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2024-11-04

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精选9篇)

1.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1第七条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计划编制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编制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养护质量情况。

第九条资金使用

(一)汽车养路费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

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

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

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6月10日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 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36号) ,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 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2) 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 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3) 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4) 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 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 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5) 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 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1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 每个项目只能申请1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 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 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

(2)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4) 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5) 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1) 资金申请文件;

(2) 项目可行性报告;

(3) 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4) 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5) 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 (复印件) ;

(6) 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 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 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 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 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财政部按照因素法, 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 公示结束后, 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 (或聚集区) 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 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 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 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 一经查实, 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 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黑政发[2007]10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农村教育条件,促进地区间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综[2006]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单独填开、统计,并将统计数据进行核算,上报《入库分级次统计表》,与国家规定的教育附加一并收缴。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每年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入库及上年度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农村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实际,提出全省当年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分配额度,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制定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4.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详见附表),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5.河北省公路危桥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危桥管理,保证通行安全,根据《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危桥管理工作。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危桥管理参照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桥,是指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即符合《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即符合下列两项指标之一的桥梁,⑴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且有继续扩张现象;关键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出现部分钢筋断裂、混凝土压碎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⑵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25%以上。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及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危桥的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会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复危桥维修加固计划并拨付补助资金;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危桥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审定公路 危桥定期检查报告,安排危桥特殊检查计划并负责审定特殊检验报告,审批公路危桥维修加固改造技术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提出全省公路危桥维修加固建议计划,组织全省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检查。

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所辖路段公路危桥定期检查工作,认定公路危桥,制定并落实保障措施,实施公路特殊检查,提出维修加固的建议计划并组织实施,但扩权县(市)危桥维修加固的建议计划直接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各省管高速公路管理处、各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所辖路段公路桥梁日常巡查、经常检查,病害发展的观察工作,负责第一时间发现危桥,并具体落实每座危桥各项维修加固等保障措施。

第二章 危桥的认定

第四条 对桥梁各部件进行评分时,按照现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要求,首先检查基础、墩台、支座、上部承重构件等主要构件的缺损是否影响了全桥的技术状况评定,若影响,则以最差的主要构件的评分为该桥评定等级;否则,以各构件权重的综合评定方法评定该桥的技术状况。

第五条 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的时间根据公路桥梁的不同情况规定为:

㈠新建公路桥梁竣工接养1年后;

㈡一、二类公路桥梁3年检查一次,三类公路桥梁9个月检查一次,四类公路桥梁每3个月检查一次;

㈢负责公路桥梁日常巡查经常检查的机构和人员发现病害在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公路桥梁,应当立即向本规 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机构报告,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安排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

第六条 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下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桥梁定期检查,并对桥梁技术状况做出是否危桥的评定,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或特殊结构桥梁应在进行特殊检查后通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若评定为危桥,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报告认定结果,同时编写危桥评定报告。

危桥评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定期检查数据表、病害发现的过程、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影响、病害成因、机理分析及准备采取的保障措施等,必要时附特殊检查结果和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公路经营企业按照经营项目的管理权限分别向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公路管理机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单位申请桥梁定期检查。

第七条 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桥梁定期检查需延长时间的,国道、省道公路桥梁(包括高速公路)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完成危桥评定24小时内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认定,并附危桥评定报告,同时通知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企业。

第九条 危桥断交(禁止车辆通行)需要设置绕行路线的或高速公路需封闭一个以上车道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县道报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按照《河北省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省道、县道桥梁发生垮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为一般性突发事件;高速公路、国道桥梁发生多处垮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或进京公路交通中断为重大突发事件;因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力的自然灾害,造成较大范围多条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桥梁多处垮塌或严重损坏,致使较大范围交通中断或两条以上进京公路交通中断为特大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紧急情况、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保障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全面。出现突发事件后,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在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对于一般突发事件2小内报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特大突发事件1小时内报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单位8小时内报送事件书面报告。

事件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桥梁名称、桩号、管理单位;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件发生的初步原因;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件报告单位和联系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发现桥梁重要部(构)件的缺损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后,未进行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前,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负责公路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在做出危桥评 定后,应提出保证通行安全的保障措施,并负责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对已认定的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及临时加固措施,发布通告,设立限载、限速标志,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危桥,提前向司乘人员发出预告。应对每座危桥均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桥梁,要设专人严看死守,做好检测记录,保障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车辆、行人通行的影响。

断交或限载的桥梁必须设置好绕行便道或绕行路线,并合理设置断交或限载警示标志及车辆绕行预告、指示、导向等标志,避免只在桥头设置限载标志而车辆照常通行的情况出现,保障限制车辆能够顺利绕行。

第十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绕行路线所涉及的道路管理机构,保证通行安全及绕行路线的畅通。

第十六条 采取断交绕行或限制通行措施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保障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 维修改造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在编报预算和计划时,应预留危桥管理及维修改造应急资金,确保危桥及时维修加固。

第十九条 申请危桥维修改造计划时,申请单位应报送按 《桥梁维修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内容提纲》要求编制的项目前期工作资料。

第二十条 采取保障措施后,设区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应及时组织对危桥维修加固方案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需检测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

第二十一条 危桥维修改造工程应严格按公路大中修工程的规定进行管理,开工前须完成施工图审批,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接管养护。

第二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县道局部改线后的原路段上的桥梁,应依据有关规定,按程序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或废弃。若移交的桥梁为危桥,则在维修加固满足使用标准后再办理移交。废弃的桥梁必须彻底断交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规定,在经营性收费公路上一律不得出现危桥。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全省经营性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检查为每年一次,也可以不定期组织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三、四、五类桥梁的,由省交通厅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令收费公路经营企业限期采取措施;逾期不采取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天内仍未采取措施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采取措施,有关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危桥管理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㈠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桥梁经常检查、在经常检查过程中应当发现问题因玩忽职守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及时上报的;

㈡应当安排桥梁定期检查而没有及时安排、完成或者在桥梁定期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因玩忽职守而没有发现以及发现后没有及时上报的;

㈢对确定为危桥的桥梁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或者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力的;

㈣危桥垮塌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对此负有责任的。

㈤对公路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履行职责不利的。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因管理不善出现危桥并引发交通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6.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保证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质量,促进公路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提供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经其行政主管单位或部门批准成立,对公路工程及其所用原材料、构件、产品等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单位。含监督、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科研、教学等单位的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是根据试验检测机构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环境状况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实力,分别定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地试验检测机构,定为临时资质。

第五条 交通部是全国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主管部门,负责甲级资质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督站所属的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审批和管理等工作,办事机构是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是本地区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甲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所属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本地区乙、丙级和工地试验检测机构临时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等工作,办事机构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公路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按照批准的试验检测项目承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的数据和报告。不具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条件与职责

第七条 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条件主要包括试验检测人员、工作和管理制度、主要仪器设备、主要试验检测项目等内容,详见附表一:《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第八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1.公路工程及工程所用原材料、构件、产品等的试验检测;

2.参与公路工程事故调查分析,提供试验检测报告;

3.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在工程应用中的跟踪检测;

4.参与或承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方法、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编制、修订工作;

5.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新仪器设备的开发研制、新检测方法的研究;

6.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技术咨询、业务指导和培训;

7.经交通部授权,对专用试验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认定;

8.接受委托,承担其他行业的工程试验检测任务;

9.向主管部门提供国内外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信息。

第九条 具备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且具有法人资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可对外承接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任务,对外出据试验检测报告。具备临时资质的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地试验检测机构,只为本企业承担的施工、监理任务进行试验检测,不得对外承接试验检测工作。

第三章 资质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试验检测机构,经其行政主管单位同意,报交通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所属试验检测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初审合格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系统其它各单位申请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须向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各省级交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初审汇总。甲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报交通部审批;乙级、丙级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批、报部备案。

非交通系统单位的试验检测机构申请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须在取得其主管单位及其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上款规定申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申请工地试验检测机构临时资质,须在工程开工前,到项目所在省级资质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资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报告;

2.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见附表二);

3.成立试验检测机构的批准文件;

4.行政、技术和质量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5.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6.试验检测人员职称或相应的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7.组织机构框图;

8.试验检测机构工作业绩;

9.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各级试验检测机构的评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事试验检测工作的人员状况;

2.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3.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4.试验室环境条件;

5.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6.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试验检测机构,核发交通部统一印制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申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等的工地试验检测机构临时资质,其原单位必须具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对批准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实行资质动态管理。按原申报与审批程序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复查的试验检测机构,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试验检测人员、仪器设备、主要试验检测工作及其业绩等有关材料和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对复查合格的试验检测机构,由复查部门在原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复查合格印章;对不合

格者,按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和试验检测项目。

第十八条 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条件,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增加或减少试验检测项目或变更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试验检测机构更名,由原申报部门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应妥善保管,如在遗失,须按申报程序向原颁证部门申办补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试验检测机构撤销,由原批准其成立的行政主管单位或部门在15天内报资质等级审批部门注销资质等级并交回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处分,触犯刑律的,向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1.超越批准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承担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3.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弄虚作假,捏造数据,伪造试验检测报告的;

4.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试验检测工作差错而影响工程质量,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三条 交通工程、隧道工程等专业或专项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由交通部另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京政发〔1985〕163号文件发)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允许城乡个人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核销运杂费的,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对弄虚作假,虚报里程和吨位,巧立名目,哄抬运价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用行贿或其它手段垄断货源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收回其公路运输营运证,停止其营运业务,并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物资损毁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和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8.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02日

信息来源:泰州市地方税务局

营业税部分:

一、纳税人

(一)纳税人的认定

新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承包、承租、挂靠)和第十二条(中央铁路企业)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政策解读:

原细则规定,营业税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如果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则构成营业税纳税人。而新细则明确了“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人。因此,内设机构(包括独立核算和不独立核算的内设机构)是否构成营业税独立纳税人,关键要看其是否需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存在承包、承租、挂靠关系时纳税人的判定

新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政策解读:

原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45号,已废止)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此规定已废止)规定:“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①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②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③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新细则重新明确了存在承包、承租、挂靠关系时纳税人判定的两个条件:一是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二是是否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不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但是对如何判定“是否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很难把握,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在判断营业税纳税人时,可参考《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来理解。

《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从《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在财务上是否独立核算”是判断承包人是否构成独立纳税人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判断“发包人能否为承包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承包人的会计核算是独立的,即未纳入发包方会计核算,那么发包方就不可能掌握承包方的经营行为,也就不可能为承包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发包方与承租方的关系只能是两个纳税人之间收取承包费的租赁关系,只要发包方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方就不需要承担承包方的纳税责任。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会计核算是一个整体,那么实质上也就无法将发包人和承租人人为地划分为两个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规章,其规定不能违背《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否则规定无效。

二、境内外劳务的划分

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过去在判断境内外劳务时强调劳务发生地原则,而新细则明确,如果“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使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仍属于境内劳务。这一规定扩大了我国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原来很多劳务发生地在境外的不征税项目,如支付境外佣金、支付境外咨询费、支付境外利息等等,根据现行规定都纳入了营业税征税范围。

财税〔2009〕111号: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三、计税依据

(一)营业额

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政策解读: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取消了向“对方”收取价款和价外费用的限制,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包括向第三方收取的价款。属于因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而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无论支付方是谁,都属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新条例对于营业额的规定更加严谨。

(二)建筑业营业额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超越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政策解读:

新细则再次明确了建筑业计税依据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以及装饰劳务除外),因此,除“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外,其他甲供材应当并入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是,建筑业计税依据超越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范畴。

根据新细则的规定,可以从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设备,仅限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律不得从计税依据中扣除。对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征收营业税,主要是考虑设备的所有权未转移。如果对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征收营业税,则有可能会造成对设备既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征收营业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财税〔2003〕16号文件有关设备扣除的规定仍然有效,但是根据高法优于低法的原则,财税〔2003〕16号文件有关设备扣除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具体范围仍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苏地税发〔2003〕238号)。

清包工误区:材料不征税。

计税依据:全部价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已废止)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规定被废止的原因是,所有装饰业务的营业税计税依据都执行一般规定,即计税依据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显然不包括“甲供材”在内。

(三)售后回租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有效)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售后回购”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差额征税相关规定

(一)扣除凭证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政策解读:

近年来,营业税政策先后明确了许多差额征税项目,即允许将部分“价款”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但扣除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关于扣除凭证的规定,此前在一些财税文件(例如财税〔2003〕16号文件)中作了规定,这是首次以条例、细则的形式予以明确。

在一般情况下,允许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的金额,是其他纳税人已经按规定缴纳过营业税的营业额或者享受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规定差额征税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征税。以销售不动产为例,纳税人销售外购的不动产,可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外购金额的前提是,其前手已经缴纳过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或者免征营业税)。如果其前手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或者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那么纳税人就必须全额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例如,甲将一处自建的门面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甲应当缴纳5万元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00×5%),乙公司再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乙公司应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为0[(100-100)×5%]。如果甲将门面房作价100万元投资给乙公司,对甲应当不征收营业税,乙公司再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时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乙公司应当缴纳5万元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00×5%)。

(四)建筑业

新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政策解读: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存在三点变化:第一,取消了对转包的差额征税规定。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所谓转包,是指承包者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的行为。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新条例取消了对转包的差额征税规定,笔者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与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二是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不属于建筑业纳税人,对其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服务业营业税。第二,明确了分包方仅为“单位”不包括“个人”,如果分包方为个人,则不适用上述差额征税政策。此规定的目的是与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建筑工程不得分包给个人)。第三,初步明确了分包人存在再分包行为的,仍然可以差额征税。原条例表述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即只有总包人的分包行为才可差额征税,而新条例表述为“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此处“纳税人”包括总包人和分包人。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在申请扣除分包款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分包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在扣除分包款时可能会出现两种特殊情况:一是纳税人自身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而工程尚未分包或者分包方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此时纳税人因不能及时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而造成多缴税款。笔者认为,造成多缴税款的,可抵减以后各期应缴税款,或者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申请退税。二是在某一时间段,纳税人自身的应纳税营业额小于分包方开票金额。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况时,纳税人可先作零申报,分包方开票金额大于应纳税营业额的差额可抵减以后各期应纳税营业额,或者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申请退税。

五、混合销售

(一)一般规定

新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政策解读:

新细则关于混合销售与的规定与原细则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新细则取消了原则细则规定的“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下同]确定”这一条款。新增值税条例细则和新营业税条例细则都明确取消了国税部门在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方面的认定特权。

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不可能涉及混合销售。

(二)特殊规定

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解读:

对于一项混合销售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征收一种流转税(假设不考虑消费税),但“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除外。新细则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已废止)规定的两个条件(具备建筑资质和合同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也就是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必须同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不能分开核算,地税部门有权核定其应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自产货物”为所有自产货物,而不局限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列举的自产货物。

(三)建筑业混合销售纳税义务的判定

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是,货物销售与提供营业税劳务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对象发生。夸张一点说,所有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的行为都有可能是混合销售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无论是否涉及货物,均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一项行为中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对于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可按以下方法确定纳税义务:

第一,对于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第二,对于销售非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并且施工对象为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一般指设备安装),一律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第三,对于销售非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并且施工对象为不动产的,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六、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

新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跨省工程:新细则取消了原细则关于跨省工程纳税地点的相关规定。跨省工程纳税地点同样应当执行一般规定。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一般规定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政策解读:

新细则首次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进行解释。如果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收到款项的时间在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之前,那么收到款项的时间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实际收到款项时间之前,那么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那么以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应税行为完成时仍未收到款项的,以应 税行为完成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发票开具时间应当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全一致。

漏洞: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在纳税行为完成之后。

完全脱离权责发生制。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又不是收付实现制。

(二)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政策解读:

新细则重申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发生变化),改变了建筑业和租赁业务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的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为权责发生制,此规定已废止)。

需要注意的是,新细则所说的预收款与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预收款存在本质区别。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的预收款以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为基础,例如,提供劳务期间为1月至6月,如果在1月份收到6个月的全部款项,那么属于2月至6月的款项,应确认为预收款。新细则规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收到的款项都不属于预收款,只有应税行为开始前收到的款项才属于预收款。笔者认为,对于税法规定的预收款仍可暂按权责发生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八、视同销售

(一)视同销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政策解读:

新细则首次明确个人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应当视同销售,同时将单位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视同销售的规定上升为条例。单位捐赠与个人捐赠,其行为的性质应当是一致的,在征税时不应当适用不同的政策。

(二)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政策解读:

此处所说的“自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劳务,例如建筑公司自建办公楼。个人建房实质上不属于“自建”,个人不可能具备独立建房的能力。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说的“新建”是广义的建造,而不是强调必须是“最近刚刚建造”,纳税人10年前自建的建筑物,10年后销售仍然应当视同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

(三)视同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解读:

新细则首次明确了赠送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为不存在收取款项问题,所以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新细则规定“自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步。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用于对外投资,是否补征自建环节建筑业营业税问题此前一直存在争议。新细则实施后此问题已经明确:因为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环节“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即投资环节不存在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自建环节的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不存在了。

九、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

政策解读:

新细则取消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和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即只要产权不产生实质性转移,就不涉及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产权转移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例如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十、扣缴义务人

土地增值税部分:

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利息资本化问题:资本化的利息从成本中剔除

减免或者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不得扣除。

房产税部分:

国税发[2003]89号: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

国税发[2004]100号: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9号: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和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税。

财税[2008]24号: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已售房屋占地面积的扣除:正式发票和房屋交付手续

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部分:

9.祥云县地方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旅游业营业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近年来,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旅游业产生的潜在社会经济效益巨大。但在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同时,税收征管相对薄弱,旅游企业相互转团费用不真实、虚增费用、抵扣票据不规范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也严重制约了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加强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旅游行业财务核算,堵塞税收漏洞,切实贯彻落实好做大地方税收规模的思路,省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旅游业

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企业”,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规定的征税范围的业务,即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五条 旅游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

第六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营业税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以外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 2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旅游业务营业额为全部旅游费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其计算公式:

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八条

全部旅游费,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旅游企业收取的全部旅游费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条

旅游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的依据。

上述所称“合法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

(一)支付给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且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给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第十二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

旅游企业发生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旅游企业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依据其会计核算情况,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其不同的征收方式:

(一)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旅游企业,实行查账征收,由旅游企业自行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对能如实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经营收入的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费用扣除率)。

具体费用扣除比例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旅游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明显偏低、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同规模旅游企业经营收入,依法核定其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的当天。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引导旅游企业加强和规范财务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法规和制度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要求旅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按团队明细核算,团队的旅游去向、交通工具、人数、天数和所发生的费用必须与旅游合同、协议相符。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与旅游、工商、国税等部门联系,加强涉税信息的传递和沟通,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旅游业发票管理,加大对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发票的领购、开具、缴销等环节要严格审查和核对,规范旅游业税收管理,达到以票控税目的。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旅游行业税收收入分析

报告制度。每年7月份和次年2月份,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要向省局上报本地区旅游行业税收管理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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