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目标管理责任

2024-08-29

公证处目标管理责任(精选5篇)

1.公证处目标管理责任 篇一

股权转让协议书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

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年***月***日成立,现由***共同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元。甲方占***%的股权,已投资人民币***元。甲方愿将其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的股权,根据原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投资人民币***元,实投入人民币***元。现甲方将其占该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拾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分壹次付清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份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壹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

六、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当事人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并报原登记机关同意变更登记后生效:

1.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

2.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

七、有关费用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乙方承担。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双方签订,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后,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双方应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受让方:

二○一*年**月**日订于深圳市

(备注: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申请人在使用本参考格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得手填。)

2.公证处目标管理责任 篇二

(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的含义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50 个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设立, 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谓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股权继承也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股权继承公证作为一种确权的手段, 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 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按照公证程序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部门变更公司章程时, 往往要求股东的继承人提供股权继承公证书, 因而公证机构如何依法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成为股权继承中的关键。

(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特殊性

1.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方面。据统计, 中国有相当一部分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家族企业, 在这些企业中的股权继承更多的是“血缘继承”, 即由亲属继承财产与身份双重股权, 这都充分的证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人合性, 与完全的资合性继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资合性和财产权利如果理解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在体现, 人合性和社员资格就是其内在体现。股东非财产性权利的继承, 其实是对于被继承人相关股东身份的继承, 也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不考虑的公司特征而引起的继承。多数观点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属性, 人合性就代表了公司的股东之间所享有的强信赖的人身属性的关系, 这种人身信赖关系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效率的可靠保障, 可是却成为了继承人股东身份继承的最大阻碍。我们不可以因为股权中有非财产性权利属性就认定股权是单纯的一种身份权,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权利的兼具人身财产双重性质的综合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其特有的属性和优势, 却是股东权利继承时的拦路虎。老股东们基于相互的认知产生了信任, 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共同的事业, 如果让新股东顺理成章的加入, 这种人合性引发的矛盾是可想而知的。

2. 公司章程确定继承的独特性

公司章程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规划的, 是公司所必备的, 对公司、股东和相关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约束力的, 能调整公司内部组织系统和企业经营行为的自理性规则。这是一个充分体现有限责任自治的法律文件, 新《公司法》规定了其非常严格的程序, 制定或者修改都是股东的集体意志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76 条的但书条款, 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在灵活规范股权继承问题上的优先效力, 从而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人合性基础和意思自治原则。在正常情况下, 我们应该以适用于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股权继承相关问题方面优先考虑。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换言之, 我们应如何对待公司章程规定的继承、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关系, 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修改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是否有效; 再如果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和公司章程不一致, 那股权继承是依遗嘱还是公司章程规定; 这都是股权继承过程中需要思考和广泛讨论的问题。

二、正确处理公证实践中股权继承问题

( 一) 股权继承公证应当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 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本法所称一人公司, 是指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能导致新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为突破公司法人数上限, 另一种是突破公司法下线。笔者认为, 仅仅因为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有两种解决办法:其一, 对于人数过低的情况, 可以通过吸纳新股东或者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 完成公司形式变更, 从而消除违法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其二, 对于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 可以考虑通过收购股权或者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共同共有一个股权的方法来解决。

第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股权继承公证的问题。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权。首先,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的积极资格做出规定, 不要求股东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股权, 成为股东, 其股权的行使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次, 继承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 就产生继承的问题, 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再次, 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参加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但这并不影响其享有股权, 至于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完全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值得注意的是, 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时,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第三, 继承人的职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务员法》中规定,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活动, 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于公务员或者军人这类法律或者政策禁止经商的继承人, 若让其继承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权, 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公证实务中遇到类似问题, 应当告知只能为其办理财产份额的继承不能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

( 二)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 实践中, 有些公司在股东死亡后修改公司章程以排除继承人对股权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权。笔者认为,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修改前发生的继承行为。因此,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时, 应当界定为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公司章程为准, 若其余股东为了排除被继承人本应享有的权利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修改章程, 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六中所言的“公司章程”。

第二, 公司章程虽然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 但是公司章程对于继承权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无底线的, 要受到合法性的审查。一般而言, 公司章程对于非股东继承人继承的限制不得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的条件, 否则, 该规定无效。

三、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的办理

( 一) 肯定公证的积极作用

首先, 《公证法》颁布十周年, 公证有独立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 公证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都对此予以明确确认; 最后, 公证机构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严格的制度。这些优势都是律师见证等其他方式所不具备的, 因此, 要不断规范公证的程序, 树立公信力, 发挥其在各领域的作用。

( 二) 审查工作细致全面

对于公证主体的审查, 除了对前文所述的行为能力、职业等进行认真核实外, 还要特别注意申请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确定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扶养协议, 公证处只有先核实确实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股权法定继承来办理。

对于公证客体的审查主要需要关注两个问题: 第一是继承的范围是仅仅限于股权财产还是包括股东资格。第二是区分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权利, 除了法律的规定和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外, 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应当先析产再继承。

( 三) 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股权继承是公证机构的业务来源之一, 拓展此业务, 需要积极探索新的公证法律服务模式, 尽可能的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才能获得业务水平和质量的提升。

第一, 统一股权继承所需要的材料和流程。将办证的要求、所需要的材料、收费标准、办证流程图等信息公布在网站、宣传册等处, 用清晰明朗的表达方式便于当事人了解和准备。

第二, 明确有限公司未缴足出资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拥有的股权也可以成为遗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其余本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以外, 还应当向已经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 《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律规定的限额、限期内分期缴纳出资, 不影响其在公司的股权, 该股东死亡后, 其股权可以成为遗产。但是, 未缴齐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应当由继承人来承担。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

第三, 如果死亡股东生前在公司担任了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应当告知继承人, 虽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但是并不能自然地取得被继承人生前的职务。

总之, 股权继承具有其不同于一般财产继承的特殊性, 作为公证人员我们应当重视。公证人员一是要加强股权继承的研究, 找出其与一般财产继承的异同; 二是要加强对新的《公司法》的学习, 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是要对涉及具体股权继承的公司的详细情况进行深入仔细的了解。只有通过这一系列的努力, 才能办理好股权继承公证, 充分发挥公证在帮助市场经济运转方面的作用。

摘要:近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日益显著, 并引起了大家的充分关注。由于股权继承相对于其他财产继承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公司法》和《继承法》仅仅做了非常笼统的规定。在公证领域,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容易造成公证员对法条和立法精神的错误解读和应用。本文旨在通过对与股权继承相关概念的介绍、股权继承性质的界定来明确公证人员在股权继承理论上的认识, 通过对股权继承中常见法律的适用提出解决方案, 并指出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公证

参考文献

[1]周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宄[D].武汉大学, 2010.

[2]谭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法律问题分析[D].四川大学, 2007.

[3]吴广.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公证[J].当代经济, 2013 (24) .

[4]赵箭冰, 俞琳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的章程设计[J].法制与经济, 2012 (2) .

[5]张志明, 顾海龙, 汪国标.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看继承法的完善[J].中国公证研宄, 2014 (2) .

[6]杨紫煊.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J].中国法学, 2009 (4) .

3.公证处目标管理责任 篇三

关键词:公证赔偿;公证机构;公证人员;过错规则原则

一、公证制度相关概述

现代社会中的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框架下的重要分支,属于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我国公证制度举行划定的重要法律文件。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对公证制度进行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不仅要求公证机构的权力具有合法的依据,而且要求公证机构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证行为,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坚持公证三大原则,即公正、真实、合法原则进行公证活动。

二、公证赔偿责任相关概述

(一)公证赔偿的概念

公证赔偿的产生是由于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过程中违背了公证的公正、真实、合法的基本原则所致。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背三大公证原则进行公证活动而给当事人带来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并且由此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是公证赔偿。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将我国的公证制度加以划定,同时这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内容也包括了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等等方面。根据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因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违背三大基本原则或者因其他过错行为,而给公证申請人或者其他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补偿责任的首要错误在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活动,则公证机构可先对此行为承当公证补偿责任,向当事人进行补偿以后再向有重大错误的公证人员通过追索赔偿的方式追回赔偿的损失;并且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也可知公证利害关系人因公证赔偿责任各项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也可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构成公证赔偿责任的要件

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的类推适用可得出构成公证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有公证行为的客观存在。第二,过错的客观存在。第三,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第四,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三、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以上对公证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分析可得出,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的公证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公证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有一定的原因的:首先,公证机构经过公证活动所颁发的公证书具有相对于其他证明文件来说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位居榜首,但是如果采取无过错制则可能造成不公平现象的产生。其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活动是对法律规定的职责的履行,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可免责,这样避免了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无限责任”的出现。再次,根据投资成本与风险的一般规律来看,我国公证的收费标准较低,如果实行无过错规则原则则可能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不利于公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最后,过错归责制的意义在于或许能够减少和制止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非己的责任。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

根据以上对公证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的分析可得出,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的内涵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未能尽职履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则和惯例中规定的义务,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则和惯例中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公证、出具公证书等等情节。过错的内涵主要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职责义务。

四、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

对于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的认定主要的是以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为依据,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着手,具体表现在分析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与否、分析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行动和出具公证书的举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与否等等具体行为。

在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过程中首先要对公证行为是否符合公证实体法的要求进行分析判断,从定性环节对是否发生过错进行初步判断。其次,对对公证行为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法的要求进行分析判断,包括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各项职责义务的是否切实履行,如告知公证申请人和接受申请人咨询的义务、审核申请材料的义务等等法定义务。最后,过错推定原则应该在公证赔偿的过错认定中加以运用。这是由于公证制度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因而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时很可能面临举证困难,甚至是举证不能的现象,因此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降低举证难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制度的改进有以下两点建议:第一,由于公证赔偿责任的产生是在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员的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公证申请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很难举证说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行为,因此在特殊情况之下可以由公证机构以及其公证人员对其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说明。第二,对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应当有一定的标准,模糊“过错”的标准不利于维护公证申请人以及其他公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结语

公证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弥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具体的公证活动中给公证申请人和其他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加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及其认定的研究有利于明确过错的判断标准以及认定的具体步骤,从而有利于维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公证申请人及其他公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为我国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借鉴经验,促进公证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张里安,陈加满.论公证赔偿责任的过错内涵及其认定[J].江淮论坛,2008,02:53-57+62

[2]黄琦.公证赔偿的研究[D].安徽大学,2007

[3]吴奕晗.论公证赔偿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张守俊.浅议公证赔偿责任中的过错[J].科技信息,2012,23:458-459

4.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公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公证档案必须由公证处集中统一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公证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步设立档案机构。

第五条 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三)进行档案鉴定;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五)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八条 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对接收的公证档案,按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的类别和、保管期限等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薄。

第十条 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一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第四章 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证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在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公证档案。第十三条 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公证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交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

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公证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公证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向公证机关提交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卷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的公证档案的证明,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可查阅当事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所记录的与当事人谈话笔录。

第十七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后,由公证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公证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公证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处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继承权证明;

7.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

8.赠与证明;

9.房屋买卖证明; 10.析产证明、产权证明;

11.遗嘱证明;

12.学历证明;

13.提存证明

1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15.商标注册证明;

16.公司章程证明;

17.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2.职称证明;

3.国籍证明;

4.营业证书证明;

5.抵押、担保证明;

6.招标投标证明;

7.联营协议证明;

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证明;

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

10.劳务合同证明;

11.清点遗产证明;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搬迁协议证明; 14.房屋租赁证明;

15.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7.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8.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1.生存证明、健康证明;

2.定居证明;

3.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

4.委托书、委任书证明;

5.授外人员劳动保险让明;

6.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7.现场监督证明;

8.商品成份证明;

9.技术标准证明;

10.企业承包、租赁证明;

11.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

12.执行许可证明;

13.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明;

14.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5.其他履行期在十年以下的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 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文书材料,应与原公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复查后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其公证档案与复查材料或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起算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八条 对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三十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公证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公证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以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二条 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下一份,按、类别整理立卷,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档案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应建立公证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直辖市公证处列为永久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二十年;其他公证处列为永久、长期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材料,一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撤销的公证处的档案,应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或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一个公证处划分为几个公证处的,其公证档案由一个公证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公证处合并为一人公证处的,各个公主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的公证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移交;

(四)公证处撤销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公证事项,可移交给新的公证处继续办理,并作为新的档案加以保存;

(五)一个公证处的部分业务划给另一个公证处的,其档案不得移交。接受业务的公证处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八章 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三十七条 公证档案室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档案室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九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一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的,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章 附则

5.公证管理处副职竞争上岗演讲稿 篇五

我叫51yjg,××年××月出生,(……简述学习经历与工作经历)。

我竞争的职位是公证管理处,我认为,作为一名公证管理处的领导,要担当起岗位职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足够的专业知识;二是一定的理论水平和文字功底;三是相应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而我则已经基本具备担任所竞争岗位的能力和条件。

首先,在业务方面。××年初,也就是我从××毕业半年后,在干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我参加了××省高等教育法律专业的自学考试,三年的学习内容,我只用了二年半的时间,就完成了自考的全部课程。……。现在,本人已经取得了所有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试、考核授予的法律服务方面的资格,这些资格是: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涉外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者资格。在省厅机关中,同时拥有这四个法律资格的只有两至三个人,而我就是其中的一位。我是一个半路出家者,这些文凭和资格的取得,不仅详实地记录了我寻求知识的足迹,也表明了我有资格、有能力担当起公证管理处的业务工作。

第二,在理论水平与文字功底上。我认为,理论水平与文字功底是衡量一个人工作能力大小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尺码;文凭、资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一个人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但文凭、资格并不代表或等于一个人的能力,只有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并被实践所证实,那才是真正的能力。我是这样想的,也是这样做的。(……发表过的文章)。几年来,不论是公管处还是公证员协会,只要有重大活动或重大工作事项,我都是主要执笔人之一,撰写的材料,受到领导及基层的一致好评。

第三,在组织管理方面。作为一名领导干部,只懂业务、只会写文章是不行的,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组织、领导和管理才能。俗话说:“主将无能,累死三军”,这个“能”,就是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就我而言,从进军校的那天起,一直到转业前,近十年的时间,我一直在从事具体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手下最少的时候也有十几人,多的时候达一百多人,管理的内容,从吃喝拉撒睡到穿衣戴帽,可以说,没有不管的,甚至连战士谈对象的事也要管。正是这种实实在在的、具具体体的、长达近十年的、直接的管理实践,使本人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经验。(……所在集体取得的成绩)。

关于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我在公证管理处已工作了×年,在这×年间,公管处的所有岗位,诸如组织、宣传、业务、内勤等,我几乎都干过。可以说,不管是哪一个岗位,我不仅胜任,而且游刃有余。以我对公证制度、公证法律知识、公证理论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我对我省公证工作的发展历史、发展现状的了解和认识程度,以我对公管处各岗位工作的熟悉与熟练程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证工作到底该抓些什么以及如何抓好这些工作,应该说,我是比较清楚的。但我今天所竞争的是一个副职岗位,我认为,作为一名副职,最首要、最根本的是如何摆正自己的位置,支持、协助正职做好工作。我曾是一名军人,服从命令是我的天职;我是一名党员,听从组织是我的职责。请组织放心,不论我能否在竞争中获胜,我都坚决服从组织的安排,一如既往地支持本处室的工作。当然,摆正位置,并不等于被动地服从和执行,而是卓有成效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我认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公证工作应着重在“深化两个改革,促进两个发展”上下功夫。

一是深化公证体制改革。司法部关于公证体制改革的会议即将召开,公证体制改革是关系到公证事业能否持续稳定发展的大事,这项工作内容复杂、涉及面广,牵涉到每一位公证员的切身利益,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证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是深化公证业务改革。今年初,司法部做出了试行主办公证员制和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决定,这两项举措是探索和推进公证业务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是公证办证程序和出证方式的重大变革,是今年公证工作的中心。

三是促进公证队伍发展。从我省公证员队伍的发展情况看,虽然今年注册公证员比去年有所增加,但公证队伍不足的问题依然比较重,全省××公证处注册公证员仅有××名,平均每个公证处××人;还有××个公证处只有一名公证员,这样的队伍数量是很不利于公证事业发展的,必须下大力气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四是全面推进县域公证处的发展。目前,全省××个公证处中有县域公证年××个,占公证处总数的百分之××。可以说,县域公证处如何发展,是关系我省公证事业发展的根本。从我省县域公证处的发展情况看,虽然近几年较之过去有较大进步,但发展速度依然缓慢,与发达地区的差距也越来越大,尤其是一些经济发展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县域公证处,其办证件数、办证收入却有很大的差距。在县域公证处中,最高的年办证收入达二十万元以上,最低的却只有几千元,导致上述结果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则是人为因素使然。因此,切实规范县域公证处的队伍建设,千方百计地帮助、引导县域公证处拓展业务,是全面推进我省公证事业发展的基本途径。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今天,我是以参赛者的身份出现,此时的我,就像运动员出现在运动场上一样,只有尽力的拼搏,尽力去赢得比赛的胜利,才能算是一个合格的运动员。这里,我所作的这份演讲,虽然都是实话,都是事实,但难免会有一些不够理性、不够妥善的地方,在此,敬请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予以谅解。

真心地感谢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对我的关心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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