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监事参与企业管理制度

2024-11-02

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监事参与企业管理制度(精选5篇)

1.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监事参与企业管理制度 篇一

1.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与公司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经常或者定期深入到职工中听取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

3.职工董事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涉及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要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要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4.职工监事要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当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2.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监事参与企业管理制度 篇二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规定,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09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些法条都对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作了规定, 并且《公司法》第68条专门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应当由公司职工代表以及职工代表的选举方式作了规定。另外, 国资委下发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就职工董事反映职工合理诉求、维护职工合法权利等特别职责作出详细规定, 赋予了职工董事在制定包括薪酬制度在内的一系列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制度时享有独立的表决权。以上的法律法规都为职工董事地位的确立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使职工进入董事会有法可依。

二、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制度的基础和意义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要对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董事制度进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 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建立我国职工董事的基础。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 职工作为公司生产资料的所有者, 其实质就是公司的主人。国有独资公司顾名思义其实质是国有资产占有绝对优势, 职工作为企业的主人理应参与公司的治理, 职工董事制度就是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途径之一, 落实了社会主义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 体现了维护职工根本权益的基本要求。

2. 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职工董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 公司的目的不能局限于股东利润最大化, 而应同时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 包括企业员工、供应商、用户、债权人、所在社区及经营者的利益, 企业各种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共同最大化才应当是现代公司的经营目标, 也才能充分体现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存在的价值。因此, 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能够向这些利益相关者提供与其利益关联程度相匹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由于职工个人的命运与公司的命运紧密相联, 职工成为公司治理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益相关者, 天然地具有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的优势和需要。作为与劳动手段直接结合的生产要素——企业内部职工, 其生产过程具有绝对的排它性。在某一特定时间内, 劳动者只能选择某一特定企业供职。也就是说, 企业职工只能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 其工资收入及生活水平的高低要完全取决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我国20年以来企业改革的实践证明, 企业内部职工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了企业改革和生产经营的风险。因此, 应当在企业治理结构中为职工提供一个决策的机会。否则, 企业职工有可能承担更多的生产经营风险。

3. 职工董事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下实现职工民主管理的有效途径。

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工董事的设立可以为我国国有企业的职工真正成为主人提供现实的路径。根据经济民主理论的观点, 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参与, 在股东本位的公司体制里, 公司民主只是一种“资本民主”, 雇员被排除在公司民主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 这与现代民主理念格格不入。因此, 应当让职工参与现代公司治理, 以实现微观意义上的经济民主。建立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 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其实质就是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有利于科学规范地反映职工诉求;有利于发挥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促进企业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促进公司的改革和发展。从而, 实现国家利益、出资人利益、公司利益和职工利益的协调发展。

4. 实行职工董事制度, 是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

在国有独资公司建立和完善董事会是对现代公司体制的重大创新,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对公司的治理以及各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 如何建立一种平等与效率相结合、内部化与社会化相结合、民主化与科学化相结合、有完善制衡系统的董事会, 成为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内容。职工董事制度是职工享有参与权的体现, 该权利的功能在于树立职工对公司和企业的主人翁意识, 以公司利益的获得为轴心, 全面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该权利与其他主体的权利 (如股东权利、经理的经营管理权) 既可能对抗又可能合作, 在公司诸多权利主体所形成的权利体系中具有衡平与制约的功能, 因此在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不同场合, 该权利对于股权与经营权具有矫正和推进的双重功能。

三、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制度的特别法律规定及原因

我国《公司法》第68条第1款,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 依照本法第47条、第67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09条第2款,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从上述规定中, 不难看出《公司法》将职工董事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形式的公司, 特别突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障, 而且根据不同公司的特点对职工代表进董事会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对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设立职工董事作了强制性规定, 而对其他所有制企业采用了“可以”的态度来鼓励其设立职工董事, 但并未作强制规定。修改前的《公司法》只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虽然近年来, 有部分国有企业通过改革也形成了较规范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法人治理结构, 也都相应设置了职工董事、监事, 但从上述相关规定和立法上可以看出, 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有关规定出台之前, 我国对于职工董事的规定十分局限和缺乏, 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都未提及职工董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资本全部来源于国有资产, 即全民所有制财产, 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宗旨, 有利于实现企业的民主管理。所以, 董事会成员应当有职工代表。而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增强职工积极性, 通过法律形式使职工有机会直接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去。虽然, 这些扩大职工董事设置的新规定属于任意法规范。但是, 对调动职工积极性、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实现职工参与权、推动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会有引导和促进作用。此外, 《公司法》首次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确立了职工董事的地位, 使职工进入董事会变得有法可依, 从而突破了原有理论认为职工是国家的主人, 只能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的误区, 承认了职工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律地位。

四、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制度面临的问题

《公司法》虽然对职工董事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建立起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适应国际化潮流并结合我国国情的职工董事制度, 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需要不断的探索。现行的职工董事制度仍受到了许多主客观条件的制约, 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首先, 现行法律虽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职工董事制度的运作。其次, 《公司法》中对职工董事的相关规定相当笼统既没有比例方面的规定, 也没有规定职工董事的权力和义务。下面笔者对职工董事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1.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国有公司职工董事制度, 但并没有具体规定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具体比例, 也没有作出上下限的规定, 而是完全由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在实践中《公司法》对于非国有企业中建立职工董事制度没有采取强制规定, 在可有可无的情况下很多企业选择不设置职工董事。而有的公司虽然设立了职工董事但是仅设立很少名额, 导致职工董事的比例过低,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势单力薄, 难以真正表达职工的利益和诉求, 使职工参与制度流于形式。

2. 职工董事的选举也存在着许多问题。

在选举职工董事方面主要有两个突出的问题, 选举的程序和选举的范围。 (1) 选举程序方面,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论职工董事还是职工监事都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即职工董事或监事代表是采用民主的原则选举产生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谁来主持这种民主选举呢?如果按原有的做法一般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但企业公司改革后, 并非所有的公司都设有职工代表大会, 那么在没有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谁来主持这种民主选举呢?《公司法》对职工董事、监事的罢免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只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但没有规定由哪一个机构主持换届和罢免。这也会影响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公司决策的效果。目前, 很多公司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方式上不是经职代会民主选举, 有的是与其他董事、监事一同经股东会选举;有的是由上级部门或企业领导指定或内定。由于央企高管多由上级任命, 那么高管仅对上级负责。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职工董事由高管担任, 如果发生出资人利益和企业职工切身利益不“契合”的情况, 职工诉求很容易被忽视。从一定意义上说, 职工董事的资格问题, 是贯彻好管理办法不可绕过的环节。 (2) 选举范围方面, 则面临着职工董事身份不规范的问题。对于“职工董事”的“职工”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 因为按照传统的企业概念, 厂长、经理和普通工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 不存在质的区别, 可以说都是企业职工, 而《劳动法》中的“职工”概念则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因为这种概念的模糊, 所以导致许多地方往往以职工代表的名义安排党政领导人员进董事会。职工董事应该由谁来担任比较合适, 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能不能担任职工董事仍有不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领导是职工的一员, 从法律意义上来讲, 有资格担任职工董事, 但是实践中效果可能不会很好。公司领导的身份和他们的工作职责, 决定了他们不宜兼任职工董事。一是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二是没有过多的精力了解和处理职工的诉求;三是职工有想法不一定能够向其大胆反映;四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时如果遇到矛盾处理起来可能比较困难。另一种观点:公司管理职务的人是不应当成为职工董事候选人的, 因为设置职工董事的意义就在于反映职工诉求。这个职工不是泛泛而谈的, 而应当是任选非管理职务的职工, 否则必然形成角色的冲突。但是, 如果在文件中如果刻意这样规定, 有人则认为是对管理人员权利的剥夺, 因为在国有企业, 大家都是平等身份的“职工”。目前职工董事多为企业高层和工会主席担任, 一线职工和一般管理人员常被排除在外。由于一线职工的工作性质和经历, 导致职工董事在股票上市、资本运营、国际贸易等专业方面难以参与决策。这说明职工董事的素质和水平仍需提高, 而所谓素质和水平不仅表现在政治觉悟、主人翁意识和政策法规水平上面, 还应具备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管理知识和决策水平。民主选举出来的职工董事能否理解管理层的战略意图, 能否关注和反映职工合理诉求、代表职工利益以及维护职工合法利益, 切实协调好公司利益与职工利益的相互关系, 对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 职工董事的评价和考核办法, 如何把握评价考核标准、程序和主体, 以及考核的结果如何运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当职工董事违反法律作出损坏公司和职工利益的行为时, 应由谁追究其责任;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上履行职责是个人负责还是代表职代会由职代会负责;职工董事不能履行自己职责时什么机构有权罢免职工董事等问题都急需解决。除了上述问题还有职工董事如何收集职工意见, 反映职工诉求, 如何向职代会报告工作以及报告的内容;是企业工会如何为职工董事履职创造条件来保证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等问题。

五、职工董事制度的完善

虽然职工董事制度在新修订《公司法》中已经有了重大突破, 针对职工董事制度的不足, 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以及公司制度发展现状, 有选择地借鉴国外公司职工参与制度的合理作法, 使职工董事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1. 完善对职工董事的立法。

职工董事制度应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 要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要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尤其对职工董事产生、换届、罢免程序、所占比例、享有的权利义务、履行职权的程序、联系职工群众制度、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制度以及应当享有的政治经济待遇等都应有具体规定。在国外, 《公司法》普遍规定, 达到一定资本和人数规模的股份公司, 其董事会必须按照比例设置职工董事, 以法律的形式确保了这一制度的贯彻。从而为职工董事的设置提供依据, 也使职工董事的职责得到规范, 违反的企业将依法受到惩处和追究。依靠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职工董事的诉求才会掷地有声。

2.

建立有效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推动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董事、监事制度, 职工持股等方式参与公司的治理, 实现企业的民主管理, 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这就要求应加快董事会制度改革, 吸收职工董事进入董事会, 并且明确其比例以确保决策的实现及科学化。

3. 明确职工董事的资格和选举方式、程序。

职工董事应当包括工会人员、一般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 高级领导和高层管理人员如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不应兼任职工董事。职工董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并且对职工董事的选拔、考核、任免、奖惩及管理均由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4. 明确职工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应对职工董事的权利和职工董事的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并采取强制措施来保护其实质权利。首先, 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作为董事会成员应与其他董事和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 应享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让职工董事真正享有公司治理中的民主权利, 但是应对相应的程序和范围进行限定, 防止职工董事滥用职权, 真正做到为职工的根本利益服务。其次, 由于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代表的利益不同, 所以其还应享有作为职工的利益代表人的特殊职权, 履行特殊的职责和承担特殊的责任, 例如:公司也不得因其履行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或采取其它形式进行打击报复;职工董事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责, 那么就应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对于违背职工的利益与诉求, 隐瞒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作出有损职工利益的错误决策的职工董事也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此外, 为了调动职工董事的积极性, 还应根据企业的情况设计有效的激励机制。

5. 提高职工的能力与素质。

为了避免让职工董事成为“摆设”, 公司应加强对职工董事工作的组织领导, 积极为职工董事开展工作创造条件。为了保证职工董事权利的实现, 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职工董事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以提高其素质。公司应组织其进行一定时期的职工董事能力培训, 使其在已有的知识和实践基础之上进行再培训和再提高, 尽可能充分理解公司经营运作和企业管理的理论, 并在此基础之上合理履行其职责, 代表职工科学地行使其宝贵的权利。

6. 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

公司的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支持职工董事开展工作。职工董事的人选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决定, 未经选举机构同意其他部门不得罢免。例如, 《四川省省属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将有权罢免职工董事, 但须由1/10以上全体职工或1/3以上的职工代表, 联名提出罢免议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董事应当罢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年度考核评价结果较差;对公司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未委托达人出席董事会;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应予以罢免的行为。”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对职工董事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 应制定一套完整的选拔、考核、任免、奖惩及管理制度, 提高职工董事的综合素质。

7. 完善职工董事责任机制。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 代表职工行使权利时, 应充分考虑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 如实反映职工要求, 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董事应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责履行情况, 并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和质询。此外, 职工董事还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职工董事应当与其他董事一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 可以免于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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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辛红.央企职工董事地位尴尬监控作用有限[N].法制日报, 2008.10.26

3.xx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制度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的管理工作,明确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根据《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所有级次单位。第三条 适用事项

集团公司向所属控、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的管理业务。

第四条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是指由集团公司向投资单位推荐(法人独资公司为委派,下同),并经被投资单位(以下简称“任职公司”)股东(大)会依法选举担任董事/监事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对集团公司和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负责。

第六条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按照任职公司章程、本管理制度以及集团公司意见、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要求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派董事/监事领导体制 第七条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领导体制:

(一)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人选的推荐、更换、报酬和奖惩等事项;

(二)集团公司总经理:负责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提出推荐或更换的外派董事/监事人选名单;行使对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的管理权;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派董事/监事工作的相关决议等。

第八条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管理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责:

(一)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

1、负责拟订外派董事/监事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

2、负责外派董事/监事的业务归口管理并提供相关公务服务;

3、对人力资源部建议提名的外派董事/监事人选进行业务能力审查;组织外派董事/监事培训;

4、对外派董事/监事在任职公司的决策议题进行研究,提供有关表决依据、材料和信息,下达集团公司相关指示;

5、对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议题拟订集团公司的表决意见;

6、对外派董事/监事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材料实施备案管理;

7、汇总外派董事/监事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负责外派董事/监事的日常业务考核,并对其报酬、奖惩提出建议;

8、承办集团公司交办的有关外派董事/监事工作方面的其他事项。

(二)人力资源部

1、负责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侯选人的资格审查、考察与选拔;

2、拟订外派董事/监事侯选人名单或外派董事/监事拟调整方案报集团公司总经理;

3、考核期满,组织外派董事/监事述职与尽职评议;汇总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的业务考核和企业管理部经济责任制考核;提交考核结果并拟订嘉奖或责任追究意见;

4、拟定外派董事/监事的报酬和奖惩方案并根据集团公司决策意见对外派董事/监事实施奖惩。

(三)集团公司其他职能部门

根据部室职能分工做好与外派董事/监事工作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外派董事/监事任职条件、程序与任期 第九条 外派董事/监事基本任职资格: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国有产权代表意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能够忠实地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三)具有公司法人治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熟悉生产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企业管理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诚实勤勉,依法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年富力强,能够独立工作并履行职责; 第十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在拟任职公司担任外派董事/监事:

(一)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2年内曾在拟任职公司或其子公司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本人2年内曾与拟任职公司有直接商业交往;

(三)本人持有拟任职公司所投资企业股权;

(四)本人在与拟任职公司有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

(五)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推荐与任职

外派董事/监事推荐人选由组织部/人力资源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与考察,征求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意见后,拟订外派董事/监事建议提名人选;由集团公司总经理提名,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

集团公司推荐的外派董事/监事按照拟任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享有任职公司董事/监事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外派董事/监事实行任期制。外派董事/监事任期与任职公司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每个任期不超过3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任职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在任期内,外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规定依法更换。第十三条 外派董事/监事应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切实履行其职责,外派董事/监事原则上最多可以同时在不超出3家被投资企业担任外派董事/监事。

第四章 外派董事/监事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外派董事/监事行使以下职责:

(一)代表集团公司对任职公司进行科学有效管理,及时向集团公司汇报任职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

(二)参与制定任职公司战略规划、经营目标、投资方案和其他重要管理决议;

(三)指导和监督任职公司经营层实施战略规划、经营目标、投资方案和其他重要管理决议;

(四)参与制定任职公司组织结构方案;

(五)代表集团公司提出任职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候选人;

(六)对任职公司经营班子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议和表决;

(七)参与制定任职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检查任职公司财务,并及时向集团公司汇报任职公司的财务现状;

(九)监督任职公司董事、经营层成员在经营管理中是否合法合规,当任职公司董事、经营层成员的行为损害集团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及时向集团公司汇报;

(十)集团公司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外派董事/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外派董事/监事的权利包括:

(一)获知任职公司各类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

(二)获知集团公司有关其任职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

(三)列席集团公司有关其任职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会议的权利;

(四)出席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利;

(五)在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上对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

(六)提议召开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利;

(七)提出任职公司各项经营和管理议案的权利;

(八)集团公司及任职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外派董事/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应该体现相应的义务。外派董事/监事的基本义务包括:

(一)遵守集团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集团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事/监事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不得利用董事/监事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集团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泄露集团公司秘密;

(四)在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表决时,要慎审行使表决权,不得损害集团公司利益;

(五)不得同所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影响任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六)向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工作报告;

(七)对任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向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提交专题报告;

(八)督促任职公司按月向集团公司报送公司财务报告等资料;

(九)集团公司及任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 外派董事/监事参加任职公司董事/监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本人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本人意见及其理由;弃权,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五章 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外派董事/监事应该按照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准时出席董事会/监事会,如果由于客观因素不能出席董事会/监事会,应该以书面形式委托集团公司其他外派董事/监事代为投票,并及时向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汇报。

第十九条 外派董事/监事在出席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之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

(一)主动向任职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经营层和相关部门了解和获取董事会/监事会议题的相关信息;

(二)对董事会/监事会拟审议的议题,外派董事/监事之间要及时进行内部沟通,并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初步的决策意见;

(三)外派董事/监事根据所获得的信息以及初步决策意见填写任职公司决策议案审核表,并及时地上报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

(四)外派董事/监事应该大力配合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和相关领导对拟审议的议题进行审议和决策,必要时列席集团公司相关会议。

第二十条 外派董事/监事根据集团公司的决议,代表集团公司在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上进行表决,并及时把表决结果向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和相关领导进行汇报。第二十一条 外派董事/监事在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表决时,必须遵循集团公司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外派董事/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监事会的决议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情况,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外派董事/监事根据其表决意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并记载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具体安排如下: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外派董事/监事向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提交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工作报告,由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汇总后统一提报集团公司。

工作报告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

1、汇报期内个人主要的工作内容及其取得的工作业绩;

2、汇报期内任职公司的重要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3、汇报期内任职公司经营管理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4、集团公司要求被投资企业执行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5、本人对任职公司改进经营管理的各项建议;

6、集团公司所要求的其他汇报内容。

(二)对重大事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汇报,外派董事/监事发现任职公司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向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报告:

1、任职公司出现或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经营、财务风险、法律诉讼;

2、任职公司出现或可能存在严重损害股东、职工权益的行为;

3、出现或可能存在侵害任职公司资产或危及任职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

4、任职公司出现或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恶性事件。

(三)任职公司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外派董事/监事就任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向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提出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

1、对任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基本情况介绍、可行性分析与论证等;

2、拟表决意见。

任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重大紧急事项,可以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外派董事/监事工作报告、专题报告由外派董事/监事独立提出。

第二十四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述职管理

外派董事/监事在任期内的每年年末、任期期满或提前离任,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向集团公司进行书面述职,对任期内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情况进行回顾,提出任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展前景、存在问题与改进方案、公司法人治理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接受集团公司的尽职评价。

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将述职报告分别报送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和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与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结合外派董事/监事日常工作情况进行汇总,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组织述职与尽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尽职评价

外派董事/监事尽职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任职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投资收益情况;参加任职公司董事/监事会情况、对重要事项发表意见和表决情况;重要事项的跟踪和反馈情况;维护集团公司权益、落实集团公司指示意见、执行实施集团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情况;其他事项的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外派董事/监事述职报告是对外派董事/监事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外派董事/监事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方式:

(一)听取任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建设管理情况的专题汇报,听取职工或工会反映情况和意见;

(二)列席任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会议;

(三)收集、查阅任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以及与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向高级管理人员调查了解、核实任职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根据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安排,对任职公司重大事项进行专题研究、实地调研、项目考察,必要时可聘请集团公司规划、资本运营、财务、审计等部门或外部专家进行论证。专题研究、实地调研、项目考察与论证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任职公司承担。

第二十八条 会议材料备案

在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后,集团公司产权代表、外派董事/监事应要求任职公司在10日内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及其表决意见等材料报送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薪酬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外派董事/监事的薪酬(或津贴)由集团公司负责发放,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外派董事/监事不得领取任职公司的任何报酬(或津贴)。

外派董事/监事因执行任职公司公务发生的费用,按照任职公司公务费用标准,由任职公司承担。

集团公司统一对外派董事/监事进行经济责任制管理,将外派董事/监事薪酬(或津贴)与其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情况及任职公司经营绩效、投资收益等指标进行挂钩考核,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外派董事/监事述职和尽职评议,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意见,兑现其薪酬。

第三十条 外派董事/监事在履行董事/监事职责工作中,为维护股东、任职公司以及职工权益做出了优异成绩和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向集团公司申请给予专项奖励:

(一)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避免恶性事故、事件的发生,或为集团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依法履行董事/监事职责,做出突出成绩,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给予充分肯定的;

(三)对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意见,被采纳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对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安排的事项,进行深入研究论证得出重要结论,对任职公司的发展产生良好的实质性影响,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外派董事/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任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任职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派董事/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任职公司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对任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事项失察,严重失职的;

(三)与任职公司串通,编造虚假工作报告、专项报告的;

(四)干预任职公司具体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履行董事/监事职责工作中,报销非公务费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影响恶劣的;

(六)泄露任职公司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擅自公开工作报告、专题报告的;

(七)损害或侵犯了股东、任职公司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第三十三条 任职公司发现外派董事/监事在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制度,可向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报告,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视情节报请集团公司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集团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4.股份公司职工董事、监事参与企业管理制度 篇四

时间:2009-4-1 [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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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促进国有企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和《省属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依法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比例和人数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职职工。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群众基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工作秘密。

(四)熟悉本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和监督的能力,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身心健康。

(六)《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企业党委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二)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成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三章 产生办法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企业党委审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可以是前述不宜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员以外的企业其他职工,包括工会负责人。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企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由企业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企业本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企业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差额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一 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前,候选人名单应征得市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并由企业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分别代表企业职工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企业其他董事、监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定期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在研究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意见,处理好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要加强与所在企业职工的联系,及时向监事会反映有关意见和要求。根据监事会主席的安排,职工监事应配合监事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财务活动,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职工群众传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关会议精神,带头贯彻落实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务时的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监事执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额外领取董事、监事薪酬或津贴,但因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减少正常收入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企业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分别对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未经职代会同意,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第五章 任期及罢免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改选出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任前,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第二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资格自行终止;在其离职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补选就任,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长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职期限。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企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罢免议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六条 罢免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或召集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第二十七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审核,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所属的国有独资(控股)子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若干暂行规定

一、总则

1、为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作用,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共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2、本规定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系指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民主选举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对于资产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职工代表。

3、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都要有职工代表。

其它公司制企业都要有职工监事;是否设职工董事,由公司工会与投资主体的代表协商确定,一般应予设立。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比例和选举

4、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应占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应占三分之一,其具体数额由公司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不设职工董事的公司,工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

5、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

(1)按照职工董事、监事的数额和条件,由公司工会采取一定形式组织职工群众推荐候选人人选,公司党委对候选人进行考核审查;

(2)根据职工群众推荐意见,提交职代会主席团会议研究确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提名名单;

(3)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介绍候选人简况,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6、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未满,因罢免、免职和辞职形成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选,缺额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补选程序与产生程序相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情况应及时通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条件

7、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熟悉生产经营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具有参与决策、监督的能力;密切联系群众,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人正派,廉洁自律。

(2)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公司职工,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任职条件。

(3)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从一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中产生;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席候选人,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

8、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

(1)职工董事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在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中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经济权益。

(2)职工监事代表公司职工参与对企业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中代表和维护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12、工会要积极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工作,承担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日常联系工作,邀请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有关会议。

13、各级工会和企业应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决策和监督提供条件,支持他们发挥作用。

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奖惩

14、按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决策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参与决策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按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表决并载于会议记录的,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同职代会共同承担责任;否则,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个人承担责任。

董事会、监事会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如职代会有相应决定、决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按职代会决定、决议精神发表意见和表决,违背职代会决议进行表决、或个人有其它严重过失的,职代会可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处罚,直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被罢免者,以后一般不能再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15、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每年一次向职代会述职和接受职代会评议的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将履行职责情况向职代会做述职报告,职代会对其进行民主评议,评议与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干部工作同步进行。

在职代会评议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得优秀票占80%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不称职票占40%的,要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和不称职票占50%以上的要予以免职。

16、因调离本企业或健康等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由本人提出辞职,报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并办理免职手续。

七、附则

17、各地和公司制企业要参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健全和完善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相关制度,包括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参与重大决策前的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制度,董事会、监事会重大议题通报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代会报告工作制度等。

18、企业改制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同步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对没有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改制方案,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不得通过,上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已经改制的公司制企业,依本规定应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而没有设立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否则,该企业和企业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各种先进集体和个人。

19、本规定解释权属联合发文单位。

20、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

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

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

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

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民

主管理活动。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的决策、经营、监督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节 职 权

第十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经营管理者关于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技术引进方案、承包和租赁方案、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自有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改制、重组和破产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单位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工资调整方案(事业单位除外)、奖金分配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

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补贴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单位高级、中级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

督;

(七)听取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单位依法执行;

(八)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企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和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重要规章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措施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和变更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

督;

(五)听取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集体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拨缴工会经费等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情况的报告,并监督企业依法执行;

(六)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事业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应当分选区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选举会议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到期应当换届改选,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一百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十五人;企事业单位职工总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二十人。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的具体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代表由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代表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农民工、青年职工、女职工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当。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

对待;

(四)任职期间,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原因,解除其劳动

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

(五)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提高自身素质

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区职工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对选区的职工负责。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

职工予以监督和撤换。

职工代表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在六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选。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在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事业单位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内部机构,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二级职工(代表)大会,对内部机构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至二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会议议程和提交会议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书面告知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向本选区职工征求

意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职权,需要表决的,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行使其他职权和表决有关程序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前款规定的表决事项,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更改;确须更改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不少于半数,农民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对职

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处理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有关情况向下一次

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临时需要解决的非重大事项,由本单位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非重大事项是指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一般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民主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民主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

管理能力;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等活动,监

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选派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六)接受并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和职工申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职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以下简称企事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促进企事业单位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是实行企事务公开的责任主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有经营管理机构、工会等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参加的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明确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

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及职工代表对企事务公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有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投资和生产经营方案等重大决策事项;

(三)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落实等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名额和结果,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事项;

(五)中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出国出境费用、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等与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相关的事项;

(六)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事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及的事项;

(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三)评选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企事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定期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事务公开栏、情况发布会和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事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提出企事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企事业单位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企事务公开具体方案;

(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但紧急事项

应当及时公开;

(四)企事业单位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企事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六)企事务公开领导机构及时向职工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后方可实施的事项,未经公开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八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前款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相对于资产所有者代表而言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九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董事,其他

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未满,因退休、辞职、免职、被罢免而缺额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选。补选

程序和产生程序相同。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行使职权,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除本人有重大过错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于其履

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行使职权,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公司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不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不实行企事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或者妨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公告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还包括企务公开、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企业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活动的开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权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七)选举、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由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各级领导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政策、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每年向本选区职工述职,并接受评议;

(四)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自任职后,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任期的,经征得职工代表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任期届满,但任职期间有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不能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的,由原选区职工全体会议予以撤换。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或者退休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区按规定补选。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决定并通过本企业工会给予职工代表适当的津贴。

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十八条 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厂(车间)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项目管理体及人数较少的商业网点等,可以建立民主管理会(小组)。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会议;闭会期间,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发给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获得应到会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不具有效力。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职工(代表)中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员组成;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青年职工(代表)和女职工(代表)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由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意识;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候选人;

(六)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培训、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业务招待费的使用等事项;

(二)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的执行,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落实等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职工招聘,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经费的使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四)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企业领导人员出国出境费用的支出、工资(年薪)、奖金、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的使用等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实行企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三)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企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通过企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务公开领导机构。

企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公开方案;

(二)企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查和通过企业提出的方案;

(三)企业按照方案确定的具体内容、时间、范围和形式进行公开,但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四)企务公开领导机构对公开情况实施监督,并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五)企业根据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

(六)企务公开领导机构及时向职工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后方可实施的事项,未经公开的,企业不得实施。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六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的监督,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通报批评,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企务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条例》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民主权利,是指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指导和帮助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业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企业职工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九条 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经理(厂长)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经营责任制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情况报告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劳动合同方案、职工奖惩办法、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职业病防治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四)评选推荐劳动模范;

(五)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审议其提请的重要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集体合同草案、劳动合同方案、企业改制方案、经营责任制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职业病防治、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情况的报告;

(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评选推荐劳动模范;(三)制定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四)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企业经营情况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工资分配、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职工培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由职工代表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听取企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及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情况实施监督;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评选推荐劳动模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规定监督、撤换本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辞职或退休,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补选。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并有权参与对企业管理人员的质询;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三)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每年向本选举单位述职,并接受评议;

(三)参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人数应根据企业实际确定。一百至二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二百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五至十;一千至一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至三;一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总数以不超过五百人为宜。

职工代表应有一线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女职工和青年职工的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重大事项,可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职工代表中的一线职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企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告知职工(代表),并将有关材料发给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及其他重大事项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与企业协商处理。

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需要的经费。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有关事项向职工公开,实施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

(八)企业公积金使用方案及使用情况,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九)企业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情况,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收入(年薪)、兼职、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处分和处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协商同意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七)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业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厂务公开的内容可以通过厂务公开栏、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进行公布,公布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九条 国有、集体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各类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从公司工会工作人员、一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中产生,可连选连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第三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与其他董事和监事享有同等权利。企业各种财务报表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同意见,有权提请董事会重新复议。职工监事参与对公司财务的检查,对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如实反映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联席会议的意见;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工会组织通报: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四)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企业应当予以执行,否则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代表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侵犯职工民主权利或者对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和集体控股企业的企业职工民主权利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执行。

5.我国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制度研究 篇五

姜宁

【摘要】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问题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其核心问题,国内法学家,经济学家对其论述颇多,其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问题在近几年引起中国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在对西方国家职工参与公司制度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中国本土特色职工参与制度,以期完善我国立法鼓励并保障公司职工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化企业制度。

【关键字】公司治理职工参与本土特色

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最大程度挖掘企业的潜力,发挥企业的效能是我国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到目前为止,不少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但法无通法,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和文化历史背景不同,各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都有自己的特色。我们有必要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探讨我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向和制度安排。在企业制度创新过程中找出适合本土国情的中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模式。

一、西方国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确立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探索中引入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体现了劳动者参与企业所有权分配原则,形成了资本所有者与企业劳动者共同治理企业的新型公司治理结构。所谓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一种由公司法规定的,职工以特定方式参与公司决策机构、介入公司决策程序,影响公司决策结果、监督公司决策实施的民主管理制度。“职工参与”一词最早出现在德国,与之相关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至今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已经发展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

公司的传统内部治理结构确立了股东本位原则,公司被单纯视为股东牟利的工具,“公司利益”视为“股东利益”的同一语。“只有以所有权形式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才享有公司权力,他们对公司财产不仅享有剩余索取权,而且对公司的经营享有最高控制权。”股东最有积极关注与监控公司的经营,且较公司的其他参与者有动力校正经营者懈怠及道德风险。然而自20世纪初以来,这种被奉行为一种理想化、标准化的企业治理模式受到了企业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挑战,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职工利益领域的表现。依此观点股东只是公司利益相关者之一,除此之外公司的雇员、消费者、客户、当地射社区及至其他影响公司和受公司影响的社会公众都分别与公司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故而亦是公司的利害相关者。没有这些利害相关者及其在公司中的权益,作为组织的公司将无法存续,公司正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围绕权益获取和保护的合作博弈所形成的关系网。在所有利益相关者中,职工则是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职工的工作、生活甚至养老都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他们是公司发展的主导力量。这样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各种利害相关者应当共同参与公司治理。

随着技术进步,职工知识和技能水平的不断提高仅仅具有人力资本的劳动者,当他们把自己的体力和智力作为资本投入企业,不可避免要承担这种特定的“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风险。尤其是在高度专业化人力资本方面的投资对于公司财富创造的方式极为重要的情况下,职工也是股东,他们也是剩余索取者并成为剩余风险承担者。“现在已不是一个劳动创造价值的单因素经济,而是资本和劳动共同创造财富的双因素经济。”现代公司已经成为多元利益联合体,不仅是资本联合,而且也是劳动与资本的联合,作为劳动者的职工是其不可忽视的构成部分。

(二)西方国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及其成功经验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得以确立,是20世纪以后的事情。由于各国立法环境,经济文化背景各有差异,在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上也有所不同。从目前主要市场国家的实践看,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有三种形式:①英美模式,主要特点股权具有高度分散化,流通性;机构持股力量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用弱小;单层治理结构,公司不设监事会,由董事会履行监督职责。②日本模式,法人持股率高,经营者在公司中居主导地位;公司内部决策权与执行权统一,监督和约束主要来自公司外部,一是来自交叉持股的持股公司,二是来自银行的监督。③德国模式,股权集中程度很高,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双层治理结构,股东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职工参与决定制,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和职工委员会,来实现其参与企业管理的“共同决定权”。公司治理结构形式的不同导致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在参与方式、参与程度上有所不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职工参与方式可归结以下三种方式:

1.信息参与方式

信息参与是公司职工通过特定机构或劳资协议参与公司管理,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向公司决策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这种参与方式层次较低,参与程度也不够深。职工在参与过程中并无表决权和决策权。根据德国法所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雇员可以通过在劳资协议中确定其参与公司决策的范围和方式。内容主要涉及劳动时间、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社会性问题。一般是先选出雇员的谈判代表,最后按法定程序进行谈判,然后签订集体合同。通过信息参与,促进双方在理解、信任合作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利益的一致,这是作为企业重要利益相关主体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手段。

2.职工参与公司机关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是一种由公司法规定的,职工利益代表与股东利益代表一道参与公司决策机关,共同介入公司决策程序,影响公司决策结果的公司民主管理制度,又根据各国选择公司治理模式的不同(双层制或单层制),而细化为经营参与方式和监督参与方式。

(1)经营参与方式

指由雇员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决策。这一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欧洲得到了广泛的推行。法国、德国、丹麦、瑞典等国家都在立法中都规定了雇员进入公司董事会制度。德国1976年《参与决定法》第33条和1956年《冶矿业劳工参与法》13条都规定必须在董事会中设1名劳方董事,由雇员代表担任,享有同等权利。法国1986、1988年对其《商事公司法》进行修订,规定了职工可选举适当数量的代表参与董事会,但董事数额不得超过四个;对于上市公司,则不得超过五个;并且职工选举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其他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丹麦公司法》规定,在雇工超过35人的公司及前3个会计年度平均雇工超过35人的公司,职工有权选举董事成员,即使董事会人数少于6人,也要为职工代表保留2个席位。

(2)监督参与方式

指雇员通过其代表参加公司监事会行使其经济参与决策权。德国1956年《冶矿业劳工参决法》及其补充法规定了雇员代表及股东代表在公司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适用该法的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

会一般由11名成员组成:5名雇员代表,5名股东代表及第11名成员。1976年《参与决定法》也规定了雇员在监事会中的“同等代表制”。监事会负责公司经营董事会的任免,对公司经营董事会进行监督和检查。在监事会中雇员代表与股东代表的地位完全相等,股东不享有任何优先权。而且双方势均力敌,雇员有可能完全、充分的参与公司决策。法国劳动法规定,雇员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设立劳资协会,该协会有权从其成员中选出2名代表参加董事会或监事会,雇员代表应邀参加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所有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美国公司法引入了“外部董事制度”,即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于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权,公司职工可以作为股东以外的成员被选为“外部董事”行使监督参与权。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不仅对公司职工法律地位的提升,谋求公司职工的最大利益有深远的意义,而且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3.职工持股参与

职工持股又称所有参与,是指职工通过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其股东,并参加股东大会来行使其民主管理权利。这是美国和日本雇员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途径。

职工持股制度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在我国广泛存在的股份合作制就是这种制度的一种组织形式。职工持股制度起源于西方,一般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是由美国律师路易斯・凯尔萨在60年代最先提出的。可以说,职工持股制度在西方的发展历程并不长,但它带来的制度创新意义和显著的实际效果则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职工持股计划是在重振美国经济,改善传统劳资对立关系的背景下产生的,其基础思想是:在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的条件下,任何人不仅可以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还必须通过资本获得收入,这是人的基础权利。凯尔索认为,人类社会需要一种既能鼓励公平又能促进增长的制度,这种制度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两种收入,即资本收入和劳动收入,从而激发人民的创造性和责任感,否则社会将会因贫富不均而崩溃;对于美国经济而言,如果扩大资本所有权,使普通劳动者广泛享有资本,会对美国经济产生积极影响。

现在,ESOP已成为西方职工持股制度的典型,虽然它也是众多福利计划的一种,但与一般福利计划不同的是:它不向职工保证提供某种固定收益或福利待遇,而是将职工的收益与其对企业的股权投资相联系,从而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企业的效益、管理和职工自身的努力等因素结合起来,因此带有明显的激励成份。推行职工持股的目的在于通过职工拥有企业一部分股份参与利润分配来提高对企业的关联度,曾强对企业的凝聚力,并为企业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制度基础。

如今,以ESOP为代表的职工持股制度的发展已越来越趋际化。目前,美国已有9000多家职工持股的公司,遍布各行各业,日本上市公司中的绝大部分实行了职工持股制度,英国90%以上的非国有公司都有职工持股。现在,欧洲、亚洲、拉美和非洲已有50多个国家推行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制度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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