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条例

2024-10-05

云南省公路条例(8篇)

1.云南省公路条例 篇一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 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 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2 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为使职工依法有序表达工资方面的诉求以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等工资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编辑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不得相互兼任,并另行确定书记员1名。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方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用工企业,职工方应当有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九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及时补缺。一方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非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方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代表。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编辑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企业上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同行业和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上人均劳动报酬;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加工资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方确因本企业利润降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协商。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编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协商。

本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发出协商要约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三条

协商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企业方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的信息资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须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编辑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企业或者同行业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就本区域、本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相关事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协商;尚未组建区域、行业工会的,可以由上一级工会代行职能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各企业民主推选,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确定,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依照本条例第二十12 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本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监督和救济编辑

第三十四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首次协商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并向企业出具协调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方收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七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法定理由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三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代表组织,是指经依法成立的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云南省公路条例 篇二

2015年是墙材革新“十二五”规划的最后之年, 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和桥头堡战略的实施, 云南省墙改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和有利条件, 但也面临各种挑战。因此, 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力度, 加快依法推进墙材革新工作步伐显得十分重要。我县积极响应各级政府的号召, 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 有利于形成较大声势、引导社会各界形成共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对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企业产品升级换代, 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具有积极意义。

1 高度重视精心筹划

活动通知下发后, 我县认真领会通知精神, 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作, 将我县《条例》宣传月活动与全国节能宣传周和全国低碳日活动有机结合起来, 共同营造开展墙改工作的社会氛围。由县工信局、县发改局牵头, 制定在全县深入开展《条例》宣传月和节能宣传周活动方案, 把开展《条例》宣传和节能宣传活动任务分解到各单位, 进行动员布置, 明确分工, 落实责任。由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性质, 针对不同群体先行开展宣传活动, 各部门按照活动方案的具体安排, 精心组织, 认真落实, 确保宣传活动的顺利开展。

2 突出重点统一思想认识

各有关单位以推广先进的节能、低碳新技术, 倡导节能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为载体, 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宣传《条例》活动。宣传活动围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推广使用新型墙材, 推进墙材产业升级换代为重点。通过宣传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好做法、好经验, 达到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的目的。

3 集中宣传增强影响力

活动期间, 我们以节能宣传周、《条例》宣传月为突破口, 以低碳日为契机, 加大了对新型墙体材料基金征收, 及墙材基金的退返条件等的宣传力度。为我县墙改基金征收及墙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2015年6月16日, 县发改局、县工信局、县住建局、县安监局、县广电局等15家单位集中在县城中心街心花园设立了宣传点, 围绕“低碳城市宜居可持续”这一主题开展《条例》宣传和节能宣传, 通过中国电信河口分公司、中国联通河口分公司和广播电视等网络系统, 播放节能低碳宣传和节能公益短信, 现场宣讲新型墙体材料知识和建筑节能知识, 新型墙材的优越性能、特点和正确的使用方法, 新型墙材购买过程的注意事项, 依法推进墙改工作的必要性及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 发放《条例》宣传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 努力营造了浓厚的全民节能氛围, 让民众认识“城市限粘、县城禁实”的重大意义。

据统计, 参加这次宣传活动的人数达60余人, 张贴宣教挂图8幅;发放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小册子500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使用手册500册、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 000份、节能减排绿色照明进万家宣传册2 000册、生活节能降耗小知识资料2 00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 000份、家庭节能须知小册子220本、节能图片卡400个。此次活动共展出节能减排展版12块, 发放环保袋2 500个, 现场解答群众提出的节能降耗、低碳小知识、用能安全事项1 000余人次。向城区近万名群众对《条例》和节能知识进行了广泛和全面的报道, 使《条例》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家喻户晓。此次宣传月活动充分做到了电视有影、路边有展的宣传形式, 营造了政府和社会关心墙改、支持墙改、重视墙改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4 肯定成绩提高积极性

(1) 进一步加大依法推进墙体革新工作力度,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要严格按照《条例》条款予以处罚, 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

(2) 提高了社会各界对开展墙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展示宣传和政策解说, 让民众认识到墙改工作是节土节能、环保健康、利国利民的大事, 提高了公众关注墙改、参与墙改的自觉性、积极性。

(3) 鼓励新农村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高了民众使用新墙材的广泛性。通过城镇农居试点项目的介绍宣传, 逐渐打消民众对新墙材的疑虑, 增强广大群众执行《条例》的积极性。

5 总结经验发现不足

此次《条例》宣传月活动, 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有:一是未建立完善的宣传机制, 公众参与形式有待进一步探索;二是宣传内容比较单一, 深度不够, 进一步加大节能相关政策条例的宣传力度, 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宣传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

3.云南出台民办教育条例 篇三

该条例明确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和奖励政策: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设立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发展的专项资金;把民办学校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对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拨付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等。

该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应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该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可以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可依法确定自主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等。

4.《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5.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 篇五

9月28日,《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听证会在昆举行。来自社会各界的16名听证代表就《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完善意见。

听证会由省教育厅巡视员廖晓珊主持。省政府法制办行政立法处处长王键、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杨必俊分别就听证会以及《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条例(草案)》共7章52条,包括对学前教育的总体要求、发展学前教育的职责分工、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保育与教育、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学前教育的地位、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指出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其中,对政府及各部门的分工协作作了重点强调。

为防止和纠正学前教育“小学化”倾向,《条例(草案)》规定,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符合其年龄特点的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教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同时,强化了学前教育资源建设,明确规定,新建的城镇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学前教育设施,并与新建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的新建小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的制定,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教育需求的需要,是完善教育体系和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对学前教育关注和

关心的具体体现和现实要求。”杨必俊表示,学前教育在我省存在着投入不足、师资缺乏、农村适龄幼儿入园率低、办园条件较差和质量不高、生师比超标严重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投入体制、统筹协调机制、社会参与机制、保障机制等各个层面加以强化和规范。

6.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篇六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其办学的性质、层次、类别相符;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登记;民政、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向社会公开。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招生和开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园)长、办学层次、类别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示范性民办学校的建设、新建和扩建项目贷款贴息和表彰奖励等。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专项奖励或者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捐赠款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未明确表示意愿的,捐赠款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民办学校的贷款业务;引导商业保险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设立办学风险类的商业保险险种。

民办学校可以通过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筹措办学经费,可以用收费权质押或者非教学设施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确需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乡村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教育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民办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价格、建设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在社会保障、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根据教学需要,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并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交通出行、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职业技能鉴定、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民办学校毕业生和公办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批准正式设立后1年内,按照出资额将其投入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财产、收取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有国有资产参与的,还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使用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不得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度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更新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监督,实行综合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并向社会发布督导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教育中介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审批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

(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十)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侵占、私分民办学校财产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7.云南省公路条例 篇七

(一) 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 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 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

(四) 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 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 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 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 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 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 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 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 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禁止性规定。

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关系公共安全, 而电力设施点多面广, 经常受到故意或过失的损坏, 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电力设施安全。为此, 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 本条规定了十三种禁止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 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禁止性特别规定。

为保护电网安全, 保障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 本条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规定, 结合湖南省情况具体规定了下列禁止性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 导致房屋及其附着物对导线距离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 导致安全隐患或导线安全距离不够的;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填埋、铺垫, 导致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够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 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售和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是指因超过使用期限或者损坏等原因, 已经退出运行的电力设施器材。规范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销售, 能够有效遏制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现象。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 方准开业。”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优化电能资源配置, 协调供用电关系, 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供用电秩序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 优化电能资源配置。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 电能资源一般是多样化的, 有火电、水电、风电、核电等多种电能资源。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电力生产主体已日趋多元化, 但电力供需矛盾依然存在, 因此, 需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 按照经济、高效、环保等原则, 对电能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优化电能资源生产和使用。

(二) 协调供用电关系。

1.协调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关系。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因电量电费结算产生的分歧, 经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对因电力用户的原因导致其他电力用户、电网系统造成停电、设备损坏等损失, 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等。

2.协调供电企业之间的关系。目前我省供电格局比较复杂, 部分地方存在大小电网并存的现象, 在尊重历史现实、考虑发展的基础上,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大小电网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矛盾进行协调, 积极促进大小电网之间协作互利、共同发展。

(三) 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电力是公用基础事业, 电力的生产、输送、供应和使用相互影响, 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影响电力运行的整体安全。各级政府应当组建、完善电力执法队伍, 依法对危害供用电正常秩序、公共用电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理, 维护供用电秩序的安全有序。

本条还明确了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应采取的主要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差别电价工作;对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 在电力供应紧张时采取进一步措施, 减少其用电指标以限制其用电, 甚至完全终止其生产用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资金投入, 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 降低电能损耗, 优化供电方式, 提高服务质量, 引导用户安全、合理和节约用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力企业在供用电秩序维护中应尽义务的规定。

包括以下四层含义:

一、加大资金投入, 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 降低自身电力设施的电能损耗。特别是电网经营企业, 在电网建设、生产、供应过程中应采用和推广有利于节约用电和降低损耗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优化电网结构及其运行方式以及供电方式, 加强电能计量管理, 预防窃电, 降低电网综合线损。

二、优化供电方式。电力企业, 特别是供电企业, 应当遵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 优化电网结构, 合理安排发电厂、变压器布点, 提高供电可靠性, 减少电能损耗。

三、提高服务质量。电力企业, 特别是供电企业,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不断创新服务方式, 提高服务质量, 为用户用电提供方便、快捷、规范、真诚服务。如通过设立用电服务网站、服务电话 (95598) 以及在营业厅提供自助服务、人工服务等方式, 为用户提供查询、咨询服务。对用户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应认真受理、核查和答复。同时, 要根据需要增加或优化营业网点, 方便用户购电和交付电费。

8.云南省公路条例 篇八

为检验党员干部学习成果,12月23日下午,该联社组织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在四楼会议室开展了《准则》和《条例》知识测试。

测试前,该联社党委书记刘庆全表示,通过举办此次知识测试,不仅使广大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到学习党规党纪对于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拓宽了学习交流方式,丰富了学习活动载体,使广大党员干部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楷模,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自觉遵守规矩,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纪律保证。

此次知识测试采取闭卷考试形式,测试题包括填空、单选、多选、判断、简答等多种题型,内容涵盖了两项法规的各个章节,难易结合,突出重点。试卷最后还要求每位党员结合本职工作就如何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进行论述,真正达到以考促学的目的。

考试结束后,党员们纷纷表示,要把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保证把纪律和各项党内法规执行到位,增强自我约束力,认真思考本职工作,在本职岗位上尽职尽责,把学习成果与具体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做廉洁担当的表率。无论何时何地都要把纪律挺在前面,讲政治、懂规矩、守纪律,真正做到纪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考试仅是检验学习情况的手段之一,目的是通过测试在全县农信社进一步掀起学习《准则》和《条例》的高潮,促使全县农信社党员干部把《准则》和《条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自觉用《准则》和《条例》约束自己,做到学纪、明纪、知纪、守纪、忠诚、干净、担当。”该联社纪委书记苏宁如是说。

据了解,今后该联社将形成学习的长效机制,并认真践行《准则》和《条例》精神,始终把《准则》和《条例》作为行动指南和行为准则,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纪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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