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24-07-09

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9篇)

1.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2005)第 1 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05.09.26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 6 月 24 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200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 “ xx车驾驶人 ”、“ 无名氏 ” 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 15 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200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00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2004 年 5 月 1 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 “ 年赔偿总额 ”,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职工平均工资 ” 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15、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2.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二

第一部分 关于挂靠

一、挂靠的含义

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二、挂靠的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2、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3、被挂靠单位不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类型:

1、外挂经营与内挂经营;

2、客运车辆挂靠与货运车辆挂靠。

四、挂靠关系的法律主体

1、挂靠人:通过履行合法手续,获得以专业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货运、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被挂靠企业:被挂靠的专业运输企业。

五、挂靠合同

1、挂靠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车辆产权归属,运输经营权交接、使用、丧失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挂靠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签订挂靠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不能表明获取利益。

3、应当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六、挂靠关系的界定 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方面界定。

七、挂靠车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理论基础

1、危险责任

2、报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八、挂靠存在的风险以及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

有限连带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

垫付责任

九、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交通违章的罚款

不依法履行报废手续,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理

等等

十、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否属于取得运行利益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十一、对车辆挂靠风险的防范途径

1、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加强安全教育;

2、严谨协议内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权利和义务;

3、要求挂靠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4、企业在管理过程中注意细节,比如尽量不开管理费票据,多用代收收据;

5、积极应诉,一旦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应当给予高度重视,积极参加诉讼,及时提交证据,积极参加法庭调查陈述案件事实和进行抗辩,解脱自己的责任。

6、积极起诉追偿。

十二、部分省市关于挂靠及承担责任的规定:

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对驾驶员的招聘录用须严格资质审查和考核;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发生重大特大责任运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者责任。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三、天津市关于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的规定:

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文件,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部分省市挂靠现状

交通部 治理整顿

山西省叫停客运车辆挂靠经营

安徽省 将在五年内实现公车公营: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三至五年内在安徽客运市场将逐渐消退,公车公营将在五内年实现。湖北省治理整顿

十五、部分省市挂靠车辆责任的承担情况

山东省连带责任和有限连带责任(烟台市)

上海市承担垫付责任

北京市承担垫付责任

广西自治区连带责任

重庆市赔偿直接

江苏省部分或者全部赔偿

四川省垫付责任

天津市有限连带责任

十六、车辆挂靠案例(略)

十七、交通部关于挂靠车辆管理的基本方针

清理收费项目、规范经营行为等

十八、律师对挂靠经营未来发展方向的建议

1.制定行业政策,统一规范引导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的生产组织形式、资产处理方式、财务记账办法、经营行为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规定等制定具体规定,使挂靠经营沿着规范的路子前进。

2.因地制宜,推进集约化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应大力推进企业集约化经营,逐步缩小挂靠车的运营比例和经营范围,使其起辅助作用。

3.引导挂靠业户走企业化、规范化道路,鼓励业户进行联合重组,组合成股份化公司或企业集团,集团内部既有紧密型的分公司,也有半紧密型的控股、参股子公司,既有企业全资拥有的高速客运、大型货运、特种货运,也有起补充作用由改造规范后的挂靠车经营的普通客运和货运。

第二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1、垫付的概念,“垫”按照《辞海》解释是指代人暂时付款或预先拨付款项。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款。

2、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对称,是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其不问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权利人均有权向一或数责任人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连带责任是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或债权人获得全部给付而设立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只能是以下几种情况:(1)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中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3、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主体的确定显得有些茫然,只得依靠司法

3.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三

主讲人

冯伟文

第1点,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沿用原民一庭的做法,坚持采用一揽子解决原则,即不分责也不分项,这样既有利于及时、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明和实体处理,从而减少交通事故案件方面的信访、上访压力。

第2条,关于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实体上,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属于法定赔偿义务,故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赔偿权利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车主等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只起诉肇事司机、车主,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实体处理上予以释明。如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考虑到赔偿权利人有权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角度出发,应直接予以裁判。肇事司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3点,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对于不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略)。这里争议的可能在于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是否适用于机动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两车相撞的情况。我们认为该情况可以参照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理由是:

1、从交强险制度考量。交强险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具有社会保障性,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

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

2、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分析:(1)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损失,侵权事实存在;(2)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且交强险制度实施多年,机动车方未购买交强险主观过错明显。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应予扣留即不得上路,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显属违法行为;(3)因机动车方未购买交强险,受害人不能得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赔偿,造成受害人直接损失,机动车方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未投保交强险的,不论系“车撞人”,还是“车撞车”,都先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最高法院民一庭李明义法官在《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中发表的文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也持相同的观点,具体大家可以看看。

第4点,关于公费报销问题。医疗保险或公费报销,本身属于赔偿权利人的个人保险或福利,如赔偿义务人不赔偿该部分的话,显然系侵权行为剥夺了赔偿权利人的个人保险或福利,不应支持。注意的是,这里的医疗保险不包括工伤保险。

第5点,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后续医疗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这里再次规定用意在于强调,如受害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相关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的,尽量予以支持,一并处理,以减少讼累。“数额确定”并非指准确无误,是指大约数可以确

定。另注意的是,鉴于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在原医疗机构进行后续治疗,因而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对于后续医疗费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

第6点,关于垫付费用性质和处理。现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责分项,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需要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一般最多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情况紧急或者伤情较重的情况下,致害人有时会垫付医疗费用。但对于该垫付费用的性质和处理,经常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垫付费用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扣除。理由系:

1、认定该垫付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扣除,如果该费用没有超出限额的话,机动车方依照保险合同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2、如果不扣除,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话,有受害人重复受偿之嫌。即使日后垫付人向受害人主张返还,现实中也很难操作;

3、实践中,对于先行扣除的做法,当事人包括垫付人比较认同。

第7点,关于误工费。共有三个小点:

第1小点。赔偿权利人主张有固定收入请求误工费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以此明确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第2小点。对于只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证明,举证不充分的,没有超过广东省上一同行业年收入标准的,可以放宽认定;对于超过广东省上一同行业年收入标准的,应从严审查。

第3小点。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收入的书面证据的,应当界定为受害人相当于“没有收入”或“失业”、“待业”等情况,不能认定为无固定收入而不能举证等情况,可以以受害人户口为基础,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在审判实际当中,由于江门市的工资水平较低,受害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一般都不会明显高于广东省上一同行业年收入标准的,故部分有工作但收入不高的或“打散工”的受害人,可以提供有关的工作、收入证明的而以“不能举证证明”为由故意不提交,反而适用了较高标准,导致了诚信提供证据、尽到举证责任、理应获赔较高的当事人反而比不诚实信用、故意规避举证责任、理应获赔较低的当事人获得误工费更低的不公平现象。总的把握的是,对于提供收入证据的,适当从宽把握;没有提供收入证据的,参照适用更低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8点,关于护理费。审判思路与第7点关于误工费一致:赔偿权利人请求护理费的,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或聘请护工护理费用票据;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或聘请护工护理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护理等级酌情予以认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或聘请

护工护理费用票据的,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旨在明确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此外,对于“50元/天”的标准已多次重申,实践中当事人、保险公司也基本认可,可以继续执行。

第9点,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可以参照后续医疗费的处理原则认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证明为准。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一般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

第10点,关于残疾器具。

第1小点,关于首次诉讼认定赔偿期限问题。原则系,不超过60周岁的,暂计算20年;若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其年龄超过我国人均寿命标准的,残疾器具赔偿期限计算至我国人均寿命标准(现为73周岁)止。这样的规定比较公平合理,也便于操作。

第2小点,关于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实践中,每个周期为3-5年。

第3小点,关于残疾器具费。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出发,受害人提供的是同一类国产普及型产品价格的,均予以支持。

第11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1小点。赔偿权利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赔偿权利人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居住时间必须具有连续性,但居住地点不以同一城镇为限),并提供了相对固定收入证明(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等证据,工作一般具有连续性,但工作单位不以同一单位为限)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算标准以户口为

原则,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的举证要求系居住从严,工作从宽。

第2小点,关于村民委员会规划为居民委员会的问题,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3小点,关于随进城务工的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的问题。这里主要考虑到,进城务工的父母达到了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故其子女亦按父母的标准计算。

第4小点,关于农村户口的在校大学生的问题。考虑到大学校园大多数座落在城镇,在校大学生的生活、消费水平基本上达到了城镇水平,故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12点,关于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失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害人计算标准认定。虽然《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以后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13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具体考虑因素有:

1、致害人的责任大小;

2、受害人是否死亡或致残。如致残的,考虑残疾等级及伤残部位;

3、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为宜。

第14点,关于刑事判处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前做法是,因致害人已受刑事判处,相当于赔偿权利人的精神得以抚慰,故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侵权责任法》新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考虑到致害人已受刑事判处,适当降低赔偿数额。

第15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审判实践中,如赔偿权利人不进行选择或者选择不明确的,可以一并列入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付;赔偿权利人明确主张精神损害由致害人赔偿的,可以判决直接由致害人赔偿。

4.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四

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http://2009-9-

2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博主注:不服终局裁决十五日内起诉)和第四十九条(博主注:不服终局裁决三十日内申请撤销)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

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

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

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5.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五

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车主与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再追加雇员为当事人,但雇员在诉讼中可以证人身份通知到庭作证,以便于查清案情。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一事多诉和查清案情,追加雇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必要的,并可依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危险系数较大者承担的比例相应较大的原则,判定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责成车主对雇员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有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看出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是诉讼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显然,车主在赔偿损失生,就可以向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这就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雇主的法定义务,雇主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追偿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受到侵犯。3.由车主为当事人,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车主较雇员更具有赔偿能力,从法律上规定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4.没有追加雇员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事故结论。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这就给法院查清案情,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有力依据。法院也就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而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可以采取通知雇员到庭作证形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样,就不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篇六

当事人姓名: 王财会(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432 住址:古浪县永丰滩乡庵门村十组

当事人姓名:(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住址:古浪县黄花滩乡麻黄台村朱麻队 事故经过:

2011年3月19日晚上9时左右,甲方和朱廷学(乙方)驾驶着摩托车,从黄花滩乡沿马永公路向黄花乡麻黄台村朱麻队行驶,途经白板滩村韦家岭路段时,被后面急驶而来的汽车撞翻,肇事车辆逃逸。造成甲方颅脑严重受伤,左臂多处骨折,臂神经撕脱性损伤,经凉州医院脑外科、骨科紧急抢救,保住了生命,后转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7.8万元,至今落下了左臂残疾,本人还处在观察治疗阶段。朱廷学经抢救无效身亡。造成特大交通事故。

甲方出院后,肇事车辆仍不知下落,乙方要求甲方给予合适的赔偿,在古浪县交警队的协调下,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上述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完结此案。

2、乙方收到甲方的一次性赔偿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财物,或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纠缠。

3、本协议由双方共同议定,共同遵守,不得违约。

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一份,双方签字后后效。

甲方(当事人)签名: 联系电话:

乙方(当事人)签名: 联系电话:

见证方签名: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篇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一致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8.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八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当事人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如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变更登记后的资料。

4、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

5、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互关系的证明。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证据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如果肇事车辆已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保险单。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

1、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条、银行存折、个人纳税证明等)、残疾用具价格证明、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9.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篇九

各法院民庭:

2014年5月,市高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在执行中由市一中院收集整理了相关疑难问题,并召开由市高院、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参加的研讨会,会后整理形成会议纪要。我庭已就该会议纪要与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进行沟通研究,形成统一意见。现将该纪要下发,以供你们在审理案件时参考。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市高院民一庭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

研讨意见: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

2、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时效,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条第二款:“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问题: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应如何确定起算和截止时间点?是否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研讨意见:

1、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

2、仲裁时效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计算示例]

案例一:蒋某于2012年4月15日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注:该案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2年5月15日用工满一个月应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到2013年4月15日用工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考虑时效问题,蒋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10月28日。故该案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4日。

案例二: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此后未续签。2013年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齐某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1年2月4日开始应支付二倍工资,总计12个月,到2012年2月4日满一年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考虑时效问题,齐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齐某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3月26日。故该案中,齐某的二倍工资主张已过时效,不予支持。

案例三:陈某1996年5月10日起到公司工作,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某以连续工作12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拒绝,公司一直未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23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考虑时效问题,陈某可以主张二倍工资自2008年11月16日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且陈某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陈某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0年3月23日,那么,陈某主张的2010年3月2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就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四、《会议纪要二》第19条:“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农民工遭受工伤后,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进行工伤认定的,是否不再支持?

研讨意见:是否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时,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包人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如果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非其所招用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3、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

4、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上述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会议纪要二》第21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问题:能否理解为,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作原告即可;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有继承权的全部亲属做原告。

研讨意见: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一般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六、《会议纪要二》第16条:“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

1、出资人的诉讼地位是否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是否必须全部追加?

2、出借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对借用方招聘的劳动者是否可以比照该条承担责任?

研讨意见:

1、出资人的诉讼地位列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应当全部追加。

2、出借营业执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七、《会议纪要二》第27条:“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

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工作,但劳动者经通知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终止劳动关系?

研讨意见:可以。

八、《会议纪要二》第4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问题: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经裁判确认为劳务关系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雇员受害赔偿,而不选择工伤待遇赔偿?

研讨意见:可由当事人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或者工伤赔偿。

九、《会议纪要二》第50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该条中的“不予支持”是指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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