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审计章程

2024-07-02

公司内部审计章程(精选8篇)

1.公司内部审计章程 篇一

一人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范本

_________________(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八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九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由_______一人出资设立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以上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核定为准)。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_______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出资方式:货币(或货币加其他)出资额:人民币_______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

(3)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4)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5)有权查阅股东决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九条 公司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作出上述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负责,由股东指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续指定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一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向股东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推荐产生。监事对股东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向股东提出提案;

(5)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作出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范本

__________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参考格式)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五章 股东出资人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六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七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章 出资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________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出资设立(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具体填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股东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的。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一式叁份,股东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自然人股东签字(或法人股东盖章):

****年**月**日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认缴情况

设立(截止变更登记

分期缴付

申请日)时实际缴付

股东名称

出资数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出资数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出资数额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合计

其中货币出资

(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出资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请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本表,缴资次数超过两期的,应按实际情况续填本表。)

第八条 _______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构的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第九条 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重要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________人,由_______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其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________ 年,任期届满,可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________人,由_______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注:副董事长是否设由出资人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职权。(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如出资人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

第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注: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如董事会不作具体规定应将此条删除。以上内容也可由董事会自行确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成员________人,(注: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_______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其中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为________:________。(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但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

第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由投资人按照《公司法》第十三条确定),任期________年,任期届满,可连任。(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注:由出资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________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________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注:本章节内容除上述条款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一并列明。)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2.公司内部审计章程 篇二

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 使之可以在公司治理领域发挥鼓励创新、提升公司治理整体水平的作用。

一、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自治范围的扩大

扩大公司自治范围, 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新公司法大大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 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

1. 新公司法扩大公司治理制度实体权利方面的自主性。

新公司法扩大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的自主性表现在以下方面:

人员自主性。新公司法规定了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选择权, 可选择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并且, 新公司法将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交由章程规定。同时, 新公司法规定, 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章程加以细化规定。

职权自主性。对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新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的兜底条款。对三者的职权规定兜底条款, 可以使公司在章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和职能需要赋予三者其他职权, 以适应公司运营和发展的实际, 实现公司平稳有序的运作。

决策自主性。公司章程决策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新公司法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中“但书”的规定取消了以往“以资论权”的硬性规定, 允许股东通过协商做出其他安排。其二,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除法律外, 由章程补充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权力的具体途径, 此项授权规范使公司可以对其决策的方式和过程通过章程加以固定和随时调整, 实现公司自治。

存续自主性。股东作为出资者, 有权依自己的意志通过章程的形式约定公司解散的原因, 但是公司是否依照章程约定解散, 股东仍有最终的决定权。同时新公司法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对自身命运的决定权, 并通过章程这一“公司宪法”予以实现。

2. 新公司法扩大公司自治范围在公司治理制度程序权利方面的自主性。

新公司法扩大公司自治范围在公司治理制度程序权利方面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章程内容自由化。新公司法减少了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自治要求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尽量减少, 除了涉及公司有效组织、运作和股东权利保护等应当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事项, 其它事项都应为非绝对记载事项, 由股东自由做出对公司最有利的选择。

会议程序操作的自由。会议程序操作的自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允许章程做出排他性规定, 允许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补充性规定。这体现出新公司法在会议程序方面赋予章程自治的空间, 允许章程自主安排会议程序。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方法的自由。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权由哪个机构行使, 可以防范公司经理或其他高管自行决定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防范公司财务腐败, 使公司财务秩序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3.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扩大公司自治范围。

新公司法的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较大的改动, 赋予了公司在资本方面更多的自由权利。

利润分配自由。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新规定下, 公司章程可以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 以最合理的方式约定股利分配方式, 充分体现了公司的契约和自治性质。

股权转让办法的自由。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再是强制性规定, 而是任意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办法, 可以采用新公司法中的指导性规定, 也可以自行制订符合股东意愿的不同规定。

股权继承自由。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原则, 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二、新公司法规范下公司章程自治应注意的问题

1. 树立公司章程意识, 制订切实可行的公司章程。

长期以来, 人们在公司实践中, 缺乏必要的公司章程意识, 公司章程的制订, 变成了僵化的填空, 内容大多千篇一律, 不能反映公司特性, 不能反映股东之间的特殊约定。不利于公司的良性运转。新公司法中大大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 市场主体在公司实践中应树立强烈的公司章程意识, 制订符合本公司实际的个性化公司章程。

2. 避免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尽管新公司法大大加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程度, 扩大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 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也是相对的, 公司章程的自治是有边界的, 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 在制定章程时还应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 应为股东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如果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 超越公司自治的边界, 则章程的相关条款则是无效的。

3. 合理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 完善两会议事制度。

新公司法放大了公司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上的自治空间, 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做出特殊的设计。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制度, 新公司法只对一些重大议事规则如临时股东会召集情形、股东会召集权在特殊情形下的安排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而对于其他具体细致的议事制度安排, 则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总之, 合理划分股东会、董事会职权, 建立完善的两会议事制度, 将有利于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良好发展和需要。

4. 扩展和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新公司法在监事会制度整体设计上, 以扩展强化监事会职权和作用为目标, 在监事会职权、监事会人员组成、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及监事会履行职权的物质基础保障等方面都作了详尽规定。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和深刻理解新公司法对于监事会制度立法上的重大变革, 在公司章程设计中, 要根据新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建立健全一个强大有效的监事会运行机制。

5. 根据需要扩大、缩小、细化经理职权。

新公司法既规定了部分经理职权, 同时又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职权另行规定。换言之, 公司章程既可以扩大经理的职权范围, 也可以缩小甚至剥夺其某些职权。股东在制订公司章程时, 应当充分认识、理解和运用新公司法在确定经理职权上给予的自治空间, 根据实际情况, 清晰划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界限。

6. 建立转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制度。

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给予了放宽, 关于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也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 新公司法对于这类事项的规定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规定。法律实质上已把这类事项的处置权交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来自行规定。因此, 股东在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时, 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对这类事项的决议制度进行严谨的设计, 最大限度地防控法律风险, 保障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7. 对股权“退出”机制作出特殊安排。

3.公司章程性质研究 篇三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性质;公司章程性质学说

一、公司章程概念之厘定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性质、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及其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大事项的文件。章程是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公司章程是公司参与人合意的结果,体现了公司参与人对成立的公司各项权利义务的安排,有着强烈的自治性。可以说,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公司章程的最为本质的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最基本的文件,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有不可磨灭的影响。

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准则,在公司各种文件当中,可谓居于公司宪法的地位,有关公司的基本权益关系与组织架构,都须通过章程加以确定。难怪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其法律上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公司的效力,其二,对股东的效力,其三,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效力”。①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参与人实现意思自治的空间,使每个公司均可在公司法许可的范围内,针对本公司的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制定出灵活多样、富有成效的公司章程,以充分实现公司经营自由的精神。申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准则,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纲领,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动指南。

二、公司章程性质不同学说之管见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历来意见不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纵然如此,无论是国内学者还是国外学者均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作了较为深入和详细的探讨和研究。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契约说和自治法说。除了这两种学说之外,还有宪章说、秩序说和权力法定说等三种学说。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所主张,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他们认为章程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所签订的合同。与此相对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解与英美法系的学者相比有较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或“自治规章”,这就是大陆法系有关公司章程性质的自治法说。以下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深入的梳理和评析

(一)契约说之评析

公司章程契约说主要为英美法系法学界所主张。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可以将公司比喻为一系列合同束。”②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英美法有关公司章程性质的观点,即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生效后不仅对发起人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所有的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可以说,公司章程是一组现成的公司契约条款,从而公司参与人能够直接援用而节省自己协商订立契约的成本。契约说“向人们展示的是一副崇尚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体现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十分精美的古典艺术品”③申言之,公司章程契约说崇尚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使得该说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实现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

契约说从诞生之日起也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驳,反对契约说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契约说没能全面准确说明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是忽视了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能排除的强制性规则,而这些规则与契约论是相悖的;如果公司章程仅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那么当事人不能修改或排除的强制性规则就没有生存空间。④

第二、契约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契约的制定和修改需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却并非如此,亦即公司章程的制定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第三、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契约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基础,契约的效力也只限于签订契约的各方当事人,而公司的章程一经生效,则对后期加入公司的股东和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产生约束力。亦即契约具有较强的相对性,而公司章程却不具备如此之强的相对性。

反对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观点还有很多,在此遂不一一列举。正因为契约说遭到了很多学者的反驳,我国学界普遍接受的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主张的自治法说。

(二)自治法说之评析

有学者亦称自治法说为自治规则说。⑤自治规则说是大陆法系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例如日本通说认为公司章程为一种自治法规。⑥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社团章程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即有关的社团成员,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看,章程是法律规范。然而,章程只适用于那些通过加入社团这一自愿行为接受章程管辖的社员。一旦社员退出社团,自愿接受章程管辖即告终止,章程对他们不再适用。因此章程只是有关社团以“章程自治”为基础的规范,而不是国家的法律规范。⑦韩国学者李哲松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加入公司的组织者。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个别意思如何,都不可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改变;成员的变动或股份的转让也不能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⑧

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克服了契约说的某种缺陷,注意到了公司章程同契约的区别,强调了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是有一定约束的,但是自治法说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自身的缺陷,受到了学者们的批评。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章程的制定者行使的并非是立法权,将制定章程的行为喻为立法权,不够严肃,混淆了国家立法与公司自治的界限。第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是公司及其内部成员,并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⑨

总之,将公司章程视为自治法规是不够确切的。公司章程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商业领域的体现,只是公司这种商事主体的一种书面的意思表示而已。同国家的法律规范相比,当然是迥然有异。其效力范围也只能局限在公司内部,与法律规范的效力相比当然有天渊之别。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规说的提法不够科学,也不够合理。

(三)宪章说之评析

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宪章书面文件,国家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形式、内容、修改均应作强行性要求。公司章程的大部分规定既不能由管理层决定,也不允许他们做实质性的变更,股东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的权利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该学说还认为,尽管契约说赋予公司参与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强调市场功能和当事人的意思具有合理性,但是其前提经济理性人的假设往往是虚构的。随着公司规模和公司的社会作用的扩大,公司当事人未必能完全洞悉和衡量现实与未来利益,因此公司经常被内部人控制,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应该增加强制性规定,规制和限制公司参与人的自治行为,以克服契约论过于自由的缺陷,并达到效率与公平平衡。⑩

宪章说和其他学说相比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宪章说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的各种文件当中具有宪章的地位,有利于公司参与人自觉地遵守公司章程;第二、宪章说克服了契约说的不足之处。契约说强调公司章程完全是公司参与人自治的产物,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公司的章程是少数服从多数的产物。第三、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则不受章程的约束,他们只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样便不利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而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公司所有的成员都要一体遵守,这样一来便有利于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

当然,宪章说也存在些许不足之处。宪章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清晰地认识到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关系,宪章说过分强调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修改的强制。公司章程的大部分规则股东会无权做出决定和变更,股东的自治权利被限制在及其狭小的空间范围内。从本质上来说,宪章说过于强调国家的干预,该说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趋势,与公司章程自治背道而驰。宪章说对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地位界定是合理的,尽管其突出了章程的效用,但由于其对国家强制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其对章程性质解读的不足之处。

(四)秩序说之评析

秩序说的倡导者是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它认为社团的所谓章程,即调整社团成员行为规范的总和。联合或者共同体只是由秩序所决定的人的那些行为所组成,而这些行为只是当它们组成秩序规范的内容时才“属于”联合或者共同体。B11秩序说的特点在于它不但承认和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方面的重要地位,而且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不同于契约论下违约责任的救济途径。因此,秩序论的合理性内核还是值得肯定的。

(五)权力法定说之评析

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权力法定说。权利法定说认为公司章程完全出于法定而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契约,它是依法对公司参与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而不同于契约说所强调的章程的契约性和权利本位。权利法定说也存在不足之处,权利法定说仅仅注重公司设立后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而忽视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及解散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权利法定说否认了公司章程中存在的股东间权利义务方面的记载。

三、公司章程性质的准确定位

通过过以上对有关公司章程性质不同学说深入的评析,本人认为应当汲取各种学说的合理内核,对公司章程性质作出一个准确的定位。首先,公司章程主要体现为公司的内部自治性规范,是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自治性文件。其次,由于公司章程要由全体发起人制定,并且要体现全体持股人的共同意思,使得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契约性。最后,公司章程是要受到一定的国家强制的。因此,本人认为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采用折衷的观点,公司章程的性质应当是混合性的:即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除此之外它还应兼有契约性和国家强制性等属性。

注释:

①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7—98页.

②(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第78页.

③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50页.

④(奥)凯尔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11页.

⑤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⑥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⑦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⑧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⑨方铮著:《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34-39页.

⑩(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1)(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 《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见卞耀武主编:《外国当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 《日本商法典》,第167条,见卞耀武主编:《外国当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5]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

[6] 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9] 方铮著:《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10]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 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4.企业内部基金会章程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名称:山西厚德共同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共发基金会)

第二条性质:共发基金会是以集团发展战略为指导,以目标任务为依托,结合短、中、长期发展计划,由集团高、中层领导及骨干员工自愿组成,是支持企业与员工共谋发展的联合体,其上级为山西厚德集团。

第三条宗旨:让更多的伙伴尽快富起来。

第四条目标:

(一)宣传、贯彻集团公司战略发展规划,统一全员思想,紧跟企业发展步伐;积极向集团公司及各分公司提出企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全力打造一支合格的中、高层及骨干员工团队。

(三)营造有效沟通平台,成为企业与广大员工的桥梁,关注会员健康成长,协助其完成职业生涯规划。

(四)让全体会员明白“三什么”(你来公司的目的是什么?你肩负的责任是什么?你来公司后能得到什么?);实现“两满”(让脑袋满起来。让口袋满起来)。

第五条入会誓词:

我志愿加入共发基金会,遵守本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执行本会决定,严守本会纪律,保守本会秘密;对本会忠诚,廉洁自律,积极工作,为共同理想而奋斗,随时准备为我们的事业奉献一切。

第二章 会员

第六条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会的宗旨和章程,愿意参加本会并在其中积极工作,能够

按期交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厚德共发基金会。

(二)在企业工作1年以上(特殊岗位可以为3个月以上)正式员工。

(三)对企业忠诚并能与企业长期合作,自愿与企业签订(或续签)劳务合同:(员工1年以上,管层2年以上,经理3 年以上)。

(四)能够出色的完成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任务。

(五)思想觉悟高,有上进心,工作执行力强,能带头贯彻落实企业发展思想和决定。

(六)遵守共发会章程和企业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本人志愿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并做书面个人总结,由上级领导作为入会介绍人。

(二)介绍人要认真了解申请人的思想品质,工作经历和工作表现。向他解释本会的宗旨和章程,说明会员的入会条件、义务和权利,并在入会申请表上填写介绍人评语。

(三)各部门将入会申请表上交本会秘书处,由秘书处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察,审查时注意征求部门基层员工的意见,认为合格后批准申请人成为预备会员。

(四)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为三个月,部门负责人对预备会员应当认真教育和考察。预备会员的义务同正式会员一样,预备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奖金分配权、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之外,同正式会员一样。

(五)预备会员预备期满。认真履行会员义务,具备会员的条件,应当按期转为正式会员,需要继续考察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不履行会员义务,不具备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会员资格。预备会员转为正式会员,或延

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会员资格,都应经秘书处讨论通过和批准。

第八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对本会重要岗位负责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益的集体活动。

(三)获得本会提供服务时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通过本会向集团各级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九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按规定时限和标准交纳会费。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价值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会员待遇:

(一)享有参加集团年度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的分配。

(二)在集团年度分配时,同等条件下享有高于同级的特殊奖励。

(三)会员享有在集团发展过程中对新项目的集资、投融资或经营管理等产生的利益中优先享受投资分红或奖励等回报。(参照公司内部集资方案实施细则)

(四)在未来的发展进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会员将有优先享受以柔性股权或其他形式逐步转化成新公司或新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股东。第十一条本会秘书处负责处理入会、退会、除名及申诉工作。会员有以下

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经秘书处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一)违反本会章程、管理制度,或触犯国家法律的;

(二)损害本会名誉,侵占本会利益;

(三)破坏本会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四)日常工作中不积极主动,在工作中起不到带头作用的;

(五)会员不按时交纳会费或1年内不参加本会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以及本会管理制度的行为,经秘书处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会员如对秘书处的除名不服,可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申诉。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并由本会秘书处对其进行通报。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本会最高权利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六)审议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处的工作。

(七)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八)决定本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事宜。

第十四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秘书处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秘书处其成员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秘书。产生方式: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提名或推荐,参会人数的2/3以上同意,集团审查认定并备案,任职期一年(特殊情况可缩短或延长),每年中和年终各组织召开一次全员大会,其余不定期会议由秘书处组织,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会员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本会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2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本会的全面工作;

(二)负责本会发展规划的制定;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本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集团及各公司开展本会有关工作;

(三)提名本会副秘书长、理事,以及各公司主要分管负责人,交集团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四)决定本会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参与决定各公司中层(包括主管)人员的选、育、用和辞等过程;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注:

1、本章程通过时间2011年 2月 18 日。

2、解释权归共发基金会。

5.公司合并后公司章程修改 篇五

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公司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如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4.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如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6.修改章程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若涉及登记事项,须有公司法人签章方可完成变更。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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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开公司首先要制定公司章程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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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公司首先要制定公司章程

章程是关于公司管理和运行的公司内部规则,无论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的开始阶段,都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办理公司登记的必备文件之一。章程在公司的地位相当于宪法在国家的地位一样,章程是公司的根本大法,是公司日常运行的基本规则。

1.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

没有公司章程,公司不能成立。成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严格遵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所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以该规定作为最基本的要求,不得任意减少和违背。另外,公司章程的修改则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工商部门的登记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主要审查的内容之一,成立公司不制定章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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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应不予登记。章程变更时也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章程是公司自我运行的规则

由于章程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运行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成立后,一切都得根据章程的规定去运行。例如,章程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应按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不得越权作出决定:章程还对总经理的职权作出了规定,总经理也不得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其他事项。同时,章程还对监事会的职权作出了规定,监事会也必须依章程规定的职权行使监督权。章程是公司运行必须执行的自治规则,它在公司制定的全部规范文件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章程不是给登记机关看的,而是公司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因此,必须自觉贯彻和执行章程

3.公司章程是公开的,可以查阅

章程具有稳定性,一经依法制定,不得随意变更。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记载着公司成立的目的和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公司的所有人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规定了公司组织制度、企业管理制度等多项内容,从而使投资者、与公司进行交易者、社会公众及国家,更能一目了然地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征,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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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于判断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有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和交易的安全。公司章程的信息与公司其他文件提交工商部门后即具有公开性,这是一种外部性价值的体现。章程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以供公众查询,国家亦根据依法登记的章程,对公司进行监管。章程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记载了涉及公司的方方面面,反映了公司的全貌,披露了公司的信息。

律师提示

我国《公司法》新修订后,时公司章程制定作出了较为宽松的调整,增加了公司自治的权力。例如,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时,可以接出资比例表决,也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按人表决,这较之过去的规定就是活得多,而且是把这一表决权授予公司本身,公司又把这种表决权规定在章程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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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囤;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奇方式、出资额和出贲时同;

(六)公司的机构A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景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责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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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心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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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套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 解散登记申请书2018 http://s.yingle.com/y/gs/1083198.html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跨区(市)http://s.yingle.com/y/gs/1083197.html

 湖南省开办外资(合作

http://s.yingle.com/y/gs/1083196.html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

http://s.yingle.com/y/gs/1083195.html

 国有独资公司其他登记注册(增补营业执照)应提交的文件 http://s.yingle.com/y/gs/1083194.html

 注册公司的手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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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文件 http://s.yingle.com/y/gs/1083192.html

 中国批准筹建首批消费金融公司以期拉动内需 http://s.yingle.com/y/gs/1083191.html

 公司与公司股东 http://s.yingle.com/y/gs/1083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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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会议议程 http://s.yingle.com/y/gs/1083186.html 公司登记机关

对公司登

记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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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资企业注册指南 http://s.yingle.com/y/gs/1083184.html 董事

http://s.yingle.com/y/gs/1083183.html

 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的流程是什么,公司法人代表变更需要什么手续 http://s.yingle.com/y/gs/1083182.html

 公司注册的前期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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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流程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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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需注意哪些问题 http://s.yingle.com/y/gs/1083179.html

 上海股份制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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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 http://s.yingle.com/y/gs/1083177.html

 上海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诉卢沃辉确认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http://s.yingle.com/y/gs/10831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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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分立理论及技术运用

http://s.yingle.com/y/gs/1083174.html

 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http://s.yingle.com/y/gs/1083173.html

  注册登记 http://s.yingle.com/y/gs/1083172.html 有关公

中的民

http://s.yingle.com/y/gs/1083171.html

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

http://s.yingle.com/y/gs/1083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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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多家酒店掌门人涉嫌酒水贿赂案 http://s.yingle.com/l/wq/690026.html

 2003年——中国冲击信用缺失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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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管窥 篇七

一、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其类型

在民法规范的类型方面, 国内外法学界有着多种多样的见解, 通常是通过对民法规范的划分来判断法律规范性质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影响。

(一) 国外学者对民法规范的效力及分类认定

拉伦茨这位德国学者把民法规范划分成两类, 即任意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在强制性规范效力方面, 因涉及到维护交易公平、社会需求的满足、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以及交易的稳定等, 所以, 在违反后通常会使得法律行为无效, 与此同时, 在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当中, 提出了“半强制性规范”, 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间的对立关系得以缓和, 要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不能将某些任意法规范的适用排除, 或者能够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某种程度上, 才可以排除其适用;在任意性规范方面, 在具体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排除, 也就是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并非会造成法律行为无效。

(二) 国内学者对民法规范效力及其类型的认定

我国研究学者王轶把划分法律规范为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混合型规范以及强制性规范。其中, 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与德国拉伦茨观点一致, 而混合性规范与“半强制性规范”一致。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不可以直接当成法官援引裁判的依据, 而只有第三人的特定主张, 才能够确切的得出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而效力待定;倡导性规范是诱导或者提倡当事人采用特定的某种行为模式的一类法律规范, 当事人并非会由于违反其而遭到法律的制裁, 自己对法律行为风险加以承担便可。

在强制性规范上, 与拉伦茨教授的划分相比, 王轶教授的划分更加的细致。王轶教授区分强制性规范为禁止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当事人要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 违反后并非一定无效;禁止性规范明确民治当事人对特定行为模式加以采取, 主要涉及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其中, 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所禁止的仅仅是特定方式或者特定地点或者特定时间或者特定人从事某类法律行为, 其目的是对特定管理秩序予以直接维护, 违反后并非是必然无效;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明确禁止某种特定类型的法律行为, 其目的是直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违反后就会失去效力。所以, 世界各个国家对此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王轶教授的观点是根据“比例原则”, 尽可能不让其转变成无效法律行为, 然而却能够防范履行行为的出现。

二、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与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相比可知, 2005年颁布落实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有着相对较大的改变, 将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放宽。在《公司法》中, 已经准许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本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这可以说是《公司法》的最新突破。与此同时, 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指出, 公司在提供担保给他人时, 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该项规定赋予了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规制权能。但是, 在实际的执行中往往会遇到此类状况, 因法律条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严格遵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即便是公司章程有着具体的要求对公司的对外担保, 但是却没有切实的予以遵守, 在对外担保时, 法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这时, 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 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国法律就法人违反章程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 曾经一直认为是毫无效力的。《民法通则》中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进行管理经营。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 公司应在具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 在现实中应用这些法律存在着极大的不便, 非常容易受到人们的反感和抵触。在此类情况下, 1999年出台《合同法》以后, 其不仅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正对法人的越权行为, 并且提出如果违反强制性规定诸如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等, 那么合同则是无效的。根据此项规定, 曾经长期在实践中认为, 但凡是在机关等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 均应当被确定为无效的行为。但是, 正是因为此类对公司章程经营范围的限制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明显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 当事人如果在经营范围以外签订合同, 则人民法院不会有此而认为合同无效。该项规定重新界定了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 并且在司法时间的过程, 该项规定也成为判断公司越权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过研究及分析其他国家的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效力可知, 即便是在实施市场经济的今天, 各个地区及国家的公司法均非常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而且经常性的将功制定章程的自主权赋予公司, 然而, 为了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稳定,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尽到应尽义务却不知事实真相的人) 的切身利益,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被地区和国家通常认为是无效的。个别地区虽然持否定的态度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 但是大部分的地区与国家均纷纷认同此类越权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而且有些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限制在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上。

2005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后, 由此可明确的看出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确实已经转变了态度, 认可了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举例而言, 已经准许公司提供担保给他人, 甚至允许提供担保给实际控制人和本公司的股东, 这是法律条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新突破。但是新的《公司法》中的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语义较为模糊, 没有充分的肯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所以, 我国应当虚心的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 并且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借助于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在一般条件下, 应当承认公司在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以外的对外担保, 其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具备效力的。公司章程中如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对外担保, 这便表明对公司的此类能力持肯定态度。不可否认的是, 公司章程如果明文禁止公司提供对外担保, 并且在第三者知情的状况下, 那么则认为公司并非具有提供对外担保的能力。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不仅是富有现实意义的一个实务问题, 并且还是非常棘手的一个理论难点。我国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 然而在立法用词上有待明确, 其中所涉及到的公司担保问题尚且有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划分和界定的地方。在实践过程中, 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逐渐增多, 因而越来越难以把握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由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是不尽相同的, 因而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必然会有不同程度的差别。对于实践的出现的不恰当担保情况, 不过是由于担保人内部决策问题而造成外部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模糊, 这样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是非常不利的, 需要予以有效的规制。就公司的担保行为而言, 我国法律提供了指导为行为主体, 但是为了防止法律适用及法律理解中的争议, 我们要持续的完善公司对外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 明晰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双方法律关系, 并且保护交易信赖与维护私法自治, 以便于平衡公司对外担保中的利益。

三、结语

总而言之, 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问题可谓是屡见不鲜, 我国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对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规定, 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需要我们继续探究。

参考文献

[1]王尧.论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J].商品与质量:学术观察, 2012 (12) .

[2]崔建远, 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8 (4) .

[3]刘玲伶.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2) .

8.略论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 篇八

一、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

公司章程是依据法律制定的,其变更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十章第一节规定,经过修正的公司章程只可包括那些修正之时能合法地纳入最初文本中的条款。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0条规定,在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有权通过特别决议变更其章程。在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如果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二、不得损害股东权益的原则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为股东创造利润是公司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当公司章程发生变更时,很可能影响到股东的权益,如公司资本增减、股份合并以及公司内部议事规则的变更等。为了保护股东权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中确认了章程变更不得损害股东权益的原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按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条件审议批准减少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侵犯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发起人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特别利益,在公司章程的后续修改中可以修改,但是不得侵犯其既得利益。根据瑞士《债法典》规定,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的基本权利,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不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制约。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当包括成员资格、投票权、竞选权、股利取得权和清算时的股份财产分配请求权。日本《商法典》第345条第1款规定,公司已发行数种股份的,如变更章程将对某类股东造成损害,则章程的变更,除要有股东大会的决议外,还要有该类股东大会的决议。

在我国,股东权益因为公司章程变更而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股东诉讼制度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等来救济。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

三、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其诸如注册资本、住所、合并以及分立等内容的变更直接关系到其对外偿债能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不仅需要考虑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还要顾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章程变更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非以亏损为由批准减少资本计划的,在大会审议笔录存放书记室之日前的债权的债权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庭可裁定驳回异议,或命令对债权进行补偿,或如公司提供担保,而且所提供的担保被认定足够时,命令建立担保。在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开始进行减少资本的活动。

我国澳门地区公司法第268条规定,在减资决议公布前已设立且不能要求清偿之债权之债权人,如果决议公布后日内要求担保,则应对其提供担保公布决议时,应通知债权人本款所指之权利。、债权经已获得担保之债权人不得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利。基于资本之减少而对股东所作之给付,仅自减资决议公布之日起日后且在偿付债权人或对要求担保之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方得为之。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对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现行《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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