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县办案协作区办法

2024-08-15

凤县办案协作区办法(精选3篇)

1.凤县办案协作区办法 篇一

区县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办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促进协作配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高效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X〕10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区纪委主管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区检察院分管反贪工作的领导和X公安分局纪检组长具体负责查办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事宜;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监察室的负责人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日常协作配合工作,并确定各自工作人员。

第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案件信息以及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研究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工作,组织协调查办重点案件,协调解决查办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第四条

协作配合的内容。相互通报和移送案件、案件线索及有关案件信息,协调解决查办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加强协作配合,跟踪督办移送案件。

案件及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的对象为: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工作职责。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工作职责是:

1、收集、整理、通报、移送案件线索;

2、协调移送案件;

3、跟踪督办案件;

4、其他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

5、完成领导交办的查办案件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章

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

第六条

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每季度末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对各自立案的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认为相互应当通报、移送的,经相关会议研究同意或领导审批后,向相关机关以函件形式进行通报、移送。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或者收到审判、检察、公安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后,决定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七条

案件移送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检察机关前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不予受理、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党政纪处分决定。

第八条

随案移送的具体材料:

(一)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查明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和初步结论意见,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二)审判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三)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或不予起诉决定书;

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四)公安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决定;

其他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侦查终结报告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五)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资料,包括案件当事人的政治面貌、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及职务、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信息。

第九条

涉案款物。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将暂扣的涉嫌违法所得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应当随案将涉案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指控相关犯罪或者审判机关未认定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应当退回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案件受理。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本系统其他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转送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本系统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时限。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并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检察机关完成有关移送工作。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单位。

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后,应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对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案件当事人系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案对象以外的其他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不宜在规定时间内以上的,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对收到的案件和案件线索进行再移交办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协作配合第十二条

借用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抽调借用检察、公安机关人员参与办案时,被抽调借用人员在办案期间以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开展工作。办案部门应当对抽调借用人员加强教育、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查控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核(初查)或者立案调查阶段,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公安机关查询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电信、金融、出入境等信息,以及采取边境查控、技术侦查等措施时,应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函件,并按照程序提请同级检察、公安机关协助办理。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四条

协同办案。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的,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检察、公安机关协同办案。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协助。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检察、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介入初查。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正式移送前可以商请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商请初查的,应当向检察、公安机关出具正式函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向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拘留人员、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的,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同意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审判、检察、公安或者协助办理。审判、检察、公安应当依纪依法配合。

第十七条

追逃查缉。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匿的,经各自机关的领导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公安机关开展追逃查缉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追逃查缉工作。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遇到围攻、殴打、恐吓等妨害执行公务,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予以迅速处置。

跟踪督办及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要建立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登记、跟踪督办单、协调登记及结案案件登记等档案台账。

第二十条

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负责对本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疑难问题时应当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提请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查办案件中违反协作配合规定或者违反办案纪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凤县办案协作区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办理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指导全国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沿海跨海区、内陆跨流域(黄河、长江、珠江)和其他内陆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按职能分别负责监督、指导本流域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流域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指导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第五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渔业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相关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作办案要求后,应提供协作,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六条 凡属于以下情形的渔业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

(一)已取得涉嫌渔业违法行为的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查找当事人和渔业船舶,扣押涉嫌违规渔船或物品,补充调查取证的;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由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实行协作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协办单位协查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发出《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见附件一,下称协查函),同时抄送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查函需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协查要求等(协查函填写说明见附件二)。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单位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发出协查函。协办单位要对协查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第八条 协办单位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按照协查函和本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协查工作:

(一)协助提供船舶证书或资料的,协办单位应如实向主办单位提供;协办单位如不掌握相关证书或资料,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取或核实,并将调查或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二)协助查找涉嫌违法渔业船舶的,协办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港口、渔业船舶进行排查,如发现涉嫌违法渔业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扣押、调查。

(三)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办单位接受调查。

(四)协助调查取证的,协办单位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主办单位函复工作情况并提供取得的证据原件。

(五)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办单位应将收到的法律文书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送达当事人。

(六)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协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程序按协查函或有关机构的要求开展。

第九条 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作办案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接到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一般性渔业违法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涉及证据保存的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7个工作日

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渔业违法案件,应根据协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协办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并将协商结果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发函后在要求的时限内未收到协办单位反馈信息的,除向协办单位查询外,还可向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办。在协查过程中,协办单位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调。

第十二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结案后,主办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向协办单位和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报结果。

第十三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未结案前,有关渔业管理机构应暂停办理涉案渔业船舶和当事人渔业管理证书的换发、年审、项目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积极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每年1月底前,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每年1月底前,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内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内陆各省(区、市)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直接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此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

(主办单位简称)渔协查[20 ]第号

主送单位:

抄送单位:

由:

┌────────┬───────────────────────────────┐│

││

││

│├────────┼───────────────────────────────┤│

协查类型

│(1)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

││

│(2)查找涉嫌违法渔业船舶。

││

│(3)查找当事人。

││

│(4)补充调查取证。

││

│(5)委托送达法律文书。

(6)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7)其他(自行填写)。

│├────────┼───────────────────────────────┤│

协查对象

│(1)渔业船舶情况:

││

││

│(2)当事人情况:

││

││

│(3)其他:

││

│├────────┼───────────────────────────────┤│

基本案情

│├────────┼───────────────────────────────┤│已查获证据或已作│(1)

││

出的 │(2)

││

处罚决定

│„

││

││

││

│(附证据

份,包括:)│├────────┼───────────────────────────────┤│

协查要求

│└────────┴───────────────────────────────┘

请对上述协查要求予以协查,并将协查结果于

日前反馈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协查函一式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签发人:

二○

****年**月**日

附件二:

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填写说明

一、主送单位、抄送单位:要求写单位全称。

二、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三、协查类型:按实际需要在相应选项上打“√”。不在选项中的在“其他”栏中自行填写。

四、协查对象:

(一)当事渔业船舶:应尽量包括船名号(如是双拖作业则包含对船船名号),船籍港,功率数,船体材料,船型,作业类型等。

(二)当事人:应尽量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所属单位,住址,船主,船长相关情况等。

(三)其他:由主办单位根据办案需要自行填写具体内容。

五、基本案情:应包括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经纬度),涉嫌违法渔业船舶船名号,船籍港,作业类型,违法事实和情节等。

六、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纸质材料应注明是复印件还是原件,所列举的证据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份数。

七、协查要求:由主办单位根据办案需要自行提出。

发布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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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凤县办案协作区办法 篇三

招标补遗

各投标人:

一、现根据本项目的情况,对招标文件原10.3结算原则中增加以下条款:

1、暂定总价部分结算办法:

土建部分按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的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以定额计价模式编制工程预算,(人工按施工期间《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市场指导价的平均值;材料价格按投标价格,投标书中没有的材料价格以招标人和监理工程师认质核定的价格为准),经招标人审核同意后办理结算。

2、暂定材料价格结算办法:

暂定材料价格进入投标报价,其安装费等其它费用投标人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中,实际实施时须经招标人认质确价后按实仅调整材料价差部分,其安装费等其它费用按投标报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其价差仅计算税金。

二、随本补遗发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中心办案工作区工程的最终定稿清单,原清单作废,专业暂估和材料暂定随清单一并发出,投标单位必须按暂定价填报,不得浮动。

三、投标人对该补遗有质疑,于2012年02月22号17时之前提出质疑,招标人于2012年02月23日17时之前回复投标人提出的质疑。过期不予回复。

四、本工程最高限价发布日期于开标前三天发布。

五、投标文件递交时间由2012年02 月28日09:00时至10:00时(北京时间)顺延至2012年03月09日09:00时至10:00时(北京时间),投标截止时间由2012年02 月28日10:00时(北京时间)顺延至2012 年03月09日10 时00分(北京时间)。

六、因投标文件中开标日期顺延,投标保证金递交截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03月09日上午7时之前。

招标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招标代理机构: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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