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2024-09-17

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共9篇)

1.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一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所在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技术专家参加。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场所变更的;

(四)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通过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考核机关应当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证书的,撤销考核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暂停其检测工作。

(一)未按规定对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等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及其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关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结果的;

(二)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的;

(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六)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

2.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二

关键词:检验检测机构,改革,公共服务平台,互联网+

0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迅猛,而国办发〔2014〕8号文件的发布,又将国有检验检测机构的改革提上了议事日程,如何推动检验机构的改革,促进省级质检机构建设、加强服务功能、助力产业创新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面对大数据浪潮,如何实现互联网和检验检测行业的结合,达到整合现有的检验检测资源,提升服务能力的目标,无疑是一个经济可行的方式。

1背景

目前,我国检验检测行业正超速发展。数据显示,2013年检验检测市场规模为1678亿元,2014年达到2105亿元,市场增长潜力巨大。

随着国办发〔2014〕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下发,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推向市场,转制企业已经箭在弦上。一场深刻的变革即将来临,这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国务院在结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上强调要有序开放检验检测认证市场,打破部门垄断和行业壁垒,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认证业务,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营造各类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预示着第三方检测市场将迎来重大发展机会。

目前贵州省的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规模普遍偏小,布局结构分散,重复建设严重,体制机制僵化,行业壁垒较多,条块分割明显,服务品牌匮乏,国际化程度不高,难以适应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等问题,既不能满足政府监管部门对检验检测的要求,又不能为企业、市场提供良好的服务。

作为处于变革大潮中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更应当大胆创新,打破旧的思想束缚,当一个鸡蛋从外部被打破就是食物,从内部打破却是新的生命,与其坐等变革的到来不如迎难而上,积极投身于变革之中,变被动为主动转变观念面向市场,顺应变革的潮流顺势而为。

以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为依托,建立一个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全面整合全省的检测资源,以服务为导向,更好的为政府与客户服务,同时又可保持各检测机构的相对独立,保持适度竞争性和灵活性。同时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建设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无疑又是顺应“大数据”的潮流。

2优势

建立网络服务平台,以质检院的检测力量为依托,在线上提供全省检验检测服务信息,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分析测试、培训咨询、信息发布、查询服务等一站式服务;在线下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部门的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充分发挥各专业检测机构的技术优势,为政府提供优质服务。

例如,某监管部门需要对全省的塑料管材进行一次质量抽检,但是目前全省没有一家检验机构能够全面覆盖所有塑料管材的全部检测指标,如果由服务平台以联合体的形式进行投标,则可以全面覆盖所有的产品的全部指标,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检测资源,满足政府机构的有关要求。另一方面,由服务平台把检验任务分解到各专业检测机构,还可以解决各专业检测机构设备、人力等资源不足的问题,保证政府监管工作的时效性。

3作用

一件普通的消费品,从工厂生产出来后会经过中间流通环节,最后送到消费者的手中。而在检验市场,各检验检测机构就如同一家家生产工厂,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就是一个中间环节,一头联着各个技术机构,一头面向市场需求,将能更好推动我省检验检测的产业化发展,充分整合社会资源,促进检验检测产业链的不断延伸,强化线上线下检验检测信息共享,进一步拓展检验检测认证业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检验检测服务。传统的检验检测机构运作方式,如图1所示。

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实验的建设总是滞后于市场的需要,同时为满足市场的需求,政府必须不断的进行投入,随着热点的变化,又会造成大量资源的沉淀和浪费。

当有一个中间机构作为联系检测机构与市场需求的纽带后,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在此过程中,各检测技术机构专注于检验能力的提升,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而公共服务平台则面向市场,以提供全面服务为目标,将服务做到极致,使贵州省的检验检测机构形成一个松散的联合体,即有竟争又有协作,同时作为面向市场的公共服务平台又因为是一个完全开放的市场环境,也同样具备充分竟争的条件,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助于推动该省检验检测认证技术服务业做强做大。

采用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运作方式,如图2所示。

4建设基础

目前电商线上支付、电子签名、电子认证、在线交易条件均已成熟,同时中国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加上事业单位改革、检验检测机构整合、政府服务外包、检验检测业务逐渐延伸至企业前端,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中小企业对于平台模式的接受度以及积极参与的程度较高等多重因素影响,现阶段探索在线检验检测的条件初步具备。另检验检测服务作为国家重点发展的高技术服务产业,引导产业集聚发展,建设公共服务平台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并有相应政策支撑,这些都对平台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基于在诸多领域的多年服务经验,通过对各方资源的全面整合,以实现检测认证机构专业技术优势与中小企业检测认证需求的无缝对接。

5模式

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运作模式如图3所示。

这样一来,各机构专注于自己专业的发展,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则更多的关注需求与服务。

6效果

一个生产企业从产品检测到认证,质管体系的建设以及检验人员的培训等需求在服务平台都可以得到解决。企业办理委托检验费用对比见表1。

一个中等规模的检验机构每年约办理1万件委托检验业务,可以为委托方节约350万元的办理费用。

7结论

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与大数据的发展紧密相联,立足于本地,为政府监管提供技术支持,对促进本省的检验检测行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以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为依托的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与现代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等的融合创新,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支撑,促进国民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助力检验检测机构进一步拓展检验检测认证业务,每能够带来持续稳定的检验收入。通过运用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检验资源,线上线下的紧密结合,最大限度的实现检验检测资源共享,以服务为核心,以客户为根本,实现一站式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差异化需求,同时通过这样的整合,完成各检验机构跨行业的大整合任务,顺应改革大局,为全省全行业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参考文献

[1]王磊.信息时代社会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汪正兵,徐湛.检验检测与认证信息化服务平台标准化建设应用研究[J].杭州:第12届中国标准化论坛论文集,2015.

3.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三

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超前战略部署,质检系统作为主要责任单位开展了大量的探索,取得一定成效。近期,东山检验检疫局全面梳理了检验检疫部门整合地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政策依据,总结分析目前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提出了基层检验检疫部门整合地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思路和建议。

一、整合工作背景和意义

(一)政策理论依据

在中央层面。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整合一批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

在总局层面。在部署重点任务中提出“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整合。按照同一个县(市)设立一个经营类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的原则,推动县级政府整合分属于不同部门的检验检测资源,组建县级经营类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

在各级政府层面。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下,各级地方政府大力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做出了有益探索。2015年5月8日,甘肃省政府第7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印发“甘肃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指导意见”及其3个配套方案。这是全国省级层面出台的第一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改革指导意见,随后,陕西等多地出台全省范围内的指导意见或实施方案。还有部分省份在特定行业开展整合工作,福建省率先开展食品安全检验检疫资源整合试点工作,山东省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整合改革。

(二)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发展现状和问题

国家认监委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共有各类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近3万2千家,检验检测认真服务业产值达1700余亿元,全行业共有从业人员约90万人。但我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尚处于发展初期,存在多重问题:一是以事业单位为主题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布局结构分散,规模普遍偏小,检测品种单一、重复建设严重,不少机构结果不互认,“小散乱”现象明显;二是行政色彩浓厚,体制机制僵化,存在部门垄断和行业壁垒,条块分割、各自为战的问题十分突出,难以适应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三是服务品牌匮乏,整体实力不强、创新活力不足,缺乏国际公认的第三方检验检认证机构品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不足。

(三)基层检验检疫部门整合地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意义

一是为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做出有益探索。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着力推动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把属于市场的职能还给市场,从而进一步激发经济活力。而基层检验检疫部门与地方政府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可以为打破条块体制限制,为进一步推进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官办分离做出有益探索。二是有助于发展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业发展。检验检测认证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行业整体水平与还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检验检疫部门与地方政府开展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可以优势互补,最大程度激活各项资源要素,改善目前的“小、散、乱”局面,提升整体实力和服务水平,结合地方产业特色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促进地方深化改革开发、产业转型升级。

二、东山检验检疫局整合地方检验检测机构分析

(一)整合工作基础

一是产业基础雄厚。东山检验检疫局辖区有东山、诏安、云霄三县和正处级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均以食品农产品为产业支柱,外向型经济占据优势。二是地方检验检测机构发展遇到瓶颈。辖区县级政府涉及食品农产品管理职能的部门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局、海洋渔业局、卫计局等多个部门,上述部门一般下设至少一个检验检测机构。三是东山检验检疫局所属检验检测机构具有明显优势。东山检验检疫局所属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是辖区实力最强的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机构,拥有4个常规实验室和一个国家质检总局区域性中心实验室,20名技术人员,硕士、博士5人,副高级以上职称3人,共有10大类300余个经认证的检测项目,涵盖微生物、农兽药残留、毒素、有害元素、食品添加剂、污染物、动植物检疫、医学检测等业务领域。年检测业务样品數约11万个。技术实力和品牌影响力在辖区内遥遥领先。

(二)整合工作进展

一是与市县两级政府达成共识。2016年,漳州市被国家确定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城市,全国仅有12个城市和区域入选,福建省仅有一个,东山检验检疫局牵头整合县级检测资源被列入漳州市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任务清单,成为漳州市贯彻国家战略的重要创新举措。今年来分别与诏安县、云霄县达成共识,签订合作协议、形成会议纪要。二是明确整合路径。在诏安县设置富硒产品检测中心、在云霄县设置农产品检测实验室并逐步建设成为国家质检总局区域性中心实验室。诏安县、云霄县在土地、用房、资金上面给予大力支持,明确将分属于市场监管局、卫计局、农业局等多个部门的、涉及农产品及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的职能整合到上述实验室,并逐步实现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整合,实行“一个机构、一套人马、多个牌子”。

(三)存在的困难

一是缺乏明确政策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和质检总局下发的两个指导意见鼓励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跨层级整合,明确开展同城整合、做到“同城同检”,但主要是对地方政府和质监系统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于检验检疫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参与系统外的整合没有提出明确方案。二是地方政府参与整合力度不一。以县级政府为例,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多个部门拥有事业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但这些机构行政色彩浓厚,人员大多被行政单位借用,兼有公益属性和行政属性。这些行政部门往往视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为“自家财产”,有的依赖事业收入补充行政经费的不足,这些机构多不愿意走出“事业性质”的围墙,等待观望的情绪浓厚,固有的体制束缚和利益藩篱难以突破。三是受制于条块分割体制。检验检疫部门为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开展整合存在体制机制障碍,如人员编制整合后如何管理、设备和资产归属、转企改制后主管部门如何确定,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等均存在争议。

三、下一步思路及建议

(一)转变观念,争取各级支持

从全球看,检验检测认证领域的收购兼并重组并没有随着经济增长趋缓而放慢脚步,相关的业务职能还在不断扩展,技术性贸易壁垒也多依赖检验检测认证手段。检验检疫部门要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传达一个理念,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不仅仅为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技术支撑,更是国家重点发展的高技术服务产业。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随着跨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快速进入我国市场,其份额不断提升,他们实力强、效率高、效益好,我国检验检测机构如不尽快优化整合,不仅难以适应国内外发展趋势,还有被“洋检测”冲跨的危险,迫切需要这个产业做大做强。

(二)大胆探索,打破体制机制障碍

一方面要有序推进管办分离,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强化行政部门管政策、管规划、管标准、管监督的职责,推动检验检测机构逐步与主管部门脱钩,进一步促进各级政府突破固有的体制束缚和利益藩篱,把检验检测认证作为一个整体产业来规划。另一方面要稳步推进转企改制,推动股份制改革,可以由地方国资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共同履行出资人职责,共同入股成立新的机构,打破条块分割的体制机制限制,做到资源整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再逐步将符合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并入该机构,逐步建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建立专业化检验检测集团。

(三)著力“三化”,提升整体实力

开展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要把握好三点。一是机构规模化。国际上实力较强、历史底蕴深厚或政府背景突出的机构都向综合性、规模化、全能型机构发展的趋势。为了适应市场竞争和客户需求,检验检疫部门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开展整合中要加快业务整合和资产兼并步伐,由单一市场向复合市场扩展,不断提升机构规模化、集中化程度。二是业务市场化。随着市场体系的日益成熟、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或认可第三方机构的市场行为将成为常态。检验检疫部门在参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仅要维护好原有政府客户,更要主动出击拓展市场业务,从而带动技术、管理、服务和品牌的全面升级,逐步走向产业化、市场化。三是标准国际化。随着检验检测认证标准的国际化与多边互认不断扩大,区域统一或者国际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检测认证体系将不断强化。检验检疫部门在参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中,要不断提升学习运用国际标准的能力,争取获得国际上相关领域的认证认可,注重专业化研发团队能力建设,开展科研创新,在重要检测领域的标准、方法等方面赢得国际话语权,逐步形成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核心能力要素。

4.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四

国认可联[2002]21号

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外经贸部

二○○二年四月二日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

(三)委托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

(四)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公布查处结果;

(五)授权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认可、注册制度;

(六)公布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等的有关信息;

(七)受理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并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国家认监委委托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所辖地区的设立进行审查;

(二)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下对所辖地区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订认可、注册准则与程序;

(三)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实施认可、注册;

(四)对认可的机构和注册的人员实施认可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机构或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分别比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依法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办事机构只能从事与其所属机构经营范围相关的联络业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第二十一条 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是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的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的有关规定。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机构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和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包括: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对有关认证企业、产品进行抽查。

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包括: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对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监督内容包括: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对已获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的评审、资格认可。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之间不得有任何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认证咨询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认证业务,认证咨询机构的任何人员不得参与本机构两年内咨询的企业的认证审核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家认监委、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批部门撤销批准资格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批准文件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发生违反认可准则行为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认可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国家认监委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根据情节给予书面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欺骗、误导性宣传;

(二)违反认证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

(四)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五)机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具有国家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注册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认证行业从业资格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合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更换合营方或者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2年4月4日印发

录入:郭志红

校对:林

5.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商务部赋予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 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有关总部、武警总部、中央企业设立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五条 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第六条 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法人(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

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

3、近三年(不含申请)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

(六)近三年没有受到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时间、组织机构设臵、人员信息及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的情况综述);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项目一览表(附表一)及 下列材料:

1、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协议);

2、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五)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一览表(附表二)及下列材料:

1、政府采购资格证书;

2、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协议);

3、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

4、中标结果通知书。

(六)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有关材料:劳动合同、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于申报年7月5日前向地方、部门机电办报送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自申请截止日起5日内做出初步审核决定,并将初审意见及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条 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条件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国际招标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商务部赋予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并进行公告,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 书》(以下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次资格年审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审核时向商务部提出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后,其等级晋升为乙级。

1、注册资金达到800万元人民币的;

2、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第十二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审核时向商务部提出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后,其等级晋升为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乙级、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且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

第十三条 晋升为乙级或甲级的国际招标机构与通过资格审核的国际招标机构一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

第三章 资格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每两年对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一次资格审核(以下称“资格年审”)。自获得国际招标资格之日起至申请资格年审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不参加当次资格年审。

第十六条 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资格年审当年的2月1日至10日登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批系统,对系统自动提取的审核项目信息进行核对和说明,并提交地方、部门机电办进行初步审核。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于3月1日至10日通过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报系统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七条 国际招标机构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一并符合第(四)项的,资格年审予以通过: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或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或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的15%;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或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的10%;

(三)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 达到6000万美元,或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60个,或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的2%;

(四)未受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国际招标机构参加资格年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家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审核标准: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但符合第(二)项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但符合第(三)项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但符合第(三)项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三)甲级国际招标机构国际招标项目质疑有效项目两年累计超过8个,降为乙级;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国际招标项目质疑有效项目两年累计超过7个,降为预乙级。

第十九条 国际招标机构年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资格年审不予通过,但是国家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审核标准:

(一)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未达到6000万美元的;

(二)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未达到60个的;

(三)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未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2%的;

(四)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国际招标项目质疑有效项目两年累计超过6个的。

第二十条 国际招标机构年审时逾期不参加资格年审的或参加资格年审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当次资格年审不予通过。

第二十一条 国际招标机构在资格年审对应内受到国际招标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的,满足升级条件的不予升级,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年审。

国际招标机构在资格年审对应内受到国务院其他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在资格年审时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年审。

第二十二条 国际招标机构在资格年审时无国际招标业绩的,取消国际招标资质。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对通过资格年审的国际招标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资格年审的国际招标机构自当次资格年审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国际招标业务,已经备案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国际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商务部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格证书正本、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际招标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册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审批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国际招标机构发生破产或解散的,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国际招标资格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国际招标业务或取消国际招标资格:

(一)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采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在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中限制国产设备使用的;

(二)未将招标文件送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审核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招标文件审核专家意见的;

(三)修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招标文件质疑问题或澄清要求未按规定进行答复的;

(五)未经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或在最低评标价法项目中部分采用综合评价法的;

(六)未按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无正当理由擅自更换评标专家的;

(七)网上公示结果与评标报告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八)未按规定对投标人提出的评标结果质疑问题进行答复,或不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质疑调查工作的;

(九)因招标机构过失,质疑项目的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变更中标人的,一年累计四次及以上或两年内累计六次及以上的;

(十)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际招标资格:

(一)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的;

(二)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协助其虚假投标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质疑指全部或部分因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的质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6.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六

【实施时间】2000-06-30【颁布单位】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业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拓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震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

(四)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需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对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即时认定或者定期集中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审核合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新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未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1年。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七

发布时间:2016-01-27

分享到:

【字体:大 中 小 】

保监发〔2016〕6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月18日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提高任职资格考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资格考试是评价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任职所必需的知识和能力水平的制度安排,考试成绩是核准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保险机构类别分为保险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专属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7类。

第四条

岗位类别分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等10类。

第二章

考试内容和题库管理

第五条

考试内容包括公共知识、专业知识和岗位要求等3部分。

公共知识主要是指经济金融基础知识、保险原理、国家相关保险政策及通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等。

专业知识主要是指各类保险机构相对应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监管规则等。

岗位要求主要是指各类岗位要求的拟任职人员的知识结构和能力水平等。

第六条

考试试题由客观试题和主观试题构成。

客观试题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考试时由计算机随机自动抽题、组卷并阅卷。

主观试题题型包括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考试时由计算机随机抽题、组卷,人工阅卷。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试题库并定期更新,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调整情况随时更新。

第三章

考试方式和成绩标准

第八条

任职资格考试按照机构性质和岗位类别区分,定期集中组织考试。

第九条

任职资格考试采取闭卷机考方式进行。试卷总分值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

任职资格考试成绩1年内有效,考试通过后1年内可以申请核准对应的任职资格,超过1年未提交申请或未予核准,或者任职中断超过1年的,需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保险机构同类岗位,无需重新考试;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需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任职资格考试统筹管理工作,培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相关业务部门负责题库建设和更新。

第十三条

拟任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于提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前通过任职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做好考试人员的组织工作,指定专人负责考试报名事宜。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岗位要求推荐考试人员。

报名工作通过任职资格考试系统进行。保险机构应按照系统要求提交报名信息。

对于不精通中文的外籍考试人员,单独安排考试场次,允许其带1名翻译参加考试,并适当延长考试时间。

第十五条

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两月安排1次,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或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培训中心应根据报名情况,制定当期考试安排,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发布考试安排,并指定专人负责考试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客观试题考试后在系统后台当场生成成绩,主观试题由阅卷专家匿名阅卷。

第十八条

培训中心在考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布考试成绩。保险机构及考试人员可在任职资格考试系统查询结果。

第十九条

考试未通过人员可以申请补考,每人每年补考不得超过2次。

第五章

考试纪律

第二十条

考试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入考场,并严格遵守考试纪律。未携带有效证件的,不得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当场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参加任职资格考试,并对有关人员及其所属保险机构进行通报: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二)携带资料抄袭,参加人员相互抄袭等舞弊行为;

(三)考试期间查看、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四)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

(五)其他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参加考试的,须由保险机构人力资源部门报送书面请假函。无故缺考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1年内无故缺考2次的,从第2次缺考之日起1年内不得报考。

第二十三条

培训中心每年向行业通报任职资格考试情况,并及时通报违纪处理等情况。

第六章

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第二十四条

各保监局负责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工作,并应遵循“精简范围,集中管理,考审分离,统一方式”的原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五条

任职资格考试成绩全国互认,1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转任同类同级保险分支机构同类岗位,无需重新考试;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需重新考试,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资格认定 篇八

设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公第373号)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审批对象:企业

承办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受理时限:35个工作日(不含现场评审和整改时间)备注:受质检总局委托

审批流程图

说明:

一、受理条件:

1、取得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除外),且从事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

2、有与检验检测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以上持证资格;

3、有与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试验手段;

4、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

5、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能认真执行;

6、能够保证检验检测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具体的条件及其允许从事的项目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等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申请人提交资料: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及电子文本;

2、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3、现有核准证书的复印件(对于提出增项核准申请和换证核准申请的机构);

4、质量手册;

5、程序文件;

6、作业指导书。

三、岗位责任人: 行政许可办公室负责人、特设局行政许可负责人。

四、办理时限:

受理:5个工作日

审核、审批:30个工作日。

送达:5个工作日。

9.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篇九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上一篇:情人节元宵节双节下一篇:浅谈高校师风师德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