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共1篇)
1.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 篇一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取得继承权,并依法享有继承死者财产的权利。 (1)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这两条规定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此可见,我国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只限于二亲等以内,法定继承的顺序仅有两个。
该规定是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一个总括性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案例:王兰与徐勇1984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86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7年元旦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兰也因破伤风于1987年元月21日死亡。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安葬了王兰。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王兰的母亲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的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应该归谁继承?为什么?徐建有没有继承权?为什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分析该案例,王兰死后,她母亲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徐建安葬了弟弟、弟妹,但不符合继承法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他也无权请求适当分配其遗产。
由上面案例分析得出的结果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存在着问题,“无直系血亲属时,多数国家或地区则把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相反,我国大陆地区的上述规定则不仅违背了长期以来以晚辈优于长辈的继承习惯,更为严重的是,又让被继承人财产留落到旁系血系亲属”。 (2)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比较法研究
法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死者的子女、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旁系血亲及死者尚生存的配偶;法定继承人顺序分为四个顺序。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中,直系血亲不受亲等数限制,旁系血亲延伸到六亲等以内,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亲属可延伸到十二亲等以内。
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29条划分为五个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几乎包括了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着的人:(1)直系血亲卑亲属;(2)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3)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4)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5)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配偶在德国法中被视为继承人,但未固定其继承顺序,是随能够实际继承遗产那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相应的份额。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婚生的或非婚生的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其他亲属和国家。继承人范围扩及到六亲等亲属。继承顺序为:(1)子女(包括婚生与非婚生子女、准正子女和养子女);(2)父母;(3)其他尊亲属;(4)兄弟姐妹;(5)其他亲属(指没有前四个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6)国家(在前五个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的情况下)。配偶是与能够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一起继承。
美国《统一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直系血亲卑(这些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可代位继承);(3)直系尊亲属;(4)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女、伯叔姑舅姨及堂兄弟姐妹)。由上可见,在美国法定继承人中,直系血亲作为继承人不受亲等限制,旁系血亲则在四亲等以内享有继承权。 (3)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有三个:(1)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2)直系血亲尊亲属;(3)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是作为机动继承人参加到实际继承的某一顺序中。
深入考察多个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各国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广狭不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这种限制只是对旁系血亲的限制。法定继承人只限于一定亲等以内的亲属。如法国限于在十二亲等,意大利限于六亲等,美国《统一继承法》限于四亲等,日本限于三亲等。
比较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最窄的。此外,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我国的独创,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上均不承认他们有继承权。
三、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建议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只限于二亲等以内,法定继承的顺序仅有两个,使得继承人范围过窄和继承顺序过少。势必造成大量的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以常理推断,被继承人希望把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亲属。所以,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考虑这方面的因素,我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此外,“为了保护涉外婚姻当事人和涉港、澳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继承权,我国大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规定得过窄”。 (4)
我认为,应当扩大参加继承的亲属范围,把子女的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的子女、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都增加到法定继承人当中。其中三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包括: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等。“如此,可增加我国公民获得财富的机会,相应减少国家和集体获得无主财产的机会,以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 (5)
(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应该废除。
我国《继承法》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从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将姻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独创。对此规定,我国的立法旨意是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
我认为,将姻亲关系作为发生继承权的根据与继承法的本质不相符合。“继承法如此规定实际上是将本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问题纳入了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 (6)
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出现“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则可能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独享全部遗产,而将第二、第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排除在外。如其再婚,则导致死者的遗产流出死者的家庭,这不符合自氏族社会发展至今的传统继承习惯”。 (7) 我认为,不应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以将其适用《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
(三)父母的法定继承顺序应作适当的调整。
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父母与被继承人的关系非常密切,被继承人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作为继承人的资格毫无疑问,也不违背继承人的愿望。但是,是否依我国现行继承法将其与直系卑亲属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呢?
我认为应当把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正如上文所举的案例,被继承人父母死亡后,被继承人继承给其父母的财产的一部分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且父母的兄弟姐妹人数越多,继承的份额就越多,遗产流转回被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的比例就越小。
参考文献
[1]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D].南京理工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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