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2024-09-13

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精选9篇)

1.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一

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与所得税纳税差异

刘小冬

2011年,在整个国内外宏观环境的影响下,国内信贷规模适度从紧,中小企业贷款难,现实中以融资租赁业务解决部分资金困难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现就融资租赁业务在融资租入资产、资产的折旧、利息费用、融资租赁收入等方面在《企业会计准则-融资租赁》规定与所得税差异进行分析。

一、出租方会计处理与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究竟融资租赁收入金额是按会计计量的收入或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收入还是营业税法确认的营业额?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文规定。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言外之意,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与会计的确认、计量保持一致。《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融资租赁》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计量的融资租赁收入与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收入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合同约定的是复利而不是一般的名义利率。能否按营业税确认的营业额为融资租赁收入?按财税[2003]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营业税确认的营业额没有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会计计量的租金收入应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承租人出租方会计处理与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 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一般情况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会计帐面价值与税法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作为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资产,计提租赁资产折旧时,承租人应采用与自有应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租赁资产的折旧期间应以租赁合同而定。如果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以租赁期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寿命作为折旧期间;如果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应以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寿命两者中较短者作为折旧期间。所得税税法上确认的折旧费用与会计计量一般情况下都有差异。导致不一致的因素有折旧年限、折旧基数、折旧范围、折旧方法、折旧净残值、折旧时点等。主要影响因素是会计帐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的不一致,税法扣除的折旧额大于会计计量的折旧费用,在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减。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会计上计量的融资租赁财务费用利能否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也就是说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仅包括其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为什么税法不扣除融资租赁的利息费用?是因为多扣除的 折旧额中已经包括这部分利息。因此,在纳税申报时应进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财务费用则可税前扣除。会计准则规定,在融资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方式下,对卖主(承租人)而言,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转移,并且售后租回交易的租金和资产的售价往往是以一揽子方式进行谈判的,应视为一项交易。无论卖主(承租人)出售资产的售价高于还是低于出售前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发生的收益或损失都不应立即确认为当期损益,而应将其作为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递延并按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为做么在融资租赁情况下,融资租赁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利息部分就可扣除呢?原因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无论在会计还是在税法上都对折旧额进行了调整,税法扣除的折旧不包括融资租赁利息了,会计计量的折旧金额与税法税前扣除额一致,不需要对折旧额进行纳税调整。

作者单位: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市玉沙路157号综合楼 邮编:610017 联系电话:*** Email;632621173@qq.com

2.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二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差异分析

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历史成本和收入与成本相配比原则出发, 制定了相应的税务处理方法;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以下简称固定资产准则) 从及时化解企业经营风险和稳健经营的谨慎性原则出发, 制定了具体会计核算办法, 两者存在较多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定义的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固定资产不包括投资性房地产和生物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 固定资产准则与税法从不同角度对固定资产进行定义。准则规定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并要求符合确认条件;而税法不但规定年限还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新所得税法为了减少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 采用了与新会计准则近乎一致的标准, 取消了资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限制。此外, 新会计准则将投资性房地产和无形资产从固定资产中分离出来, 单独设立一项具体准则,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仍将其作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理。

二、固定资产取得时入账价值的差异

1. 外购固定资产成本按准则规定,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

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不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 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 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而新所得税法规定, 其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另外, 企业应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 冲减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但是《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 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 应一律并人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 这部分增值税应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一个重要的差异。

2.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成本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 由建

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一借款费用》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其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而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对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 可现按估计价值记账, 待确定实际价值后, 再进行调整, 税法则不承认暂估的固定资产价值。

3. 企业购买固定资产通常在正常信用条件期限内付款, 但也会发生超过正常信用条件购买固定资产的经济业务事项, 如: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固定资产, 且在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比较长, 通常3年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购买固定资产, 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 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 应当在信用期间内确认为财务费用, 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资产的计税基础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 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为历史成本计价。”可见,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按现值计价, 不对支付价款折现, 会导致超过正常信用条件期限付款购买的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小于计税基础。

4.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 应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

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除外。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显而易见, 接受投资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 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基本一致。

5. 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固定资产准则最大的“亮点”就是债务重组业务交易价格的变化, 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过程分为两步:首先债务人将非现金资产按公允价值进行处置以确定转让收益;其次再以处置所得 (公允价值) 偿付债务, 同时据此确认债务重组损益。这表明债务重组交易最终以公允价值作为交易价格。由于固定资产准则采用了等同于税法上使用的销售价格 (公允价值) , 并将债务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了“营业外收入”, 不再像旧准则一样计入“资本公积”, 这样新准则下以固定资产抵债, 在所得税方面不再产生财税差异, 勿需进行纳税调整。

6. 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该准则规定, 只有采用公允价值计价的情况下 (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才确认损益, 而此时不管涉及补价与否, 企业都应该将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交易损益。采用账面价值法 (不符合按公允价值计价) 时, 企业一律不确认交易损益。税法规定, 企业以物易物不论涉及的货币性补价占多少比例, 均视同出售旧资产、购买新资产, 交易各方均应按照出售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 除非属于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置换。按准则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且用于交换的资产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 收到补价的, 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 计入当期损益。由于新准则采用了公允价值, 并将交易收益计入了“营业外收入”, 换出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价值一样, 固定资产交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7. 捐赠固定资产成本通过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 按该资产

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基本一致。

8. 弃置费用按准则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 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弃置费用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 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 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而除税法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 一般企业不允许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在税前扣除。

三、固定资产后续计量的差异

固定资产后续计量的差异, 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计提、减值损失的确定, 以及后续资本化支出的计量。

1. 折旧提取范围的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 (包括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计提折旧, 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计提的折旧, 不得在税前扣除。用于不征税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为零, 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以及处置时, 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2. 折旧提取方法的差异

按固定资产准则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而《企业所得税法》对折旧费用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 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 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限总和法, 具体方法由企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 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3. 折旧年限和净残值的差异

按固定资产准则企业至少应于每年年度终了, 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 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 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性质和使用情况, 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 不得变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4年;电子设备, 为3年。”

4. 固定资产的资本化后续支出的差异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的处理原则为: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 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 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如有被替换的部分, 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固定资产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 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装修费用, 如果满足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 装修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并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在两次装修间隔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较短的期间内, 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条例》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 除上述两项规定外, 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上述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5.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处理的差异

3.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三

[关键词] 重大资产置换所得税差异

近年来,上市公司通过重大资产置换,调整产业结构与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增强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或大幅度减少关联方占用,或避免退市风险。本文试就重大资产置换业务所得税会计与税收差异进行简要分析。

一、关于重大资产置换的概念和置换资产的类型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规定,上市公司重大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的情形:置换入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或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净资产或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在实务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涉及的资产类型主要有: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单项资产或多项资产(多项资产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或不能构成完整的生产经营过程)等。

二、关于重大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对于上市公司发生的各种重大资产置换业务,原则上须按出售旧资产、购买新资产进行处理,即税法要求视同销售,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但涉及企业改组中的整体资产置换业务时,税法又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即将企业改组区分为需要对改组中涉及的资产交易所得征税的“应税改组”和对改组中涉及的资产交易所得暂时不征税的“免税改组”。

税法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从其定义中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065号)的答复中,我们可以看出,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之间的重大资产置换可以划为税法规定的整体资产置换。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对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如下:

(1)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对暂不征税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为了与会计协调,减少税法与会计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又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补充规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三、在现行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资产计价及与税法差异

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2001年修订本)对非货币性交易作出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与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在准则指南中指出非货币性交易的判断标准:如果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不高于25%(小于等于25%),则视为非货币性交易;如果这一比例高于25%,则视为货币性交易。

另外,财政部《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中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便[2003]12号)指出,企业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置换差额均不应确认为收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援助小组信息公告第7号也认为,一家企业的分公司与另外一家非关联方企业的分公司分别以各自的净资产进行整体置换时,将各分公司看成一个整体直接采用非货币性交易准则,而不是区分成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并根据货币性资产占整个交易的25%来判断是采用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因此,现行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中的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和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均采取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对照现行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可以看出,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下,包括置换单项资产或多项资产,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对于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包括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这几类重大资产置换,即税法上所指整体资产置换,在“免税改组”中,由于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将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而“应税改组”中,与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相同,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四、新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资产计价及与税法差异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该等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1)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时,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未同时满足准则规定的上述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中指出,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例如,企业的分公司、独立的生产车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部等。一个企业对另一企业某分公司、分部或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生产车间的并购均属于业务合并。涉及业务的合并比照企业合并准则规定处理,即:应当区分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进行处理。

因此在新会计准则下,重大资产置换中的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和企业重组资产置换,将根据置换业务的不同情况分采取不同的计量基础来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对照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可以看出,一般非货币性资产置换下,包括置换单项资产或多项资产,因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不同的计量基础,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将出现下列两种情形:

(1)当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时,一般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2)当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计量基础时,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包括全部资产(净资产)、分支机构的全部资产(净资产)、某一项或几项业务相关的全部资产(净资产)这几类重大资产置换,即税法上所指整体资产置换,因换入资产在会计上采用不同的计量基础,同时税法中有“免税改组”及“应税改组”两种情况存在,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将出现下列四种情形: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资产负债在换出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在符合“免税改组”时,以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一般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但会产生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2)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资产负债在换出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在税法上属“应税改组”时,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3)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相应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的基础,但在符合“免税改组”时,以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4)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会计上采用相应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的基础,在税法上属“应税改组”时,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一般不会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五、政策建议

现行会计准则下,对于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在“免税改组”中,由于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和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而在新会计准则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在符合“免税改组”时,虽然不产生资产交易收益差异,但由于会计与税法采用的账面价值的标准不同(会计上采用在换出方的原账面价值,而税法上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将会产生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相比较而言,新会计准则中关于同一控制下的整体资产置换采用资产负债在换出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比现行会计准则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更为科学,因为:(1)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基础时,由于资产置换一般以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价值进行交换并确定补价的金额,资产评估结论直接影响补价的金额,并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产生影响。(2)采用换入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基础时,需要先确定换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存货、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总入账价值,然后按其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过程繁琐,且其结果不直观(既不是公允价值也不是原账面价值),令人费解。

因此,我们建议,相关政策制定者能从降低纳税成本,减轻企业会计人员工作角度出发,对“免税改组” 下的整体资产置换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与新会计准则协调,即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对暂不征税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直接以在换出方的原账面价值确定。政策调整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重组过程中的资产置换(即税法上所指整体资产置换),在符合“免税改组”时,将不再产生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4.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四

财税(2018)5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大家要注意的是该项政策是一项税收政策,不是一项会计核算政策,即税前一次性扣除是指在计算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提前一次性扣除,不是在当期会计利润中一次性扣除,也不是说,企业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税前一次性扣除就不计入固定资产,因此,纳税人在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中,一码归一码。会计核算按会计准则做,税务申报按税收政策调。会计处理需要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处理“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两者产生的税会差异,这种差异是一种暂时性时间性差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所得税应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核算,计算暂时性差异,据以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

会计与差异会计核算举例:某一般纳税人2018年6月20日购进用于运输的某设备,含税价464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设备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该设备预计可使用年限为10年,预计净残值为0,会计上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税法上按照上述优惠政策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率为25%。1.2018年购进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某设备

4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64(增值税税率16%)贷:银行存款

464 2.计提折旧

每年计提折旧=400÷10=40万元,2018年计提6个月(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为20万元。借:管理费用贷:累计折旧 20 3.纳税调整

(1)税务上2018年按优惠政策计提折旧400万元,折旧产生的财税差异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0-20=380万元。(3)A设备期末账面价值=400-20=380万元,计税基础=400-400=0万元,前者大于后者380万元,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380×25%=95万元。借:所得税费用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5.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差异 篇五

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

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

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

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

因此,会计准则中“ 收入”为“ 狭义”上的收入。

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

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 狭义) 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

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

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

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

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

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

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

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

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 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 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

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

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

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

《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

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6.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六

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处理,所得税法,纳税调整

一、会计准则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定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现金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 是指企业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债务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为货币性资产交换, 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 (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 的比例, 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的货币性资产之和) 的比例低于25%的, 视为非货币性资产交;高于25% (含25%) 的, 则视为以货币性资产取得非货币性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确认和计量取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以及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否可靠计量。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两个条件的, 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未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 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不确认损益。

1、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

【例】甲乙均为一般纳税人, 甲以产品M与乙的产品N交换。换入产品均以库存商品核算, 并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M的账面价值35000元, 不含税市场价为50000元。N的账面价值为61000元, 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11000元, 市场价为50000元。假定上述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会计处理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 不确认损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年修订) 》的规定, 该交换应作为销售货物。其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为8500元。则甲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N 35000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 8500元

贷:库存商品——M 350000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 8500元

2、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可靠地计量的非货币性交换的会计处理

【例】甲以其仓库与乙的办公楼交换。甲的仓库的账面原价为3800000元, 已提折旧500000元, 乙的办公楼账面原价为4500000元, 已提折旧800000元, 甲另支付现金100000元给乙, 假定甲换出入的办公楼作为办公用房, 其换入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不能可靠计量, 甲未对换出的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甲换出资产交纳相关税费为50000元, 甲乙无关联关系。由于换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甲换入的资产只能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作为入账价值。甲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3300000元

累计折旧500000元

贷:固定资产38000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150000元

贷:银行存款100000元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50000元

借:固定资产——办公楼3450000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3450000元

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

2007年12月1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补偿、、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为收入总额。其中, 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所谓公允价值, 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三、准则与税法有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的差异

7.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七

关键词:合并报表;固定资产;内部交易;资产减值;递延所得税资产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29-0121-02

内部交易形成的固定资产从三个方面影响所得税,一是要抵消原价中所包含的内部利润,产生所得税问题;二是要抵消累计折旧中的内部利润,产生所得税问题,三是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产生所得税问题。由于固定资产的使用时间比较长,其价值是在持续变动着的,这就决定了合并财务报表中内部资产交易固定资产的抵消或者调整是长期的和复杂的。

1 合并报表层面内部资产交易未实现损益所得税会 计处理的特点

1.1 固定资产内部交易的抵消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

集团内部资产交易产生的未实现损益将直接导致合并报表与个别报表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动态的,会随着资产的后续使用而减少。

以固定资产为例,固定资产在集团内部的交易会增加出售方个别财务报表上的损益,同时增加购入方个别财务报表上资产的价值,并且这部分内部未实现损益将在整个交易标的的存续期间对集团合并报表产生影响,必须编制抵销分录在固定资产整个使用期间进行消除。

1.2 个别财务报表与合并财务报表中内部交易形成的固 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具有同一性

由于内部交易未实现损益的影响,固定资产在个别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是不同的,但是其计税基础则是相同的,都是个别财务报表上的计税基础。会计报告主体与纳税主体并没有分离。这就要求分别从合并财务报表角度和个别财务报表角度对内部交易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进行比较分析,以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抵消或者调整。

2 合并首期对固定资产交易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调整

不论是合并首期还是后续各期,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都应首先将内部固定资产交易价值虚增部分予以抵销。然后再从合并报表角度确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接着再从个别报表角度确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从而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调整或者抵消数。

2.1 举例说明

2011年1月1日,甲公司将生产成本为100万元的自制产品以1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自己的子公司乙。乙公司将该产品作为管理用固定资产使用,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假设无净残值。假设经测试,该固定资产在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l2月31日的可收回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60万元,以后年度没有发生减值事项,计提减值准备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保持不变。

2.2 分 析

2011年,该项固定资产包含的内部收益为50万元。

从个别报表角度看,该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乙公司2011年度对该固定资产累计计提折旧为30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120万元,高于其可回收金额100万元,计提20万元的减值准备;计税基础为100万元,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20万元,计提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从合并财务报表角度看,该固定资产原值100万元,2011年度应计提的折旧为20万元,应冲减个别报表折旧费用10万元;合并资产账面价值为80万元,小于其可收回金额,不需要计提减值准备,应冲减个别报表20万元的减值准备;计税基础为120万,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0万元,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0万元。由于乙公司已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万元,应当调增个别财务报表5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营业收入 150

贷:营业成本 100

贷:固定资产——原价 50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0

贷:管理费用 10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

贷:资产减值损失 2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

贷:所得税费用 5

3 连续合并对固定资产交易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调整

3.1 2012年度

乙公司计提折旧25万元(100/4);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75万元(100~25),高于其可回收金额60万元,个别财务报表计提15万元的减值准备,已经有20万元的减值准备,转回5万元减值准备;计税基础为90万元,账面价值降为60万元,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30万元,确认7.5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已经有5万元,再计提2.5万元。

从合并财务报表角度来看,计提折旧为20万元(100/5),调减个别报表5万元;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60万元(100~40),等于其可收回金额60万元,不需要计提减值准备,冲减个别报表转回的5万元减值准备;计税基础90万元,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30万元,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7.5万元,应冲减2.5万元,同时冲减个别财务报表调减的2.5万元,二者相抵,不用编制抵消分录。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 50

贷:固定资产——原价 50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0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10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2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 5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5

贷:管理费用 5

借:资产减值损失 5

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5

3.2 2013年度

从个别报表层面,乙公司计提折旧为20万元(60/3),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40万元,计税基础为60万元,计提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已经计提了7.5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回2.5万元。

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来看,应计提的折旧为20万元,不需要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40万元,计税基础为60万,应计提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因合并财务报表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可递延,自然不存在原计提数,只能与个别财务报表的计提数比较),同时冲减个别报表转回的2.5万元,合计为7.5万元。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 50

贷:固定资产——原价 50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5(10+5)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15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15(20-5)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1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7.5(10-2.5)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 7.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7.5(10-2.5)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 所得税费用

3.3 2014年度

从个别报表层面,乙公司计提折旧为20万元(60/3),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20万元,计税基础为30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已经有5万元,转回2.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来看,应计提的折旧为20万元,不需要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0万元,计税基础为30万,应计提2.5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冲减个别财务报表转回的2.5万元,合计为5万元。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 50

贷:固定资产——原价 50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5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15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2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7.5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 7.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

贷:所得税费用 5

3.4 2015年度

从个别报表层面,乙公司计提折旧为20万元(60/3),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0万元,计税基础为0万元,应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0万元,已经有递延所得税资产2.5万元,予以转回。

从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来看,应计提的折旧为20万元,不需要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0万元,计税基础为0万元,应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0万元,同时冲减个别财务报表转回的2.5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年初未分配利润 50

贷:固定资产——原价 50

借: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5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15

借: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2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5

贷:期初未分配利润 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5

贷:所得税费用 2.5

参考文献:

[1] 何力军,戴德明,唐妤.合并报表集团内部资产交易未实现损益抵销与 所得税处理[J].财务与会计,2013,(03).

[2] 刘颖.董莉平.企业集团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和递延所得税在合并财 务报表中的抵销处理分析——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抵销[J].商业经 济,2015,(11).

8.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 篇八

(一)会计利润

会计利润的概念具体指,利润能够通过账面呈现出来,在利润表中,展现企业的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某一特定周期内的经营情况。

会计利润=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支+政府补贴收入。

(二)应税所得

应税所得即常说的应纳税所得额,在计算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到企业纳税年度收入的具体数额,然而减去收入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连同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等,最后得出的余额就是应税所得。

应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应税所得弥补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性质差异

(一)永久性差异

顾名思义,这种差异是永久存在的,它在本期发生后,就会永久地存在,并且不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

(二)时间性差异

由于确认时间不同,因此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从已有案例来看,这种情况普遍适用于某一特定会计期间,在以后年间可以转回。

三、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的因素分析

(一)会计核算与税法原则差异

会计核算的流程是经过精密计算的结果,它是企业会计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工作时,工作人员要充分发挥及时和高效的工作特点,谨慎地看待核算过程,只要以这样的态度工作,才能在实际的生活之中取得积极的效果,会计人员高效、准确的特点才能得到发挥。

然而,税收法规的工作流程也比较完善,其中包括责任划分合理性、独立性等方面。

将二者进行比较可知,两者之间既有相同之处,亦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这从根本上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差异。

(二)会计制度与税法制定差异

在会计人员对自身企业的利润进行分析时,需要遵循相关的制度;他们同时也会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所得税收进行统计。

这属于两种出发点不同的计算方式,如果工作人员把握不好这两者的关系,就有可能在实际工作之中出现偏差。

(三)会计政策选择差异

根据当下的形势可知,会计制度也受到新制度的冲击,企业在实际的运营中对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明显增大,至于折旧计算和库存的统计,一直是工作的重点。

由于财务之中会计的政策经常出现变化,这导致工作人员的核算方式也经常调整,久而久之,各个部门的计算结果就会出现偏差,从而导致纳税的额度有所差别。

实际上,在企业正常运营时,原有的会计政策或者难以表现出它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那么,会计方面变更的需要立即变得无比迫切,也是这样,税法给会计政策的改换和执行划定了一定的范围,从而缩小应税所得差异的影响,当差异出现时以确保纳税基础不受应税所得差异的影响。

由此可知,会计收益同应纳税所得差异的产生,很可能是出于会计政策的改换。

四、协调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的策略分析

(一)深入研究理论知识

应纳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的差异可以说是一类新的经济表现形式,因为该形式同对方报表利益里的利用紧密相连,故而对其予以格外的重视。

实践基于理论,所以在实践创新的基础上,仅就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而言,无论学者、研究人员、会计人员,都该深入探讨及研究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

此外,着意其间的差异时,也不能忽略它们的共同之处,正确认知其内在关联。

面对它们之间存在的客观差异时,企业绝不能因盲目追求经济利益而滥用两者间的差异,与此同时,出于谨慎而过于保守,自己则会增加负担,这也是需要避免的。

(二)不断完善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由来已久,直至目前,会计处理仍然沿用具有繁复依据的方法处理该问题,显然这种繁冗的手段丝毫不会减少两者间的差异所造成的麻烦,反而使会计信息与相关法律之间的矛盾扩大,高层操控会计处理变得更加自由,这无疑会大大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变得无法信服。

为了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应协调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可以以资产负债表中的债务法原则进行协调,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第一,确定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确定资产和负债等项目的计税依据。

第三,确定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第四,确定利润表里的所得税费用。

(三)加强实际问题解决能力

会计制度的研究能力在处理会计问题时不可或缺,因此有关部门对此需给予格外的重视,深入了解会计,明白差异来龙去脉及其呈现方式,采取合理的措施缩小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带来的损失。

总之,依会计制度的角度而言,只要不违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目标当定为极力缩小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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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固定资产会计处理与所得税差异分析 篇九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一处处长 刘 磊 1

《中国税务报》编者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新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财政部还印发了38项具体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存在哪些差异?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进行纳税调整?本报约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刘磊专题撰写了一组文章,供读者在学习中参考。

差异一:新税法与新准则适用范围、基本假设的差异差异二:课税原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差异差异三:新税法与新准则会计基础及其从属原则的差异差异四:新税法和新准则会计要素处理的差异(上)差异五:新税法和新准则会计要素处理的差异(下)差异六:关于计税基础与会计计量的差异差异七:存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差异八: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九: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十: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上)

差异十一: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下)

差异十二: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十三: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十四: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十五: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十六:资产减值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十七:收入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十八:收入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十九:销售商品收入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二十:建造合同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二十一:或有事项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二十二:企业所得税法与所得税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上)

差异二十三:企业所得税法与所得税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中)

差异二十四:企业所得税法与所得税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下)差异二十五:无形资产和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分析

差异二十六:预计负债及其他负债的计税基础

差异二十七:暂时性差异几种类型的分析与比较

差异二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和计量(上)

差异二十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和计量(下)

差异三

十: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和计量

差异三十一:生物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三十二: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三十三:职工薪酬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三十四: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三十五:政府补助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三十六: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上)

差异三十七:借款费用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下)

差异三十八:外币折算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三十九:外币交易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差异四

十:租赁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差异四十一:租赁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四十二:股份支付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四十三:金融工具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差异四十四:金融工具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二)差异四十五:金融工具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三)差异四十六:金融工具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四)差异四十七:金融资产转移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一)82 85 89 93 97 101 105 109 113 116 120 124 127 130 132 135 137 140 143 146 150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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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四十八:金融资产转移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二)166 差异四十九:金融资产转移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三)170 差异五

十:债务重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174 差异五十一:债务重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178 差异五十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税务处理差异(上)

182 差异五十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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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五十四:企业合并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187 差异五十五:企业合并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差异五十六: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的差异(一)

差异五十七: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的差异(二)

差异五十八: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的差异(三)

差异五十九: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的差异(四)

差异六

十:成本费用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的差异(五)

差异六十一:套期保值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差异六十二:原保险合同收入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差异六十三:原保险合同成本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差异六十四:再保险合同分出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差异六十五:再保险合同分入的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差异六十六:石油天然气开采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上)

差异六十七:石油天然气开采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下)

差异六十八: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差异六十九: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差异七

十: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上)

差异七十一: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中)

差异七十二: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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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203 206 209 213 217 220 222 226 229 232 236 240 243 246 250

差异一:新税法与新准则适用范围、基本假设的差异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适用范围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基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对比二者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差异:

(一)适用于企业的范围不同《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企业,但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而新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非企业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适用于企业,还适用于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基金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成立的外国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而新会计准则不适用于这些组织,其中,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于《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三)《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 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会计准则不区分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如果套用税法的概念,新会计准则应该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基本假设的差异

(一)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规定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企业。从扣缴义务人来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基本准则》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此条规定明确了会计主体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 是一个会计主体。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例如,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分公司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却可能是一个会计主体;又如,未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却可能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再如,由企业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等,尽管不属于纳税主体,但属于会计主体,应当对每项基金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二)持续经营假设

持续经营,是指会计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将无限期地继续下去,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倒闭及进行清算。《基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这个前提下,会计便可认定企业拥有的资产将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被合理的支配和耗用,企业债务也将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得到有序的补偿。

《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持续经营假设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两款所得的计算,基本上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

《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不以持续经营为前提:例如,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些所得按项、按次征收,对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当纳税人具有纳税能力时就征税,不考虑持续经营。

再如,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 持续经营假设相反。

(三)纳税与会计分期纳税,是指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起止日期。《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计算。纳税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会计分期,是指一个企业持续经营的生产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基本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的报告期间。

纳税与会计分期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当企业的会计选用公历时,纳税就等于企业的会计;当企业的会计不选用公历时,纳税就不等于企业的会计。企业在一个纳税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以及企业依法清算时,纳税也不等于会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时,预缴税款所属期等同于相同期间的会计中期。

(四)货币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这说明,企业所得税计算和企业的会计核算,都是以货币为基本计量单位。企业的会计核算,一般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编报财务会计报告时,都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差异二:课税原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差异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从形式上提出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则,但课税原则的思想、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体现在若干条款中的。贯彻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则,要求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要按税法原则进行纳税调整。新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是对强调编制企业财务报告中所提供会计信息质量的基本要求,它是从原《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演变而来的,这些要求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课税原则既有相通之处,又存在一些差异。

一、可靠性

《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企业所得税法也要求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的,如果是虚假申报,将以偷税论处。真实可靠性是所得课税的前提条件,在收入的确认方面,企业的收入必须是全面、完整的;在成本、费用扣除方面,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形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凭证。《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纳税能力。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所有与申报纳税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要保证收入与支出的数字准确、资料可靠;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企业不能估计或预计数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很大的漏洞,就是虚假发票和虚假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包括假发票真开、真发票假开、虚报人员工资、虚报物料消耗等等。另外,设立假账、少计收入、多计亏损、虚报财产损失等现象也广泛存在。

所以,真实可靠、内容完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和会计管理需要加强的共同方面。

二、相关性

《基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才允许扣除。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性原则,要求纳税人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即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相关性原则,第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二,属于个人消费性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收入的非相关性支出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目前还较为普遍,在减少非相关性扣除上还大有潜力可挖。

所以,虽然都被称为相关性,税法的相关性原则与会计准则的相关性要求的内容是不同的。

三、可理解性

《基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可理解性的规定,但税法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来讲都应是可理解的。

四、可比性

《基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章规定的应纳税额,对于同一企业不同时期的申报与缴纳数,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相似业务的企业所得税负担,都具有可比性,这可以应用于企业纳税评估。

五、实质重于形式

《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 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作为所得课税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交易或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总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所以,应税所得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能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

例如,销售商品的售后回购,如果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并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则销售实现,应当确认应税收入;如果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或没有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即使企业已将商品交付购货方,销售也没有实现,不应当确认应税收入。再如,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来讲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相当长,接近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该资产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所以,从其经济实质来看,企业能够控制其创造的未来经济利益,所以,在税务处理上将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允许企业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另外,企业的某些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可能是符合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但其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经济现实,那么,要按照其实质内容来判定是否符合税法的精神,不符合的要进行纳税调整,有偷税动机的要给予处罚。例如,某私营企业主支付的人员工资中,有以其女儿姓名支付的工资,但其女儿只有3岁大,即使支付的工资符合计税标准,形式上没有问题,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为没有经济实质,实质与形式不符。

以上是税法与会计准则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共同方面。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比会计准则的要求有更深的内涵。《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 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是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依据这一条款,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避税、节税安排,实施有效的反避税。

六、重要性

《基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企业所得税法没有重要性的原则,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区分项目的性质和金额的大小,税法规定征税的一律征税、税法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一律不征税或免税。

七、谨慎性

《基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谨慎性原则,企业按照谨慎性原则,根据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商品降价、售出存货可能发生的退货或者返修等经营风险和不确定性进行会计职业判断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预提费用等,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才允许扣除;第十条第(七)款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八、及时性

《基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纳税人要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入必须及时确认,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及时扣除。因此,及时性是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共同要求。

差异三:新税法与新准则会计基础及其从属原则的差异

一、会计基础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的会计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这是因为考虑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个别条款或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所以,权责发生制的规定和例外条款或规定,应在实施条例中明确。收付实现制是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一种会计基础,它是以收到或支付的现金作为确认收入和费用等的依据。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往往允许纳税人选择使用权责发生制或是收付实现制。

虽然如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基本上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形至少如下:

第一,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外的,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规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就是说,事业单位也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在确定事业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考虑事业单位的收付实现制基础。

第二,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列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些非居民企业在其注册成立的所在国,按照该国的税法可能是可以选用收付实现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 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第三,收入总额的确定。从企业课税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收入,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没有现金流入、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可考虑按收付实现制不征收税款入库。前者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后者比如,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收价款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跨越纳税的,应当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以产品分成的形式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分得产品的时间确定收入的实现等等。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第四,扣除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往往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如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其他准备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在计提时不允许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损失时才允许扣除。

二、两项从属原则的差异

新企业会计准则把权责发生制确定为会计基础,列入《基本准则》总则中,而不是在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规定,是因为权责发生制是相对于收付实现制的会计基础,贯穿于整个企业会计准则的全过程,属于会计的基本问题,层次较高,统驭作用强。在确定会计基础后,新会计准则没有再单独规定配比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是因为这两项原则是从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其原理已包含 在权责发生制之中。虽然新会计准则没有这两项原则,但并不影响我们从税法的角度,把这两项从属原则单独进行分析。

(一)配比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具体讲,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因果配比,即是将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其中,应税收入应与为取得应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与为取得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这种因果配比关系,体系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多条规定中: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返销费用。

二是时间配比,即是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收入逾期未申报的,应以偷税论处,并加收滞纳金;已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当期未扣除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在以后的纳税补扣。《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当年的收入与扣除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当年结清的。

过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只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没有提出或明确配比原则的适用与否,造成了税法对会计原则的依赖。实际上,税法上的配比原则的内含,与会计上配比原则的内含是有区别的,因为会计上的收入没有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别,也没有超过纳税逾期不允许扣除的规定。会计上允许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而税法上申报不实是要依 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的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一个纳税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凡支出的效益及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进行在税前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益性支出的规定如下: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五条,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资本性支出的规定如下: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如果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将原本应计入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收益性支出,就会低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多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原本应计入收益性支出的计入资本性支出,就会高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少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差异四:新税法和新准则会计要素处理的差异(上)

会计要素是根据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所确定的财务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侧重于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收入、费用和利润侧重于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会计要素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密切相关,但会计要素的定义、确认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务处理有一些差异。

一、资产

《基本准则》第三章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符合以上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为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资产的分类、确认、计价、扣除方法和处置几个方面的内容:

资产在税务处理方面可分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几个主要类别。

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确认为税务处理项目:一是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能够带来应税收入;二是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允许进行税务处理;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允许进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摊销费用,不允许扣除。

资产税务处理的扣除方法,包括固定资产和生物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存货成本的结转、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等。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应并入资本利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资本利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二、负债

《基本准则》第四章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符合上述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且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为负债。

企业所得税法对负债的处理,区分负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负债本身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由于负债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而产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一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推定义务是指根据企业的经营习惯、对客户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这些负债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多年来制定有一项销售政策,对于售出商品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预期将为售出商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就属于推定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的预提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三、所有者权益

《基本准则》第五章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 损失、留存收益等。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在企业所得税上,不同来源的所有者权益的处理是不同的。

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构成企业注册资本或者股本的金额、投入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或者股本部分的金额(即计入资本公积的资本溢价或者股本溢价),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包括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债务的豁免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留存收益是企业历年实现的净利润留存于企业的部分,主要包括累计计提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属于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应再重复征税。

差异五:新税法和新准则会计要素处理的差异(下)

一、收入

《基本准则》第六章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定义,包括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等。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税法中的收入总额是一个包含收入内容往往比会计收入定义多的概念,一切能够提高企业纳税能力的收入,都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列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收入总额应是使企业资产总额增加或负债总额减少,同时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的收入。如果收入使资产与负债同额增或减,结果未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化,则不是应税收入,如从银行贷款、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等,都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二、费用

《基本准则》第六章规定,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 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在企业所得税中,与费用对应的概念是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确定企业的应税收入后,企业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项目哪些不允许扣除、哪些有限额扣除、哪些允许扣除,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由于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多、差别大,企业所得税的扣除较为复杂。

企业所得税法主要明确企业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项目哪些不允许扣除,哪些有限额扣除,哪些允许扣除税法不可能全部列出。这就是说,税法没有规定不允许扣除、有限额扣除的,都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费用,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扣除原则:

(一)正常性原则企业所得税的正常性原则,是指纳税人一项支出必须是正常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符合经营常规,才允许在税前扣除。所谓正常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是在某一取得所得的经营活动中正常发生的,是纳税人在自己的特定经营中经常或习惯支出的。这主要根据纳税人经营的性质来判断。第二,费用支出应归属于当前的纳税或会计期间。例如,一个企业当年支付了今后五年的广告费,如果一次性在税前扣除是非正常的。正常性原则的实施,往往依赖于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这要求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

(二)必要性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必要性原则,是指一项费用只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是必要的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必要的费用是对纳税 人取得所得的活动来说是具有经营目的的、适当的、有益的;对其他同类型企业的理性和谨慎的经营者来说在类似的环境下都会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主要从支出在经营上的有无必要性进行判断,而不是支出所带来的结果进行判断。例如,一个企业家爱好文物收藏,企业购买了一些具有历史价值的珍贵文物,吸引了一些爱好文物的人来观看,这些人不少成了该企业的大客户。虽然购买文物支出为企业带来了一些利润,但此项支出不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必要性原则可以在判断企业的支出是否允许扣除上广泛应用。

(三)合理性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合理性原则,是指一项成本或费用只有在内容和数额上都是合理的,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否则要进行纳税调整。合理性原则经常出现在涉及关联方交易的纳税调整中。当非关联方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以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最终谈判结果一般是市场公允价格。然而,当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比公平交易高或低的价格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时,则被视为违反合理性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四)合法性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确定、相关、必要、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便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已作为费用列支,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而支付的罚金、罚款、滞纳金和被政府没收财物的损失,违法支付给个人的回扣,贿赂支出等等,均不准在税前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针对成本、费用扣除而言,对于收入来说,不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对所有收入均应纳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税,不论是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这可以部分校正司法的不健全。

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核算结果对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来说,多数实际发生的正常的、必要的、合理的、相关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可以扣除的,可以依据会计计算的基础直接使用;有的是应该限制扣除或不允许扣除的,税法另行规定。纳税人应按照税法的要求,填报纳税申报表。企业可以根据会计准则决定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及各项列支项目和 标准,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设立报表,但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应是按税法的规定和计税标准计算的。

三、利润

《基本准则》第六章规定,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应当将利润项目列入利润表。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纯收益的征税,在企业所得税中,与利润对应的概念是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经常是大于利润额的。这是因为企业的有些费用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还有些利润是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小于利润额。这是因为企业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收入打折等税收优惠,并且企业所得税还允许弥补以前的亏损。

差异六:关于计税基础与会计计量的差异

计税基础

在企业所得税中,计税基础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它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资产成本金额。例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就是存货的计税基础。再如,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该项资产的净值就是计税基础。

新准则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这就要求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所以,新准则也引入了“计税基础”的概念。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会计计量

会计计量是指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计量属性是指所予计量的某一要素的特性方面,如公路的长度、矿石的重量、土地的面积等。从会计角度,计量属性反映的是会计要素金额的确定基础。《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历史成本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 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上,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历史成本扣除。所谓历史成本,就是企业取得某项财产所实际支付的现金及其等价物,即实际发生的成本。物价变动虽然对财产的市场价值有影响,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调整财产的账面价值或计税成本。历史成本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较为客观,具有可验证性和易于取得的特点,所以为企业所得税计税所用。资产的计税基础,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因为历史成本是交易双方认同的价格,人为估计等主观因素程度较低,其真实性、可验证性在所有计量方法中最高。

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除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准备金外,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各项财产的减值准备;只有各项财产真正发生损失、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才允许按历史成本未在税前扣除或摊销的部分在税前扣除或摊销。

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基础后,各项财产如果评估增值或者按照公允价值处置获取收益,只有在企业将评估增值的部分和处置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了所得税以后,才允许将该项财产按照评估增值和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成本;否则,企业不得自行调整其各项财产的账面价值,一律按照历史成本计税。企业重组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在税收上确认了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可以按重新确认的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重置成本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上,重置成本原则是指按照当前的市场条件,重新取得同样一项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金额。例如,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以重置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再 如,企业的拆迁补偿,应当以重置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可变现净值

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量。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预计售价减去进一步加工成本和预计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净值。可变现净值通常应用于存货资产减值情况下的后续计量。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上,一般不应用可变现净值。

现值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现值是指未来现金流量以恰当的折现率进行折现后的价值,是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一种计量属性。现值通常用于非货币性资产可收回金额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价值的确定等。例如,在确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可收回金额时,通常需要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对于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通常需要使用实际利率法将这些资产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再通过相应的调整确定其摊余成本。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上,一般不应用现值。

公允价值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公允价值主要应用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计量等。

在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确定上,公允价值的应用更为广泛。企业所得税的公允价值原则,亦称“独立交易原则”、“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是指企业经营中的商品交易价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如果企业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应将关联方视同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关联方之间按照无关联关系企业或个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确定的交易价格,可以视作正常交易价格。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所得税法所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方之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另外,第六条规定的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视同销售等其他收入,也应按公允价值确定。

差异七:存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着重解决了存货的确认和计量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着重解决存货的计税基础、扣除、纳税调整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下面,我们分析一下存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联系与区别。

一、存货的范围与确认企业的存货通常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等。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存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存货的范围与确认是一致的。

二、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在会计处理上,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在税务处理上,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盘盈的存货按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上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税务处理上要作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税收入。

三、存货的后续计量与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方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存货准则对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这既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也与税法的原理趋同。

四、存货的期末计量与纳税调整

在会计处理上,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 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情况下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存货跌价准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做纳税调增处理。对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计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计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时,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允许企业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五、存货盘亏或毁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存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被盗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差异八: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包括: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子公司投资;企业持有的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合营企业投资;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主要规范的是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持有期间的后续计量及处置损益的结转等几个方面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法》提出了投资资产的概念,其内涵包括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所得税主要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扣除、纳税调整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下面,我们分析一下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联系与区别。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1.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的确定

在会计处理上,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企业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为进行企业合

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

在税务处理上,不区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对计税基础分别规定。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属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主要区分企业合并是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属于应税合并业务,此时,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作为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一定比例的,属于免税合并业务,此时,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合并业务中涉及当事各方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方企业应以接收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原账面价值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方企业合并前全部所得税事项由合并方企业承担。

2.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的确定

在会计处理上,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在税务处理上,长期股权投资按企业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二、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核算的权益性投资中,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是以下两类:一是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二是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在会计处理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在税务处理上,投资企业确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也就是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不论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都应当确认为当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对外投资期间,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差异九: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一、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的差异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或其联营企业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1.在会计处理上:(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2)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3)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4)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5)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2.在税务处理上:(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无论大于,还是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都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也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进行纳税调整。

(2)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已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不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3)投资企业不能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只能由被投资单位以后的所得弥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对外投资期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投资企业确认了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的,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投资企业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当确认为当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投资企业按照权益法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投资损益,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二、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

除。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计税基础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长期股权投资损失确认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

企业根据会计准则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损失,属于会计处理的内容,在企业所得税上不予确认,应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在税务处理上,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确认,才允许在税前扣除。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才能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1年或1年以上;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长期股权投资必须保留会计记录。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差异十: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上)

基本概念比较《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是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会计准则所定义的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有之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投资性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作为存货的房地产,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在投资性房地产方面,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规定差异较大。《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专门规定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从税法上区分,投资性房地产可以区分为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物归入固定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并扣除;土地使用权应归入无形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并扣除。

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1.投资性房地产确认和扣除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按会计准则确认的投资性房地产,区分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处理:

(1)经会计处理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建筑物,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如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不再确认为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已出租的房屋、建筑物,即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房屋、建筑物,可以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2)经会计处理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即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并计算摊销费用扣除。持有并准备增值后

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即企业取得的、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目前没有用于经营活动的,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该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按其计税基础扣除。

2.投资性房地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在会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投资性房地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谓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区分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投资性房地产的计税基础:

(1)房屋、建筑物的计税基础。外购的房屋、建筑物,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融资租入的房屋、建筑物,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房屋、建筑物,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2)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外购的土地使用权,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该土地使用权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差异十一:投资性房地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下)

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与纳税调整

1.成本模式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按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在税务处理上,如果没有减值迹象,企业没有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减值准备,采用成本模式的企业不需要对后续计量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有减值迹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则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对后续计量进行纳税调整。

2.公允价值模式在会计处理上,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予确认,应进行纳税调整;投资性房地产可以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扣除。

投资性房地产转换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

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在税务处理上:(1)企业将原采用成本计量模式计价的、没有计提减值准备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一般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改为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为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其他方面基本一致。(2)企业将原采用成本计量模式计价的、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一般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会计和企业所得税对资产的计价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3)企业将原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价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一般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其计税基础维持不变,按会计处理的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作为存货的房地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时,无论采用成本计量模式还是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当期都要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按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投资性房地产的计税基础。

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置

在会计处理上,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处置投资性房地产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将出售、转让收入并入转让财产收入;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投资性房地产的报废、毁损,按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处理。

差异十二: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固定资产的界定与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是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在税务处理上,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纳税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第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不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第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第三,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第四,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

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第五,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第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第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第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第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第六,除税法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一般企业不允许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在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与税前扣除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1.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在税务处理上,税法不允许所有固定资产都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

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固定资产折旧的时间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3.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

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在税务处理上,一般来讲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一般为: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等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差异十三:固定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下)

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一定比例以上;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一定年限以上;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固定资产处置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企业根据准则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

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出售、转让固定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企业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债务重组、分配股利和捐赠等,都要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

济利益。企业固定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固定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企业的固定资产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差异十四:无形资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上)

一、无形资产的界定与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是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符合无形资产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在税务处理上,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的界定与确认方面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关于商誉。由于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所以在会计上不作无形资产处理,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也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由于商誉属于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在税法中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二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在会计处理上把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处理。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作为无形资产处理。

三是关于计算机软件。在会计处理上,主要是根据计算机软件的重要性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在税务处理上,主要是根据计算机软件是否单独计价来确定是否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一般来说,企业购买计算机应用软件,凡随同计算机硬件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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