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2024-09-22

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通用10篇)

1.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一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规定

1.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4(27)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代码,第5-6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24位(27位)是居民或公民身份证代码。

2.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人员,认定资格的码填1998;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资格的,码按考试填写。

3.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规定

1.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由15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2-3位是执业类别代码,第4-5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6-7位是市代码,第8-9位是县代码,第10-15位是证书流水码。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市级编码填00,县级编码填00,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县级编码填00.3.流水码由执业注册机关按000001-999999顺序填写,以便统计。

2.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二

通知: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已完成升级工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流程也发生改变,现将流程发布如下: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

考试通过人员登录山东会计信息网-->点击左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人员申报信息”-->输入身份证号、姓名-->根据系统提示,输入有关信息-->确认无误,打印表格-->在5个工作日后,规定成绩有效期内,由本人带齐所填表格和要求材料,到所属财政部门审核、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2012年12月31日前未参加信息采集审核人员登录山东会计信息网-->点击左侧“山东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输入身份证号码、姓名-->根据系统提示,输入有关信息-->确认无误,打印表格-->若显示无法输入请咨询本地发证财政局会计科-->在5个工作日后30日内,本人带齐表格内要求证件,到所属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3.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三

(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4.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四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前两款规定适用。”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险机构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对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符合反洗钱要求的相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

(二)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升任同一保险机构的总经理;

(三)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助理升任同一保险机构的副总经理;

(四)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转任非高级管理人员,自转任之日起未逾3年。

保险机构董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监事调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依据《行政许可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5.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部长 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6.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六

现将2012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标准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60分;会计基础:60;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珠算五级:合格。

考试成绩已在网上公布,考生报考科目均达到合格标准,可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申领时间

2013年1月10日开始。

三、申领时须携带资料

1、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表2);

3、近期一寸彩色免冠证件照一张;

4、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中专(含)以上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提供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6、如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提供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申领地点

1、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暂住地)的区县财政局办理点办理,申领人员应出示相应户籍(居住地或暂住地)证明;

7.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七

一、考试总体安排

年拟举办四次考试:第三季度继续举行全国性统考,第一、二、四季度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举行考试。具体安排如下:

考试 报名时间 考试时间 地点

第一次 3月7日至3月16日 4月14日、4月15日 北京、上海、广州等

第二次 5月11日至5月22日 6月23日、24日 北京、上海、广州等

第三次 8月27日至9月14日 10月下旬 北京、天津、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沈阳、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广州、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苏州、佛山、烟台、温州、泉州

第四次 10月29日至11月7日 12月1日、2日 北京、上海、广州等

考生可在以上规定的地点范围内选择任一个城市参加考试。

二、考试报名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 18周岁;

(二)具有高中或国家承认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凭;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分为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基础科目为证券基础知识,专业科目包括: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投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单科考试时间为 120分钟。

考生可根据需要选择参考科目。

四、考试大纲和教材

2007年第一、二次考试的考试大纲、教材使用版。第三、第四次考试使用2007年版考试大纲及教材,新版大纲及教材出版、发行等事项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修订后另行公告,考生届时可至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 查阅。

五、报名方式

报名采取网上报名方式。考生登录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按照要求报名。

报名费每单科人民币 70元,缴付方式、收据、准考证打印等有关事项请仔细阅读协会网站报名须知。

六、考试方式

全国统考,闭卷,采取计算机考试方式进行。

七、其他说明

考试详细时间、考场详细地点将在准考证中明示。考试成绩合格可取得成绩合格证书,考试成绩长年有效。

通过基础科目及任意一门专业科目考试的,即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可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八、考试咨询电话

021-68545767

8.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八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人社部门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

针对目前证书管理发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证书集中打印,提升证书管理和服务水平。

1.优化证书印制发放流程。通过调整证书样式,简化工作流程,减少制证环节,缩短印证时间,提供发证效率。

2.加强证书信息化管理。研发基于互联网的证书查询认证系统,提供准确、安全、便利的证书查询和认证服务,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电子证书,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

(二)原则

1.创新性原则。围绕证书管理工作目标,坚持问题导向,创新管理思路,改革现有操作方法,提高证书管理工作水平。

2.便利化原则。实现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和证书管理发放便利化,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3.信息化原则。改革传统管理模式,充分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证书信息化管理,实现证书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证书管理工作效率。

二、具体内容

(一)改革证书样式和内容

证书分为“准入”和“水平”两类,封面分别采用暗红和墨绿色,大小改为B5版单页双面模式。一面为封面和封底,采用烫金技术印制国徽、证书名称及注意事项;另一面为内容页,包括证书公共信息及持证人身份信息,内容页加入防伪技术;中间印折叠线,可以折叠为本式证书。

对证书内容进行调整:取消编号(流水号)、持证人签名、部分英文翻译、签发日期和单位,增加证书号码、二维码,统一证书管理号。重新规范证书的说明文字和注意事项(附新版证书样式)。

(二)改革证书制作模式

证书由印制企业统一印刷、统一打印合格人员信息及照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将有关考试管理机构最终确认的合格人员信息送交印刷企业一次性完成制证后,由印制企业配送到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由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负责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三)开发证书查询认证系统

证书查询认证系统是全国性的证书查询认证平台,主要功能包括:

1、面向社会提供证书查询和认证服务。

2、查询证书发放状态。

3、提供证书信息标准接口,实现证书信息导入导出。按照全国性的标准进行顶层设计开发信息系统,着重考虑系统的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采用试点先行、逐步迁入的办法,首先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的考试中选取2至3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进行网上查询认证试点,逐步扩大范围,预计用两年时间,逐步将所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全部纳入网络查询验证服务范围。

(四)逐步推进电子证书

证书实行纸质和电子证书双轨制。考虑到电子印章使用授权和法律效力等问题,先将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勘察设计基础考试、一级建造师增报专业成绩单等实行电子化通知书,再逐步将其他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电子证书。推出电子证书后,可方便实现上网打印和认证查询。

(五)研究制定证书管理办法

在做好证书管理便利化工作的同时,结合证书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证书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证书管理的标准、要求和程序。

三、工作步骤

(一)2017年8月底前组织完成证书印制、信息打印、运送项目招标工作。

(二)2017年9月底前完成证书打样工作,逐步完成2017年新版证书的印制、信息打印及发放工作。

(三)2017年9月底前开展证书查询认证系统的招标工作,2017年底前开展查询认证系统的研发工作,力争早日上线提供查询服务,实现证书管理信息化,面向社会提供公共信息。

四、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证书管理办法,明确各方管理职责和具体发放流程等,规范证书管理和使用,确保新旧证书发放工作的有序衔接。

(二)技术保障。证书管理改革后,全国所有的证书信息将逐步实现集中管理,对系统和信息安全提出更高要求。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及云平台等先进技术,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黑客非法篡改、盗取证书信息,确保系统和信息安全。

(三)人员保障。有关各方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证书印制、信息打印、发放和管理工作,确保证书改革顺利进行。

9.专业技能人员资格鉴定表 篇九

专业技能人员资格鉴定表

Certifica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专业资格类别

□ 品检人员

□ 品质/环境稽核人员 □ 仪校人员 □锡炉操作员 □ AI/SMT操作人员 □高压/接地测试人员 □ATE测试人员

□超音波测试人员 □烧机老化人员 □变压器/电感测试人员

填表日期 年

日 姓

定 培训记录

鉴定结果

管理部审核 部门主管审核 申请人

BQ-64-006

10.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鉴定和证书规定 篇十

建三人〔2013〕 161号

三公司关于执业资格证书

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分公司、指挥部、项目部,机关各部处(室):

按照建设部关于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执业资格制度》和《注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为了加强公司对员工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结合《总公司执业(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奖励办法》(新建人

【2013】160号),现对公司员工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作如下规定:

1、凡是考试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证书的,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单位均应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2、如已将证书注册到外单位的,应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2个月内,变更注册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3、新调入员工应在入职后第4个月内,将取得的执业资

格证书变更注册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4、凡是个人私自将证书注册到外单位,逾期未变更注册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公司将给予经济处罚。逾期1个月的,从逾期当月起,每月罚款2000元;逾期6个月的,从逾期当月起,每月罚3000元,直至变更注册到总公司当月时处罚终止。

5、除经济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严重者将解除劳动合同。

6、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7、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总经理: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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