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江流域综合治理基金简介(共2篇)
1.湘江流域综合治理基金简介 篇一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秀木茂盛,江澄如练”曾是古人笔下湘江的绝美景致,毛泽东曾赞美湘江:“漫江碧透,百舸争流,鹰击长空,鱼翔浅底”。湘江,是湖南名副其实的母亲河,她以8.538万km2的流域面积养育了占全省总人口57.1%的湖湘人民、GDP 占全省的72.4%、工业增加值占全省的64.3%。她丰富的水资源承担着饮用,能源,渔业,旅游,农业灌溉,工业航运等多种功能。由于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加速发展,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问题日趋突出,直接影响到沿江城市供水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改善。2008年湖南省委省政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作出开展“湘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的重大决策,欲走人水和谐,统筹发展之路,打造“中国的莱茵河”,以此作为两型社会建设之开篇力作。
一、召开专项整治工作会议,明确整治任务
2008年5月28日湖南省政府正式下达《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目的即用三年时间(2008—2010年),解决湘江水污染问题以及株洲清水塘、衡阳水口山(含松江)、湘潭岳塘和竹埠港工业区及郴州有色采选集中地区环境污染问题。正式开始实施“五个一批”工程(取缔关停一批违法企业,淘汰退出一批落后企业,停产治理一批污染严重企业,限期治理一批重点污染源,搬迁一批布局不合理企业)确保湘江流域水污染整治到位。下达了第一批整治企业名单,其中包括批取缔关闭企业37家、淘汰退出企业21家、停产治理企业240家、限期治理企业122家、搬迁企业11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36家、造纸企业整治384家、新建或扩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62个、生活垃圾处理项目52个、工业园区污水集中项目11个,预计总投入资金174亿元。由此可以看出湖南省委省政府此次湘江整治的力度之大,决心之坚。2008年6月2日省政府召开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会议,省委副书记、省长周强对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作了全面部署,他强调“要把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作为推进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突破口和重要标志来抓,让湘江能真正展示湖南的形象”。这标志着湖南省“千里湘江碧水行动”正式启动。整治工作启动后,湘江流域八市坚决落实湘江水污染综合整治方案,流域八市除长沙因奥运的原因推迟到九月初外都已经召开了湘江污染综合整治专题会议,对湘江整治的重要精神进行了认真传达和研究,县区还专门召开了由乡、镇、企业参加的整治工作大会,层层传达落实湘江整治会议精神。各市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整治任务并结合本市实际下达了相应的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任务。郴州市整治企业数增加到了176家,远远超过了省政府下达的53家的整治任务。
二、明确目标责任,形成合力推进流域综合整治
在提出把湘江打造成“中国的莱茵河”的设想之后,“区域限批”、“企业限批”等配套措施也纷纷出台。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受地区分割体制的影响,湘江沿岸各地区污染治理难以同步,往往这里重视环保,那里大谈招商。地区之间、上下游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甚至是“以邻为壑”的现象屡有发生。这次湖南借鉴莱茵河治理模式,科学地划分治理责任,层层落实目标责任,部门协作,形成治污“合力”——湖南省人民政府成立湘江流域综合治理委员会,由省长周强任主任,常务副省长于来山任常务主任,副省长刘力伟任执行主任,省直相关部门和湘江流域八市市长任成员,统一协调解决实施综合整治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八市政府成立各市湘江流域水污染整治委员会。主管市长任负责人,各县(市、区)长和市直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委员。委员会下设湘江流域整治办公室,由市环保局牵头负责,各部门协调配合。并出台了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考核验收办法,对整治结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以确保整治工作成效,在湘江治理历史上首度形成了各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的综合整治工作局面。
流域八市市长都向省政府承诺表态:坚决按时落实完成湘江整治任务,并向省政府递交了湘江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各市与辖区县区政府也签订了目标责任状书,各市政府和辖区县区政府建立问责制,将整治目标任务和工作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具体工程项目,落实到具体人员,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责任到位,明确了每一个整治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督查人以及整治时限。
三、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创造亮点
八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重点整治辖区水污染特征因子,并根据各市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思路,创造工作亮点。湘潭市、长沙市以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监督作为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工作重点,正在推广“发酵床养猪法”实用技术,努力从源头减少污染物排放;针对浏阳花炮产业的造纸企业污染,长沙市环保局专门成立了专项整治行动驻浏阳特别服务处,分成现场技术服务、审批发证、现场督查、环评服务等4个组,为当地造纸污染整治提供高效服务,最大限度的减少审批环节、节约时间与成本;衡阳市以冶炼、化工、造纸治理为重点,把常宁市松柏地区、衡南县松江工业园、合江套地区列为重点整治地区;娄底市以钢铁、化工、采矿、有色金属污染为重点,已经对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等污染大户下达了限期治理通知书;株洲市以清水塘工业区及城市四港为重点,以霞湾港水变清为整治亮点;郴州市有色金属矿藏丰富,开采历史悠久,曾经乱采滥挖现象十分严重,几经关闭,几经反复,矿产资源破坏殆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触目惊心。郴州市动员了各部门的力量,对各矿区成立了整治专门机构,采取了疏堵结合的办法,一方面政府牵头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强制关闭非法小采选,新田岭、香花岭三十六湾、小垣、柿竹园玛瑙山4个矿区198家小采选企业已经关停到位。另一方面,引入湖南有色控股集团、中国五矿、西部矿业集团等国有大型集团出资收购原有小的、分散的采矿权,对矿区的开采实行资源整合,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既节约资源又增加地方税收,一举数得。
四、开展生态补偿试点,积极探索湘江流域综合管理 要彻底整治湘江污染,光是治理还不够,怎样巩固治理成果,避免污染反弹,流域综合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在某种意义上比治理更为重要。湘江整治工作也要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调,加快实施流域综合管理措施。长沙市在辖区内浏阳河、靳江河等区域展开了针对跨县河流的交接断面生态补偿试点,即当上游县(市)入境污染物(考核指标为COD)达标但出境水超标,或者入境水超标而出境水超标倍数增加,根据超标情况和治理价格成本标准由上游县(市)支付相应金额给下游县(市)。此举迈开了探索湘江流域综合管理的第一步,对湘江流域综合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怎样理顺湘江全流域同治的机制,建立相应的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变传统的水利管理模式为流域综合管理,建立流域统一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将水资源利用与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将是巩固湘江污染整治成果和进行湘江流域综合管理的一个重要且关键的命题。
湘江流域水污染整治工作开局良好,形成了责任明确、协调一致、有序实施、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此次整治其手笔之大,气魄之巨,态度之坚,在全国都是绝无仅有。百亿治江是长株潭城市群建设“两型社会”的破题之作,虽名为治江,实在发展,功在经济转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发展质量的具体行动。
对于湘江综合整治来说,还仅仅只是开始,我们以打造“中国的莱茵河”为目标,找准定位,誓打一场水环境治理的攻坚战。流域4000万湖湘人民的期望,各级党政领导的共识,已经凝聚成一股巨大的力量,吹响了向湘江水污染宣战的号角。我们期盼着,我们的母亲河也将和莱茵河一样,成为河流污染治理的典范,将流淌着“最干净的河水”,将继续孕育世代的湖湘儿女,虽然湘江水污染综合整治是一场持久战,但通过良好的开局工作我们已经分明看到了湘江的美好未来!看到了终年水清如碧,两岸尽着绿装,江中有游艇穿梭的被誉为“中国的莱茵河”的湘江!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点到来!
2.湘江流域综合治理基金简介 篇二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 陆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建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率逐步提高。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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