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共8篇)
1.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篇一
下面是本人花一周时间帮亲戚总结的9级工伤劳动待遇的计算标准(本人并非专业人士),总结这个很耗费时间,发上来大家参考。有可能有不准确的地方。
***在煤矿上班时受到工伤,经劳动局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取得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具体条目如下:
1.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二条,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腕和手损伤(S60—S69),条目下的手指神经损伤,多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此,本人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个月×工伤发生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
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3.住院伙食补助费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10条规定,本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还有近3年才到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人工伤期间,工作单位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若单位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还需履行以下第4、第5、第6项责任。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36条规定,本人9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说明,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36条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为9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6.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 工龄(年)×工伤发生前本人平均工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人工伤期间,工作单位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篇二
一、工伤认定与赔偿判例概况及类型
本文所说的工伤认定与赔偿判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创刊起至2010年第3期所刊登的12起案例, 及各省市具有代表性的13起典型案例共计25起。以此为基础, 对现阶段工伤认定与赔偿诉讼的类型、特征、面临的挑战及其发展的趋势与解决途径等作一解析。
现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将上述25起判例分类整理如下。
(一) 依据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领域的不同, 目前工伤认定与赔偿诉讼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
1. 工伤认定行政纠纷。
从25起公开诉讼案件中可以发现, 目前此类相关诉讼主要涉及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则、工伤认定的程序设置、工伤认定的要件理解、劳动关系及雇主责任的明确划分等诸多方面。在已收集的25起案件当中, 此类案件共有12起, 其中最高法院公报判例7起, 其他省市判例5起。
2.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
在上述公开诉讼案件中可以发现, 目前此类相关诉讼主要涉及不同人群的待遇标准、相关待遇的享受资格、不同待遇的偿付主体、工伤补偿与其他民事赔偿的竞合或并行争议等诸多方面。在已收集的25起案件中, 此类案件共有13起, 其中最高法院公报判例5起, 其他省市判例8起。
(二) 根据工伤认定与赔偿诉讼的争议焦点不同, 目前工伤认定与赔偿诉讼案件大致可分为四类:
1. 关于法律适用及法律效力的争议。
在法律适用方面, 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 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能否适用条例的问题;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 非法用工导致伤亡应如何赔偿。在法律效力方面, 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 用人单位趁工伤职工生活窘迫之际与其达成非职工真实意思表示、不利于职工的善后处理协议,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 关于认定程序及认定细则的争议。
主要集中于:
(1) 关于工作地点的内涵阐释, 如发生在卫生间、发生在多个工作地点的必经区域、发生在工厂停工期间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况下的工伤应如何认定。
(2) 关于工作原因的全面理解, 如职工为完成指定任务以外的工作, 且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伤残, 能否认定工伤。
(3) 关于排除条款的原则掌握, 如职工违反安全规程操作导致伤残是否属于工伤;职工违反安全规程操作导致伤残与工作中自残受伤如何界定。
(4) 关于认定程序的严格确立, 如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否采纳;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发生, 伤害结果发生后经诊断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 认定申请的时效性如何解决。
3. 关于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争议。
如退休人员返聘期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劳动关系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界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如何界定。
4. 关于待遇项目及待遇标准的争议。
主要集中于:
(1) 关于双重享受。如民事赔偿与工伤补偿能否双重享受;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补偿与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享受;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到挂靠单位工作受伤的, 能否享受两个单位的双重工伤补偿。
(2) 关于待遇项目。5-6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 除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补偿或保留劳动关系接受工资待遇较低的新岗位外, 能否根据职工个人意愿, 选择保留劳动关系, 不接受新的岗位, 享受按月伤残津贴。
(三) 依诉讼的结果, 可以把上述案件划分为:
以一审终结的案件9起, 二审维持被诉行为案件15起, 维持被诉行为但判决追加赔偿的案件1起。
(四) 依被起诉者身份, 可以把上述案件划分为:
起诉对象为劳动行政部门的9起, 起诉对象为用人单位的6起, 起诉对象为单位法人或业主的6起, 同时起诉用人单位及相关利益人员的4起。
二、工伤认定与赔偿判例的特征
随着劳资双方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 工伤争议在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中所占比例仍居高不下。此类争议不断呈现出其所特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给工伤争议的处理带来更大难度。
(一) 法定程序复杂冗长。
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纠纷仲裁等法定阶段并一审、二审等审判程序, 耗时近2-3年, 工伤职工的维权道路变得异常艰难。
(二) 企业和职工安全生产意识和工伤保险意识淡薄。
工伤事故多发于技术含量不高、劳动强度较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实践过程中, 企业在追逐经济利益而逃避参保义务和降低经济损失而回避雇主责任的循环链条中, 一旦发生伤亡引起巨额赔付, 往往难以履行并引发诉讼。
(三) 劳动关系双方信息不对称。
劳动关系中企业的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往往通过私了赔偿协议、拖延诉讼时间、克扣赔偿款项等方式损害劳动者权益。
(四) 案件争议的焦点相对集中。
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规范适用、认定条款阐释、责任主体确认、赔偿协议效力、劳动仲裁时效、工伤待遇标准等几个方面。
(五) 劳动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单位败诉率较高。
从立法程序到司法程序, 政策的倾向性比较明显, 如劳动者无责任补偿原则、倾向于受害人原则、补偿与救助相结合原则、最大限度尊重工伤职工个人意愿原则等, 故此劳动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单位败诉几率较高。
三、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特点和成因, 提出如下建议。
(一) 进一步健全立法。
建议立法理顺不同历史阶段工伤人群的政策衔接问题, 解决同一时期不同地域间的认定尺度与赔偿标准不一问题, 并简化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 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等纠纷的法律适用。
(二)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启动工伤预防和差别费率运行机制, 将用人单位重视安全生产与其经济利益联系起来, 再通过劳动监察与宣传培训软硬两手抓, 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提高防病防伤意识, 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三) 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通过与税务登记、劳动就业、公积金缴费的信息对接, 广泛开展资源排查, 鼓励多种形式参保。如建筑业可以按项目造价缴费, 餐饮服务业可以按定员定额缴费, 多重劳动关系人员可以单独参保缴费等。同时, 加强政策宣传力度, 促进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
(四) 依法审理。
3.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篇三
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读者阿东陈述:
主持人,我想向您咨询有关社保的问题,譬如一个打工者25岁时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并开始买社保,买15年到40岁就到期,42岁时又转到第二家企业工作并开始买社保,买15年后到57岁到期。听说60岁后可领取生活补助,那么,这个打工者是否可以领取两份养老金?买社保后领取的经济补助是否是15年到期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换工作后是否可以继续购买社保?
答:1.社保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社会养老保险只是其中的一项。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惟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所以,无论在什么地方工作,养老保险的账号只有一个,换工作后仍然用原来的账号缴纳养老保险金,只要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满15年或以上,到达退休年龄时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至终老。这里的15年是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最低年限,退休金的高低跟参保的缴费年限的长短和缴费工资的高低有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工资越高,退休金越高。
2.退休后可以领取的养老金的数额不是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的数额是有公式计算的。譬如:李先生2007年7月1日开始参保,连续25年均按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李先生的缴费工资的11%缴纳养老保险费,李先生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25年后,李先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32年6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假设2006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2元,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資每年均按5%的幅度增长,那么,2031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89元,因为李先生连续25年均按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其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1,到2032年6月止,李先生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99974.91元,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137465.5元,李先生的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如下:基础养老金=(7389×1+7389)÷2×25×1%=1847.2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99974.91÷139=719.25(元)(未含利息),则从2032年7月起,李先生首次每月可领取养老金2566.5元。
养老金核定后的水平不是一成不变,每年7月随全省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变动而调整。
2.讨取工伤赔偿须按哪些步骤?
深圳市公明镇读者谭东林陈述:
我在厂里发生了工伤事故,左手被线刀切断了手指,在医院住了一个月。医生说我的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已切断,食指筋骨折断,伤口康复后也已不方便,会影响生活。现在,厂里叫我回厂休养,老板、经理都不理我,从未提起给我任何赔偿。请问:我应该怎样向厂里要求赔偿我的工伤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我是否需要先到医院鉴定伤残级别,然后去劳动局寻求帮助?
答:1.关于工伤赔偿的步骤,各地有不尽相同的规定,但不会有很大差别,一般按以下步骤:
(1)向你单位(工厂)所在地的劳动和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你可以向单位(厂方)要求支付医药费和停工保薪期内的工资以及住院补助金;劳动保障部门会向你(或你所在单位)送达《伤残鉴定通知书》,按照预定时间,在指定地点进行伤残鉴定;
(3)你可以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要求相应的赔偿。一般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缴交了工伤保险,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交保险,则由单位按保险待遇支付。如果和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以要求再就业补助金。
2.因为伤残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发给伤残补偿金,一般不重复支持再赔偿精神损失,但是,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考虑。
特约主持:赵平
4.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篇四
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 1 / 11 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四)患职业病的。
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2 / 11 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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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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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 5 / 11 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 6 / 11 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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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标准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待遇
标准: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工伤伤残待遇
1、标准:
(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 8 / 11 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才发放此伤残津贴)
2、要求: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16年全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9 / 11 支配收入33616元,比上年名义增长7.8%,实际增长5.6%。而这个数据,直接影响工亡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明:如果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故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公式: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
故2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3616元×20=67232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72320元,相比上的623900元,增加了48420元。这个标准没有地域之分,全国统一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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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个标准同样每年会有变化。
公式:当地社平工资×6;
比如,北京目前社平工资为7086元,则丧葬补助金为7086元×6=42516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它亲属:死者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初次核定时上述抚恤金之和应≤职工月工资(按月计算)。
5.2013工伤赔偿标准 篇五
工伤赔偿标准 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考2013年上即2012年劳动保险数据,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为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社会保险法》;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或通知等。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的上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4565元*20倍=49130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附:2013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6.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篇六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0xx年全国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一、丧葬补助金
在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
1、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亲属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
2、规定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亡人的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墓穴占地面积使用费、购买棺材费用,在许多农村安排为死亡人送葬的亲朋好友宴席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1、配偶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条件是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30%,其他亲属,指的是工伤死亡职工亲属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人。
其他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
(1)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3、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也就是说,如果工伤死亡职工的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
4、如果工伤死亡职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则他们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
5、如果工伤死亡职工有多个亲属皆有资格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享受主体 支付主体: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
2、享受主体: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计算方法:
可以申请工亡,要求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丧葬费标准为6个月的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相关法规: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7.非法用工难逃工伤赔偿责任 篇七
江苏扬中一个体业主为逃避职工工伤责任自曝是无照经营非法用工, 对于私营业主曝出的冷门, 法院该做出怎样的裁决呢?
女工下班车祸丧生亲属申请工伤认定
江苏扬中的何美华是为个体业主缪老板加工服装的员工。2009年10月5日21时41分左右, 黄良喜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900路段时, 与加工服装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停在东侧快车道的何美华相撞, 何美华及电动自行车被摔到西侧快车道, 又与杨里程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 何美华因颅脑损伤, 当场死亡, 三车受损。2009年10月10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良喜负事故全部责任, 何美华、杨里程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何美华的丈夫、女儿、儿子、母亲和父亲张松、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何纪福五人共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款共4024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 2009年10月17日, 张松等五人申请工伤认定,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决定认定何美华因工死亡。
缪老板不服, 于2000年2月8日申请复议。2010年3月29日,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缪老板仍然不服, 于2010年4月12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23日, 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判决。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何美华是多年来为缪老板加工服装的员工;缪老板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有效期至2008年12月9日止, 按计件制支付十余名员工的劳动报酬, 有效期满后, 未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继续从事服装加工;2009年11月12日, 缪老板申请注销工商登记。
判决生效后, 张松等人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享有何美华因工死亡待遇。2010年10月19日, 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缪老板支付张松等人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149028元, 扣减何美华借款5000元, 尚应支付144028元;2、缪老板支付张埕萁一次性抚恤金83160元, 支付张力仁一次性抚恤金98280元, 支付王祝娣一次性抚恤金128520元。
雇主自曝非法用工拒绝给付工伤待遇
缪老板不服, 于2010年11月5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五被告的近亲属何美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后, 已获得他人侵权赔偿款43万元。原告是无厂名无字号的纯自然人,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与何美华之间系雇佣关系, 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既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待遇, 又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计算标准有误, 应予撤销或改判, 并应驳回被告提出的工亡待遇请求。
张松等五被告则共同辩称, 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获得的侵权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兼得模式, 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根据缪老板提供的计件工资证明, 受害人何美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总额21811.50元, 月平均工资为1817.63元。在一审庭审后, 缪老板向一审法院提供补充意见, 认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已经有效期满,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应视为无照经营, 因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 何美华工伤待遇按无照经营的非法用工进行赔偿当属无疑。
法院还查明, 何美华亲属已借缪老板15000元, 其中10000元系何美华工资, 其余5000元属于借款。
扬中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何美华因交通事故死亡, 张松等五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 可依法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获得侵权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行不悖, 是兼得模式, 不适用补差原则, 只是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侵权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具体而言, 何美华的丧葬费已在侵权案件中获得赔偿, 本案中不再理涉。缪老板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 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该情形已被直接认定为无照经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无照经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 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缪老板本应按职工死亡时扬中市上年度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70960元 (2258元/月×12月×10) , 但是,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 非法用工情形下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此特别规定体现出保护劳动者并号召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分担风险的立法目的。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何美华的母亲、子女可从2009年11月起享有受害人本人工资3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即王祝娣2009年11月至2026年10月为111238.96元 (1817.63元/月×30%×204月) , 张埕萁2009年11月至2020年5月为69251.70元 (1817.63元/月×30%×127月) , 张力仁2009年11月至2022年6月为82883.93元 (1817.63元/月×30%×152月) , 小计263374.59元;张松等人另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5480元 (2258元/月×60月) , 合计398854.59元。此时, 无照经营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应以398854.59元确定为一次性赔偿金。缪老板的诉请与补充意见与法相悖, 不予支持。扣减何美华借款5000元, 缪老板尚应支付张松等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金393854.59元。
据此2010年12月15日扬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缪老板赔偿张松、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何纪福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金393854.59元, 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终审裁判工伤赔偿铁板钉钉
宣判后, 缪老板不服一审判决, 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改判一审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亡待遇请求。理由是:一、其是自然人, 无营业执照。虽然在2004年12月10日, 其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但仅在2004年交纳了一年的工商管理费用。2005年以后未缴过任何费用, 也未年检贴花, 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及有关工商政策法规, 该执照2008年12月9日有效期满后已自行作废。因此其不是劳动用工主体, 没有劳动用工资格, 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无照经营, 根据相关规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即使赔偿, 何美华工伤保险待遇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细化实施的一次性赔偿办法, 计算为2258×12个月×10倍=270960元。二、何美华直系亲属在侵权案件中已经获得了402400元的赔偿, 远远大于工亡待遇。因此其也不应当再赔偿。三、其与何美华之间是雇佣关系, 非事实劳动关系, 所以不应该赔偿。四、事故发生后, 何美华亲属到上诉人家闹事打人, 不仅造成上诉人等人的人身伤害, 而且给上诉人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上诉人必须赔礼道歉, 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提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工伤行政案件进行复查, 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张松、张埕萁、张力仁、王祝娣、何纪福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法律得当, 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针对上诉人缪老板的上诉理由, 镇江市中院经审理认为:
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了何美华系缪老板的员工, 缪老板与何美华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何美华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 应当认定为工伤。缪老板认为其和何美华之间系雇佣关系, 与生效的判决相矛盾, 也与其一审时认为是非法用工的主张相矛盾, 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何美华系工亡, 其直系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有权要求享受工亡待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兼得模式。缪老板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 就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 没有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因为张松等人已经在侵权案件中获得了部分赔偿, 在工伤案件中, 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即使如缪老板所言, 其是无照经营, 其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细化实施的一次性赔偿办法, 计算为270960元。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 非法用工情形下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条例及《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 何美华的母亲、子女可从2009年11月起享有受害人本人工资3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合计398854.59元。此时, 无照经营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因此应以398854.59元为最终赔偿数额。
事故发生后, 何美华亲属的行为与工伤待遇的处理没有关系, 本院不予理涉, 缪老板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工伤行政案件的复查是依据缪老板个人的申请, 并未进入再审程序。缪老板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
8.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吗 篇八
王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负责运输水泥预制板。一天,他装了一车预制板驶往工地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他只好将车靠右边停放好后,然后钻到车底下检修车辆。突然,“咣当”一声巨响,一辆疾驶而来的大货车追尾撞上了故障车,王某被车轮辗过,当场惨死。
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赔偿了王某父母13万元。王某的父母要求建筑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建筑公司认为王某父母已从赵某处获得了全额赔偿,于是拒绝了王某父母的请求。
王某父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并给予了其父母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点评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及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费、被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
与民事损害赔偿比较,工伤保险具有以下优点:首先,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也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只要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则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实行过失相抵,要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充分、及时得到救济;再次,企业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经营中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使企业不因高额赔付而陷入困境。可见,企业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劳资双方都是有利的。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原则上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按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提出索赔。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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