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借住合同(精选13篇)
1.房屋借住合同 篇一
房 屋 借 住 协 议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籍贯: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
承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籍贯: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邮政编码:
因甲乙双方系多年认识朋友,在乙方遇到居住困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市房屋租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借住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1、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该房屋建筑面
积平方米,位于层,共(套、间), 权属证号为(该房屋附属设施见附件);
2、装修状况
3、借住期内甲方转让该房屋的,甲方应当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借住期内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本协议在乙方与新的所有权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借住用途
该房屋借住用途为,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借住期限
1、借住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共计年个月;
2、借住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借的,应提前日向甲提出(书面∕口头)续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借住协议;
第四条借住补偿费
1、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借住补偿费标准为:元∕(月),借住补偿费总计为元(大写:万仟佰拾元角整);
2、借住补偿费支付时间:;
3、借住补偿费支付方式:。
第五条出借人不允许承借人转租、借该房屋。
第六条房屋借住期间的有关费用
1、在房屋借住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水、电费;(2)煤气费;(3)采暖费;(4)物业管理费;
5、;
6、。
2、在借住期,如果发生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征收本协议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
第七条房屋交付及返还
1、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日内,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
2、借住期满或协议解除后,乙方应在日内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结清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八条房屋维护
1、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损失;
2、借住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房屋装饰、装修
乙方借住期间不能对借住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条协议的解除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达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
(3)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4)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5)借住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借住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借住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等其他情形,导致借住房屋无法使用的;
(6)其他: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该房屋:
(1)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给第三人的;
(2)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4)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借住补偿费达个月的;
(5)欠缴各项费用达元的;
(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7)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本协议解除;
(8)其他: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但未达到解除协议条件的,应当退还乙方逾期的房屋借住补偿费,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
2、甲方有本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协议约定借住补偿费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乙方逾期支付借住补偿费的,但未达到解除协议条件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5、乙方有本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协议约定借住补偿费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6、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7、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本协议约定借住补偿费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8、其他:。
第十二条借住保证金
1、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借住保证金,金额为:元(大写:万仟佰拾元角整);
2、借住期满或协议解除后,房屋借住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借住补偿费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退还乙方。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
1、本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本协议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协议及其附件内,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日内,甲、乙双方持本协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4、本协议连同附表共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2.房屋借住合同 篇二
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概述
房屋居间合同是房屋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屋居间合同的特征:一是房屋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服务的。二是房屋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人只需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中介服务行为, 而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三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四是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提供服务后, 委托人要支付约定的报酬。
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房屋买卖二手市场入行门槛低, 造成大量谋求短期利益的中小型中介公司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 房屋居间活动中缺乏完善的行业自律体制, 致使一些房屋经纪机构片面追求利润, 不讲职业道德, 不顾法律规定, 运用各种手段欺诈和胁迫客户, 严重损害了房屋居间行业的声誉和发展前景;另一方面,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只有合同法等几部法律规定, 法律制度不健全, 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现许多漏洞。
(二)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实务中的问题。
1.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商事活动中经常会发生法律无法预测到的新变化,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了作用。虽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 但是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及惩罚制度而被大多数人忽视。在房屋买卖居间法律关系中,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 应就其所知, 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在实践中, 委托人或买受人常常为了能以更高的价钱卖出房子或买到心中理想的房子而隐瞒一些重要事实。例如委托人可能隐瞒该房子是共有房子或者是已经抵押的房子。
2.居间人从事“行纪人”的行为。居间人与代理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委托的需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是达成交易。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促成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实践中, 一些不良中介公司常利用居间合同掩盖行纪的目的, 利用居间合同获取房屋买卖的差价。这样以居间为名行行纪之实的行为无疑给委托人和买受人都造成了经济损失。
3.居间合同中的“跳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居间人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时, 可以取得事先约定的报酬。如果没能促成买卖合同成立, 则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事实上居间报酬比必要费用高很多, 委托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不达成买卖合同以达到不支付报酬的目的, 这就是“跳单”情况。这样的行为对居间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如果居间人想通过起诉维权时, 又要提供证据证明“跳单”行为, 这对居间人极为不利。
三、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
(一) 建立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
房屋买卖交易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了交易效率。实务中, 居间人要披露的信息很多。实践中不是说委托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了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居间人作为房屋买卖中介的专业人士, 应主动搜集尽可能多的信息并向委托人汇报, 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自身权利, 还能更好地履行合同。
(二) 明确禁止居间人从事行纪业务。
前文提到一些非法中介以居间为名行行纪之实, 这样的行为在法律是上绝对禁止。这些非法中介利用自身搜集到的信息以较低的价钱买下委托人的房屋后以高价售出赚取差价, 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也破坏了房屋买卖市场秩序, 应严格禁止。
(三) 完善报酬制度和赔偿制度。
关于居间人报酬取得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 居间人仅取得支出的必要费用。要判断居间人取得报酬与否, 不能单纯地看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 还要看合同是否能有效地履行。存在“跳单”情况下, 就不能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取得报酬来约束居间人, 因为这种行为是买卖双方的故意欺诈致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这种情况应该排除在外。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强势的一方当事人, 常出现居间人利用强势地位损害委托人权利的情况, 法律对这种情况的赔偿问题规定不明规, 应加强针对不同情况下赔偿问题规定, 这有助于房屋买卖市场秩序的建立。
四、结语
3.买卖房屋未过户 合同是否有效 篇三
分歧: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购买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某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买卖后,双方当事人不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正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上述规定可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换言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只是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4.房屋暂、借住协议书 篇四
甲方:房屋实际所有人名字
乙方:房屋暂住人名字(夫妇)
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甲方将购买的房屋借用给乙方女儿______上学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自己于____年___月__日全额付款购买的位于天津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面积______平方米、价值_____元(大写)的房屋(产权证号:)借与乙方,作为乙方女儿上学使用的暂住用房。
二、因甲方房屋属于学区房,又乙方女儿入学需要将户口挂予该学区房,故甲乙双方已于____年__月__日协商一致同意暂以乙方______的名义将上述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
三、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为该房屋实际付款人和产权所有人,乙方仅是房屋的名义登记人,不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权益,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房屋,且乙方须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乙方在未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将暂住房屋抵押、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否则甲方可即时收回房屋,且乙方须返还甲方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及该房产增值价款。
五、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在该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并按时交纳因乙方居住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均自行负责。
六、乙方入住后,应加强对房屋的爱护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
七、本协议所载各项经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执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诚信、互谅之原则,共同协商并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 方:(签字手印)乙 方:(签字手印)
5.借住证明 篇五
借住证明模板大致是:
本人:xx-x,从xx年xx月xx日起借住于xx-xxx(具体地址),该地址所有人为xx-x(必须是户主/产权所有人/xx-x单位)。
出借人:xx-x(签字或盖章)
本人:xx-x
日期:xx-xxx-x
2
上海市政府日前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凡是符合条件的外地来沪创业、就业人员均可通过申请以获得上海户籍。该办法试行期为3年。
按照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以申办上海市常住户口: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上海市缴纳所得税;(四)在上海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3
以下人员可办理上海户口签入:
一,购房办理蓝印户口的政策已经终止。
二,和上海籍人士结婚,通过公安部门的途径自结婚登记日起。
三,和具有博士学历的人士结婚,不是上海籍的也没有关系。你的户口马上可以迁入上海。
四,自己通过学习取得本科学历,再在上海找到工作单位接受你,先办理“人才引进”类居住证,再和上海籍人士结婚就可以将户口迁入上海。
五,自主创业,根据不同的学历,需要的不同的投资金额,在取得居住证以后和上海籍人士结婚,可以将户口迁入。
六,父母一方是知青的,可以解决一个子女回沪。
七,父母一方是上海户口,生活在上海,而且身边没有子女照顾的。
八,配偶的一方是因国家人事调动到上海的.,可以以解决夫妻分居问题解决。
4
、以下人员可办理上海户口签入:
一,购房办理蓝印户口的政策已经终止。
二,和上海籍人士结婚,通过公安部门的途径自结婚登记日起15年。
三,和具有博士学历的人士结婚,不是上海籍的也没有关系。你的户口马上可以迁入上海。
四,自己通过学习取得本科学历,再在上海找到工作单位接受你,先办理”人才引进”类居住证,再和上海籍人士结婚就可以将户口迁入上海。
五,自主创业,根据不同的学历,需要的不同的投资金额,在取得居住证以后和上海籍人士结婚,可以将户口迁入。
六,父母一方是知青的,可以解决一个子女回沪。
七,父母一方是上海户口,生活在上海,而且身边没有子女照顾的。
6.论拆迁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篇六
根据房屋的所有人的不同, 我们将房屋租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租赁”, 一类是“市场租赁”。由历史体制原因形成的福利分房, 一般称法定租赁;根据市场双方协商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 一般称市场租赁。两类租赁关系表面上看起来是一样, 但实际内容并不一样, 并且两类租赁房屋的拆迁处理实际操作也各不同。下面我主要就法定租赁房拆迁和市场租赁房拆迁两种不同情况, 分别论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引起的租赁问题及解决方式。
一、法定租赁房拆迁所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探讨
我国早些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实房分配政策。公产房屋所有权人是国家或者集体, 但公产房屋主要是提供给市民、职工的福利。因此, 我们所谓的“法定租赁”, 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房居住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居住公房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法定租赁房非常普遍,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直管产房屋 (公房) ;单位分配的房屋;历史原因形成的长期事实租赁房屋;双方协商同意, 有租赁行为但没有租赁协议的租赁房屋等。
(一) 确定公房承租人
确定公房承租人的目的就是找寻公有房拆迁补偿的利益分配人。依照不同情况, 需要进行公房承租人资格确定的有这样一些情况:原承租人仍然健在的一般不发生承租人变更, 补偿对象当然还是原承租人;承租人依法变更, 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 在拆迁中取得补偿获益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 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办理变更。
公房承租人资格认定标准:一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二是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 是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 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但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 其公房承租人身份不明确, 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或变更。根据规定, 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二) 法定租赁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
确定了公房承租人, 那么, 公房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人就很好确定了。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和有限处分权。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 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 该处分属无权处分, 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予认可之前, 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由于目前我国各个省份的实际情况不同, 所以, 具体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大不相同, 对此, 各省市都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例。本文选择了一种认为较为合理的补偿方式介绍, 希望能够对实际生活中的应用给予借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货币补偿安置的, 房屋所有人取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20%, 房屋承租人取得房屋补偿款的80%, 按照25平方米、30平方米保底计算, 超出原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 由房屋承租人全部取得。实施产权调换安置的, 偿还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 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定支付差价;超出原面积部分, 由房屋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差价, 并取得该部分房屋产权。
对于公有房屋租赁问题应当注意的法律建议:租赁公有房屋,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办理承租人变更。公有租赁房屋由于原承租人去世等原因, 承租人未及时变更的, 共同居住人应积极主张权利, 早日完成承租人的变更, 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公有租赁房屋拆迁时, 共同居住人内部就补偿等无法达成协议的, 可先行搬迁, 以便获得拆迁补偿费用和拆迁奖励。该补偿费用也可以由拆迁人或第三方暂存, 待共同居住人达成协议后再行分配。以此方式可维护共同居住人的最大利益。
二、市场租赁房拆迁所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探讨
在这里所谓的“市场租赁”, 实际上就是根据《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租赁”, 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性质上属民事法律关系, 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 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房屋租赁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是从属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下面针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涉及到房屋承租人权益的条款进行介绍和法律分析。
(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拆迁租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1.《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规定对拆迁租赁房屋如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了特别规定, 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三方签署。这首先就是对引发争议的租赁问题作了很好的限定, 也是对日后的纠纷起了很好的预防作用。在具体操作中,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时, 应包括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 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此种情况下, 被拆迁人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
2.《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这三条的内容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实践中, 对拆迁补偿前已经解除了租赁协议或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 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这实质上相当于非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 只要不发生矛盾和纠纷能够顺利拆迁即可;如果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 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没有选择权,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协议,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条款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中主体平等的原则。
3.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 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应根据上述具体的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根据本条规定, 当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时, 上述费用发放给被拆迁人;当房屋是由承租人使用时, 上述费用发放给承租人。
(二) 对于市场租赁问题的法律建议
为了避免房屋拆迁发生纠纷, 市规划部门建议单位或个人租赁房屋应注意以下几方面:房屋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遇到房屋拆迁时的解决方式和责任;租赁期限约定要明确。
结语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复杂的问题, 本文仅是从现有的法条出发, 对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由于各省市的情况不同, 具体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做法还在不断地变化, 力求能够更好更全面地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这也是法学研究工作者需要不断深化的工作。
摘要:城市房屋的拆迁引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这类案件所引发的租赁合同解除、解除后附属设施及经营损失的补偿等问题, 成为目前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论和调解的焦点问题。随着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情况越来越多, 在法学研究领域, 我们有必要对该类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和提出法律观点, 以此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见、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抑或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提前预防这种纠纷的发生, 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7.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探析 篇七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效力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每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并且这块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所在直辖市、省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允许买卖农村房屋,就将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出卖了,这是不符合第63条的规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转让地上的建筑物致使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如果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4)《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不能向城市居民出卖农村房屋,城市居民也不能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来建造房屋,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我国公民,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的权利,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平等的义务,承担平等的法律责任。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是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分对待。
(2)《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2项规定: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在房屋出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转移给了买受人,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有权利买卖农村房屋,并且在房屋买卖完成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按约定交付房款并且管理房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
1.农村村民买卖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受交易主体的身份和土地权利的影响较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第一,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人们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分、转让。《物权法》第30条、第64条规定:农村村民对自己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买卖就是一种处分的形式。第二,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并且在多部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农村村民可以买卖自己所有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就规定了农村村民可以出卖自己的房屋,但是再申请宅基地的不被批准。
(2)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还没形成定论,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认为无效的原因是宅基地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权,不能转让。处分了农村房屋的同时就会也处分了农村宅基地,这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理由是:第一,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没有禁止农民异地购买农村房屋。国家政策只是禁止将农村房屋出卖给城市居民,但是并没有规定不能出卖给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第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农民在购买房屋的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和其上的房屋是两个独立的客体,即使受让人在购买农村房屋时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会影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有利于农村的社会经济发展。综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1)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一般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房屋能否转让给城市居民处于不明确状态。但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处于重要地位。国家政策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同时,因为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具有身份性,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从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被转让,这种现象应受到严格限制。综上,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在原则上是无效的。
(2)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有效的特殊情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原则无效,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认定此类买卖合同有效。
第一,买受人是城镇居民身份,但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是所购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同意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二,出卖人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之前,该房屋的宅基地已经因为征收而变为国有土地,原是农民身份的出卖人随之变为城镇居民,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第三,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已经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且申请加入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8.借住单位住房的管理规定 篇八
关于职工借住单位住房的管理规定
因历史遗留问题,2002年7月31日转企之前或之后,我公司仍有部分职工借住本单位住房,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公司职工借住单位住房的管理,经总支会议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借住本单位住房人员,只限本单位员工及与其户口同册家属或供养亲属。
二、员工、退休员工及配偶死亡后,公司收回住房,产权属公司所有,其遗属无权继续居住。
三、凡借住本单位住房员工申请廉租房或购买住房(包含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后,应自觉及时退回其借住房。
四、居住区域的公共部分(包括屋顶)不允许私设乱建,禁止乱堆乱放各种杂物。
五、借住期间所耗费的用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住户自理。要按时足额交纳水费、电费,主动协助公司收费人员做好此项工作。
六、未经总公司批准,严禁私自安装电器和拉接电源线,不准使用明火炉具(用电炉具)及超负荷用电。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居住人自负。
七、为了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寿命,确保住户人身安全,住户不允许擅自改动房屋室内结构,否则由此而引起的严重后果由居住人自负。
八、遵纪守法,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秩序。
以上管理规定自即日起执行,凡借住员工及其家属必须严格遵守,否则总公司有权随时收回其借住房屋,并追讨住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9.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返还房屋的登记 篇九
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甲、乙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申请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溯及到合同签订时,其效力就不存在,基于合同已经转移登记到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自动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自动恢复为卖方甲所有。换言之,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虽然只撤销了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依《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该判决也同时确认卖方甲取得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故登记机构可应卖方甲的单方申请,凭生效的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书,先行撤销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回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公告其作废,恢复原登记簿的记载,即恢复甲原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甲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笔者对此很赞同。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建立的债权,不是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物权———房屋所有权
从理论上看,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及于因该合同取得的物权———房屋所有权,须通过公示与物权之间的关系来考察。目前,公示与物权关系的体现主要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模式。公示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非经公示不发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第972条第1款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里记载后,始得成立并依次列顺序日期。该主义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背景。公示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未经公示也发生效力,但未经公示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该主义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模糊,或者说,物权和债权并无实质区别。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时发生效力。在我国,公示与物权的关系采公示生效主义。申言之,我国是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撤销了基于该合同建立的债权,并不及于因该合同取得的物权———房屋所有权。
从法律规范上看,《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体现了《物权法》中债权和物权相区分的原则。《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据此可知,债权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买方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建立了债权,该债权是乙享有的请求卖方甲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具体到房屋所有权,权利人无须他人同意或配合,依自己的意思直接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债权和物权是两种不同的财产性权利,债权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是债权实现的结果。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只是撤销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没有撤销债权实现结果的物权———房屋所有权,即只消灭了物权产生的原因,而没有消灭物权本身。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记载在登记簿上的物权,没有被撤销或注销的,仍然依法有效。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因法定原因撤销了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撤销已经依法转移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故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仍然依法有效。
二、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返还房屋”不是物权,是请求权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虽然撤销了卖方甲与买方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撤销已经转移登记到买方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更没有将该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卖方甲,笔者据此认为,卖方甲只是基于该判决取得了返还房屋的两种请求权。
一是基于买方乙的不当得利取得的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买方乙与卖方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后,基于该合同转移登记到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失去法律上的支撑依据,乙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遂构成不当得利,甲则因失去房屋所有权而使利益受损,甲、乙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甲因该不当得利之债取得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乙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乙履行返还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能直接享有现时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
二是基于返还财产取得的物权请求权。《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申言之,卖方甲可以凭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判决书,直接请求乙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乙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复原登记到自己名下,即甲享有的是房屋所有权的复原登记请求权,不是直接的房屋所有权。复原登记请求权也属于物权请求权。
因此,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基于该买卖合同已经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自动恢复到卖方甲名下,甲须通过行使请求权才能恢复其原来的房屋所有权。
三、登记机构不能凭生效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书注销或撤销登记在买方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适用转移登记办理返还的房屋登记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人民法院生效的确认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法律文书,才能作为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仅仅是撤销了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确认已经转移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消灭,也没有将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甲,即不能体现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消灭,故不能用作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生效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可撤销原房屋登记。人民法院生效的确认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法律文书,方可用作登记机构办理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甲、乙因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因此,登记机构不能凭该判决书撤销转移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
登记机构怎样才能将乙返还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甲名下呢?
笔者认为,本案中,由卖方甲单方申请恢复其原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不当的。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权利,属于权利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只撤销了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将因该合同已经转移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甲,即甲没有因该生效的判决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能单方申请登记。
欲将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甲名下,系因房屋权利主体变动产生的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如前所述,甲只能行使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直接请求乙协助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如果乙配合,甲、乙共同持撤销合同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即可,无须另行提交房屋所有权须转移的材料。如果乙不配合,甲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乙返还房屋,或履行返还房屋义务。无论人民法院判决乙返还房屋,还是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均不是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甲,而是确认乙不向甲返还房屋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需要乙协助,通过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才能将房屋登记到甲名下。该判决只是在乙再不返还房屋时,为甲奠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即若乙还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返还房屋义务的,甲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机构可凭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后,因该合同已经转移的房屋所有权须通过行使请求权才能恢复到卖方名下,才符合法律规定,但费时费力,且增加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建议从法律规范上规定“当事人订立的不动产物权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自动恢复原状”。若如此,本案中,甲可单方持生效的判决书申请登记,且快速、经济、方便。
10.房屋借住合同 篇十
6月1日起,邢台市在全国率先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上签约,市民办理房屋抵押备案和抵押登记时不再使用纸质合同,而是改为使用统一的网签制式“电子合同”。通过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邢台市房屋抵押网签备案系统”,在系统终端与抵押人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同时采集抵押人的影像、身份证、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等要件电子信息,将系统中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电子版,一并传至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管理窗口。经抵押管理窗口审核无误后,将电子版抵押贷款合同进行网上确认备案,由金融机构代办人领取《邢台市房屋交易确认书(抵押)》,并凭其到中心登记窗口直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窗口工作人员直接调取金融机构已上传的要件信息即可办理。抵押人只需要和金融机构签订“电子抵押合同”时,约定委托条款,剩下手续就不用抵押人再跟着去办理,化繁为简。
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制度建立后,对于金融部门已采集的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管理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调取利用,其他后续生成的信息,可及时采集,陆续补齐。避免了重复扫描身份证、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影像及其他相关证件信息的环节,既减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了办事效率,实现了抵押登记10分钟内立等可取办结。同时,贷款群众无需再亲自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排队等候、采集信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只需一次性在金融部门提交全部资料,就可通过合同约定委托条款,委托金融部门全程办理后面的手续。
11.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 篇十一
2,能长租就签长租合同,并且尽量在合同中注明租期内,租金不能上涨。如果不能确定租多长时间,还是签短期合同吧,提前退租是要交违约金的~;
3,押金能少就少!有很多人被房东恶意扣押金的,所以押金少不仅损失少,初付的租金压力也小;
4,提前退租违约金可以按照房屋空闲天数租金算,并约定最多不超过多少钱,即退租到再次出租出去的空闲租金。一般房子一个月内都能租出去,实际违约金不会超过一个月的租金。这样租客可以少付违约金,而房东自己的房子也相当于没有闲置,也没有损失,对双方都有利;
12.员工亲友借住安全责任的协议书 篇十二
公司为了降低员工生活成本同时解决部分员工子女在本地上学住宿问题,现对入住公寓的夫妻及主任级以上管理干部开放子女借住天能公寓的政策,为维护双方利益及权利,特签订安全协议,在借住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在借住期间,15岁以下儿童须在父母陪同下进出公寓,公寓不承担监管职责;
2.在借住期间,妥善保管好个人物品,注意防盗,若有遗失,公寓负责协助查找,其他事项与公寓无关;
3.在借住期间,应注意防电,电器设施出现故障及时通知宿舍管理人员报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4.在借住期间,不得改变宿舍内部电源,防止安全隐患发生;
5.在借住期间,应注意防火,在宿舍里不得使用明火,不得躺在床上吸烟,不得使用煤气等明火烧煮用具;
6.在借住期间,应注意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垃圾;
7.在借住期间,15岁以下儿童不得单人乘坐电梯,必须有父母陪同;
8.在借住期间,不得将防盗网小窗打开,父母必须做好防范措施;
9.在借住期间,不得到顶楼、配电房、泵房、消防水池、开水房、楼梯等具有危险性的地方玩耍;
10.在借住期间,不得到施工中的工地玩耍;
11.在借住期间,借住人员不得单独到开水间打水,如因意外烫伤等原因公司概不负责。
12.在借住期间,不得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做饭或使用其他大功率电器等;
13.在借住期间,不得于其他人员发生矛盾、口角;
14.在借住期间必须服从公寓相关管理规定,对不服从管理的借住人员公寓有权取消其借住资格;
15.在借住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公寓无关,借住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与公司发生纠纷。
注:本协议由借住人员父母代签。
甲方:天能公寓
13.房屋借住合同 篇十三
关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两种说法。《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房屋销售代理合同中,房地产经纪公司利用自身房产销售、策划、推广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为开发企业提供全程的房产营销策划推广方案,提高房产项目的知名度与吸引力,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报告机会和提供中介服务,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同时,销售代理合同中还有诸如由经纪公司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客户入住手续、负责客户售后服务工作等事项,而这些工作发生在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显然这些工作超出了居间合同的范畴,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房屋代理销售合同中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的通常是居间和委托代理的综合服务。解决相关争议,应根据争议性质,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条款。
二、常见法律纠纷
1)代理模式选择:发生纠纷主要为代理模式是独家代理还是排他代理约定不明,特别是在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开发企业能否自行销售没有作出明确约定;
2)代理服务范围:对经纪公司的具体服务范围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特别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功签约后,经纪公司是否提供客户入住手续、处理客户售后服务等后续事项约定不明;
3)酬金计算方式:代理销售合同一般采用佣金计取加溢价分成模式,针对佣金支付期限、支付金额特别是溢价分成金额发生争议较多,主要原因在于对“销售底价”的约定不明(底价为平均底价还是单套底价);还有就是对于开发公司内部认购的或者关联公司客户签约的,是否计算佣金等;
4)签约成功标准:随着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由于国家调控政策导致签约不能或贷款不能的,或者由于开发企业自身原因不与认购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否属于经纪公司销售代理“签约成功”,容易引发纠纷;
5)退房佣金计算:在经纪公司的工作下,定购人与开发企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贷款不能审批或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等原因,导致买受人选择退房或开发企业依法解除合同的,此种情形佣金如何计算易引发纠纷;
6)双方资质资格:因经纪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所签代理销售合同的效力,代理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如不符合预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后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如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等也易发生纠纷。
三、防范措施与合同条款设计
结合上述主要争议事项,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在条款设计上要完善,最大限度的防范法律风险,我们认为,完善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款:
1)代理销售的标的:对合同项下的楼盘的基本情况作出明确描述,特别是对楼盘取得的诸如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文件予以明确并作出附件列明;
2)代理服务的内容与代理模式:以清单方式将经纪公司服务的全部事项分项列明,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考核要求;同时,对代理模式即独家代理或是排他代理等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出现经纪公司与开发企业、其他经纪公司同时销售情形。
3)销售底价与销售指标:建议对全部楼盘平均销售底价、每栋楼的平均销售底价、每层的平均销售底价及单套销售底价根据需要分别作出约定,同时对外的销售价目表的制定程序应作出约定;销售指标的约定应具体,对总销售指标、阶段销售指标、销售率等可分别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销售底价、销售指标关系到对经纪公司的考核与佣金的支付,应尽量详尽明确。
4)成功销售的界定:应对一次性付款客户、按揭贷款客户的签约成功标准分别作出约定,一般以按约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完毕贷款手续或者全额支付房款为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应对已成功签约后合同被终止或解除的,是否算作销售成功并计算佣金作出约定。
5)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的计算:应对佣金的支付标准、支付进度、支付期限等作出具体约定,佣金的支付应与销售底价、销售指标相结合;溢价分成款的计取标准应明确,对所谓“溢价”的参考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即是以平均底价、分层底价还是单套底价为基础计算溢价;同时,应对开发公司及关联公司内部认购签约客户是否计取佣金作出约定。
6)双方的权利义务:重点对房产经纪公司的服务内容、开发公司的协助配合事项分项列明,并对费用承担作出约定;同时还应对代理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人身伤害事件的责任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
7)违约责任条款:对开发公司而言,违约事项主要在迟延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款;对经纪公司而言,应针对销售指标、销售价款的完成情况设定不同的违约条款,特别针对改变售楼方案、任意放盘、减价销售、截留销售款项、私收房款、定金及预订款或向客户额外收取费用、转让代理权或委托分销、超越代理权进行营销策划或代理销售等事项设定开发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8)承诺与保证条款:主要是保证代理方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保证代理项目具有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等,避免代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9)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销售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均可能掌握对方涉及客户名单、管理方法、营销策略、经营诀窍等商业秘密,因此设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约定保密义务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