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讲座(精选7篇)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讲座 篇一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总则”共八条,主要阐述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公文和公文处 理的定义,公文处理的基本原则,对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要求,公文处 理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等。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主要阐述制定《办法》的目的,目的是使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实现“三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是指公文处理的每 一项工作都符合统一规定的标准,包括公文的语言文字规范、文种使用 规范、公文格式规范、公文办理程序规范,符合本《办法》统一规定的 标准。制度化,是指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都有大家共同遵守的明确规定,而且制度完善、配套。科学化,一是指公文运转机制符合客观规律,二 是指公文处理手段先进,办公自动化水平高,公文办理业务实现数字化 和网络化,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 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 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主要阐述公文的定义。第一句是定义。公文是什么?公文是文书。是什么样的文书?一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二是具有法定效 力的文书;三是具有规范体式的文书。这个定义,体现了公文的四个特 性,即鲜明的政策性,法定的权威性,严格的规范性,较强的时效性。第 二句是作用。一是指公文是贯彻依法行政方针的重要工具(具体到我省 来说,也可以说是公文是贯彻实施省政府提出的“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施政方针的重要工具);二是指公文是公务活 动的重要工具。公务活动包括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 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等等。这里概括了公文的四个作用,即传达政令,指导工作,公务联系,记载凭证http://。
公文包括文件和电报,当我们说文件的时候不包括电报。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 的工作。
主要阐述公文处理的定义,《办法》第一次对公文处理下定义。这 个定义,文字虽少,但容量很大。公文处理包括公文办理、公文管理、公文整理(立卷)、公文归档等一系列工作。公文办理包括发文办理和 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 记、分发等程序;收文办理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公文管理包括翻印管理、公开发布管理、复印管理、销毁管理、密电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公文管理制度等。公文处理是一个 系统工程,各个要素之间相互关联、衔接有序,每一个环节都不是孤立 的。因此公文处理要运用系统思想、系统方法。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 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朵拉朵尚:http://
第四条、第五条主要阐述了公文处理的总原则: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安全、保密。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是首 次提出的,它们与“及时、准确、安全、保密”构成了公文处理的总原 则。《总则》删去了“党政分开”的原则。“党政分开”易生歧义,但 在公文处理过程中,仍需视情况分别按《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和《办法》处理公文。行政机关党组向批准其设立党组的地方党委 行文,应执行《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公 文不得向党组织作指示、发号令。撰写一篇理论学习文章。别行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 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主要阐述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公文处理工作中的职责,是《办法 》第一次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提出要求。《办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政府领导同志和政府部门领导同志)提出的要求是:一要“高度重 视公文处理工作”,二要“模范遵守本办法”,三要“加强对本机关公 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办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要求是很 高的,是高度重视,不是一般重视;是模范遵守,不是一般遵守;不仅要加 强领导,而且要进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 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主要阐述办公厅(室)在公文处理工作中的地位、职责和作用。明 确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主管本机关并指导下级 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办公厅(室)是公文运转的中心枢纽,通过公文处 理为领导决策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 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包括宣讲培训、制定 制度、督促检查等,办公厅(室)责无旁贷。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 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规定办公厅(室)必须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只要是行政 机关的办公厅(室),就应当设立文秘部门,起码要有专职文秘人员负责 这项工作。就我们办公厅来说,文秘部门不只是指文电处,《吉林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规则》自XX年10月实施后,办公厅所有负责公 文办理的处室都应视为文秘部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二章只有一条,即第九条。第九条共分十三项,主要是规范国家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及各文种的适用范围。这次发布的《办法》对公 文种类,只分种,不分类,将原来的12类13种,规范为13种,增加了“意见 ”,删去了“指示”。对一些公文的适用范围也作了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这个表述,对行政机关的公文种 类的使用留下了余地。本《办法》规范的13个文种,肯定是行政机关的 通用文种,但根据工作需要,这13个文种不敷使用的时候,也可以考虑增 加新的文种。《办法》取消了“指示”这个文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以发命令、指示。这说明“指示”这个文种 并不是绝对不可使用。上述是个人理解,作为学术问题进行研究,不是 权威说明。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 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命令”和“令”是一个文种,“令”可视为“命令”的简称。什 么时候用“命令”,什么时候使用“令”,要视情况。命令(令)是下行 文,法定文种。
按照《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可以发布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包括乡镇政府)均可以发布命令,地方各级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也可 以发布命令。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因为只有国务院才有权制定公布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
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篇二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該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機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3.《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讲座 篇三
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2、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
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3、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4、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门组成。
5、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
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6、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7、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8、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9、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
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10、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
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11、“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
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12、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13、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号,第一层为“
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14、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
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15、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
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16、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
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17、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
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18、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19、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4.《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讲座 篇四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办法》的通知
环办〔2007〕55号(2007年5月18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加强总局行政复议文书管理,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处理效率和质量,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文书管理,提高法律文书处理效率和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文书,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使用和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在处理行政复议文书过程中,必须为申请人、第三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分为决定书类、通知书类、函件类三大类。
决定书类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知书类包括提出答复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函件类包括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总局主动审查)、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第五条
决定书种类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通知书种类
(一)提出答复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
(二)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根据《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责令其受理。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其意见。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八)决定延期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七条
函件类种类
(一)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一(适用于申请人提出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之二(适用于总局主动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而又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拟稿、会签、签发和用印
第八条
办公厅归口管理行政复议文书处理工作。
第九条
办公厅负责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等答辩材料,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政策法规司办理。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送办公厅办理收文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由信访办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告知其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4个工作日内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会签有关业务司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行政复议告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对材料不齐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草《提出答复通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办公厅主任或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办公厅副主任签发,用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决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起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会签有关业务部门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一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提出是否撤销、废止、修订的建议,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后报总局领导决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十三条
《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经有关业务部门会签后,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发,用总局印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执。第五章 行政复议文书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待复议案件结案后将完整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材料以案件为归档形式,作为专项档案归档。
跨的复议案件,应在受理开始收集、整理,办结归档。
第十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需归档:
(一)询问复议程序的信件、电话记录、谈话记录及复函;
(二)复议受案范围以外来信、来访人的申诉、控告等书面材料、谈话记录,以及答复其到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信件或记录;
(三)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复议案卷归档文书材料,按下列顺(程)序归档:
(一)文件目录;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
(三)复议申请书;
(四)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
(八)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
(九)行政复议第三人答复书;
(十)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
(十一)调查询问笔录;
(十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十三)提取物证、书证记录;
(十四)有关案件审理的记录,如会议纪要、签报等;
(十五)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六)送达回执;
(十七)证物袋;
(十八)封底。
第二十一条
文书材料经过排列后,除文件目录外,应逐页编号。页号编在右上角(用铅笔编写页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文件目录应按文件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号。
第二十二条
随文件归档的录音、录像带、光盘等声像档案,应分别注明申请人和被申 4 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案号、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与案件相关联的证物,应装入证物袋内,并在证物袋上注明名称、数量、特征随同归档文件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复议案卷备考表右下角应填写归档人员姓名。
第二十五条
需要补充文件材料的,必须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按归档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5.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 篇五
(1991年7月30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的改革,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以下简称食堂)是实行内部核算的集体福利性机关后勤服务单位。食堂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服务第一”的方针,为机关职工提供卫生、营养、方便、经济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的就餐服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努力挖掘自身潜力,积极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方便职工生活,增强内部活力。
第四条 食堂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食堂受本单位机关后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行业指导;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努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减少行政经费支出;
(三)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四)贯彻“按劳分配,奖优罚劣”的原则,充分调动食堂职工的积极性;
(五)建立食堂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加强食堂内部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采购工作应做到品种对路,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数量适当,购货及时,努力降低采购保管工作要加强入库、存库、出库三个环节的科学管理,做到货物出入库及时,验收核成本,严格遵守国家粮、油及其它副食品供应政策。
第六条
对手续严格;定期盘库、数量准确,帐货、帐卡相符;发挥仓储设备的效能,降低保管费用;采取相应措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霉变、防残损。
第七条 食品加工要加强计划性,建立每周食谱制,制定食品质量标准,建立各项操作规程,采销售工作应坚持文明服务,建立销售服务规范,改善销售方式,合理设置销售窗口和摊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做到食品加工时间省,损耗小,质量优,销路畅。搞好单项核算。
第八条
点,尽量缩短就餐人员排队时间,努力为职工提供热情、方便、快捷的服务。就餐环境要整洁、秩序要好。
第三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九条 食堂要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做到工作有计划,行为有规范,操作有程序,质量有标准,劳动有纪律。要结合机关食堂的特点,从食品质量、花色品种、服务方式、饮食卫生等方面制定服务规范或质量标准,不断提高食堂的服务水平。
(二)对食堂工作的全过程,即采购、保管、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工作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把事后服务质量的检查考核同事前各项业务工作的质量控制结合起来。
(三)加强质量检查与考核,建立质量检查小组,定期实施质量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结果,建立质量检查档案,组织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开展质量自查、互查活动。
(四)主动收集就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析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改进工作。
(五)坚持对食堂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使全体人员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树立质量意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食堂实行核定管理费收支,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内部核算办法。食堂管理费收入包括:机关拨入的定额补助费,外单位人员的搭伙费,以及食堂在保机关拨入食堂的定额补助费,按机关编制人数计算,采取经费包干方式,由机关行政第十一条
证职工日常就餐需要以外,通过扩大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按规定标准逐月拨给。行政单位联合办食堂或共用一个食堂的,按此规定执行。
外单位人员(包括职工家属)在机关食堂就餐,应交纳搭伙费,其标准可略高于机关支付的人均补助费定额。
食堂在保证日常就餐外,为满足机关职工不同层次的需要,扩大服务项目所提供的食品,应按一定比例向服务对象加收管理费。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三条 食堂管理费的支出范围: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杂费、劳动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燃料费、购置费、维修费及应由食堂开支的其他费用。房屋维修费、取暖费、单价在一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费以及长休人员工资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开支。食堂的各项开支执行行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食堂职工加班应严格控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又无法安排倒休的可发加班费。平食堂管理费收支结余用于建立食堂基金,留给食堂使用。食堂基金分为发展基金和福日和公休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100%发给,法定节假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200%发给。
第十五条
利奖励基金。具体比例,发展基金为20%,福利奖励基金为80%。食堂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用餐条件、增加服务项目、节日伙食补助和弥补亏损等方面的开支;福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书报费、洗理费等福利待遇方面的开支,以及按规定发放奖金和上交奖金超额费。
第十六条 食堂职工的奖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的统一规定执行,全年人均奖金限额不超过机关二个半月的平均工资,由福利奖励基金开支。发放将近超限额部分,按有关规定向行政财务部门交纳奖金超额费。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食堂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食堂的固定资产要设置帐卡,详细登记。
食堂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遵守财经纪律。食堂会计核算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会
第五章 食品成本核算与内部价格管理 计制度》。
第十九条 食品成本按制做食品实际耗用的主料、辅料、调料等原材料的进价计算。制做食品所建立健全食品成本核算制度,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做到单项有核算,每日有汇总,每食堂为保证职工正常就餐需要所提供的食品,以食品成本作为定价标准,年累记盈食堂在保证职工正常就餐以外,扩大服务项目,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需要所提供的开支的水电费、燃料费,不计入食品成本,由食堂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条
月有结算,盈亏有分析,堵塞各种漏洞,降低食品成本,为合理制定和调整食品价格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亏不超过2%。年终如发生伙食亏损,由食堂管理费弥补;如有盈余,应转入下一。
第二十二条
食品,按食品成本加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定价。主要标准是:
(一)对外加工食品、承办职工宴席,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20%。
(二)小炒、客饭、糕点、卤酱制品,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10%。
(三)自购农副产品和未经加工的食品,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5%。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实际出发,根据岗位要求,劳动条件和其他方面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和劳动定员。
需要补充人员时,应经主管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同意招工。新招的工人不论是合同制工还是临时工都要经过医院体检,患有不适合在食堂工作疾病的,不得录用。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重视劳动保护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逐步改善劳动条件,确保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要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注意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发展要求,制定各类人员培训规划,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认真组织实施。
要结合培训,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并将考核成绩列入职工技术考核档案,作为职工升级、调资和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结合食堂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实际,采取生动活泼、灵活多样的方法,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形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工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优良传统教育,使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学先进、讲奉献,推动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多劳多得、奖优罚劣的原则,制定职工的奖惩办法,职工的奖金分配应与日常考核结合起来。对有突出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给予表彰,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违章违纪的职工,应在思想教育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
五、四”制》,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使卫生工作经常化,防止疾病传染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和防伤亡工作。
第八章 职工伙食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机关后勤主管部门领导下,成立职工伙食管理委员会。职工伙食管理委员会代表由各就餐单位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听取食堂工作汇报,提出改进食堂工作的建议。
(二)配合食堂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考核食堂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三)收集就餐职工对食堂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加强食堂与就餐职工的情况交流,增进双方的相互理解,并与食堂主管部门一起完成群众满意率的调查工作。
第九章 考核与评比
第三十条 食堂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同时要接受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的定期考核与评比。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由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堂工作考核评比的内容主要包括服务质量、管理工作、劳动效率与经济效益、安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组织的考核作为评比中央国家机关先进食堂的依据。全与卫生等四个方面。
第三十二条
被评为中央国家机关先进食堂的,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评比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职工食堂,事业单位职工食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86]国管财字238号通知发布的《中央国家机关食堂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讲座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它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它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它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它考生;
(四)其它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它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它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碍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它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它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它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7.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篇七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公司的行政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行政公文,是公司在各项工作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公司决定,发布规章制度,施行管理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围绕公文的形成、办理、管理等所进行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行政管理部主管负责指导公司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归档的原则。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严守纪律,恪尽职守,树立为领导、为基层服务意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的基本要求是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六条 公文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戒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节 行文规则
第七条 公司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八条 公司各部室、各子公司可分别以本单位名义行文,但不得以本单位名义自行对外行文,更不能自行对外报送请示性公文。因业务工作需要对外行文时,自拟文稿,经总公司领导签发后以公司名义行文。
第十条 公司各部室,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各公司行文;根据集团公司的授权和有关规定,可以答复各公司请示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各部室不能对各公司发布指示性公文。相关部室对同一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各自行文。
第十一条 请示的公文,不要同时抄送同级或下级单位,在上级单位未批复前,下级单位不得擅自按请示公文的内容执行,请示问题坚持“一文一事”制度,避免“一文数事”和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三条 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报送正式公文,公文抬头一律写“集团公司”送行政管理部拟办、呈批,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本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领导同志,以免重复批示或遗漏。
第十四条 向下级单位行文,一般不抄报上级单位。重要行文,经签发人审定,可以抄报直接上级单位。
第十五条 行文要注重效用,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对普发性文件,应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发文范围为集团公司各领导和各公司、各部室。
一、凡是通过网络、口头、电话或其他便捷方式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要再行文;
二、某项工作方针已经明确,执行过程中不需要采取新的措施,只是一般性号召或重申已有的规定、要求,不要再行文。
三、发布内部制度、规范性公文,必须注意与已发布的同类规章相衔接,内容不得抵触。若有新的规定,必须在行文时注明对原发布规章修改或废止,已有的规章未废止前,不要重复发布同类规章。
四、只有原则性意见,尚未有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或办法前,不要仓促行文。
第三节 常用文种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常用文种主要有:决定、决议、意见、通知、通报、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
决定:对重要问题或重大行动做出的决定及采取的措施,用“决定。”
决议: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重要决策事项,用“决议。”
意见:发布对重大问题的主张,要求有关部门贯彻执行,用“意见。”
通知:发布规章,任免干部,传达上级的指示,向各部室、各公司布置工作,转(印)发上级、同级单位和不相隶属单位的公文,发布要求各部室、各公司办理、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通报: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交流经验,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用“通报”。请示:向公司外或上级单位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报告:向上级单位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单位的询问或要求,用“报告”。“请示”和“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指示和批准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
批复:上级单位向下级单位答复请示用“批复”。
会议纪要:记载和表达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用“会议纪要”。
第四节 公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公文是在领导决策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参谋工作。公文起草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撰写,反复修改。起草重要文件,应在总经理办公会认真研究的基础上,由有关领导亲自动手或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符合上级单位的有关指示精神;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工作意图;
三、重点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清晰,标点准确,书写工整,篇幅力求简短。
四、正确使用文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引用文件应先引用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六、公文中的数字,除部分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词素的数字以及其他必须使用汉字的外,一般使用阿拉伯数码。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不得逆向使用。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七、公文中的汉字和标点符号按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执行,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字规范,用词准确。使用简称时,除已规范化的简称外,一般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条 拟送审核、签发的文稿首页必须使用规范的发文稿纸。
第五节 公文校核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公文在送领导审批或签发前,均须行政管理部负责认真核稿。第二十二条 公文核稿的重点: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令和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了发文单位的意图,政策是否保持连续性,提法是否同已发布的有关公文相衔接,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内容涉及的单位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三、篇章结构是否合理,层次是否清楚,文句是否简明通顺、符合语法规范,书写是否工整;
四、公文格式如标题、主送单位、发文单位、成文日期等的拟写是否合乎要求,文种的选择是否适当等;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审批、会签手续,附件是否齐全。
第六节公文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公文必须经有关领导签发方能印发生效。集团公司公文,按照下列规定签发:
一、凡属对外公文,由集团公司总经理签发,特殊情况由经授权的其他领导签发。
二、凡属内部行文由总经理签发。
三、经会议授权或经签发人授权的公文,可由被授权人签发。
第七节 公文格式
第二十四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公文体式的有关部门。即: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发文单位、发文日期、单位印章、主题词、抄送(报)单位、秘密等级、缓急时限、印制版记等。
一、版头由发文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或加括号标注文种名称)组成。版头文字一律用红色套印。
二、发文字号由单位代字、发文和发文顺序号组成(如“××字[2003]××号”),位于发文单位标识下方居中。公文的发文顺序号一律以本单位发文顺序统编大流水号。
三、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四、公文标题应当准确、概括地反映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单位名称、公文内容和文种三部分组成,使用版头的公文,标题中可省略发文单位名称。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单位标识和发文字号下方居中。
五、主送单位是指收受、办理公文的单位,写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顶格书写。
六、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七、公文如有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发文单位名称之前;如附件较多,应标注顺序号,逐件写明附件的名称。
八、发文单位名称应使用全称,写在正文的下面偏右侧,一般不得省略。
九、成文日期以公文签发或会议通过日期为准,一般标注在发文单位名称下方居中。
十、公文的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紧急公文为“特急”、“急”。公文的密级范围和缓急由拟稿人提出,核稿人和签发人审定。密级和紧急程度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
十一、正式公文都应加盖单位印章(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除外)。用印位置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端正清楚。
十二、集团公司行政公文,要逐步实现标注主题词,以利于现代化工具检索。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词性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尾左下部,抄送范围上方。
十三、公文抄送(报)范围标注在发文单位下方位置。除主送单位外,对其他需要了解公文的主管单位或部门用“抄报”,同级单位和不相隶属单位用“抄送”。对抄送(报)单位的数量应严格控制,既不要滥抄滥送,又要防止遗漏。
十四、印制版记包括打字人、校对人和印刷份数。公文末页下端,并加上、下隔线。
十五、当发文单位署名页无正文时,应当在发文单位名上方标明“(此页无正文)”。第二十五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采用3号仿宋字体打印。公文用纸幅面规格一般用A4纸型,左侧装订,页数多的公文在左册两处用钉,毛天齐地,毛左齐右。第二十六条 公文制作要先急后缓,保证时限要求,做到准确及时、文面清晰、字体适当、用纸规范、美观大方、装订整齐。
第八节公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文办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主要包括公文的签收、启封、登记、拟办、分发、传阅、批办、承办和对内催办等程序;发文办理主要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和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公文要逐件清点,重要公文要逐页查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单位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各部室、各公司要指定人员按时负责公文的取送签收。
二、启封应按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一般公文由行政管理部人员启封;写明领导“亲收”、“亲启”的封件,应交本人启封。
三、登记须将公文标题、发文字号、发文单位、成文时间、主送单位、份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填写清楚,以利管理、查询和催办。
四、拟办主要指行政管理部负责人对收文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注请主管领导批示或注送有关职能部室办理,并提供背景材料,供领导审批时参考。
五、分发是指行政管理部根据拟办意见或领导批示、有关规定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和有关单位。时限性强的公文要及时分送,以免延误。
六、传阅是指行政管理部根据领导批示或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阅批。办理公文传阅应当注明送传时间,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七、批办是领导对公文作出批示性意见,是公文处理的决策程序。有领导重要批示的公文批示文件必须妥善保存、归档;批示意见须其他领导阅知或须有关人员办理时,由行政管理部人员统一分送,不得横传,防止丢失或延误。送领导批示的公文除急文随到随办外,领导一般在三日内做出批示。
八、承办是指有关部室、公司和人员对公文的具体办理。凡属承办单位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直接答复呈文单位,同时在批办单上注明办理结果并签署日期,送行政管理部销结;凡涉及其他单位的业务事项,承办单位要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办理;凡须报请领导审批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送请主管领导审批。承办公文一般要在三日内做出处理。
九、催办是指行政管理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是实现公文效用的关键环节。它贯穿于公文办理的各主要环节中。紧急或重要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防止公文漏办或延误,做到件件有结果,并随时或定期向领导反馈。
十、核发是指行政管理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确定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
第二十八条 起草、修改、校核、签批、办理公文,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禁用铅笔、圆珠笔,并书写在装订线以内。
第九节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公文的传阅、复印、销毁由行政管理部统一管理,复制的公文应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三十条日常公文管理由行政管理部和各公司、各部室兼职档案员负责。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不得将个人保管或借用的公文带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退还。
第十节 公文立卷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各公司、各部室兼职档案员负责及时、按要求将本单位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包括文件、电报、传真件等文字材料)收集齐全,上交行政管理部(档案室)按照《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立卷和归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档案室)负责对各公司、各部室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检查、督促。
第十一节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部室、各公司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执行本办法,并认真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行政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章文书收发制度
第一条 本公司文件(本公司之间的书信、文件、传票、小包裹等)以及公司外文件的收发、分发等均按本制度执行。
第二条 文书的收发、分布等事务,由行政管理部统一管理。
第三条在部室中设文件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内文件的分发、保管等工作。
第四条对公司外来文书的接收由行政管理部负责。
第五条收文中除亲启信函、挂号信、传递证明外,其余一般信函全部拆封,拆封后,以件为单位将收文印章盖在文件上方空白处、将信封附上,用别针别在一起。
行政管理部将全部收文的收受日期、发文单位、发文者姓名、文件标题、内容概要、分发地点等项目登在“收文簿”上,交行政管理部负责人。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在对文件及“收文簿”加以审核后,作出分发。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将“收文簿”及文件分发各部门,各部门的领导或文书负责人应该在“收文簿”上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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