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共12篇)
1.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篇一
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确权研究
作者:秦永雄发布时间:2010-10-18 18:15:38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归属于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弄清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归谁所有,政府才能进行正确的确权。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农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坚持的原则
建国后,我国的土地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等演变过程,在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过程中,土地权属出现了混乱。我国土地制度经过了土改、四固定、合作化以及以后的权属变化,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 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林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政府在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遵重历史,面对现实,要从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纠纷的法律程序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争议时应严格按程序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土地行政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遵循的程序:
1、调查证据
2、审查证据
3、先行调解
4、进行确权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有权争议的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规定:
1、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见18条
2、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19条
3、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20条
4、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5、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
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五、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有权争议的证据认定
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对土地权属关系的确认,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文字记载等客观事实为依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四固定”权属证明、历史上集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有关权属变更的行政命令或决定、证人证言等。
1、土改时期的土地证的效力
解放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权属的凭证,应该肯定其法律效力。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是证明土地的所有权的唯一证据。
2、“四固定”权属证明。土改后,我国土地权属又发生过几次变动,经过了合作社土地随人入社,由土地私有改造成为农业合作集体所有制,以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化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1962年六十条施行后,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土地按属地原则对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人民政府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所以,“四固定”确权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证,但是,当时的“四固定”,主要是耕畜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未固定。应参照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所谓参照就是参考依照的意思,不能把“参照土改证确权”理解为“以土改证确权为准”。因此,在行政审判中,对“四固定”未确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简单地依据土地证确权是不符合政策的。应当注意的是,“四固定”确权,一般没有法定的书面形式,认定“四固定”是否确权,应通过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
3、集体之间的协议历史上村与村之间签定的有关协议。由于我市在历史上没有作过土地确权工作,因此很久以来,村与村之间存在着很多共同使用的土地、草场或水面,以前对于土地的需求没有现在这样大的压力,因此出现纠纷的情况很少。也正因为压力不大的原因,少数出现的争议解决起来也相对要容易一些,共同签定土地界限协议书就是当时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在处理时,如果采用了这样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就要对其进行审查。一般而言,只要该协议具备了协议书的基本要件,如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等等,就可以认为该证据是可靠的,可以予以采纳。
4、乡政府的确权文件或证明历史上有关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关部门土地的法律规范长期得不到完善和实际执行,有很多土地的权属当初都是来源于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由于这样的问题具有广泛性,因此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如果出现这类证据,应当在承认历史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审查。如果经过审查,该证据是真实、可信的,而且在此之后又没有另行签定的土地界限协议,也没有签署过《土地权属认可书》,那么就应该认可该决定或命令所具有的效力,以使争议得以最终解决。如果经过审查,在该决定或命令之后还存在确定土地界限的协议、决定或命令,那么就不能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而只能去审查以后出现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制的日益完善与健全,这类的证据将越来越少。
5、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判断。在审判实践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大量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往往是互相矛盾的。出现这样的情况并不奇怪,因为人的记忆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遗忘,对于有些问题,尤其是年代较为久远的事情出现记忆不清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然后才能决定是否采信。
证人往往还会出现的另外一种问题就是他们有时会由于来源于内心的主观意愿或外部的压力而出具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的证言,现实当中此类问题是为突出的,实际上也是很难避免的,因为这是由于人固有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我们对于证人证言的分析判断尤其要慎重,对于那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以及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2.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篇二
为了调查了解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实际情况, 2009—2010年, 相关部门成立调查小组, 分赴安徽、广东、广西、四川、浙江、贵州、宁夏、山西、河南、福建、黑龙江、北京等地25个县进行实地调查,
在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5省 (区) 的10县调查发现, 有4个县 (区) 已经全面开展农房登记发证, 有4个县 (区) 已开展农房登记发证, 但发证面不广, 还有2个县 (区) 完全没有开展农房登记发证。而在贵州和宁夏, 在被调查的5个县受访政府管理人员中, 有41.3%的人表示所在地区可以申请办理农房产证权;只有15.3%人表示所在地区未开展农房产权登记工作。此外, 尽管总体规模不大, 但四川都江堰市、安徽肥西县、广西武鸣县、浙江嘉兴秀州区等均开展了农房抵押业务。在经济相对发达的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5省 (自治区) , 受访村民中有71.08%的人愿意申请办理, 其中有69.07%的受访村民表示能够接受政府强制办理房产证, 但农房实际登记发证率仅为24.42%, 其中, 宅基地证和房产证两证都有的比例仅为19.21%;而在经济相对落后的贵州和宁夏, 受访村民中有44.1%的人愿意申请办理, 其中有44.9%的受访村民表示能够接受政府强制办理房产证, 但农房实际登记发证率仅为29.4%, 其中, 宅基地证和房产证两证都有的比例仅为14.5%。在河南新野县9个村, 受访村民中只有34.64%的人愿意申请办理, 其中有37.43%的村民能接受强制办理, 但实际上农房登记已办证的比率仅为17.32%。
可见, 尽管随着农民房屋产权意识的增强, 农民对住房登记发证普遍具有较强烈的意愿, 但实际上此类房屋登记发证的比例并不高——只有1/4左右。一般而言, 农民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需求与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在经济发达地区, 农民办理房屋产权证意愿比较强, 反之则相反。但房屋实际办证率与经济发达程度之间的关系却比较复杂:在经济发达地区, 农房实际办证率不一定高, 而贵州、宁夏2省尽管经济比较落后, 但其村镇房屋实际办证率却高于经济相对发达的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5省。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房流转的限制是农房登记率较低的根本原因
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城乡居民之间或者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宅基地流转。《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尤需注意的是,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相比, 宅基地使用权中不含收益的权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提出, 加强宅基地管理,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号)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中发[2008]1号) 均规定,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城市住宅的两大基本不同点:一是住房具有保障性, 即: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具有身份性、无偿性和严格的数量限制, 因此, 在其上建造的农民住房是农民居住的基本保障;二是房屋流转受限性, 即: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民住房, 其流转范围实际上只能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民, 而且由于其保障性, 这样的转移实际上也很难发生。在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等5省 (区) , 受访村民中表示可以接受自己所在村的农房出售给非本村村民的比例为35.26%;在河南, 这一比例为39.11%;而在贵州和宁夏, 这个比例分别高达52%, 可见相当数量的农民持一种开放的心态看待农房流转问题。但是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 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变动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作为物权变动规则的房屋登记对农房而言意义也大大降低, 因此, 农民无法从农房登记中获取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这就是为什么调查数据一方面显示农民对房屋登记具有较强的意愿, 但另一方面农房实际办证率却很低的根本原因。
三、农村大规模违规建房存在是农房登记工作面临的首要困难
在经济相对发达的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5省 (区) , 有24.4%的受访村民表示在本村还拥有其他住房, 有37.13%的第二处房屋没有办理任何登记。在经济相对落后的贵州和宁夏, 有19.4%的受访村民表示在本村还拥有其他住房, 有71.1%的受访政府管理人员认为当地农村违规建房严重。在河南省新野县9个村, 有45%的受访村民表示目前自己的农房面积可能超出批准面积, 有86.36%的受访政府管理人员认为20%以下的农户存在违规建房情况。可见, 无论经济发展情况如何, 目前在农村一户农民有两套 (以上) 住房的比例高达20%~25%, 目前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管理中, 未批先建、多占宅基地的现象在总体上仍然比较严重。此外, 农民通常在居住房屋旁搭建猪圈、工具房等, 往往存在着房屋主体合法, 但辅助用房违法的情况。这给农房初始登记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若以实际建筑进行登记, 等于变相承认违规建房;若对少批多建部分不予以登记, 则得不到农民的支持, 几乎无法推动农房登记工作。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可以申请登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依法建造, 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不能申请房屋登记;二是申请房屋登记的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与此同时, 《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农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件, 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等。在农民违规建房的各种具体情形中, 对农民住房登记积极性影响最大的应当是未获得批准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以及超出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造房屋。由于无法向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法律文件, 违规建筑不能核准登记。因此, 违章建设的农民面临的现实是:在住房没有流转需求或者需求不强的情况下, 登记的实际意义不大;而在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管理不严、村集体也不追究的情况下产生的违规建房在登记时可能被取缔。显然, 对于违章建设的农户而言, 最合理的选择是不进行房屋登记, 以便保留对违规房屋的居住和使用现状。
四、较高的农房登记成本制约了农房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权利人而言, 在物权可以自由流转或者在严格管理 (例如强制登记) 的情况下, 与未来房屋在流转中产生的利益或者违法被查处的风险相比, 登记成本会被忽略, 对登记行为产生的抑制不明显。相反, 当物权自由流转受到限制或者登记管理比较宽松 (例如自愿登记) 的情况下, 登记成本就会被关注甚至放大, 从而可能对实际登记行为形成抑制。就目前情况看, 农民进行房屋登记确实存在成本问题, 主要表现为登记费用、登记提交的文件以及由于地处偏远登记不便等产生的成本。《房屋登记办法》并未具体规定登记收费标准。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费, 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由于测绘行业基本已经市场化, 小规模、分散的农房测绘成本会大大高于城市房产测绘成本, 在无政府补贴的情况下, 测绘成本将成为农房登记的主要成本。在农房流转需求不大的情况下, 会对农民房屋登记行为产生抑制。
对登记机构而言, 由于农房办证具有量大、面广、点散的特点, 同时历史欠账严重, 工作基础薄弱, 这决定了农房的登记成本远远高于城市房屋的登记成本。根据简单测算, 即使不算测绘费, 农房登记的现场勘察交通成本、资料审核、公告、制证、发证的成本至少在80元/件以上, 但按照《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农房登记只能收取农户每本权属证书10元工本费, 根本不足以弥补登记机构成本支出。尽管一些地方政府给登记机构提供了一定数量农房登记经费或财政补贴, 但由于经费或财政补贴是一次性的和临时救急性的, 缺乏稳定的、可持续的经费保障机制, 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房登记发证正常化所需的必要经费。而受体制和机制的限制, 目前大部分登记机构都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登记成本是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无足够的财政补贴情况下, 登记机构没有内在驱动力来大规模开展农房登记业务, 对农房登记发证工作产生了潜在的抑制。
五、一些地方农房登记工作还缺少整体推进的合力和动力
宅基地登记工作还没有全面完成。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第86条的规定, 农房登记必须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等文件。但长期以来,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整、规范的农村宅基地产权产籍管理制度, 给目前大规模开展农房产权登记带来很大困难。在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贵州、宁夏等省 (自治区) , 只有50%~60%的受访村民中有宅基地使用权证, 其中, 相当多的村民表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进行及时变更登记, 持有有效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农户比例更低。有的地方近2年才开始启动办理宅基地证工作, 比如四川彭山县、安徽肥西县等地;有的地方虽然上世纪90年代初已开始了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但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后续工作停顿, 旧证没有及时更换, 新批宅基地也没有办证, 比如广西武鸣、浙江嘉兴等地。毫无疑问, 各地宅基地发证工作相对滞后制约了农房登记工作。
一些地方政府对农房登记工作持谨慎态度。大量农房确权登记以后, 意味着以往被农民忽略的农房产权被突然公开化和明朗化。目前很多地方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强大利益机制的驱动下, 纷纷推行农民集中居住, 这需要拆迁大量农房。农房登记后, 无疑会直接增加拆迁难度和拆迁成本, 显然, 地方政府推进农房登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经济利益面前难以保障。
3.集体劳动争议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篇三
关键词:争议行为;正当性;劳动者
当劳动者面临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时,劳动者就开始自发的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来保障这个共同体的整体利益。而集体劳动争议行为就是劳动者让渡自己的权利,组成劳动者团体(工会)为达成劳动者的主张,基于统一的意思决定,行使集体争议权与雇主进行对抗的行为。集体劳动争议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劳动者拥有公共申诉标的这样的一个争议,二是关于团结权的争议,三是由于签订集体协议所发生的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是群体性事件中的一种,是劳动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集体性的抗争行为,是利益之争。集体劳动争议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益之争,是劳资双方之间的利益之争,二是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抗争行为。这种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本身是自助行为,民法中对于自助行为有明确的规定,自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通过自助行为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一、集体劳动争议的性质
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是劳动者的自助行为,这种行为是劳动者为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才团结在一起的。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是劳动团体的正当业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业务是指基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反复实施的行为,但并非因为是“业务”就不成立犯罪,而是因为“正当”才排除犯罪。业务本身的正当性才能够阻却违法性,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是劳动者为了解决劳资冲突而组成团体并与企业发生一定争议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与雇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改变现有的劳动状况,提高劳动收入,改善生活水平,其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
二、我国集体劳动争议行为正当性判定存在的困境
首先,宪法方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研究一切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理论的基础,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然而罢工权这项重要的权利却在1982年制定新宪法时取消了,虽然当时取消罢工权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主要是国有和集体所有,劳动者的权益与企业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因此不应该存在罢工权。但是,随着我国所有制形式的改革,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严重下降,而且大量外资企业在中国大地上扎根,罢工权也显得迫切需要。
其次,工会法方面。劳动争议行为的法定主体是工会,《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该条明确了工会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赋予劳动者以及劳动者自发组成的团体具有劳动争议权利,但是我国发生的劳动争议事件往往都是劳动者自发的,很多劳动者对于工会是不信任甚至怀有敌对心理。
再次,劳动合同法方面。《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尽管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争议行为的具体内容,但是也明确了工会的主体地位。我国的工会在发生争议行为时往往也不是站在劳动者的立场,工会往往是左右为难,没有坚定立场,无法发挥工会设立所期望达到的效果。
三、如何判定集体劳动争议行为的正当性
集體劳动争议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决定了争议行为是否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争议行为的正当性的判断至关重要。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往往通过行为的主体、形式、目的、程序来进行判断。
第一,主体的正当性。关于争议行为的主体,我国有三种观点,分别被称为团体说,即认为工会组织为集体劳动争议唯一的主体;代理说,即认为劳动者是主体,工会是代理劳动者参与集体劳动争议的;并合说,即认为工会和劳动者共同为集体劳动争议的主体。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工会是进行集体交涉的主体,笔者认为劳动者与工会成为集体劳动争议的共同主体,然而由于劳动者无法独立行使集体交涉的权利,所以由工会作为代表为劳动者进行交涉谈判以及进行其他的争议行为。因此,原则上工会才是集体劳动争议中具有正当性的主体。
第二,目的的正当性。劳动争议只有以维持、改善、提高劳动条件和其他经济地位为目的,才是正当的。因此我们要区分开争议行为与政治罢工以及支援罢工。广义上的罢工是包括政治罢工和经济性罢工,我们一般讲的罢工指的是经济性罢工。政治罢工是指与政治利益相关的罢工有可能是与劳动者相关的政治利益也可能是与劳动者无关的政治利益,如日本就曾经发生了反对修改劳动法的政治罢工。我国对政治罢工是否定态度,法律是不认可的。支援罢工是指劳动者为了支持其他企业工会所进行的罢工行动而采取罢工行动。支援罢工在我国还没有存在的土壤,支援罢工也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第三,形式的正当性。集体劳动争议行为不可避免会对企业的正常运行产生影响,因此争议行为必须在法定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劳动争议行为的正当性。从争议行为的形式的角度来判断争议行为的正当性时,对雇主的业务的阻碍行为的被允许程度是判断争议行为正当性的标准,因而形式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不是统一的而是根据具体事件中对企业正常运行来判断的。
第四,程序的正当性。未经过集体协商的争议行为是不具有正当性的。集体协商通常是劳资双方经过谈判、协商、妥协等方式进行的。《工会法》第27条中明确提及了在采取争议行为之前,需先经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的程序。因此不经过集体协商交涉而直接采取的争议行为时丧失正当性的。如果经过了初步的交涉,但是雇主对交涉不予理睬或者说雇主不努力进行深入的交涉的话,那争议行为是具有正当性的。至于劳动者是否要在争议行为之前采取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是否告知并不会影响到争议行为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刘金祥,高建东:论我国集体劳动争议行为及其正当性判断标准,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14,8.
[2]延伊伦:集体劳动争议主体若干问题的探析,经济与法制,2011,9.
[3]常凯;关于罢工的合法性及其法律规制。当代法学,2012,5,110.
作者简介:
4.北京集体土地腾退拆迁法律分析 篇四
王兴华律师
北京农村集体腾退是最新的拆迁方式,这种拆迁方式在理论上是农民自主拆迁,应该是对老百姓有利的。但北京市的腾退缺少三个最基本的程序:村民会议、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腾退人权力难受控制,侵犯了群众利益,在根本上是违法的。
最初,北京集体土地拆迁的法律依据都是《集体土地拆迁条例》。农村集体腾退始于绿化隔离带腾退,上世纪末,北京为方便绿化隔离带建设,出台了绿化隔离带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设置了绿化隔离带腾退拆迁方式。这种拆迁是以乡镇政府为主导,但打着乡村自治的旗号,开始有挣脱国家有关集体土地拆迁的束缚倾向。直致农村集体土地腾退拆迁的出现,使拆迁彻底摆脱集体土地拆迁条例约束。腾退首先是民法上的概念,其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及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从合乎法理的角度分析,这种自主拆迁,应当有如下程序:
1)如区别开村民会议制定补偿方案,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的根本,腾退涉及村集体的重大财产处分与分配,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必须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会议制定的决定,能够最大限度维护村民自身利益,代表容易收买,村民没有办法收买。如果是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处分村集体最基本生产生活资料。这里可以与公司涉及最重大的处分由股东会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一致的。村民大会决议制定后,村委会显然可以作为执行机关,评估、认定、通知、协商是最基本的程序。2)协商无果、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村委会自身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认定补偿合法、合理,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集体成员,村委会可以代表集体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直接标明村委会可成为诉讼当事人。因此村委会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履行村委会决议义务,腾退房屋。法院在在审理中,如果查明村民决议制定的腾退决定合法,补偿方案符合腾退决定标准,没有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腾退及补偿有利于村集体发展,不损害村民利益,村民应当履行村民决议设定的义务,裁决应当腾退。
3)对村民腾退的强制执行,只有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不可能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以集体名义拆迁(腾退)广州已经有相关的判例及执行方案,那里的法制环境还有点进步。
北京市腾退从根本上是违法的,主要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
1)北京市的腾退都是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在论决定方可办理: 其中第(六)项: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九)项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该村的腾退方案涉及宅基地的使用、及补偿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2)北京市现行的腾退拆迁违反了上位法,根据《宪法》第十三条关于“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处分除所有权人外,宪法及有关法律只规定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进行征收,或者由其合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并无。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因此,非因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村民决议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规定。
3)北京市的腾退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指引 篇五
一、工作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95]第26号发布)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四)《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经办人的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
5.证据材料:
(1)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6.答辩书(证据材料交换之后提供);
7.争议指界图(1:500或1:2000地形图)。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理程序
1、土地权属争议申请。
2、审查是否受理:土地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决定受理后进入调查阶段。
4、争议各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6.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篇六
甲方:建设单位
乙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用土地面积及安置人数
甲方征用乙方集体所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平方米,四至(见附图),常住户口人(其中应安置人),由甲方依据确认。
二、手续的办理
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办理手续,并将原所有、使用的所列项目完整地交给甲方,甲方应派员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与所列项目不符时,对意外情况,乙方应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对因乙方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三、征地费用及其标准
征地费用包括费用,以《土地管理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为基本标准(标准的数额应具体化)。
四、补偿、安置费的结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结算,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年月日前到甲方所在地办理。
五、违约责任
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六、生效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甲方:乙方:
建设单位(签章)乡(镇)村(签章)
附件1
被征用土地有关证件件,其中土地所有权证,编号为;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
附件2
7.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篇七
一、准确界定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十人以上有共同请求的”劳动争议认定为集体劳动争议, 学界对此尚未形成同意的认识。为行文之需, 笔者在此引用学者谢德成、王天玉的观点, “集体劳动关系是以个别劳动关系为法律基础, 以劳动者团体与雇主或雇主团体之间所形成的以劳动条件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关系”。此类劳动人事争议具有突发性、无序性、涉及范围大、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问题。
二、纠纷解决调解机制———从调解到“大调解”
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软性方法, 由获得争议双方同意的第三方居中介入其争端, 协助双方达成解决协议, 最终化解纠纷。这一方法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弱对抗性、低成本的特点, 易于被人们接受, 且纠纷一旦被解决, 没有后患。
盛行于当代的调解制度, 其思想根源来自于儒家文化。我国从古至今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调解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且, 这一方式也逐渐被西方社会广泛学习借鉴, 以美国为例, 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数量占纠纷解决数量的比重正在大幅度上升, 其范围包括诉讼和仲裁 (包括国际商事仲裁) 。“大调解”是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成功实践, 并由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6部门于2011年4月22日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从而使得调解工作被全国化和制度化。
三、人民法院审理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机制
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一旦进入到诉讼环节, 通常矛盾双方已经比较激化。诉讼是一个历时较长的过程, 人民法院一定要妥善利用这一期间通过科学的方法尽量促成争议的化解。
(一) 庭前调解
调解原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法官通过庭前阅卷、调查, 尽量掌握案件的事实情况, 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 并以自己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获取双方的充分信任———这是进行有效庭前调解的基本前提。找到双方都认可的事实, 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要求双方尽量提供相应的证据, 利用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机会, 让双方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分别谈话, 了解双方真实的想法, 找到双方达成契合的机会点, 力争解决争议。
(二) 判前调解
经过开庭审理, 双方都对证据情况、诉求有了更清晰、客观的认识, 法官的重要工作就是让双方的诉求都更加客观、理性, 避免受到其他案外人的误导。不到不得不做出裁判结果之前, 一定不能放弃任何一个调解的可能机会。有的国家, 已经将调解作为司法解决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程序。如《德国劳动法院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条规定, 在须进行言辞辩论的劳动法一审判决和裁定程序前必须经过调解。这一做法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四、结语
诚然, 调解是解决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的首选, 但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态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是否能够调解成功也取决于争议双方解决争议的心态。但是, 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考虑, 调解机制是我们绝对应当高度重视、充分作为的一种选择。忽略了它, 等于关上了解决争议的半扇门。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8.
[2]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3]谢德成, 王天玉.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目标与规范重点[J].当代法学, 2010 (2) .
8.土地权属争议确认权申请书 篇八
申请人:龙祖跃,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
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龙祖兴,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
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王胜禄,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
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龙光学,男,苗族,住石屯镇达耸村松团组。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松团组上寨变压器往新寨方向公路坎上一宗土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
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乱挖凿此宗土地所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土地坐落于达耸村松团组变压器往新寨方向旧道路坎上,争议面积约为10亩,该土地于解放后六三年至八三年归属松团一组集体土地(当时松团分为一、二两组,申请人同为一组居民,被申请人为二组居民),八三年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该土地分配给申请人三户分别使用,并拥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
但在2014年8月12日,龙光学在光天化日之下,开着挖机将政府分配给申请人使用的此宗土地延公路里侧进行挖掘,并扬言申请人三户分别持有使用的此片土地全是他家土地,是他家在国民党时期的老耕业,之前没有收回是因为时机没有成熟,现在时机成熟了,他要收回此宗土地。经申请人及家属多次提醒的压力下,才停止挖掘,但坚持土地是他家的,要收回为己有的说法。申请人认为,土地是国家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在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就经过了很大的重新分配,活在共产党执政的当下,自己在使用的每一寸土地都是国家分配给我们的,任何人不得以国民党是自己老耕业等名义侵为己有。双方协商无果,经村干部共同组织当事人协商调解均无效。
综上所述,为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石屯镇人民政府在公平、工作原则下,依法对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明确归为申请人分别拥有,并要求龙光学赔偿因乱挖掘此土地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敬呈:石屯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龙祖跃
龙祖兴王胜禄
9.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篇九
一、争议界线示意图应表示出工作界线、双方各自认可界线的位置,走向以及确定界线位置的参照
物,示意图应与实地一致,争议双方应在示意图上盖章。
二、签字盖章必须齐全,填写内容不得涂改;如有划改,加盖作业员名章。
三、按争议地段填写《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项目栏不够填写的可另加。
四、首页的编号,暂时不编,待资料归档时统一编号。
五、“调查人员”填写,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员和作业队伍人员双方签字盖章。
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
10.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篇十
1 集体土地登记效用分析
1.1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效用分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不仅有利于解决目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部分问题, 甚至事关农村繁荣与稳定。
1.1.1 保护农民土地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 城乡结合部地区土地问题突出, 土地权属界线不清, 纠纷不断。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 行政管理权代替土地财产权, 部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无法落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流转失控, 对城市土地市场形成冲击。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方面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不明, 界线不清;另一方面是城市土地管理措施不到位。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部分地区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 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 收到了较好的效果。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登记, 查清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利用状况、面积、类别等, 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得以全面落实, 扩大了土地登记发证的覆盖面;将农村中集体的各类用地都纳入到统一的体系中, 便于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 同时明确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义务, 减少了土地权属纠纷, 维护了社会稳定。
1.1.2 实现农村土地统一管理的重要环节
目前, 林业、牧业管理部门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各自为政”, 多头管理现象较突出, 既不利于农地统一管理, 又弱化了登记发证的效力。此外,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划分标准与权属性质界限模糊, 各地类间存在相互冲突、重叠的现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唯一能够标明农村集体土地完整权属界线的法律凭证[2]。将集体林地、草地、耕地及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都纳人到统一的体系中, 尽快开展并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 可避免按地类发放权属证书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线残缺不全的现象, 在登记管理上维护了统一性, 为土地统一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1.1.3 建立农民自觉保护耕地机制的保证
在实际调研中, 许多农民认为土地是国家的, 存在国家有权愿意怎么用就怎么用的思想;个别乡、村干部在随意调配土地、支配征地补偿费时也是这样向农民解释的。实际上, 干部、群众的态度反映的正是农地权属不明与法律知识缺乏, 进而是对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无奈。与此相反, 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明晰了产权, 增强了广大基层干部依法用地、凭证用地的法律意识, 农民真正成为了土地的主人, 有力地保护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将极大地调动土地权利人自觉保护耕地、合理用地的积极性。
1.2 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效用分析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的流转受土地产权“残缺”程度、农村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制约, 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是解决该制约因素的重要途径。此外, 由于集体土地它项权利是使用权派生出的一项权利, 故本文只分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用。
1.2.1 保障农户产权的完整性
政府比农村集体更愿意赋予农户更加完整的土地农作权、收益权与部分处分权, 而这种赋予的方式就是登记制度。图1显示, 在产权稳定的情况下土地收益 (LRS) 不仅比产权不稳定情形下的土地收益 (LRUS) 高而且波动小;由县级以上政府直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突破了农户与集体之间的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 农户合法流转权能有效对抗集体干涉, 保证流转的自由。农民对土地产权有安全感, 投资明显提高, 农村土地流转净收益随之上升, 提高了农户对集体土地流转的积极性。
1.2.2 提高了农户对法定承包经营权的认知程度
一般而言, 通过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农户有可能因此而获得更多关于农村土地合法流转权利的知识, 对承包经营权稳定性与通过市场方式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心更大, 从而参与到农村土地市场流转中去。同时, 能够更多地运用法律武器有效抵御在流转过程中遇到的诸多不法侵害。
1.2.3 降低了土地流转费用[3]
土地登记的最大功能就在于降低土地交易费用, 扩大交易规模与交易范围。当农村土地交易局限在社区成员内部或者亲属时, 非正式制度可足以保证卖方土地产权的可靠性与买方如实履行合约。但由于社区内农户的土地边际产出差别小, 土地交易需求相对有限。在土地交易扩大到社区外部时, 正式的产权担保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如果没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交易双方不得不借助于农村集体力量对交易进行承认与保护。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农户可与交易者直接共同享受国家保护的农村土地产权, 农村土地流转由双方自行决定, 而不必再经集体同意, 交易程序简化, 既节省时间又降低了费用。
2 重庆市江北区双溪村集体土地登记效用分析
自国务院同意批准设立重庆市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发改经体]20071248号) 以来, 重庆市各区县在配套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方面积极开展了研究并进行了部分村庄的试点工作。江北区作为重庆市的主城区之一, 在统筹城乡发展各项制度创新中走在各区县的前列, 他们通过在鱼嘴镇双溪村实施“农民转市民工程”、“农地金融工程”、“土地流转证书工程”等几项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相关试点的工程, 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加快了统筹城乡发展的步伐。
2.1 集体土地登记与农地规模经营分析
农地规模经营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 经营者将生产要素组合成能充分发挥其生产潜力时, 为获取土地生产要素经营的最大经济效益而采用的一种扩大土地规模的经营方式。农地适度规模经营的组织形式有家庭经营型、集体经营型、企业经营型及规模服务型四类。 目前, 江北区双溪村农地规模经营形式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模式, 而是几种模式的组合。具体是:村内集体农用地均以折价入股, 由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村委会) 统一规划, 引入民间或者工商业资本, 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它是一种将集体经济型中的社区型土地股份合作经营与企业经营型两种模式融合在一起的新的经营模式, 即“村委会+公司”模式。双溪村农地规模经营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一方面村内非农产业发达, 农业劳动力已经大量迁移到非农产业就业, 而且这些劳动力转移后获得了相对长期稳定的职业与收入;另一方面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强, 农业经营者素质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其中, 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管理在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提高劳动者素质方面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农民积极参与到农村集体使用权登记过程中, 不但清楚自己所承包土地的界址、范围、权属来源等基本土地登记要素, 而且加深了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了解, 提高了自身素质。同时, 也使他们安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 而不必担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从而带动了大量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业产业转移。此外, 村内有诸多土地整理项目已经实施。通过土地登记, 既为土地整理组织实施者在土地整理过程中防止过失侵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也为土地整理预算过程中需要的相关费用提供了参考标准。土地登记程序是土地权利人取得新的土地权利的法定程序, 即通过双溪村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管理, 为村内的土地整理提供了相关的依据与保障, 进而为农地规模经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2 集体土地登记与农地融资分析
双溪村作为统筹城乡发展试点村, 如何在大型农业项目上有所作为是带动全村经济发展、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一环。目前, 由于村内的土地由村委会统一经营, 因此在项目实施中土地供应方面似乎已不成问题, 但是如何获得充足的项目资金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土地的生产力依赖于对它的投资, 包括长期的附属物投入和短期的可变要素投入。由于许多投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农户的投资必须考虑其成本问题。许多农户对土地的长期投资资金有限, 需要借助信贷资金获取投入资本。而信贷交易具有天生的危险性, 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即借出者掌握的贷款归还意愿的真实性信息比借贷者少。信息不对称的结果是银行为了规避风险, 选择以较高的利率发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 农民筹集长期投资资金的成本较高, 投资的积极性就会降低。在现实中, 正式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利息要低于非正式的信贷机构, 而他们通常追求安全性较高的贷款方式, 如抵押贷款。抵押贷款的形式可减少银行的风险, 使银行愿意以较低的利息提供贷款。
由于农村土地及其权利的不可移动性、价格的趋升性和不易受破坏性等使其成为一种优质的抵押品。当然, 这种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是必须以清晰的产权为基础, 具有公信力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保证了土地产权信息的真实性。因此, 充分发挥这种最佳抵押品的作用, 农民特别是小农户获得正式金融机构长期、低息、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增大。
2.3 集体土地登记与农民转变为市民分析
作为统筹城乡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如何实现农民真正转变为市民是关键。从2006年底至今, 重庆市江北区委、区政府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和文件, 确立了实施农民转变为市民试点的基本条件, 即自愿“两放弃、一退出”。针对有固定非农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均可提出农民变为市民的申请。为了保证农民转变市民后享受到与城市居民相应的社会保障、居住环境、教育条件等, 在实施过程中采取了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管理, 明晰其土地产权, 在土地征用及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农民可依法得到合理的土地附作物和房屋构筑物补偿费, 解决了他们因放弃土地而得不到合理补偿的后顾之忧。同时, 他们也获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经济补偿, 以及在城镇户口登记、安排就业、子女教育、购房等方面都享受了相应的优惠政策, 提高了广大农民转变为市民的积极性。据统计, 双溪村已有97户、335位农民转变为居民;截至2008年, 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参加第二批转居民的村民已有142户、499人。
3 结束语
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全面推进各个领域的体制改革, 并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率先突破, 只有大胆创新, 尽快形成统筹城乡发展的体制机制, 才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中, 在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方面, 集体土地地籍管理改革是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 而其革新的突破点就是集体土地登记制度的创新。通过集体土地登记效用分析, 并结合我国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 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到要稳定农地产权、加快农地流转与融资, 需要地籍管理工作在哪些方面进行革新。
参考文献
[1]祝国瑞, 黄伟.土地登记制度的经济分析[J].中国土地科学, 2004, 18 (6) ∶9-11.
[2]钟太洋.农村集体土地探讨[D].南京农业大学硕士论文, 2002.
11.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篇十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乡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三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八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九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县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四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2011]xx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2、依法确认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事实与理由: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
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
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林权证》)。只要申请人的《山林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山林权证书就是首先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的由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并不存在争议,是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单方面在个案中认定《山林权证》为无效证据,进而认定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将《山林权证》排除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其行为结果——《决定书》则必然是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其将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认定为系“擅自填发本府事先盖好章的所有权证”(见《决定书》第6页第14行)实在荒唐,这种不按法律程序、毫无根据地否定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行为,当然是一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则必然错误。
3、被申请人认定《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导致《决定书》适用法律的错误。
《决定书》第6页认定《山林权证》只能证明“xx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归xx公社集体所有,不能证明“xx林场”的土地权属归xx村集体所有。同时《决定书》还利用若干“证人证言”形式说明填发《山林权证》,不是为了明确土地权属问题,目的是发展林业,保护森林及造林成果,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申请人认为,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居然无视法律规定而信口雌黄。不论是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无不规定《山林权证》就是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和确权依据。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xx林场”的《山林权证》,在该山林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xx林场”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就是xx乡(仅包含xx村和九龙村)集体所有,申请人xx乡xx村民委员会系xx公社下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村民是“xx林场”土地权属人乃名正言顺理所当然。而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依照法律规定就是土地权属依据,而非如被申请人所声称的填发该证书的目的。由此可见,正是被申请人多处表现违法认定事实,才导致其对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而不是简单的维持了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变更,重新正确认定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此致
xx人民政府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xx村x、x、x、xx、xx、村民小组
12.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篇十二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号令
【颁布时间】1991年11月14日
【生效时间】1991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原则,保护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贯彻协商为主,分级调处,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各方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县(市、区,下同)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纠纷调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调处部门)负责办理调处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对调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调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十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下同);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误的,可以重新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图,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没有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土地权证。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情由,均有责任提供证据。
调处部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和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调处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经调处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土地证或协议书、裁决书等有关凭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有争议的,按四至载明的地物目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实际批准的面积确定权属。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土地权属的凭证,一律不得作为调处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四固定”划定的界线确定。
“四固定”以后,因下列原因土地权属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变化;
(三)国家征用土地;
(四)土地开发、集体兴办企事业、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五)自然灾害。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现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现不需继续使用的,可退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不符合的,其土地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村集体:
(1)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2)双方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3)进行过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村集体馈赠的;
(5)原农村集体所有制已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含垦殖场、劳改劳教农场)以及农科所、队、场、站等农业生产单位,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连续耕种二十年以上,在二十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没有要求收回自用的,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乡(镇)、村企事业,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占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现使用者。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占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但占而未用或多占少用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原农村集体:
(1)签订过用地协议(不含租借)的;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的;
(3)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变更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应补办用地手续;双方同意,也可退还原农村集体。
第二十九条 铁路用地,根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铁路留用土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并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村集体;土改时未明确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耕种,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允许继续耕种,其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铁路部门。铁路部门建设确实需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有关铁路用地权属争议的具体调处规定和补偿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用地、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河道滩地及护堤(护渠)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同一未利用土地重复征用、划拨,造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按照最后一次征用或划拨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使用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借耕的土地,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建设需要时,可根据土地使用单位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改建、翻建、买房、继承房产,下同)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或补办用地手续后,按现宅基地使用者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已按省委、省政府〔89〕12号文件作了处理的不再处理。
(三)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权属。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标部分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收归集体。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占用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连续占用已满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现使用者;连续占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有关部门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调处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
(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由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引起的争执。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同在一个区域,否则视为跨行政区域。
(四)四至,是指土地的东、南、西、北或周边的具体界址。
(五)四固定,是指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三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
(六)以前,均不包含本数;以后,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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