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

2024-09-09

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

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 篇一

三条件下的合理相信

——论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

【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涉嫌强奸案。

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于1999 年4 月8 日晚,悄悄潜入被害人李某家,将正在熟睡的十一岁女孩李某用衣服蒙着脸,抱到村前的玉米地里将其奸淫。后李某父母见女儿不在,便出去边喊边找。嫌疑人听到喊声逃走,李某的父母见女儿阴道大出血,便问“是谁干的”?李某说“像是我五叔”。于是,其父母即闯入张某家并将其送到派出所。

批捕证据:1,被害人李某陈述:“听声音像是我五叔”,“他把我扎流血了,还流了东西”;2,嫌疑人开始拒不承认作案,三天后的供述:“我悄悄进李某家,见她在东屋一个人正睡,我用上衣蒙她脸上,抱到村前地里,她说你是谁? 我没说话,她说你是五叔吧? 我说你别叫,不然我弄死你”,“我把她裤子脱下来,奸了又射精了,我用她的裤头擦了擦阴茎,听见她爹叫她,我跑回去睡觉了”。后来又翻供,辩解没有作案;3,精斑鉴定:被害人内裤上未见精斑存留;4,被害人、嫌疑人均为O 型血,在嫌疑人家里床单上有血印存在,检出后鉴定为0 型血;5,被害人父母均证实女儿被奸淫出血,并将她抱回家;6,女儿叙述的经过。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批捕并起诉后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六年后,另一起案件的被告人供述此案系自己所为。人民法院改判张某无罪。

案例二:李某等涉嫌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债务纠纷,李某遂对周某产生怨恨,与同案人刘某、陈某商定杀死周某,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2004 年7 月25 日,刘某携带手枪一支,陈某携带铁水管一根,先在某堤坝上埋伏;李某也携带一支手枪,以还钱为名将周某骗至该地点,陈某持铁水管殴打周某,李某与刘某各持手枪向周某的头、腹、胸部射击。随后,李某等3 人劫取周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证据构成: 1,被害人临终陈述,指出是李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枪打他,有医院病历记录、在场的被害人近亲属和同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被告人李某;2,三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枪声的次数等,基本吻合;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李某对遗留物的辨认;5,法医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6,被告人供述。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批捕并起诉后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

【审查逮捕疑难点】

案例一:是否批准逮捕的证明标准有问题。批捕理由:有犯罪事实存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已查证属实,如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父母证言、精斑鉴定等。符合“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

反对理由:被害人说的“听声音像是我五叔”的猜测,并不具有肯定性和唯一性,指向不明确,当嫌疑人翻供后,几乎不存在有罪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作案的证据只有嫌疑人有罪供述;精斑鉴定与被害人陈述、嫌疑人有罪供述矛盾;血型鉴定没有证据意义。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的证明标准。

案例二:如何适用批准逮捕的证明标准的问题。

批捕理由:就全案证据来看,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可以确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的情况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符合“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要求。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与三名时间证人的证言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使用的工具是铁水管和枪,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由被害人指认的,符合“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的要求。

反对理由:目击证人不能指认三名被告人,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枪弹来源与去向以及赃物的去向、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没有搞清楚,除被告人供述述以及难以验证的被害人陈述哇,本案缺少有力的直接证据,事实不清,不能批捕。

【关联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案例评析】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立法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案例一中之所以造成错捕,主要原因后经查明是公安民警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各环节都存在问题。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就是片面强调“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忽视了“犯罪指向”。

案例二表现出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尽管对审查逮捕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不同理解,但检察官有理由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也可以批捕。这样,既为侦查活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又可以有效防止因滥捕和错捕侵犯人权。所以,对于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程度是“合理相信”。

【法理评述】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且存在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存在逃跑或者再犯罪的可能。而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按照这个证明标准衡量,能够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批准逮捕有点勉强。不批逮捕有可能放纵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嫌疑人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受害人实施报复的后果,而逮捕嫌疑人又要面临着错捕的可能,从而陷入两难境地。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捕后不诉、撤案或作无罪判决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证明标准”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脱节现象是一个重要原因。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具体尺度。在诉讼中,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不能由证明要求本身去判断,它需要一个外在的证明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现行逮捕证据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定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这一解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 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数量上的限制?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 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认为是“有证据证明”? 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它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 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由于这一证明标准在表述上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结果导致大量存疑不捕案件的出现。

逮捕证明标准的高低,对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七九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较高,它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要求是否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实施逮捕。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着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法”滥捕滥押的现象有增无减,近几年发生的错捕案件不能说不与逮捕证明标准过低有关。

鉴于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在逮捕证明标准的设计上应当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特别是借鉴国外“主观上的合理根据或合理根据怀疑同客观上的证据要求”相结合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初步构想是构建“三条件下合理相信”的逮捕证据标准。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在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犯罪证据和犯罪指向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次,在主观方面,检察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从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从而赋予检察官内心的自由裁量权和合理相信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强调的“合理相信”并非是指检察官自身任意的合理认定,而是指检察官合乎逻辑思维下的理性裁量。之所以强调确立“三条件下合理相信”这一逮捕证明标准,理由如下:(一)强调“三条件下合理相信”,不仅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又融入了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论。

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这三句话作为逮捕证明标准的进一步解释仍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这个证明标准体现的完全是客观方面的范畴,没有兼顾检察官主观判断和合理相信,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认识论原则。因为任何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没有人这一特殊的思维和认识过程,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物都不可能被认识和认知。换句话说,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实质上是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过程,否认检察官的主观思维,抑制检察官的认识能力,忽视检察官的认识过程,单纯靠所谓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证据决定捕与不捕,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不科学的。第二,从审查逮捕证明标准本身来讲,它作为证明主体用来衡量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用以约束证明主体的,因而必须具有客观性特征。但是,纯粹客观的证明标准又是不存在的,因为证明标准这杆秤,无形地又存在于证明主体的内心,靠证明主体通过对证明标准的理性认识去把握。所以判断证明结果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还需要证明主体的主观推断和合理相信。所以,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既然是作为一种标准来使用,并使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性,那就需要在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设计上,既具有客观性,又要有主观性的内容融入其中。而现行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则过分强调客观性,忽视了主观性。强调“三条件下的合理相信”,不仅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又兼顾了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论。

(二)强调“三条件下合理相信”,可以从客观上使批准和决定逮捕机关和逮捕执行机关对证据掌控的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并兼顾检察官在运用证据时的主观裁量和合理相信,符合人类本身的思维逻辑规律。

从客观上对批准、决定逮捕机关和逮捕执行机关证据掌控的标准即事实、证据和指向三个要素进行明确的界定,同时又兼顾了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和运用证据时的主观裁量。在这里,通过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界定,可以明确和统一证明标准所涉及的四个要素: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是涉嫌犯罪的最基本要素,即犯罪的主要过程、手段、方法及后果所形成的犯罪简要轮廓。换句话说“, 基本事实就是法律真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事实可以分为七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基本事实清楚”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程度的要求,要求对上述的七个要素能够认定清楚。

2,“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它是指证明犯罪的最低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是对证明基本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并且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3,“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所谓“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实质上是指是谁所为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明确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以案例二为例,受害人、证人都证明是张某、赵某砍的,指向很明确,符合“基本指向明确”的要求。

4,“合理相信”所谓“合理相信”,是指检察官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内心经过合理推断,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占优势,能够否定无罪证据。

上一篇:国学经典诵读一年级下一篇:防空演练总结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