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07-27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精选8篇)

1.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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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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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人大·公报版》2013年第05期

一、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土地整治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浙江省2012年财政总决算和省级财政决算的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2012浙江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全省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省人大财经委关于浙江省2012年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

六、审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修订草案)》

七、审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八、审议《浙江省价格条例(草案)》

九、审议《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

十、审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草案)》

十一、书面审议浙江省人大代表团出访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的情况报告

十二、审议人事任免及其他事项

2.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二

省人大常委会夏宝龙主任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发表讲话,省人大常委会茅临生副主任主持各次全体会议,程渭山、袁荣祥、冯明、厉志海、姒健敏副主任和厉月姿秘书长及委员共60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毛光烈副省长、王建满顾问,省高级人民法院林一、刘合华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陈云龙检察长和庄建南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有关单位负责人,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秘书长办公会议成员、机关副厅以上干部,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1位全国人大代表、10位省人大代表。此外,15位公民旁听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陈荣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和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八件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决定》。

二、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丁祖年主任委员、省地震局苏晓梅局长分别就关于《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和《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所作的说明,并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根据我省实际,及时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是必要的。会议要求,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抓紧对这两部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印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3.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三

【发布文号】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第14号 【发布日期】1995-09-25 【生效日期】1995-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已经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7日通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9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九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和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4.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四

(第18号)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征兵活动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为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内蒙古军区、各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同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适龄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当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对灾情较重的地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征兵实施期间,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作出调整。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自治区、盟市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有关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有关情况。

第十条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供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自治区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兵役证》。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核验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第十二条 兵役证的规格、样式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统一规定。兵役证的印制、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等工作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兵役证的办理、核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如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对持有当年核发或者核验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当年兵役登记的基础上,按照上征集任务数三倍的数量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以下简称预征对象),并责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及时通知本人。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五条 预征对象应当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反映真实的健康状况。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医务人员责任制。

第十六条 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其亲属,应当向征兵政治审查组织真实准确地提供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十七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实行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初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四章 新兵审定和退兵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学历审查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预征对象入伍。

新兵名单应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调换。

符合征集条件的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盟市、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由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上当地人均年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水域等应当予以保留;

(二)入伍前是城镇青年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优待金;

(三)在自然条件恶劣的边海防地区服现役满半年以上或者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以及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凭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年审的,在其服役期间,行政机关应当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明办理年审手续。

优待金应当纳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民政部门对退伍军人统一进行就业培训,加强就业指导。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采取计划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引导和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执行,并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征兵体检中采取欺骗或者自残等方式逃避服兵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已经确定入伍而拒绝、逃避征集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退回或者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征集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阻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的;

(四)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而又为其办理就业、就学、出国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户口、学历、诊断、年龄等方面的虚假证明干扰征兵工作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学历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旗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征兵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而按照出生日期计算未满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5.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五

【发布日期】1995-11-2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1日起施

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6.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六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赵洪祝。副主任王永明、程渭山分别主持各次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副主任徐宏俊、吴国华、刘奇、张家盟、冯明和秘书长姚民声及委员共60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吕祖善省长和茅临生、金德水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齐奇院长和王幼璋、童兆洪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陈云龙检察长和刘建国、刘晓刚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负责人,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备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机关副厅以上干部,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4名省八大代表。此外,还有12名省人大代表列席第一次全体会议。15位公民旁听各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如下。

一、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吕袒善省长所作的《关于上半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下半年政府工作的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厉志海主任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2009年上半年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下半年主要工作、全面小康六大行动计划2009年主要目标任务和上半年工作进展情况、我省十一大产业转型升级规划编制情况等3个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充分肯定了我省上半年保增长、抓转型、重民生、促稳定各项工作所取得的显著成绩,认为这些成绩的取得,与省政府及有关方面所做的大量艰苦而卓有成效的工作是分不开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我省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巩固,回升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做好下一阶段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建议。会议要求,办公厅会同财经委将这些意见建议综合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送交省政府研究处理。

二、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政府茅临生副省长所作的《关于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程渭山副主任代表执法检查组所作的《关于检查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联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既充分肯定了近年来省政府在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法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又指出了我省在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会议要求,办公厅会同农委,将这些意见和建议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送省政府研究处理。

三、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胡虎林主任委员和丁祖年副主任委员分别所作的关于《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和《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四、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张孝琳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省科技厅蒋泰维厅长所作的关于《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周玉根副主任委员所作的关于《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并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指出,根据我省实际,制定这些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会议要求,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抓紧对这些法规进行修改。印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会议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陈仲方主任关于部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说明,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7.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七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8.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篇八

(第16号)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

(一)提交资料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

(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集中办理需要延长的,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

(二)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上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声明;

(四)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利人提交的已在媒体上声明灭失的证明材料,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及媒体上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等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设定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付清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红线图、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已注销的证明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直接使用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授权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证明及授权经营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应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

(五)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须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权属有异议时,须提供相关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

(三)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四)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

(七)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土地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八)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

(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还应当提交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变更事实的资料,包括: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更址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利人增加或减少的合同或批准文件、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重新确认土地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

(二)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司法机关对土地房屋权利作出的限制决定认定有误的,应当书面函告。

第五章 异议记载和更正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有误的,可以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即为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申请人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资料;

(二)承诺承担异议记载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具结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申请,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当日内将异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自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被异议记载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异动登记,并应当警示第三人。

异议申请人不得对同一土地房屋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记载。

第四十二条 权利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因登记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包括合法的批准文件,有关的合同、遗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第四十四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核查存档的土地房屋原始凭证,申请人补充原始凭证的,应一并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与土地房屋原始凭证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原始凭证予以更正。

第四十五条 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直接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仍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土地、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房屋权利终止的;

(三)因更正登记需注销原权利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有关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证明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原权利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注销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将注销情况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对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有权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依法收回、没收或转移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依职权公告注销被征地范围内原房地产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依拆迁人申请或依职权公告注销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地产权证。

第七章 抵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受限的抵押权内容,并对抵押权人核发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 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除提交抵押合同、债权债务主合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凭证;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补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整幢、非整层房屋设定抵押的,提交经双方认可并签章的抵押物位置图。

第五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双方发生变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利人记载有受限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权人持有的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注销原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越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时限登记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或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的。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越权登记、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登记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登记,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异议提出的主张不成立并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异议申请人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涂改无效;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建设的市政工程等架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符合条件的地下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权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抵押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继续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隐名共有人未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的,本条例施行后可按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共同申请登记。

有关具体权属登记事宜的衔接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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