绿灯。”

多位官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到,实在找不出成为民间社会组织主管部门的理由。一位不愿具名的官员说,“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你做事总要有所图。但是你对民间组织图什么呢?它要钱没钱,要权没权。相反,还有可能带来风险。”

这使一些民间背景的社会组织无法在民政局注册。他们或者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照章纳税,或者干脆不注册,成为“黑户”。在北京一家社会组织工作的刘伊戈说,他所在的社会组织登记为企业后,要缴纳5.5%的企业所得税。

据清华大学NGO研究所所长王名估计,目前没有在民政部注册的社会组织数量,大约十倍于合法登记的民间组织。根据中国民政统计公报的数据,截至2009年底,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组织数量约为42.5万个。

温庆云对这个“编外”组织的规模持怀疑态度。在北京市放开登记管理制度之前,他曾经对“开闸”后的汹涌人群充满想象,并为此准备了一些备用场所。但实行了一段时间发现,想象中的“井喷”场景并没有出现。

社会建设的压力,让政府部门重新定位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前是社会组织求着政府,现在政府也开始有求于社会组织了。”杨团说。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孙伟林注意到,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二五”规划建议有两处提到了社会组织,一处是第八部分“加强社会建设,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中指出:要“发挥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作用,提高城乡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形成社会管理和服务合力。”第二处是第十部分“加快改革攻坚步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指出:要“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支持、引导其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

对此,孙伟林有三点解读:一是说明社会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更加凸显。二是社会组织的职能作用更加鲜明。三是未来几年社会组织的发展重点和发展方向更加明确。

胡锦涛2月19日在中央党校的讲话被认为进一步传递了对社会组织积极的信号。“正是因为有了中央的重视,才有了北京的这种变革。”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邓国胜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

“社会组织的发展,是中央的意思,民政部也倡导了多年,看来到了要解决的时候了,”杨团说。

近几年,北京市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互动开始增多。2009年10月,北京市颁布《关于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提出“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初步建立起与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体系”。

2010年,北京市市区财政出资1亿元,开展民生服务,向社会组织购买300项服务项目,吸引了18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温庆云说,这些项目,撬动了23亿元的社会投资。他说,2011年,政府在这方面的投入将达到两亿元。

“入门”之后

2010年11月,北京市民政局颁布《社会组织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对社会组织进行评级。北京的7000多家社会组织,将按照组织者设定的标准,被评为从1A到5A等5个等级。

“评估结果将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购买服务、落实政策优惠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温庆云说,“只有达到3A以上的社会组织,才能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资格。”

温庆云说,社会组织的评级和监管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承担。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工作内容包括对社会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管、评估、指导。

前不久,北京市社团管理办公室购买20多个民办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的服务,以让他们对市民免费开放,就请了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它很专业,有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效果非常好。”

社会组织之间也出现了一些内部监管。“比如‘组团’,一个项目,有人提供资金,有人提供服务,有人提供志愿者。提供资金的人就会设定目标,并且负责监管。”

“当社会组织体系内部形成了监管机制,就可以放开登记的口子了。”温庆云说。“以后政府购买服务,就应该多购买这些监管组织的服务。再让它们与其他的社会组织间形成上下游的关系。”

登记门槛的降低,将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从之前的“严审批、宽监管”向“宽审批、严监管”转化。

温庆云说,社会组织“入门”之后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登记什么宗旨,就要从事什么活动;第二,社会组织遇有重大事项,要向民政部门报告。第三,重大活动,比如召开国际研讨会,也要报告。

对海外资金的监管也在加强。刘伊戈所在的社会组织,从去年3月份开始,海外捐赠就一直取不出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施行。《通知》要求接受境外捐赠要提供5项单证,其中第(三)项“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很多社会组织都无法提供。

另外,一些业内人士期望,在登记管理制度放开后,与此相关的另外两项制度也能随之放开:一个是非竞争性原则,另一个是跨地域活动限制原则。前一个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社会组织,则不批准成立新的社会组织;后一个指禁止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4.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篇四

【发布日期】2002-09-27 【生效日期】2002-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 有关规定,接受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5.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发布日期: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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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篇六

定远县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我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社会团体:

根据安徽省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民管办字[2011]2号)文件精神,针对我县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和少数社会团体自身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

申请成立社团组织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负责人在该行业、学科或专业方面要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会员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凡业务范围与业务主管单位职能无关联的,业务宽泛、不宜界定和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社会团体,1

不得申请审批。

二、严格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

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权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要明确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遵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健全选举制度,推行差额提名和无记名投票表决选举协会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成员;要科学、合理地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管理层规模;要按章程规定按期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并在批准时限内完成换届工作。

三、严格社会团体章程的制订、修改及核准

要严格依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内容。社会团体制订或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要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社会团体章程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要及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从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修订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发布执行。

四、严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任职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或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要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后,方可担任。

五、严格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

社会团体要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和章程规定,执行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任期(届)等资格条件。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的,社会团体在成立或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应主动申请退出领导职位,可以改任名誉职务。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中兼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会(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因特殊情况,党政领导干部确需兼任或届满后继续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的,需事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六、严格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备案管理

社会团体要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精神。制订、修改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要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时,违反合理性原则,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社会团体不得违规、违纪、超标收取会费。违规、违纪、超标收费的会费,一经查出,收交县财政,并给该社团处罚。

七、严格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

社会团体确需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要科学、合理、规范,不得无序、过滥或突破社会团体业务范围设立。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标准要统一规范,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八、严格社会团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社团宗旨相关的事业。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

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社团在年审时,必须报送所属资产材料。

九、规范社会团体登记、备案材料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超过时限的,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社团材料规范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十、严格社会团体检查工作

为确认社会团体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社会团体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按照年检要求,将年检表、财会账目、收费收据、协会章程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和撤销登记的处罚。从2012年起,凡超过时限一个月未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检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将予以撤销。

定远县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篇七

1 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不动产登记管理的实际情况分析,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 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

在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一共有六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 例如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土地产权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 导致不动产的登记管理相对混乱。不仅如此, 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相互结合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例如由于登记机关比较分散, 不仅不利于相互沟通和协调, 而且也给当事人对不动产产权的查阅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如果两个或者以上的登记机关出现权利相互交叉和重合的情况, 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损害其正常利益, 也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1.2 缺乏统一的登记程序

在我国, 现行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在这些法规中, 对于不动产登记程序的规定并不一致, 导致各个登记机关各行其是, 当事人难以有效适应, 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1.3 缺乏健全的责任机制

当前许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不动产时, 经常会出现错登或者漏登、登记资料遗失等问题, 但是由于责任机制的欠缺, 尽管当事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登记机关却只是承担了极其有限的责任。

2 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有效措施

针对上述问题, 相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 加强立法, 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改革, 强化不动产登记管理, 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合理、有序。

2.1 健全法律法规

我国应该结合国情, 建立相应的不动产法律, 与不动产物法相适应。针对道路、森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规定, 制订合理、可靠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制, 按照不同的登记法规进行登记, 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进行调整和统一。

2.2 应用生效主义

所谓“生效主义”, 就是指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 只有在登记完成后, 合同才会生效。近几年来, 在经济发展的带动下, 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 城市人口迅速增加, 带动了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 如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势必会造成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混乱, 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 而如果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则房地产开发商与当事人达成合意后, 房地产合同就会生效。但是此时, 开放商还可以以同样的内容与第三人签订相应的合同, 合同同样会成立, 这就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无法有效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对此, 应该将房地产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在这样的前提下, 当事人就要对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 然后合同才能成立, 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引入形式审查制

针对我国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基本国情, 现行的实质审查制很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扰和过度干预问题, 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 应该以形式审查制取代实质审查制来解决上述问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在不动产登记中采用形式审查制会导致登记缺乏公信力, 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够明朗, 不仅会导致物权归属不明晰, 还可能影响不动产交易安全。对此, 在实际管理中, 可以利用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权利人名下不动产物的凭证, 确保不动产登记的有效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2.4 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所谓“预告登记”, 就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协议时,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向登记机关申请的不动产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相比,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登记完成后, 并不会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 只是使得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预告登记的应用能够有效保证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同时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秩序。在我国, 要想构建预告登记制度, 需要明确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申请人资格, 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 或者依据相关合同单独进行申请; (2) 预告登记的效力, 明确预告登记的效力, 不仅能够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 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2.5 全面重视不动产登记管理

不动产登记人员应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积极提升自身业务素质, 切实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避免出现人为失误。对于登记部门而言, 应该加大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和手段, 宣传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使人们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提高维权意识。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 从我国当前的发展情况来看, 在不动产登记中, 尚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动产的监管, 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对此, 相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起来, 切实做好立法工作, 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 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 解决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确保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方面的全面管理, 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谢亦苒.浅议改革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J].黑河学刊, 2011 (2) :101.

[2]王双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 2008.

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篇八

一、登记客体的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物有两大类,即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的种类远比不动产多而复杂,不动产就是《条例》所列的三大类:土地、海域、定着物。

1.土地

土地根据使用性质又可分成三大类:农用地如耕地、林地等;建设用地;填海填湖土地。作出这样的分类是因为不同性质的土地其用途和来源不同,如农用地上不能建造房屋(用于农业所需的配套则另当别论)。又如填海土地是经批准由海域转化而来。不同性质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化,如农用地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转为建设用地,反之,建设用地也可转化为农用地,当然填海填湖土地既可以是农用地,也可以转为建设用地。

2.海域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是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3.定着物

土地或海域上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定着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可以附着于地上、地下。在我国,仅就房屋而言,因功能、性质、来源之多样而使得房屋的登记复杂多样。

二、登记的物权种类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各类不动产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或产生物权效力,或产生对抗效力。从大类而言,共有三种类型:一是所有权。国有土地和海域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不需登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登记,此外,大量的所有权登记是附于土地和海域上的定着物。二是担保物权。可以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利有三大类,即土地(海域)使用权、所附定着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用益物权。这类物权类型较为多样,依附于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都可产生用益物权,其种类具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

三、客体的多样和相互组合形成的登记类型

对登记类型进行科学分类,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登记秩序,根据登记的客体特点大体可分成五大类。

1.单一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登记

当土地或海域上尚未有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则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分别申请单一物权登记。

2.单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已登记的土地或海域使用权上已建成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即《条例》所说的首次登记),由于此时土地使用主体和房屋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因此只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一类单一房屋登记是所有权注销登记,由于土地正常情况不可能灭失而房屋拆除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只有房屋才发生所有权注销登记。

3.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组合登记

房屋所有权初始(首次)登记完成后,不动产发生转移、变更的,则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变更登记,确保两者的权利主体一致。

4.抵押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可以设立抵押权的不动产物权有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这些物权中,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立抵押。当然,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单独设立抵押。

5.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可以设立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之上,当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共存时,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此在处分地役权时将受到一定的制约。

四、高效合法做好组合权利的登记

1.多个有关联的登记可合并则尽量合并办理

不动产登记以依申请为原则,因此,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登记滞后于已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情形,如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合法建设的房屋未申请登记;购买的房屋未及时登记等。当权利人需要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时,会发现登记簿上还是上一手权利人的名字或该不动产根本未曾登记过。此时,是否需要将不动产每次取得的环节一一作相应的登记,履行所有的登记程序呢?这要根据权利取得的途径区别对待。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自建自用的房屋,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而在建好房屋后申请登记的,此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一并登记,没必要土地使用权先行登记,完成登簿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对于因多个先后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变动,宜分别办理相应的登记,如房屋买卖先后发生多次的,每个买卖行为都应办理转移登记,从而规范交易和登记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2.可以竞存的权利按顺位并有条件地办理

不同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不动产,从而更大效能地发挥不动产作用,但权利不同的登记顺序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役权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因此在办理地役权登记时,如登记簿已记载抵押权的,应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当抵押权和地役权同时申请登记时,由于地役权在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地役权优先于抵押权成立,因此应先登记地役权,抵押权人应知晓抵押物上存有地役权,经登记后抵押权排列于地役权之后。又如土地所有权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欲设立地役权,应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在办理地役权登记时所有权人应提供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证明。

3.根据法律事实准确认定登记类型并注意前后衔接

原来在土地登记中没有转移登记这个类型(都归入变更登记了),而《条例》实施后,只要涉及权利主体变动的就应归入转移登记,特别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动涉及到税费的缴纳,因此准确认定登记类型是正确收取税费的前提。以征收不动产这一法律事实来说,在征收过程中,不动产从原权人手里转移到了征收人(一般是地方政府)名下,此时,根据《条例》,土地使用权应办理注销登记,而由于房屋尚未拆除,登记机构可根据征收决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房屋转移登记,房屋应登记在征收单位名下(一般是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代管单位)。当房屋拆除灭失后,不动产征收人应尽快申请房屋注销登记。随后地方政府对已无房屋的土地重新规划后再次向市场出让的,则又开始了新一轮的不动产开发建设,随之而来又有了不动产各类登记。因此,及时、如实地登记记载不动产的现实状况是保证房地产一、二级市级正常运行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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