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

2024-08-30

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精选8篇)

1.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 篇一

一、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部门报经党委研究决定后,对有关领导干部采取发党内监督通知书,行政监察建议书和批评教育等方式进行告诫,并限期改正,需要给与责令辞职、免职或调整等组织处理的,由纪检会同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党委研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二、凡受到责任追究的村或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凡被发出党内廉政监督通知书的有关领导,当年度不得评为优秀共产党员,被发出行政监察建议书或廉政警诫通知书的有关领导,当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三、凡要求限期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对改正不明显或问题基本上没有得到纠正的单位,要对负领导责任及直接领导的有关领导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免职。

四、各单位一把手应确实负起监督责任,如果所辖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有不廉行为,但可免予处分者,单位一把手要找其谈话或告诫。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或单位发生团体窝案,或者性质严重,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违法违纪案件,不能及时发现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失察责任。或者发现苗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发现后,未进行查处,隐瞒不报、包庇、纵容的,应追究责任并加重处理。

五、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告诫,情节严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规定》及其他党纪政纪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在案件查处时,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提供假证据袒护下属,给监督检查、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在追究其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影响,以任何方式干预和插手工程承包活动的正常运行。对干预和插手工程发包承包的,不管有无谋私利,都是违反纪律的行为,要根据情况作出处理。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要主管人员的责任。

八、实施追究责任,要实事求是,分清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2.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 篇二

一、大数据环境下统计工作模式的现状

首先,何为“大数据”。大数据是指无法在一定时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对其内容进行抓取、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与传统意义上的数据相比,大数据的采集方式不再固定,它采取现代的信息技术和工具,自动地记录、采集统计数据,大大超出了传统统计记录与储存的数据范围。

其次,结构如此新型的数据模式将给统计工作带来哪些冲击呢?

(一)传统统计理念向“大数据”理念的转变。

传统的统计工作需要搜集大量的数据作为分析指标,这个搜集过程是一项非常复杂且难度巨大的工程,这些指标可以是传统的指标,也可以是非结构式数据转化而来的指标。可见,数据的获得在整个统计工作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获得数据是传统统计理念中的难点,而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获得不再困难,如何选择适合的数据成为了关键点。

“大数据”的特点决定了统计工作者必须从理念上有所转变,不能再固守原来的工作模式和思维,不再一味采取随机的分析方法,尽可能地对所有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从而获得更完善、更合适的数据,为下一步的统计分析提供有效资料。

(二)“大数据”背景下统计工作模式的变革。

统计工作模式在渐渐向统计信息化模式转变。统计信息化是将现代计算机、网络等多种信息化处理技术作为重要手段,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以及发布的整个过程。例如,现阶段我国正在强力推行“企业一套表”制度,在国家范围内实行一个数据处理平台,利用网上直报软件进行数据的网上直报,将使统计信息化建设从硬件到软件有了一个质的提升。传统的统计报表流程主要是由企业到主管部门再到上级统计部门,而“企业一套表”的流程则是企业将数据填报到网上平台,并在网报系统中设置逐级审核、汇总、打印等功能,更为关键的是,“一套表”的数据只有企业有权限修改,所以数据真实主要取决于企业。

二、“企业一套表”工作模式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宏观管理以及社会各界对于统计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多,为了在有限的条件下更好地完成统计任务,充分利用信息化资源,自2011年以来,国家统计局陆续推出了一系列统计方法的改革制度,其中“四大工程”建设则成为建立数据质量体系的基础,而“企业一套表”制度作为“四大工程”的核心内容,打破了原有统计工作的界限,对传统统计工作模式进行了改革与完善。从一定意义上看,“企业一套表”工作模式充分利用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提高了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服务水平。

“企业一套表”的全面推行标志着统计信息化正在走向成熟,与之相适应的新的工作模式也在形成。但是,在统计工作模式大变革的过程中,目前的“一套表”仍存在着一些不符合信息化要求的问题,严重的制约着统计工作向信息化发展的节奏。

(一)传统的统计工作模式制约着“企业一套表”的发展。

“企业一套表”标志着统计信息化发展进入了可操作领域,通过网上统一的数据采集处理系统采集所需要的统计数据。自企业一套表制度实施到如今,已逐步建立起了企业单位名录库,从而形成了规范统一的数据加工处理平台,实现了统计部门对企业数据的统一搜集,更为重要的是,企业一套表制度的实施,大大减轻了基层统计人员的工作负担,提升了基础统计机构的工作效率,有效确保了统计数据源头的工作规范。但目前许多地区、行业在实施一套表制度时仍延续着传统的统计工作模式。统计机构、职能、统计制度等仍按专业设置;不同部门开发本部门的应用系统,固化了专业分割,影响了信息生产过程的整合和资源共享。另外,传统的统计工作模式容易造成统计信息资源的分散浪费。

(二)综合性人才的匮乏制约着“企业一套表”的发展。

“企业一套表”制度是统计信息化的重要手段,在统计信息化进程中需要大量既懂统计知识又掌握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在一套表制度实施过程中,复杂、繁琐的统计表格的设计与制作需要统计专业人才才能完成,而将这些繁琐表格设计成系统共享的数据库又需要大量计算机专业人才。但是,现行各级统计部门仍然是按照传统专业来设置工作机构和完成日常工作,这样按部就班的专业设置不适合从事计算机专业人才的发展,他们的专业性质更偏向于经常性地信息更新和对系统的补充修复。由此看来,各级统计部门在实施“一套表”制度过程中缺少了复合型人才的参与,是不利于其进一步改革的;就企业而言,多数企业没有专门人员负责“一套表”的工作,就产生了政府要求实施一套表制度,但企业从业人员不知如何操作的情况,内容填写不规范、数据资料有偏差等现象也都时有发生,严重制约了“一套表”制度的落实执行。

(三)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不完善制约着“企业一套表”的发展。

在“一套表”制度的网络化下,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仍存在着诸多的不完善,没有相适应的工作准则、方法和标准。近些年来,一套表制度在各省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网络化问题。例如,基层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各企业)的培训工作量增大;由于一套表制度需要层层审查,所以上报的数据审核量也成倍增大;审核、查询的规则不统一造成工作效率低下;“一套表”制度实现了数据的统一上报和共享,但各级统计机构对数据的预测、汇总评估并不完善。这些问题反映出在“大数据”化的今天,通过网上直报软件搜集数据信息仍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大数据背景下“企业一套表”工作模式的改革

“企业一套表”的改革应在传统的统计工作基础上,将资料有效整合,并进一步统筹规划,实现各专业的统一设计和统一布置,将间接采集数据转变为直接采集数据,将层层上报数据转变为各级统计数据在网上共享。具体改革措施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一)大数据的采集

大数据背景下,数据的获得方式是重要的改革内容。为了改革传统工作模式,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各级统计部门应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采用统一的系统采集数据,采取由企业网上填报统计报表,逐级审核的数据采集模式,避免各统计部门多头面向企业布置任务,收集资料的现象。

将大数据的采集模式应用于“企业一套表”,可以大大提高一套表数据采集的速度与质量,即利用大数据采集“并发数高”的特点,因为同时有可能会有成千上万的用户来进行访问和操作,比如火车票售票网站和淘宝,它们并发的访问量在峰值时可能达到上百万,所以需要在采集端部大量数据库才能支撑。并且如何在这些数据库之间进行负载均衡和分片的确是需要深入的思考和设计。

(二)新体系的建立

“大数据”背景下,统计模式的变革必须要打破以专业为核心的旧的统计制度设计体系。在企业核心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以元数据为标准,统一分类标准和统计编码,形成一套统一的统计报表。

首先,新体系的建立必须要构建一个高效统一的数据处理平台。各级政府统计部门保存着大量的统计数据,要充分发挥这些数据的作用,必须依靠信息技术手段,建立起一个以数据库为核心的数据处理平台,这正是做好“企业一套表”工作的技术支持。

其次,新体系的建立必须制定并完善一体化的工作标准。在“一套表”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三化”不完善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基础上确定“一套表”的统计单位及各级分工,保证各企业的统计数据具有可比性;规范各级审核规则与方法;对数据分析的事前、事中、事后形成一体化的工作标准。

(三)网络化的推进

“企业一套表”制度作为统计工作改革的核心内容,关键在于实行单位数据的网上直报采集方式。网上直报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实现了从中央到基层一个标准,由各基层报送,直报平台同步获取数据,利用“大数据”处理方式汇总资料,减少人为因素对资料的影响。

联网直报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搭载了专业软件,依靠联网直报开展一套表工作,既减轻了基层工作量,减少了各级的统计误差和人为干预,又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在“大数据”背景下,随着联网直报平台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需要强化网络在线培训手段,重点研究网络信息传播的交互性。

综上所述,“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标志着传统统计工作的革新,而作为新兴统计资料搜集方式的“企业一套表”制度也接受着这场变革大潮的洗礼。作为统计人,需要持续关注并研究如何利用先进的“大数据”理论完善“一套表”制度。

参考文献

[1]邱东.大数据时代对统计学的挑战[J].统计研究,2014(1)

[2]耿直.大数据时代统计学面临的机遇与挑战[J].统计研究,2014(1)

[3]杨育民.“一套表”联网直报专项整治工作莫用“老一套”[J].中国统计,2014(11)

[4]李利民.以“统计基础提升”为载体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一套表”改革[J].统计方略,2015(7)

[5]李冬梅.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政府统计工作模式创新及其配套举措研究[J].统计与咨询,2014(5)

3.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 篇三

(一) 确定档案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实行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首要环节是确定责任主体,其核心是解决权责一致的问题。《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表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全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实行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制定档案执法人员名册。

(二) 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范围,划分执法责任。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理清档案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范围;按照法律实施的一般要求,划分执法责任,把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执行、检查、协调、监督、教育等一系列执法责任确定下来,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责任一目了然。划分执法责任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应当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定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执法的具体目标和要求;与执法有关的重大事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 分解岗位职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人。分解档案执法岗位职责,是推行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础。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档案行政执法机构和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包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层层分解,具體落实到人,使部门领导直至每一个执法人员都明确自己岗位的执法职责和权限范围,做到责任明晰,各守其岗,各尽其责,建立起以单位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以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的执法责任体系。

4.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 篇四

小学学校学生安全全员目标责任制度

为认真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规范细则》等上级有关的规定和要求,牢固树立“校园安全,人人有责,安全第一”的思想,共同营造平安和谐的育人环境,切实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让学生幸福,让家长放心,让社会满意,特制定本制度。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管。学校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安全常规督查小组”以及“学生安全工作工作小组”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管和落实,形成条块结合,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交叉、立体覆盖的管理体系;

二、本着“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从分管领导到每位学生,学校要层层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学校把安全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课表并采取多种形式如国旗下讲话、主题活动、应急演练等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做到常抓不懈,警钟长鸣。

四、进一步落实教师上下班交接制度。各班级在学生下班集中下楼期间,每层楼的楼道拐角处安排老师监护。

五、建立安全工作报告、记载制度。各班主任要发现问题做好记录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分管领导,严禁下压和隐瞒。

六、全面落实包班教师包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以及门卫保卫巡逻制度。

七、对学生离校交通安全加强监管。

八、建立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制度。要定期对涉及师生切身利益的供电、供水、供暖、消防等有关设施及学生随身携带的危险物品管制刀具等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认真排查,学生每次回家返校前要全方位地进行安全大排查,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九、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高庙王第一小学

5.党建工作责任制度 篇五

关于印发《抚州市粮食局党建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

各基层党支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加强机关党建工作,形成分工明确、配合有序、职责落实的党建工作体系,促进执政水平的提高,特制定以下党建工作责任制,现予以印发,请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抚州市粮食局委员会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党建责任制通知

抚州市粮食局办公室2008年2月28日印发共印15份

党建工作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作用,从制度上规范局机关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工作,特制定本局党支部党建工作责任制。

第二条按照师市直工委提出的“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支部抓落实的工作格局”的要求,全面加强党支部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党支部党建工作由支部负责,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 党支部切实把党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支委的工作汇报,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充分发挥支部在党建工作中的作用,帮助解决党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保障党建活动经费的落实;支持支部履行职责,督促党员干部带头执行党支部的决议。

第五条 党支部书记对工作全面负总责,切实担负起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抓党建,带队伍,促工作。并根据党支部工作的特点和有关部门的部署,适时提出工作要求,对支部提交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及时帮助解决。

第六条 党支部在主持支部的日常工作中,要抓好支部决议、重大活动和具体工作的落实。坚持经常深入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指导支部做好工作。

第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支部成员要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好自己分管的工作。同时,要积极参加所在党小组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党支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坚持年初制定工作计划,半年、年终检查总结;每年召开至少2次党支部大会,报告、部署工作;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分析党员队伍、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状况,安排党课教育。

第九条 支部必须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坚持每季度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向党总支报告工作制度、党员向组织汇报工作制度、入党积极分子及预备党员的培养考察报告制度等。

第十条 党支部书记主持党支部的日常工作,对本支部的工作负责。支部书记要与各处室负责人密切配合,推动“一岗双责”责任制的落实。支部委员要根据各自分工,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坚决执行支部大会和支委会的决议。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党支部负责党建工作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年终进行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考核要与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终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组织专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处分、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支部成员执行党建工作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党员的监督和评议。

第十四条 党支部作为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党员领导干部和党组织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责任:

(1)党委负责同志违反规定,对机关党的工作不重视、不过问、不指导的,由市直机关党工委进行谈话提醒,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6.党建工作责任制度一 篇六

1、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全做好廉政建设工作的安排部署,将廉政建设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责任到人,落实到位。

2、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要严格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各项规定,要加强局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督查和管理,定期会同相关股室检查全局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

3、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每年要就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向上级党委、纪委进行专题报告,对单位内的“三重一大”事项经集体研究后,必须向干部和群众公开。

7.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篇七

(一) 董事责任保险是财产损害保险

董事责任保险归属于财产损害保险。财产损害保险以保险利益为标的, “对整个损害保险而言, 保险利益之定义可为一种特定之关系, 基于此种关系, 某特定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将遭受财产上之不利”。[1]董事责任保险之所以应当归属于财产损害保险的类型, 正是因为董事责任保险符合了“填补损害”的保险理论, 在这个保险理论中, 投保人投保 的目的在于防范未知的财产损失, 并且这个损失是有可能造成除自己以外的第三方主体的损失的, 为了在因自己过错造成他人损失, 从而要由自己负担对于他人的损害赔偿时加大自己的压力, 借助保险的赔偿, 来转嫁损失的危机。在这个保险关系中, 被保险人一旦察觉自己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过错而遭遇损失, 并且这样的过错是在可保行为范围以内, 那么投保人可以并且应当得到因投保人投保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需要注意的是, 无论是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 都不能从这个保险关系中获取到额外的利益, 这个财产损害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 保险利益或者补偿的利益都将以损害发生后可掌控或者应当掌控的数值为限, 任何一方不得以损害赔偿请求为由, 从保险关系中谋取损害之外的利益。这里面还涉及到一个期待利益的问题, 具体说来, 当被保险人因为投保人的过错, 导致了自己本应当获取的各项利益有所减损, 或者期限届满未能兑现, 那么就会发生期待利益损害的问题, 是否也属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范畴呢有学者认为, 应当将这样一种利益包含在内, 这是正确的。“若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 (消极损害) , 其结果是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 应当有妥当的途径予以填补。”[2]故而, 董事责任保险的特点符合财产损害保险的特征, 从属于财产损害保险的范畴。

(二) 董事责任保险是执业风险保险

论及董事责任保险从属于执业风险保险的时候, 先要对执业风险保险有准确认识。执业风险保险指的是某部分专业技术领域的工作人员, 在自己的专属领域从事工作的过程中, 因为工作性质本身的高风险性, 存在着即时穷尽自身执业水平仍然无法避免的过错, 从而给依靠自身执业谋取利益的雇主本身或者第三方委托者带来损失, 而这样的损失可能是专业技术领域的工作人员无力负担或者负担较为困难的, 因此这样的专业技术领域认识借助执业风险保险, 来转嫁职业性质本身的高风险性, 解放自身压力以求的更高效率工作的一个险种。在现实生活中, 这样的险种更为常见的, 应当属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为所内的执业律师、执业会计师。但细致考察后发现, 董事责任保险应当也属于执业风险保险的范畴, 主要是因为董事责任保险符合这类保险的两个特性。其一, 指的是执业风险保险的保险对象, 应当是具有专业技能, 并在专业领域以自身的技术开展其余工作人员无法轻易涉足的工作内容, 董事责任保险的对象是董事, 也就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这部分高层管理人员不仅需要满足持股份额在本公司占有相对优势的条件意外, 还要由董事会综合董事个人的知识水平, 从业经历等选出, 一经选出就要负担起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事务, 如仅仅满足持股份额占优的条件, 仅仅是股东或者是大股东, 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或者有能力管理企业, 才有可能被选任为董事;其二, 指的是执业风险保险的投保机制以及投保目的, 从目前的通行做法看, 执业风险保险不管内部如何分配, 对外应当由专业人士所在单位出面购买, 购买这样的保险目的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 对外而言, 为公司的专业技能人士购买执业风险保险, 一旦发生纠纷, 公司对外应当以民商事主体的身份先行赔付, 事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偿, 而往往由于赔付金额高昂, 具体责任人本身是无法进行赔付的, 这样就给公司本身带来损失, 执业风险保险可以很好的规避这样一个风险, 将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 而对内而言, 公司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工作, 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能否盈利, 为专业技术人员购买执业风险保险, 可以从根本上减轻专业认识的执业压力, 使得专业人士的执业水平发挥到极致, 从而为公司带来利益最大化。可见, 董事责任保险满足上述执业风险保险的两个特点, 应当从属于执业风险保险的范畴。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运行现状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的历史并不长久。2002年, 中国证监会以及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名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部门规章级法律文件, 其中的明确规定, 揭开了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序幕。随后于同年1月23日, 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率先推出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作为新的保险险种, 在董事责任保险险种发布会暨企业解释说明会上, 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敢为人先, 签订了首份由我国保险公司发行的董事责任保险保单, 并成为国内首个为董事责任投保的民营企业, 按照保单的约定, 一旦万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自己的的职务行为不当给公司带来损失, 保险公司将支付上限为5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但如今距离部门规章的发布也好, 首份国内保单的合意也好, 10年过去了, 中国保险领域董事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的发展, 并不乐观, 不仅市场接受程度低, 购买的企业比之企业总量基础显得相当少, 而且即便是保险业从业人员, 也对这一险种的发展前景没有信心。

三、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状况的分析与对策

(一) 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分析

1.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可以从董事责任保险的设立初衷了解到, 设立该险种, 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市场交易秩序、以及维持投资者对企业本身的信赖程度的, 正因为此, 也有部分学者提出, 设立这样一个保险, 可以为企业承担应有的责任提供一个开脱的借口, 转移本应当由企业承担的过错责任, 由保险业代为承担的结果, 最终是加重了社会的负担, 而让一部分不法董事和高管逍遥法外。但这种观点也广受驳斥, 主流的观点认为, 尽管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仍然存在相当一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 “可是应该看到该制度的功能主导的一面”。[3]

其实对董事责任保险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 完全可以利用相关的监管制度予以完善, 根据保险行业的从业规则, 一宗保单的签订之前, 是必须经过保险公司详细的核查, 如投保人的资质、身份信息、以往是否有违法记录、财产的多寡、海外账户的登记情况, 名下资产的注册情况、以及对于公司董事和高管最最重要的, 以往的公司任职情况以及从业以来为公司带来的利润增长等等, 都是保险公司考察核实的范围, 并根据保险风险的多少, 来划定保险金的多少, 以此来考核为公司高管的承保信用度, 而每一年的续保, 保险都必须对此重新评估, 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意见, 以公司经营状况来决定承保金额的高低, 以此促进公司不断修缮自己的经营策略, 敦促高管忠实勤勉。

2.对董事责任保险的立法重视程度不够

除《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外, 在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也对董事责任保险有相关的铺垫和提及。但不难发现, 在有关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中, 有明文为该制度设立规定的, 层级都比较低。而对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关系最为密切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却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层级不高, 是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现状萧条的原因之一。

正因为董事和高管责任的复杂性和抽象性, 从而导致了董事责任的不明晰, 直接造就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的意定性”[4]。这种意定性表现为风险和保险费用的甄别, 取决于保险公司的控制能力、风险预估能力、费率计算等因素, 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进一步探讨, 当美国的证券市场上, 投资者已经开始以股东代表的形式, 在遭受投资损失时诉诸法院, 请求司法机关判令董事和高管承担责任的时候, 我国仍然停留在此类案例为0的阶段, “至今尚未发生”。[5]让人深感讶异之余, 也从中解读出一则信息:摒除我国投资者遇事轻易不打官司的习性不讲, 至少说明, 法律并没有对董事责任中哪些可以被投资者以过错的明目追责, 缺乏法律的指引, 即便投资者想要求助于法院来减轻因为公司经营失误而给自己带来的负担, 也无从着手, 求告无门, 这才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立法重视不足的根本所在。

(二)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改进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 加强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指引

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里, 在公司法版块, 都对董事责任保险有着详细的解释, “加拿大的《商业公司法》也在 2001 年的修改中加入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可能遭受的诉讼风险, 公司可以为其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1967年美国的特拉华州首先在州公司法中规定了在该州注册的公司有权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之后其他各州纷纷效仿, 时至今日, 美国的50个州的公司法都有相关的规定。”[6]

但由于董事责任保险是一个舶来品, 相关的制度要根据我们的国情和具体的法律体系而定, 不能一味的照搬照抄,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 并不十分合适在相关公司法条文中直接加入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 原因在于, 我国公司法是针对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总括性的法律规范, 主要是对公司的主体经营行为做出规定, 也会对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和人员的职责做出相应的规制, 但以公司内部某一个成员为主体来规定该主体的保险类别, 显得超出了我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2.完善信息披露, 将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纳入披露范围

论述董事责任保险的时候, 很难忽略一个主体, 也就是董事责任的对立方投资者。投资者是一个企业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 一个公司的董事以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从另一个角度说, 其实是在利用投资者提供的资金, 来为投资者谋取利润, 而谋取利润的过程, 就是经营企业和运转公司。在证券市场较为完善的欧美国家, 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之所以将诉讼作为追索公司董事和高管过失责任的主要手段, 就是因为公司所在国的法律为投资者明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源, 就在于投资者对公司股份的拥有。

换言之, 经营的风险是始终存在的, 不论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欧美发达国家, 还是在仍然需要很多地方完善的发展中国家, 如中国, 公司董事和高管都面临着同样的市场风险, 这样的市场风险给董事和高管带来的是执业的压力, 但很明显, 中国国内企业董事和高管所面临的风险要比欧美发达国家所面临的风险要小许多。这固然有着投资者索赔无法可循追责困难的原因, 更加表明了不管是董事和高管, 亦或者是投资者本身, 都没有把董事责任当作考量一个公司运营情况的重要标准。

有学者通过统计得出, “董事责任保险的实际购买对于降低公司代理成本的作用显著, 并且其经济影响显著强于董事责任保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影响;董事责任保险的实际购买和其他主要公司治理机制之间不存在显著的交互效应, 董事责任保险很有可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作用”[7]。研究成果表明, 将董事责任作为公司信用的考量, 并将是否为董事和高管购买保险, 作为其中一个判定的标准, 不仅没有为董事责任开脱的功用, 反而起到了良好的市场预期, 将公司的信誉提高到一个以往没有的高度。从而本文建议, 为董事和高管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之余, 将董事责任保险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 主动予以公示, 可以达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倡导市场良好氛围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73) .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1) .

[3]孙宏涛.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2011 (47) .

[4]李培华, 殷进亮.董事责任保险范围探析[N].人民法院报, 2012/1/11/007版.

[5]姚珊.关于董事责任保险实施现状的法律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2 (17) .

[6]蔡元庆.董事的经营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14) .

8.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篇八

[关键词] 诚实守信;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G2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25-1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来的,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不仅是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缔约的合同关系,也应当包括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关系。如果法律不能保护在缔约过程中的契约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就会因为另一方的疏忽或者不注意而遭受损失,当发生了因缔结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契约不能成立时,对其信赖契约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应该有权利获得基于此信赖利益而获得一种赔偿请求权。耶林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的研究,不得不说是法学研究史上的里程碑,具有重大的创造意义和现实意义,不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要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成立要件,一般认为其责任的发生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为使合同有效,因而信赖对方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利益不同于履行利益,主要表现在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是使合同恢复到未成立的状态,它是一种既存的利益状态,是对信赖允诺的当事人在允诺之前就已经拥有的利益。而履行利益的赔偿结果则使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有效所确立权利义务达到完满实现的状态。信赖利益也不同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期望合同能够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投入的花费以及能够获得的利润。从这个层面个上讲,信赖利益是流动在期待利益之中的,且目的直指期待利益。因此,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是否受到以期待利益的限制,在不同的情况下,数额的限定程度是不同的:首先,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该是可以预见到的,这种预见到损失所受到的限制就是不应当超过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被撤销状态下的因对方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再次,在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时所能预算的最大期待利益应当是有上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不应超过这个上限。所以,信赖利益即包括在信赖允诺当事人已经拥有的既存利益也包括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不论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所支出的费用或代价及其利息的一种损失状态下的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是基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进行合理性判断与缔约过失责任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有很大的关系。学界的通说是诚实信用说,即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时,便产生基于诚信而产生一种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如果当事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如附随义务,保密义务等,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付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请求权只能是基于某种债权而为之,基于物权,身份权为请求权的,皆是基于这些权利效力本身而生的救济权。所以,如果想论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债权请求权,以诚实守信原则作为其基础原则无疑是可行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地位——与有关责任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的条文规定,表明了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只能以缔约过失赔偿之债为基础,而这一赔偿责任基于诚实信用理论基础的。无论是在撤销当事人之间不真实的意思还是涉及到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等缔约过失责任的场合,都存在善意相对人一方利益保护的问题,利益需要横平,否则将有失公平,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或者说根本机制就在于利益的平衡,实现双方当事人和社会的三方利益平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是否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且基于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不同,与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的是地缔约人的契约利益,侵权责任侵犯的是人固有的權益。这表明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另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而存在的。在前文所述当中,缔约过失责任损害的是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往往就是基于诚信原则与利益衡平的基本民法观念。”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就明确指出了第42条第一款中提到的恶意磋商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以及第二款中规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突出的缔约过失责任。故笔者认同诚实信用说,应当由诚实守信作为缔约当事人其请求权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王培韧.缔约过失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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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城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9—260.

[6]李哲.关于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若干设想[D].延边:延边大学硕士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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