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2024-07-13

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8篇)

1.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果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

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时自付。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签章)(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帐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 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在乙方购药费清

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第十二条 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 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保险经办机构

(盖章)(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二

咸人社发(2010)098号2010.3.29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规范管理,根据《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管理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淘汰机制,建立定点单位准入退出制度,不搞终身制;推行信用等级,实施举报奖励。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卫生规划、基本医疗保险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制定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费用、效率、服务人群、服务范围等进行不定期调整。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一年以上,具有与周围参保人数相匹配的营业面积,备药率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90%以上;

(二)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销售人员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医药购销员上岗证》,能保证24小时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

(六)具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本区域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应管理人员和设备。

(七)符合本区域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

第八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销售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卡)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足额缴纳五大社会保险费,否则不得纳入定点范围。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药店申请和提供的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随同主体具备定点资格)。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证》,经办机构与之续签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相应手续。定点零售药店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视同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必须使用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提供与外配处方相符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定点零售药店药师要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同时记录在案,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的品种、用量等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相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当有药师对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进行指导,填写专用的非处方药记录单并签字。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相应资料和外配处方2年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应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处方、非处方药品记录单等资料及相应的帐目清单。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滋补品、保健品或其他物品代药的;

(二)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的;

(三)发现持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的;

(四)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五)参保人员持非医保专用处方仍给予配药的;

(六)擅自将分支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进行刷卡业务的,以卡套现的;

(七)私自将医保专用线路接驳未经允许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的;

(八)已药易药、以药易物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划卡结付的;

(九)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法规的。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咸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和服务协议内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整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药费用并处以违约金;情节严重或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结算关系;一年内被查实违规行为一次以上或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提出恢复定点申请。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连续两年考核后十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3.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三

甲方: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保证三门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构建和谐医、保、患关系,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政发[2015]17号)、《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台人社发[2015]159号)、《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台人社发[2016]141号)等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贯彻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台州市政府、三门县政府、市、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物价部门等颁布的规定、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 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三条 乙方被甲方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严格遵守《关于试行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的通知》(台劳社医[2011]48号)和《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定额的通知》(台人社发[2013]23号)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用,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调整情况。

第五条 乙方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药品、器械购销和资金收支情况;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有关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所有资金收支均应通过本单位特定存款账户办理结算,药品和器械购销不得使用现金结算管理。

第六条 甲方为审核、稽查医疗费用,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检查单等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并按甲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负有保密和保持完整的义务。

第七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

第八条 乙方不得擅自将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以任何方式联网接入医保结算系统。乙方新增接口必须报甲方备案。

第九条 乙方必须在社保部门核定的定点服务类型内开展医保服务;医疗服务收费价格同意按同等级公立医院支付。第十条 乙方如为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只可向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向本单位外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 就 诊

第十一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断提高医疗质量。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乙方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就诊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校验《医疗保险证历本》、社会保障卡(IC卡),确保人、卡、证信息一致。开展移动支付的试点医院按移动支付有关规定执行。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历本》、社会保障卡(IC卡)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有权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也不能允许参保人员配取与本人疾病无关的药品,否则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纠纷或事故时,乙方应自病人提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甲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师管理制度,并建立医保协议医师管理档案。乙方的医保医师应按《处方管理办法》取得处方权并与甲方签订医保医师服务协议。未签订医保医师服务协议、被甲方解除医保医师服务协议或被注销医保医师服务编码的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乙方自行承担参保人的相关费用。第十五条 乙方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中的就诊记录应规范、清晰、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相符;门诊处方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应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认可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票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七条 乙方医保服务类型如有住院的,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的住院床位。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如故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对符合出院条件但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以医嘱为准)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九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对符合转诊、转院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转院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乙方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或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费用或承担部分费用时,必须事前告知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乙方被确定为省或市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认真执行省、市异地就医相关政策。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台州市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行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乙方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服务项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的各项检查资料,乙方应予以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乙方要教育医务人员按照临床诊疗规定开展医疗服务,合理检查。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须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并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所供应药品的品种,应以甲方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品种为主,并报甲方备案。自费药品不得高于总药品费用的10%。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范围的药品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根据《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及参保人员病情确定药品的使用量,并按相关规定掌握配药 量。超量的药品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

第三十一条 乙方的药品进、销、存实现信息化管理;同意并接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计。

第三十二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增加医院制剂等服务内容时,应向医保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列入定点医疗服务内容。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参保人员选择药品。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三十五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用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处方管理规定按国家、省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执行。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确需他人代配药的,乙方应在掌握参保人员病情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凭甲方的特殊情况代配药证明配药,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章 结算及费用给付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三门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可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需要,在总额控制的基础上,选择按项目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对账工作。由于乙方未进行日对账而导致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三十九条 乙方在对账成功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申请核拨表,由甲方进行审核。如乙方未及时上报或报表数据与甲方系统数据不符,甲方将暂缓拨付该月申拨费用。乙方收到甲方剔除费用表后应在医疗费用发生后4个月内(包括节假日,以下同)核对完毕,逾期未反馈的,视作认可,甲方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项目剔除后在给付时扣除,未尽事宜按结算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甲方定期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进行智能审核和人工审核。

第四十一条 甲方采用抽样审核方式对乙方上传的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甲方按明细项目予扣款。台州市内跨区域就医的医疗费用,甲方应在费用发生的次月底前,完成乙方上月费用的审核,并在次次月初前将审核结果反馈给乙方。乙方如在次次月15号前未表示异议,视作同意核减。已上省平台的医疗机构省内跨市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甲方应在费用发生的次月15号前完成乙方上月费用的审核,乙方在次月20号前反馈完毕,如未表示异议,视作同意核减。

如无特殊情形,甲方应于市内跨区域就医费用发生后的第二个月(次 次月)末前完成相关费用的核拨;省内跨市异地就医费用发生后的次月末前完成相关费用的核拨。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纠纷或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于乙方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所产生和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甲方有权予追以回。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满足对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双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甲方应保障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信息、政策参数等基础信息的准确性。乙方必须具备规范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系统符合甲方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并按甲方要求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

第四十六条

乙方被确定为省或市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积极配合甲方推行社会保障卡医保“一卡通”,实现全省或全市参保人员异地持卡就医、联网结算。

第四十七条 乙方应设置信息管理部门,明确专人负责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合理设置信息系统管理权限。乙方信息员名单应报甲方备案。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乙方应及时将本单位的药品、项目和疾病名称与甲方对应目录进行准确匹配,按甲方的要求传输参保人员就医信息和费用明细信息,因匹配错误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无论采取何种付费方式,乙 方都应将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完整、准确地传输给甲方。

在医疗费用信息及清单中,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编码传输。门诊住院费用明细应实时传输。

第四十九条

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甲方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五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要及时通知对方,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服务器、前置机和网络通信的安全,保证医保数据的安全性。如造成数据丢失、服务器瘫痪等后果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以上医保系统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实时结算主系统、一卡通系统、医保智能审核系统等其它一切为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发的系统。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共同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稳健可持续发展的愿望,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乙方在协议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给予告诫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或拒绝为参保人员提 9 供外配处方服务的。

(二)拒绝提供完整的药品、医用材料等“购、销、存”信息的。(三)医保医师诊断病情与用药不符的。

(四)住院病人入院48小时后,病历资料缺少入院记录、首次病程录、医嘱等项的,或住院期间无医嘱、无用药记录3天以上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收取医疗费用,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实时上传符合统一规范的疾病诊断、药品(包括名称、剂型、规格、用法用量等)、医疗服务情况以及医保医师相关信息等,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七)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日常管理、医疗费用审核稽查、信息化改造等监管工作的。

(八)随意更改医疗机构端医保前置机系统参数,或经查发现上互联网的。

(九)无医保前置机维护记录(维护内容主要有:前置机的查杀毒记录、数据备份记录、日常检查记录等)的。

(十)不按要求管理社会保障PSAM卡和读卡机具,未按要求上传社会保障PSAM卡内置信息的。

(十一)以医保定点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诱导医疗消费的;(十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乙方在协议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拨付、拒付违规费用和暂停医保服务协议1-6个月等处理,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一)未有效核验参保人员医保就医凭证,造成被他人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发生重复、分解、过度、超限制范围等违规诊疗行为导致增加费用的。

(三)发生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甲方核准擅自使用新增诊疗项目,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五)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开展医疗服务的。

(六)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

(七)违反用药管理规定,超限定使用范围及适应症用药,无指征超疗程或超剂量用药等,药品收费违反有关规定的。

(八)参保人员出院带药超量,带检查或治疗项目出院的。

(九)未建立药品、医用材料进销存台账或台账不能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的;医保药品库、诊疗目录库对照管理混乱的。

(十)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故意滞留参保人员医保证历本、社会保障卡的。

(十二)乙方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医嘱、检查结果及病程记录等不吻合,或与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

(十三)要求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到门诊或另设自付账号交费。

(十四)收费印章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

(十五)乙方的名称、法人代表、医疗服务范围等发生变更,未在变更后15日内向甲方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十六)摆放、销售保健品、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物品的。(十七)被告诫处理两次的。(十八)其他较严重违规行为的。

乙方按要求整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继续履行医保服务协议;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第五十六条 乙方在协议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给予解除本医保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一)不具备《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将非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保结算,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情节严重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财务票据、医疗文书或凭证,虚构医疗服务、虚记费用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伪造虚假进货单据、财务凭证、发票、配送单等购销单据的。

(五)将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本单位进行医保结算的。

(六)存在恶意盗用、空刷、分刷社会保障卡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

(七)将定点医疗机构整体承包或部分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八)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或一个内累计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九)被处暂停医保服务协议两次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乙方违反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甲方应当提请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乙方违规当事人,甲方按相关规定实行医保协议医师积分管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注销医保服务资格,进行限期整改。

第五十八条 违规医疗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向参保人员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 1日至2018年4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因甲方原因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协议继续生效。

第六十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第六十一条 协议期间,乙方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服务项目、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申请表、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甲方申请变更。

第六十二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协议明确立即终止的除外)。终止、解除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参保人员正常就医。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存档。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4.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四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

一、为强化定点药店管理,提高定点药店服务质量,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定点药店应做好下列基础性工作:

1、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的管理机构,明确专管人员。

2、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3、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深入宣传、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

4、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参加医保中心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及时全面贯彻落实会议精神。

5、按医疗保险准入制度,维护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规格要定义完整。

6、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及时上传、下载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按时上报各种报表。

7、24小时提供服务,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证药事服务质量。

8、按时序整理装订业务人员手工书写的药品销售票据和计算机打印的医疗保险药费票据。

三、定点药店下列行为属违规行为:

1、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2、向参保人员销售的药品价格高于物价部门或医保管理部门规定的限价,或高于向非参保人员销售的同一药品的价格。

3、使用IC卡销售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药品以外的商品。

4、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提供参保职工IC卡刷卡结算购药费用。

5、为参保人员划卡提取个人账户现金。

6、营业时间药师不在岗。

7、为参保人员一次性提供超过15日量的药品。

四、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应做好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与当月的合同保证金挂钩,按得分率返还保证金。(详见附件一)

五、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的违规行为实行不定时间、不定次数的检查,实行零分制考核。但一年中对各定点药店的检查次数均等(因投诉、举报而组织的检查除外)。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在倒扣分和追回违规费用的同时,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分别作出扣合同保证金(在一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应扣合同保证金超过100%的,按100%扣除)、缴纳违约金、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医疗保险合同的处理(详见附件二)。对被媒体曝光的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从重处理。连续三次检查均有违规行为的,终止医疗保险合同。

六、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进行的两方面考核结果均作为评比的依据。对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药店进行表彰;对其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予以奖励。对定点药店的表彰面不超过定点药店总数的10%。定点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间不足一年的,原则上不评为先进。

七、本办法规定的考核项目、评分标准和扣款标准,适时调整。

八、本办法由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5.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五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 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7.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

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

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药品购进记录、上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

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两定”单位职责和要求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2.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3.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对申请病退人员病历档案资料的核实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申请病退人员的病历档案资料出具真伪性证明。

4.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二)定点零售药店

1.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臵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电脑、读卡器及网络通讯设施齐全,运行情况良好;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店内明显位臵公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2.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有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

业中药师)执业资格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

3.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4.严格执行国家处方药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在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后调配和销售。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存放,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5.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普通商品。

6.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三、申请“两定”单位程序

1.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对申请“两定”单位实行联合办理。

2.申请“两定”单位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材料不完整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材料完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办理。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现场验收,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两定单位”医保网络开通手续。

四、“两定”单位资格证发放工作

1.已被批准为“两定”单位,未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补办。

2.“两定”单位资格证已到期的,应重新提交资料进行补办。3.“两定”单位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换发新证后一个月内,应按申办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换发新证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两定”单位资格证未到期,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换发新证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重新办理“两定”单位资格证。今后,“两定”单位资格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4.“两定”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办理变更手续。

5.“两定”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换发新证的,将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6.“两定”单位资格证书按照统一格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县(市)申请“两定”单位的由各县(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

7.“两定”单位的申请、受理、资格证书的发放、服务协议的签订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两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统一领导全市“两定”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定点资格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工作。

2.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担“两定”单位申请、受理、材料审核上报、服务协议签订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应督促“两定”单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发现违反协议的情况及时纠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汇总后于次季度10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将做为对医院分级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

4.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总额预付预警制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半年要对实行总额预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医院进行反馈,督促其整改。

5.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病退人员病历核实出具证明工作将作为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不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病历档案核实工作的,服务质量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取消其医保优惠政策。

6.定点零售药店有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

普通商品行为的,首次发现查实,暂停其医保服务限期整改,暂停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再次发现查实,将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首次暂停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三个月后验收合格的,恢复其医保业务,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7.“两定”单位被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8.凡发现并经查实“两定”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处理初步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移交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9.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定”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不再发放定点资格证书,不再签订服务协议。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要对“两定”单位管理实行联合办公,并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6.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六

甲方:赤峰市红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乙方:

为保证广大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和市政府颁发的《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医务工作者及经办人员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认真处理好医、患、保三方的关系,推动医保事业的发展。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甲方应履行的义务

品的价格及自付比例。设立导医台和导医员,并设立“医疗保险投诉箱”和投诉电话。

第二章 医疗保险信息管理

第五条 乙方必须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用专线与信息中心连接,及时接收、维护相关数据。当医保软件出现差错时,乙方须积极与甲方等有关单位协调解决,确保乙方数据及时准确上传,双方数据一致。

第六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认可的医疗保险支付系统,为参保人员打印医疗(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并保留供甲方抽查。

第七条 甲乙双方都必须保证医疗保险参保病人的基本信息、医疗消费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甲乙双方都应自觉维护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就 诊

第八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九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掌握住院指征,严禁参保人员住院体检。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要认真查处。

第十条 参保患者平均住院日三级医院应小于或等于

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甲方将在结算费用时不予支付,并按有关规定对乙方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住院病历,就诊记录要清晰、准确、完整,病历应在病人出院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病案室,并妥善保存,以备甲方查阅,住院病历至少要保存15年。如甲方查不到病历,结算时甲方将扣除无病历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五条 参保患者住院应实行一人一床制,甲方稽查时患者未在病房、未履行请假手续,病历中无记载、无患者本人签字,两次不在的视同挂床住院,甲方不予支付医疗费并对乙方及负责人进行处罚。如患者无床住院(有住院信息,无住院床位),甲方除不予支付本次医疗费用外,甲方对乙方处医疗费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转院率应控制在3%以下,转出地仅限北京、沈阳两地三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或其家属提出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时,医护人员应予以拒绝,并做好解释工作。

使用,平均自费药金额不超过药费总额的10%,坚决杜绝以药换药,一经查实,甲方将有关规定对乙方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院带药应与其病情相符,带药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慢性病不超过5天。与病情无关带药和超量带药,甲方不予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规定,并保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药品种类相对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备药率保证在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目录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低的品种。医生开处方时,中药应使用药典名,西药应使用通用名。

第二十七条 乙方须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标准。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自治区、市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并按乱收费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用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每季度考评一次,每年一月对上年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根据考评结果返还保证金。考评结果85分(含85分)以上的返还全部保证金;75分(含75分)至85分的返还90%保证金;65分(含65分)至75分的返还80%保证金;65分以下的扣除全部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和本协议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并且教育不改的,经甲方查实,甲方将建议乙方对相关医务人员取消对参保人员一年处方权的资格。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三十八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7.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七

(2001年3月19日 南府发[2001]27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6、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3、遵守关于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3、上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七、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就诊。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i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十、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标准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方能使用。

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十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结算时,将应由统筹基金偿付费用的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底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偿付或扣除。

8.宜宾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11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茂名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茂府[2000]45号)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原则是:方便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其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逐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类别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㈠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㈡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

㈣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㈤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㈥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要求;

㈡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㈢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㈣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㈤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等设备。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审批,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 1

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⑵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计算机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⑶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

⑷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⑸医疗机构负责人(法人代表)、分管医疗保险的负责人,科室设置及病床数,科室负责人的名单;

⑹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⑺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㈢已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是否列为定点医疗机构;已列为定点的,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以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有关责任。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开放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要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成立由院领导、医务科(股)长、财务科(股)长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护理标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合理施治,规范服务,降低医疗服务成本,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少患者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和负担。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就医、转诊和转院的规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卫生部门规定向住院参保职工提供“一日消费清单”,向参保人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要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服务项目要与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自费服务项目分列。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项目的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定价规定。违反规定的,由违规机构承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职工住院时,应当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予扣留,并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职工串通冒名住院,骗取医保基金的,第一次发现给予通报批评,第二次发现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资料要做好保密工作,维护参保病人的稳私权。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要求,按时结算医疗费用;若无故拖欠应付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有权从被拖欠的次月1日起按日计收2‰滞纳金。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平常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明察、暗访、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规行为的定点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进行经济处罚,或者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告诫、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年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和《服务协议书》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来的医疗服务的要求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结合平常检查的结果,确定年检结果。年检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年检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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