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2024-08-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共8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篇一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鲁政发[2004]4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严格依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理控制城市建设和房屋拆迁规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认识,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一)充分认识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意义。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事关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事关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政府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中,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群众在房屋拆迁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屋拆迁和城市建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二)明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2004年8月底前,各市、县完成地方性拆迁政策规定的清理,完成事业性质拆迁单位的脱钩、改制、改名工作;年内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事件明显下降。到2005年,基本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期签约率达到100%,拆迁越级上访率不超过1%,强制拆迁率控制在1%以内。

二、严格控制拆迁项目规划审批,合理确定房屋拆迁规模

(一)严把拆迁项目规划审批关。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拆迁项目在规划审批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内容,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对反映较强烈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逐一妥善处理。合理安排旧城拆迁改造时序,努力降低房屋拆迁频率。

(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编制拆迁计划。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要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逐步推进的原则,统筹安排拆迁项目,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市、县政府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没有列入拆迁计划的项目不得实施拆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地房屋拆迁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三、完善房屋拆迁配套政策,严格依法实施房屋拆迁管理

(一)规范完善拆迁法规,健全政策措施。《条例》是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各级政府要立即对现有拆迁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凡与《条例》相抵触的,要立即废止;尚未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市、县,务必于年内出台;已制定出台但与《条例》不一致、不规范的,要及时修改调整。针对本地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费用标准。加强房屋改扩建、用途变更等环节管理,健全房屋变更登记制度。凡未经

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的改扩建违法、用途变更无效。

(二)严格规范拆迁程序,依法实施拆迁。要按照《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签订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单位,必须全部脱钩,实行“拆管分离”。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拆迁许可证制度,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层层下放。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拆迁立项申请要件不全,未落实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和安置房源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补偿安置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

(四)确定合理的拆迁期限,未经行政裁决听证,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各地在组织实施拆迁前要认真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在拆迁项目实施中,要根据拆迁项目规模确定合理的拆迁期限,不得以任务重、时间紧为由缩短拆迁期限。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对超过拆迁期限尚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户,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拆迁措施。确需强制拆迁的,必须严格依法、按程序实施并做好预案。未经行政裁决和听证,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四、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一)强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抓好“双困户”安置工作。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所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拆迁人足额发放。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政府财政资金担保、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严厉打击抽逃和不按约定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要制定住房安置面积和货币补偿最低保障控制标准政策,对包括低保对象在内的低收入居民家庭和住房困难的“双困户”给予适当照顾,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获得一套相应的住房,具体政策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二)建立和完善房屋拆迁补偿的市场评估定价机制。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还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技术鉴定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

(三)建立拆迁安置房保障机制。实施安康居住工程,加快用于拆迁安置的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解决拆迁中困难家庭住房问题、保障拆迁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按照已确定的拆迁规模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各级政府要把安置房建设放在优先位置,先建后拆,优先安排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优先安排施工建设,确保安置用房的建设质量和回迁期限,并同步建设好安置房的配套设施,保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具备回迁条件的拆迁项目,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回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拆迁安置住房价格的管理和调控,使拆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价格保持合理的价差,其具体价差幅度由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五、严格规范拆迁管理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拆迁环境

(一)加强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规范评估机构行为。评估机构要严格履行行业操守,公正合理地进行拆迁评估,确保拆迁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正,不得违法评估、虚假评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授意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价格。严禁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实施拆迁,坚决纠正不按评估价格补偿、擅自降低拆迁补偿标准的做法。

(二)加强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建立规范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严格拆迁单位资格年检制度,按照拆迁单位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违规拆迁单位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清出拆迁市场。对现有拆迁单位进行清理整顿,重点清理既有管理职能、又有经营职能的拆迁单位,凡管理和经营合一的,必须分离脱钩;凡事业性质的,原则上要改制,确需保留的,只能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不得从事营利性拆迁业务。放开拆迁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凡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业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六、认真处理拆迁矛盾和纠纷,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一)健全来信来访登记督办制度,及时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各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因拆迁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经常排查可能引发上访的因素,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努力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要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对因拆迁引发的群众集体上访,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及时亲临现场,做好疏导工作。

(二)妥善解决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对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未经规划批准的住宅改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因建设手续不全或无权属证书房屋的拆迁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认真排查和梳理,分析成因,研究解决办法。要做好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的“无证房屋”的集中清理工作。凡是符合城市规划、手续齐全的,要限期确权发证;可以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办;属于集体土地的,房产证上要标明集体土地性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不能补办手续、未经批准突击违规违章建设的房屋,要限期拆除。

七、加强领导,完善制度,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建立拆迁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拆迁规模的总量调控,防止和纠正大拆大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及职责,妥善解决拆迁管理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和经费。各市、县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严格依法行政,量力而行,从坚决贯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二)建立拆迁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加大对房屋拆迁中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审批程序、盲目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职权强制拆迁的问题坚决予以查处。对以权谋私、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坚决查处。对滥用强制手段,后果严重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各级政府要加强房屋拆迁法规的普及宣传,引导和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支持拆迁工作。各新闻媒体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各地合理推进城市建设、落实房屋拆迁政策以及规范拆迁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大宣传力度。同时,对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意新闻报导方式,支持依法进行的城市拆迁工作,防止激化矛盾。各市政府要于2004年9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建设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2.拆迁战争和“人民堡垒” 篇二

2010年1月21日。在莫斯科附近运河镇居住的纳夫洛特斯基照例早早地起床,洗漱后推门而出的他惊吓到一只游荡在自家庭院中的黑猫。“该死,今天要发生什么倒霉事吗?”纳夫洛特斯基啐了一口自语道。他知道这只黑猫经常游荡在小镇上。莫斯科冬日清晨的阴冷让他觉得今天似乎要发生什么……

早饭过后,纳夫洛特斯基透过窗户看到一名法警朝他的房子走来。“该死的,难道倒霉事真来了?”他隐隐担心的事情似乎真要发生了,问题的核心在于他的房子没有合法的身份。

纳夫洛特斯基的爷爷早年曾在莫斯科河运船队工作,上个世纪50年代就来到现在的运河镇定居。当时运河镇离市区还比较远。苏联政府后来就正式将土地划分给河运船员居住,在1957年苏联政府曾一度颁发过证件来承认居民的合法性,如今早已物是人非的时代,这一纸证书也并不被俄罗斯当局所认可。

随着城市的扩张,处在莫斯科西部的运河镇已经逐渐和市区隔河相望。小镇毗邻莫斯科河,而且处于森林之中,优美和安静的环境让生活在莫斯科喧嚣市区的人们向往不已。之前并不被关注的运河镇进入了政府的视线,运河镇所在区域被莫斯科政府划归为自然公园。

规划诞生之前将近500个机构早已在此区域落户,似乎政府并没有顾及这些。政府以小镇住户房屋没有产权为由,下达了“逐客令”,特殊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小镇日渐庞大的规模让小镇居民得以和政府扯皮,但这种僵持的“暗战”似乎到头了。

“有人吗?”法警不耐烦地敲打着纳夫洛特斯基的房门。纳夫洛特斯基心里七上八下地打开门。“你的房子午饭后就会被拆掉,我建议您最好赶紧将自己的物品搬出这间房子。这是法院下达的拆迁通知!”说着法警就要从公文包中取出文件放在桌子上。法警的话如同惊雷让纳夫洛特斯基产生了片刻眩晕,但作为一名曾在车臣跟车臣人真刀真枪打过仗的老兵,而且现在还是俄军预备役中尉军官的他来说,此时他并没有在法警面前流露出一丝恐惧。

“你走吧,除非我死了,不然没有人能把我赶走!”刚刚还有些轻薄的法警突然被纳夫洛特斯基话语中的无畏和冷静所惊醒。气氛瞬间被凝固,世故的法警顿了顿说道:“这都怪那群该死的官僚,他们眼里只有自己的利益。拆迁从昨天晚上就开始了,几辆公共汽车拉着一群警察已经对距离运河镇中心地区几公里外的边缘住户进行了突击强拆,就是为了害怕你们知道。今天下午就要对你们的房子下手了,对不起,我也只是奉公行事。再见……”怯怯的法警絮叨半天后转身离去。

“嗯,要做些准备啊。”纳夫洛特斯基淡淡地嘟囔,这让他想起了当年在高加索群山中奉命阻击车臣游击队的往事,此时他的目光闪烁。“亲爱的阿列克,赶紧准备一下,今天你去奶奶家玩吧。”回过神的他向匆匆向楼上的儿子喊道……

下午3点10分随着推土机的轰鸣声响彻小镇,纳夫洛特斯基眉头变得更加凝重。“小伙子们让我们来干他一票,你们去守卫窗户。你们去照看后院……”听说纳夫洛特斯基中尉的房子要被强拆,纳夫洛特斯基的预备役战友们被紧急召集起来。

让纳夫洛特斯基感到高兴的是,他们并不孤独,活跃在莫斯科的“左翼”政治社团在得知运河小镇将要被政府强拆的情况下前来这里驰援他们。“左翼”社团的领导人谢尔盖-米特罗辛同样是俄在野党“苹果党”领导之一。谢尔盖目前正在和小镇居民准备正面“阻击”一下“侵略者”。

推土机继续向纳夫洛特斯基的房子行驶过来,推土机之后懒懒散散的警察开始鱼贯而出。“30米…20米…10米…5米”,纳夫洛特斯基此时鱼跃而起,将之前制作的燃烧瓶点燃后,奋力砸向了推土机,燃烧瓶在推土机上“开花”,但是并没有燃烧。遭遇“抵抗”的拆迁队伍并没有停顿下来,绕过纳夫洛特斯基的房子前往隔壁一栋没有建设完工的两层楼房。

推土机“咆哮”着冲过去,如同贪婪的怪兽一般啃食着这栋未完工的民宅,随行的警察拉起了警戒线将拆迁区域包围起来。此时看着自己的家被“蚕食”的居民心碎不已,愤怒至极的他们已经坐立不安。

“住手,你们这群强盗!法西斯!”一名青年高喊一声便冲向警察,包括妇女在内的其他居民和谢尔盖也“揭竿而起”冲了上去。他们用水桶作为抵御警棍打击的头盔。冲破警戒线后,他们和警察扭打在一起,进攻很快被警察的警棍化解。

“公民们,你们赶紧回到你们的家中把房门反锁、窗户关紧,以防他们强拆。‘左翼’的战士们咱们撤到纳夫洛特斯基的房子里去,那里是最前沿。”谢尔盖高喊着撤了下来。水桶被遗弃了一地,其中一些已经被警棍所击破。

混战中警察拘捕了20多名小镇居民,一些被捕者向警察大声地叫喊道: “难道总统梅德韦杰夫签署的命令你们也拒不执行吗?这是杜马会议主席都承认的命令文件!”总统曾经下令,允许小镇居民和法院签署协议,签署协议的居民最后搬离运河镇的时间底线将被设定在2015年,2015年前不会对签署协议者的房子进行拆除,但签署协议者几乎没有。

谢尔盖撤到了纳夫洛特斯基的“堡垒”,刚才和居民混战的警察也对峙在“堡垒”前,“堡垒”不但是“火线”,更是小镇居民抗击强拆的“司令部”。

纳夫洛特斯基和他的战友们警惕地注视着警察的动态,如果警察进攻,作为军人而且拥有枪支的他将做最后的抵抗。谢尔盖在房间里一边踱步,一边焦急地给莫斯科的各个媒体和他所熟知的克里姆林宫政要打电话沟通,要求支持。“堡垒”成为了“新闻直播间”,谢尔盖则成了运河镇的新闻发言人。

“在俄罗斯法律根本保证不了私人财产的权利,难道只有社会地位才能保证私人财产的权利吗?和运河镇仅百米之遥的别墅区为什么不同样拆除呢?难道就因为那里住的都是富人吗?”谢尔盖对着电话咆哮,企图用自己的情绪来换取电话另外一头每个人的支持,包括媒体和官员。

“我给总统行政事务处的副处长打电话了,他说关于运河镇的事情他完全知道,而且称这是前天(1月18日)由联邦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失望的谢尔盖向人们透露到他刚刚从电话中了解到的情况。

“暂时这栋房不会有事的,我威胁克林姆林的官员称:如果警察发起强攻,势必会发生枪战,到时候死伤不可避免。我们静观其变吧!”谢尔盖冷静地说道。“现在我们有30个人,我们把房间的进口加固,等待事情的转机。”纳夫洛特斯基清点了一下人数说道。

在谢尔盖的通报下,此时莫斯科的媒体沸腾了。各路媒体记者紧急赶奔运河镇,但是他们大部分都被困在运河镇的入口处,多数记者们被警察盘查证件后依然禁止入内,只有少数记者悄悄混入小镇,这道人为设簧“闸门”第二天才被开启,此时整个俄罗斯目光都聚焦在运河镇。

入夜后依然有警察不时在监视纳夫洛特斯基等人的动静,纳夫洛特斯基也组织他的战友轮岗放哨,凛冽的风声伴随着推土机的轰鸣和房屋倒塌声,让所有人心情沉重,几乎所有人彻夜未眠……

“我的同志已经正式向最高层直接进言了!”说这句话时,谢尔盖的神情依然凝重。周五(1月21日)苹果党正式向总统提出交涉,抗议对运河村的强拆,洞悉俄政坛的谢尔盖并没有表示乐观,因为此时警察数量似乎已经明显增多。而且也来了一些高级别的警官,更让人沮丧的是拆迁的工人也增加了。

“我们像哥萨克武士一样,在堡垒中准备了刀剑,我们要捍卫公民的权利!”谢尔盖最后一次通过手机向媒体记者发出了自己的怒吼。纳夫洛特斯基中尉也通过电话接受了媒体的采访,他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莫斯科市长卢日科夫,他不但是个政治人物,而且和房地产商人“同床而眠”,因为他的妻子几乎是俄罗斯最富有的房地产商人之一,他的长子也居住在距离运河镇几百米之遥的别墅区内,那里云集着高官和富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篇三

张政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补充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拆迁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确定了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后,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职责,调查摸底工作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或者由拆迁服务单位会同当地基层组织共同进行,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条 需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调查摸底成果资料进行房地产价值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采取公开报名、资格预审后,由拆迁当事人从资格审查入围的评估机构中依法抽签确定三家对同一项目进行评估,分别编制分类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三份分类评估报告书综合审核出的价值标准,是实施拆迁补偿的指导依据,在拆迁补偿中若有少量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再从三家分类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进行分户评估。

第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编制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拆迁人和拆迁方式;

(二)明确拆迁范围(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基本情况,包括拆迁房屋栋数、动迁人口情况,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权属情况,以及拆迁房屋分类和使用情况等;

(三)明确拆迁计划和拆迁时间;

(四)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可供选择的方式和补偿依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的依据;

(五)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确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实施奖罚措施的办法及其依据。

第四条 拆迁人编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拆迁许可前召开听证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拆迁许可后的拆迁动员会上公布.第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分类评估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张家界市城区二手住房交易指导价格、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和城市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张房发〔2008〕12号)的规定划分等级标准,住宅调整为按1 至3类标准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级补偿。在项目拆迁公告发布以后,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补偿安置权益。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居住房屋不作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不包含违法违章建筑或未经确权认定的无证房屋)。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其调换的安置房屋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二是由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置换房的,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结构进行分类:二层以上(含二层)框架结构住房为一类;二层以上(含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为二类;一层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住房为三类;木结构住房为四类。

(二)住房置换面积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为:一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0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1.02;二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95;三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9,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5;四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8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

(三)室内装饰装修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和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迁置换房原则上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人均45m2进行安置,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人均45m2以外的,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调换房屋面积因户型因素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价格结算,但总面积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10%;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九条 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144 m2以内;政府投资项目在拆迁置换房建设过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选择本补充规定第七条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均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无证的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收集相关基础资料后,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确权认定。经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为历史性建房或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委托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住改非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0%。

(三)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质进行评估补偿。

临道路第一层用于为商业用房服务或者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视同经营性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对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享受《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腾房奖励。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安置后,由拆迁人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发证机关注销备案。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分类评估确定的标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分户评估后,仍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发证时按非交易行为对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篇四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五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

(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

(二)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发放;其他非住宅房屋(生产、办公、旅馆用房等)搬迁补助费按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住宅房屋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按400元/户/月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且拆迁人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见附表。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三十二条 拆迁正常生产运行的企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职工人数、产值、税收、利润、厂房面积、占地面积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空调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又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本由规划建设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为准;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残疾人的,须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后,在安置房楼层上,可享受适当照顾;在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给予1年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二分之一的比例补偿承租户;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承租人,但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型、同地段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产权人按上述规定补偿承租人后,其租赁关系终止,产权人不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确需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按原承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每1户承租人只能安置1套住房,安置房屋不得低于45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由承租人补款。超安面积为1—8(含8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100元;超安面积为8—15(含15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200元;1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补400元。超安面积的房屋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直管公房安置补偿费等有关标准适用于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篇五

ZXDR-2011-00023

资政发〔201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中省郴驻资各单位:

为规范和促进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郴政发〔2009〕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资兴经济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下同)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二、适用对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受该组织权益的,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需要补偿安置的农业人口(含转为城镇户口居民,不含空、挂户口,下同)。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一)安置方式

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集中统规新建(以下简称统建房)、限价房安置三种方式。每户拆迁安置户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政府(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2.统建房安置方式。由政府(拆迁人)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开发商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统建安置房。被拆迁人按当年建设成本价每人可购买建筑面积120㎡的安置房。

3.限价房安置方式。由政府(拆迁人)确定开发商,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发建设限价房,限价房价格由政府每年确定并公布。被拆迁人每人可以自主选择购买建筑面积20㎡的限价房安置。

(二)安置补助

1.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房屋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征购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后,再按人均建筑面积120㎡的安置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的补助。

2.实行购买统建房或限价房安置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20㎡的安置房面积购房指标给予每平方米400元的购房补助。

实行购买统建房或限价房安置的,其原房屋拆迁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自拆自建标准给予补偿。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按程序供地,统建房报建手续中的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含施工企业收取的材料检测费、安监费)均减半征收(人防、劳保费除外),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的50%收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

(三)奖励补助

1.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腾地的,给予每平方米(拆除合法房屋正房面积)150元的奖励补助。

2.独生子女户享受政策,选择购买统建房或限价房安置的,其独生子女(凭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证明)增加建筑面积40㎡的购房指标,并享受每平方米400元的购房补助;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每平方米1200元标准增加建筑面积40㎡安置面积补助。

(四)其它

1.城市规划区内的个别区域在规划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对有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也可选择自拆自建安置。其安置地按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办法执行,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及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办理由拆迁人负责。选择自拆自建安置的仍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自拆自建标准补偿。

2.非农业户口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属依法继承合法房产的(含非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前的合法建筑),其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征购标准补偿,不另给予安置政策,不享受购房面积和购房补助。按期拆迁腾地的,享受拆迁奖励补助。

3.非农业户口到农村租地或购地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其设施,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4.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确定安置方式的集中安置区仍按《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征地但未拆迁和安置建房的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5.原已确定作为征购补偿,但未拆迁,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仍按《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征购补偿标准执行。

6.本实施意见与《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其它继续执行《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对城市规划区外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照《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发〔2009〕5号)文件规定和参照《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资政发〔2009〕13号)文件执行。

7.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按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执行。

8.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期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

四、本实施意见(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意见(试行)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资兴市拆迁补偿安置人口核定办法》

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兴市拆迁补偿安置人口核定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是指在资兴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享受该组织权益的,因征地拆迁需要补偿安置的农业人口(含转为城镇户口居民,不含空、挂户口)。人口核定应根据公安部门户籍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宅基地审批有关规定,以宅基地用地审批或办证手续权益人为基础,确定拆迁需要安置的具体对象和人口。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常住农业人口;

2.享受责任田、土、山的分配使用权;

3.享受征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财产的分配;

4.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特殊对象:

1.一户只有一女的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并伴靠父母生活的本人夫妇及其子女。

2.一户有多女的纯女户,允许一女入赘伴靠,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妇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外嫁女本人。

3.一户多子女的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外嫁女本人。

4.征地前已迁户定居伴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有合法收养文书或赡养协议并履行实际赡养义务的养子女或赡养人。

5.正常婚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回原籍、退伍军人、“两劳”人员回原籍等四种类型迁入的农业人口(含在校学生、义务兵役现役军人)。

6.离婚后再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①离婚时间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②经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③再婚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④再婚方配偶户口迁入前必须经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9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的协议。

7.回原籍再生产(享有村组分配的责任山、田、土)并有合法房产、未享受原单位房改房或集资房、棚户区改造等政策的下岗、买断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不予享受安置政策:

1.拆除一户多宅基地,剩余宅基地能满足居住需要的。

2.已享受安置政策的。

3.有直系亲属可伴靠,迁户伴靠征地拆迁区域其他亲属的(含本组迁户)。

4.拆除五保户原住房的。

5.拆除继承、赠与等房产,权益人为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本组另有合法房产(宅基地)的。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的确定严格按照个人申报,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街道)审核,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定的程序办理。需安置人口的购房补助和奖励补助的审核、审批、发放以核定的安置人口为基础,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安置补助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定一并计算、拨付;选择购买统建房、限价房的,其安置补助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一并计算,并以安置房购买卡的形式发放,其安置补助资金由市征地拆迁事务办公室按被拆迁人选择的房源拨付到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时凭卡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结算。腾地奖励补助由拆迁单位对照腾地要求验收后开具验收单,被拆迁人凭验收单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财政所领取。

第六条

加强人口及户籍管理,严格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的初审、核定,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6.房屋“寿命”延长法 篇六

分门别类设立管理法

目前,我国建筑法律法规更多是验收环节,而没有建设及后期使用的规范。费麟指出,目前的“建筑法”实际上是营造法,实际上施工应有施工操作规程,不能只有施工验收标准。因此,应该分门别类设管理法,不能笼统设建筑管理法。

中国特许一级注册建筑师费麟表示,目前注册建筑师已有终身责任制,接下来,开发商和承包商也应有终身责任制。建筑设计或施工方应当加强责任意识,对于建筑物的质量跟踪负责。

费麟建议,应该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安装,尤其是在后期的物业管理、住户使用上推行相应的管理法。还要明确诸如多长时间应该检查、鉴定,明确各方责任并进行制度性设计,严格界定政府、社区和个人之间关系。

近年来比比皆是的 “海外来函”显示了国外对于工程设计的重视。2007年,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收到英国一家工程设计公司的信函,信中说,外白渡桥的“桥梁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现在已到期,请对该桥注意维修”,同时还重点强调“建议检修水下木桩基础混凝土桥台和混凝土空心薄板桥墩。”

目前,住建部已经在全国开展老楼危楼安全排查,业内人士建议,今后要建立全面而完善的房屋质量档案。

各类所有制房屋的分布、数量、建设年代、使用信息、完损信息、楼宇信息、防灾抗灾情况等应详细记载,并建立公开的数据库。

“国外的房子尽管年代挺久远了,但看起来都很整洁,也很新,就是因为当地有一套完整的房屋档案,政府会定期按照年份给房子做检查、维修,业主也十分重视。”老北京人王先生说。

放权机构管理权

久为人们诟病的是,房屋建设领域几乎没有什么技术难题,唯一的难题就是在监督和管理环节。从建设单位到施工单位,从住建部门到房管部门,从表面上看,建筑建设的监管环节众多,部门数量不少,然而大都是“纸上程序”,程序性把关的多,实质把关的少。

出了事后,国内追责力度也较轻,如“保修期”的问题,国家规定最低保修期除主体结构外,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一般是两年。但由于追责主体、追责细节等并不明确,并未很好落实。

“总体来讲,中国的法制十分健全,什么问题都可以找到法律规范,但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原住建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副总工程师孙克放认为,拿追责来说,如台湾等地地震之后房子倒了,就十分严厉追责,但内地却罕见严厉的追责行为,说到底还是相关部门不作为。

在孙克放看来,必须加强监管,除了加强政府的监管之外,要加强行业机构监管,“但现在的行业机构几乎没有管理权,也没有行业规定,除了讲讲行业形势几乎没什么作用了。”

“真正对质量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结论的,往往是建筑公司雇来的监理公司。”孙克放说,在国外,监理公司非常严格,但在国内,监理公司管理环节十分薄弱和粗糙,而且由于是甲方给钱,所以容易浑水摸鱼。

此外,大承包商不断往外承包,最终无法控制底下的承包商,导致质量无法把控。只有加强监理公司的作用,杜绝层层外包的现象,才能从质量本身进行源头控制。

探索市场化的“补偿机制”

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房屋建筑领域的追责面临着各种不确定性的挑战。如在浙江奉化的居民楼坍塌事故中,开发商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施工单位也经过拆分,主要责任主体均处于难以寻觅的“消失”状态。

“如果维修加固甚至坍塌后的追责赔偿都找不到责任主体的话,那么政府应当出面承担更多责任,包括寻找责任主体、妥善安置居民、协调解决维修赔偿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库建辉认为。

“80后”“90后”房屋未来很可能进入问题集中暴露期,而责任主体“消失”的现象也不会鲜见。库建辉表示,政府不可能无限制地承担一切维修、赔偿工作,应当探索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建立“补偿机制”。

业内人士建议,可以参照国际上的成熟做法,比如对这些老旧房屋的安全状况、责任主体现状进行排查后,从现在起就由业主、开发商、政府通过加购房屋保险的方式,为可能出现的问题构筑最后一道防线。

引入保险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实行终身保修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很多地方落实不了。为了保证终身负责,各个国家做法不一。更为通行的做法,是引入保险制度,即推行房屋安全质量保险制度。

“比如法国,开发商开发了这个楼,就必须交一笔钱保留在这里,以后这个楼出问题了,这个钱就可以拿出来维修。”孙克放说。法国的建筑法规《建筑职责与保险》的规定: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质量检查等单位,均须向保险公司投保。

让费麟担忧的是,中国还没有建立《房屋安全质量保险制度》,承包商和开发商没有终身责任制,很难根据责任购买强制保险。虽然有《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但是还缺乏操作细则,在执行中互踢皮球,很难分清责任。总之缺乏立法、执法与司法。

因此在业内人士看来,只有先在立法上有所推进,然后才能要求房屋在验收前必须上保险。这样,保险公司就会来跟踪房屋质量,预先把好房屋的质量关,日后一旦出现问题,可由保险公司先承担相关的检测、换及赔偿费用,再追偿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这样就可以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力量,来约束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偷工减料等的问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篇七

【类别】房地产/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4]97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布日期】2004.04.28

【实施日期】2004.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60126

【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4月28日 国法秘函[2004]9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4]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在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成为拆迁人。

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3月17日 黑政法发[2004]1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太阳岛地区进行综合整治改造。为了方便协调各方面工作,市政府成立了哈尔滨市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太阳岛指挥部)。2003年2月,哈尔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和太阳岛指挥部取得了太阳岛地区部分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3月,太阳岛指挥部制发了《太阳岛综合整治锦江里石当站地区居民及个体工商户拆迁须知》,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标准。在拆迁被拆迁人王平的房屋过程中,双方未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成协议,但同意先拆迁后补偿。现拆迁已完毕,但王平至今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多次与市政府交涉,一直没有结果。对此,被拆迁人王平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市政府作出补偿裁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我们遇到下列问题:

一、关于拆迁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成立哈尔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批复》(哈编字[2001]152号)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前期准

备工作”,土地储备中心上述职能是基于市政府的委托产生的行政职能,属市政府的行为;太阳岛指挥部是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拆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市政府来承担。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拆迁人是市政府,不应当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太阳岛指挥部。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其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本案拆迁主体是市政府,其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拆迁补偿争议属于行政补偿争议。因此,我们认为处理本案争议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在没有相关法律调整政府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处理争议成为本案审查中的难点。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 篇八

发文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文

号:甬政发〔2008〕82号 发布日期:2008-10-10 执行日期:2008-10-1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0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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