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2024-10-12

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精选8篇)

1.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一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办事指南

[2018年3月28日更新]

一、事项名称: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含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二、办理内容

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

4、施工劳务资质;

5、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三、办理部门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

6、《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五、申办条件:

1、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规定条件;

2、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相关要求;

3、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相关要求;

4、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相关要求;

5、符合《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相关要求;

6、符合《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条件;

7、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还需符合: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1号)。

六、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含首次申请、增项、升级等),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纸质申报材料。

(一)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需根据不同申请事项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申请资质 综合资料(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4)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5)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6)企业认为需提供的附加材料;(7)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人员资料

(1)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2)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3)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和业绩完成单位为其出具的业绩证明;

(4)资质标准要求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5)资质标准要求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6)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7)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要求提供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内容应至少体现: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以及企业向税务部门缴纳雇用人员社会保险的《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税票(式样格式见附件1),票面上应标明有缴费单位社保号、缴费单位名称和社保机构名称,并能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验证方式验证。

2.申请资质增项

综合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4)申报资质前一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5)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企业认为需提供的附加材料;(8)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人员资料

(1)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

(2)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3)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和业绩完成单位为其出具的业绩证明;

(4)资质标准要求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5)资质标准要求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

(6)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要求提供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内容应至少体现: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以及企业向税务部门缴纳雇用人员社会保险的《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税票(式样格式见附件1),票面上应标明有缴费单位社保号、缴费单位名称和社保机构名称,并能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验证方式验证。

3.申请资质升级

综合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4)申报资质前一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5)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明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复印件;(6)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7)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8)企业认为需提供的附加材料;(9)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人员资料

(1)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2)技术负责人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要求提供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内容应至少体现: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以及企业向税务部门缴纳雇用人员社会保险的《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税票(式样格式见附件1),票面上应标明有缴费单位社保号、缴费单位名称和社保机构名称,并能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的验证方式验证。

工程业绩资料

(1)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复印件;(3)工程竣工(交工)验收文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需包含参与验收的单位及人员、验收的内容、验收的结论、验收的时间等内容);境外工程还应提供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文件;(4)涉及到层数、建筑面积、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等方面指标,应提供反映该项技术指标的图纸复印件;

(5)涉及到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应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二)企业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企业章程;

(4)企业验资报告(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5)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6)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文件和任职文件;

(7)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专业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不少于1名)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凭证;

(8)4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身份证明、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凭证;(9)相关制度、标准和规程,包括:

a、安装维修质量保障体系(企业组织架构、职责); b、员工的培训制度;

c、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验收制度; d、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修操作规程; e、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f、安装维修服务承诺文件; g、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h、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 i、24小时值班制度;

(10)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11)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冲击钻、套丝机、切割机、弯管机、燃气检漏仪、泄漏浓度报警器、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等设备的购买发票或其他资产所有证明文件。

(三)特别提示

1、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资料一套。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须先取得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正式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附件资料内容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人员应加盖个人执业印章。

4、为更好落实服务企业原则,申报材料原件经企业所属区县住建局核验且核验手续齐全的(加盖申报企业、核验机关公章,材料提交人、核验人签名),我局可不再核验原件。

4、资质核准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有存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和证明材料,必要时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5、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6、企业的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

7、根据省住建厅转发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建市[2013]28号),建筑业企业申请企业资质(含新申请、升级、增项),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再列入申请企业资质要求的注册建造师人数。

8、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相关证书的认定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外公布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和技术工人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颁证机构颁发的证书为准。

七、办理流程

1、企业登陆广东建设信息网“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进行网上填报,网上填报通过后,企业在网上打印由系统生成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

2、企业将按要求整理齐全的材料复印件(原件经核验后退回)连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送我局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由窗口工作人员核验,对材料齐全的,由窗口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办人同时确认办理结果的接收方式(到现场领取或邮寄)。

3、我局组织审查并通过汕头建设网对审查结果进行公示。

4、领取办理结果。提出资质申请的企业,在接到电话或短信通知后,经办人持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原资质证书(仅限升级或增项)到市住建局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领取办理结果,或将上述资料证件邮寄到我局办事窗口后,我局通过邮寄的方式颁发办理结果。

注:

对申请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专业工程资质的,我局须送同级有关部门会审。

八、办理时限:

法定60个工作日,我局承诺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和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需须送有关部门会审的时间不计在内)。

九、收费标准和依据: 无收费。

十、办事窗口地址及咨询和投诉电话 : 汕头市长平路财政大楼办事窗口,咨询电话:0754-88489801,0754-88566513,投诉电话:0754-88567119。

附件1:《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税票式样:

2.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二

一、主要依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

3、《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0〕210号)

4、《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

5、《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

6、《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

7、《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函〔2005〕375号)

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3号令)

9、《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落实〈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实施细则》(鲁建办字〔2015〕18号)

10、《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建办字〔2015〕29号)

二、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 第一册:综合资料册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5、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6、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第二册:人员资料册

7、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9、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

1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

11、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12、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13、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二)增项申请: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 第一册:综合资料册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4、申报资质上一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5、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册:人员资料册

7、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8、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

9、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

10、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1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12、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三)升级申请: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 第一册:综合资料册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4、申报资质上一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5、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复印件

6、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7、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册:人员资料册

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9、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

10、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

11、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12、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第三册:工程业绩资料册

13、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14、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复印件

15、工程竣工(交工)验收文件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复印件(需包含参与验收的单位及人员、验收的内容、验收的结论、验收的时间等内容);境外工程还应提供驻外使领馆经商部门出具的工程真实性证明文件

16、涉及到层数、单体建筑面积、跨度、长度、高度、结构类型等方面指标,应提供反映该项技术指标的图纸复印件;

17、涉及到单项合同额、造价等指标的,应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四)延续申请: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 第一册:综合资料册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5、申报资质上一或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复印件

7、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8、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册:人员资料册

9、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10、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

11、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

12、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13、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五)简单变更: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六)遗失补证: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4、在省级或行业报纸,或者在资质许可机关网站发布的遗失声明(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七)企业改制、重组、分立等不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重新核定: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6、申报资质上一或当期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7、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8、标准要求的厂房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10、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11、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2、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13、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岗位证书复印件

14、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技能证书复印件

15、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16、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17、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复印件

18、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

19、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八)企业改制、重组、分立等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重新核定: A、跨省变更: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7、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8、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或跨省迁出证明

9、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10、企业迁出地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11、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 B、企业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7、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8、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或跨省迁出证明

9、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10、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复印件

11、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

12、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 C、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7、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8、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9、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复印件

10、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

11、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 D、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7、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8、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9、企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母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10、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复印件

11、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

12、企业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 E、企业外资退出: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7、企业章程复印件(含原企业和新企业)

8、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9、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复印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复印件(以上材料应一次性提供原件核验。)

三、材料要求

1.企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复印件,同时一次性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排列顺序应与申请表中人员顺序一致。

2.企业申请一个或多个市级许可的资质,需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1份、附件材料1套;每申请一个省级许可的资质,需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2份、附件材料1套;每申请一个部级许可的资质,需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3份、附件材料1套。企业申请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1份、附件材料1套。

3.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受理信息采集表》、电子版《建筑业企业基本信息表》(建市资函〔2010〕93号)。

4.申请表和附件材料应当采用软封面封底胶装,逐页编写页码。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按照“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每册都要有总目录、标明页码的分目录,如有申报说明应当放在第一册目录后。严禁使用活页夹装订。

5.人员资料按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顺序装订,除注册执业人员仅须提供社保证明外,其他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或岗位证书顺序须与申请表名单顺序一致。6.对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将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作出相应处理。

3.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三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为方便使用,各地可将该《办法》印刷成册。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上发布(网址:)。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管理,保护监理、建设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许可资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活动的企业应为非外资企业,须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第五条 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

(二)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12名以上,安装专业3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的人防工程。

第六条 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

(二)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8名以上,安装专业2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的人防工程。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

(二)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以上,安装专业1名以上)。

第八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单位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单位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5级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单位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6级、6B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每年3月、9月集中受理。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许可资质审批情况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3份,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各发证主管部门编号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员证书和其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养老保险证明;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工程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

第四章 资质变更和延期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

(一)变更办公地址的;

(二)变更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的;

(三)变更监理单位名称的。

第十六条 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门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证书作废,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监理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的有关文件;

(五)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监理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监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八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监理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向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监理单位分立或改制,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优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安全、保密规定要求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障碍。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机构应编制监理计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和施工合同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资料管理等工作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监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编制人防工程监理标准规范;

(三)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检查人防工程监理各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人防工程监理技术人员职业培训;

(六)建立健全许可资质档案管理制度;

(七)建立许可企业诚信评价评估办法及指标体系,并组织指导实施;

(八)建立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情况制度。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检,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防协会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分别履行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相关职能任务,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人防工程监理专业培训;(二)协助开展企业诚信评估工作;

(三)协助开展人防工程监理监督检查;

(四)完成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规范,抽查企业监理过的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等。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质。

(一)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3.监理企业无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二)不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

3.监理企业有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在收到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年检资料后,对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在《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注记。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一经发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第三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申请注销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对外公示。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掌握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监理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监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结果,于每年12月31日前,汇总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军队监理单位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4.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四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5.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五

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3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二条

6.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六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4—11—8

实施时间:2004—11—1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

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

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

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7.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七

办理机构:

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

办理地址、联系电话和接待时间:

地址:制造局路130号1607室

邮编:200023 联系人:罗老师

电 话:021-51586215*23 传 真:021-51586219*19 时 间:每周四、五 上午9:30-11:30 下午:1:00-4:00。

申办资格: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且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的,并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内容的企业;

(二)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人员或绿化高级养护师不少于1人,绿化养护师不少于1人;

尚无绿化养护师的申请企业,可由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过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企业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3人,其中:高级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3人(其中植保高级工不少于1人);中级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1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草坪工等相关工种。

尚未配备植保高级工,花卉、植保、草坪中级工等人员的,可由现有同级的绿化工参加花卉、植保、草坪等专项培训后,过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以上人员不得重复,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五)具有上树工上岗证人员不少于2人,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六)技术负责人及所提供的技术工人需同时持有《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七)养护企业应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的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工具(如洒水车、药水泵、轧草机、车辆等);

申办资料:

1.《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及企业基本情况采集表; 3.组建养护企业的投资协议书或公司章程;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件;

5.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和技术、经营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6.申请企业为申报的各类人员缴纳养老金的证明(必须由企业注册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申办当月的社保明细证明,并有缴纳单位名称、社保编号、人员姓名等完整信息,并加盖该社保部门公章); 7.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的原件及复件; 8.技术工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件;

9.技术负责人及技术工人的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原件及复件; 10.上树工上岗证原件及复件

11.有外聘的高级工及其以上的技术工人,应提供退休证和二年以上聘用合同(限68周岁以下1人);

12.养护专用设备的权属证明(设备采购发票复件或租赁合同复件); 13.企业上一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14.《养护企业能力认定人员阅证单》; 15.续办企业需提供近两年的养护项目合同。

注:申请材料中的扫描件和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辩,并加盖企业公章,无法辨识的不予认可。所有证件类(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毕业证书等)均需提供扫描件。所有材料均按A4纸规格提供。申请表、阅证单等请带好电子文档。

办理程序:

申请人→提交申办手续的相关资料,填报养护能力认定申请表→经办部门办理受理手续→行业协会领导审批→核发《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

办理时限及其它:

8.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办事办法 篇八

一、法定依据

(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三款:“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申请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各资质等级的各项条件。

三、申报材料

(一)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材料:

1、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3、企业营业执照;

4、企业发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

5、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企业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7、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8、企业章程;

9、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有关工程、经营、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10、企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

11、企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12、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

13、开发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资质升级(核定)需提交材料:

1、企业资质升级(核定)的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营、工程、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身份证;

6、企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

7、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

8、已开发经营项目的工程质量、业绩证明材料;

9、在建项目有关证明材料(立项批文和五证);

10、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

11、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12、企业营业执照;

13、企业章程;

14、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考核和同意升级(核定)的意见。以上

(一)、(二)所列的申报资料均需提交复印件并加盖申报企业印章,核验原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工程技术(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2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 3 1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

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工程、建筑、结构)人员不少于5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统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经济类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财务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办理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资质或资质升级(核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州或扩权试点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资质申请表内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厅窗口;

(二)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由建设厅核准后颁发《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并上报建设部审批;

(三)取件人凭受理通知书、介绍信、营业执照、身份证办理领证手续。

六、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八、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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