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政策举例

2024-07-08

年金政策举例(共5篇)

1.年金政策举例 篇一

【政策解读】差额纳税咋开票?举例教会你~

基础小贴士“差额征税”原本是营业税范畴里的。指的是营业税避免重复征税所设置的,计算营业额时进行扣除的征税方法。营改增后,有些项目是不能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开专票也不能抵扣的。为了保证相关行业的税负只减不增,营改增之前的部分差额征税政策也平移了过来。例如:金融商品转让、经纪代理服务、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航空运输服务等等,都涉及差额征税。

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使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举个例子某纳税人销售商品房适用差额征税。含税销售额100万元,扣除额80万元,征收率5%。

原营业税税制下,应纳营业税税额=(100万-80万)×5%=1万元营改增后,应纳增值税税额=(100万-80万)÷(1+5%)×5%=9523.81元;金额=100万元-9523.81元=990476.19元

2.年金政策举例 篇二

企业年金涉税环主要包括缴费、投资和给付环节。

1.缴费环节指企业或员工参加企业年金的缴费环节。涉及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作为当期收入的一部分缴纳所得税

2.投资环节是指用所积累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环节, 涉及的主要税种为个人所得税, 关注的问题是养老基金从事金融投资的收益能否免税或延税。

3.给付环节是指职工领取养老金的环节。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 核心议题是职工领取养老保险金是否作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

(一) 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推进, 国家对企业年金的认识越来越深化, 相继出台了关于企业年金的优惠政策对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缴费环节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6月颁布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赞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第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赞.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趣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由此可见, 我国对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 但是优惠力度不大, 很难真正调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2. 缴费环节对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12月颁布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缴费阶段个税征缴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1)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 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2)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 (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 , 不扣除任何费用, 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 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3. 投资环节的税收优惠

我国目前没有针对企业年金投资收益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我国企业年金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模式, 企业和职工缴费直接纳入该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中, 账户管理人将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计入该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所以企业年金投资环节税收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所得: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所以对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收益不纳税。

(2) 个人账户利息所得:在实际运作中由于个人账户按个人储蓄实帐操作, 所以对个人账户中的利息部分等同于城乡居民储蓄利息, 目前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 给付环节的税收优惠

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二) 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税收政策作为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的重要激励因素, 其影响和意义不容小觑, 但在实际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缺乏明确的税收立法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多是以政府或税务总局的决定、通知、复函等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 没有国家的立法机关及税务机关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专门的法律法规。

2. 税收优惠力度不足

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企业年金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5%部分以内准予扣除。这一比例与发达国家相比明显偏低, 据了解各国的扣除比例为:德国10%.美国15%.加拿大18%。由此可见这一优惠难以真正起到激励企业发展企业年金的目的, 是我国企业年金难以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3. 税收优惠缺乏严厉的监管

由于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晚, 发展慢, 目前尚未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企业年金的税收征管及税收优惠资格进行统一监督, 使部分企业钻法律的漏洞, 对企业年金进行不规范操作, 以达到避税逃税的目的。

三、我国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政策建议

(一) 确定企业年金税收法律

只有确定了企业年金的税收法律, 才能使我国的企业年金税收制度有法可依, 提高税惠制度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具体来讲我国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一下几点:

1. 确定我国企业年金在投资环节、给付环节的优惠比率, 改变我国现阶段投资于给付环节税收优惠不明确的状态。

2. 规定企业年金领取者的工作年限和年龄限制, 防止年纪计划沦为部分企业偷税漏税的工具。

(二) 加大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力度

通我国应该逐渐加大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水平, 提高企建立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让企业年金真正成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大支柱。

(三) 加强企业年金的税收监管

为加强对企业年金的有效监管, 一方面应指定专门机构定期对企业年的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还应加强税务机关的税收稽查能力, 强化与规范税收稽收工作, 有效打击企业年金操作过程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摘要:企业年金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福利计划, 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下, 为职工投保的补充养老保险。税收政策作为重要的制约因素, 对企业年金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企业年金各种税收政策的探讨, 分析了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现状和问题, 并结合国外经验, 为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改革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国外经验,建议

参考文献

[1]黄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问题初探, 中国企业年金规范与发展[J].2007年6月

3.年金政策举例 篇三

关键词: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效率;公平

本文首先对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应实现的目标进行分析。为建立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理清思路;其次,对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最后。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设想和建议。

一、企业年金不同环节税收政策的目标定位和分析

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明确企业年金采用个人账户式管理,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在市场化运作模式下,企业年金通常需要经历三个关键环节:缴费、投资和受领,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相应地也体现在这三个环节中,各环节税收政策所要实现的目标及其侧重点并不完全相同。

1、缴费环节的税收政策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缴费环节是企业年金建立的起始环节,是企业年金制度能否顺利推行的关键环节,因此。该环节的税收政策就是要发挥鼓励企业和个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积极性的作用。当一国将企业年金发展路径定位为“自愿”的情况下,发挥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尤为重要。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的发挥通常是通过给予相关主体适当税收优惠的方式来实现的。由于企业年金通常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构成,因而该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是否准予企业缴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及扣除比率的高低:(2)个人缴费是否允许从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否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上述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充分的激励性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和员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这直接体现为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效率优先目标。

同时。由于企业年金作为一项补充养老保险,实质上是员工获得的递延收入,为了防止“富者更富、贫者更贫”现象的发生。必须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性。就企业年金缴费环节而言。常采用以下方法实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目标,如对企业年金计划方案参保覆盖率的最低限制规定、企业年金缴费的非歧视性审查、税前扣除的最高比例及额度的规定等。

当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成为一国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支柱之一时,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公平性目标与效率目标同等重要,即既要通过税收政策大力鼓励企业尽可能多、尽可能广地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又要防止在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贫富分化的加剧。否则有违企业年金制度建立的最终目标。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

2、投资环节的税收政策目标:侧重于效率。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就是指要通过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实现企业年金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各国大多希冀通过企业年金的市场化运行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通货膨胀和工资增长的压力和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年金受益人的利益,因而该环节税收政策的目标应侧重于效率目标。为了发挥该环节税收政策的效率目标,一般应对企业年金投资增值部分(即直接归属于受益人部分)实行低税或免税。

3、受领环节的税收政策目标:侧重于公平。企业年金就其实质而言是企业给予员工的长期性递延收入,既包括企业缴费形成的递延收入,也包括员工自己缴费形成的延迟消费收入。在受领环节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该税主要功能在于调节收入、增进收入分配的公平性。超额累进税被认为是实现收入分配调节目标最常用的有效手段,与企业年金有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使之能适用于企业年金受领环节。此外,为了防止企业年金被受益人提前领取,减弱企业年金制度建立的功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应明确企业年金可以领取的缴费年限最低限,并设定提前受领企业年金的高比例个人所得税率,这样可通过税收政策自动达到限制企业年金被提前领取的目的。综上所述,企业年金各环节涉及税种及税收政策目标可概括如表1。

二、我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的现状。

(1)缴费环节税收政策的现状。我国自1991年首次明确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以来,直到2000年国务院才明确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列支。2008年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8.33%)”,从上述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可知,这其实是“孤掌难鸣”的规定。而在现实中,各省关于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处于“各自为政”状态,各省采用的扣除率有4%、5%、4%~6%、8.33%、12.5%。

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部分是否应作为个人纳税所得尚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单位用工效挂钩结余工资等,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金的,职工取得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个人缴费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缴费在多大的比例内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均没有明确规定。

(2)投资环节税收政策的现状。尽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04年颁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出台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大多套用现行证券市场相关税法。企业年金基金若不投资于国债。其所得都不能免税。尽管目前我国尚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这并非专门针对企业年金投资环节的税惠政策,其可能会随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而起征。

(3)受领环节税收政策的现状。员工在退休后领取的企业年金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什么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均无明确规定。此外,对提前受领或不同领取方式均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的限制性规定。甚至《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领取企业年金”。本文认为。这有违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初衷,因而,应通过受领环节的税收政策对其进行限制,即对于一次性领取和分期领取应实行差别化税收政策予以调节。

2、我国现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综合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上述现状,本文分析认为其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首先,缺乏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目前在实践所采用的税收政策大多分散在各部委、地方政府颁布的相关政策、文件中,这不仅使得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不

高、权威性不够。且各地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缴费比例也存在较大差异,甚至有研究指出“不能无视地区差异,应该允许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税收优惠在4%的基础上上浮几个百分点”。本文认为这有损企业年金建立的公平性。在制度源头上加剧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公平,最终影响制度效率的实现。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无论是从缓解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的压力,还是从吸引人才的战略角度来考虑,其建立企业年金的紧迫性均不如经济欠发达地区,而且作为建立企业年金基数的工资总额也已经体现了地区差异。

其次,税收优惠政策涵盖环节单一,激励作用发挥不充分。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税收优惠仅限于缴费环节,且仅对企业缴费部分规定了相应的税前扣除优惠,而对个人缴费及企业年金的投资环节、受领环节均未明确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环节税收政策的缺失可能与我国企业年金的市场化运行起步较迟有一定关系,但随着企业年金市场化运行的明确推行,迫切需要弥补该环节的空缺。现实中,企业缴费部分均要求纳入计交月份的个人所得,个人缴费部分也未予免税。“延迟消费,并未延迟纳税”。员工普遍认为“与其在不确定的将来获得这部分收入,还不如现在拿来得实在”。这正是现实中员工对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积极性普遍不高的直接原因之一。

第三,税收优惠比例过低,难以发挥激励作用。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6月《关于补充保险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追溯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虽比原来高了1%,但与劳社部8.33%相比仍偏低。也低于部分省市现行标准。有研究者测算,要使企业年金替代率达到20%的改革目标。税收优惠比例应至少提高到9%左右。我国税收优惠比例与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在15%~25%左右相比明显偏低,上述新政似乎与我国正在积极倡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大方向相悖,无疑会打消一些正在筹办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企业的积极性。

第四,缺乏对享受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限制条件及审查制度,加剧收入分配的不公。现行税收政策在给予企业缴费税收优惠时,几乎都没有明确限制性条件与审查制度。如对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覆盖面没有规定最低限、没有规定可在税前扣除的企业每年为每个个人账户缴费金额的最高限额、缺乏对企业年金计划是否存在歧视性缴费的审查等。这可能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效益好的企业可以通过建立高额企业年金达到避税目的:企业年金可能会成为少数高管变相加薪或谋取私利的便利手段。

第五。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一些地方将企业年金看作是吸引人才和激励人才的手段,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对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员适当倾斜”,但究竟如何倾斜、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如何却都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殊不知,目前公司缴费均以员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而工资已经反映了服务年限、职级、岗位、贡献等要素,以各人的工资为基数用相同的比例进行企业缴费事实上是在公平的基础上体现了效率优先,切不可为了“效率”随意破坏制度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而违背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公平性目标。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年金税收政策的建议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法律规范。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年金税收法律规范,一是要提高税收政策的法律层次和权威性。避免税收政策各地参差不一、跨地区执行的行政低效:二是为了防止各地税惠政策“各自为政”可能加剧的地区间分配不公。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一定要以统一的税惠政策为前提。就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若要发挥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可以考虑予以经济欠发达地区较高的税收优惠比例,而非相反,经济发达地区超比例建立的企业年金可作纳税调整。

第二,应采取彻底的EET税收优惠模式并适当提高税前扣除比例。EET模式就是指分别对企业年金的缴费环节、投资环节免税。对受领环节征税。在15个欧盟成员国中有11个国家采取EET模式,该模式被认为是最为科学合理的一种企业年金税收政策模式,也尤其适用于鼓励发展企业年金的国家。前文分析指出我国现行扣除率既难以激发企业和员工建立年金计划的积极性,也难以达到20%的目标替代率。因此,我国应适当提高企业缴费的税前扣除率。同时为了防止贫富两极分化。本文认为对企业缴费及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均可适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对收入分配进行调节,在现行个税超额累进税率基础上适当提高起征点和简化累进级次。

第三,严格税收优惠的资格审查及税前扣除比例的限制,形成严密、完整的税收政策。所谓“完整”的税收政策不仅应涵盖企业年金上述各环节,还包括享受税收优惠应进行的各种限制条件和资格审查等税收制度内容,及违背时相应的惩治条款。发达国家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都伴随有严格的资质条件审查,如对企业年金计划的最低覆盖率、企业为每个个人账户缴费的最高额、企业年金计划建立的非歧视性、企业年金计划缴费的持续性、受领条件等方面的审查。

参考文献:

1、刘云龙,姚枝仲,傅安平,中国企业年金发展与税惠政策支持,管理世界,2002,(4):45-55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企业年金发展问题研究,经济研究参考,2003,(45):2-17

3、黄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问题初探,中国养老金网主编,中国企业年金规范与发展,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7:84-88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8BJY023);江苏省高校哲学社科基金项目(085JB630030)

作者简介:缪艳娟,南京大学管理学博士,扬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4.年金政策举例 篇四

一、年金涉及相关税收政策解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69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的规定,企业年金的分配,应纳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范围进行管理,具体按以下政策规定执行:

第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1月30日起开始适用新政策,2011年1月30日前适用国税函[2009]694号)

第二,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第三,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其中企业缴费不超过个人全年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与个人的共同缴费不超过个人全年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对超过该标准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总额不超过企业全年支付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对超过百分之五的部分,不得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第五,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其退还计算公式为: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一)年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电网企业执行上述政策时,应关注如下要点:

1. 财税[2009]27号文并未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作出明确限制。实务中,电网企业能否在信托型企业年金与契约型商业补充养老保险两种形式中任选一种并将其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同地方掌握的政策口径存在差别。

2. 电网企业应为全体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如果只是为部分员工缴付,则不得在税前扣除。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也不接受电网企业为部分人员缴付并按缴付人员比例计算税前扣除的做法(个别税务机关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税收政策中未明确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实务操作中有两种可能的方法:第一种,按照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乘以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企业实际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总额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第二种方法,按照每一位员工的年度工资总额乘以5%计算其税前扣除限额,电网企业为该员工实际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显然,后一种方法不认同企业在员工之间实行有差别待遇的缴费标准。

4. 补缴企业年金能否在税前扣除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曾规定,企业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补缴年度的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税收政策中未明确这一问题。

5. 财税[2009]27号文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为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部分,不包括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由此可见,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只要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和《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对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作了相应调整。

1. 国税函[2009]694号文中虽然重申了应在企业年金缴费环节征税的政策,但明确了新的计税方法。该文规定,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分开,单独视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应缴税款。

例如:假设某电网企业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200元、企业缴费500元,其2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在计算员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时于税前扣除,属于员工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企业缴入其个人账户的500元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直接将500元视为当月所得对应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中的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的税款。

2. 电网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可采取企业年金计算方法的应为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相关条件的部分,并非所有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都可以采用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其与企业所得税政策最大的不同之处。对个人取得该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 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下发前(2009年12月10日之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例如:王某所在电网企业2008年为其建立年金,王某2008年1~12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合计36000元,企业为其支付企业年金合计为3600元,但对支付的企业年金均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企业须按如下方法补扣税款:先计算李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额:36000/12=3000(元),确定适用个人所得税率为10%;再计算企业为王某支付的3600元企业年金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为:3600×10%=360(元)。

4. 税务公告2011年第9号进一步明确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补税规定。

(1)明确了补缴以前年度企业缴费个人所得税的归集原则: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如果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3%,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从而解决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未扣缴税款的年金数低,应补缴税额可能为负数的问题。

(2)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文件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可见在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方法上更合理。

(3)适用税率可以更优惠。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而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可见在适用税率上更为优惠。

(三)年金投资收益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指出,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国税函[2009]694号文中未明确企业年金投资运营进入个人账户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所得。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个人从证券投资基金中获得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参照此类规定,个人账户中分配得的投资运营收益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电网企业年金纳税筹划

1.关于企业年金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政策,从某种意义上看已不成为一项税收优惠,因为我国已对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采用据实扣除原则。但对于电网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如果电网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已经达到或超过核定标准,则为员工支付企业年金仍不失为一种纳税筹划的安排。

2.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于企业年金分月缴费时不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税,实际上是税收制度给员工个人又提供了一次重新适用低级次税率的机会,给电网企业设计员工薪酬制度带来了新的筹划点。同时,企业应注意企业年金的缴费方式。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企业年金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于个人实际取得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一次性取得原本可能属于不同月份的工资薪金,都不允许进行分摊。按月缴费因金额较小,所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较低,相对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而言,按月缴纳企业缴费的税负相对较轻,对员工更加有利。

3.国税函[2009]694号文还规定,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退税公式中的“己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应为企业为员工缴付的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累计金额。该退税计算方法对于员工总体上是有利的。例如,电网企业为某员工缴付年金20万元(税后),已扣缴该员工个人所得税2万元,现因种种原因员工退出年金计划,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缴费额12万元。则:应退税款=20000×(1-12/20)=8000(元)。从理论上讲,该员工提前领取了企业缴费额,该项报酬本质上就应属于员工的一般薪酬,应与以前年度各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适用相应累进税率计税,在累计税率较高时,员工可能涉及补税问题。然而,本公式作为简化处理,员工提前领取的企业缴费额仍然按原办法征税,不作重新计算处理。

4.为加强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管,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对国税函[2009]694号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加上个人当月工资未超个税起征点的不缴个税,电网企业在进行年金税务处理时需要结合补充规定综合考虑,正确计算应纳个税税额。

5.年金政策举例 篇五

从发达国家养老保险发展改革历程, 可以看出我国企业年金至今未大力发展的主要原因就是缺少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政府在对企业年金计划征税时要面临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 当企业 (雇主) 为职工向企业年金计划缴费时, 是否允许其将这笔缴费支出列为成本费用, 在所得税前列支, 从而对这笔缴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职工个人向企业年金计划的缴费是否允许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免征个人所得税。 (2) 当企业年金计划取得投资收益时, 对其是否征收所得税。 (3) 当退休职工从企业年金计划领取养老金时, 是否要对他们的这笔养老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借助字母E (Empty代表免税) 和字母T (Tax代表征税) 来表示政府在上述环节的课税情况。根据有关资料显示, 发达国家普遍采用EET模式, 即对缴费、投资环节予以免税, 只对领取环节征税。我们鉴于发达国家企业年金制度发展较为完善, 我国也采用EET模式。

企业年金是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自身经济实力及发展需要, 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是企业的一种自主行为。企业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 是建立在企业年金计划的成本与收益进行分析之后, 做出是否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和建立何种企业年金计划的决定。给予企业年金不同税收政策, 对企业的成本支出以及职工的效用均有不同影响。在这里笔者运用经济学方法对在不实行税收优惠和采用EET模式的税收优惠下企业和职工的行为选择作以分析。

本文的基本假设条件:

企业愿意给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增加P元的养老金;

企业所得税税率33%;

个人所得税税率15%;

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收益率均为r

一、非税收优惠下企业年金的经济分析

在上述的基本假设条件下, 若对企业年金不实行任何税收优惠, 即在缴费、投资和给付环节都要对其课税。

在缴费环节中, 对于企业而言, P元的养老金不能列入成本, 而是必须计入企业的税前利润, 需交纳33%的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企业的实际缴费是P/ (1-33%) 。对职工个人而言, 由于职工个人所获得的养老金需计入同期个人薪金收入, 因此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则当期实际增加的收入为P (1-15%) =0.85P。从以上分析可知, 职工个人实际增加的收入只占企业实际支出的57%。若将企业的实际支出 (P/ (1-33%) ) 以工资或奖金形式发给职工, 由于个人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的最终实际收入仍然为0.85P, 但是从效用角度来看, 职工会选择工资或奖金的形式, 因为工资或奖金可以当期消费, 这样就扩大了职工的预算约束集。

假定职工寿命分为两期:工作期和退休期。职工可以得到G+0.85P的工资收入或得到G的工资收入和0.85P的养老金。在这种情况下, 工资 (G) 加养老金形式下 (即企业提供企业年金) , 职工的预算约束线为AM, 在收入全部为工资的形式下, 职工预算约束线为BN, 显然, 与后者相切的无差异曲线高于与前者相切的无差异曲线, 后者给职工带来的效用高于前者 (如图1) 。

图中:A= (G+0.85P) × (1+r) -0.15Gr-0.1275P-0.2359Pr

B= (G+0.85P) × (1+r) -0.15Gr-0.1275Pr

M=G N=G+0.85P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知, 无论企业是以养老金形式发放, 还是以工资或奖金形式发放, 企业的成本支出均为G+P/ (1-33%) , 在此情况下, 企业当然愿意选择使职工效用更大的方案, 即以工资或奖金的形式发放。可见, 企业和职工均没有支持企业年金计划的意愿。

二、对EET模式下的经济分析

前文已经论证了我国的税收优惠模式应该采取EET模式, 即对缴费、投资环节予以免税, 只对领取环节征税。

对企业而言, 由于给企业年金帐户增加的P元养老金不计入税前利润, 所以企业的实际支出仍为P元。如果以工资或奖金的形式发给职工P元, 那么企业的支出成本为P/ (1-33%) , 是养老金支出方式的1.49倍, 显然, 从成本分析角度看, 企业有很强的避税动机选择企业年金计划。

对职工而言, 在税收优惠下, 个人当期实际增加收入为P元, 也就是说企业用于企业年金的支出100%实际增加了职工当期收入。由于相对于无免税企业年金计划而言, 职工当然会从中获利。但是, 由于养老金的领取环节仍然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 缴费环节的免税实际上是一种延期纳税方式。最终的到期收入为A1= (G+P) × (1+r) -P× (1+r) ×0.1-0.15Gr>B, 因此, 职工从养老金方式中得到的效用高于直接工资方式的效用 (如图2) 。

图2中, BN为直接工资方式下职工的跨期预算约束线, A1M为EET模式下职工的跨期预算约束线, AM为无免税条件下职工的跨期预算约束线。显然, 与A1M相切的无差异曲线要高于与BN相切的无差异曲线, 因此, 在上述条件下, 职工愿意选择企业年金方式。

三、结论

由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若不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和雇员均不会选择企业年金计划;若实行EET税收优惠模式, 则企业和雇员均会选择企业年金计划, 即利于企业年金计划的推广, 充分发挥其在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补充作用。所以本文认为, 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促进企业年金的大力发展是十分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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