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的效力(11篇)
1.集体合同的效力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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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有哪些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涉及的地域和人员、合同终止时间等力。下面是律伴网的小编为您详细阐述的集体律效力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凡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
一、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集体合同对人的法律效力:集体合同对人的法律效力是指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国《》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问效力是指集体合同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什么时间终止其效力。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通常以其存续时间为标准,一般从集体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其效力终止。
(三)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集体合同对空间的效力是指集体合同规定的对于哪些地域、哪些从事同一产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所具有的约束力。
二、集体合同
(一)就约定变更和解除而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9条的规定,只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二)就法定变更和解除而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4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3、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集体合同与劳动者签订的一般合同的主要区别就是签订主体是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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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体合同的效力 篇二
一、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
从逻辑上分析, 《合同法》中“合同生效”规定应包含成立效力、履行效力这两方面的内涵。自此,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法律条文相冲突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这里所说的“法律约束力”、“生效”应当包括合同的成立效力, 其主要内容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也不得实施有害债权期待的行为, 否则, 当构成预期违约。正是这个成立效力, 构成了预期违约制度得以确立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所说的“生效”应当是指合同的履行效力。也就是说, 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 合同虽有成立效力, 但却不发生履行效力, 当事人的债权虽已设定, 但请求权不发生。债务人则享有期限和条件利益的抗辩。正是这个履行效力, 才是债权请求权发生效力, 并使债务的履行成为必要, 同时使届期违约责任得以成立。
二、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
“契约之效力为债之发生”合同为债的发生的原因, 合同的效力是债的发生, 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受合同约束, 合同债的效力是合同效力的主要和直观表现。但合同的效力不仅局限于此, 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发生, 即合同目的的实现, 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真正希望达到的目的, 因而也是合同效力的内容。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中, 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就是发生物权变动。因而, 物权效力是此类合同效力的当然内容。
前边所说的“成立效力”、“履行效力”, 应当是指合同的债权性效力, 其核心是请求权。而《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里所说的“生效”, 应当是指合同的物权性效力, 其核心是支配权。
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是否只发生物权效力?笔者持否定意见。上述两类合同与买卖、互易、赠与、消费借贷等合同一样, 不仅发生物权效力, 既对抵押物与质物的支配权, 也应当发生债权效力, 既对抵押人 (或抵押权人) 和出质人 (或质权人) 的请求权。质权人应当有权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 出质人也应当有权请求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抵押权人应当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物登记, 请求抵押人不得实施损害抵押物价值的行为等。否则, 不仅有悖诚信, 并且《担保法》第65条1款关于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质物的移交时间”的规定, 将成为文字游戏。但笔者并不认为物权合同的存在。
德国学者把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行为分成两个 (或多个) 合同, 一个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债权合同和一个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国家或地区, 依合同发生物权变动 (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的场合, 往往都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 这无可厚非。然而, 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采用德国法中物权行为理论, 当然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在此前提下, 主张将合同分成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种类型, 这不仅与德国法承认物权合同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合同法理论南辕北辙, 而且从逻辑的角度看, 也显然缺乏合理的划分标准。极其抽象的物权合同概念也被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 阻碍我国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而摒弃。这不是因为我们对物权合同这一概念本身存在什么偏见, 而是因为在现实社会法律生活中, 一般地说, 不可能存在无任何原因的单纯孤立的物权变动。也就是说, 离开特定原因事实或原因关系, 单纯孤立的物权变动是不会发生的。因此, 如果不把原因事实或原因关系独立出去, 就不存在单纯的物权合同。
因此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中, 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是合同效力的两个方面。
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民法为维持债务人之财产, 以保全债之给付, 故认债之效力可及于第三人。此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之所由生也。此效力, 称为债之对外效力, 其对于债务人之效力, 称为对内效力。”可见, 合同效力有对内、对外之分。
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国家公权力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 只要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便可优先于法律适用。基于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 即合同仅能约束当事人, 它不能被第三人所利用, 也不得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即合同对内效力。
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和社会发展, “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向着“社会本位”转变。合同法传统理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独崇有所收敛, 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受到关注, 为合同效力的扩张提供了“原动力”。合同效力范围的扩张, 使其效力范围不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并且也发生及于第三人的效力, 即合同对外效力。
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表现在:合同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 对合同虽未明文规定, 但与合同履行有不可分割联系的附随义务, 如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也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包括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效力具体来说合同权利是合同规定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效力主要表现在债权的请求力、执行力。但当事人滥用权利则为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以实现对方权利, 完成合同义务。针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所设置的请求权、抗辩权等, 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对合同责任的效力。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 需承担合同责任。此时, 合同的效力表现为违约一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不利后果。
合同的对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确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确立债权保全制度、租赁权物权化、债权不可侵犯性以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等。合同法上的第三人, 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 直接参与合同法律事物的人, 并不是相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都是第三人。
综上所述, 对合同效力进行合理的分类, 有助我我们更好的理解合同效力的内涵, 更好的认识我国法律在合同效力方面的规定。
参考文献
3.合同效力的比较 篇三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理论)通常将合同定义为,由相对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形成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以意思表示的合意作为合同产生以及发生效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表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效力制度。后来基于对意思表示理论的修正,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形成了一个表示主义理论,外观信赖法理便是表示主义在立法上的一个具体表现。
以德国合同法为例,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人们可以选择任何他们同意的条款订立合同。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每一个协议都被视为有效并予以执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明文规定:“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譬如,合同双方的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利益时,它将被视为非法或不道德并且无效。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在其立法、司法中出现了一种在我们看来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原则上确认为无效;另一方面,又试图用各种方法对强行性规定进行区分,以达到法律适用上的例外。德国学者拉伦兹所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只是说明了,如果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属于禁止条款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所要求的时候,则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完全无效。但该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完全无效,这表明德国法并不认为违法合同等于无效合同。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效力制度和类型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约因理论作为其合同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中,交易理论更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在解释合意为何发生法律约束力这一合同效力基本问题上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力。美国一个案例对交易理论作了很好的诠释。
甲在一次众人的聚会上对其侄子讲,如果你到21岁不赌博、不抽烟、不喝酒,到时我将给你5000美金。侄子同意了上述叔叔所讲的内容,并且在日后的生活中做到了这一点。侄子到了21岁,在拿到叔叔的5000美金前,叔叔去世。为取得上述财产,侄子与叔叔的遗产管理人发生了纠纷。根据交易理论,侄子与叔叔之间事实上处于一种交易状态,且是一种具有合意性质的交易。因此,他们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了补充和修正约因理论,英美法系以判例的形式形成了允诺禁反言的理论,从而缓解了无约因便无法律约束力的传统约因理论带来的困境。
三、两种法系合同效力制度的异同
根据上面叙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约束力问题上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共同特征。第一,意思表示理论和约因理论,都是依据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使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第二,无论是大陆法系外观信赖的法理,还是英美法系允诺紧反言的理论,它们都是将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理论根据脱离于个人的意思,从双方间所形成的一定关系出发解释和说明合同的约束力。
两种截然不同的法系,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定当然会存在差异的地方。在合同日益倾向社会化的今天,英美法系国家的约因理论,尤其是作为约因理论的补充和修正的允诺禁反言理论,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理论更适合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能对合同产生约束力的原因进行解释和说明。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合同法体系还有相当阔的突破空间。
四、我国合同效力类型的发展与演变
我国合同法自1949年至今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从1950-1956年,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为了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国家在经济领域中广泛推行合同制度。尽管如此,政府为了巩固政权,对我国经济的重要经济领域实行管制,致使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之后,我国合同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取消了,直至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合同法才出现广阔的前景。在那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我国合同效力类型主要分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两种。自新《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合同效力制度得到了不断地完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效力类型主要有四种,它们分别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
五、我国现行合同效力类型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新合同法虽然已经为合同效力体系的完善做出努力,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区分合同的成立效力与生效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独立区分开来,但并未就具体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合同自成立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时结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加以分析,则存在例外情况。如: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效力未定;标的不合法,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区分合同的成立效力与合同的生效效力是有必要的。第二,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由于合同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的结果的制度。此原则能够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说,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可以使我国合同法效力制度得到完善。
(作者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4.论合同的效力 篇四
合同,在一个都市生活中,在一个大企业、公司是很常见的,也许将来的我会一直和“合同”打交道。因为一直以来,我梦想着拥有一家属于自己的广告公司,我也深知这很困难,但我会坚持我的初衷。那么,作为一名公司的老板,要经营好自己的公司,必定会有自己的客户,其中在谈生意这方面也必定会涉及到合同相关方面的内容,所以,我不仅要了解如何拟定合同,更要知道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什么呢?所谓的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统称为合同效力制度。
合同效力的生效条件,是合同效力的重要一部分内容,一般认为,合同的效力源于合同有效,即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要求,其效力源于法律的赋予,法律对符合其规定要求的合同赋予约束力。法律不仅赋予依法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也赋予依法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以约束力。只不过法律赋予了有效合同同时具有前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力,仅赋予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具有不擅自毁约的一个方面的约束力而已。法律赋予生效合同的效力实质是在合同已具有成立效力的基础上增赋了履行效力;由此可以推论,合同成立效力的基础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效力的基础是合同依法生效,合同两个方面的效
力基础,就其产生的依据来说,具有同一性,均源于法律的赋予,但就其产生的基础来说,不具有同一性,成立效力以合同成立为基础,履行效力以合同生效为基础,这两方面的效力均系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由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合同事实,因此不仅合同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发生的基础不同,而且合同成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发生的具体条件也不同。合同成立效力产生的条件是合同成立。
在签订合同前,作为一名公司的老板,必须要了解合同成立的具备条件:
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
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当然,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合同马上就生效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
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要打响公司的品牌,树立知名度。我认为合同是公司的一个秘密武器,是为公司获得利益的一个重大途径。作为一个公司领导者,不仅要有能力,同时也要扩展自己各方面的知识,在合同方面不仅要读透合同效力,更要细细品读其要素。要想为自己的将来打下基础,也
5.合同的效力状态 篇五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诸多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合同可分为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无效。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
这一类合同主要涉及订立合同的一方存在缺乏订约能力,其中包括: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合同不生效,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追认,即合同不生效;
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追认。
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相对人对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知情,并且基于通常的观察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这类规定是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被强迫订约的弱势群体给予的救济。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上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合同任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四、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了某些情形下的合同不能生效,包括: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律还直接规定了部分无效的情形: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6.论合同效力的确认 篇六
关键词:经济 合同 要件 效力 确认 中国论文 职称论文
[摘 要]有效合同要求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必须完备。
[关键词]经济合同;要件;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经济合同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合同当事人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四)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必须完备。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的经济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现实生活中,这种从内容到形式都十分完备的合同是不多见的。对于那些为数众多、要件残缺的经济合同,其效力应如何确认?理论界认识不一,本文仅就这一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经济合同当事人、经办人和代理人的资格要合法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可见,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也就是主体要合格。这是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1.法人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能具备其他主体的条件并以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来签订经济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2.其他主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国家允许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如果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主体条件后所答订的经济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这里还有一个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批准业务范围,或者依法享有的组织活动的范围签订经济合同。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这已经为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惯例。《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经济合同当事人如果违背其宗旨或擅自改变或扩大其经营范围就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经济组织之所以要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济交往,签订经济合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条件和原材料的来源。经济组织超出这个范围订立经济合同,那么就会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证,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业需要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在未办理必要的法定手续前,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
如果经济合同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经济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代理人、经办人的资格。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订。但是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签订经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或者授权证明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且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被委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的经济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己承担。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答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当作具体分析: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不予承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合法指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认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无效。”如果任意扩****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则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则。我国虽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当然要遵守这一规定,否则,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确认该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的效力时,要特别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违法。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我国有关法律、政策法规对工商企业所经营的品种和范围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比如,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毒品。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的标的是我们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关键,经济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其次,要审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的内容是否违法。例如: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的规定,价格条款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等等。合同主要条款中若有某一项条款违法,那么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条款中有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本质,则整个合同无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对其他条款的效力也有影响的话,则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经济合同主要条款中,一般说来,如果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的本质,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因此,其中某一项条款违法只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再次,对为达到非法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合同又称“隐匿合同”。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类经济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却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应确认其无效。
上述三个方面不是孤立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把它们综合起来加以分析,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就比较容易确认了。
三、经济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一原则的精神,在于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违反这一原则的经济合同是屡见不鲜的,例如: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一方乘对方急需而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等等。这些合同虽然都在不同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但由于违背的程度不同,因而在确认其效力时,也应区别对待。具体说来:
1.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经济合同无效。这类合同,有的是在签约主体、履约能力或标的质量等方面故意制造假象或有意隐瞒真相,使对方受骗上当而订立的合同;有的卖方用在市场上购得的合格品冒充本企业生产的不合格品,以此为样品欺骗购货方,搞欺诈合同;有的凭借其特有的经济实力和经营权利,对业务上依附于它的企业以中断“援助”、停止加工或撤回技术人员、设备等手段相要挟而签订的“霸王合同”;还有的是上级领导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推销滞销、残次商品而与下级单位签订的“老子合同”等等。这些合同尽管欺诈或胁迫的方式不同,但都从根本上违反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因而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对重大误解和乘人急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根据受害方当事人的申请确认无效。所谓重大误解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本质条件发生误解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所谓乘人急需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某种急迫需要而强使对方违背本意接受非常不利的条件,而使自己从中获得较大利益的经济合同。这两类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就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发生重大误解,是否乘其急需而又违背其本意,人民法院或合同管理机关是无法断定的,只有当事人一方自己提出并加以举证,方可加以确定。人民法院和管理机关在处理这两类案件时,对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条件要严格掌握。一般说来,误解只有在涉及合同的本质时,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同样,显失公平只有超出法律许可程度,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如果只是一般误解或在法律许可限度内不甚公平的经济合同则不宜认定为无效。
四、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续
《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对经济合同应具备的形式和应履行的手续都作了必要的规定,一般说来,经济合同应当条款齐备,责任明确,采取书面形式(即时清结除外),对于一些重要的经济合同还要求履行公证或鉴证手续。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符合上述要求,其效力应如何确定呢?有人认为绝对无效,也有人认为原则上有效,只是效力不完全面已。对于上述观点我不敢苟同。我认为对经济合同形式要件的审查,既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忽视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对于不合法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原则上应视为无效。否则,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但如果就法律论法律,不考虑我国目前法制不健全、法律知识不普及、形式不合要求者甚多这一实际情况,就会使大量实质上有效的合同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未免失之过严,同样不利于合同制的推行。因此,我认为审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结合其他有效要件综合分析,具体掌握。对于不具备法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合同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只是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办理公证、鉴证手续的,可视为有效,必要时可让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此外,书面合同一般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的,如果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而未加盖法人公章的,只要代理人经合法授权,合同的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要求,则可视为合同有效。
7.隐名购房合同的效力认定 篇七
一、隐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有效性
在隐名购房中,涉及双重法律关系:一为内部关系,即隐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隐名购房合同关系;二为外部关系,即隐名人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形成其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应探讨隐名购房的内部法律关系,即隐名购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我国合同法并未将隐名购房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故其为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隐名购房合同侧重于隐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隐名人将自己出资购房经他人允诺而登记于他人名下,其法律性质与委托合同相似,故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应注意的是,隐名购房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仅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对信托财产有积极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对财产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隐名购房合同也不是通谋虚伪表示。在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真意,相对人对此明知并达成合意,因此该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确有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之法律拘束意思,出名人也在这个意义上为允诺,双方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隐名购房合同与通谋虚伪表示有别。
判断隐名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可为效力型禁止性规定和取缔型禁止性规定,两者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违反了公共利益,前者因违反公共利益无效,后者与公共利益无涉,应为有效。对此,应根据当事人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目的而区分判断:如果当事人订立隐名购房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则其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倘若目的在于规避限购政策或信贷政策,因其未违反公共利益,应为有效。
二、出名人是否有权处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
司法实践中,出名人受利益驱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此时法律效果如何。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有权处分说。该说认为,为强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形式上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即使违背隐名登记合同之约定,仍属有权处分,无需再考虑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另外,隐名人既然选择将自己购买房屋登记于其他人名义,故应承担房屋被无权处分的风险。(二)无权处分说。该说认为,登记名义人虽为形式上所有权,但真正所有权人仍属隐名人,故登记名人处分不动产,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视其是否知道隐名登记关系,如知情,则无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反之,则适用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三)折衷说。实际登记人出卖该不动产虽属有权处分,但在买受人恶意之情形,则按照无权处分处理。
对此,应采无权处分说为宜。
首先,当事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应当依据其是否取得相应的处分权能,而与相对人善意或恶意无关,因此折衷说并不妥当。
其次,当事人签订隐名购房合同,一般都会约定隐名为真正的所有权人,出名人不得擅自转让该房屋,即禁止转让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出名人的处分权能。即使当事人未作出此种约定,也应当通过契约的补充解释而加以判断,即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的价值判断为出发点,基于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在隐名购房合同中,隐名人仅欲假借他人之名进行房屋登记,并无向出名人让渡处分权能的意思。因此,出名人虽形式上登记为所有权人,但隐名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最后,根据有权处分说,即使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其仍可取得所有权,隐名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仅得向出名人请求违约损害或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获利之返还。隐名人虽借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但因此承担如此巨大风险,实则有悖比例原则。受让人明知出名人不是所有权人,仍为购买,其应当承担无权处分的相应后果。另外,采取无权处分说,也无碍于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的买受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三、隐名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
8.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八
一、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的学说辨析
关于预约产生的法律效力,理论界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必须磋商说
“必须磋商说”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经订立预约,则各方都承担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为了订立本约而诚信地进行谈判磋商的责任义务。但当事人各方也仅仅是负有谈判磋商的行为义务,而不针对是否最终签订本约的实质结果负责。即当事人只要实施了诚信谈判磋商的行为就认为是义务的履行完毕。
(二)必须缔约说
该学说是建立在“带有未决条款的预约”基础之上的,内容恰恰与“必须磋商说”相对立,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仅有谈判磋商的义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使得本约合同最终达成才是完全的履行预约义务。否则预约将成为一纸空文,预约的形成将变得毫无意义,而且极易导致恶意缔结合同的行为发生。
(三)两种学说辨析
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表现出一些片面性。订立预约的初衷是能够让当事人各方在变化复杂的市场经济中抓住固定的交易机会或者拥有一颗定心丸,对经济活动有个心理预期。但采用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对当事人各方势必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必须磋商说”注重的就是预约合同订立的动态行为。而“必须缔约说”则更希望各方达成合意能最终成立,他们更注重结果的出现。如果采用“必须磋商说”,双方只要按照当初的预约要求进行诚实地、善意地谈判磋商即可,至于能否订立本合同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而这种过程能否带来最终的结果则很难确定。如果谈判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其实无心促成本约的订立,那么他们之间的接触洽谈就是走形式、做无用功,从而浪费了宝贵的机会。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必须磋商说”的利益倾向性在于买方,因为它将预约合同视为订立本约合同可有可无的过程;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该学说只保护交易一方,有失偏颇。
如果采用“必须缔约说”,使得出现合意的达成、本约的订立结果出现才是预约义务的履行完毕,相对而言,这个观点或许与设立预约制度的初衷是最符合的。因为它对交易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至少不会偏袒某一方利益。在这种必须缔结合同的效力影响下,交易机会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轻易失去,即使有任何一方不愿订立本约而试图恶意拖延时间假谈判,那么善意方也有获取救济弥补损失的途径。按照该观点的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在预约中就未来的本约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依据这些主要条款订立本约,否则需承担违反预约的责任。如此看来,“必须缔约说”似乎比“必须磋商说”更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但这个观点也并非那么完满。首先,最大可能的发挥该学说的作用是与预约内容的详细程度成正比的,内容愈详细,顺利订立本约的可能性就愈大。如果预约条款既简单又模糊,甚至连本约的主要条款都没有标明,那合同各方还要进行磋商洽谈为的是达成本约。如果最终磋商没有见效,并且任何一方均无过错,则预约的存在仍然不能决定本约的订立。其次,尽管预约内容详尽明了,由于在订立预约后到签订本约前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倘若在此期间出现了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或原先商定好的一些条件等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求对方按照预约来签订本约,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没有哪一个能完全解决好问题所在。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关键要看其内容中对未来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如果涉及《合同法》第十二条提到的那些条款的内容,表明这种预约内容比较完备,具有实质性意义,为下一步签订本约提供了较为充足与便利的条件,可以按照“必须缔约说”来实践其法律效力,因为双方都已经对标的物达成共识并且相当知晓对方的情况,所以可以将中间的谈判磋商环节压缩至最少以节约时间成本;如果预约内容简简单单,没有就本约主要内容达成明确共识的,则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在预约时仅仅是提出了希望进一步磋商的意思表示,只要接下来的程序是当事人之间再次就交易事项诚信地进行磋商洽谈就实现订立预约的目的了。如果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是“必须缔约说”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客观上对事物尚未有所了解或准备,在主观上也没有十足的把握来订立本约,在不具备直接缔约的前提下就要求各方缔约本合同,是非常草率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如果预约内容中出现了合同法第十二条中的一些实质要素(最基本的为标的与数量),就可以按照“必须缔约说”来约束双方,双方对具有实质意义的要素已达成共识,原则上就可以视为同意成立本约了。至于该条其他条款项目,可以在缔结本约时补充完整。
研究清楚于不同情形下的预约法律效力,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各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没有写明本约主要条款要素的预约表明当事人在主客观上均无直接订立本约的可能性,“必须磋商说”为各方提供了宽松充分的洽谈机会,符合各方意愿,有助于交易的实现;包含本约主要条款要素的预约,使得本约依据这些条款而成立,同时充分运用合同法规定的补充协议方法,促成交易的顺利进行,最终实现固定交易机会的预约目的,双方达到共赢的理想状态。
9.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九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赠与物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但这一义务对受赠人所产生的负担是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的。
第四,赠与合同既有诺成合同的特点,又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一般地,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赠与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而表现为诺成合同的特点。
但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可以赠与物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这部分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
二、赠与合同的成立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即除当事人的合意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
但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0.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篇十
1.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非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品,一经买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并依法生效。对于多重买卖行为中每一个单独的买卖合同,也都不例外。
2.买卖合同属于债权债务合同,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交付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当然包括交付不能的情况。同理,在多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向某一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而对其他买受人不能履行时,该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
3.在多重买卖行为中,出卖人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属于欺诈,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受欺诈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若其中一个买卖合同得以撤销,则该买卖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当然,若受欺诈方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则多重买卖中的多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合同。另外,如果从受欺诈的买受人的利益角度考虑,选择让被欺诈的买卖合同有效比申请撤销该买卖合同更为有利。
11.论公司瑕疵担保合同的效力 篇十一
摘 要: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对外承诺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公司瑕疵担保的情形。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公司章程交存登记机关工商局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担保成立有效。
关键词:公司法;瑕疵担保;合同效力;公司章程
近年来,因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签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是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为他人的债务承诺担保,或在担保承诺书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方面不够规范,此种瑕疵担保是否有效,更是引发了种种的争议。有一个案例为:
原告:甲公司;被告1:乙公司;被告2:丙公司。
原告起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署《进出口代理合同》,甲接受乙委托进口一批生产设备,货款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0万元。甲方完成合同义务后,乙方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签署《备忘录》当日共欠180万元(含利息),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承诺函》,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届期仍未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对该债务承当清偿责任,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答辩承认双方存在债务,辩称近期公司无力归还欠债。
丙公司答辩称: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承诺书》为复印件;②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A是在该复印件(注:复印件内有丙印章)上签字;③《承诺书》复印件中所盖印章为丙公司之前名称的印章,丙公司名称已经于2011年5月变更,即2011年10月19日签订《承诺函》时,该印章实际已经作废;④《承诺书》载明“经我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备忘录》有同等效力”,签章不完整;⑤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⑥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查明:《承诺书》确为法定代表人A在复印件上签字;A在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之间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三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三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丙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涉及实体和程序的多方面问题。仅从签章不完整一点来看,丙公司的对外担保属于瑕疵担保无疑。
本案中丙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成立?即丙公司否认担保成立所辩称的六条理由是否成立?我们认为:担保成立,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具备其成立的形式要件,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甲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得到当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丙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丙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丙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甲公司声称名称变更,但是仅仅是公司名称变更,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丙公司之前的签章应当视为丙公司的签章。此外,丙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A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即丙公司所辩称的前四点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可以采信。
其次,本案中丙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外不具效力,丙公司辩称的第5点理由“丙公司章程明确限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亦不成立。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013年《公司法》修订,该条完全保留)。但是,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决议,对外不具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即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应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违反,也不过是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其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丙公司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具有恶意,则丙公司对外担保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其三,原告甲公司在本案涉及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中无过错,不存在丙公司辩称的第6点理由“甲公司自己未经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因为本案丙公司对甲公司债权的担保是以其单方面出具《承诺函》而成立的,甲公司并无审查丙公司章程的义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交存登记机关备查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查询的义务,也不构成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如果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甲公司为善意第三人,甲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认为,本案中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其法定代表人A签字确认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虽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因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担保无效。公司的章程对外不具效力,他人无审查的法律义务,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甲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甲公司接受丙公司的担保承诺是恶意的,丙公司的担保承诺虽有瑕疵,但该承诺成立且生效,法院应该判决丙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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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竞丝.《公司担保效力问题研究——以振邦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刊于《法制与社会》2015(16),2015年6月30日.
[4]韦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
[5]宁金成.《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适用为分析背景》.刊于《郑州大学學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41-44.
作者简介:
金艺铭(1996~ )女,安徽黄山市祁门县人,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法学专业N131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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