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2024-06-19

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1篇)

1.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一

市建委关于网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网站日期:2006-09-16

京建交〔2006〕885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推进全市统一平台的房屋交易权属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房屋交易权属管理部门的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99号令)、《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5号令)、《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权

(2005)11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网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10日起,凡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申请人)的,需通过北京市房屋交易权属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权属系统)进行网上申请。网上办理初始登记后,在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时,单位申请人也需通过权属系统进行网上申请。

各权属登记部门的受理、审核人员需通过政府专网访问权属系统,核对网上信息填写是否完整,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予以核准。发证人员通过权属系统打印房屋权属证书后,将申请审核材料归档。

个人申办权属登记的,可直接填写书面申请并携带相关材料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

二、2006年10月10日前已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开发区房地局应逐步通过政府专网访问权属系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等业务并打印相关房屋权属证书。

通过权属系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的区县,单位申请人也应进行网上申请。

三、单位申请人在网上申请权属登记前应先办理用户注册手续。

根据《关于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用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市一〔2004〕985号)的规定,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市建委行政服务受理大厅102室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并领取加密钥匙。

已办理用户注册的单位,由该单位用户管理人员增加权属登记权限。

四、单位申请人网上申请初始登记的程序

1、进行房屋实测面积成果备案

单位申请人应按照《关于规范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5〕1117号)的有关规定,到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办理实测成果备案,上传房屋实测数据并领取《测绘成果备案表》。

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楼栋还需通过权属系统建立房屋实预测数据对应关系。

2、网上填写初始登记申请信息

单位申请人登录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点击首页业务办理中的“申请权属登记”窗口,凭用户名、密码、加密钥匙进入系统,在“权属管理”模块中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申请信息。

3、网上打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

单位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完成后,在线打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号清单》、《房屋状况附表》,预售房屋的还需在线打印《预售房号和现房房号对照表》。

4、单位申请人持网上打印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以及所有申请材料拍照或扫

描形成的影像材料,到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五、网上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的流程

1、单位申请人在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时,须通过网上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信息,并在线打印相关申请书。

2、单位申请人持网上打印的材料、其他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及所有申请材料拍照或扫描形成的影像材料,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六、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开发区房地局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司法协执通知网上录入的通知》(京建市一〔2004〕579号)的规定,及时将司法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录入权属系统的限制模块,并及时标识在楼盘表中。

七、已在网上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售房单位在现房销售前,需按以下流程申请现房销售:

1、申请人登录权属系统后,在“现房销售”模块,填写申请信息,在楼盘表中选择拟销售的房屋并下载打印《现房项目网上签约申请表》;

2、售房单位携带以下材料到市建委房屋交易市场管理处申请现房销售:

(1)网上打印的《现房项目网上签约申请表》(原件);

(2)授权委托书(原件);

(3)房屋所有权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4)国有土地使用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市建委核对网上申请信息后,将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开通签约系统,售房单位可进行现房合同网上签约(含网上认购)。

已通过网上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再办理补录初始登记信息的确认工作。

八、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对其在权属系统中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由于网上信息与纸质材料信息不一致导致办理错误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九、为保证系统安全和信息安全,所有使用权属系统的申请和审核人员均使用加密钥匙。加密钥匙持有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加密钥匙。如因遗失加密钥匙或密码给权属系统造成损失的,市建委将对遗失单位和责任人追究责任。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

2.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二

对于这桩房屋权属登记业务, 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公民女作为公民男的配偶, 应先对该共有房屋分割析产。分割析产后的剩余部分, 由公民女和公民男的法定继承人办理继承公证后, 公民女才能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种观点认为, 公民男的工作单位对因病去世的公民男售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对因病去世的公民男售房和房管部门对因病去世的公民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均是错误的, 应予纠正。

我认为, 以上两种观点, 都是错误的, 理由是:

第一, 公民女对该房屋不能“分割析产”。《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公民死亡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 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公民男因病去世后, 公民女已经不是公民男的配偶。虽然公民男是该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 但是公民女不可能因婚姻关系而共有该房屋, 不能对该房屋“分割析产”。

第二, 该房屋不涉及公民男的遗产继承。

公民男于1992年因病去世, 公民女1993年出资以公民男名义购得的房改房, 不是公民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三, 公证处不可能对该房屋做公民男的遗产继承公证。

公证包括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强制公证即法定公证, 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将该房屋部分作为公民男的遗产继承, 既不真实, 也不合法, 公证机构不可能对其公证。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承公证的意愿, 房屋登记机构强制当事人申请继承公证, 当事人不做继承公证就不准许公民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就更不恰当了。

第四, 现在不便纠正当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售房的瑕疵。

不可否认, 在上个世纪, 公民男的工作单位与公民女以公民男的名义, 签订住房制度改革购房合同, 公民女出资以公民男的名义购得房改房一套, 并以公民男的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是有瑕疵甚至是违法的。但是, 当年审验、批准公民女出资以公民男的名义购得房改房的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早已经被撤销, 现在的有关部门很难纠正当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售房的瑕疵。

而且, 不管是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还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甚至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 都找得到理由, 可以不追究正当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售房的瑕疵。

第五, 善待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权属登记。

3.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三

附加码: 000125444/2005-0002

5发文日

2005-09-15

期: 主题分类: 政府规章文件---房屋土地 发布机构: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名称:

文号: 关于《关于〈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说明 津国土房权[2005]403号 主题词:

内容概述

现对《关于〈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补充规定的通知》作如下说明:《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施行后,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登记规范》施行中出现的新初始登记职责分工、预告登记受理范围、还迁安置房屋转移登记等六问题,做补充规定。

内容全文

关于《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补充规

定的通知

津房权〔2005〕403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现就《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个人自建住房的初始登记问题。凡市内六区以外,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规定由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负责的个人自建住房的初始登记,经研究决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复核,报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审定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发证。

二、关于预告登记问题。2005年9月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购房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三、关于申请书的使用问题。凡在2005年9月1日前已填写《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在2005年10月1日前提出申请,可继续使用原申请书。2005年10月1日后申请的,一律使用新启用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四、关于委托公证问题。凡在2005年9月1日前委托书已经公证,在2005年10月1日前申请登记的,仍按《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办理。2005年10月1日后申请登记的,应按《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五、关于房屋转让的面积变动问题。房屋部分转让,如房屋权属档案内已有详细房屋测绘成果的,申请人不再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绘成果资料,登记机构应依据档案记载确认房屋面积。

六、因实物还迁安置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建设单

位和被拆迁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书(原件留存);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还迁协议或者证明文件(原件留存);

4、初始登记时建房单位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留存);

5、补交购房款的,还应当提交购房交款凭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及契税完税凭证(查验原件);

6、有抵押登记记载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原件留存)。

特此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取得方)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共有情况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所占份额:)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申请人(失去方)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共有情况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所占份额:)

代理人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申请内容

登记类别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

房屋坐落

区街(路,巷)号附号

幢单元楼(所在楼层)号(房号)

规划用途

建筑面积

套内面积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

地上层数

地下层数

土地使用证号

土地使用证地号

预售许可证号

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

合同备案号

预告登记证明号

变更(更正)事项

变更(更正)前:

变更(更正)后:

备注:

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

申请人(取得方):

申请人(失去方): 代理人:

代理人:

申请日期:申请日期:

房屋登记询问笔录

取得方

失去方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请填写是或否)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房屋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请填写共有或单独所有)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情况下填写)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房屋共有份额情况?

(按份共有情况下,请填写具体份额。共同共有人不填写本栏)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申请异议登记时,权利人是否不同意办理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时填写,申请其他登记不填写本栏)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申请异议登记时,是否已知悉异议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申请异议登记时填写,申请其他登记不填写本栏)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请填写是或否)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房屋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请填写共有或单独所有)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情况下填写)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登记房屋共有份额情况?

(按份共有情况下,请填写具体份额。共同共有人不填写本栏)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申请异议登记时,权利人是否不同意办理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时填写,申请其他登记不填写本栏)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申请异议登记时,是否已知悉异议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申请异议登记时填写,申请其他登记不填写本栏)

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询问人

(申请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询问时间

5.房屋权属登记宣传资料 篇五

一、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材料 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原因及要件进行公示。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新建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3、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盖有骑缝章的规划总平图;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质监站质量等级通知单及消防验收(备案)文书);

7、经审核归档的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8、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证明;

9、白蚁防治所出具的白蚁防治证明;

10、维修资金缴存证明(除不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外的,应提交);

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除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应提交);

12、联建协议(联建项目应提交);

13、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移交的证明(有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项目应提交);

14、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政策性建设的批复(政策性住房应提交);

15、消防验收(备案)文书(高层建筑应提交);

16、国家安全事项安全意见书(涉外项目应提交);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新建登记

2010年10月,我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工作已经结束。为切实做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确权颁证后续工作,按照崇州市统筹委的要求,我局建立了常态化的确权颁证工作机制,从2010年11月1日起,对前期已颁证需进行变更、更正登记的房屋,以及农村房屋未确权颁证的,分以下几种登记类型提交申请材料:

1、农村散居房屋、新型社区(统规自建)房屋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乡镇政府、村、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3)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4)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按照规划部门的相关要求,提供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

(5)房屋测绘报告或村民住房平面图;

(6)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房屋面积在300㎡以下提供乡镇政府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查记录表,房屋面积在300㎡以上提供房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上建设局需加注意见并加盖公章);

(7)地址证明(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出具);(8)拆迁安置协议(统规自建房屋需提交);(9)会审表及花名册(乡镇政府统一集中办理需提供)。

2、统规统建的新居工程申请材料

(1)各安置小区,项目业主(建设单位)持所有报建手续(包括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规划验收合格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验收(备案)文书、测绘报告、地址证明、维修资金缴存证明、白蚁防治证明)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办理了总证后,才能申请办理小区业主的分户产权。

(2)分户确权登记的申请资料包括:

▲登记申请书(乡镇政府、村、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拆迁安置协议;

▲统规统建户花名册(乡镇政府出具); ▲房屋分户平面图。

(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上房屋需乡镇政府、村、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4、证明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1)地址变更(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地址证明);(2)名称、面积变更(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3)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地址证明);(4)房屋用途变更(规划部门出具的用途变更证明)。

(四)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

(一)房屋转移登记原因包括:存量房买卖、购买商品房、赠与、继承、离婚分得、房屋分割出售、拆迁交换(拆迁购买)、共有份额变化、法院判决、调解、裁定、仲裁等。

(二)提交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契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5、维修资金缴存证明(按规定应建但未建维修资金账户的应提交);

6、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已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证明材料;

7、证明发生转移的事实材料:(1)房屋买卖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2)房屋赠与的应提供赠与合同;(3)继承房屋的应提供继承公证书;(4)离婚分得房屋的提供离婚协议;(5)房屋分割出售的提供房屋分割协议(含房屋平面图);(6)拆迁交换(拆迁购买)的提供拆迁协议;(7)共有份额变化的应提供共有份额约定书;(8)法院判决、调解、裁定、仲裁的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

(五)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经比对的复印件);

4、抵押合同;

5、主债权合同;

6、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交);

7、承诺函、退还拨用宅基地及批准拨用集体建设用地申请、回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交)。

▲按照市统领办《关于深化全市农村房屋产权抵押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第一期),“在成都市确定的桤泉、隆兴、集贤三个生产要素自由流动试点区域和燎原、三江、白头、道明、公议、元通、怀远、街子等乡镇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融资抵押时,可以采取用农村房屋产权直接抵押融资的方式办理;在其他非试点区域,办理农村房屋产权抵押融资时,原则上由国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六)房屋注销登记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注销,乡镇政府、村、组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居民身份证;(3)房屋所有权证;(4)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七)房屋遗失补证

房管局办证大厅查询并打印房屋信息摘要→公开发行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写清权利人、房屋地址、房屋权证号和监证号)→房管局凭遗失声明进行公告(公告期30天)→公告期满,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社区加注证明意见→申请补证。

申请提交的资料: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公告无异议证明、公开发行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二、房屋登记的流程

房屋登记按申请、受理、审核、载入登记簿、发证的程序进行。

其中,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登记机构就申请的有关事项需进行公告。

1、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遗失;

3、因遗失、灭失等原因,应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的;

4、以及按相关法规要求,登记机构认为应公告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登记机构会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 一是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是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是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关于双方申请和单方申请、共有房屋申请、以及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说明

1、可单方申请的情形只是下列12种类型,其他房屋登记应共同申请。

1、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地产权利;

3、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

4、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

5、因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

6、因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申请变更登记;

7、因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申请变更登记;

8、房屋灭失;

9、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

10、权利人申请不涉及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11、申请异议登记;

12、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

2、共有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对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对按份共有的房屋,申请人还应提交各自房屋份额的约定书。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采取书面委托方式。未成年人的房屋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当监护人代为申请时,应提交监护关系证明。除父母和法院指定监护人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证明应经公证。

四、农村产权纠纷调处与仲裁

一是调解。按照崇统领办【2012】5号文件精神《关于切实做好全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信访及纠纷调处的通知》,采取“一单式”服务流程,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座谈—回复—归档”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人向我局农村产权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在房管职能范围内受理,向乡镇和当事人了解情况,在政策法规允许范围内进行协商和调解,然后根据调解情况作出回复。

二是仲裁。根据《关于推进农村产权仲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崇统领办【2012】6号)文件精神,崇州在2011年被列为仲裁工作试点区(市)县,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设立了“成都农村产权仲裁院崇州咨询联络处”,矛盾纠纷双方当时人首先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当事人凭裁决书以及相关资料申请房屋登记。

6.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六

一、关于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是申请人进行登记申请的意思表示的载体, 也是登记机构据以审核和登记的重要材料。登记申请书一般应当包括申请登记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类型、申请登记的事项、申请人和申请日期。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更正登记是指对错误记载的事项要求更正。故而, 登记申请书中不仅要对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予以明确指正, 而且要对应当更正为何种具体情况进行描述, 并围绕这一要求另行提交证明材料。换言之, 其不但要指明登记簿上哪一项记载是错误的, 还要指明应该改成什么。另一方面, 在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人时, 其必须在登记申请书中就其利害关系或者对其请求更正的事项对其的影响予以说明, 在必要时还应当就此提交证明材料。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说明其利害关系, 或者无法提交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 且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 (如申请人与房屋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配偶关系等) 无法认定其与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则不应受理其登记申请。

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在《物权法》及《办法》起草过程中, 对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 登记机构原则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也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因此, 为了避免过分加重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有必要对这些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加以严格限制, 应当将其限于登记档案和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过分限制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将使更正登记的适用空间大大压缩。故而, 凡是能够证明登记存在错误的材料, 如当事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合同、真实的合同或者遗嘱等, 均可用于申请更正登记。

我们认为, 从理论上讲, 在审核更正登记是否成立, 或者说认定登记是否确有错误时, 必须考虑登记机构审查能力、审查义务和相应责任的匹配问题。如我们所一直强调的登记机构无权审核实体法律关系。故而, 对更正登记的审核原则上也应当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原则上, 在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时, 方可认定登记确有错误, 从而能够成立更正登记。

第一, 登记档案。登记档案是登记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是判断登记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的最基础的证据材料。如果通过比对登记档案发现确实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等情形, 应当认为登记确有错误。

第二, 登记基础文件被更正的法律文书。在登记审查过程中, 登记机构往往需要依赖相关中介机构对特定法律事实加以审核, 而登记机构仅对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例如, 在因继承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无权审核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真实合法, 也无法审核继承人的继承权, 故而, 需要依赖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进行登记。如果该公证文书被公证机构更正, 则据此做出的登记也应当予以更正。需要强调的是, 如果相关机关或者中介机构仅撤回其原有的法律文书而没有另行出具新的法律文书, 换言之, 其只是承认自己原有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 而没有说正确的应该是什么, 则鉴于登记机构无权对相关法律事实自行确认, 登记机构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第三, 登记簿、权属证书上的相关记载。例如登记机构在记入登记簿时对权利人的姓名发生笔误, 而登记簿上还登记了权利人的身份证号码, 则该身份证号码也可以作为证明登记错误的依据。

对于申请人提供了证明登记原因应当无效、被撤销或者新的法律事实发生导致权利变动的证据材料, 鉴于其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 登记机构无权也没有能力对之加以确认, 故而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为其办理更正登记。例如, 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办理完转移登记之后, 要求将房屋权属更正到自己名下, 其提交了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证据。在此情况下, 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实际上就意味着登记机构对合同效力加以审查, 而登记机构显然无权进行此种审查。故而, 其应当不予登记, 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请求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确认的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不一致, 登记机构也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机关的嘱托进行更正登记。此种情形, 《办法》中作为更正登记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登记类型, 规定在第80条。

三、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即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利害关系人更正申请的书面同意。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就权利归属或内容申请更正登记时, 才有可能存在权利人的书面同意问题。

如前所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 也就是对权利内容或者权利归属提出新的要求, 在通常情况下都可能损害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但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 即其允许自己受到由更正登记带来的不利益, 则登记机构原则上自然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的更正请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就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或者第892条第1款所称种类的处分限制而言, 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法律状况不一致的, 其权利未被登记或者未被正确地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并不存在的负担设定或者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 可以向土地登记簿的更正牵涉到其权利的人请求同意更正土地登记簿。”《物权法》借鉴了这种制度, 允许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的同意, 性质上往往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发生争议, 也为了督促权利人认真谨慎地作出决定, 法律要求登记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的同意, 而且该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指向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事项, 权利人必须明确表示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具体事项同意办理更正登记。

四、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第1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表述中, 其使用的是“或者”, 这就是说, 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具备其一, 就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换言之, 在申请更正登记时, 申请人只要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之一, 就能够成立更正登记。这是因为, 权利归属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作出干预。如果登记权利人都认可了更正要求, 登记机构没有权力对此加以阻挠。而《办法》则要求任何更正登记都需要具备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此外, 在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 还应当具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之所以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主要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用书面同意的规则规避相应的税收或者其他法律限制。例如, 某甲欲将其房屋卖给某乙, 但是为了逃避契税等, 二人约定由某乙对该房屋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 而某甲则出具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 如果登记机构为其办理更正登记, 则显然帮助申请人逃避了相关税收。故而, 《办法》要求即便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出具了书面同意, 申请人仍然需要提交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

需要强调的是, 一方面, 对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应当从严把握。例如, 某乙提供了当年某甲和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 合同显示, 鉴于当时当地政策不允许外地人购买本地房屋, 故而不具有当地户籍的某乙委托当地人某甲以某甲的名义购房。此外, 某乙还提供了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开发商的凭证。在此情况下,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某乙, 但是如前文所强调的, 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属于实体法律关系, 登记机构对此并无审核确认的权利。因此,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更正, 应当告知某乙通过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再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前来办理更正。但另一方面, 鉴于权利归属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宜, 国家不宜对此过分干预, 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书面同意, 对其的意思也应当予以尊重。而且, 在此情况下, 对更正登记的结果, 即便原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事后有异议, 也不存在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 在把握这些能够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时, 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灵活处理。例如, 夫妻共有的房屋因故登记在丈夫一方名下, 现妻子要求更正为夫妻共有且出具了丈夫的书面同意和结婚证, 则登记机构就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而不宜以结婚证并非前述直接证明登记错误的材料为由, 不予更正。

但是, 对《办法》第74条第2款“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 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规定, 在实践中可以适当从宽把握。该款如此规定, 主要是因为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话, 即使更正登记错误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其也应当责任自负, 而不应追究登记机构的责任。因此,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登记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 在对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从严把握的情况下, 这一款的规定有时是不必要的。例如, 冯京因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 因登记机构的笔误将其写作马凉, 而马凉可能确有其人。在此情况下, 冯京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如果其提交的材料如登记档案中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等上面的签名确实为冯京, 登记簿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确实是冯京的身份证号码, 登记机构自然无需再要求冯京提供马凉的书面同意, 而可以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五、予以更正登记的条件

在符合更正登记条件, 即能够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且符合《办法》第20条规定的予以登记条件下, 登记机构方可予以更正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 《办法》第20条第四项明确要求,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在办理更正登记时, 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

通常而言, 对自然状况进行更正登记, 仅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对权利内容或权利归属进行更正登记, 也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作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而, 一般情况下, 只要存在登记错误, 就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更正登记。

但问题在于, 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 在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 可能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 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物权变动。在此情况下, 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更正登记, 不仅涉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申请人的利益, 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 往往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故而登记机构不宜进行更正登记。这些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如果错误登记之后,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了处分, 则可能牵涉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例如, 某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某乙名下, 现在某甲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核确实是登记错误。但是此前某乙已将该房屋卖给某丙, 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或者为某丙的债权办理了预告登记, 或者为某丙设定了抵押权或地役权, 或者该房屋已经为某丙所继承。在此情况下, 如果不考虑具体情况, 轻易为某甲办理更正登记, 则可能损害某丙的利益, 而且还涉及到某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其利益是否应当为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故而, 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确认权利归属。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的权利,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这些法律文书, 再予以更正登记。另一方面, 在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又发生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限制处分的情形, 则鉴于对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在效果上等同于对房屋进行处分, 而且其中牵涉到了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 为了避免损害善意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登记申请人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利益, 登记机构也不宜进行更正登记。

申言之, 在对权利归属和内容进行了错误登记之后, 如果在该房屋上又发生了处分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 即便申请人能够证明登记错误, 登记机构也不能直接予以更正登记。

六、更正登记的效果

在确认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鉴于更正登记可能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故而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这里所言的权利人, 应当包括所有因更正登记利益受到影响的权利人, 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以及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权利人。

问题在于, 此时可能权属证书的记载也存在错误, 是否要求申请人同时对权属证书申请更正?我们认为, 更正登记仅仅是针对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进行的, 而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其应当与登记簿的记载保持一致。在登记簿的记载更正之后, 权属证书的记载显然与登记簿不一致, 从而出现记载错误, 在此情况下, 不能进行更正登记, 只能由登记机构重新发证。因此, 《办法》规定, “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 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这里首先强调, 确有必要更正权属证书内容的, 才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如果该更正影响不大, 例如只是将原错误登记的砖木结构更正为砖混结构, 就没有通知换领权属证书的必要。其次, 这里所言的权属证书应当做广义理解, 包括了登记证明。这就是说, 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申请人因更正登记受到影响的, 应当通知其换领房屋登记证明。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 即使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 即便登记簿记载有误, 但因其上存在其他权利, 登记机构无法更正的, 登记机构也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7.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七

1、受理编号:由登记部门填写。由各区县分编。各区县登记部门按收取登记件的顺序分编号,顺序号前加X和区县简称;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受理的,单独按收取登记件的顺序分编号,顺序号前加X和市。

2、房屋坐落:按公安局编制的地名、门牌或楼号填写。

(1)平房只填到门牌号,一般门牌后不再填部位;

(2)楼房有门牌的填到门牌号、楼号,无门牌的填地名及楼号。不填部位及单元号、房号。

3、图号、地号:按房产平面图或者房屋登记表中的图号、地号填写,如没有的不填写,如有几个图号、地号的应全部填写。

4、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填卖房人(转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

5、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填卖房人(转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

6、房屋状况:填实测的房屋状况。

(1)楼(幢)号:填写按自然院落、房屋结构分别编定的幢号;

(2)部位及房号:填写按自然间分别编定的房号或楼房的单元号、房号;

(3)建筑结构:填钢、钢和钢筋、钢筋、混合、砖木、其他六类结构;

(4)总层数:平房层数填平房;楼房按整幢房屋的地上、地下总层数分别填写,错层的按局部最高层数填写,楼上房不填层数。地下层数用负数表示,填在括号里。如地上6层,地下2层填6(-2);

(5)所在层数:填登记的房屋所在楼房中的层数;

(6)建筑面积:以建筑平方米为单位,填房屋实测面积;

(7)套内建筑面积:填套内建筑平方米数;

(8)平房间数: 按自然间填写;

(9)房屋规划用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名称填写,无记载的不填写。房屋所有权证中的设计用途栏,按房屋规划用途填写,房屋规划用途栏空白的,设计用途栏不填写。

(10)房屋使用用途:依据《房产测量规范》中房屋用途分类规定(见附件),按照二级分类28项填写。申请人可按房屋登记表中使用用途填写。

7、成交总价:买卖房屋转移登记的,填写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总价。其他转移登记不填。

8、单价:买卖房屋转移登记的,填写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单价。其他转移登记不填。

9、汇率:填写购房合同时的外汇牌价。

10、契税额:填写缴纳契税总额。

11、契税单据号:填写契税凭证的编号。

12、购房时间:填写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

13、申请人情况:

(1)名称或姓名:买房人(受让人)、代理人:填买房人的名称或姓名;代理人:填买房人委托的登记申请受委托人姓名。卖房人(转让人)、代理人:填卖房人(转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代理人:填卖房人委托的登记申请受委托人姓名。

(2)性质(买房人):填写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非城镇居民、外省市个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军人、外国个人、外国记者、其他个人;北京行政事业机构、北京企业、中央行政事业机构、中央企业、外地行政事业机构、外地企业、港澳机构、台湾机构、外国机构、其他等。

(3)份额:按份共有的,填房屋共有权人所占有房屋的份额;共同共有的,填共同共有。单独所有的,不填写;

(4)证件名称: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法人、其他组织的填执照、证书名称;

(5)证件号码: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件编号;法人、其他组织的填执照、证书编号;

(6)联系电话: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的电话号码;

(7)地址: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的联系地址;

14、买房人(受让人)、卖房人(转让人)盖章或签名:买房人(受让人)加盖与买房人(受让人)的名称相符的图章;卖房人(转让人)加盖与卖房人(转让人)的名称相符的图章,申请人、代理人签字。

买房人(受让人)、卖房人(转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买房人(受让人)、卖房人(转让人)为自然人的,应签字(加盖图章的,也应签字)。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可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图章的,也应签字)。

15、申请日期:由申请人按申请的当天日期填写。

8.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八

有观点认为, 只要申请人提交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及其他必需材料, 登记机构就应当办理转让抵押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 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191条第1款规定, 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可知, 抵押人以转让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或为清偿债务提存, 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 且通常情况下, 抵押权人在债务清偿有了保障的前提下, 才为抵押人出具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换言之, 抵押权人一旦出具了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 就表明其债权清偿有了保障, 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目的实现也有了保证, 相应的利益不会受到侵害。二是抵押权人既然出具了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 表明抵押权人知晓, 抵押房屋转让后, 可能出现抵押权实现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抵押权人自愿承受该不利后果, 即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 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该法第41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 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据此可知, 房屋转让, 系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有意为之的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房屋转让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使出让方消灭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 以便于受让方在此基础上设立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该法律行为的实施, 以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具体体现形式。但房屋转让合同只是把与房屋转让相关的法律关系固定下来, 并不表明出让方据此消灭了房屋所有权和受让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因此, 出让方和受让方欲通过房屋转让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 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 须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自申请消灭和设立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 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转让行为属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之一。换言之, 房屋转让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之一, 即房屋转让是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的原因之一, 而非房屋所有权消灭或设立的结果。

如前所述, 抵押权人可能基于抵押人以转让房屋价款履行债务等原因而同意其转让抵押房屋, 但只是同意抵押人 (房屋所有权人) 实施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的原因行为, 与自己放弃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房屋抵押权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 没有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 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直接证明。相反, 抵押权人只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 而不放弃抵押权, 对促使抵押人以转让抵押房屋价款履行债务有积极作用。故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 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须经登记方才生效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之一。该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据此可知,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是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之一, 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的, 自放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生效, 即自放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 原本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房屋抵押权才因权利人的放弃而消灭。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抵押权注销登记是《房屋登记办法》专门为房屋抵押的消灭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属于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形之一。该办法第49条规定, 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是权利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据此可知, 抵押权人放弃房屋抵押权时,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 抵押权人明确放弃抵押权意思表示的书面证明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材料, 如放弃抵押权的承诺、声明等。申言之, 如前所述,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书面文件, 没有明确的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 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证明, 不能用作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从法律规范和房屋登记实务上看, 抵押权人放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房屋抵押权, 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使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并提交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且自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时起生效,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证明, 不是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不能办理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 抵押期间, 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否则, 不得转让。该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概言之, 抵押权是在所有权之上设立的, 限制权利人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的担保物权, 旨在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 只是同意抵押人实施消灭和设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因该行为产生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但没有申请登记并被记载于登记簿上之前, 因转让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无效。简言之, 房屋转让行为有效, 但房屋所有权不转移。欲使因转让产生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和设立有效, 须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那么, 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 登记机构能直接办理吗?

《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 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之一。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转让申请的转移登记中, 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而处分房屋, 但存在于该房屋所有权之上的抵押权, 则有限制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法律效力, 即处分与限制处分之间形成冲突, 故转让有抵押权存在的房屋申请的转移登记, 登记机构不能直接办理, 须处分与限制处分的冲突因抵押权注销而消失后才能办理。

9.昆明市房屋权属登记项目 篇九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内容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依据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数量及

方式昆明市市辖区(东川区除外)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二)《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一)初始登记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实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

权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同时完成商品房规划及竣工

验收条件。

(三)转移登记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以房屋出资;

5.分割房屋共有房屋;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条件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的;

7.继承、遗赠。

(四)变更登记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3.房屋用途变更的;

4.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5.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屋登记单元进行分割、合并的。

(五)注销登记

1.房屋灭失的;

2.放弃所有权的。

法律依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一)初始登记(原房屋未进行过权属登记或新建的房屋):

1.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原件各

1份);

五、申请材料4.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原件1份);

5.1:500房屋位置平面图及1:100或1:200房屋分层平面图(原件各1份)。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

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1、4项文件。

(二)预登记(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

1.投资立项批文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

各1份,验原件);

3.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注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复印

件各1份,验原件);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1:500房屋位置平面图及1:100或1:200房屋分层平面图(原件各1份)。

购买预登记的商品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持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

合同、购房发票、1:500房屋位置平面图及1:100或1:200房屋分层平面图、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

股、裁决等原因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1.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原件各1份);

2.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原件各1份);

3.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裁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原件各1份);

4.拆迁赔还房屋的,提交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拆迁协议、补充协

议;赔还房屋交接文件;1:500房屋位置平面图及1:100房屋分户平面图(原

件各1份);

5.已购公房交易的,提交登记备案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赠与需提交公证

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清土地收益金清单、本人身份证(原件各1份)。

(四)变更登记(房屋权利人名称或姓名改变或房屋翻建、改建、拆建的)

1.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

2.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

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各1份);

3.翻建、改建、拆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书(原件各1份)。

(五)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

1.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原件各1份);

2.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

申请人需填写《昆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昆明市公有房屋所

有权登记申请书》(见附表)。申请表可在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二楼服务大厅1

2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昆明市房产信息网()下载。

下载《昆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下载《昆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地点: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受

理机关

(一)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二楼服务大厅1号窗口(地址:护国路57号华尔贝大厦2楼,联系电话:3153858)。

(二)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二楼服务大厅2号窗口(地址:春城路

日新立交桥西侧,联系电话:7010601、7010602)。

(三)昆明市西山区房产交易中心一楼服务大厅(地址:西二环路梁源小区城建大厦裙楼,联系电话:8331935、4637168)。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机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人递交登记申请材料-初审-审核-收费-批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

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办理时

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共有权证》,房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证件

及有效期限 屋存续期间有效。

法律依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

律效力 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法律依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费住宅每套80元,其他房产每宗100元。

十三、非行政许可审批收费

法律依据:《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672号)。

十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年审

10.申请书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篇十

一、《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

(一)建房注册号:印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编制的各登记机构的注册号。

(二)登记机构(盖章):套印房屋登记机构印章。

(三)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简称。

“字”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区(县)名称。

“号”前空位填写区(县)房屋所有权发证的顺序号。

(四)房屋所有权人:填写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为共有的,填写持本证的所有权人,其他共有人在附记栏中填写。

(五)共有情况: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六)房屋坐落:填写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七)登记时间:填写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时间。

(八)房屋性质:分别填写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九)规划用途: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十)房屋状况:登记房屋的,填写“总层数、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项,登记房屋以外的特定空间或构筑物的,填写“其他”项。

1、总层数:填写房屋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2、建筑面积:填写房屋登记簿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3、套内建筑面积:填写房屋基本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共有的,该项内容不填。

4、其他:填写房屋以外的特定空间、构筑物名称等。

(十一)土地状况:

1、地号:填写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2、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填写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3、土地使用年限:填写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

(十二)附记:填写共有人及所占份额、构筑物有关状况的描述等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三)填发单位:加盖具体承办登记事务的单位的印章,如××房地产登记中心等。

(十四)房地产平面图:

1、图幅号:填写该房屋所在分幅图的图幅号。

2、空白处打印或粘贴房地产平面图,即分户图等。

3、比例尺:根据附图的实际比例填写。

二、《房屋他项权证》填写说明

(一)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号。“房他证”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简称。

“字”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区(县)名称。

“号”前空位填写区(县)房屋他项权发证的顺序号。

(二)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为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权人;他项权利为地役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地役权人。

(三)房屋所有权证号:填写房屋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四)房屋坐落:他项权利为抵押权的,填写抵押的房屋坐落;他项权利为地役权的,填写供役地房屋坐落。

(五)他项权利种类:填写抵押权或地役权等他项权利。

(六)债权数额: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额”。

(七)附记:填写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地役权登记的,需役地房屋坐落应在附记栏中注明。

(八)其余事项与《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相同。

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填写说明

(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房预字第号。“房预”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简称。

“字”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区(县)名称。

“号”前空位填写区(县)房屋预告登记发证的顺序号。

(二)预告登记权利人:填写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三)预告登记义务人:填写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四)房屋坐落:填写设定预告登记房屋的坐落。

(五)预告登记业务种类:根据预告登记的权利类型,相应填写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六)附记:填写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涉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在附记栏中注明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相应“债权数额”。

(七)其余事项与《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相同。

四、《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填写说明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房建字第号。“房建”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简称。

“字”前空位填写发证市、县的区(县)名称。

“号”前空位填写区(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发证的顺序号。

(二)抵押权人:填写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三)抵押人:填写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四)在建工程坐落:即在建工程项目的具体坐落位置。

(五)其余事项与《房屋他项权证》填写说明相同。

五、注意事项

1、尽量使用计算机缮证、绘图。

2、用手工填写时,必须用钢笔、黑色墨水或墨汁填写,书写端正、清晰。

1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精选) 篇十一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甲(乙)方将座落于

区 的房屋出(转)租给乙(丙)方,用途,出(转)租面积㎡。根据《大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提交要件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

2、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3、出租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4、承租方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5、其它。

以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申请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甲方(签章):

(出租方)

乙方(签章):

(承租方或转租方)

丙方(签章):

(受转租方)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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