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4-10-07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通用6篇)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一

麻章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的通知》(粤府办〔2009〕124号)和《湛江市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今年在全区开展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为做好本次地名普查工作,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普查目的地名普查的主要目的在于查清本辖区内地名构成的基本情况,掌握地名基础数据。通过普查,对全区已有地名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完善,对有地无名、一地多名、多地重名、地名用字不规范等问题进行标准化处理,充实完善我区地名数据库,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地名信息,更好地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普查范围

本次地名普查涉及到我区的共分为12大类、55个子类。

(一)行政区域名称(区、镇);

(二)非行政区域名称(农场、林场、工业区、开发区、贸易区);

(三)居民点名称(自然村、住宅小区、楼盘、商住小区);

(四)交通运输设施名称(铁路、公路、街巷、公交车站、汽车站、火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停车场、桥梁);

(五)群众自治组织名称(村委会、居委会);

(六)水利设施名称(水库、水渠、堤坝);

(七)纪念地与风景点名称(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区、纪念地、遗址);

(八)单位名称(党政机关、民间组织、事业单位、企业);

(九)建筑物名称(房屋〈有地名意义的以及大型建筑物、住宅区和8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亭、台、碑、塔、广场、体育场、馆);

(十)陆地水系名称(河流、湖泊);

(十一)陆地地形名称(丘陵、山脉、山峰);

(十二)海域类名称(海洋、海湾、海峡、岛屿、海岸、岬角)。

三、方法与步骤

本次地名普查采取自下而上、条块结合的方法进行。即按照普查范围,涉及到各镇及有关部门的,由各镇及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普查并上报,最后由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核对、分类、汇总。具体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2011年1月1日-6月30日)。区及有关部门成立地名普查工作机构,制订地名普查方案,部署开展地名普查工作,对地名普查业务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参加地名普查的同志掌握工作要领。准备地形图(城镇1:5000、农村1:5万),收集与地名有关资料,完成地名普查表格设计,核对2006年地名信息采集资料,各有关部门要从组织、人员、经费、设备、车辆以及普查人员业务知识培训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确保我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调查登记阶段(2011年7月1日-12月31日)。以各镇及有关单位为主,全面开展地名普查登记工作。深入到各镇、村(居)实地,组织开展地名数据外业调查。召开熟悉本地情况的老同志和村(居)干部座谈会,取得他们的支持。了解相关地名信息,收集各镇、村(居)等各级部门的书籍图片资料,如地方志书、文件档案、书籍典故、历史资料、规划图纸等。开展地名数据调查和1:50000地图校对标注工作。

(三)考证录入、地名标志设置阶段(2012年1月1日-4月30日)。这一阶段要做好内业操作。对外业形成的大范围调查数据,组织内业人员进行整理、分析、归纳,并与原有资料进行核对,整理汇总,分类录入国家地名数据库。根据普查成果和工作图,修改矢量地图上的地名标记和变化的地物。对农村、城镇重要地理实体设置规范化标准的地名标志。

(四)总结和成果上报阶段(2012年5月1日-6月30日)。认真做好地名普查工作总结,整理汇总四项地名普查成果资料(地名普查成果目录、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普查成果图、地名信息数据光盘各3套)。按工作规程要求,逐级上报验收,并完成普查成果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四、组织实施及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地名普查工作由麻章区第二次地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镇、各有关部门负责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落实普查具体事务。

(一)民政部门职责

1、提出地名普查工作中重大事项的方案、建议,负责向本级地名普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2、负责制定本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方案,并具体指导和组织实施;

3、协调、督促各镇、各单位履行地名普查工作职责;

4、负责本级行政区域、非行政区域、党政机关、民间组织、企业名称的调查登记工作;

5、负责组织有关办公会议,负责地名普查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

6、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和指导地名普查工作顺利开展;

7、负责完成本区四项地名普查成果实地测量定位、统计复核、审查汇总、信息录入、数据上报等工作。

8、负责区地名普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海洋渔业部门职责

全面负责海洋、海湾、海峡、岛屿、海岸、岬角等地名普查工作。

(三)财政部门职责

负责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经费保障,确保所需经费落实到位。

(四)公安部门职责负责提供全区有关保密地名资料,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地名普查相关事务。

(五)建设部门、房管部门、交通部门职责

负责建筑物(8层以上房屋、亭、台、碑、塔、广场、体育场)及交通运输设施(铁路、公路、公交车站、汽车站、火车站、口岸、港口、渡口、停车场、桥梁)名称的相关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地名普查相关事务。

(六)国土部门职责

负责矿区名称的相关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会同并协助民政部门应用地名普查成果等。

(七)文广新部门、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旅游部门、市政园林部门职责。负责纪念地、文物古迹与风景点(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区、纪念地、遗址)名称及地名典故的相关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地名普查相关事务。

(八)水利部门职责

负责水利设施(水库、水渠、堤坝)及陆地水系(河流、湖泊)名称的相关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地名普查相关事务。

(九)农林部门职责

负责陆地地形(山脉、山峰)及林区、林场、农场名称的相关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地名普查相关事务。

(十)工商部门职责

负责企业单位(含大型民营企业)名称的相关资料收集汇总、提供等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地名普查相关事务。

(十一)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提供全区基本单位调查的信息资料,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全区地名普查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十二)各镇政府职责

各镇政府负责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区域名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居民点、自然村、群众自治组织等名称逐一调查登记和资料汇总,上报区民政局。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全面做好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区政府成立麻章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区民政、海洋渔业、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统计、公安、统战等9个部门为领导小组组成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负责地名普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各镇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分解落实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统一指导协调本区域地名普查工作的开展。民政、财政、公安、建设、房管、交通、工商、国土、文新广、民族宗教事务、旅游、市政园林、水利、农业、林业、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支持民政部门开展

地名普查相关工作,明确专人认真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填报工作,并及时提供地名普查相关的资料。各镇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由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班子,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确保普查工作扎实、有效、顺利实施。全区各镇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次地名普查工作。

(二)落实人员和经费。各镇及相关部门要抽调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工作能力的同志参加地名普查工作,组建精干高效的普查队伍,确保地名普查质量。民政部门应根据地名普查工作情况,做好经费预算,及时向区财政部门沟通情况,申报经费,对落实的经费要从紧掌握,专款专用。

(三)按时保质地完成地名普查各项任务。本次地名普查标准时点为2009年12月31日,即需要对此时间段之前的上述12大类、55个子类地名进行普查。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紧迫、专业要求比较强,因此各镇、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区的统一部署,集中人力、时间和精力,严格按计划推进普查工作,力求取得良好的工作成效。我区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地名资料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所有上报资料必须符合《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试点工作规程》的要求,确保地名普查质量,减少和避免工作反复,以确保全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能够按上级规定的时间顺利完成。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二

一、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决定了必须开展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地名档案管理旨在采用标准化、规范化的地名和译写, 实现地名的统一规范, 科学合理。同时, 通过标准化的译写方式, 实现与国际规则的接轨。究其目的, 地名档案管理就在于更好地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 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交往。伴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提升, 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 对地名也随之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原先的旧地名不复存在, 取而代之以新兴地名。面对层出不穷的地名, 如何使其代替老地名发挥服务功能成为了横亘在地名档案管理工作面前的难题。

当前, 新农村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推进环节, 大力推进城市化和工业化, 并带动农民生活的进步和收入的增长成为题中之义。可以预见到, 新疆的城市人口将出现显著增幅, 而城区的面积也会进一步增加。因而, 一些新地名将因城市格局的变动而出现。为避免新地名的出现而给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带来的不便, 就有必要适时对地名的变更进行研究、规划, 开拓思路, 提出创造性的可行建议。与此同时, 地名档案工作作为与地名息息相关的一项工作, 也需实现同步, 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系统, 体现与时俱进, 更加充分地发挥地名档案信息的重要作用。

二、广泛宣传, 提升思想

首先要加大推广, 强化宣传, 多渠道、多方式地将标准地名的申报程序予以公布, 为公众和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 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其次, 要大力推广标准地名, 在各建设单位进行宣传, 是地名标准化深入人心。同时, 在确定标准地名后, 要及时申报, 避免遗漏现象的产生;再次, 对于通过批准的标准地名, 还要做到及时的公布, 以方便企业的门牌申报;最后, 还需设置必要的指示路标和路牌等, 避免有地无名或是空有建筑物而没有名称。

三、细致规划, 彰显品位

地名的规划是一项系统性、科学性的工作, 离不开深入的走访调研和探究。因而, 在进行地名规划时, 首先要在承前启后的原则下, 全面把握地名的内在规律, 使得地名具有时代指引性。与此同时, 地名作为城市形象的一个指代性名词, 要注重从实际出发, 避免华而不实。对于我区的地名规划工作, 要实现进行充分的准备, 全面了解相关内容, 继而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科学分类, 有序整理;其次, 要明确主次, 在尊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地名规划, 做到既不违背城市规划, 也不刻意迎合城市规划;再次, 还需进一步体现地名的美观, 彰显地名蕴含的文化底蕴, 突出地区的特色和品位。实质上, 地名的规划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 它涉及到语言学、地理学、城市美学等诸多学科, 彰显了城市的历史积蕴,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公众的需求。因此, 在进行地名规划时就要考虑到这些因素, 灵活运行各学科知识, 在保证地名实用性的同时凸显其特色和与众不同之处, 进一步彰显出城市的品位和气质;最后, 地名的规划还要尊重历史, 立足历史的根基。为了凸显地名的文化气韵, 就需提升思想认识, 从文化遗产的角度展开规划工作, 深入挖掘地名背后的民俗故事和历史典故, 使得地名更具文化底蕴, 也能被当代人所接受。

四、健全法规, 完善政策

健全的法律规范和完善的制度政策是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前提与保障, 也是依法开展此项工作的准绳。为此, 就需客观认识规章制度的科学性, 在科学的思想下达到地名档案管理的目标。同时, 地名档案的专业性决定了其余其他档案的不同之处, 这就需要关注到这一特性, 为提升工作效率做足准备。

为强化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近年来, 我区立足实际, 开展了大量宣传工作, 并动员和鼓励干部职工严格以及《地名档案分类编码表》以及《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严格要求广大干部深入调研, 科学分类, 及时规整。这些举措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由于政策不够细致严密, 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性还不够强。深入剖析政策体系的缺陷, 并找出合理的对策是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总而言之, 地名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科学性、技术性且严密性的工作, 认真的态度是做好此项工作的前提, 而立足实际的精神以及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以及坚强有力的管理队伍也是壮大我区地名事业不可或缺的因素。

摘要: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之下, 地名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 与之相适应的地名档案工作也随之兴起, 受到了高度的关注和重视。作为地名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地名档案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其为经济和社会带来的效益不容小觑。本文立足于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就如何完善此项工作提出可行意见, 以期为做好地名档案管理, 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进步提供借鉴。

关键词:地名档案管理,社会发展,作用,对策

参考文献

[1]米宇宏.实现地名标准化, 服务西部大开发[J].中国地名, 2002 (02) .

[2]蒲欣梅.中国城市地名发展演化与规划研究[D].兰州大学, 2009.

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三

关键词地名转译与管理;《徐霞客游记》;文化生态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09)09—0018—06

众所周知,作为旅游业三大支柱之一的旅游资源对旅游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我国将于2020年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游记类典籍中地名记述数量众多,虽然并非专业文献,追溯所到之处的“得名之由”及探求所涉地域的命名理据也原非游记一定要包含的内容。尤其是中华游圣徐霞客(1587—1641年)所撰奇书《徐霞客游记》(现存60多万字),据权威数据统计所载行经地名就有1万多处。旅游地名记录遍及每页每段,有些段落甚至每一行都有,几乎举目皆是,因而在《徐霞客游记》的典籍外译、研究与评估中不可小窥。出于对传统地名翻译不足(即对语言转换的理解存在表征性偏狭,竟至“忽略语境,只顾为单词、词组和句子贴等值标签”)的认识,笔者拟以徐霞客研究为切入点,从美籍华人李祁的《徐霞客游记》英文节译本的不足或缺憾谈起,通过汉语拼音方案的运用(之于国家统一形象)、地名翻译的范式及其变通以及音译、直译与文化传神意译原则(之于国际交流意象),探讨广泛意义上旅游地名翻译规范管理可能的向度。并以此顺势说明从仅囿于字面形式的翻译(语言转换)逐步拓展为对文化内涵的翻译(形式上的转换和内涵上的能动性阐释)的意旨所在,以期从全球文化生态的角度阐发其中蕴涵的旨趣意义与文化“软实力”。

一、《徐霞客游记》英文节译本信息概述

与其他任何古典名著研究一样,《徐霞客游记》版本与相关文献资料的整理工作十分重要,专家们为之付出了很多的努力。可以说,徐学研究方兴未艾,正在并将得到海内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诸多领域越来越多的关注。遗憾的是,就《徐霞客游记》文本本身的外译情况而言,选译精本居多,如汉学家雅克·达教授(汉名“谭霞客”)20世纪90年代就曾出版了法文选译本。直至当下,尚还未能找到英文全译本。而英语世界唯一的节译本,是1974年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出版的The Travel Diaries of HsaHsia-k'o(Li Chi著,以下简称“节译本”)。这一不争的事实,在《汉籍外译史》第五章“中国自然科学著作的外译”第九节“《水经注》和《徐霞客游记》的翻译”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

节译本作者Li Chi,即美籍华人文学家李祁(1903—),祖籍湖南长沙,获得金陵大学学士、英国牛津大学文学学士学位后,曾任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中国研究中心研究员,1966年又出任加拿大温哥华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亚洲研究系教授,1971年荣任名誉教授。她主要研究中国文学和英国文学,擅长新儒学文学批评。节译本的第一篇导言是完全没有中国血统的外国人亨利·斯瓦茨所写,题为“对大自然之爱:徐霞客及其早期的旅游活动”;第二篇导言则是李祁自己所写,题为“徐霞客生平”。正文部分,共包括14篇译文(主要是名山游记),是将《徐霞客游记》中的部分篇章拆分组合而成的。如分别把《游天台山日记》与《游天台山日记后》、《游雁宕山日记》与《游雁宕山日记后》中的3次游历合并放在了一起,而把《楚游日记》拆开来,将衡山(HengShall,Hunan)单辟一节,使之与恒山(Heng Shan,Shanxi)一节比照对应。单从语言层面上讲,李译《徐霞客游记》还是不愧于原文的文笔生动、记叙精详的。但具体到地名细节来说,包括正文主体以及最后的注释与地图索引部分,全书翻译模式之单一,因客观历史条件所限引发的不合规范或错讹之多,令人始料未及。因篇幅有限,笔者仅根据旅游地名翻译的基本范式,结合相关例证作简要的分析点评,并依此说明其文化生态内涵及软实力何在。

二、语言转换(1):汉语拼音方案的运用与地名的翻译

交际是有关编码与译码的心理活动过程,其主要目的是意义的获得,交际规范或符号译码代码系统的共享对跨文化交际非常重要。而实行代码系统共享,首先必须依赖一套约定俗成的系统。不规范或错误的拼写会给跨文化交际带来诸多困难,并对拼音规范化这一目标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而这也是与译者的专业素质相违背的。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不仅是国家统一的标准,而且也是遵照国际标准的做法。《徐霞客游记》节译本中,仅以提到的两篇导言为例,旧式拼音比比皆是。标题Hsti Hsia-k'o拗口不说,内文中山川湖海方面,无论是Pei-p'an Chiang(北盘江)、Ch'ien-t'ang(钱塘江)、Lake T'ai(太湖),还是LittleCold Mountain(小寒山)、Sha-shan(沙山)、Chi-tsuMountain(鸡足山),专名与通名部分一律沿用历史上遗留下的、外国人根据自身语言习惯制定的“威妥玛式”(Wade System)旧拼法,如不看上下文连国人回译还原起来都非常困难。

威妥玛式是1867年英国驻华外交官威妥玛(Thomas F Wade)拟订的汉字注音方案。1912年翟理斯(H A Giles)编的《中英字典》采用了“威妥玛式”并略加修改,成为后来英文的常用拼法,称为“威特一翟理斯式”(Wade-Giles Modified svstem)。威妥玛式旧拼法等虽保持了接近英文拼法的一些特点,但并不完全迁就英文的拼写习惯;语音系统又不符合汉语普通话的语音规律,且极不科学。它的最大缺点是没有充分考虑汉语的语音特点,拘泥于国际习惯,沿袭了前人使用送气符号来表示声母的办法,在汉语普通话400多个音节中就有160多个音节带有各种附加符号,造成书写方面诸多困难。而在实际应用中送气符号常常被省略不用,因而造成极大的混乱:导致许多不同读音的汉字都拼成了同音字,如张、常都拼作Chang,于、尤都拼作Yu,朱、储、居、瞿都拼作Chu。相同的汉字却有可能有不同的拼法,如河北拼为Hopei而湖北拼为Hupeh,同为“北”却有Pe、Pei、Peh几种拼法。再如青岛拼为Tsingdao,而青海拼为Chinghai,同是“青”拼写也不同。而南方方言的引入,更是增加了拼写的混乱,如厦门(Xiamen)依闽南方言借用葡萄牙文Amoi的写法就有了英文变体Amoy。

因此,继1958年颁布《汉语拼音方案》后,考虑

到威妥玛式拼音方案其海外影响甚远,1975年与1977年我国政府先后组团出席联合国第六次地名专家组会议和第三届地名标准化会议,明确提出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中国地名罗马字母拼写的国际标准,并得到第三届联合国地名标准化会议的批准。1978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文字改革委员会、测绘总局、外交部、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从1979年1月1日起我国对外文件、书刊中的地名罗马字母拼写一律改为汉语拼音,结束了百余年来的混乱而进入了统一而科学的新时代。继1981年ISO文献工作技术委员会第19次会议将《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中国专有词语的标准之后,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与国家测绘局联合制定了《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使我国汉语地名的具体拼写更趋完善,并进一步应用到设计盲文、手语和旗语中来。

从《徐霞客游记》节译本的出版年代推断,成稿日期自当早于20世纪70年代。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以超越当时历史条件的眼光苛求作者“跨越未来”;另一方面,现在无论是在正式场合还是非正式场合,都应扬我国威,宣扬拼音使用的规范化。否则,可能更为严重的是,除英语使用“威妥玛式”外,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使用罗马字母的语言都可根据自己的语言特点各有不同的拼写法。这样一来,同一个中国地名在不同的罗马字母语种里拼法就会不尽相同(更不用说还有另一套斯拉夫字母体系)。如“北京”汉语拼音为Beijing,英文、德文拼作Peking(音近皮坑),法文拼作P6kin(音近白干),西班牙文拼作Pekin(音近皮干),极其混乱。现在,城市代号(city code)规范为BJS(Bejiing),国际各航空公司也早替换掉PEK(Peking)一词。上世纪末出版的权威地名词典Merrian Webster's Geographical Dictionary(3edition)里,采取的就是“名从主人”的原则,将规范汉语拼音的中国地名作为正选条目,如查得旧拼法的Pekin/Peiping,词典均告知参见主词条的字样“See BEIJING”。这不仅是一个地名的拼法更改,还标志着一个时代的转换。

上述地名的音译不只是简单的拼音拼写问题,还涉及下述更复杂的情况。

三、语言转换(2):地名翻译的范式及其变通

根据国家标准中的《外语地名汉字译写导则》(GB/T17693.1—1999)(英语)与中国地名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发布的上述《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汉语地名中的专名一般音译,按汉语拼音方案处理,首字母大写且连写(但不需连接符),通名则一般意译,人名派生的地名原则上也依其同名同译。这是业内公认的地名翻译总则,并随之衍生出如下四大范式:

扩展开来,不外乎音译、直译、意译、音译加意译、音译加直译、直译加意译等几种,但无论如何,通名部分(即类别名词)是应该意译而不应一味地音译处理(比如“莲花峰”中的“峰”就是表示景点类别的通用名字)。如果站在历史的今天重译《徐霞客游记》,也就不该通篇全是Ling(岭)、K'eng(坑)、Yen(岩)、Ch'i(溪)、T'an(潭)、Ch'iu(湫)、Chang(嶂)、Tung(洞)、Shih(石)、T'ai(台)、An(庵)、Ssu(寺)、Kung(宫)、Yiian(园)、Ch'iao(桥)、Ch'ieh(街)、Ko(阁)这样偏狭的“贴等值标签”的举措,这是其一。

其次,从操作层面看,无论地名是什么,类别往往具有共性。根据地名通名轻易就可判断其为自然景观还是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名字往往由表示地理或地貌特征的词语组成;人文景观则具有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宗教等色彩,是历史发展的物证。《徐霞客游记》中出现的自然景观名字中一般包括山(mountain;mount;hill)、岩(rock;crag)、峰(peak)、崖(cliff)、沟(ravine)、溪(stream)、岭(ridge;hill)、潭(pool;pond)、瀑布(waterfall)、泉(spring)、湖(1ake)、洞(cave)、池(lake;pond;pool)、峪(valley;ravine)等,人文景观的名字中一般包括寺(temple)、塔(pagoda)、楼(tower)、宫(palace;hall)、庙(temple)、陵(tomb;mausoleum)、祠(shrine)、园(garden)、山庄(villa)、亭(pavilion)、庵(convent;nunnery;temple)、台(altar;telTace)、阁(hall;pavilion)、斋(house;hall;study;loom)、石窟(grotto)与园(gardens;park)等字眼。

《游记》中较难翻译的是景点类别前面名字的翻译。单纯采纳拼音的译法不是不可以,为地名的翻译可以说是确定了“基准点”,但它尚不能满足我们处理生动、复杂、多变的语言现象的需求,也不能讲出地名的来龙去脉,因而往往是不够的。笔者搜集汇总情况如下所示,变通套用后可基本满足需求:

1、类别名词+of+(形容词+)专有名词,如国清寺(Monastery of Serene Realm)、真觉寺(Monastery ofTrue Awakening)、独秀峰(the Peak of Unique Beauty)。

2、类别名词+of+数字+专有名词,如千佛阁(the Pavilion of a Thousand Buddhas)、万春亭(thePavilion of Ten Thousand Springs)、五百罗汉山(theMountain(Five Hundred Arhats)。

3、修饰语+类别名词+介词短语,如鹿岩精舍(the Fine Villa on Deer Cliff)。

4、名词+-ing短语,有些表示动态的景点名称往往使人浮想联翩,是对该景点极其形象的描述,如盼客松(the Guest Expecting Pine)、三潭印月(theThree Pools Mirroring the Moon)。

5、-ing短语+介词短语,如花港观鱼(ViewingFish at Rower Harbor)。

6、类别名词+动词不定式,如镇海寺(theTemple to Guard the Sea)。

7、(类别)名词+定语从句,如鬼见愁(sightsThat Discourage Devils)、飞来峰(the Rock That HewHere)。

四、文化转换:音译、直译与文化传神释译原则与地名的翻译

本雅明在《译者的任务》中说:“原作的语言和内容,像果皮和果肉一样浑然天成”。借用本雅明这个比喻,语言载体与所载信息也是果皮和果肉的关系,密不可分,语言载体的转换与所载信息的转换永远都该同步进行。至于什么情况下采用什么译法,笔者以为,就需要译者坚持“以读者为中心”和“内容优于形式”两大翻译原则——所谓“以读者为中心”,是指面向海外的大众,提供的信息资讯要全面,译文文本要通俗易懂;“内容优于形式”则是指不必拘泥于原文的形式,在忠实于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可对原文进行释义、增补、删减、类比或再创造,从而提高可读性和易接受性。

源语地名文本译出后如希展现得像湖光山色那样清晰,则需避免望文生义,用余光中先生的话说还要对源语文本“体贴入微”。关系到具体的“体贴”方式和程度,务必要查阅相关资料再确定译法。一概采取音译往往不能给人带来新奇感,更不能充分反映一国的地学文化。异化法在地理翻译中较常见,目的就是尽可能保留地名的原貌和特色,又不必完全迁就外国人而因此丧失中国文化特色。如何保留原文的文化与历史内涵当是题中的应有之义。这不仅是诸如对黄山不能望文生义就认为是“黄色的山”的问题。再接前面所讨论的意译不该过度的LittleCold Mountain(小寒山):《徐霞客游记》的开篇游“游天台山日记”中不只有小寒山,还提到了国清寺与寒山、寒山湖等,这是因为高僧寒山(与拾得同被尊为和合二仙)在此居住70年之久的缘故。另外,对苏州的寒山寺,也有的将其译成了the Bleak/ColdMountain Temple。而根据历史资料,寒山寺始建于南北朝,唐太宗在位期间寒山曾担任寺庙住持,因而得其名为寒山寺,所以最好采取汉语拼音加直译的方法译成the Hanshan Temple。

再如前边提到过的武夷山上的狮子峰,如果将其单纯地音译,对于中国文化知之甚少的外国旅游者来说都只会片面地知道这是一座山峰,但至于究竟是什么样的不得而知。只有使接受者产生相关联想,充分利用在西方世界狮子是百兽之王的背景知识,才算得上是成功的语言交换。否则的话,就等于是放弃了这笔财富,势必会影响译文的阅读效果,无谓地增加读者的认知成本。在这个认知范围不断扩大、认知内容不断增多、而上天却仍不“加我辈以年”的全球化时代,选择翻译策略时自然应考虑如何做才能达到所谓的“读者友好型”的标准。

宗教方面的地名,如观音岩依照选取常用词原则表达为Goddess of Mercy Rock众人可以理解,把观音说成Bodhisattva(菩萨)勉强说得过去,用梵文Avalokitesvara则最为恰切。同理,节译本中的Chi—tsu Mountain,即徐霞客应丽江木增土司之请留修而历时三月才告成的《鸡足山志》四卷(历史上第一部)中涉及的鸡足山,是佛教禅宗的发源地,传说为摩诃迦叶尊者入定之山。如译为Chickenfoot-shapedMountain是取其形;而只有译为Mount Kukkutapada(梵文kukkuta义鸡而pada义足,即《大唐西域记》卷九之屈屈吒播陀山),才与其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大理景区主要景点的地位相配。

徐霞客提到这些地名时,自然对这些地方的自然风貌和文化意蕴了然于胸。但因为个体生命的有限性决定了个人的认知范围,译者的学识才情即便与原作者接近也难以完全重合。所以,准确翻译这些地名正是转换其文化意蕴的前提。正如同旅游观赏并不排斥对所观景物有关知识的探寻一样,翻译工作时的探寻越深入,决定翻译产出方式的活动余地就越大,准确率就越高,对自身能力的提升以及给潜在介绍对象带来的审美享受也就越有益。联系到《徐霞客游记》文本的翻译转换和传播流布来说,地名的“隔”与“不隔”及语言的“隔”与“不隔”(借用王国维《人间词话》的术语)与其说是挑战,倒不如说是翻译时应当不断追求的崇高目标。

五、外译管理的意涵

开放的中国、逐步走向富强的中国需要了解世界,而世界要想走向和平、稳定、幸福,也需要和中国人在心灵上沟通。回顾人类近代200年的历史,凭借着首先实现了工业化生产的优势和先进的杀人武器,欧洲(后来扩展到北大西洋两岸)自视为世界的中心、人类文明的唯一拥有者(认为其他地方的人们都是愚昧、荒蛮、落后的)、绝对真理的持有者和传播者。直至现在,世界的思想界都有着两个截然对立的思潮:文明冲突和文明对话。文明冲突论的实际后果已为全世界人民所目睹;文明对话论还局限在学术的范围内,但是却越来越深入人心。文明对话才是拯救人类唯一之道。要对话,要让被地域隔开的不同地区、民族的人们沟通,就急切地需要语言、翻译这座文化之桥。毋庸讳言,由于中华文化长期被无情地打击,也由于自身的封闭以及种种文化的、政治的原因,我们通往世界的桥梁太窄、太少了。一方面,中华文化走出去极为困难,在各个领域能够用外语交流的人太少。这在汉语还没有足够的世界话语权的当前,尤其显得跟不上时代。另一方面,对话机会的坐失,又严重地限制了中国学术界的视野,放缓了中华文明在与其他文明对话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速度。当然,这并不仅仅是中国自己的事。当生活在“文明中心”中的人们经过痛苦的反思,认识到文化本身是多元的,应该提倡多元对话,特别是希望和中华文明对话的时刻,这一局限的后果愈发显得严重了。

“语言这只变幻不已的蝴蝶,只有通过译者耐心的捕捉和展示,才会获得不同国度和语言的人们的青睐与欣赏。”国际译联主席毕德以此表达自己对构筑异质文明之间桥梁的同行们的期盼。就在今年5月出版的《求是》杂志上,国家外文局副局长兼中国译协秘书长黄友义先生发表署名文章,其中有这么一小段话:

国际翻译界公认,翻译工作者最擅长做的事是把外语翻译成自己的母语,而要把母语翻译成外语对每一个翻译工作者来说都是一种很大的挑战。但是,由于当前中国发展的需要,也由于中国语言文字的特殊性等多种原因,世界上目前没有足够的翻译人员能替中国承担庞大的、日益增长的中译外任务。中译外的翻译工作不得不主要由中国翻译工作者承担,而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这种状况都不会得到根本改变。因此,向世界说明中国,提高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实现当代中国文化与世界文化的顺畅交流,是时代赋予中国翻译工作者的历史责任和神圣使命。

而全国人大副委员长许嘉璐教授,在21世纪初的一次国际汉语教学研讨会上也说过如下话语,得到了各国与会者的普遍赞同:“上帝犯了一个‘错误,让各地区、各民族的人语言不通;我们就是要建起语言之桥,纠正上帝的‘错误,让人类互相了解,友好相处,只有这样,世界才可能和平、繁荣”。

地名翻译及其管理,就是应该着力建设的众多语言之桥中重要的一座。提起地名工作,专业领域

的学者定义说地名是区别各种地理实体的语言文字代号。而笔者则认为,地名是一条川流不息的河,它从历史中向我们走来,又从我们身边缓缓流过。如将语言翻译拿“构筑人类心灵之桥”作比,依目前掌握的情况看来,我国的地名翻译这座桥刚刚开始筑基,还远没有铺到桥身!北京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近期预测:国际语言环境建设与国际化城市建设相结合,将成为今后工作的重点内容。这也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一项伟大的事业往往需要几代人的心血,每一位“一字不苟,千金之诺”的奉献者都是应该受到尊敬的。地名翻译及其规范管理的进步,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长期的生活体验和知识积累的过程,是对时代的感悟和工作经验的有机结合;它需要多学科的合作,需要社会对地名认知水平的提升。它终将展示给世人的,是一个融时间、空间、人类活动的各种信息于一体,具备各种不同层次的检索手段和链接方式,完全开放的、具有无限开发潜力的历史地理信息系统。

六、结语:前景展望——“景清意明”的旅游目的地翻译

综上所述,汉语拼音方案的运用之于国家统一形象、地名翻译的范式及其变通以及音译、直译与文化传神意译原则之于国际交流意象的意涵均已不言自明。

何谓对原文语境关注充分、对源语文本体贴人微?如何才能做到转换后的果皮和果肉依旧浑然一体?或者说,怎样才能让语言载体之转换与所载信息之转换同步进行?或者甚至包括李祁(如果依然在世)在内的翻译实践者会问:翻译一个个小小的地名,有必要了解这么多条条框框和历史文化背景吗?

笔者的回答是,绝对必要,而且越多越好。这是因为:首先,只有当你对原文做到了体贴入微、尽窥其妙,译文才有可能做到用字不妄,也才有可能保障句子与语篇层面的正确性。虽然说所了解的语言规范或历史文化背景不能直接转换成译文,却会像原文一样在译文的字里行间留下语迹,减少译文读者的认知成本。正如余光中先生所言:“译者仍然是一种学者。他可以不落言诠,可以述而不作,却不能没有学问;不过他的学问已经化在他的译文里了”。为了译文读者能以最低的认知成本获得最佳的认知效果,译者就必须付出更多的认知成本。其次,文化传统的翻译,究其本质,事关文化生态体系的构建。文化要素既有共通性、一致性,也有独特性、多样性。文化要素的共通性、一致性,是本民族文化认同的基本载体;而独特性、多样性则是全球文化生态系统健康存续、稳定发展的前提。因此,文化生态绝不仅是一些概念、规则、结构、模式。它更是一种姿态、一种信仰和憧憬,是一种精神的礼节和宇宙的风度。地名的记叙与转译,循此宏观层面大而化之,目的也就不仅是对过去的简单记忆,更是促进今天文化认同感、增强民族自信心,乃至文化自觉与文化建国的手段。而只有当译者付出了足够的认知成本,源语文本所负载的文化信息才有可能随着语言转换进入目标语文本,也才有可能达到著名人类学家费孝通先生提出的“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的境界。时有发生、屡见报端的事实也证明,沿用旧译称谓、一名多译、译音不准、音译与意译混淆(译界常举的反例如Leeward Islands“背风群岛”译为“利华德群岛”)等现象的发生,说明地名转译的准确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语言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衷心希望借此篇与大家共勉,充分意识旅游地名英译景清意明的旨趣所在:全球文化生态之语境与民族文化的“软实力”,不仅在语篇之中,同时也在语篇之外。如果借用德里达的名言“Ⅱn'y a pas dehors-texte”,那就是“文本内没有插图,文本外也没有?”思虑体悟之后,不妨我们都知行合一,见行、见心、见未来!

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篇四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8年06月17日 15时53分 140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地名”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

(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 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则

5.江门地名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广场、大厦、中心、城、花园、别墅、山庄、村、湾、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江门市及各市、区应成立地名专家咨询组,为本地区的地名管理政策和地名的命名、更名提供咨询意见。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十三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标准及其专名采词规范

(一)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按《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执行。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⑴专名相同通名不同,不算重名,但应尽量避免使用。⑵建筑物、住宅区与道路专名相同的,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要相毗邻。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政策、法规。⑵专名采词不夸大,不使用与当地不相称的名称,如“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⑶专名中不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也不在专名中夹带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

⑷言简意赅,专名字数控制在5个字以内。

3、使用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⑵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⑶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⑷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⑸湾、畔: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物、住宅区所在地理位置符合“湾”、“畔”的自然地理特征的住宅区。

⑹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⑺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⑻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⑼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⑽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⑾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二)道路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道路分为大道、路、街、巷,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道:长3000米以上(含),宽50米(含,包括人行道)以上的城市重要交通主干道。长度在5000米以上(含)的大道,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在大道名称后,如××大道东(南、西、北、中)。

⑵路:宽20-49米(含)的城市次干道、支路。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道路,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应在专名和通名之间,如××东(南、西、北、中)路。

⑶街:宽8-19米(含),主要位于居民区和商业区的道路。⑷巷:宽8米以下的道路。

2、专名采词规范:

⑴要体现江门城市文化内涵、人文属性以及区域经济特色,彰显城市个性。

⑵突出指位功能与道路走向。⑶主、次干道路,不以纯数序地名的方式命名。

⑷主题特色突出的区块,可围绕某主题特色,采用系列化采词方式,以体现区块的主题特色。

⑸除历史遗留的以外,新建道路一般不用人名作路名。⑹高架路的专名与相应的地面道路的专名保持一致。

(二)桥梁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桥梁分为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其命名标准为:

⑴大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含)的桥梁。

⑵桥:单孔跨径小于100米的,用于公路或跨江(河)的桥梁。

⑶立交桥:互通或非互通的立体交叉的桥梁。

⑷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2、专名采词规范:

⑴优先选用桥梁所跨越的河流、道路、海域,以及桥梁所在区域名称作专名。

⑵跨越同一道路或同一河流的多座桥梁,专名采词应采用系列化命名方式。

⑶大小桥梁众多的水网密布区域,专名采词应注重区域文化内涵的发掘,在强化地名指位性的同时,突出区块自然或人文特征。

(三)隧道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供行人、自行车、机动车、轨道交通使用的地下或水下通道,命名为隧道。

2、专名采词规范:

⑴以隧道所在地的山岭、山体、水域名称采词。⑵以隧道所连接的两端道路名称组合采词。⑶以所在的道路名称采词。

⑷以隧道所在地的区块名称或隧道所通往的区域名称采词。第十四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50 米、长1000 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江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海区)的地名管理,根据江门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行使市级地名管理职能。市政府相关政策改变时,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八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设置广告路牌的形式解决部分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6.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㈠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㈣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㈡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㈢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㈣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㈤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㈠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㈡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㈠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㈡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㈢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㈣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㈤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㈥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㈦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㈧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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