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虚假宣传

2024-10-16

广告虚假宣传(共8篇)

1.广告虚假宣传 篇一

广告代言负连带责任

【草案法条】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四十条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且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的,广告荐证者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六十条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解读】

刘俊海认为,修订草案首次引入“广告荐证者”的法律概念,是专门针对一直饱受诟病的名人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所设定的。而修订草案规定的连带责任意味着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代言行为将受到法律约束。因此,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违法成本大幅提升,违法收益大幅下降,何去何从,自有判断。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宋亚辉认为,修订草案将广告荐证者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是众望所归。广告荐证者的范围要比我们通常说的“广告代言人”的范围要窄,它具体包括商业广告中的“推荐者”和“证明者”。之所以将这两类人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这两类人在商业广告中扮演重要角色,它们有自己意思的表达,并容易引发消费者的信赖,若进行虚假代言,则极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根据民法的信赖原理,这两类人应当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从2月22日起到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拟对名人明星等代言广告的行为予以规范,禁止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证明,否则一旦发现涉嫌虚假,将面临罚款甚至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广告法》修订案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对名人明星代言广告做出了“自己不用谨慎说好”的明确规定。此条款一方面意味着国家在《广告法》中首次引入了“广告荐证者”这一全新的法律概念;一方面也意味着国家广告法规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进一步接轨。

这也就意味着,从今往后,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将不能随便接受广告代言了,比如自己没有用过某种品牌的化妆品,就不能在广告中说其效果好;自己没给自家孩子吃过某个牌子的奶粉,不能在广告中向其他消费者推荐。

实际上,《广告法》新规就是把名人明星的广告代言活动纳入公众的监督目光之下,增加名人代言广告的风险成本,从而达到引导和约束的作用。如果在《广告法》新规的影响之下,名人明星都能把“自己不用谨慎说好”当成是一种自觉自律和下意识行为,那么也就达到了修订《广告法》的根本目的。(苑广阔)

新广告法草案: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担责 2014-02-26 10:46:48

虚假广告是人们关注的热点,而如今各种明星代言的医药、保健品广告更是泛滥成灾。2007年央视“3·15”晚会爆出某减肥茶广告涉嫌虚假广告,为该产品代言的著名草根相声演员郭德纲一时陷入了舆论的旋涡之中,明星代言产品广告也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今年2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草案规定,明星代言广告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将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

实际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类似的案件之前发生过,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所以明星并不承担责任,大多是媒体舆论压力而已。让人气愤的是有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被曝光后,不仅没有悔改之意,还口出狂言。甚至有明星以没有相关专业领域的知识为由,推脱责任,并声称虚假广告出来,自己也是受害者。

根据这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首次明确界定了虚假广告的概念与表现形式,详细列举了虚假广告的4种具体情形,并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定。

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本次草案作出了明确界定,对发布虚假广告、含有禁止情形的广告等重点违法行为,意见稿提出将提高罚款幅度,并对2年内有3次以上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重处罚。

除虚假广告之外,意见稿中对于名人明星等代言广告的行为也予以规范。

征求意见稿要求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推荐、证明应当基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查验广告主依法提供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禁止广告荐证者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

正是基于明星代言广告,消费者心理可能会有一种心态,由于是明星做广告,所以会更加相信产品。今后明星应当知道,如果存在虚假信息,明星也是同样要承担责任的。

云律师观点:

过去我国相关法律对虚假广告边缘性的进行过一些规范性规定,但是或者范围过窄,或者没有明确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具体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即便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明星代言人一般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即使是虚假广告,按照现行广告法,也难以追究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然而,代言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广告法律关系中是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广告的重要参与者。名人代言广告,获利颇丰,而代言人所得的报酬最终将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就相当于从消费者那儿获得了利益。如果被证明其所代言的是虚假广告或者违法,又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广告代言人应对消费者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次完善、修改我国广告法的相关内容,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因认为自己购买的汤臣倍健鱼油软胶囊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日前,市民冯长顺将经销商北京百姓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及该产品代言人姚明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记者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案已正式立案。(5月14日《中国青年报》)

明星代言涉嫌虚假宣传已非新鲜话题。但大名鼎鼎的姚明也“涉嫌”,还是有些“新鲜”,引来大量的围观和拍砖也就不足为奇了。

“买这个产品,就是冲着姚明买的。我是姚明的球迷,一看这个产品宣传的疗效正好有适合自己的,那就买吧”。这是消费者对代言人的信赖,但其实在此之前,工商部门已对相关情况有过认定,并进行了处罚,其中就曾提及汤臣倍健鱼油软胶囊的宣传用语有问题。而产品宣传资料所载的内容,也确实与上述处罚中认定虚假宣传事实的内容大致相同。而今姚明被告上法庭,如果事实确凿,姚明很可能要为此付出代价。

现在请名人、明星给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代言的商家越来越多,广告上的明星脸层出不穷。这本来是两厢情愿,多方共赢的事,可恨一些无良商家浑水摸鱼,利用虚假宣传坑害消费者,这时候作为代言人的名人明星们吆喝得越厉害,产品对社会危害也就越大。如果说这些明星起到了一种助纣为虐的作用,也并不为过。

无奈过去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对于为虚假广告代言的名人明星,不过是媒体点名批评一下,网友愤怒声讨一下, 这几乎就是明星们代言虚假广告所要付出的全部代价和风险。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会不断看到此类新闻的出现。

不过好在现在各项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有今年年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广告法》的修订。

2009 年11月1日,中国广告协会发出通报,著名演员侯耀华共代言了包括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10个虚假产品广告。据介绍,这些产品未经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均使用演员做主持,使用专家、患者、消费者名义和形象做证明,且均含有其他违法内容。对此,侯耀华一口否认,他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可能因为代言药品就去得这个病,同时,他还表示自己也打算维权

2.广告虚假宣传 篇二

一、虚假广告定义及其危害

所谓虚假广告, 是指那些广告内容容易引起消费者引人误解或者大部分描述是虚假的。具体表现为可能使民众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 或者是商品广告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名人以其知名度和公信力代言的广告通常宣传的范围和了解的人数都很广, 因此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高一般性的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还严重影响刊播媒体的公信力, 最重要的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杈益, 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明星承担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根据民法理论,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侵害事实、因果关系。在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中, 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彼此联系, 互相配合, 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看出名人的行为和误导消费者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三、国内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 《食品安全法》因只适用于食品领域, 故其规范的范围是有限的。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 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可见, 在我国的广告法律没有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否要受到法律制裁做出规定。正是这种没有法律限制的状态, 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泛滥。

在欧美等国家的《广告法》中, 一般规定, 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 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如果是证词广告, 还应有理有据, 否则视为违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规定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广告词必须反映代言人真实的意见、想法和使用经验;代言人所发声明的准确性必须得到广告商的证实;代言人在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部分的声明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 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 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在西方国家的《广告法》等法律中, 类似的规定较为常见。

四、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原因分析

第一, 法律缺失助长了一些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按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有关部门只能对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等社会团体进行处罚, 而要求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我国的《广告法》有待完善的地方。民众是因为对名人的信任才接受其代言和推荐的商品和服务的, 但是当产品或服务出现问题, 广告涉嫌违法时, 这些广告代言人却可以推脱责任, 逃避处罚。这无疑会助长名人代言虚假广告。

第二, 某些名人的道德水准低下, 而代言广告的利润又大, 是一些代言人敢冒代言虚假广告的风险的原因。从“亿霖木业”到“藏秘排油”, 明星代言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事件屡屡发生, 在利益的诱惑下, 只需承担舆论的谴责, 因而发生一些名人代言虚假广告。

第三, 监督机制不健全、执法部门监管手段薄弱是另一原因。执法部门担当整治虚假广告市场的重要任务, 但是目前我国对虚假广告的治理多是工商行政部门的单一处罚制度, 对已产生社会危害性的虚假广告的处理, 一般只限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范围, 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再加之监测设备落后, 执法部门之间缺乏协调, 人员严重不足, 从而使违法广告大行其道。

第四, 广告审查部门、发布部门不称职, 也是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广告审查、发布部门对于虚假广告也不能免责。广播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误导观众, 不经审查就让虚假广告在广播和电视上播出, 扩大了虚假广告的影响范围和提高了影响力。因此广播电视变成“广告台”的情况也要得到解决。

五、规范和完善广告市场的建议

第一, 制定和完善广告法律法规, 对名人代言广告进行细致的规范。目前市场还不足以对名人、明星的违规广告构成制约, 而且我们的广告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和规范, 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广告法迫在眉睫。这也才能从根本上填补我们目前的法律空白, 规范广告市场次序。

第二, 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行政主管部门对明星代言的广告, 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有效的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明星代言广告的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明星在代言、宣传产品或服务时, 必须与其真实情况相符, 不得作夸大、虚假的表达;明星代言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表述必须真实、规范等。

第三, 加大处罚力度。之所以存在虚假广告, 主要是利益的驱动。对于虚假广告, 加大对生产商、代言人和播出媒体的处罚力度, 必然能够使它们不敢轻易发布虚假广告。如果出现了虚假广告, 便对其处以巨额的罚款或者直接取消其进入市场的资格, 则必然能够使虚假广告的情况得到大大的减少, 广告的环境也能得到很好的改善。

第四, 加强名人职业道德修养。对于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行为, 不仅需要法律的约束, 也应加强名人的职业道德的约束。名人要珍惜自身的荣誉和形象, 拒绝做虚假和可能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的广告。广告代言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广告代言人更应恪守诚信, 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给社会公众带来良好的榜样。

综上所述, 虚假广告已经成为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和谐社会建设的障碍, 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规范执法手段, 健全监督体制, 同时加强名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消费者的辨别能力,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虚假广告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冬燕.对虚假广告行为便权问题的探讨[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 2003 (2) .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 (上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3]、于林洋.虚假广告侵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3.“六个核桃”广告涉嫌虚假宣传 篇三

涉嫌虚假宣传

叶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核桃仁的[功能与主治]是:补肾,温肺,润肠。用于肾阳不足,腰膝酸软,虚寒喘嗽,肠燥便秘。从中国药典中得不到核桃仁对人大脑有治疗和保健的法定定义,也即没有补脑保健功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发布,保健食品消费提示:国家从来未批准过补脑、提高智商等功能的保健食品。该产品在其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是QB/T2301标准,即《植物蛋白饮料》,并不是保健食品。

叶光提出的法律依据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三)、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应三倍赔偿

叶光认定,“六个核桃”产品及其代言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涉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

民间打假人张晓红、邢志红认为,广告已日益渗透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与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虚假违法广告,尤其 涉及食品、保健品、医药 虚假违法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有的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成为制约社会大众安全消费、放心消费的重要因素。

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均属于虚假广告,同时列明构成虚假广告的5种具体情形:

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以及允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效果的;以虚假或者误解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其产品宣传广告和包装标识均使用“经常用脑 喝六个核桃”用语,明显有诱导用脑较多的消费者饮用,暗示其有补脑的功能。

传统医学有“以形补形”之说,核桃也正因为形似大脑而被误认为能补脑。其实依相关,核桃仁并没有补脑保健功能,即“六个核桃”饮料没有补脑保健功能。而由于消费者不明真相,比如 在高考期间,很多家长把“六个核桃”作为考生的补脑首选,因此大量购买。

涉案“六个核桃”饮料广告就是“内容虚假、内容引人误解,欺骗、误导消费者”,依法应属于虚假广告。其符合第二十八条构成虚假广告第二种情形:“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以及允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虚假宣传依据

张晓红、邢志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发布保健食品消费提示:国家从来未批准过补脑、提高智商等功能的保健食品。

“六个核桃”产品在其包装上明确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是QB/T2301标准,即《植物蛋白饮料》,该产品是植物蛋白饮料,是普通食品,并不是保健食品。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3.6 ……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代言人应担责

张晓红、邢志红认为,新《广告法》第二条对代言人做了明确规定。其次,对其法律责任也做了明确规范:民事罚、行政罚、资格罚。

一是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民事责任又分两种情况,如果代言人代言了消费者生命和身体健康密切联系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不需要考虑代言人知道不知道。对于其他商品,即与消费者生命健康离得稍微远一点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如果代言人代言时明知道它是一种虚假广告,同样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这也是新《广告法》的亮点,法律规定有几种广告是不准代言的,包括药品、保健食品、医疗机械和医疗广告,代言人如果代言这种广告,不管是不是造成损害都要承担行政责任;未经使用擅自代言的;明知应知广告虚假的还去代言的,都要承担行政责任。

除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外,还有资格处罚,停止其三年的代言广告资格。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不能做代言人。

“六个核桃”饮料宣传广告和包装标识均使用“经常用脑 喝六个核桃”用语这是著名主持人鲁豫代言该产品的广告语 ,在央视多个频道和产品包装均有广告宣传。此广告依法属于虚假广告,就涉及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的问题,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

明星代言人对消费者影响非常大,若需要补脑保健的消费者基于对名人鲁豫的信任,就会购买该产品,而食用该产品后达不到补脑保健的效果,事实上,就是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依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具有保健作用。依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代言人对商品作推荐、说明,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鲁豫作为广告代言人,应当明知“六个核桃”的上述广告属于虚假广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她仍然为其做代言,根据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新《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应对其资格处罚,三年内不能做代言人。

广告代言人只收钱不担责的现状由来已久,原《广告法》中没有将广告代言人作为广告行为的主体,导致广告代言人获取了丰厚报酬,却对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次新《广告法》新增有关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虚假广告代言,否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及行政责任 。

4.治理虚假广告参考答案 篇四

1.答案提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广告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正因为如此,个别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受利益驱动,设计、制作、发布违法违规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形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有的甚至违背了社会道德标准,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2.答案提示

违法虚假广告产生的原因包括:

(1)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惟利是图、见利忘义。一些企业(广告主)在利益驱动下为扩大市场占有率,以违法广告进行宣传,骗取消费者的信任,争夺市场。一些广告经营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降低审查标准,迎合企业不正当要求。

(2)法律不健全,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正,形成负面影响。由于我国目前广告业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备,加之执法环境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戒。

(3)广告商法律意识淡薄,消费者维权意识弱,致使虚假广告屡禁不止。

(4)广告监管机关执法人员数量少,执法不严,造成了不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广告,妨碍了公正、公开、公平执法。3.答案提示

答案为BD。B项错误。“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的说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一出问题就完全由责任人负责。因为治理违法违规广告的根本目的是从源头上消除违法违规广告,这需要在广告的设计、制作、宣传等过程中都严格监督、依法办事,不能把所有责任都推到一个人身上,各个环节都必须把好关。

D项错误。交纳保证金这种强制性措施不适合应用于治理广告问题的工作中。因为,治理违法违规广告问题主要还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工作。D项中的措施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强制性干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4.答案提示

规范广告市场秩序

在商品生产飞速发展的今天,作为信息载体之一的广告无孔不入,随处可见,令人目不暇接。它确实给人们了解、购买、推销、使用商品带来了极大方便。《广告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但广告业依然存在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的现象,从目前报纸、电视等媒体上来看,违法、违规现象主要表现为:欺诈性广告,即广告内容含有欺骗性,如在诸多的药品广告中,无视客观事实,治愈率张口就在百分之九十几以上;违禁性广告,即广告用语胡编乱造,盲目吹捧相关商品;庸俗性广告,即广告内容庸俗不堪,甚至有淫秽性宣传;误导性广告,突出表现在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方面,如厂家为了表明自己药品的特殊功效,在广告中先用不同性别、年龄、身份的患者现身说法,再由医生(至少是医生装束的人)或某专家介绍药品药性及治愈效果,最后再以医疗机构作保证,根本无视法律规定。

《广告法》实施十余年,如此猖獗的广告违法违规行为确实令人触目惊心。进一步加大对广告市场的管理力度,规范生产厂家与媒体的行为已势在必行。

(1)集中开展整治虚假违法广告专项行动,切实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部门协作,加强办案协调,强化督促检查,形成执法合力,以惩治虚假违法药品、医疗、保健食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强化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媒体的监管,加强广告监测,严厉打击设计、制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以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2)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典型案件,根据具体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监察、纠风等部门联合公告。

(3)建立广告市场信用监管体系。逐步完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信用评价体系,对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给予通报表彰;对把关不严、违法违规现象突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降低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此外,根据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和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

(4)建立新闻媒体单位领导责任追究制。对发布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问题严重或者放弃广告终审权而导致新闻媒体广告发布出现导向错误的新闻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事实后,由新闻媒体的主管、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必要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5.“虚假宣传”,“撤销备案” 篇五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孟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赋予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且明确要求披露的标准应为“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特许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广告等媒体向包括被特许人在内的投资群体展示自我、传递信息,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特许人企业在宣传推广过程中难免涉及的基础信息,也是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必要内容。这些信息包括特许人企业的主体信息,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架构,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进行指导、监督的情况,特许网点投资预算情况等。它们在信息披露和市场宣传过程中的竞合,容易导致相关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交叉。明晰不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广告宣传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不同构成要件,对于确定该两种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管部门、准确认定相关行为性质具有关键意义。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可见,特许人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监管部门应为商务主管部门;而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情节严重的,作为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这是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相衔接的。

那么,何为“虚假宣传”,如何看待它与不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联系与区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虚假宣传”的证据材料及据此给予特许人行政处罚,能否成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特许人实施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又能否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机关撤销该企业备案的法定情形?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等不特定的受众误解的行为。对此,我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有规定与涉及。2007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更细致、精准地明确了“虚假宣传”的内涵: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对于该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查证属实的,有权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

《条例》和《办法》中所称“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是指特许人向特定的被特许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时,采取捏造虚假情况或误导性陈述方式,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方式,导致被特许人无法获得清晰、正确认识的行为。对于该类违法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备案主管机关并可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企业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另外,被特许人有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可见,“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与“虚假宣传”既互有交叉又各自独立。二者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监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后者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是构成行政处罚的情形和适用的范围不同。“虚假宣传”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即特许人面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应当由工商部门依据《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主体——被特许人,即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过程中隐瞒或提供虚假的法定应当披露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备案机关亦应当撤销其备案。故,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备案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特许人向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系通过广告或招商手册等宣传形式向特定的拟被特许人作出的,而且在事后的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继续按照广告(宣传手册)等载明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或者说在明知被特许人被广告(宣传手册)误导而签署合同却不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作解释和说明的,那么此时的“虚假宣传”行为就构成“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就可以依据《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特许人进行处罚,撤销其备案并予以公告。

6.房地产虚假广告案例 篇六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四唯工商所接举报,举报人反映京汉大道、三阳路交叉路口的“外滩三阳金城”楼盘打出巨幅广告“三房首付9万”,从价格上看,首付9万,全额价款最多40万-50万元,而且有三间房,性价比十分吸引人。他于是特地准备了9万元钱去买房,谁知这种房子实际只有40平方米,一室一厅的结构,所谓“三房”只是开发商提供的“迷你三房,功能隔断”的参考改造设计方案。工商部门接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经查,该楼盘开发商“武汉金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吴宏雁向工商部门书面说明该产品为40.36平方米的小户型,原设计为一室一厅,销售时为客户提供了户型为迷你三房设计的改造方案,供客户参考。该户型起步价格11149元/平方米,折合总价45万元。

7.如何治理微博虚假广告 篇七

微博早已不是一个新鲜词, 只要注册一个账号, 谁都可以参与其中。人群聚集的地方, 当然就有市场, 难逃商家的火眼金睛。可是, 如此低门槛, 微博用户自然是鱼龙混杂。不难发现, 各种虚假广告已经泛滥成为微博一景。

笔者也是微博用户, 经常会碰到各种广告。常见的两种方式, 一种是关注的微博“大号”转发广告, 比如笔者关注的名为“哲言心语”用户, 前期每天会发一些哲理意味的段子或者图片, 后来每次都会带上某个广告。一种是被完全不认识的人在转发广告时莫名其妙地“@”。微博内容多以“一折包邮”、“低价促销”出售耐克、阿迪达斯等知名服饰品牌商品, 再冠以“限量购买”、“全场包邮”、“假一罚十”等虚假宣传蛊惑网民。此外, 网络水军还会利用“刷评论”制造大量虚假好评, 用户一旦轻信就会买到假货。

金山网络提供的数据显示, 新浪目前有6万微博大号从事虚假广告营销, 平均每天转发13万条虚假广告, 每个微博大号平均转发2.17条/天。创造1326万点击量, 每条虚假广告平均每天创造102点击量。并且, 每天每3个活跃用户就有1个会被虚假广告所吸引, 每100个活跃用户就有1个会产生交易, 平均每天创造40万购买量, 数千万交易额。

利用微博为企业营销无可厚非, 甚至是企业与时俱进的表现。现在, 很多企业都加入注册, 进行微博营销。比如新浪, 会有加“V”的实名认证。微博营销, 成本低廉, 效果惊人。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之际, 微博营销也着实火了一把。NIKE官方微博的“伟大体”迅速走红, 得到数万人的转发, 风头远远盖住了奥运会官方赞助商阿迪达斯。只是, 微博并非一块净土。有利益却无法规的地方注定会出现混乱和罪恶——比如虚假广告。制造发布各种虚假广告来欺骗消费者, 这有悖于市场经济的诚信和公平要求, 也有悖于道德和法律。如何有效遏制微博虚假广告?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国家立法和政府监管

首先, 立法。目前针对网络交易的法规主要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它在2005年开始实行。微博在2010年才在中国兴起, 作为新事物, 暂不适用该规范。如今, 微博已经成为电子商务的一块风水宝地, 相关的法规也应该到位。必须明确个人的广告发布资格以及广告发布者与转发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在《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从事广告经营的, 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 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方可从事广告活动。这应该同样适用于微博广告, 而不是像现在每个人都能发布广告。同时, 在这个分享和转发迅捷的时代, 转发者的法律责任规定显得格外重要。这样既可以遏制水军们的嚣张气势, 也可以对随意转发虚假广告的人以警示作用。

其次, 监管。工信部应该做好监督工作, 进一步要求微博运营商比如新浪、腾讯、网易落实后台监管职责, 加强对虚假广告的过滤。对这些微博网站出现的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 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安部、税务局等部门可以在线下联合打击。

微博平台

首先, 提高准入门槛。正是因为微博门槛很低, 只要先去网易等地方随意申请一个邮箱账号, 就能在微博注册。很多水军拥有多个账号, 疯狂转发虚假广告, 并从中谋利。所以, 要遏制微博虚假广告, 必须对进入者把关。

一是推行微博实名制认证。对商业微博, 需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方可进行注册;对个人微博, 则应与公安身份核查系统关联, 审核个人身份证信息, 为保障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对相关证件或身份信息, 可采取后台提供, 前台不显示的操作模式。

二是对同一证件在同一网站开通微博账号的次数应设限, 避免一些账号被注销后迅速注册另一账号继续发布虚假广告, 全力维护良好的微博公共秩序。在上面的决定中, 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 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通过这两个方面的举措, 至少可以避免一人拥有多个微博账号, 也可以避免随意申请和随意关闭微博账号的现象。一旦出现欺诈虚假行为, 通过后台可以直接查处相关人员, 再结合法律进行惩处。

其次, 微博过滤技术。对于一些垃圾广告频繁出现在评论中的, 系统应该做到自主过滤, 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 可以给这些虚假广告发布者创建黑名单, 禁止其发布言论。

再次, 及时告知。新浪、腾讯、网易等微博网站可以定期统计一下虚假广告, 包括发布者、内容、出现的地方, 及时告知网民提高警惕。

用户

微博用户群体庞大, 成分复杂。据新浪数据显示, 新浪目前拥有3.68亿用户量, 3650万日活跃。而在这3650万活跃分子中, 潜伏着多少虚假广告的制造者、发布者以及转发者呢?

对于普通用户, 一旦发现虚假广告, 应该及时举报或者进行诉讼。各大微博网站可以优化举报途径, 让网民更加方便与迅速地完成举报行为。加强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 积极维权, 绝对不能姑息养奸, 否则后患无穷。

对于广告的发布者, 应该自觉遵守法律规定, 诚信经营。微博营销可以做, 但不能触及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努力培养自身的自律意识, 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 参与公平竞争。否则, 仅靠这类虚假广告做宣传, 企业是不会长久发展的。

第三方支持

首先, 软件检测。前两年, 垃圾短信泛滥。就有人开发出了手机垃圾短信的拦截系统。从此处借鉴, 技术人员可以开发出微博虚假广告的拦截系统。金山毒霸和360已经开发出成果, 并用于实践。

金山毒霸在监控到微博上的虚假广告链接之后, 会以弹窗的方式提醒用户, 并告诉用户, 为什么说那个微博推广的是假货而不是真货。360安全软件推出的虚假微博提醒功能, 是根据海量用户举报信息, 精准判断虚假广告微博、恶意网址, 以醒目边框提示用户谨防被骗。迄今, 该功能已内置在360安全浏览器和360安全卫士中, 有效保护了微博用户防范欺诈信息。

这个举措, 依赖于技术的发展以及网民的配合。就像杀毒软件一样, 时时刻刻保护着电脑, 防止病毒入侵。只是这一次, 防止的是微博虚假广告。不言而喻, 防止病毒比虚假广告容易。因为, 微博虚假广告可以做得非常隐蔽。而且, 在没有消费者上当受骗时, 相关软件也无法判断此广告到底是正常营销还是散播虚假。

其次, 成立行业协会。专门成立微博广告协会, 吸纳权威发布微博广告的博主加入, 发挥榜样作用。对微博上出现的广告进行规范, 出台详细的制度化要求以及奖惩措施, 并督促实行。通过行业自律来促进自身的健康发展。还可以在行业协会内成立针对微博虚假广告的部门, 对微博虚假广告的整个利益生存链进行跟踪分析以及查处。同时, 对于协会认可的微博广告加以资格认证, 提高微博广告的诚信度, 类似于实际生活中的产品质量认可。

微博虚假广告得以泛滥原因很多, 微博环境的净化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现阶段, 最重要的还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外界保护不力的条件下, 消费者必须提高辨别能力, 是否有产品许可证, 卖家提供的商品吊牌真实度如何?

其次, 消费者要警惕各种“现身说法”, 许多现身说法都是为了逃避后台监管。一旦发现虚假广告嫌疑的微博, 可以直接向微博运营方举报。再次, 消费者在通过指定网站团购商品时, 要注意查看网站的营业执照网上公示情况, 尽量不要选择直接汇款等方式。

8.虚假广告法律探析 篇八

【关键词】虚假广告;界定;法律责任

近年来,广告行业迅猛发展,由于法律规制的滞后,在商业广告所带来的长远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虚假广告泛滥成灾,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虚假广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

一、虚假广告的含义

虚假广告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虚假宣传的方式,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界定虚假广告的概念,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以来,我国有关法律对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既没有明确的概念,有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较大,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虚假广告认定方面的混乱,因此需要我们对虚假广告的含义和判断标准进行深入的探讨。

我们知道,虚假广告是虚假宣传的最主要的方式,我们通常所说的“虚假宣传”只是一个为便于表述的简称,它可以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中找到对应的完整称谓即“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有禁止“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第9条有禁止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在国际上有关“虚假宣传”的表述不尽一致,与之几乎可以划等号的是“误导行为”,两者甚至可以混用或者通用。《英国商业表示法》认为,一种商业表示尽管内容不是虚假的,但只要有引人误解的可能,即被视为虚假的商业表示。《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及相关判例甚至认为,通过调查确定陈述是否真实与确定陈述是否引人误解无关。

对比国内外立法得出结论, “引人误解”应当是构成虚假宣传的充分要件,虚假宣传不应该以“虚假”为要件。作为最主要的虚假宣传的方式,虚假广告的本质同样在于“引人误解”,不管广告内容是否虚假,只要结果足以引人误解,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所规制的虚假广告所指向的内容。

在国外,1965年,德国立法机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将从前被禁止的“虚假广告”扩大为“引人误解的广告”,规定即使是在客观上真实的广告,也可能是引人误解的广告,扩大了禁止的范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十五条以“引人误解”对“虚假广告”加以界定,即“真实的表示也可能因引人误解而导致不正当竞争”。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只要广告的表述由于未能透露有关信息而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这种错误印象关系到所宣传的产品、服务的实质性特点的,均为虚假广告。”

鉴于此,可以给虚假广告的含义作如下归纳:是指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对商品和服务内容做公开宣传,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错误印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广告的种类

鉴于上面对于虚假广告的含义的分析,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情况,可以把法律所规制的虚假广告分为下面三种类型:

1.欺骗性的虚假广告。这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类虚假广告,它是指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或者是利用广告捏造事实,利用并不存在商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来欺骗消费者。具体表现为:广告中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表示不符合实际;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不真实、不准确;广告中谎称自己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商品注册证等。

2.误导性的虚假广告。这类广告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并不少见,此类广告内容也许是真实的,但是广告运用措词或图案的技巧,或暗示或省略,或含糊或歧义,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并影响其购买决策。如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真实的新闻报道;再例如,我们都知道法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化学添加剂,如果一个广告说“某种面包不含有化学添加剂”,则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会认为该广告具有欺骗性,因为实际上其他品牌的面包也都是不含化学添加剂,尽管该广告在字面上完全真实,但它过于强调自己的产品不加添加剂,这同样也属于虚假广告。

另外,我们需要注意一类特殊的广告也就是比较广告,严格来说,根据广告的内容,这种违法的比较广告极可能属于欺骗性虚假广告也可能属于误导性虚假广告,但鉴于这种广告自身的特殊性和新型性,我们把它单独加以说明。所谓比较广告,也叫对比广告,它是指企业在广告中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同类竞争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优势。由于比较广告涉及对比较和被比较的商品和服务的宣传,就要求比较广告对两种被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全面客观的比较。如果仅仅拿自己商品或服务中的优于其他竞争者的产品的某一单项指标做宣传,就会给人一种他的产品高人一等的印象,而如果把所有决定产品价值的关键指标都予以考虑,其他竞争者的产品会更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第四章专门对比较广告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我国《广告法》也有对比较广告的种种限制性规定。

三、虚假广告的界定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虚假广告进行定义,也没有对虚假广告的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广告的认定问题产生极大的争议,如何客观合理地认定一则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和分析:

第一,从内容来看,广告的内容必须含有对商品或服务的事实说明,这是构成虚假广告的一个必要的条件。我国《广告法》所规制的虚假广告是指虚假的商业广告,它的目的就是通过广告手段,向人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必然含有对商品或服务的事实说明,包括对商品的名称、性能、质量、构成成分、价格、用途、耐用度等方面的说明以及其他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是事实说明。如果一个广告不涉及对商品或服务的说明,那么这个广告就不能认定构成虚假广告。

第二,从后果来看,我们判断一则广告是否虚假广告,不要拘泥于广告的内容本身是否虚假,只要其导致或者足以导致购买者产生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错误印象,那么它即构成虚假广告,内容真实但却引人误解的广告同样属于法律所规制的虚假广告。

第三,普通注意力原则。因为消费者的年龄、知识水平和生活经验不同,不同的消费者对相同广告的注意能力也各不相同,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欠缺仔细分析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故虚假广告的认定应当以一般合理的消费者的看法作为认定的标准,对影响作为广告对象的消费者的注意能力的各种因素予以合理地考虑。我们所说的作为参照标准的一般的合理的消费者的看法是指一个具有平均思维水平的人正常的看法,而不能以思维水平低于或者高于平均水平的人的人的看法作为参照。

第四,整体观察原则。它是指在界定虚假广告时,不是对广告的内容逐字逐句进行分析,而是以其在整体上给予消费者的印象是否会造成误解进行判断。经营者通过广告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来购买,一般消费者看到广告后,往往只会留下大致、模糊的印象,并以此作为消费的依据,而很少就广告的每一个细节作仔细分析,故应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分析,以辨别其是否真实或有引人误解的可能。

第五,产生误导可能性原则。它是指为有效地打击虚假广告,节约诉讼成本,法律不要求消费者因广告实际上当受骗,只要广告有使消费者误解的可能,即可认定构成虚假广告,至于消费者是否受到实际损失(是否真正受骗或被误导)不影响此行为的成立,更不必为此举证。

四、虚假广告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我国相关法律对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做出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广告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广告主作为广告活动的发起者,是广告产生的源头和最大受益者,他承担的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以连带责任为主要内容。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虚假广告罪作出了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广告法》第37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 条等规定了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它的承担方式包括: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广告业务和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

(二)广告代言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规制的虚假广告的相关责任主要是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这三类主体,而少有涉及被舆论称为“第四类主体”的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于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广告法》相比,《食品安全法》多了对“个人”责任的规定,这其实说的就是虚假广告的代言人。我国现行法律刚刚将广告代言人的责任纳入法律视线,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看似很重,但是太过笼统,不够细化,缺乏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导致其象征意义却大于实质意义。另外,《食品安全法》其责任追究适用的范围很窄,目前还只限于食品领域,对与人民群众身体的健康密切相关并且违法率较高的医药、保健食品、烟酒、涉农等领域并没有代言人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但却唯独遗漏了虚假广告中的推荐者是“个人”(即代言人)的情况,没有赋予虚假广告代言人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同样的广告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代言人在广告代言活动中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和推荐,从本质上来看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一样都是广告推荐者,两者在广告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同样的地位,并且由于其较强的社会影响力使代言的虚假广告产生更大的危害作用,故而与“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相比,法律更应当赋予广告代言人与其他广告活动的参与者同样的法律主体地位。考虑到这部法律诞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明人代言广告远不如今日这般风行,尚可以理解。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广告行业的迅猛发展,这个立法上的疏漏,危害越来越大。

据悉,《广告法》修改建议稿已提出,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明星、名人等也应作为广告活动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将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以强化对明星、名人代言广告的约束。“广告其他参与者”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法制的进步,目前理论界普遍期待新《广告法》的出台。

参考文献

上一篇:小学经典美文朗诵稿下一篇:和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