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违约金

2024-10-05

买卖合同违约金(精选8篇)

1.买卖合同违约金 篇一

司法实务中,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空前活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案件也大量增加。因这类案件具有普遍性、群发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较为慎重。

一、办证的义务分担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办证应当由买受人提出申请,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协助。

买受人的申请,指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持登记申请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实务中需要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新建门牌号码审批表、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准住通知单、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买受人身份证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协助主要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包括依照规定或约定履行通知、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等。

依《物权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合法建造房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该所有权进行出售处分时,需要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一般指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一般是指规划许可证)、房屋已竣工的证明(一般指住宅工程使用许可证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一般包括房产要素调查测量成果、房产图测绘资料、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其他必要材料(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款收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无义务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协助义务,应一直持续到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止。

二、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有关疑难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1、“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认定

办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向买受人提供的必要证明文件一般包括: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新建门牌号码审批表、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准住通知单。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应审查出卖人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向买受人或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前述文件。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此为法定期间。而现行通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为约定期间。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向买受人或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前述文件,则可以认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向买受人提供前述文件,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如测绘部门迟延测绘、竣工验收部门迟延验收、登记机构迟延办理初始登记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即便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也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2、非“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认定

(1)买受人自身的原因。首先是买受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通常是没有如约交付购房款等,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范畴。其次是买受人对房产交易法定义务的违反,突出表现在买受人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契税。依照《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缴交维修基金。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的买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买受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再次,买受人由于特殊的原因没有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免责。

3、迟延办证违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审查

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在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案件中,买受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点已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给付违约金。因此当迟延办证违约行为发生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买受人开始享有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若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买受人迟延办证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的(这种情况极少见),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审查买受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迟延办证违约行为后是否向其主张过违约金给付,如果买受人没有主张过,诉讼时效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计算。

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因买受人没有主张过违约金给付,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同意给付违约金还不确定,因此买受人尚不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客观条件,也就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已经主张过,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设定的给付违约金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没有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给付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确表示不给付违约金之日起计算。

4、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查

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证过程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准确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该义务的情况,对于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办证违约责任至关重要。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初始登记的标志,应是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取得登记机构作出的关于同意房屋初始登记的批复。有意见主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权属登记的收件凭证即可视为完成初始登记。笔者不同意此种意。

第一,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其义务是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意味着证明文件所表征的各项登记、批准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作为买受人办证的前提,初始登记的批复应当包含在“必要的证明文件”中。换而言之,房屋买受人办证的前提是初始登记完成,只有在准予初始登记的批复作出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具备协助办证的法定条件。

第二,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机构为申请人出具收件书面凭证,仅说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初始登记,须由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后才能确定,如不符合则不予登记。

2.买卖合同违约金 篇二

2015年12月,买卖双方签订了海口一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买方支付了用于解除抵押的第一期房款31万元。2016年1月6日上午,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应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突然说不在海口,解押手续尚未办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下午卖方从外地快递了钥匙。到银行查询得知,卖方将买方存入银行提前还贷的资金转移用于家族企业的经营,原预约的提前还贷未能实现。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1月6日上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履行。

后买方诉卖方要求判决房地产买卖契约继续履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买方把银行列为第三人,由买方代为还贷并办理解押手续。

2016年5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买方的诉求。关于违约金,判决按原告已付的购房款31万元,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

买方以违约金标准过低为请求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条规定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 判决书引用以下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已付购房款总额31万元, 违约金计算还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 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100%。”现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差距很大,商业银行购房贷款利率可以按基准利率,但信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至四倍。央行利率放开后贷款利率正在多样化,判决可选择的贷款利率差距过大。

违约金的计算根据贷款利率水平和加收比例两个变量,贷款利率水平可以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0 ~ 4.0倍,加收比例可以是贷款利率的0.3 ~ 1.0倍。该案判决书违约金按原告已付的购房款31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的1.3倍计付,利率水平和加收比例均选择了违约金的最下限。

3判决违约金不能起到应有的惩罚作用

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将原告用于解押的房款挪用于被告家族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参照“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规定,而不是“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100%。”该案判决违约金应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100%。

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期房款31万元以后,另委托第三人转租该房屋并代理该房屋的销售,并交付了钥匙。后在该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交付了钥匙。向以上两人交付房屋之后,还多次撬锁闯入,委托多个中介试图一房多卖。诉讼过程中,被告做出许多虚假陈述,也被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反驳。因此违约金应从高计算,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

被告家族企业年底资金周转困难, 通过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的利率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至四倍,通过小贷公司贷款的利率更高。由于判决的违约成本低于被告的贷款利率,违约金应有的惩罚作用不能发挥。

综上,该案应从高适用法定违约金的上限,而不是下限。商业银行信用贷款的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至四倍, 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房款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因而违约金应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8倍。

4判决违约金不能起到应有的补偿作用

被告一月份向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由于没有交易过户,被告又以产权人的身份通知物业公司停水停电,在起诉前和诉讼中被告又多次以产权人的身份撬锁更换锁芯、故意毁坏房门,原告不能使用房屋。原告跑遍了相关政府部门, 水电不能恢复,安全没有保障,原告的家人和亲属不能如约到达海口过年。该判决的违约金每月1000多元不及该房屋的市场租金3000多元,违约金不及履约的预期利益。

1月6日上午,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突然失去联系。 后来联系上后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履行也没有足够的保证,连续几天原告及家人感觉31万元被骗了,原告及家人的精神损害应该考虑。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偕妻子一起到海口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增加了许多费用,还专程从海口到江苏见被告妻子签字确认合同。

对于原告以上种种损失,一审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几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原告没有获得足够的补偿。

该判决书违约金的计算和民事诉讼法253条利息加倍的规定相对照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同样是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和执行阶段的赔偿标准相差一倍以上。

5该案例违约金计算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该判决书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二手房买卖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二手房交易过户如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提供直接的依据;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判决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判决的违约金不能起到应有的惩罚作用和补偿作用, 根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买卖合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 二十一规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和民事诉讼法253条利息加倍规定的违法成本相近。从这个最新可以借鉴参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违约金不及该标准的一半。

6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多。由于许多省份欠缺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这些案件时随意性大,甚至错误适用法律,在违约金计算上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最新的审判案例,不断出台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可以适用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直接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据此规范性文件判决的违约金应能起到应有的惩罚作用和补偿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摘要:现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多。文章以海口市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进行分析。该判决书的违约金计算不能起到应有的惩罚作用和补偿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王丽丽.审判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1.

3.买卖合同违约金 篇三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如果买卖双方有一方没有按合同或部分没有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就构成合同的违约。实际上,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违约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只不过违约的后果有所不同而已。违约有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和非根本性违约(Non-fundamental Breach)。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非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的状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受损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为了在实践中更好的认定根本违约行为,有利于守约方或者法院做出准确的判断和救济措施,有必要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问题。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本文将根据《公约》的规定来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问题。

二、根本性违约行为的构成

《公约》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体现出的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单纯结果主义”与“可预见性标准的结果主义”相结合。前者只需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比如“从实质上剥夺对方有权期待的东西”即可;后者不仅仅要求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同时需要违约人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如此的后果时才构成根本违约。

(一)违约的客观要件是严重程度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就是“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其中还可以分解成两层意思:

第一,“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合同履行后非违约方确定的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第二,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必须达到“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在这里使用了“实质上”(Substantially)一词,著名的“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中对该词的解释是:“在数量上和程度上重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这一概念做出评注:“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理解这种利益的重要性应考虑正常的当事人确切了解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利益的期待。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应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受害方损失的严重性;二是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应考虑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

(二)违约的主观要件是可预见性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即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后果必须是可预知的。在这里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公约》对根本违约采用了过错原则。《公约》对于一般违约的构成上采取了英美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根本违约则采用了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来确定违约人的过错问题。主观上“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例如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迟延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这样即使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因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因此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客观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这种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客观标准是对主观标准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违约方仅以自己主观上没有预见而逃避本来应承担的根本违约的后果。

第二,可预见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的违约方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能否预见的举证责任是由违约方承担的。这个可预见性的要件称其为主观要件是从违约方的角度而言的,只有自己才能对其主观意思进行证明,这从人的认识理解常识即可推知了。在违约方无法证明自己的违约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时,法律就推断其应当有这种预见性。

第三,违约后果可预见性的时间起点标准。《公约》第25条没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国贸易法委会秘书处在对《公约》草案的评注中指出,如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应由法院裁定”。可见《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留给各国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违约方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工作中大多数人认为,违约方可以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案件分为三种:一是合同订立时;二是合同订立后,违约行为发生时;三是违约行为发生后。前两种情况,如果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这时违约方应该也能够采取措施不去违约或减轻损失;第三种情况只有在违约方知道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后有机会提出补救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卖方在交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并得知这种不符将给买方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如果存在补救的机会,卖方仍应积极采取措施去补救,经过卖方的努力而使买方没有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拒绝进行补救,尽管这种后果在合同订立时或违约时他是无法预见的,仍将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说,这种确定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关系到根本违约情况的复杂性,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成立,而使非违约方取得救济权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三、根本性违约的分类

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预期不能还是实际不能”,以及不能实现的程度是“部分还是全部不能”之标准,根本性违约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一)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

1.预期根本违约,也称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与实际违约相对应,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预期违约还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情形和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明示预期违约,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便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指预期违约方并未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出来,另一方只是根据预期违约方的某些情况或行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商业信用不佳、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有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危险等)来预见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可以终止自己相应的履行并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够履行的保证,若对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保证,即构成根本违约,预见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实际根本违约。《公约》没有对违约进行具体形态的分类,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的以结果加可预见性标准来规范根本违约,所以相对于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则是界定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也是一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根本违约。大陆法系把违约形态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因此根本违约也就存在于这些具体的分类形态中。

(二)全部根本违约与部分根本违约

全部根本违约,指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部分根本违约,指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及预期违约均存在全部违约与部分违约之分。前面所述各种违约形态的标准所确定的违约就是全部违约。对于某些内容为可分割的合同,致使该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实现,则构成部分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内容不可分者,部分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合同全部予以解除。《公约》第51条和73条则规定了卖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当卖方的部分违约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否则只能认为是部分的根本违约,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货合同无效。

四、根本性违约的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本违约,其后果就是赋予了非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后果做两方面的规定,即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

(一)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提法,主要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现有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采取这一中性概念。在这点上,不同法律体系或不同国家国内法的表达有点差异。英美法表达为“撤销接受”,“拒收”等;大陆法一般称之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权条款或失权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主要强调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侧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救济,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侧重于私法意义上的救济。《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及因为宣告合同无效而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卖方违约,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49条一般性的规定了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51条是卖方违约中的特殊情况,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卖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买方也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73条(3)相互依存的各批货物,卖方对任何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二,买方违约,卖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一般性的规定了买方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适用于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分批交货的合同,一方对某批货物违约,另一方可以宣告该批货物无效,非违约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二)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公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更期待对方能够履行合同,达到缔约目的,而不是在对方根本违约后就宣告合同无效,消灭合同。这一点可以说是《公约》的一大特色,世界各国在国内合同法中也都相应规定了“交付替代物”、 “继续履行”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4条规定了类似的“替代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则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内法的规定都是建立在违约方未根本违约的基础上的,《公约》赋予了非违约方宽泛的救济选择权,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以尽可能的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五、结论

1.《公约》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并辅以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个根本违约制度得以完善,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交往中得以广泛认可适用的规则,其与各国国内法对合同的规范相结合,促进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公约》对根本性违约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赋予了非违约方救济的权利,使得违约方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赔偿损失等,尽可能的减少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利益减损,保护非违约方;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限制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的选择,应力求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和“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实现了这种平衡。

3.由于世界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之间空间和距离上的隔阂、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本违约也会在所难免,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面广泛,而且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较差,履行过程复杂,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为会时有发生,如果仅仅因为微不足道的与合同不符的方面而当然的认定违约方根本违约,赋予非违约方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就会对缔结履行合同有所顾虑,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很不利的。▲

参考文献:

[1]金晓晨.国际商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

[2]蔡四青.国际商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

[3]陶凯元.国际商法[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

4.违约欠款买卖合同参考 篇四

标签:

财经

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 王集金

【内容摘要】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利息,经常成为其诉讼请求之一。不同类型、甚至同一类型的合同,其利息的性质也不尽相同。有的利息主张为法定孳息,有的利息主张为损失赔偿,有的利息主张实质为违约金。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利息主张,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如何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对于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以利息、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做一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合同纠纷 利息 逾期利息 违约金

目录:

一、利息的概念、功能

(一)利息的概念

(二)利息的功能

(三)利息之债

(四)对利息的态度

二、合同纠纷利息分类

(一)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

1、约定利息

2、法定利息

(二)借款合同利息与非借款合同利息

1、借款合同利息

2、非借款合同利息

(三)借款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

1、借款期内利息

2、逾期利息

三、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一)民法有关利息性质

(二)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1、法定孳息

2、违约金

3、损失赔偿

四、利息与违约金之关系

(一)借款合同利息与违约金

1、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利息性质

(1)借款期内利息性质

(2)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2、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处理

3、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二)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

1、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2、非借款合同如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3、非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一、利息的概念、功能

(一)利息的概念

利息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信用活动中借者向贷者支付的本金之外的附加额,是使用借贷资本的成本费用或价格。

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

对利息起源的论述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认为利息源之于地租,如威廉·配第认为利息是由于地租的存在而产生的;

(2)认为利息源之于货币,如约翰·洛克把利息表述为由于货币的分配不均引起的;

(3)认为利息源之于资本,如达德利·诺思在论说利息时,把利息看作是由于资本的余缺而产生的,还有认为利息导源于货币经营业。

这些论点有一个共同点,即认为利息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地租、货币、资本的产生)。

利息(Interest)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它来自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指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其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时间x100%

(二)利息的功能

利息具有补偿性功能。现实中,民间借贷是一种货币借贷,若双方当事人对借贷约定了利息,那么利息是货币的孳息,即出借人基于货币借贷而获得的收益,因而利息是出借方的预期收益,具有确定性。如果借款方因到期不返还借款,这不仅导致出借方受到货币损失,还使得出借方因货币而产生的利息受损。因此,在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是出借方因货币借贷而产生的收益,其具有补偿性的功能。在借款、买卖等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都有利息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利息就被看成是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主债务具有等同性,同时也具有补偿性。

(三)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支付原本债权的收益为标的的债。利息之债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广义的利息之债除金钱作为利息之外还包括物,如以粮食作为利息;狭义的利息之债仅指金钱利息之债。这里的利息之债限于金钱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具有附从性。利息之债是以原本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其对于原本债权具有从属性。

(四)对利息的态度

自古以来,收取或判给利息都是一件令人蹙眉的事,因为大多数人认为这事与高利息借款有密切的关系。那时候,宗教人士和一般市民都视后者为有罪兼不道德的行为。因此,法律亦未见对任何这类交易表示支持。

到了功利主义渐渐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时,立法机关即着手恢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其办法是授权法庭酌情判给利息。“一八三三年,一条别称为‘Lord Tenterden’s Act’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令》(Civil Procedure Act)获通过。这条《法令》目的在减轻普通法规则的苛刻程度,让法庭在某些案件中能酌情判给债务及损害赔偿金利息。该《法令》特别规定:就一笔未付债务而言,凡有文据,文据上指明债务人须于某一日期前还债者;或者,凡债权人已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还债,并曾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他会索取利息者,法庭均可就该笔债务判给利息”

近几十年来,我们社会的态度和财经界及司法界人士的态度不断转变,他们越来越倾向于容许追索利息。近来的立法趋势也倾向于给予利息,并且对债权人较为慷慨[1]。

二、合同纠纷利息分类

(一)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

依利息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两类。

1、约定利息

约定利息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其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2、法定利息

法定利息是依法律强行性规定而产生的利息。如银行贷款利息即属法定利息。

(二)借款合同利息与非借款合同利息

依照合同的类型分类,将合同纠纷利息分为借款合同利息与非借款合同利息。

1、借款合同利息

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合同分为两类: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二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者关于利息的利率、支付方式等有不同的规定[2]。

2、非借款合同利息

在非借款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有偿合同)中,尤其是在给付金钱作为义务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逾期给付金钱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时,合同一方因逾期付(还)款的,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时,往往要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或预期可得利益负举证之责任,但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作为其损失来主张。

(三)借款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

1、借款期内利息

借款期内的利息是指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的利息。

2、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一种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进而向贷款人支付的逾期利息,通常要高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另一种是,非借款类合同中,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给付金钱的,进而向债权人支付的逾期利息。

三、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一)民法有关利息性质

按照传统民法,利息是法定孳息。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在司法实务中,一直以来对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种:

1、法定孳息

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以一般民法理论,法定孳息是天然孳息的对称,孳息的一种。指原物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租用地的租息,借款利息等。法定孳息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如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也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如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有权请求给付的迟延利息。

另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违约金

有关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34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郑州市中院:《民商事案件中利息裁判标准问题及建议》:由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它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各级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均依照该规定执行[3]。 明光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利息裁判问题的探讨》: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往往会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要给付一定的惩罚性利息,也就是我们习惯所说的罚息。这也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债务到期之前没有利息约定,只有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按照一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利息。二是在债务约定期间内已经有利息约定,同时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会按照某一个计算方式加收一定的惩罚性利息。不管是上述何种加收罚息的约定方式,都应当视为违约条款,都具有违约金性质,审理中要按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4]。

3、损失赔偿

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损失赔偿。《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利息给付相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孽息,应作为本金的收益,属债权人所有。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视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 [5],由此可见,此解答将借贷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视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四、利息与违约金之关系

(一)借款合同利息与违约金

1、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利息性质

(1)借款期内利息性质

借款合同借款期内利息性质是法定孳息,不是违约金,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利息贷款人提供借款应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不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因为将贷款人应得的报酬作为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对贷款人不公平,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利息既然是报酬,是代价,就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2)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本人认为,应是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主张的是损失赔偿,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

第二,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当事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

第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或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此时,逾期利息是违约金。

2、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处理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只约定了违约金,但对借款逾期后如何计算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以下方式确定:

(1)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1月1日之后的

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可要求在同期贷款利率下限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

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可要求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

(2)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1月1日之前的

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或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债权人可要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贷款利率有下限的,按下限执行;

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债权人可分段主张违约金:A、2004年1月1日前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B、2004年1月1日后,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6]。

3、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而合同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够按约履行,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救济,是对守约方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也就是说,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请求;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较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1号):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案例:A公司与B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0号)

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年7月28日,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A公司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7月28日止,B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否则按借款金额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依约放款,但B未按约偿还,故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38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80000元,诉讼费B负担。

5.买卖合同违约金 篇五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这一条对普通违约金与继续履行能否并用没有明示,民法通则等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关于违约金与继续履行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坚持违约金的赔偿性的同时,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决定是否可以同时要求实际履行。这个问题属于合同解释问题。

(1)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包括没开始履行和中断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从当事人的意思看,是预定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补偿,没有免除实际履行的意思;从法律看,第114条第3款也明确了没有免除的含义,所以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2)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的意思就是就整个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预定的赔偿金,守约一方只能在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要么要求支付违约金,免除对方继续履行的责任;要么,要求继续履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除非出现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得强制实际履行的情形。[1]此时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就不可并用。当然,当选择了继续履行而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质量瑕疵的损失,那么,这时并不是适用已约定的违约金,而可以要求其他的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的问题。

(3)不排除就履行不符合约定而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合同法提供了要求更换、重作、维修、退货、减少价值或者报酬等法定的补救措施,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并没有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补救措施与继续履行可以并用,没有必要就此约定违约金。如果约定了这种情形下的违约金,那么,应该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只是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并未免除违约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若守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若违约方拒不履行合同,根据守约方的请求,应当依法判令违约方增加对违约金的承担数额。但有三种情形例外:①守约方在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又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若判令增加违约金数额,就不应支持其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②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不能强制履行的,在判令违约金的同时,不能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③合同中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指明其具体性质是不履行违约金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金,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若对守约方来说已经等于或高于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利益,此时也不应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最重要的是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二是公序良俗下的契约自由。如果认为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的话,那么,就可以说合同法允许私设处罚权,这样的话,违背民法或者说私法的最基本原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规定:“合同中可预定任何一方应付的违约金,但其金额就预测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应该合理。如果预定违约金的金额无理过大,则该条款不予执行,因为按照公共政策,这种预定违约金为罚金。”“如果合同的预定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努力公平、合理确定的违约情况下所产生的预期损失,则法律并不对其持否定态度。”

相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6.买卖合同违约赔偿金如何计算 篇六

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主要表现在:一是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交或不收货;二是一方无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对于这两种违约,如何计算索赔,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索赔上,往往各说各的理,现根据两个案例,点评买卖合同违约如何计算赔偿。

案例一某镇煤气站与某市煤气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煤气总公司供给煤气站煤气15吨,每吨6000元,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没有规定违约金和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煤气就大幅度涨价,从每吨6000元涨到每吨8000元。见煤气涨价,煤气总公司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某镇煤气站送气。三个月后,煤气站要求煤气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煤气总公司却认为,在合同中既没有签订违约金或给付定金的情况下,煤气站要求索赔,纯属无中生有。那么,在该案中,煤气总公司违约该不该赔偿某煤气站,应该怎样计算赔偿?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不履行合同的案例,在合同中,称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叫根本违约。在经济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有两种表现:

一种是卖方不履行。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在以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如果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在不断下跌,那么买方就不存在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当然,如果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了其他损失或合同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仍可要求赔偿或要求支付违约金。

二是作为计算损失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如果履行地没有市场,难以确定客观的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应当以买方最容易购买替代物的地点的市场价格加上合理的运输费用作为计算损失额的依据。

三是在计算损失额时,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因为违约发生以后受害人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就应自行承担这一部分损失,从而应将不合理扩大的损失从损失总额中扣除。

四是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这是因为,既然买方又与第三者订立了转售合同,那么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就是他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高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也可能低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

在违约发生以后,买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实际遭受的主观损失,便应该允许买方依此主观计算的方法来相应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案例的损失额应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来计算,煤气总公司拒绝赔偿煤气站的经济损失是毫无道理的。

另一种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下跌,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失额。

案例二某乡机械加工厂按合同规定,购进某市电机厂电机30台,在使用中,有14台发生漏电,造成一名工人致残,为此,机械加工厂不仅要求退货,而且还要求某电机厂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以及致残工人的住院费等各种损失10万元。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合同违约的加害履行行为。在违约合同中,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包括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上述案例就属加害履行。

一般瑕疵履行有两种表现:

一种是卖方交付时的货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失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比如案例中的电机交付后有瑕疵,当事人既可要求违约方修理又可退货,该费用应由违约方负责。如果该电机因漏电不合格而被退货,那么损失赔偿则完全按卖方未交付货物的损失来计算,买方可以获得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另外还可以请求卖方承担退货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在该案例中,该电机还造成工人身体损害,卖方还应该赔偿该工人所遭受损害的全部费用。

7.订单农业合同违约问题分析 篇七

订单农业的违约主要表现为企业违约和农户违约。

农户违约可分为风险性违约和逐利性违约。风险性违约是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合同履行成本提高而发生的合同违约行为。逐利性违约是在市场价格高于合同规定的价格时而发生的违约, 这是农民的逐利心理而导致的违约。在履行合同时, 如果市场上有了更高的价格, 农民就有可能把按照订单生产的产品卖给价格高的收购者, 进而形成违约, 给经营订单农业的企业带来经营风险。

企业违约分为主观违约和客观违约两种。主观违约分为两种, 一是欺诈性违约, 表现为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的计划, 而是以订单农业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 高价出售种源及生产资料。二是逐利性违约, 企业利用农产品的质量问题压级压价收购产品而导致的违约。客观违约是指因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 表现为企业充分预测产品的市场前景, 没有能力收购合同产品。比如企业主要依靠贷款来收购农产品, 由于国家宏观调控, 银根紧缩, 企业无法申请到贷款, 导致农户的农产品无处可销。

二订单农业合同违约的原因分析

1、订单主体不明确。

农业订单是双方法律行为, 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农业订单涉及的买卖双方较复杂, 订单的买方相对比较明确, 主要有以下几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经销公司、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订单的卖方是非常分散的农户, 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一个企业通常不可能与诸多的分散农户逐一签订订单, 为了减轻订单工作量, 产销合同往往由收购企业与村级组织签订, 合同附上农户名单, 注明农产品的品种、价格和数量等内容。

2、双方地位不平等。

在订单农业合同中, 众多分散的农户经济实力薄弱, 适应市场的能力差, 而龙头企业在与农户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龙头企业既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 又是格式合同的解释者, 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任意曲解合同, 使合同成为龙头企业手中的工具, 随意转嫁风险。双方的不平等还体现在双方信息不对称方面。由于农村经济市场化程度低, 市场流通渠道不畅通, 再加上行政干涉, 全国性的统一市场不能形成, 龙头企业作为垄断者切断了远方市场和当地市场的联系, 起到了分割市场的作用, 形成双方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双方对对方履约行为的监督, 都存在成本高、难度大的问题。

3、订单内容不具体、格式不规范。

订单农业合同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 主要是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政策风险等, 使得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大, 农产品的价格波动也较大, 而合同标的价格往往以市场价格或者保护价格的形式出现, 很难反映价格风险的承担问题, 一旦市场变化, 当事人可能拒绝履约而转移价格风险。合同标的质量也是合同的重要内容, 它关系到合同价格和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问题, 但由于农产品质量很难标准化控制, 其判断标准又往往掌握在龙头企业手中, 缺乏公正性, 还有些订单过于简单, 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表述不清楚, 给合同日后的履行埋下隐患。农业订单是民事法律行为, 订单的形式法律没有特殊规定, 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 但农业订单涉及主体较多, 金额较大, 为保证发生合同纠纷时有据可循, 农业订单一般来说至少应采用书面形式, 但目前仍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农业订单, 影响了农业订单的履约率。

4、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 履约意识不强。

企业和农户签订合同后履约过程中都有一个通病, 就是“卖涨不卖跌”或“买跌不买涨”, 即履约时如市场价高于订单约定价, 农户就不履行订单, 而把产品按市场价卖给他人。而企业也很无奈, 面对形如散沙的农户, 企业根本无法去逐个打官司。同样, 当市场价低于订单约定价时, 企业也可能不去收购农户的产品, 甚至有些根本无意履约, 以农业订单的名义实施合同欺诈行为, 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

三、提高订单农业合同履约率的路径

1、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信用评价是指企业和农户两大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 就其履行合同能力及其可信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以确定信用等级完整的信用评价体系。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企业和农户之间的交易成本, 另一方面, 也可以减少企业和农户合作过程中诚信缺失现象的出现。合同的主管部门 (工商部门) , 或者是农业主管部门, 可在现有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的基础上, 从基本素质评价、财务状况评价、企业创新能力、企业成长与发展能力等几个方面出发, 不断建立完善农业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农民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相对会比较简单, 可以以村级为单位, 从农民的生产能力、受教育程度、家庭收入、乡亲邻里评价等几个方面出发进行设立, 可以由当地政府组织, 落实村干部进行负责管理。入选信用评级的企业和农户不仅可以接受政府的表彰和资金奖励, 还优先接受当地金融机构的联合授信。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户, 企业可以满足其订单需求, 享受订单收购支农优惠政策;对信用等级下降的农户, 企业在次年可视情况对订单作出调整。

2、加强对订单主体的诚信、法制教育。

重视合同签订前的事先教育, 向农民宣讲与订单农业密切相关的法律, 引导其在签订合同时按法律行事, 订单必备的条款如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必须严格把关, 从源头上杜绝不规范的或显失公平的订单。给农民灌输一种积极的法律意识, 必要时对合同进行行政鉴定或司法公证, 保障合同的有效和公正, 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加强对农民在合同签订后履约意识的教育, 并从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的角度, 对合同双方开展诚信教育和宣传, 引导双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提高涉农企业的合同信用管理水平, 增强农民的合同意识和诚信履约意识, 为订单农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

3、加强监管, 强化订单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主管部门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合同监管工作:一是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指导农民签约。要广泛征求农户和企业的意见, 根据订单农业项目、品种和自然灾害的特点, 按照“义务合理、权责利对等、利益共沾、风险共担”原则, 从农资供应、种植养殖、加工销售等关键环节入手, 在既能保护农民的利益又能保障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 分门别类制定出台订单农业的合同范本, 统一合同格式, 规范合同文本, 明确购销双方的权利义务, 使订单合同真正成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 保证合同的正确、合法。并在工作中不断地探索订单的一些防范风险条款, 保护弱势群体农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开展订单合同的备案工作。及时发现订单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规范合同文本, 引导企业和农户将订单合同附本送到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建立健全农业合同调解和仲裁制度, 积极调解合同纠纷。切实加强对订单履约过程的监督, 对订单合同出现的纠纷, 充分利用行政调解职能, 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 促使订单的继续履行, 做到既有事前指导和事中服务也有事后监管, 有利于防微杜渐, 及时遏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良现象, 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4、完善农民合作组织, 发展农村经纪人。

由于农户组织化程度低, 造成其无论在市场信息的搜集、判断, 还是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等方面都明显偏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需要, 因此提高农户的组织化程度、大力发展农村经纪人是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不断深化农村改革, 加快体制创新步伐通过发完善农民合作组织, 真正把分散的农民联合起来, 不仅可以降低龙头企业与单个农户签订合约的成本, 而且农民合作组织可以代表广大农户与龙头企业进行谈判, 提高农民在订立合同时的谈判地位, 取得发展订单农业的主动权形成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保证订单农业的良好运作。应该积极营造规范的环境, 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 培训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民合作组织, 建立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组织。通过出台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组织、鼓励、吸引更多的农民进入流通领域, 专门参与产品的贩销, 缓解农产品卖难的问题, 推动订单农业的发展。同时加强对经纪人素质的培养, 采取多种形式培训, 使他们不断提高营销水平, 增强文明经商、合法经营意识, 不仅能够促成农产品交易, 而且能较好地防止和调解订单履行中发生的纠纷。

参考文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订单农业理论与实践.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

[2]、郭红东.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订单安排及履约机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3]、蔡环宇.浅谈订单农业履约问题与建议[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 (, s1) .

[4]、徐永虎, 吴遵.订单农业中违约行为分析及对策研究[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7 (, 03) .

8.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浅析 篇八

关键词:劳动合同 违约金制度

劳动合同的存在可以让劳动者遵从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规定工作,而用工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保障。为了增强劳动合同的约束力,我国建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来约束劳动者和各个企业单位,让双方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关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所谓的劳动合同违约金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任意一方违约,都需要向其他一方支付规定的金钱或具有等同价值的财务。可见,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存在促进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在一定制度上规范了劳动双方的行为。因此,研究者必须重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并且通过深入研究促进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不足分析

1.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适用规则不够完善

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与民事合同违约金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由于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又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规则的不同,比如《劳动合同法》中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违约金,并且当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后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却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存在是为了约束劳动双方,如果只能对劳动者形成约束,只会进一步加重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此外,部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只对劳动者提供部分经济补偿金,这种用经济补偿金代替违约金的方式,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2.未形成明确的服务期限约定

《劳动合同法》在服务期限约定方面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既没有明确表示如何规定服务期限是合理的,也没有对服务期限提出最高的限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够完善,导致许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任意约定服务期限,这必然会造成新的法律问题。比如,终身劳动合同的出现,就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卖身协议;还有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极少的资金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3.为明确区分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由于用人单位会对劳动者的竞业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且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预定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公平的地位,导致劳动双方在制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数额时难以达到公平,即劳动者要为自己的违约支付巨额违约金,而用人单位只需为自己的违约支付少量的违约金。从另一层面可以理解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进一步剥削。

二、如何改善我国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

1.明确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适用规则

为了切实改变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对劳动者不公平的现象,必须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让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不仅适用于劳动者,也适用于用人单位。此外,在约定经济补偿金以及违约金时,一定要要明确二者的性质是具有本质区别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违约金是劳动双方的约定的,而经济补偿金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可见二者是可以并存。因此,明确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使用规则,对于杜绝用人单位用经济补偿金代替违约金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2.明确限定服务期限

由于服务期限的设定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投资,用人单位可以享受一定的权利。即用人单位可以享受到一定的受益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特别是对劳动者较长期限的使用权。但是,在设定较长服务期限时怎样才是合理的,就需要用人单位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制定符合双方利益的服务期限。比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充分考虑自身行业的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对自己特殊投入的衡量;工作是否可以被代替等因素。

3.明确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中违约金数额

由于《劳动合同法》只要求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而没有明确规定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这种不公平的法律规定会导致用人单位借助法律规定的漏洞,与劳动者签订很高的违约金协定,对劳动者的競业自由形成限制,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且对经济补偿金进行适当的调整,尽最大努力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劳动违约金制度逐渐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研究者要充分研究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促进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高洁.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研究[J].吉林大学,2012-04-01.

[2]陈华晶.劳动合同违约金法律适用研究[J].复旦大学,20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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