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

2024-07-30

《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精选7篇)

1.《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 篇一

《征信业管理条例》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 篇二

一、征信业与信用档案的内涵及其两者之间的关系

1. 征信业和信用档案的内涵。

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旨在建设覆盖全社会的诚信系统工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落后于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如何加快和加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当下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是规范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就是建立健全征信系统,发展征信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专业化的信用信息服务行业,《条例》出台前,它对普通社会公众来说可能还有些陌生。但实际上,从1932年我国第一家现代意义的征信机构———“中国征信所”诞生算起,征信业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发展史。我国征信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公共征信主要表现为政府职能部门、地方政府的相关征信活动,如央行征信中心。私营征信主要表现为一批民营征信机构进行的资信调查、信用信息整合、加工整理报告等活动。这些征信活动中必会产生大量的信用信息,而这正是建设信用档案最重要的资源[1]。

所谓信用档案,是指关于自然人和法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反映其信用状况的,有价值的各种信息材料,是信用社会和信用制度的基础。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原始性、凭证性、综合性、客观性、广泛性、机密性等特征[2]。需要强调的是,信用档案与信用信息有着本质的区别,信用信息是指一切与信用相关的知识、情报、消息等的综合体,无论真假虚实。而信用档案中所有的信息都具有原始记录性,是真实可靠的,可以作为参考凭证。虽然,目前我国征信机构所获得的企业或个人信用资料数据被称之为信用信息,但实质上它是信用档案。

2. 征信业和信用档案之间的关系。

征信业和信用档案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不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个体,它们之间关系密切,共同作用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之中。(1)征信业的发展促进了信用档案数量及质量的增长。征信业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而这些信用信息是基于征信机构对征信主体各个方面信用信息的收集整合,最终形成一份信用报告。这其中每一条、每一个方面的信用信息都可以档案化保存,形成信用档案,征信业的发展必将促使信用档案数量上的大幅增长,信用档案不再仅仅产生于金融、税务、教育等特定行业。并且,信用档案将由单一的行业信用档案向综合信用档案转变,信用档案的质量也会得以提升。(2)信用档案是进行征信的重要依据。信用档案是征信的产物,同时也是征信的重要依据,在整个征信过程中发挥着基础作用,若没有信用档案的支撑,征信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征信机构掌握的信用档案越多,对信用主体提供的服务质量也就越高,也就越容易促进征信业的发展,所以说,征信业的持续发展离不开信用档案的建设[3]。

二、《条例》对信用档案建设的影响

《条例》的颁布在征信业的发展过程中是浓墨重彩的一笔,对于征信行业来说,它的颁布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弥补了征信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推动了我国社会征信体系的建立与社会征信业的发展。对于信用档案建设来说,《条例》的颁布实施也对其有着深远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条例》的颁布,确定了“征信”这一新兴行业的法律地位,把征信业带入了一个合理、合规、合法的年代,使得征信机构,档案机构都能依法进行征信活动,建设信用档案,也使得国家监管机构能够依法进行监督,更使得征信业务可以有秩序、有规则的开展。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信用档案的建设,一直以来,我国信用档案建设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从而导致社会信用缺失,《条例》的实施给信用档案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推动信用档案建设良性发展。

2. 提高了社会信用档案意识。

《条例》颁布之前,征信对于普通社会公众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随着它的出台人们开始了解什么是征信,什么是征信机构,以及如何进行征信等,《条例》中对这些内容都有规定。征信业涉及普通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必要让每个人明白个人的信用报告的重要性,以及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内容,这也有助于提高整体公民的社会信用档案意识,公民的信用意识提高了更有利于相关活动的开展以及体系的建设。

3. 保证了信用档案的真实可靠性。

《条例》对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置了包括行政、经济、制度、系统等多方面的准入条件,要求更加严格,从源头保证了征信机构的专业性及可靠性,为征信服务的用户提供更多的保护,切实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从用户方面来说,这也有利于增强用户对征信机构的信心,保证信用档案的原始性以及真实可靠性。

4. 加强了个人信用档案的建设。

个人信用档案在信用档案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信用档案的基础组成部分。《条例》的制定过程始终注重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这也是贯穿整部《条例》的主线,具体表现在《条例》的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中。这些规定反映了对个人信用档案建设的重视,为个人信用档案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与整合,改变当前我国个人信用档案各行业分散保管的局面[4]。

三、信用档案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信用档案的建设产生了积极影响,信用档案建设应该借此影响,扫除障碍,全面发展。但是当前我国信用档案建设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阻碍了信用档案的发展脚步,具体表现如下:

1. 信用档案零散不系统。

我国信用档案建设起步较晚,进展慢,体系不健全,远落后于国际水平,我国信用档案目前主要以行业信用档案为主,信用档案散落于各行各业之中,并且各行业之间联系较少,信用信息未得到整合和共享,综合性的信用档案未形成,更不用说信用档案的体系化建设[5]。这种现状使得我们无法从一份信用档案中充分地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全貌,给信用信息使用者带来诸多不便,严重地影响了信用档案的进一步发展。

2. 信用档案法制建设落后。

《条例》的颁布虽然填补了征信业的法律空白,使得征信业的发展有法可依,但仅凭一部《条例》是无法支撑整个征信行业发展的法制大局。《条例》自身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效力级别比较低、制度对象狭窄,条文规定不清晰明确等[6]。从世界各国征信立法的经验来看,欧美等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不仅包括单独法,还有综合法,美国针对信用管理的立法就多达十多项。反观我国,除了《条例》,与信用管理有关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信用档案建设的专门法律,法制建设相对落后。

3. 信用档案的评估与管理机构不健全。

一份信用档案的质量首先需要对其进行评估,认定其原始性与真实可靠性。但是,我国的信用档案的评估机构发展不全面,仅在上海、大连等大型城市建设有自己的信用档案评价机构,形成了自己的信用档案库。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此方面的发展还很落后。不仅如此,已有的评价机构的评价内容,评价体系都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影响信用档案的共享使用。纵观《条例》的全部内容,并没有发现征信机构应该对征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估以及如何评估等条文规定。

4. 企业信用档案的建设没有引起重视。

由于个人和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属性,所以需要对其区别管理,这点在《条例》中表现为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相关业务规定的不同。但是,与个人信用档案相比,企业信用档案建设要逊色许多,不仅表现在企业信用档案建设的重视程度上,而且表现在企业信用档案建设的数量和质量上。《条例》中对个人征信做了很多的规定,但是对企业征信相关业务的规定却较少,仅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中有规定。但是就整个信用档案建设来说,企业信用档案建设无疑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信用经济发达的今日,一个企业的信用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尤其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企业的信用度关系到企业的融资、声誉等。

四、对信用档案建设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信用档案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了实现信用档案建设更快更好地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加大政府的政策及法律支持。

从政府的角度来看,首先,政府应该提供资金、政策的支持,保障征信体系和信用档案的建立,鼓励建立专门针对信用的工会组织,行使权力,督促我国信用档案事业的发展。其次,应从法律、机构设置等方面来健全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快立法进程,将信用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到法制轨道,在信用档案的征集、使用、公开等方面都应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配套以完整的监督惩处措施,保护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的安全,确保信用市场的正常运作;最后,与社会大众传媒联合,宣传信用档案,鼓励大众主动建立信用档案,提高信用档案建设在社会总体建设中的地位。

2. 发挥档案部门的核心作用。

信用档案作为档案的一种新形式,它的组建会是一场长期且艰巨的任务,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工作者应该肩负起相应的责任,发挥主导作用。一方面可以主动研究《档案法》和《条例》,使信用档案的顺利建设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展开,与此同时,依据信用档案建设的实际情况,促进档案法规、征信条例中不相适应的法律条文的改革;另一方面,可以更多地关注信用档案事业的开展,整合各行业之间的信用档案,促成综合性的信用档案的建立,例如:加强信用信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积极做好数据资料的登录和技术保障工作;提高信用档案的信息化建设,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等。

3. 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建设。

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信用档案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建设需要企业部门作出努力。企业信用档案的建设过程中需注意:1.坚持依法建档,企业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工作实际,去探索解决信用档案的新方法、新思路。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做到有章必循。2.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建设制度,完善信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提供利用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使企业信用档案建设形成规范化、制度化。3.加大部门之间的配合与监督。企业信用档案建设是关乎整个企业的事情,需要企业各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相互监督,保证企业信用档案建设顺利开展[7]。

4. 提高公民的信用档案意识。

每个公民都是个人信用档案工作开展的重要力量,为推进我国信用档案事业的成功,公民就必须从自身做起。首先,树立诚信意识和档案意识,主动了解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性及作用,利用社交媒体平台宣传个人信用档案建设的意义,让更多的人关注信用档案。其次,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银行和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主动提供自己的信用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并且随时履行监督的权力,保证自身信用档案的合法规范地使用。

参考文献

[1]冯敬阳.我国征信业发展现状、模式选择及法律构建[J].西南金融,2004(8).

[2]周岳荣.信用档案管理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D].安徽大学,2009(5).

[3]冯珺,冯琰.国家征信体系与信用档案[J].天津档案,2004(2).

[4]毋非非.中美个人信用档案建设与运行机制的比较[D].郑州大学,2013(5).

[5]翟永平.我国信用档案建设的现状、问题和对策的探讨[J].卷宗,2013(12).

[6]李理,扬名杰,段维明.《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局限性[J].银行家,2015(2).

3.《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局限性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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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2 10:56:52来源:银行家

李理(博客,微博)?扬名杰?段维明

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弥补了征信行业法律监管的空白。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征信业和征信法律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对我国征信法制而言,《条例》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将就此做出分析。

效力级别偏低

目前,我国虽然有许多法律涉及信用方面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但还没有一部规范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征信制度建设方面的法律。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管理等关键环节上缺乏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支持与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当前征信法律制度仍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上,说明国家目前尚未将征信体系和征信法律制度纳入金融基本制度。由于征信法律的缺位,一定程度上影响降低和削弱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征信业务、征信机构及征信市场的规范、指导、教育、强制的管理效力。如信用评级机构目前按照一般中介机构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信用评级业务则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企业债券评级由发改委监管、上市公司债券评级由证监会监管、企业短期融资券评级由人民银行监管等,监管处于多头分散和较为混乱的状况。

制度对象狭窄

征信信息采集面较窄。我国人民银行建成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堪称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规模最大、覆盖面最广的征信系统,但采集的征信信息还较为狭窄。目前,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居住信息、职业信息等。二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担保信息等。三是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四是信贷领域以外的信用信息,当前个人信用数据库仅限对部分试点地区的个人电信用户缴费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信息等积极了采集,范围相当狭小。虽然《条例》对采集个人信用数据范围给予开放性规定,即只要不属于《条例》禁止和不得采集的信息,征信机构都可以采集。然而由于原则太过于抽象,对采集一些个人敏感信息未作明确规定,出于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目前征信提供者能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征信机构提供的仅限于银行信贷信用信息,以致目前我国征信系统的信息覆盖面主要集中在银行信贷系统,而对于个人其他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尚缺乏信用报告。

信息提供者管理对象狭窄。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应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所有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规定,所有采集信用信息的单位和组织均应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可是该条例第三十条又对其适应范围和规范对象做出了缩小性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由于当前上述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提供、查询使用的管理办法尚未制定出来,因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尚未能依法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这就使得《条例》适应、规范的对象相对变窄。

征信业务经营规则不合理

明示同意、默示同意并用,主体责任混淆不清。实行征信制度的当代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对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尊重与保护,均对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做出了相应规定。“欧洲模式”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适用明示同意方式。如欧盟法令明确规定,除非取得个人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授权的“明示同意”,不得征集和披露有关信息主体种族、政治观点、宗教及哲学信仰、健康等个人敏感信息。“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适用默示同意方式。“美国模式”之所以适用默示同意方式,是因为信息提供者、采集者事先未能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亡羊补牢,采取“默示同意”推定的方式,来弥补法律授权方面的不足。反观我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同时第十五条又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从逻辑关系而言,明示同意已经涵盖了默示同意,即使用了明示同意权,则无需再推定获得默示同意。因此,两种同意权的行使,《条例》只需择一规定即可,无须面面俱到。当前,我国征信业实行的是双轨运行体系,即以政府主导的国家征信机构为核心、以市场主导的民营征信机构为补充辅助的运行模式,此两者的职责应有区别和不同。其次,《条例》也未明确规定“事先通知”的方式和推定默示同意的时间期限,必然导致信息提供者各显神通,通知方式不一,导致主体责任不清,纠纷纷呈,出现混乱局面。

企业不良信息保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给企业融资带来负面影响。《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而对企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企业不良信息记载为终身制,必然给企业带来某些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给商业银行企业信贷业务操作与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带来障碍和混乱。根据国家银监会现行规定,企业有不良信贷记录的,向银行融资将受到一定限制。例如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金融实践中就有银监部门据此规定给予商业银行行政处罚的案例。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仅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也给商业银行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某些问题亟待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例如,商业银行能否比照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向企事业法人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实施《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能否适用类推原则?企事业法人的不良信息记录是否应为终身制?

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使用限定不合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立法原意是为了积极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但限制信息使用者合法使用个人征信报告,实则不合理,也与《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不相符合。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若按《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信息主体本人为债务人、信息使用者为债权人时,债权人转让债权就必须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因为债权包含着信息主体本人的借贷或买卖等个人信息,否则就是对条例的违反。这样一来,《条例》如此规定既与上位法律相冲突,也因限制了信息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使。

信息数据库运行机制不清晰

国家主导与市场主导征信机构的经营模式混淆不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目前我国征信机构主要有三大类,一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征信信息服务机构,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二是以市场为主导的民营征信机构;三是以市场为主导的信用评价机构。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信贷信息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而第二款则将接受主体扩大到“其他主体”。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有法规依据,一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是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要求银行业对“其他主体”提供贷款信息则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相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都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为客户保密。显然该条第二款之效力值得商榷。国家为主导的信息服务机构与市场为主导的社会征信机构经营模式与职能是不一样的,该条规定将二者混为一谈,没有厘清政府与市场的楚河汉界。

其次,此条规定还存在逻辑错误,第二款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这个“并”字表达的是前后规定必须同时适用执行且缺一不可。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采集报送个人信息须经本人同意;而采集企业信息,根据二十一条规定则不需要经本人同意。第二十九条不分提供个人信息还是企业信息,一律规定“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若“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提供企业信息无需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若使用本条规定,提供企业信息就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可见该条规定既存在逻辑错误又存在前后矛盾冲突的错误。

只规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义务,没有规定其权利。本条例通篇侧重信息提供者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而很少提及其权利,不能不说这是《条例》的一个缺陷或不足之处。是信息提供者在《条例》规范中本身就不该享有权利?或其本来就没权利可言何来享受?至少信息提供者有免费查询、使用征信的权利。可这一权利并未得到本条例的认可与保障。根据国际经验,信息提供者都可以免费查询和使用征信信息。《条例》对信息提供者权利规定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

监管对象过广

4.《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 篇四

专题宣传活动工作总结

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征信宣传工作,促进中小企业和农户树立诚信意识,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普及和宣传个人征信知识,结合我行征信工作实际情况,我行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了红星支行征信宣传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由贾玉双行长担任组长,全体员工为组员,大力宣传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性、迫切性,在我行覆盖的区域内形成“懂《条例》、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氛围。具体工作情况如下:

一、宣传活动时间

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

二、宣传活动整体情况

1、统筹组织、按照“重点突出、全面覆盖”的原则,针对我行网点覆盖广的特点,有效、有序、有声、有力地开展特色地宣传活动。例如:红星支行位于我区中心区域,该区域以人口集中为主,故我行通过走进社区的形式着重宣传个人征信知识,着重宣传个人征信记录对个人申请贷款、提高金融机构审批效率和个人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影响性,并且6月中旬我行在社区开展了一次以“全面贯彻落实《征信管理条例》,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为主题的宣传活动,向社区居民宣传个人征信有关知识、解答征信有关疑问、普及居民的诚信意识。

2、务实创新、注重实效。时下,征信体系的建设备受关注,公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因此我行根据市行征信宣传的统一要求,结合我行

“征信宣传月”活动精神为主题,多渠道地开展诚信教育、普及征信知识,宣传我行的客户服务体系和异议处理流程,在提高客户和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的同时,提升我行的品牌知名度。

3、现场解答,加强我行网点覆盖宣传力度。宣传月期间,我行营业网点在指定位置摆放有关征信体系建设的宣传折页和海报、利用LED显示屏滚动播放宣传有关征信标语,同时对行内员工开展征信知识的培训,并指派熟悉征信业务知识人员参加宣传活动,以做好咨询人员解答工作,达到宣传我行产品的效果。

三、宣传活动取得成效

通过此次征信知识宣传月活动,公众对征信体系的认识得到明显提高,更多客户开始关心自己的信用记录,主动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也让客户进一步感受到了优质的征信服务。前来我行咨询的群众表示,过去不知道或不了解征信,此次活动的开展给他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近距离接触征信的机会,加深了他们对征信的认识和了解。此次宣传活动的开展,使重视信用记录、关注信用报告、行使好自己的信用信息知情权成为所有咨询者的共识和心声。同时,通过征信宣传活动的开展,引导广大居民逐步树立诚信理念,争做诚实守信的模范,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持续的信用体系建设、纯洁的金融市场和各项金融业务经营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基础。

红星支行

5.征信业读后感 篇五

那么征信业对市场的发展又有什么作用呢?对企业的发展又有什么好处呢?

征信业的发展可以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便利交易,扩大信用交易规模

促进社会信用环境的改善,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企业征信的目的在于调查借款、被赊销企业或商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了解其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协助授信银行、赊销企业等主体规避信用风险。企业征信的目的在于调查借款、被赊销企业或商务合作方的信用状况,了解其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协助授信银行、赊销企业等主体规避信用风险。简单来说就是了解企业的资金情况,偿还能力,规避信用风险。企业征信大大降低了资本市场的运行风险,是资本运作的重要的参考工具。

1、企业征信有助于企业防范商业风险,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条件。企业成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同时,也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企业征信将有助于企业实现最大的有效经济利益。这是因为,任何一个企业都必须与外界发生联系,努力发展自己的客户。也是企业最大的风险所在。因此既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也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供了压力和动力。

2、企业征信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诚信。(1)企业征信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公正、客观的信息,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2)可以作为资本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决策的依据,保持资本市场的秩序稳定。(3)企业征信也有利于企业低成本地筹集资金。

3、企业征信是商业银行确定贷款风险程度的依据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基础,现阶段,随着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化,对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效益性的要求日益增高,企业征信对银行信贷的积极作用也将日趋明显。

读完所发的资料后,在此发现,所发的文件中《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依靠又相互支撑。《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制度,是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和退出的需要,是加强对征信机构日常管理的需要。《条例》授权对相关事项作出细化,便于操作执行的原则。《办法》是《条例》的细化和补充。一方面是《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立、退出和日常管理进行了相对原则的规定,《办法》按照《条例》授权,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加强了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办法》与《条例》及有关法律保持一致,共同构成征信机构管理的制度框架。

此外,还遵循了征信机构市场化运作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办法》依据《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高管人员资格进行规范,其各项要求是出于保护信息安全和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基本考虑。对征信机构的市场运作方面,《办法》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对征信机构的投资主体、业务经营范围、提供服务方式、提供服务对象等均不再另设门槛,给予征信机构充分的自主经营空间。

兼顾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也是制定《办法》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办法》在人民银行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以及高管人员任免、业务开展等各个环节的审批和备案管理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新规定 征信机构需定期统计报表违规

据悉,《办法》在规范征信机构设立、变更、退出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征信机构的管理措施。

《办法》对《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上报征信业务开展情况的具体时间、报告内容进行了细化,要求征信机构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定期对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进行测评并及时报告。

按照《办法》规定,征信机构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严重亏损以及被大量投诉等影响到征信机构健康发展、损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人民银行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酌情缩短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周期、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保护隐私 信用信息系统至少达二级标准

为切实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办法》遵循了个人征信机构从严、企业征信机构从宽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加强对个人征信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首先,《办法》根据《条例》授权,进一步明确了《条例》对设立个人征信机构所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个人征信机构还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且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其次,《办法》加强了对个人征信机构的机构管理,对个人征信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办法》完善了个人征信机构市场退出程序,着重解决了数据库处理流程和征信机构退出流程的衔接问题,防止信用信息在征信机构退出过程中出现泄漏。

在征信业中,人民银行将会做以下的事物: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通过系统以及数据库来保证征信业的运行。

在此征信业将会面临的现状:信息获取难,非法获取信息。

简述本人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解读

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社会诚信问题突出,信用观念淡薄、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现象屡禁不止,不依法行政,司法不公等情况时有发生。从反面折射出推进社会信用系统建设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1《条例》的立法目的

1)监管征信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引导、促进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条例》出台的作用

1)解决征信业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 2)引导征信业务健康发展; 3)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

1.征信业务概念的要点 1)信息来自第三方 2)信息委第三方使用

3)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处理 2.信用信息的范围

1)信用信息的范围《条例》来进行直接规定; 2)禁止采集+限制采集的信息(第十四条)3)由征信市场决定+信息主体同意(第十三条)3.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1)国家设立

2)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3)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

1.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3.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1.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2.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 3.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是个人征信业务,不予以赘述。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明确备案机构及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1.定期报告:按上报一年开展情况;

2.报告内容:信息采集情况、对外提供情况、异议处理情况以及系统建设情况

3.对外公告:征信机构名单 4.公告频率: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1.处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利用信用信息、保护信息主题权益 2.三种处理方式:转让、移交、销毁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1.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

2.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 第十四条

1.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2.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第十五条

1.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

2.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

3.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

4.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

1.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 2.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3.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4.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

1.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2.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3.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十八条

1.约定用途的范围:不得超出业务办理的需要 2.征信机构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1.格式合同条款的设定:足以引起信息主体的注意; 2.明确说明:解释报送理由,约定用途等; 第二十条

1.按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超出用途使用 2.向第三方提供的限制:需经信息主体的同意

3.在约定用途及第三方时,避免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一条

1.采集企业信息的途径:多种渠道 2.采集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要企业同意 3.对外提供企业信息的方式:不需企业同意

4.对企业信息的限制: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1.信息安全的保障要求:建立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2.征信机构内部查询个人信息的限制:规定查询权限和程序;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及内容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1.保障信息准确的义务:不承担保证准确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2.信息的作用: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1.服务器设置在境内

2.对外提供信息的限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 3.符合国际对信息跨境流动的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1.异议申请(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2.存在异议的需要在征信系统内作出标注; 3.核查处理(20日),自然日,包括7天长假

4.错误、遗漏的更正;无遗漏、遗漏的取消标注;不能确定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1.投诉的条件: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 2.接受投诉的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3.投诉的处理时限:30日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 2.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和运行;

3.专业运行机构与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 第二十八条

1.接收信息的范围: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

2.提供信息的的范围和方式: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

3.国家机构可以依法查询 第二十九条

1.强制报送数据: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

2.提供信息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企业和个人都需同意。第三十条

保险、证券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规定,由监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一条

收费标准:补偿成本,发改委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三十四条 1.监督管理措施 1)现场检查;

2)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 3)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 4)检查信息系统 2.依法行政 1)不得少于2人

2)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1.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

2.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3.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1.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

2.违法行为:重大事项变更未审批、变更名称未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未备案;

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第三十八条

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2.违法情形:(八种)

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 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3.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四十条

1.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 2.违法情形:(五种)

3.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1.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 2.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 3.法律责任:罚款 第四十二条

1.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

2.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3.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1.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违法情形: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

3.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1.信息提供者界定

1)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2)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2.信息使用者界定

1)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6.《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 篇六

摘要:互联网金融改变了传统金融业务的形式与发展轨迹,也改变了传统征信业务的覆盖范围与应用领域,这为征信业监管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监管机构应结合征信市场参与者、信息采集与应用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从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征信业务主体的身份定位和互联网金融征信问题的管理规定,充分关注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制定社会化信用信息使用法规等方面着手,做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征信业监管工作。

国际上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务信息化的产物,其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升级后,为适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国内也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产品的一种补充,其与传统金融相融合是未来金融业态发展的大趋势。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促进了征信市场的结构性变化,带来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息采集、信息保密、信息使用等方面的监管难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传统征信业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催生传统信用报告以外的信用评价方式 传统银行业信贷业务的信用分析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生产的信用报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目前传统征信业务还无法覆盖互联网金融,无法为互联网借贷业务提供规范的信用服务,这种矛盾必然催生出一种对互联网金融债务人的信用评价方式。目前互联网发展产生了拥有海量数据的电子商务企业,它们可以通过实时分析和挖掘交易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为互联网金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信息。

比如京东供应链金融服务、“京东白条”、天猫分期,以花呗等金融产品,已经在尝试以历史交易记录分析融资主体的信用情况,为消费者设定一定的赊购额度。这些互联网电商积累的数据丰富了对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内容。

(二)不对等使用传统征信系统信用信息的现象迅速增加 按照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构建原则,发生信贷业务的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之后,需要正常报送数据三个月后才能获得查询权限,而目前的网络借贷平台却通过信息主体自行提交报告的形式绕过了这一原则。目前国内 P2P业务迅速发展,但 P2P机构尚未接入征信系统,其交易信息相对孤立,P2P平台无法直接从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社会其他机构也无法查询到借款人在平台上的借贷信息。多数平台依赖借款人自行提交征信中心的信用报告来控制借款风险。同时,互联网信贷业务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却并不报送至征信系统,系统数据存在缺失。

(三)互联网数据中心信息采集及应用的风险不可低估 互联网金融发展催生出很多数据中心,包括大数据中心和诸多的中小型 P2P借贷平台。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调查及业务运转过程中积累了大量个人和企业的基本信息、消费信息、资产信息及信贷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禁止采集及限制采集的内容范围;但对于非征信机构采集个人及企业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我国还缺乏统一的司法考虑及行业规范。随着互联网经济与金融的不断发展,这些数据中心信息的使用及管理风险不可低估,如何区分其中的信用信息,如何规范非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以及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中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作为监管层都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催生征信市场的结构变化 互联网金融发展将促使征信业市场结构从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使用者两方面发生变化。一是拥有大数据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如阿里、京东等有发展为征信机构的趋势,且其已经在互联网业务中积累了大量信用信息及使用用户,一旦进入征信市场就会对国内征信行业结构产生较大影响。二是互联网普通类放款机构(如P2P平台)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对信用信息的依赖度越来越高,成为区别于传统银行机构的较大规模信息使用者,其无论是自行创建征信数据库,或者接入其他征信系统,均会对征信市场的结构产生影响。

二、征信业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征信业中的定位问题

顺应市场规律管理征信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征信系统中的定位可以有两种,一种是部分互联网企业如开展大数据分析的电商及部分提供数据分析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定位为征信机构。2013年 12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出台,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征信机构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已于 2014年发布26家企业征信牌照,并于 2015年1月份通知8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这是引导大数据机构向征信机构转变的重要一步。另一种是不具备开展数据分析活动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分步骤接入征信系统,充当征信系统的数据报送者和使用者。

(二)区分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差异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涉及的信息范围、信息报送使用、信息载体、借贷主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别,需要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加以分析、区别管理,保证征信系统数据的完整性。互联网金融中的数据发生机构本身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成为征信系统的数据报送者和使用者的先决条件,无法便捷地使用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状况。网络借贷平台属于中间机构,不参与借款,更多的是做信息匹配、工具支持和服务等业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贷机构,同时其又与传统的民间借贷不同,可以将网贷平台定位为代替广大资金使用方集成报送信贷数据的机构,对其出台专门管理办法,明确其在征信业中的地位与作用。

(三)征信业管理中信息报送及使用的公平性问题

P2P借贷平台较多地通过信息主体自主查询获得征信系统中的数据作为信用分析的依据,但其本身却不是征信系统建设的参与者。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借鉴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信用报告,且其版式为信息主体自主查询版本,内容较银行更加丰富具体。这种现象造成了对传统银行业机构信息使用的不公平现象,也容易引发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的风险。征信业中信息报送与使用的公平性问题,是监管部门管理征信业应该把握的总体原则。在传统金融领域,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小型金融机构多数尚不具备直接接入征信系统的条件,通过其管理部门一口接入也存在诸多管理与技术上的问题,所以其信贷信息的共享与使用同样存在公平性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这一问题的影响迅速扩大,对其管理与规范成为较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信息不对称加重了与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不强之间矛盾引发的风险问题互联网金融发展提升了信息交互的速度与效率,同时也加重了信息不对称的影响程度。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于信用信息和信用权益的认知仍然比较被动,主动构建个人信用记录的意识并不强。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大数据量、信息高速传递等特点使

得这一问题更为突出,民众自身信用意识提升的速度与互联网金融发展加速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矛盾,企业经营者存在诚信意识不强的问题,两者相互作 用容易引发重大风险及社会不稳定问题。在我国先有征信业务后有征信立法的现实情况下,征信机构通过备案或审批方式跨过准入门槛之前,信息安全问题同样需要监管层解决。

三、征信业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征信业务相关主体的身份定位 目前从事大数据分析的机构可依据《条例》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通过规定流程申请成为征信机构,开展数据收集整理与提供等服务,其身份定位有着较为健全的制度依据。但是网贷平台的身份定位则存在一定困难,行业界和学术界也存在着“准金融机构”与单纯 “信贷服务中介”的争议,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此外,平台的监管主体不明,既没有明确的信息安全监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金融业务监管部门。需要监管部门在《条例》的大框架下,结合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规定。可以将互联网借贷平台定位为采集零散资金提供方与使用方的中间机构,作为征信系统的一个端口,实现将广大信息主体一口接入征信系统的目标;或者引导具备条件的平台机构向征信机构的方向发展,将其信息积累的业务纳入征信业监管范围。

(二)根据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明确互联网金融相关征信问题的管理规定

一是互联网借贷业务中的信息内容范围扩大,但其信息采集需限定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传统征信业中的信息主体主要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信用信息,而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则可能采集到范围更广的基本信息与信用信息。《条例》所规定的限制采集信息与禁止采集信息均有可能在其中,需要监管层加以甄别。

二是信息使用方与查询方可能不是同一主体。传统征信业中,除非代理查询业务,否则信用信息的查询方与使用方一般为同一主体,均为征信系统授权的信息查询用户。而在互联网借贷业务中,如果将借贷平台定位为信用信息的查询方,信息的使用方则有可能是借贷平台,也有可能是广大的资金提供方。需要监管部门细化对此类信息使用的管理规定,出台针对网络借贷平台适用的信息使用授权规定,以保护信息主体的信用权益。

三是信用信息使用的载体不同。传统征信业无论是授权或是信用报告使用主要通过纸质、面对面的方式来实现,而网络借贷平台则主要通过互联网实现,授权内容的确认、信用报告使用后的保管及保密等活动都无法通过传统方式实现。

四是众多网络借贷平台与传统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存在差异,为征信标准化的实现形成阻碍。依托互联网而生的网贷平台,对信息采集、保存、使用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多数平台无法及时就系统漏洞、黑客攻击、个性投资人账户等信息安全事件做出应对。监管部门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对此类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要求。

(三)强化对信息主体的教育引导,充分关注信

用信息社会化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条例》对于数据使用机构信息保密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查询信息交付第三方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是对于非接入征信系统机构使用信用信息缺乏约束。目前的很多信息使用者通过信息主体自主查询获得信用信息,不在《条例》规定的信息使用者的监管范畴。这些机构会逐渐积累大量的信用信息,其对信息的保管使用只能通过自律实现,没有有效方式避免其泄露信息,形成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风险隐患。信息主体缺乏对自身信用信息的保护意识,同一信息主体同时查询多份报告交给不同使用者的情况较多,但是信息主体对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不致外泄缺乏必要的关注,这必然造成信息使用的无序化,不利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四)制定社会化信用信息使用法规,对接入机构管理为主的监管模式形成有益补充

7.《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 - 中国农业银行 篇七

一、企业征信的作用及行业管理模式的国际比较

(一)征信概念的界定征信(Credit Checking或Credit Investigation)源于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故怨远于其身”,其具体涵义是指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从行业分工的角度看,征信对应着有关信息产品的收集、加工和生产,而不强调信用管理咨询或顾问服务。资信调查服务(CRS-Credt Reporting Service)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普遍、最基本的业务,它是专业服务机构(即通常意义的征信公司)代理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历、信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判断,为决策人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或者处理逾期帐款、经济纠纷等决策提供参考。

(二)征信的产生及其作用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于1830年在英国伦敦成立,其成立的初衷是向贸易双方提供对方背景和资信信息服务,防止交易双方相互不信任和诈骗行为,减少交易摩擦,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征信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则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二战后,一些国家经过经济恢复时期后,到60年代普遍进入了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国内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交易范围日益广泛,企业征信的业务量也随之迅速增大,从而进入了大规模信用交易的时代。又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对各国经济发展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企业征信服务无论对于国家宏观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还是对于企业微观信用管理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没有完善的企业征信服务,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行为就无法顺利进行,也不可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在经贸活动中,地域差异和信息不对称导致合作双方互相不了解情况,信用状况信息的不充分给交易双方带来许多麻烦,也给一些欺诈行为以可乘之机,使得社会交易成本上升,一些企业吃亏上当的事情屡有发生。而委托一个独立、客观、公正的第三方对合作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信用咨询,可以使交易决策更有依据,从而保障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企业征信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一是能够增强企业间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业信用的记录、监督和约束机制;三是有助于为企业的交易和信用管理决策提供信息和评估支持;四是为金融机构与企业间的合作提供资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为整个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三)征信行业发展模式的国际比较自从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在伦敦成立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经过发展,各国对企业信用行业的管理都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模式。具体来说,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对企业征信服务行业的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信贷信息登记和个人消费信贷信息登记。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的全国数据库和网络系统,征信加工的产品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决策,这种模式以欧洲一些国家为代表。第二种:以征信公司的商业运作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如美国,全国的企业、个人征信公司、追帐公司等基本上是以市场化运作为主。经过100多年来的激烈竞争,形成了目前由美国信用管理协会、邓白氏等著名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系统,全方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商业征信服务,包括资信调查、资信评级、资信咨询、商业信用研讨与教育、出版刊物等,这些公司的分支机构遍及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第三种:以银行业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为主体的企业征信管理体系,以日本为主要代表。在这种模式下,银行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向会员银行提供企业及个人的征信服务,同时会员银行有义务如实提供客户的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社会上还广泛存在一些商业性征信公司,对社会提供企业信用调查服务。以上几种企业征信发展和管理模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在信用较发达的国家,企业普遍都重视信用,注意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以此保障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促进了国家经济活动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现状及运行特点

(一)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产生与发展企业资信调查服务业在我国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经过近10年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我国对外贸易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一些外商利用我国吸引外资的迫切性,损害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突出表现为我国外贸企业出现大量逾期应收帐款不能收回的问题。为了规避外贸中的信用风险,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将国外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和服务引入我国,首先由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与国外著名企业资信调查公司合作,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其海外贸易伙伴的资信调查

收入到“世界数据库(World Base)”中,但是这距我国的1000余万家工商注册企业数目还相差很远。根据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等政府和业务部门,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和数据直接来自于企业。从目前各政府部门对征信公司开放数据情况来看,只有工商部门基本实现了部分信息数据向社会开放,但开放的数据不完整,目前只有企业注册数据的开放,企业年检数据还没有开放,而且各地区工商部门开放的程度也不一致。另外,有些部门的数据是有偿开放的,这虽然是必要的,但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在现行的数据管理体制下,目前各征信公司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渠道获得企业信用数据:一是通过新闻媒体等公开的渠道获得;二是通过到被调查企业调查直接获取;三是通过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获得。而通过政府渠道获得信用数据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向正式开放企业信用数据的政府部门获得;各征信公司通过和相关政府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向合作部门获得相关数据;通过私人关系从政府部门获得。总体上来说,我国企业资信数据基本上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这对我国企业征信行业造成了很大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企业信用数据收集困难,导致企业资信调查报告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描述被调查企业的资信情况,企业征信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2.市场不公平竞争日益严重,破坏了征信行业的市场秩序。有的征信公司利用自身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的特殊关系,可以低价地、顺利地获取相关信用资料,而有的征信公司却没有这种“天然”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3.数据收集成本较高,征信公司步履维艰。由于我国缺乏信用信息开放的相关法规和制度,一些政府部门和业务机构没有开放其拥有的企业资信数据,即使开放,收取的费用也较高,这造成了数据收集成本过高,造成征信公司盈利微薄,步履维艰,制约了征信市场的发展。造成我国企业信用数据封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主要原因: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企业信用数据开放无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很难界定数据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二是社会信息系统发展滞后,征信数据资源缺项太多,收集和协调征信数据的技术手段落后,经费不足;三是国有企业众多,占经济比重比较大,存在征信数据保密的传统,一些企业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不清楚应该开放何种数据;四是征信数据资源被一些政府部门和民间机构垄断,客观上制约了征信数据的开放;五是征信数据的市场价格难以把握,导致了信用信息收集成本过高。

(三)行业自律不足,执业技术规范不统一发达国家的企业征信行业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在促进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业内交流、行业技术标准制定、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征信行业尚没有行业协会,行业内缺乏自律机制。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以及制定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如征信报告格式标准、数据库建立标准等)和执业规范,保障整个行业的利益等都不能提上日程,严重制约了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四、促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但发展企业征信调查业,强化企业的征信意识,促进企业加强自身的信用管理,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征信行业还比较落后,企业在交易中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企业自身的信用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监控和约束。我们认为,当务之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我国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

(一)加快有关企业征信方面的立法工作参照其他国家有关信用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信用立法的现实情况,我国在企业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修改或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征信数据的开放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并对提供不真实数据者进行惩罚;二是尽快出台企业征信数据开放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的新法案。立法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从长远考虑,它可起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净化经营环境、预防并惩处违法犯罪的作用。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应该明确规定,何种商业银行的数据可以开放,商业银行数据的取得、处理和传播的方式,商业银行数据商业化的原则界定,数据商业化的经营方式等。制定新的信用立法,首要的应该是出台“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新的立法应该明确,企业必须开放的数据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另外还应明确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

(二)政府在企业征信行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发挥重要作用政府在建立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中的作用,应是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而不应参与主办征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征信服务的中立、公正、客观的性质。具体来说,政府在促进征信行业发展中应发挥以下职能:1.依法向社会开放所拥有的企业信用数据各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人民银行、证券监管等部门,应该依法将自己掌握的企业信用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开放,以保障一部分企业的信用信息被社会知晓,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征信数据开放的通行做法,如部分国家将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2.对企业征信行业进行行业管理行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执业规则的制定等内容。根据企业征信行业的特点及国际的实践经验,我们认为,政府对企业征信行业的行业管理不宜介入过多。企业征信行业是一个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从其性质上来说,该行业属于信息咨询行业,服务对象仅限于委托企业、部门和社会机构,其提供的信用调查分析报告仅供委托企业参考,不构成公众投资决策的依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征信行业在市场准入(包括机构

准入和人员准入)方面应该是开放式的,可以按照国家对信息咨询行业的管理和规范方式进行工商注册及年检。而在行业技术标准及执业规则等方面,政府主管部门(目前为国家统计局民间和社会调查管理处)可以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

(三)信用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是企业征信行业发展的关键企业资信数据库是企业信用信息搜集、信用记录的一种重要形式,按照用途和信息内容的不同,企业资信数据库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数据库、资信数据库、企业信用(付款)记录数据库、坏帐数据库(黑名单)、往来票据拒付数据库等。信用数据库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激励机制,即守信用的企业在数据库中将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从而可以帮助其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增大其市场交易中的无形资产,并由此得到更多的商业机会。二是惩罚机制,具体的惩罚措施是,各数据库的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收集到的企业失信情况记录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在数据库中,使失信者接受社会惩罚。从企业资信数据库的开放情况来看,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公布自己的信用数据,如英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论企业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资产负债表”必须能够公开索取,并明确规定相关政府部门所拥有的企业财务报表向社会开放。另一种模式是政府不强制企业公布自己的信用数据,但企业自愿将自己的信用数据提供给征信公司,这类国家以美国最为典型。在美国,没有专门针对企业资信调查服务及企业征信数据的立法,当征信公司要求一个非上市公司提供其财务报表时,被调查企业可以向征信公司提供其所要求的数据,也可以拒绝提供数据。但在现实中,在征信数据开放和扩大信用交易额的选择中,企业一定倾向于前者,因为企业希望将自己的数据提供给征信公司,希望客户了解自己,以便扩大信用交易。根据国外企业信用数据库建立的经验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我国企业信用数据库应该分为三个层次来建立。1.政府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管理目前,我国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均获有大量企业资信信息。为促进企业征信行业的发展,以完善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这些政府部门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建立自己的数据库,如工商注册数据库及工商年检数据库、工业企业普查数据库、法院诉讼数据库、人民银行的企业还款记录数据库、企业产品质量投诉数据库等。政府组建的这些数据库可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开放,但是价格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此外,政府管理部门也应当根据企业征信需求建立一些专门的企业征信数据,为企业提供服务。例如,日本通产省专门斥巨资建立了“海外企业数据库”,记录每个与日本企业交易过的海外客户信用信息资料,专门供日本商社在对外贸易合作时查询使用。2.行业内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运行由于企业的交易活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专业性,在同一个行业范围内,企业的信用资料较为集中,因此,以行业为主形成的企业资信数据库是征信服务的另一个重要形式。在行业内资信数据库的建立方面,各行业组织(协会)应承担起建立本行业内企业资信数据库的职责,如轻工协会、冶金协会、纺织协会等。由于行业协会一般来说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因此,在国外行业协会的工作职能中,企业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是以自愿和互换的原则进行的。例如,在某个细分的行业内的企业中建立“信用交换机制”,凡是加入该组织的企业,均须将自身的信用资料及有关的信用记录提供出来,以此享有查询其他成员信用资料的权利。行业内的资信数据库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非会员开放。3.征信机构资信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由专业的资信调查公司、信用评估机构建立的企业资信数据库是目前国内外企业征信数据的一个重要来源。这些机构由于要给客户提供规范的资信调查服务和信用评估服务,因此,其建立的资信数据库具有数据量大、信息齐全、信息更新较快的特点。目前国内各征信公司均建立了自己的征信数据库,但由于建立这样的数据库需要可靠的数据来源和大量的资金投入,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征信机构有能力建立一个满足资信调查和信用评估的资信数据库。因此,对征信公司自身而言,今后应该加强这方面的投入,扩大自己的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我国目前没有设置信用管理局这样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专门设立这样的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我国企业征信行业协会显得特别迫切。这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制订征信行业规划和从业标准以及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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