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证担保

2024-09-12

工程保证担保(共8篇)

1.工程保证担保 篇一

市建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6]938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本市在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七条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方不得为该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与债权人关联的企业。

第三章投标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不得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六条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任意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但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九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条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承包人出具的确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章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第二十二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付款总额的10%。同时,该项目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也应对等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第二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款付款凭证,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解除。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下一阶段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第六章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10%。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分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分包人应当同时向劳务发包人提交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二条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八章 预付款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三十五条 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九章 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七条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第三十九条 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第四十条 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第四十二条保函原件应当在合同备案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第四十三条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债权人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和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债务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

管;如债务人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上一阶段保证担保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但同时应当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

第四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分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发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后,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劳务发包人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结算款项后,分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担保责任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以及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同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担保。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定期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价,评价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建筑业企业,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布。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后及每年规定时间,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构成、验资报告、上一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对专业担保公司的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并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自公示之日起2年内,发包人、承包人或分包人在合同备案时提交由该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不予合同备案:

1、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或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或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的20%;

2、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3、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4、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责任的;

5、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工程建设保证担保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行,《关于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京建法[2004]242号)同时废止。

2.工程保证担保 篇二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其它金融机构、商业团体或个人)应工程合同一方(被担保人)的要求向另一方(权利人)做出书面承诺,保证如果被担保人无法完成其与权利人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应由被担保人履行的义务,则由担保人代为履约或做出其它形式的补偿[1]。2005年10月原建设部确定天津、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等七城市作为推行工程保证担保试点城市以来,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为解决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诸如拖欠农民工工资、豆腐渣工程、贪污腐败等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各城市在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过程中也遇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以工程保证担保的经济学理论研究为基础。

任何失败的建设工程项目都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建设领域引入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顺利履行。目前,对工程保证担保的经济学理论研究主要包括信息不对称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信号传递理论和风险转移机制理论,尽管它们基本可以解释工程保证担保的必要性,但却缺乏系统观念,缺乏对建设领域工程保证担保的特殊性研究,更没有深入地研究为何采用这些担保品种。本文以合同履行失败的原因分析为基础,从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出发建立了制约和谐理论,用以阐释实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根本原因。

一、工程保证担保传统经济学理论述评

学术界对工程保证担保的传统经济学理论解释主要有信息不对称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信号传递理论、风险转移机制理论等,这些理论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保证担保的原因,但是均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

(一) 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指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个体之间呈不均匀、不对称的分布状态,即有些人对关于某些事情的信息比另外一些人掌握得多一些。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研究的一个核心内容,用以说明在不完全信息市场上,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的不对称分布对市场交易行为的影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市场运行效率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它往往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的产生。逆向选择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的一方在交易之前有意隐瞒自己掌握的信息,或利用对方不知情,做出使自己受益而使对方受损的行为。在工程建设的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为了中标,会隐藏不利于自己的信息,而招标人往往不易获得这种信息,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给建设工程带来潜在的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中一方利用多于另一方的信息,有目的地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增加自己利益的行为。因为工程建设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先“下订单”再“生产”,也就是先确定买谁的,再让谁按事先约定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加之合同的不完全性和风险的未来性,往往会造成投标人的道德风险[2]。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能够做到消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机理,在于在保证担保中委托人(买方)对代理人(卖方)能否履约缺乏足够的信息,但其可以充分信任保证人。保证人之所以敢于对代理人给予担保,是基于对代理人履约能力有深入的了解,可以认为委托人与保证人之间是信息对称的。工程担保公司对要求投保的承包人有很多的要求,人们可以认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信息是对称的,保证担保有效地解决了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使建设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目前,学术界利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对建设工程项目保证担保作用机理的解释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缺乏就建设工程领域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后果的阐述;第二,对保证人如何解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释不够深入;第三,该理论中的某些观点有失偏颇。作为保证人向被保证人出具银行保函的前提条件,被保证人在该银行必须拥有足够的存款或向银行提供了反担保,银行作为保证人无任何风险,无需对被保证人的履约能力进行深入了解。

(二)委托——代理理论

在专业分工与协作非常发达的社会中,工程发包人一般不会选择自行建设工程,而是通过采取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委托给承包人承建,两者之间形成一种非常密切的委托代理关系。当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形成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共同体。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则按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支付酬金。由于承发包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需求有别,行为目标自然也会有冲突。

针对市场中委托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分布,及其由此带来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委托人常采用两种治理措施:一是设计一套激励机制,以诱使代理人的行动不会因委托人不能观察后者的隐蔽行动,或获得后者的隐蔽信息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方法的实施往往会导致代理人进一步隐瞒信息而诱致委托人更多的激励,这不仅不符合委托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效率原则。二是设计一种惩戒机制,强迫代理人公开隐蔽信息和减少隐蔽行动,不至于做出有损委托人利益的事情。工程保证担保属于委托人采取的第二种治理措施,本质上是建筑市场中的一种惩戒机制,重在用制度来制约和监督承包人的违约行为,从根源上遏制违约风险的产生[3]。目前,学术界利用委托——代理理论,对建设工程项目保证担保作用机理的解释存在的缺陷,在于只强调了代理人对委托人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而忽视了委托人对代理人同样存在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由此可以断定委托——代理理论对建设工程项目保证担保问题的解释并非全面、完整。

(三)信号传递理论

信号传递理论最初是为了研究劳动市场上存在的有关雇员能力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一种方法。自然状态选择代理人的类型时,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代理人知道自己的类型,而委托人不知道代理人的类型,代理人为了显示自己的类型,选择某种信号,使自己的类型被委托人识别。委托人在观察到代理人的信号后,与代理人签订契约。工程担保在建设市场中起到了信号传递的作用,它修正了不对称的市场信息,增进了市场交易双方的信用,从而使市场机制真正发挥优胜劣汰的作用。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建筑企业容易得到担保机构的担保,发包人可以根据投标人获得担保这一信号,对投标人进行选择,把认为最适合的单位选定为中标单位;信誉不良、资质差的建筑企业,担保机构不愿为其出具担保,就很难拿到工程项目,长期下去这些企业必然被淘汰出局,建筑市场因此得以净化[4]。

目前,学术界利用信号传递理论对建设工程项目保证担保作用机理的解释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强调“信号传递理论是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一种方法”,对能否解决道德风险问题没有阐述。如果能解决而未阐述,说明构建的该理论不完整,缺乏科学性;如果不能解决道德风险问题,也说明该理论存在很大的片面性。第二,只解释了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信号传递”,忽视了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信号传递”问题。

(四)风险转移机制理论

风险转移机制理论认为工程保证担保将风险行为者与风险承担者彻底地统一起来,该理论依据谁产生风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使担保公司在其中扮演了转向阀的角色,将风险后果转回给了风险行为者。对被担保人来说,购买了工程担保意味着承担风险的开始。被担保人通过工程保证担保可以很好地控制经营风险,但并没有使自己完全脱离风险,只是把应该由自己承担的风险“抵押”给了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人就此“抵押”向受益人承诺合同的履行。当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受益人索赔时,首先由保证担保人向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最终承担违约责任的仍然是被保证人。承包人清楚地知道一旦发生合同违约,其人为风险的最终后果完全由自己承担,轻则受到经济损失和信誉贬低,增加下次投标的成本;重则失去获得工程担保的能力,从而不能参加工程投标而退出建筑市场。承包人对工程人为风险责任后果有一个正确的理性预期,认识到规避工程违约风险的最好办法是严格履约,减少违约事件的发生,因此工程保证担保对发包人实现了真正的人为风险转移。工程保证担保相当于人为风险的负反馈装置,正是这种风险反馈作用使风险的产生得到了遏制,从而保证违约风险在小概率区界内达到一种动态均衡[5]。

目前,学术界利用风险转移机制理论对建设工程项目保证担保作用机理的解释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该理论对建设工程项目中保证担保人扮演风险转向阀的角色认识不准确。一般情况下,风险行为者与风险承担者通过签订合同进行了彻底统一,只有当前者出现破产或潜逃等情况后者才承担前者引发的风险。因此,与其说担保人扮演风险转向阀的角色还不如说是扮演过滤装置的角色。担保人基于对承包人资信状况的了解,将对有能力如约完成项目的承包人进行担保,那些由于工程项目可能导致破产或潜逃等的承包人将被排除在市场外,从而将风险行为者与风险承担者进行彻底统一。第二,该理论在对工程项目保证担保的解释时也缺乏对承包人的风险转移进行分析,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二、制约和谐论建立的基础

(一)建设市场主体合同关系模型

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到众多市场参与主体,主要包括发包人(业主)、承包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人(农民工)等,他们之间通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形成利益相关体。我国合同法第269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的完成需要各参与主体的通力合作,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会导致整个工程的停滞或瘫痪。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大、参与人员众多等特点,并且往往涉及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等影响社会声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敏感性因素,所以如何保证参与各方严格履行合同异常重要。在所有的参与主体中,其中发包人、总承包或承包人、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的和谐影响最大,如何保证他们之间合同的履行是整个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

(二)影响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原因

“谋事在人,成事在天”,“成事在天”即天灾人祸等这些不可抗外力,也将影响事情的成败。由于这些因素导致合同没法履行在法律上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不在我们研究范围之列。“谋事在人”重在尽心尽力,因此,可以将能否顺利履约归结于两个自变量,即“心”和“力”。在合同关系当中,“心”通俗地讲就是品德,即双方完全履约的意愿。品德良好的当事人具有履行合同的高度责任感,对于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会按照规定履行,既使时运不济,仍然会尽力而为,但品德恶劣的当事人恶意违约的可能性极大。“力”通俗地讲就是能力,即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履行合约的现实能力,这种能力主要包括人力资源、技术能力、资金实力、设备资源和经营管理能力等。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承包人与材料供应商及承包人与农民工之间出现任何违约行为都可以从这两方面加以解释。

发包人在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违约行为包括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等,发包人出于在其他方面要挟承包人的目的而拖欠工程款,属于发包人品德问题;由于资金筹集不到位或资金链断裂则属于能力问题。发包人利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要求承包人垫资,属于品德问题,如果其中还夹杂着项目款不到位的因素,则又同时包含能力问题。承包人常见违约行为包括非法转包、资质挂靠、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逃避保修责任等,分包人常见违约行为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期按质完成所承揽项目、偷工减料、拖延工期、粗制滥造等。材料供应商常见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如期提供材料、以次充好等,农民工常见违约行为包括技术资质不合格、拖延工期等,所有这些行为深究其根本原因都脱离不了品德和能力两个方面。

三、基于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制约和谐论

制约和谐论建立的基础是建筑市场参与各主体存在着品德和能力的缺失,从而出现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各种不和谐现象的产生。为了消除违约行为,达到和谐之目的。所以,必须对建筑市场参与各主体的品德和能力加以制约,而最有效、最便捷的制约方法就是相互提供不同类型的担保。

(一)制约和谐论的核心思想

所谓制约是指甲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以乙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甲事物为乙事物所制约。相互制约就是甲事物和乙事物互为存在和变化的条件。相互制约不是根本对立,也不是不可调节的矛盾,两者和则互惠,反则共损。在现实生活中,不和谐是绝对的,和谐是相对的,制约和谐论的核心思想就是利用事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使系统趋于和谐的状态,建立经济学上的“生态系统平衡”,利用其自我净化和修复能力,促进系统的良性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建设工程保证担保领域,制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品德的制约;二是能力的制约。和谐也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和谐;二是整个社会的和谐。通过对建设市场参与主体品德和能力的制约,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和谐,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豆腐渣工程等社会敏感问题,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基于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制约和谐论

工程保证担保引入我国的最初目的,是解决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工程质量、拖欠款等问题。工程保证担保就是在各市场参与主体简单的合同关系上引入担保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从而形成由众多三角关系组成的系统,强化了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从而促进建设工程领域的健康和谐发展。这种强化了的制约关系在微观上表现为由双边关系变为三角关系,在宏观上表现为由众多三角关系形成相互牵制的系统。

1.微观方面。

合同关系的确定实际上就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加之法律的强制性。从这种意义上讲,合同就是双方相互制约关系的书面化。在建设工程领域,保证担保就是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双边合同关系转变为发包人、承包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三角合同关系,以达到相互制约的目的。建立保证担保制度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制约关系通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得以确定。建立保证担保制度之后,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承包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委托保证合同,发包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当然,从法律的角度讲,施工承包合同是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并且委托保证合同具有内部合同的性质,但这并不妨碍他们之间制约关系的形成。

2.宏观方面。

目前,我国工程保证担保的具体措施还没有全国统一标准,在建有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条件下便出现这种情况:承包商必须由担保人向业主提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付款担保,即承包商的存在和发展要以担保人的存在为条件,这样承包商的行为就要受到担保人制约;发包人必须由担保人向承包商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即业主的存在和发展要以担保人的存在为条件,这样业主的行为也要受到担保人的制约。

(1)投标担保是担保人向发包人保证承包人一旦中标,将履行受标签约的义务。担保人对承包人的制约表现在两方面:在品德方面,有了投标担保,投标人撤回投标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损失,从而使其认真对待投标报价等,有效防止拟承包人轻率地进行投标;在能力方面,保证人在为投标人提供保证之前,必然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否则将不会为其提供保证,排除了不合格的拟承包人参加投标活动。

(2)履约担保是担保人保证承包人履行承包合同所做出的一种承诺,如果承包人不能履约,担保人将代为履行或做出赔偿。由于履约担保是涉及保证金额最大的一项担保,所以担保人为了自身风险和利益的考虑,往往对承包人该环节的行为最为关心,对其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的制约也最为严格。

(3)承包商付款担保是由担保人保证承包商将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费用。由于工人、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在整个建筑市场的产业链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中更是牵扯到广大农民工的利益,所以政府为了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为了保障民生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便在建设市场推行承包商付款担保,发挥担保人对承包商拖欠工程款的制约作用。

(4)业主支付担保是由担保人保证发包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违约,将由担保人代其向承包人履行支付责任。发包人是整个工程款流动的源头,一旦它不能保证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仅会影响到承包人的账款回收情况,更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导致承包人不能向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分包人又不能向其相应的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支付工程款。业主支付担保的建立可以有效制约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随着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不断发展,具有担保资格的银行和专业担保公司又根据实际需要,推出了预付款担保、维修担保、保留金担保、差额担保、反担保和分包担保等担保品种。现暂且不讨论它们担保的内容是否存在重叠之嫌,但是每一个担保品种都是针对某些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进行制约,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因此,保证担保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强化各方制约关系的过程,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的本质就是通过强化市场参与各方的制约关系,促进该领域的健康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结语

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一套全国统一的工程保证担保体系,是未来几年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市场参与者共同努力的目标。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也需要理论作指导。目前学术界关于工程保证担保的经济学理论,对我国建设工程项目保证担保制度的建立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所阐述的制约和谐论是对工程保证担保经济学理论的有益补充和积极探索,相信它能给我国建设项目工程保证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也希望其他学者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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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鹏成,任宏,郭峰.信息不对称理论及其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6(1):119-122.

[3]方俊,陈曦,李林德.论政府投资工程委托代建保证担保[J].建筑经济,2006(11):9-13.

[4]邓晓梅,田芊.国际工程保证担保制度特征的研究[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66-72.

3.工程保证担保 篇三

2010年5月11日,葛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并给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

“今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借款人:葛某:担保人:杨某。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2010年5月11日。”

因葛某逾期未还款,刘某多次催要后发现葛某确实没有钱,遂于2011年3月15日将担保人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归还借款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借条中也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最长期限)。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用期一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应当是2010年6月11日,刘某于2011年3月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76个月的保证期间,杨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驳回刘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刘某认为,该借款到起诉之日尚不足1年怎么就超过保证期间了呢,遂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由于该借条仅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约定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视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刘某可以起诉杨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本案法院之所以判刘某败诉,是因为该案借条中针对保证部分仅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此约定应理解为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并未提到担保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刘某起诉杨某时超出保证期间,杨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检察官提醒大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注意内容的完备和规范,一定要注明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如果是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确保债权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得以顺利实现:如果是担保人,应注意相关内容在合同中的表述,避免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超出自己愿意承担的范围。

(编辑:诗语)

4.工程保证担保 篇四

原理:

保证是或有债务关系,保险是风险损失的赔付关系;

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于,潜在的风险发生后,基于对风险的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风险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关键,因此,保险合同中往往对被保险人进行一定的约束,专业术语叫豁免或免责条款。比如寿险中一定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免责,车险中一定会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的行为免责。因此,保险权利人的产品使用体验就取决于条款的设置和理赔的难度。

1、对权利人的便利性

保证担保给权利人更多的便利和豁免,比如保证合同中一般都叫做“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常会约定违约行为或合同约定的触发条件发生时,权利人无需采取任何权利维护措施(包括催收,提示付款,起诉,优先执行抵押、质押、保证金等其他担保措施等行为),就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责任,承担偿付义务;

履约保证保险给权利人更多的要求和约束。因为保险关系中,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方式是理赔,而理赔往往伴随严格的条件和繁琐程序。一旦发生违约行为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触发条件,被保险人一般需要先行进行一系列的处理(比如必要的催收,控制风险措施、处置抵押物等),而且需要流程正规,留痕处理,流程和具体操作甚至比业务落地时更为复杂。

2、违约事件预防能力。

保证担保一般保证人与借款人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为母子公司关系,这种关系下,保证人对借款人足够了解也有足够的控制力。保证人一般会在借款人预计要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就采取资金腾挪措施避免违约发生,毕竟一旦违约,对自身信用影响很大。而借款人处于整体考虑和股东压力,往往也会注意有保证担保借款的按时偿还。

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保险公司)一般与借款人缺乏密切联系,更加没有控制力。(毕竟保险是基于精算和大数法则下的风险产品,往往在产品设计上并没有对主体经营和信用风险的把控能力),因此,违约事件的发生缺乏有效控制,而借款人也会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而形成道德风险,对该类借款疏于管理。

3、违约发生后的处理难度。

保证担保下,违约事件发生,权利人首先主张权利,保证人如不履行,才会通过复杂的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

5.保证反担保合同 篇五

合同编号:***********

担保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反担保人(丙方):*** 身份证号码:**************

配偶: 鉴于:

一、乙方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称主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主债权人申请贷款人民币****万元(大写人民币***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甲方为乙方贷款向主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就委托担保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6.担保保证书 篇六

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

鉴于:债权人与XX(以下称“债务人”)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之间签订了签署了一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在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本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特做出如下保证:

一、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XX整(小写:人民币XX元)。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保证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若债务人未能于XX年XX月XX日前归还主合同债务,本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全部主合同债务,并不得有任何异议。

三、担保人的陈述和保证:

1.担保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保证书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担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3.本担保人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并已取得其配偶方同意。

4.未经债权人同意,本担保人不得承担其他任何个人担保责任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债务,本担保书签署前已经存在的除外。

四、五、主合同发生任何变更的,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凡与本协议有关的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由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对于双方而言都是不可上诉的、最终性的及有约束力的且结论性的。

六、本保证书经担保人签字后生效。

七、本保证书正本一式贰份,债权人和担保人各执壹份。

担保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地址:

年 月 日

担保人配偶声明:

作为XX(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担保人签署本保证书,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工程保证担保 篇七

近年来, 随着畜牧业现代化和全产业链的建设步伐不断加快, 规模化养殖的基础建设投资较大, 加上养殖户手中的资金有限, 养殖场 (户) 普遍缺乏资金周转,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 全面促进畜草产业快速发展, 结合陇西县被确定为“全省农村金融创新综合实验县”的有利时机。从2012年开始, 陇西县政府与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人保财险陇西分公司商讨确定了“政银保”合作, 同年4月县政府下发了《关于支持畜草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明确提出通过保证保险来解决贷款的担保问题。2013年6月, 陇西“政银保”合作开展的畜草产业保证保险贷款正式启动试点, 县财政安排400万元资金用于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 当年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畜草产业担保贷款3 154万元。2014年6月, 县政府在保证保险贷款试点成功的基础上, 把邮政储蓄银行陇西支行纳入其中, 进一步细化实施方案, 下发了《陇西关于金融支持畜草产业发展的意见》, 从贷款对象、贷款银行、贷款额度、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贷款担保、养殖保险及贷款程序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提出了防控违约风险, 此举被《甘肃经济日报》称为“政银保”合作农业贷款体系“陇西模式”的最大特点。2014年, 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畜草产业保证保险贷款6 165万元, 涉及17个乡镇的191个养殖场, 邮政储蓄银行陇西支行发放畜草产业小额贴息贷款1 971万元, 包括8个乡镇的171户适度规模养殖户。2015年, 将甘肃银行陇西支行吸纳进来, 借助陇西盛都肉羊产业联合社, 进一步扩大保证保险贷款发放途径和发放额度, 通过逐步探索发展, 陇西县已打通金融资本进入畜草产业的通道, 有效解决了全县畜草产业发展资金短缺的难题。通过畜草产业保证担保贷款的发放, 2014年, 陇西县新建畜禽养殖场97个, 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户3 816户, 畜禽饲养总量562.64万头 (只) , 出栏畜禽350.89万头 (只) , 畜草产业产值达到21.3亿元, 同比增长38.49%, 养殖业增加值6.12亿元, 人均牧业纯收入1 696元。

2 运作模式

2.1 政府主导, 加大扶持力度

在畜草产业保证保险贷款模式中, 陇西县切实转变职能, 提高服务意识, 尊重金融市场规律, 每年安排400万元资金预算, 按贷款额3%在贷款银行缴存风险补偿金和用于贷款贴息, 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扶持范围由原来单纯的养殖扩展到畜产品加工、贩运以及与产业链有关行业进行全方位扶持。针对不同的生产、经营规模设定了不同的扶持额度, 对于规模较小的牛羊养殖户, 发放10万元以内贷款;对于规模养殖场或畜产品加工企业贷款额度控制在100万元以内;对发展经营状况较好的大中型养殖场和畜产品加工企业贷款额度控制在200万元以内;对获得“市级龙头企业”称号的养殖企业贷款额度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2.2 部门联动, 做到四方汇审

陇西县每年安排1亿元的贷款用于支持畜草产业发展, 通过乡镇推荐、畜牧部门审核的联动机制, 协助银行、财险做好贷款客户推荐, 贷款信息收集, 加强贷后跟踪等一系列的服务。发放审批贷款实施四方汇审, 借款人先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经乡镇政府初审后, 报县畜牧兽医局复审, 复审通过的借款人, 贷款银行查看贷款户的银行征信记录, 将银行征信系统中没有不良信用的借款人, 确定为调查对象, 列出贷款人调查名单的贷户, 由县畜牧兽医局、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三家单位抽调人员, 组成联合工作组, 对借款人进行联合调查, 联合审查, 审查合格后放贷。

2.3 银行放贷, 做到滚动扶持

养殖业见效周期一般为3年。针对这一实际, 陇西县在贷款的发放中按照“一年打基础、两年求发展、三年见成效”的原则, 实行连续3年贷款支持。贷款第一年到期时偿还本金的10%后进行转贷, 第二年到期时偿还本金的30%后进行转贷, 第三年到期后偿还贷款本息。保险采取“一年一保”, 保期与贷款期限一致。三年的滚动扶持消除了贷款户的后顾之忧,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养殖户的还款压力, 对养殖户的支持可谓做到了“扶上马”再“送一程”。

2.4 财险兜底, 严防信贷风险

政府部门配合金融机构做好贷款管理, 并由县财政按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列出风险保证金进行贷款的风险管控, 实行风险共担机制, 提高产业贷款的增信水平。对发现贷款养殖户违反贷款约定转移或挪用信贷资金, 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 还建立了失信惩戒机制, 将未按时偿还贷款的人员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取消政府给予的贴息补助。充分利用政府设立的畜草产业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基金, 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 先由政府风险损失补偿基金垫付, 再由人保财险公司、贷款银行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追偿, 对追偿不回的贷款本息, 按保险公司70%、政府20%、银行10%的比例分担损失。当贷款逾期率达到3%或赔付率超过150%时, 启动叫停机制。

2.5 群众受益, 着力推动发展

在畜草产业保证担保贷款运行中, 实施降息贴息政策, 着力降低成本按照银行降息、政府贴息和保险公司降低承保费率方式, 尽可能降低农户的融资成本。即银行贷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 将原农户贷款利息由7.8%降为7.2%。同时, 政府对贷款利息的50%进行贴息。保险公司的承保费率仅为1.5%。总体算下来, 借款人融资成本远低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成本, 也低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商业银行的让利和财政贴息极大地降低了业主的融资成本, 这样有利的推动陇西畜草产业快速发展。

3 存在的问题

一是贷款银行缺乏信贷规模。由于合作银行增量资金缺乏, 受存贷比影响, 支持产业的力度有限。

二是畜草产业保证担保贷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提供担保。30万以上的贷款全部要上报省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审核条件繁杂、审核速度慢。担保方审批权限上挂, 操作性不强。

三是相关银行贷款的审批程序繁杂, 时间长, 影响了部分养殖户的基础设施建设、良种引进及饲草料购置, 甚至导致部分养殖场、户资金链断裂。

四是部分银行信贷人员和业务人员对养殖场、户的实际不了解, 在考核贷款的过程多是走马观花, 观察不深、审核不严, 不能切合实际评估其现有的固定资产及预测发展能力。

五是就陇西目前的实际而言, 畜牧行业还是一个较为弱势的行业, 部分银行信贷人员高高在上, 服务态度生冷, 在考核审批贷款中存在“吃、拿、卡、要”行为和“慵、懒、散、漫”现象。

4 对策建议

4.1 进一步加强“政银保”体系建设

县上要出台考核管理办法, 加强对畜牧部门、陇西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银行及财险公司 (陇西支行或分公司) 等成员单位的考核管理, 通过陇西畜草产业保证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会议、协调会议等全面推动工作开展, 及时解决贷款审批和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在工作推进中要着力加快贷款入户调查和审批进度, 确保每年将贷款足额发放到位。

4.2 积极协调金融部门, 简化办事程序

结合当前陇西畜草产业跨越式发展的实际, 县上应积极与人民银行对接, 申请增加畜草产业专项信贷资金规模, 加大支持力度。和各放款银行对接, 积极开发适合当前畜草产业发展的贷款新产品, 建议开通专门的畜草产业贷款绿色通道, 降低贷款门槛, 加快贷款速度。与财险公司衔接, 建议放宽对畜草产业贷款审批条件、简化担保手续。

4.3 健全动态管理机制, 提升管理水平

对已发放的畜草产业保证担保贷款, 各放款银行要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环节的监督管理。县上也要组织人力, 定期派人深入贷款户, 认真进行清理检查, 对发放的贷款用途要逐笔进行检查, 实地查看、调查了解贷款户资金使用, 确保每笔贷款都要用在养殖业和养殖加工业上,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 要责令限期纠正解决, 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应认真追究业务人员和负责领导的责任。

4.4 强化对保证担保贷款的服务

加强对“政银保”体系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规范工作行为, 加强工作纪律, 确保在贷款的审核和发放中, 职责内的马上办, 职责外的请示办, 不能办的讲清楚, 让养殖户明白哪里有问题、哪里不合适, 缺什么、补什么, 做到对养殖户认真细心服务。同时, 对工作存在“吃、拿、卡、要”行为和“慵、懒、散、漫”现象的人员, 要加大查处力度, 坚决纠正损害群众的不正之风。

4.5 实行透明化的管理

8.委托保证担保合同 篇八

(适用于银行分离式保函业务)

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职务:

联系电话: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职务: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在友好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

第一条委托担保事项

1、甲方为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具受益人(权利人)为、工程名称为、保函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的银行保函,委托乙方向银行提供上述银行分离式保函的保证反担保。

2、“分离式保函”是指乙方申请银行为甲方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并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与银行签订《出具分离式保函协议》(下称《协议》)、《出具分离式保函申请书》或《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等法律文本。

3、经审核,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下列条件向银行出具《协议》。

第二条《协议》项下反担保金额及保证期间

1、反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2、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银行承担主合同项下保函的付款义务之日后两年止。银行在保函项下多次付款的,保证期间至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日后两年止。

第三条担保范围 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保证方式

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银行根据保函的规定向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等向银 1

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保证担保费

1、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保费,保费按保函金额的‰收取,保费金额为人民币(¥:元),其中,银行收取保费为人民币,乙方收取保费为人民币。由第三方代交保费的(付款人:,付款方式:),向该第三方开具票据。保费发票由有限公司出具。

2、保费应事先缴纳。该笔保证担保费为乙方及银行办理保函业务的手续费,一旦保函出具,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将该笔保证担保费退回。

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1、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第、、为甲方出具上述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

/(¥元),甲方应在年月日前一次性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由第三方代交保证金的(付款人:,付款方式:),乙方向该第三方开具票据。保证金发票由有限公司出具。

(2)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合同金额%的第三方见索即付的保证反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元)。反担保人为,反担保人应向乙方(包括)出具《反担保保证书》。

(3)甲方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对本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及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反担保。

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所有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存款余额及乙方指定的其它相关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齐全,及时,并能满足银行办理保函的有关要求,甲方如违反上述条件,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保函未出具的,甲方应承担银行手续费用500元。

3、保证期间,甲方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其对乙方偿债能力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

4、保证期间,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

5、保证期间,甲方如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足以影响保函担保项下债务清偿的情形,应当提前30日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并按乙方要求落实保函项下债务的清偿及担保。

6、甲方应在年月日前将保费和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甲方未将保证金和保费在指定时间内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办理反担保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1)甲方须向乙方缴纳反担保合同金额的%作为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7、甲方承诺:

(1)甲方违反以上1至6项任何一项义务,乙方均可提前向甲方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

(2)如甲方违约导致银行向乙方索赔,乙方有权以本条第1项第(1)款约定的保证金优先偿付银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

(3)如因甲方违约导致银行向乙方索赔,乙方有权从甲方向乙方缴纳的所有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偿付。

(4)乙方与银行所签订的《协议》、《出具分离式保函申请书》或《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等法律文本甲方均已确认且无任何异议。

第八条反担保保证金的返还

1、甲方在办理退保时,应向乙方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书》、乙方开给甲方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票据或其他乙方认可的财务凭证、甲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甲方为经办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银行解除保证金冻结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甲方。

(1)保函有效期届满,保函受益人未向银行提出索赔请求,甲方将保函原件退回乙方;

(2)保函有效期届满的具体日期不能确定,或保函原件无法退还,甲方提交了受益人出具的保函效力终止的书面证明文件(如保函失效放弃索赔等)或被保证人、第三方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保函项目办理完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保函责任解除的文件。

2、由第三方代交保证金的,在该第三方提交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资料后,乙方可将保证金无息直接退还给第三方,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第九条索赔和追偿

1、一旦银行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即有权开始对甲方以及反担保人进行索赔或债务追偿。乙方在提出索赔或追偿债务时,应向甲方出具:

(1)银行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索赔通知等文件;

(2)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偿付债务的书面(包括传真)索赔通知;

2、乙方向甲方索赔或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

(1)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或应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罚息、赔偿金、违约金等;甲方在收到乙方偿付债务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五个日历天内履行清偿义务;

(2)逾期违约金。若甲方不能在本款第一项期间内履行清偿义务,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索赔金额的3‰计算;

(3)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4)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

第十条违约责任

1.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产权或经营方式的调整而影响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制约;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包括乙方总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二条 通知

1.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以及向对方提出的要求均以书面形式按下列地址或传真号送达对方:

致甲方: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

收件人:

开户银行:

户名:

帐号:

致乙方: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

收件人:

开户银行:支行

户名:

账号:

如甲、乙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

2.任何通知或要求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

(1)如果是信函,则为挂号发出后五个工作日;

(2)如果是传真,则为发出之日;

(3)如果是派人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第十三条 合同的签订与生效

本合同自甲方盖章或有权签字人签字(章)、乙方盖章并经负责人签章后成立并生效。第十四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执壹份,乙方执贰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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